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是国际贸易中的重要法律制度。企业在出口货物时,面对因涉嫌知产侵权而导致的海关扣货时应当建立层次化应对目标:最高目标是说服海关认定不侵权,货物得以放行;次优目标是使海关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侵权认定,从而依法放行货物;保底目标是在被认定侵权时证明无主观过错,免于行政处罚。本文以一起真实的出口某品牌适配器涉嫌侵权案为切入点,系统分析企业面对海关扣货时的四条核心申辩路径——产品真伪抗辩、合法来源抗辩、权利用尽抗辩和无主观过错抗辩,结合司法实践和类案裁判规则,剖析各路径在不同目标层次中的论证要点与实务策略。本文认为,出口企业应当构建“目标分层、论证递进、证据支撑”的三位一体应对体系,同时从事前合规、事中应对和事后追偿三个维度建立系统化的知识产权合规管理机制。

海关知识产权备案与边境保护措施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确立的重要制度。根据TRIPS协定第五十一条至第六十条的规定,各成员方应当授权海关对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进出口货物采取中止放行的边境措施。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于2003年制定《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此后经过两次修订,建立了较为完备的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根据该条例,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权向海关申请扣留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进出口货物,海关也可以依职权主动对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认定。
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贸易规模的持续扩大和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整体加强,海关知识产权侵权扣货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据海关总署公布的《中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状况》数据,2024年全国海关共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措施5.32万次,实际扣留侵权嫌疑货物4.16万批;2025年共实施保护措施5.34万次,查扣侵权嫌疑货物3.87万批[1]。在此类案件中,权利人往往以其持有的商标权、专利权或著作权为依据,向海关申请扣留货物,而出口企业则面临货物滞港、合同违约、商誉受损、仓储费用增加等多重压力。企业在扣留发生后尽快完成申辩举证,直接关系案件走向。
2025年,某出口企业申报出口一批某德国品牌电源适配器。该德国品牌的权利人及某国际认证机构以涉案产品铭牌与正品不符、未经认证擅自使用认证标识为由,向某海关申请扣留货物(被动保护模式);海关同时对该批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亦依职权通知了权利人(主动保护模式),属于两种保护模式竞合的情形。笔者代理涉案企业随后向海关提交了申辩意见,从产品真伪、合法来源、权利用尽和无主观过错等四条申辩路径展开论证,并最终获得海关出具无法认定是否侵权的通知书,法定期限经过后,涉案货物最终被放行。
这一案例引出了一个核心问题:企业在面对海关知识产权侵权扣货时,应当确立什么样的应对目标,又应当如何分层次地组织论证?
笔者认为,企业的应对目标可以分为三个层次:最高目标是说服海关认定涉案产品不构成侵权,依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放行货物;次优目标是使海关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侵权认定——海关调查期满后如不能认定侵权,将依据条例第二十条书面通知权利人,结合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货物将被放行;保底目标是在最终被认定为侵权时,通过证明企业无主观过错,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免于行政处罚。理解这三个目标层次,是企业制定有效应对策略的前提。
本文以此案例为分析样本,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裁判规则,系统探讨企业应对海关知识产权侵权扣货的实务路径,以期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

海关知识产权侵权扣货的法律框架
(一)扣货的法律依据与程序
我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分为“被动保护”和“主动保护”两种模式。被动保护模式下,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的,可以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申请扣留。权利人需要提供与货物等值的担保金,海关在收到申请和担保后扣留货物。主动保护模式下,海关在对进出口货物的监管过程中,发现涉嫌侵犯备案知识产权的进出口货物的,可以依职权主动中止放行,并通知权利人申请扣留。
海关对扣留货物的调查认定有法定期限:主动保护模式下为30个工作日,被动保护模式下为20个工作日[2]。期限届满后,若海关不能认定侵权或未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应当放行货物。扣留期间企业面临合同违约、仓储费、滞港费等额外成本,尽快完成申辩举证是维护权益的关键。
在扣留期间,海关会通知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依据条例第十八条,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认为其货物未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应当向海关提出书面说明并附送相关证据。
海关调查期满后将出现三种可能的结果。其一,海关认定不构成侵权,放行货物。其二,海关在法定期限内不能认定侵权,此时权利人可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但法定期限经过后海关应当放行货物[3]。其三,海关认定构成侵权,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对于企业而言,前两种结果均意味着货物的最终放行。二者的区别在于:认定不侵权是最优结果,企业可以据此向不当申请扣货的权利人追偿;不能认定侵权同样具有实际价值,货物得以放行、损失不再扩大,且海关不能作出侵权认定即意味着企业没有行政处罚记录。理解这一区别,是企业在申辩策略上有所侧重的前提。
(二)企业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
在海关扣货程序中,出口企业的申辩权利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海关调查阶段向海关提交书面说明和证据,主张涉案货物不构成侵权;二是在海关拟作出行政处罚时,依法陈述和申辩,要求不予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
海关扣留货物后会通知权利人,由权利人对涉案产品是否为其生产或授权生产进行鉴别并出具书面意见。海关执法实践中,权利人的鉴别意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海关通常将其作为重要参考依据,不会轻易否定权利人对自身产品的专业判断。这一特点决定了出口企业的申辩举证标准较高——仅有口头主张或简单的书面材料是不够的,必须有完整的证据链支撑。
此外,企业还需要意识到海关扣货程序与司法诉讼之间的衔接关系。在不认定侵权或不能认定侵权而放行货物后,权利人仍可转而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或向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申请处理,企业的争议主战场将从行政程序转移到司法程序。因此,行政程序中形成的证据材料应当同步服务于民事诉讼——无论海关最终是“认定不侵权”还是“不能认定侵权”,这些材料在后续诉讼中均可继续使用,且在认定不侵权的情形下更有利于企业向权利人主张损害赔偿。

企业申辩的三层目标与四条核心路径
如前所述,企业在海关扣货程序中的应对目标分为三个层次。本部分着重展开的四条核心申辩路径可以分层实现相应目标。第一层次为争取海关认定不侵权,由产品真伪抗辩、合法来源抗辩和权利用尽抗辩三条路径共同完成;第二层次为促使海关不能认定侵权,同样依托上述三条路径,通过制造合理怀疑使海关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侵权认定,为海关放行货物创造条件;第三层次为免除行政处罚,通过无主观过错抗辩,在被认定为侵权的情况下,证明无主管过错,从而免于行政处罚。
(一)产品真伪抗辩——申辩体系的“第一战场”
产品真伪的认定是整个海关知识产权案件的根本前提。如果涉案产品被认定为假货,则后续的权利用尽抗辩将失去适用基础;即便合法来源和无主观过错的抗辩成立,也只能免于行政处罚而不能改变侵权定性。因此,产品真伪抗辩是企业申辩体系中的“第一战场”,也是决定案件走向的最关键环节。
在适配器侵权案中,权利人主张涉案产品侵权的主要依据在于铭牌与其正品不符;认证机构主张的依据则是权利人并未对涉案产品做安全认证,铭牌上的认证标识属于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涉案企业的核心论证策略是从涉案品牌官网公布的历史版本文档入手:涉案品牌的该款产品最早在2005年就已公开发售,官网能查到2005版、2006版、2009版、2011版、2018版、2020版等多个版本的产品操作手册。经逐一比对发现,2005版、2006版、2009版、2011版操作手册中的铭牌示例与涉案产品的铭牌基本一致,均带有认证机构的认证标识;直到2018版、2020版的操作手册中,铭牌示例才去除了认证标识。由此论证涉案货物可能是旧货,而不能仅凭铭牌与新款产品不一致就认定涉案产品是假货。
总结经验,笔者认为在产品真伪抗辩中证据体系的构建应当从以下维度展开。第一,善用权利人自身公开发布的历史资料——如适配器侵权案中,历版操作手册中的铭牌变化可用于反驳“铭牌不符即假货”的指控。第二,申请第三方专业鉴定,对产品内部电路、固件版本、通信协议兼容性等核心技术特征与正品进行逐项比对,产品内部构造的一致性可以作为判断同一制造商生产的重要依据。第三,如权利人已出具正式鉴定报告,应当针对鉴定报告逐项列举的差异点进行逐一反驳,而非笼统质疑。第四,向历史认证机构查询旧款产品的认证记录并取得相关证明文件,以补强产品来源的举证。上述举证维度既服务于“认定不侵权”的最高目标,同时也为制造合理怀疑、争取“不能认定侵权”的次优目标奠定了基础。
(二)合法来源抗辩——证明注意义务的核心路径
合法来源抗辩是《商标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的一项抗辩制度,其核心内容是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同时满足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客观要件要求产品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即能够提供完整的交易凭证并形成可被验证的证据链,主观要件要求企业尽到与其专业能力相当的合理注意义务[4]。而且,专业经营者的注意义务标准高于普通消费者[5]。
在适配器侵权案中,涉案企业提供的证据涵盖了主客观两方面:采购合同、正规发票、付款凭证、物流单据证明了产品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满足了客观要件的要求;供应商资质信息、长期交易记录、供应商关于“所有产品均为原装正品”的书面承诺则同时证明了企业在采购时已对供应商资质进行了合理审查,对产品来源尽到了与自身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注意义务,满足了主观要件的要求。
总结来说,企业在合法来源抗辩中应当从以下维度构建证据体系:第一,提供采购合同、正规发票、付款凭证、物流单据等基础交易凭证,满足客观要件的要求;第二,提供采购前对供应商的尽职调查材料,包括工商信息、经营资质、过往交易记录,以证明对供应商资质进行了合理审查;第三,提供内部采购审核流程记录,证明已按合规制度履行审批程序;第四,保留向品牌方或其授权经销商查询供应商授权资质的记录;第五,与供应商约定溯源追责的合同安排,以备事后追偿。上述举证服务于三个目标层次:完整的交易凭证和来源证据是争取“认定不侵权”的基础;供应商审查记录和品牌核实材料可以为促使海关“不能认定侵权”提供合理怀疑的支撑;注意义务履行证据则为“无主观过错抗辩”保留证据基础。
(三)权利用尽抗辩——正品流通自由的制度保障
“权利用尽”是知识产权领域的基本规则,其核心含义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将产品首次投放市场后,其对该产品的控制权即告用尽,此后任何单位或个人购买该产品后,应当享有自由处置的权利。权利用尽规则旨在平衡知识产权保护与商品自由流通之间的关系,避免权利人利用知识产权对已经进入流通渠道的商品进行不当控制。
平行进口和平行出口是权利用尽规则在外贸领域的典型应用。出口企业将自正规渠道购买的品牌正品出口转售,在此过程中未破坏商标标识,也未改变产品的构造和功能,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当前知识产权审判中需要注意的若干法律问题》中亦指出,平行进口一般不构成商标侵权,理由在于平行进口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国内商标具有同一性,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不会产生混淆[6]。
在适配器侵权案中,涉案企业在申辩意见中重点援引了权利用尽规则,主张其从正规渠道购买正品后出口转售,属于平行出口,不构成商标侵权。权利用尽抗辩结合正品抗辩和合法来源抗辩,协同运作形成了论证合力,最终说服了执法机关出具了不能认定侵权的通知书,法定期限经过后货物被放行。
企业引用权利用尽抗辩时应当着力做好以下功课。第一,重点论证涉案产品确为正品,夯实权利用尽抗辩的事实基础。第二,将权利用尽抗辩与产品真伪抗辩、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协同论证体系。第三,区分“平行进口”和“平行出口”,针对不同的进出口场景论证产品与权利人在相关市场上销售的正品不存在实质性差异,从而说服执法机关认定相关产品的进出口不会影响商标的识别功能和品质保障功能。上述论证共同服务于争取海关“认定不侵权”的最高目标,同时也有助于制造合理怀疑,为促使海关“不能认定侵权”的次优目标创造条件。
(四)无主观过错抗辩——保底目标的实现路径
无主观过错抗辩是申辩体系的“最后一道防线”。《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确立了“无主观过错不予处罚”的原则,即当事人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身不存在主观过错的,行政机关不予行政处罚。《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第七条和《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在此基础上,针对海关执法领域进一步细化了具体适用情形。上述三个层级的法律规范共同构成了海关执法领域“无主观过错不予处罚”的制度框架。其功能定位在于:即使涉案产品最终被认定为侵权,如果企业能够证明自身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无主观过错,仍然可以免于行政处罚。
在实践中,无主观过错抗辩的举证责任比较重:一是行政处罚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举证责任在企业一方;二是“不知道”不等于“无过错”,企业须证明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在适配器侵权案中,涉案企业从正规供应商处采购、签订了正品保证条款、支付了合理市场价并取得正规发票,这些证据为无主观过错抗辩奠定了坚实基础,充分证明企业在交易过程中已尽到了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主观过错。
企业在进行无过错抗辩时,应当注意将无主观过错抗辩与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相结合,构建完整的“客观加主观”双层证明体系。客观层面,通过交易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物流单据等证明产品来源合法、渠道正规、价格合理。主观层面,通过对供应商的审查记录、对产品价格异常性的判断分析、向品牌方核实授权资质的记录、内部采购合规流程文件等证明已尽到专业经营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只有两个层面同时得到有力证明,无主观过错的抗辩才能获得采纳。

企业应对海关扣货的合规体系建设
(一)事前合规:预防优于救济
企业应当在出口业务中建立系统的事前合规体系,从源头上降低被海关扣货的风险。事前合规服务于三个目标层次:完整的采购凭证和来源证明为争取“认定不侵权”提供证据基础,或者至少为促使海关“不能认定侵权”提供合理怀疑的支撑;完备的注意义务证明材料则直接服务于“无主观过错”的保底抗辩。三个层次在事前合规阶段可以同步准备、一体推进。
第一,建立供应商准入和定期审查制度。对供应商进行全面尽职调查,核实其工商资质、经营历史、行业声誉和品牌授权资质。对于品牌产品的采购,应当要求供应商提供品牌方或其授权经销商出具的正品来源证明或授权文件。建立合格供应商名录,对已准入的供应商进行定期复查,及时发现并淘汰高风险供应商。
第二,完善采购合同中的知识产权保证条款。在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供应商保证产品不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并约定一旦发生侵权时的赔偿责任和追偿机制。约定供应商应当提供正品来源证明文件,并在合同中列明具体的证明文件清单。同时约定供应商的溯源协助义务——在出口产品遭遇海关扣货时,供应商应当配合提供货物来源的完整溯源文件和证明。
第三,建立价格异常预警机制。对明显低于市场平均价格或品牌方官方报价的采购申请设置预警和审批程序。价格异常本身就是风险的信号——过低的价格往往意味着产品来源存在不确定性。建立科学的定价参考体系,综合比对品牌方官方报价、授权经销商报价和公开渠道报价,为采购决策提供依据。
第四,建立出口产品知识产权预审清单。对涉及知名品牌、专利技术或受著作权保护内容的出口产品,在报关前进行知识产权风险筛查。对于高风险的出口产品,提前准备知识产权授权文件或合法来源证明,以备海关核查。
(二)事中应对:分层目标下的快速反应体系
一旦发生海关扣货,企业应当在扣留期限内围绕三个目标层次快速采取应对措施。
第一层次为争取认定不侵权。全面收集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材料,包括采购合同及附件、发票、付款凭证、物流单据、供应商资质文件等。准备系统的书面申辩意见,按照事实、法律、证据三位一体的框架组织论证,从产品真伪、合法来源、权利用尽三个维度分别展开。第一时间与权利人取得联系,了解权利人指控侵权的具体依据——是商标侵权、专利侵权、著作权侵权还是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侵权。明确权利人的鉴别意见中指出的具体差异点,以便有针对性地进行反驳。
第二层次为争取不能认定侵权。在前述申辩的基础上,针对权利人鉴别意见中的薄弱环节进行逐项质疑。涉及产品真伪争议时,积极申请第三方专业鉴定,将鉴定纳入调查程序,延长海关作出确定结论的时间窗口。主动申请证据开示程序,要求权利人提供更详细的侵权证据,增加海关调查的工作量,在30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内形成“不能认定”的客观条件。
需要指出的是,“不能认定侵权”策略并不是教唆企业拖延或阻挠调查,而是在企业已尽到诚信申辩义务的前提下,充分利用法定程序和期限来维护自身权益。海关作出“不能认定侵权”的决定,客观上也避免了企业背负行政处罚记录,为后续的民事诉讼保留了空间。
第三层次为争取不予行政处罚。即使在侵权认定不利的情形下,也要确保企业能够证明自身无主观过错,争取不予行政处罚。为此,应当在前两层次的证据收集中同步保留能够证明企业已尽合理注意义务的材料——对供应商的审查记录、对品牌授权的核实记录、对产品价格的合理性论证等。
(三)事后追偿:两种情境下的救济路径
海关扣货事件结束后,企业可以根据案件的结果分情境启动追偿程序。
1.最终被认定为侵权——向供应商追偿
如果涉案产品最终被海关或司法机关认定为侵权,企业应当依据采购合同向供应商追偿。供应商通常会在合同中承诺“保证产品为正品”或“保证产品不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供应商违反了上述合同义务,导致企业遭受海关扣货损失和行政处罚的,企业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如合同中有明确的赔偿条款,依据条款索赔;如合同无明确约定,可依据《民法典》关于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定主张损失赔偿,包括货物价值损失、滞港仓储费用、运输费用、行政罚款以及商誉损失等。
2.最终未认定为侵权或海关不能认定侵权——向申请扣货的权利人追偿
如果海关认定不侵权并放行货物,海关在法定期限内不能认定侵权而放行货物,或者法院判定不构成侵权,企业均可依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向申请扣留货物的知识产权权利人主张损害赔偿。该条款明确规定,海关不能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侵犯知识产权,或者人民法院判定不侵犯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权利人申请扣货虽属法定权利,但货物被认定不侵权或海关不能认定侵权,均说明扣货申请缺乏正当性基础,权利人应当赔偿因不当申请给企业造成的损失。
需要注意的是,扣留期间产生的仓储、保管费用依据同条例第二十五条本应由权利人承担,海关可直接从其提供的担保金中扣除,企业无需就此另行主张。企业可主张的损失范围主要是:因延迟交付导致的合同违约损失、产品价值贬损、二次报关费用、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
此外,海关知识产权扣留程序中权利人提供的担保金虽不能直接作为企业获偿的来源,但其存在证明了权利人具备相应的偿付能力,企业在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后,可在胜诉后依法申请执行权利人的其他财产。

结论
海关知识产权侵权扣货案件对出口企业的合规管理能力和纠纷应对能力提出了较高要求。本文以一起真实的出口某品牌适配器涉嫌侵权案为分析样本,系统探讨了企业面对海关扣货时的四条核心申辩路径。
整体而言,四条申辩路径服务于三个层次的目标。产品真伪抗辩、合法来源抗辩和权利用尽抗辩共同服务于最高目标——争取海关认定不侵权,它们之间形成递进、互补的逻辑关系:产品真伪抗辩是最根本的前提,如果涉案产品被认定为假货,权利用尽抗辩将失去适用基础;合法来源抗辩为核心主张提供证据支撑;权利用尽抗辩在正品前提下主张商品流通自由。促使海关不能认定侵权的策略则是次优目标的实现路径——通过在前述三条路径的论证基础上制造合理怀疑,利用30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窗口,使海关无法在期限内作出侵权认定,从而放行货物。无主观过错抗辩服务于保底目标,在前述路径均未能阻止侵权认定时,为企业提供免于行政处罚的法律保护。
在证据层面,企业应当注重构建完整的证据链——不仅包括交易凭证、付款记录、物流单据等基础交易证据,还应包括对供应商的审查记录、对品牌授权的核实记录、对产品价格的合理性论证等“注意义务”证据,以满足专业经营者的注意义务标准。在合规层面,企业应当从事前预防、事中应对、事后追偿三个维度建立系统化的知识产权合规管理机制。
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设计初衷是在保护权利人和维护贸易自由之间取得平衡。在实务中,确实存在权利人利用申请扣货的权利来限制竞争或施加谈判压力的情形。对于确系出口正品但被权利人申请扣货的企业而言,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申辩权利,明确自身的层次化应对目标,在第一时限内有效组织和提交申辩证据,主动参与调查认定程序,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
【注释】
[1] 参见海关总署《2024年中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状况》《2025年中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状况》。
[2] 主动保护模式依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被动保护模式依据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3] 主动保护模式下,海关不能认定侵权的,依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条书面通知双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进一步细化了通知程序;权利人可依据《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但海关自扣留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应当放行货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被动保护模式下,海关自扣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应当放行货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275号株式会社纳某诉望都县江某化妆品门市部案。该案的裁判要旨在于:销售商提供了完整的进货合同、出库单、付款凭证和上游溯源证据的,依法可以认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5] 参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12民初12号广州阻击者警用装备有限公司与江苏某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张某珍、张某萍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法宝引证码CLI.C.564656394)。该案裁判要旨:销售“三无产品”可认定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为“专业经营者注意义务标准高于普通消费者”的裁判立场提供了清晰例证。
[6]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当前知识产权审判中需要注意的若干法律问题》。该文件指出,平行进口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国内商标具有同一性,不构成商标侵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