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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税仓库知识产权风险防范探析

2025-04-22
知识产权 保税仓库知识产权风险防范探析
作者: 赵徽平 ,张政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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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随着国际政治形势的风云变幻,特别是美国发起的关税战、贸易战,导致原本进出口的大批货物滞留港口,广大国内外企业等待形势的进一步明朗再作出最终决定,其中部分货物存储于保税区内的保税仓库内。保税区有着“国内关外”的称谓,在国家海关监管货物进出口层面发挥着特殊功能和作用,以出口企业为例,货物进入保税区后,一般立即可以享受出口退税及政府补助等政策优惠。

这种优惠导致部分企业为了享受政策红利,出现大量“保税区一日游”的现象,甚至从进入保税区到出保税区只有几分钟时间,对于保税区内保税仓库来说也充分利用企业的这种“需求和心理”,提供保税区内货物仓储服务,获得相应的仓储费,但是保税仓库在盈利的同时也需要充分防范潜在的知识产权侵权链条风险,笔者在此进行梳理分析。

保税区的功能及作用
保税区属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一种。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实行特殊的税收政策和进出口管理政策,具有加工制造、国际贸易、物流分拨、保税仓储、检测维修、研发设计、商品展示等功能,由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管的经济功能区[1]。所谓保税制度,通俗讲,一般是指海关对进出口货物暂不征税但保留征税权的一种制度,区内企业一般可以享受进口原材料保税、区内货物流转免税、境内货物入区视同出口退税等特殊优惠。
我国改革开放至今,根据外向型经济发展需要,先后设立了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和跨境工业区等类型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可以从事保税加工、保税物流、保税服务等业务,随着自贸试验区海关监管制度创新以及《国务院关于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的出台,符合条件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可以拓展保税融资租赁、期货保税交割、仓储货物按状态分类监管、再制造、服务外包等业务。
保税仓库的作用和价值
由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实行封闭式管理,因此入区的货物需要存放在特定的监管仓库内,这就是保税仓库。保税仓库开展业务前,需要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取得海关注册登记编码,拥有海关发放的账册后,从事仓储物流加工等服务。境内货物先二线申报进入保税区后,按照海关的分类监管要求存放于相应保税仓库中,在实际离境时再一线申报出境,两次申报均需要按照要求由报关行填写相应的报关单和备案清单。
为了规范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申报行为,海关总署制定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其中第三条第四款规定,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收发货人填报该货物的实际经营单位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经营企业;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消费使用单位/生产销售单位填报区域内经营企业(“加工单位”或“仓库”)。另外,海关总署还制定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详细规定了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监管细则,用以规范保税仓库的经营管理行为。
由此可见,保税仓库除了发挥保税区内的仓储作用外,还要协助海关做好各类进出口货物的监管,便于海关实时监管并统计数据。海关如需了解某项数据,只需调取与海关联网的保税仓库账册即可,而不必与具体进出口的每一个企业沟通,如此以来较大提高了海关的监管与统计效率。
保税仓库知识产权风险提示
对于保税仓库来说,配合海关做好物流监管仓储的同时,需要注意防范由此产生的知识产权风险。具体来说,由于报关单填写规范明确了可以将保税仓库列为境内收发货人及生产销售单位,实际操作过程中部分报关行也往往如此填列,一旦案涉货物涉及侵犯他人商标等知识产权,如此填写的报关单无疑为保税仓库带来了巨大的风险。
众所周知,海关非但有监管货物进出口、征税、缉私、统计等功能,还承担着知识产权保护的功能,依据《海关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海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类型包括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等,以常见的商标专用权为例,海关的保护分为主动保护(依职权保护)和被动保护(依申请保护)。因此,在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向海关总署备案后,如果海关发现涉嫌侵害商标权的进出口货物可依职权进行扣留,或者商标权利人发现侵权行为的,也可以向海关申请扣留侵权货物[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规定,海关依职权或者依权利人申请发现疑似侵权货物后,如果认定为侵权,海关将作出没收货物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如果认定不侵权,将解除货物扣留,办结相关手续后放行;不能认定是否侵权的,将通知权利人并要求在限期向法院起诉,否则将解除货物扣留,办结手续后放行;而权利人在短时间无法核实真正的货权人时,往往根据报关上填列的发货人和生产销售单位锁定第一侵权人,随后发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8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出口电池报关单上发货单位明确是老百姓电池厂,该报关单上出口电池的商标、型号、数量及出口国家都与老百姓电池厂报检的电池完全相同……故其否认系本案电池生产者的辨解不成立[3]。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2)闽民终1634号案件中,法院同样认为《报关单》《售货合同》等相关证据上体现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贸易公司申报并出口,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能够推定贸易公司实施了出口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4]
然而对于保税仓库所存货物涉嫌知识产权侵权的案件中,一般保税仓库对所存货物存在知识产权侵权并不知情,也没有与真正的侵权方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并参与到侵权链条中,而且由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特殊性,保税仓库往往只能看到进出口企业提供的物流单据等,有些时候保税仓库接收到货物时货物已经被密封保存在集装箱中,依据《海关法》第三十七条,“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规定,保税仓库也没有能力再对货物进行进一步核实查验。
但是,海关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却往往将报关单上填报为生产销售单位及发货人的保税仓库列为处罚对象。这种情况下,即便保税仓库提出自己并非生产销售商,可能由于自身证据不足或者迫于成本、时间等因素,不能进行有效抗辩,甚至部分被处罚对象担心积极抗辩反而可能带来更进一步压力等,最终权衡利弊之下放弃抗辩自认侵权,并接受海关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要求缴纳罚款。加之,保税仓库的背后往往有存货人可以垫背或追偿,保税仓库出于简便的考虑,也会放弃对海关处罚的救济。
殊不知,此种行为进一步增加了日后自身应诉侵权民事案件的难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对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行政行为认定的基本事实已为生效裁判所确认的部分,当事人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无须再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对于权利方来说,仅需举证海关的处罚通知,即可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而保税仓库需要负有较大的举证义务来还原事实,之前原本想息事宁人而自认侵权的举动就为后续带来了更大的风险。
保税仓库知识产权风险的防范和应对
在面临前述可能带来的知识产权风险时,保税仓库应高度重视,在业务前段积极规避潜在的风险,在后端积极应诉抗辩,尽可能的通过举证还原事实,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规范填制报关单据
在货物出口报关时,依据海关总署的要求,按照真实货物运转情况规范填写报关单据,必要时对报关行填写的报关单等及时核查,以货物出口报关为例,对报关单填制规范对境内发货人一栏可以填写货物的实际经营单位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经营企业时,如果出口货物仅在仓库内暂时保管,建议该栏填写货物的实际经营单位即货权人,如货物的生产商、销售商等,尽量避免统一填写保税仓库名称。
(二)尽职审查货物样品
虽然保税仓库难以审查所存货物的现状,但是可以让货权人提供货物的样品,将其与报关单据上填列的内容进行核对,如货物涉及知识产权情况,应当要求货权人提供必要的授权证书或者不侵权承诺等,以此来规避可能存在的共同侵权的故意,尽到足够的自身能力范围内的审查义务。
(三)高度重视海关处罚
遇到海关扣留了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并根据报关单上填列的生产销售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通知书时,保税仓库如认为处罚对象有误,应当及时提供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必要时进行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尽可能的摆脱本不应承担的侵权责任,避免因侥幸或者畏惧心理对海关的处罚默认接受,甚至放弃抗辩自认侵权。
(四)积极应对侵权诉讼
知识产权权利人后续就侵权起诉到人民法院时,保税仓库应当积极应诉,尽力提供掌握证据,配合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在明确自身不存在侵权的情形下,慎重与权利人达成侵权调解或和解,否则可能推定自认侵权事实,日后权利人再次发现类似“侵权”情形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诉求,将加大保税仓库日后的抗辩难度。此外,若保税仓库在遇到“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等不公侵害时,要依靠法律武器坚决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结语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保税仓库承担着重要的职责,作为货物进出口流转链条上重要一环,在协助货物进出口及海关监管方面发挥着特殊的作用,但与此同时,如果不加注意和防范,可能导致自身陷入不必要的知识产权侵权风险中。建议保税仓库提高知识产权防范意识,加大审查和检验力度,通过必要的防范措施减少自身的风险。同时,在遇到知识产权诉讼时,要积极应诉举证依法维权,避免因一时的侥幸或者不重视,后续引发更大更严重的危害。
【参考文献】
1.《解读 | 这个“区域”很“特殊”》,来源海关发布公众号,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5sXFaMu4F0oSPqRc-QuhRw
2.《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来源于天津海关公众号,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Mr4QahTZPh937t1j4heDiA
3. 参见(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见(2022)闽民终1634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