引子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确立了一项影响深远的规则:“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此后二十余年,“只要涉刑,民事就等”逐渐成为一种条件反射式的处理方式。
建工地产行业链条长、主体多、挂靠转包普遍、资金密集,民刑交叉几乎是常态。一个项目从招投标到竣工结算,可能涉及串通投标、重大责任事故、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等十余个罪名。最高人民法院调研显示,民刑交叉案件中合同纠纷占比60%以上。有实证研究以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以来的101篇裁判文书为样本,研究指出最终被认定为“非同一事实”的案件占72.28%,反映出下级法院存在将关联事实案件泛化适用“先刑后民”的倾向。由此导致大量本可独立审理的民事案件在一审阶段被驳回、中止或挂起。
2026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6〕19号),自9月22日起施行。最高法研究室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表示,民刑交叉案件长期存在诸多认识分歧,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老大难”问题。相关报道和官方语境也指出,实践中存在机械适用“先刑后民”“以刑阻民”的情况,甚至存在不当利用刑事手段插手、干预经济纠纷等现象。

一个老问题
建工地产领域有一个经典场景:某总包单位的项目经理因涉嫌职务侵占被立案侦查,项目随即陷入停滞。分包方起诉总包单位要工程款,法院裁定中止审理,等刑事结果。分包方的工程款结算遥遥无期,材料供应商开始断供,农民工工资发不出来,总包单位被拖进诉讼泥潭,项目经理的刑事案件还在侦查阶段。三方都在等,但谁也不知道等来的会是什么。
这个场景浓缩了“先刑后民”被泛化的核心问题。原本它只适用于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属于“同一事实”的情形,比如甲以合同诈骗方式骗取乙的货款,乙起诉甲还款,两案当事人相同、基本事实相同,在刑事程序中一并解决,是合理的制度安排。但实践中,这一规则的适用范围被无限扩大。总包方的项目经理涉刑,总包跟着“等”;挂靠人涉刑,被挂靠企业跟着“等”;部分债务人涉刑,其他没涉刑的债务人跟着“等”。民事法律关系明明可以独立认定,却因为“涉刑”二字被整体搁置。
建工地产领域的从业者对“先刑后民”被泛化带来的连锁反应感受深刻。这种泛化更深的隐患是“以刑逃债”:有的债务人利用刑事程序拖延时间、转移财产,等到刑事程序走完,公司已经人去账空。还有“一张回执就能拖”的情形:仅凭刑事受案回执,法院就中止审理,对方拿着回执当挡箭牌。新规的核心逻辑可以用一句话概括:不是所有涉刑案件都先刑后民,也不是所有关联案件都必须停下来等。

三个新走向
走向一:从“涉刑即停”到核验是否“同一事实”
过去只要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沾边,法院就倾向于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新规第二条改变了这个判断方式,明确以是否属于“同一事实”作为区分“先刑后民”与“民刑并行”的核心标准。所谓“同一事实”,是指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基本事实相同。两个维度都满足,才适用“先刑后民”;属于关联事实的,适用“民刑并行”。
对建工地产领域来说,最直接的感受是项目相关方涉刑不再当然阻断对合同相对方或其他责任主体的追索。一个典型场景:发包方老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立案,施工方起诉发包方公司要工程款,以前法院可能会以老板涉刑为由中止审理。按照新规的逻辑,施工方与发包方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与老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当事人不同、基本事实不同,属于关联事实,而非同一事实。施工方可以继续起诉发包方公司,法院不应仅因老板涉刑就中止审理。
新规第三条还集中列举了应当继续审理民事纠纷的情形,包括行为人以法人名义订立合同构成犯罪、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构成犯罪、债务人涉刑但担保人未涉刑、部分债务人涉刑但其他债务人未涉刑等。这些情形在建工地产领域几乎每天都在发生。
实务中,建议在起诉前做一份“同一事实判断清单”:当事人是否相同?基本事实是否相同?法律关系是否同一?对照新规第三条,主动向法院论证案件属于“民刑并行”的情形。
走向二:从“一张回执就能拖”到“实质审查”
过去当事人拿着刑事受案回执申请中止审理,法院往往就中止审理了。新规对这一做法设置了严格条件:受理后原则上分别审理,只有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才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当事人仅凭刑事受案回执申请中止的,法院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支持;有关机关以刑事立案为由要求移送案件的,法院必须进行实质审查。
建工地产领域一个常见场景: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要工程款,发包人向公安报案称实际施工人涉嫌诈骗,然后拿着受案回执要求法院中止审理。实际施工人明明干完了活、验收合格了,却因为对方一张回执被拖住。新规之下,法院需要对刑事立案材料与民事案件的关联性进行实质审查。实际施工人可以提交书面意见,重点论证“非同一事实”,即施工合同关系与刑事诈骗指控之间,当事人不同、基本事实不同,民事争议可以独立认定。
还有一个场景值得关注:建工领域的表见代理。项目经理以公司名义对外采购,供应商主张表见代理要求公司付款,公司主张项目经理个人犯罪。民事诉讼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与刑事上是否构成合同诈骗,是两个不同层面的判断。民事上构成表见代理的,不影响刑事上对项目经理的定性;刑事上项目经理构成犯罪,也不当然否定民事上的表见代理。两条线并行不悖,民事争议可以独立认定。
走向三:从“涉刑即合同无效”到“独立判断合同效力”
过去合同一方涉刑,很多人第一反应是合同作废了。新规纠正了这一认知误区,明确合同效力应当依照《民法典》独立认定。一方涉罪但对方善意时,合同可能为可撤销而非当然无效:受欺诈方享有撤销权,不行使且无其他无效情形的,合同继续有效。已通过刑事追缴、退赔获得赔偿的,民事裁判中相应扣减,避免双重受偿。
建工地产领域一个常见场景:一个项目干到一半,甲方老板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立案,施工方手里有合同、有签证、有已完工程量的确认单。合同作不作废?工程款还能不能要?按照新规的逻辑,合同效力独立判断。施工方可以选择主张合同有效,重点证明自己善意、已支付对价;也可以评估是否行使撤销权,但要注意撤销权行使期限。涉及担保的,重点审查担保人是否知情、是否参与、过错大小。建工领域常见的第三方担保、抵押、质押安排,不能因为主债务人涉刑就简单免除或加重担保责任。
还有一个实务中容易混淆的问题:项目经理侵占项目资金,属于职务侵占还是民事纠纷?关键要看侵犯的是使用权还是所有权。临时周转、事后有归还意愿和能力的,可能属于挪用资金;据为己有、挥霍转移的,可能构成职务侵占。但即便构成犯罪,也不当然导致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效力看的是《民法典》的效力规范,而不是《刑法》的定罪标准。

三个应用视角
视角一:原告方——债权人、投资人、分包方、供应商
原告方的核心策略是不要因涉刑放弃起诉。建工地产领域的原告方,很多时候是分包方、材料供应商、实际施工人。项目经理涉刑了,总包让找项目经理,但项目经理人在看守所,分包方就不知道该找谁。新规之下,分包方可以对照新规第三条判断是否属于应当受理的情形,主动论证“非同一事实”,争取“民刑并行”,尽早申请财产保全,抢占受偿顺位,把担保人、共同债务人、未涉刑法人主体一并纳入追索范围。
视角二:被告方——总包方、企业主、实控人
被告方的核心策略是应对“以刑施压”,切割责任。建工地产领域总包方常常面临这样的局面:分包方起诉要工程款,总包方认为分包方存在质量问题或工期延误,但苦于没有证据。有的总包方会选择报案,试图用刑事手段压制对方。但新规之后这条路未必好走,法院要做实质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中止申请不会被支持。更稳妥的应对方法是利用民事与刑事证明标准的差异,在民事程序中继续谋求还原事实,特别是因未达到刑事证明标准而在刑事裁判中未予认定的事实,在民事案件中若达到高度盖然性,可以依法认定。
视角三:企业法总/法务负责人
企业法总/法务负责人的核心策略是建立涉刑案件的分类响应与协同机制。建工地产企业的法总,最头疼的就是项目上出刑事案子。项目经理被带走了,项目还要不要继续干?供应商来要钱,给还是不给?公安来调查,配合到什么程度?
建议企业建立分类响应机制。企业作为受害人的案件,评估民事救济与刑事控告并行的可行性;对关联方涉刑的案件,及时固定证据、切割责任;将刑事合规审查嵌入合同管理、交易结构设计、担保安排;与外部律师建立刑民一体化协同机制,避免“民事律师不懂刑事、刑事律师不管回款”的割裂局面。

五个小建议
第一,把“同一事实”做成判断清单。当事人是否相同?基本事实是否相同?法律关系是否同一?这三个问题,应该成为每个涉刑商事案件的第一道闸门。建工地产领域的项目经理个人犯罪与总包合同责任,往往是两条线。
第二,程序策略前置。谁起诉、起诉谁、何时起诉、要不要保全,这些都需要诉前就运筹帷幄,不是先诉起来再见招拆招。建工地产项目周期长,一旦涉刑,时间成本极高,不确定性增强。程序策略必须在争议解决方案设计阶段就考虑清楚。
第三,善用证明标准差异。刑事上未认定的事实,不等于民事上不能认定。建工领域的签证单、验收记录、结算文件,在民事诉讼中达到高度盖然性就可以认定,不必等刑事判决。
第四,涉刑案件分类响应与跨部门协作。法务、工程、财务、外部律师要形成联动。涉刑案件往往同时涉及合同、担保、保全、执行、刑事控告,单线作战容易耽误关键窗口期。
第五,将刑事合规嵌入交易流程。事前审查交易对手资信,事中留痕关键履行证据,事后关注刑事查封与退赔顺位。对建工、地产、金融类企业尤其重要。

结语
商事活动的底层需求不是“赢得爽”,而是“可预判”;“涉刑即停”带来的恰恰是最大的不确定性。
在新规背景下要做的,是把“同一事实”和“关联事实”分开,把程序选择从模糊化的司法惯性,变成可预期的规则论证。对建工地产领域的法总和企业主来说,民案涉刑不再是一张“此路不通”的封条——如果谋划得当,也可以拨云见日、继续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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