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观点
2019年11月发布的《九民纪要》第一次明确规定,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担保行为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
主流裁判观点认为,债务加入需要经过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债权人需要证明其在订立债务加入协议时对债务加入方的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如果进行了合理审查,即构成善意,合同有效,债务加入方承担担保责任;反之,合同无效,债务加入方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但应当承担担保无效的赔偿责任。
按照民法典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如果债权人有过错而债务加入方无过错的,债务加入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债权人与债务加入方均有过错的,债务加入方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典型案例
▶案例一:甘南鸿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青海聚丰典当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355号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一)案情简介
2012年9月13日,孟庆彪等人以其所拥有的鸿运公司100%股权为质押物向聚丰公司典当借款,双方签订《典当(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2014年1月20日,孟庆彪以西晶公司和鸿运公司名义向聚丰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我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13日及2013年4月15日与青海聚丰典当有限公司各签订一份典当借款合同……现该借款已到期……我公司特此承诺于2014年2月底前支付本金11500000元及利息7245000元……”,承诺有孟庆彪签名,鸿运公司加盖公章,聚丰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
(二)法院观点
2014年1月20日的《承诺书》是鸿运公司、西晶公司针对孟庆彪在本案诉争的合同项下债务与聚丰公司达成的债务加入协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3条规定,债务加入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第20条规定,债务加入因欠缺公司决议程序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后的民事责任可以参照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
签订《承诺书》时,鸿运公司由于对公司公章管理不善,使孟庆彪具备代为缔约的合理外观;聚丰公司未审查鸿运公司的决议文件,亦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双方对于《承诺书》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均负有过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规定,本院酌定鸿运公司应承担借款人孟庆彪等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50%的赔偿责任。
▶案例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438号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一)案情简介
2016年7月26日,中信银行与乐视控股签订《并购借款合同》。2016年8月23日,乐视网公司向中信银行出具函件,称:鉴于乐视控股已与中信银行签署了《并购借款合同》,乐视网公司确认知晓并认可该合同的全部条款和条件。如出现逾期或拖欠贷款本息的情况,乐视网公司承诺对借款人在《并购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承担差额补足责任。
(二)法院观点
中信银行本身作为上市公司,对立法关于上市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决议的相关规定系属明知。故原审判决认定中信银行应当知道乐视网的人员采用以出具债务加入承诺函件的方式规避法律规定,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乐视网作为上市公司,其相关人员未经依法决议,擅自以公司名义出具债务加入承诺函承担股东债务,不能认定为属于公司的意思,依法不应当认定乐视网为承诺函的出具主体。中信银行依据乐视网出具的函件对乐视网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中建公司、德州置业有限公司、德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4)鲁x民初x号
法院: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一)案情简介
2014年6月,德州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中建公司负责施工其开发的德州项目。2016年4月,德州置业有限公司、德州公司与中建公司签署《补充协议书》,约定德州置业有限公司、德州公司共同对《施工合同》项下的义务向中建公司承担责任,中建公司可以向任何一方主张权利。此后,中建公司起诉要求德州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并要求德州公司基于《补充协议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二)法院观点
公司为履行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债务而加入债务的,即使意思表示不明,若第三人加入债务具有实际和直接的利益,宜被认定为债务加入。债务加入本质上是一种增信措施,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以公司名义作债务加入的,构成越权代表,若债权人善意,债务加入有效;在公司为股东或是实际控制人之外的人作债务加入时,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在公司债务加入时,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的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则构成善意。
本案中,中建公司未提供相关决议的人数签字,也不符合无需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不能认定为善意,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的解释》第十七条“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由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德州公司就案涉项目所产生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要点解析
债务加入的法律规定历经了三个阶段的变化,第一个阶段是在2019年11月《九民纪要》发布之前,没有关于债务加入的法律规定;第二个阶段是在《九民纪要》发布后,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要求相对人对公司决议进行形式审查;第三个阶段是2021年1月1日《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施行后,要求相对人对公司决议进行合理审查。
1.《九民纪要》发布之前,债务加入需要经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后才产生效力,理由如下:第一,如果不对公司加入债务的行为进行一定的规制,无疑会放纵当事人通过债务加入的形式规避《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使该条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应当经过公司内部决议程序形同虚设。第二,相较于担保责任,债务加入属于法律后果更为严重的责任形式,举轻以明重,公司以债务加入方式承担主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更应该经过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第三,《九民纪要》前言第三项要求载明:“《会议纪要》发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因此,《九民纪要》发布后,未审结的案件都应当适用《九民纪要》的规定进行审理,也就是说在《九民纪要》发布之前签订的债务加入协议也应当准用担保规则判断协议效力,即未经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债务加入协议无效。
2.在《九民纪要》发布之后,债务加入需经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后才产生效力这一问题已无争议。《九民纪要》第17条、18条、20条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要完成内部决议程序,如果相对人没有对公司决议进行形式审查,就直接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无效,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无效的民事责任,按照《最高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处理,如果相对人没有对公司决议进行审查,公司也有过错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3.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7条、第12条、第17条沿用了《九民纪要》的上述规定,再次明确债务加入参照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如果相对人无证据证明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相对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上述案例中,第三个案件是德州公司委托文康律师事务所承办,德州公司的商业目标是希望减少对中建公司的付款金额。王英、刘韬、翟长胜律师在中建公司将《补充协议书》的性质界定为债务加入的情况下,抗辩该协议未经德州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对德州公司不发生效力,德州公司不承担工程付款的担保责任。此外,中建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书》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德州公司并无错过,因此也不应承担担保无效的赔偿责任。该案例为债务加入方通过抗辩“债务加入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从而豁免或降低工程付款责任提供了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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