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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康韩国法律顾问介绍韩国大法院判例——解除婚姻关系后确认婚姻无效之诉的意义

2024-07-30
走进韩国 文康韩国法律顾问介绍韩国大法院判例——解除婚姻关系后确认婚姻无效之诉的意义
作者 张珍宝
作者: 张珍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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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目前在中国,国际婚姻已经是很常见的事情了,有时我们也常会听到“逃跑新娘”的说法。举一例,中国某男大龄未婚,在中国国内成婚困难,经婚姻介绍所介绍,到东南亚寻缘,结识一年轻女性,颇为满意,带回中国办理结婚登记,开始二人像正常的夫妻一样生活。但是,该女子在与某男生活一个月后就离家出走,再无音讯。在婚姻存续期间,某男购置了房产,还赠与女子资产。这种情况下,某男欲开始新的生活,首要做的就是离婚。那么他应该选择离婚,还是确认婚姻无效呢?万一他先选择了离婚,后来认为确认婚姻无效对自己更有利,在中国是否还有救济方法呢?考察中国部分判例,答案是否定的,中国法院大多以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或重复诉讼为由不予受理此类案件。


在协议或诉讼解除婚姻关系后,如果当事人再起诉请求确认婚姻无效,这种确认之诉是否具有实质意义呢?法院是否应当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涉及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应该得到救济和如何救济的问题,而且这一问题存在于现实生活中。在中国,普遍的观点认为离婚后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不能再申请确认婚姻无效;也有少数观点认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051条申请确认婚姻无效,但却没能从法理上讨论为什么。那么韩国大法院是怎样处理这一问题呢?


2024年5月23日,韩国大法院在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的婚姻无效的案件中,以全员合议庭的审判方式做出意见一致的判决,撤销了根据以前法理做出的原审判决,并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大法院2024年5月23日宣判2020Mm15896 全员合议判决)。大法院法官们在判决中发表了如下一致意见:


1. 由于许多法律关系都是以婚姻为前提而形成的,请求确认婚姻无效可能是一次性解决相关纠纷的有效且适当的方法。因此,即使在婚姻关系已经因离婚而解除的情况下,也应当考虑承认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意义。


2. 以前的判例与上述观点不同。以前的大法院判例认为“原告是一名女性,她的户籍登记中登记为结婚后又离婚,她认为这对她名誉有损,但这一事由并不影响原告现在的法律关系。而请求确认已经解除的婚姻关系无效,是对过去法律关系的确认,这种确认婚姻无效之诉没有意义”。韩国大法院的本次判决变更了上述法理,以后的判决将不能与此判决相悖。


注:韩国大法院全员合议庭由大法院院长和其他12名大法官组成。韩国《法院组织法》第7条规定,“大法院的审判权由至少三分之二的大法院法官组成的合议庭行使,大法院院长为审判长。意见一致的案件可以由三名以上大法官组成的审判庭审理。但是下列案件除外。1.命令或者规则违宪;2.命令或规则违反法律;3.有必要改变大法院之前就宪法、法律、命令或规则的解释所表达的意见;4.合议庭认为案件不适合由该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上述四类必须由全体大法官组成的全员合议庭裁判的案件都是对法律制度和社会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本案既是第7条第3项规定的“有必要改变大法院之前就宪法、法律、命令或规则的解释所表达的意见”的案件。
 韩国大法院 2024.05.23.宣判 2020Mm15896判决


案件概述


原告和被告于2001年12月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2004年10月经调解离婚,并履行了离婚登记。


原告请求确认婚姻无效,声称其是在极度困惑、焦虑和被迫的状态下,在没有就婚姻达成真正协议的情况下结婚的。


原告请求取消婚姻,主张其是在被告的强迫下,在无法就婚姻做出决定的精神状态下登记结婚的。

审理经过

一审:驳回起诉

二审:驳回原告的上诉


对于主位请求:

大法院1984228日做出了82Mm67,该判决认为"如果婚姻系已过申请等方式解除并履行登记对该婚姻无效的确认属于对过去法律关系的确认,没有确认的意义"根据这一判决,由于原告被告之完成了离婚登记,且有任何据表明响原告现在的法律系,因此没有认婚姻无效的意义


对于备位请求:
婚姻关系已经因离婚而解除,因此没有提出诉讼取消婚姻的意义。

原告对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位请求提出上诉。

三审的主要争议点:全员合议的争议点

原告和被告的婚姻关系在解除以后,对过去曾经存在的婚姻关系,是否有需要确认婚姻关系无效的意义。


之前大法院在82Mm67判决中认为确认已经离婚的婚姻关系没有意义,是否应对该判决做出变更。

大法院的判断 – 全员意见一致

(1)法理

意见1:如果婚姻关系已经因离婚而解除,则该婚姻关系属于过去的法律关系。然而,由于婚姻是一种身份关系,以此为前提会形成很多法律关系。因此,与其反复确认在这一身份关系基础上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效力,不如确认这种过去的婚姻法律关系自身无效,这样能一次性解决相关争议。这是一种有效且适当的方法。在没有特别事由的情况下,即使在婚姻关系解除后,确认婚姻无效也是有意义的。


婚姻无效和离婚具有不同的法律效果。即婚姻无效从一开始就不产生婚姻的效力。另一方面,如果婚姻关系是通过离婚解除的,其只对将来发生效力,离婚之前的因婚姻产生的法律关系仍然有效。


婚姻无效不适用于《民法》第809条第2款规定的近亲结婚和刑法第328条第1款规定的亲族相盗罪。婚姻无效的话,将无法追究民法第832条规定的日常家事债务的连带责任。因此,在离婚以后确认婚姻的无效是有实际意义的。


意见2:《家事诉讼法》规定了因夫妇一方死亡而解除婚姻关系时,如何提起婚姻无效之诉。根据上述规定,离婚后提起的婚姻无效之诉,并不能以是过去的法律关系为由,否认该确认之诉的意义。(注:《家事诉讼法》第24条(婚姻无效、取消与离婚无效、取消之诉的对方))


意见3:大法院在解除收养关系案件中,认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后,确认该收养关系无效之诉具有实际意义。大法院的上述判断,在因离婚解除婚姻关系之后提起的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讼中,判断是否有确定意义时可以同样的适用。


意见4:因为有无效的婚姻历史,在要求更正记载错误的家族登记簿,为了确保提供客观的证明资料,有必要提起婚姻无效确认之诉。


取得婚姻无效判决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更正家族关系登记簿。具体方法和程序依照《家族关系登记法》第107条等规定进行。


根据上述程序规则,在婚姻已因离婚而解除的情况下,对于婚姻历史问题,提供客观的证明资料要求更正记载错误的家族登记簿时,确认婚姻关系无效的诉讼是有必要的。家族关系登记簿上记载的事项与权利或法律上的地位密切相关。确认婚姻无效作为消除对这种权利或法律地位上的危险或不安,是一种非常有效和适当的方法。


意见5:申请人以不名誉,或间接性等事由上对自己不利为由,要求更正家族关系登记簿上的记载事项,为了提供必要的证据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如果否认这种确认之诉的意义的话,当事人在向法院寻求救济时,对于是否存在婚姻无效的事由,就会出现事前切断救济方法的效果,使得当事人失去进行权利救济的途径。


(2)既存判例的变更

大法院1984年2月28日宣判的第82Mm67判决认为,“单纯的以申请人是女性,其结婚后离婚,在户籍上的记载对名誉不好为由请求确认该婚姻无效的诉讼,对现在的法律关系没有影响,对过去的法律关系进行确认没有意义”。现在,对这些判决在上述意义内做出变更。


(3)本案结论 – 驳回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原告提起的确认婚姻无效之诉,是一次性解决以婚姻为前提形成的多个法律关系相关纠纷的有效且适当的手段。因此,即使原告没有证明当前与婚姻有关的具体法律关系,也应该承认该确认之诉的意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不存在确认婚姻无效的意义,是错误理解了确认婚姻无效之诉的相关法理,该错误直接影响到了判决。


驳回二审判决,取消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判决的意义

大法院1984年2月28日宣判82Mm67判决在法理上做出了如下解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上述婚姻关系已通过离婚登记解除。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上述婚姻关系无效是对过去法律关系的确认。没有资料表明这影响到原告当前的法律关系。本案单纯只是是女性原告认为户籍登记上被记录为已婚又离婚这一事实对自己不名誉,这种确认之诉没有意义。”


婚姻关系是一种身份关系,在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形成了众多的法律关系,与其从程序上逐一重复请求确认其中任一法律关系的效力,不如直接请求确认婚姻本身的无效。请求确认婚姻无效之诉是一次性解决相关纠纷的有效且适当的手段,具有实际意义。根据以前大法院的判例,如果没有结婚意愿的一方登记结婚后离婚,该方提起确认婚姻无效之诉的,可以以该确认之诉没有实际意义为由驳回起诉。但是,这样的判决结果将使当事人失去抗辩救济的机会。


本判决的重要意义即在于,肯定了无效婚姻确认之诉作为一次性解决离婚后各种法律纠纷的方法。在对当事人的个人身份关系有重大影响的家族关系登记更正上提供了一种途径。在实质上解决国民法律生活和相关纠纷方面,提供了权利救济方法,具有实际意义。根据本判决,在确认已经解除的婚姻关系无效时,不需要再个别判断对现在的法律关系是否有直接重大的影响,是否有意义,从普遍性上认定该了确认婚姻无效之诉具有实际意义。

比较与借鉴

(1)法规比较

中国《民法典》规定了三种婚姻无效的情形(第1051条,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到法定婚龄。)和两种可请求婚姻撤销的情形(第1052条因胁迫结婚;第1053条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


韩国在这方面与中国的规定略有不同。韩国《民法》规定了四种无效情形和三种可撤销的情形。四种无效情形分别为:韩国《民法》第815条规定1.当事人之间未形成婚姻合意;2.婚姻是第809条第款规定的近亲(8服以内血亲);3.当事人间有或曾有直系姻亲关系;4.当事人间曾有养父母的直系血亲关系。三种可撤销的情形分别为:韩国《民法》第816条规定1.第807、808条规定的未成年人结婚未取得监护人同意,第809条规定的禁止近亲结婚的情形;2.婚姻当时一方未能知道对方有导致夫妇生活无法持续的恶疾和其他重大事由的;3.受欺诈或强迫表示结婚的。


从以上列举的法条可以看出,韩国《民法》规定的婚姻无效和取消事由更具体详尽。特别是韩国《民法》第815条第1项规定的“未形成婚姻合意”,给想确认婚姻关系无效的当事人带来希望。但是,在如何解释“未形成合意”上,现实中充满争议是必然导致的结果。


(2)判例比较

首先介绍两个中国法院判例对申请婚姻无效的意见,然后梳理中国法院对确认婚姻无效的大概立场。


在(2020)冀96民终209号案件的判决中,法院认为“上诉人与婚姻无效纠纷的另一方当事人已于2010年5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该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其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婚姻无效,以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不予受理。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在(2019)粤0891民初156号案件判决中,法院认为“曾某与陈某的婚姻关系之前经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并被准予离婚。现曾某起诉请求确认其与陈某的婚姻关系无效,该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之前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且前后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为同一婚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重复诉讼,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中国的上述两个判例存在同样的情况,法院即使发现解除的婚姻关系存在近亲结婚、疾病等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也以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和重复诉讼为由不予受理。这实际上是让剥夺了当事人得到权利救济的机会。


反观韩国。在韩国如何将法律规定引入到现实中具体实施还是有问题的。上文介绍的韩国大法院1984年判决就认为已经解除的婚姻关系,再申请确认婚姻关系无效没有意义。在40年后的2024年,韩国大法院重新梳理了法理解释,变更了原判决,为维护当事人权益提供了新的方法。


另一方面,对于什么是“未形成婚姻合意”,韩国大法院通过2010年6月10日宣判2010Mm574判决做出了解释。该案事实关系是,原告经国际婚姻介绍所的介绍与一名外国女性结婚,该女性进入韩国后与原告像真正的夫妻一样生活一个月。之后,该女性在取得外国人身份证后出走,之后杳无音信。原告为了今后能正常结婚,要求在家庭关系登记簿上更正配偶的记载事项。韩国大法院2010Mm574判决认为,“婚姻的合意”可以理解为在社会通常观念下认定为夫妻的精神上的和生理上的一致意思表示。如果只有一方有建立真正夫妻关系的有效意向,而另一方没有这种意向。那么,即使双方在申请婚姻登记上达成了合意,设定了法律上的夫妻身份关系,也因为双方对于婚姻没有形成合意而判定为婚姻无效。


注:原《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四种婚姻无效的情形:(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学理上通常把婚姻成立的要件分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违背公益要件者,对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婚姻;违背私益要件者,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当将婚姻效力的决定权交给当事人,作为可撤销婚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形被普遍认为属于违背私益要件,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如果当事人愿意与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法律不宜强行干涉。因此,《民法典》将涉及重大疾病的婚姻关系问题,纳入可撤销婚姻的范畴,不再属于无效婚姻。


(3)立法与审判上的借鉴

请求离婚是形成之诉,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是确认之诉。这两种法律行动对之前的法律关系带来不同的法律后果,前者原来的法律关系不变,后者之前的法律关系因婚姻关系无效而恢复原状。在一方当事人想在解除婚姻关系后,将自己的生活法律关系恢复到原来状态时,请求确认婚姻关系无效无疑是一种捷径,可以一次性做到,不需要再一一确认因婚姻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但是同样,如果接受了这种主张,是否会侵害到另一方的利益呢?这需要交给法官来裁判。但是至少,应该赋予当事人这种权利救济的机会,给有这种需要的当事人带来了希望。


接下来,我们从离婚和确认婚姻无效的结果所产生的社会公信力,以及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角度分析是否有必要否定离婚后的婚姻无效确认之诉。无论是调解离婚还是判决离婚,婚姻关系解除后,身份关系既产生不可逆转的法律效果,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民诉法》第213条),但是财产分割问题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14条第3项)。而且,任何机关确认婚姻关系解除后,都会产生不可逆转的法律效果(中国的司法实践可参考(2018)苏行终1715号)。这是司法机关参与决定人身法律关系的特别之处。离婚与确认婚姻无效,从婚姻当事人的身份关系上看,产生的结果是相同的。那么无论是离婚还是确认婚姻关系无效,在身份关系方面,不会给第三者带来危险,也就不会产生不稳定的社会效果。因此,从身份关系考虑的话,没有必要拒绝解除婚姻关系后的确认婚姻无效之诉。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理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由此可见,基于无效婚姻对社会的危害性,以及离婚和确认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并不相同,法院在受理离婚案件后或分别受理离婚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时,应当优先审查婚姻是否有效。只有在婚姻有效的前提下,才能审理离婚案件;反之,则应当驳回当事人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这种法律价值主张不应当因离婚案件和确认婚姻无效案件未同时发生而改变。如果已经解除的婚姻确实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法院依然应当确认婚姻无效,而不能“将错就错”,仅因当事人已经办理离婚手续或法院已经判决离婚而不予受理。尽管,《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已经最大限度确保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优先审查婚姻效力,但考虑到当事人协议离婚的普遍性,以及“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的相关规定,对于已经解除婚姻关系的无效婚姻,法院仍应当为当事人提供维护权利的救济途径。


怎样给当事人更多的实现权利救济手段是立法者和执法者应该考虑的问题。韩国大法院2024.05.23.宣判2020Mm15896判决就是在这一立场上做出的非常有积极意义的判决。如果当事人在离婚后,申请确认婚姻无效确实能给当事人带来实际利益的话,立法和司法实践就没有必要阻拦当事人实现这种利益。


综上,针对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对解除婚姻关系后又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案件不予受理的做法,建议最高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法院应当受理此类案件,赋予当事人实现权利救济的机会,在审理中最终决定是否应该确认婚姻无效。


注:文康王博律师在本文的补充、修改中,提出了很多宝贵意见,在此特别表示感谢。






张珍宝



文康韩国法顾问张珍宝律师是文康驻韩国首尔联络处代表。他曾在国内任职地方法院法官7年,2001年赴韩国留学,取得首尔大学法学博士学位后在韩国法学院任教至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