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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被告自认后的技术审查必要性探析

2026-03-30
知识产权 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被告自认后的技术审查必要性探析
作者 张政国
作者: 张政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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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中,著作权的侵权判定要件一般要遵循接触+实质性相似-合法来源的原则,但是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当被告自认其通过盗取方式从原告处获取并安装了涉案软件时,是否仍需对被告所获取的软件与原告主张权利的软件进行同一性鉴定,实践中可能对此存在不同理解。
这一问题表面上看是技术事实查明的方式选择问题,实则涉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自认的效力边界、证明责任的分配原理,以及事实判断与法律判断的区分等深层次理论问题。本文拟从自认的法律分析切入,以自认只能针对事实判断不能针对法律判断这一基本原理为分析工具,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的裁判要旨,系统进行论证阐述。

自认规则的规范依据与适用范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司法制度上自认的基本规则,即自认可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部分举证责任。

但是,自认规则的适用存在明确的边界。该法同时明确,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自认的规定,且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同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进一步强调,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这表明,法院对自认事实仍保留最终审查权,需要法官综合各方证据进行认定。

事实判断与法律判断的区分标准

依据我国法理通说,自认效力的核心边界在于:自认只能针对事实判断,不能针对法律判断[1]。这一区分的法理基础在于:事实判断是对客观存在的描述,属于当事人能够认知和确认的范畴;而法律判断是对事实的法律评价,属于法院的专属职权,当事人不能通过自认来替代法院的法律适用。

在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被告是否接触到侵权软件属于典型的事实判断。被告自认通过盗取方式从原告处获取了软件,是对客观事实的描述,属于可以自认的范围,而两个软件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则属于法律判断。这是因为,软件是否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不是一个纯粹的事实问题,而是需要法院在查明技术事实的基础上,结合著作权法的独创性标准、实质性相似的认定规则等进行法律评价。

因此,即便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盗取了原告软件,但是对于原被告软件是否构成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仍然需要法院进一步查明,而并非根据被告的自认可以直接下结论。

被告自认后的证明责任状态分析

(一)自认对接触要件证明责任的影响

当被告自认通过盗取方式从原告处获取并安装了涉案软件时,该自认直接覆盖了侵权构成的接触要件。根据自认规则,原告就接触这一事实无须再行举证。从主观证明责任的角度看,原告就接触要件的举证负担被完全免除;从客观证明责任的角度看,由于接触事实已经通过自认得以确定,不再存在真伪不明的可能性,因此该要件的客观证明责任实际上已被化解。

(二)自认对相同或实质性相似要件证明责任的影响

然而,自认对软件相同或实质性相似要件的影响则完全不同。首先,被告获取软件后可能对软件进行了大量修改,也可能仅获取了部分代码,还可能获取的软件版本与原告主张权利的软件版本不同,这些可能性都需要法院在查明技术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判断。

其次,即使被告明确自认软件相同,这种自认的效力也受到限制[2]。如前所述,软件相同或构成实质性相似本质上属于法律判断,而非纯粹的事实描述,被告对法律要件的自认,不能替代法院的法律适用,法院仍应审查其自认所依据的事实基础是否成立。

(三)不同自认情形下的证明责任状态分类

司法实践中,根据被告自认内容的完整性,一般可以区分以下几种情形:

情形一:被告明确自认盗取了原告的软件源代码,未作任何修改直接安装使用。

在此情形下,被告的自认同时覆盖了接触事实和软件相同事实。原告就接触要件的举证责任被免除,就软件相同或实质性相似要件的举证负担也大幅降低,甚至可能被完全免除。但即便如此,法院仍应审查被告自认的真实性,若存在明显矛盾或与已查明事实不符之处,法院可不确认该自认,必要时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等方式进一步确定,由此可见该自认带来的法律效果并非直接免除了事实的查明。

情形二:被告自认盗取了原告的软件,但未说明是否修改或如何修改。

在此情形下,接触事实已确定,软件相同或实质性相似事实仍处于待证状态。原告仍需就此进行举证,但举证负担相对减轻,原告可以通过界面比对、缺陷比对、权利管理信息比等非鉴定方式完成初步举证,主观证明责任随后转移至被告。

情形三:被告自盗取了原告的软件,但进行了大量修改。

在此情形下,接触事实已确定,但软件相同或实质性相似事实被告明确否认,原告必须就实质性相似进行举证,且由于被告已主张修改,原告的举证难度相对较大,可能需要通过鉴定等方式证明相似部分的存在。

法院对实质性相似的审查义务与鉴定必要性

(一)法院对法律判断的独立审查义务

由于软件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属于法律判断,而非纯粹的待证事实,因此法院对此负有独立审查义务。在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法院对软件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审查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对技术事实的查明,二是对技术事实的法律评价[3]。技术事实的查明可以通过鉴定、勘验、当庭比对等方式进行,法律评价则由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独立完成。

(二)非鉴定方式在技术事实查明中的适用

司法鉴定是查明技术事实的重要手段,但不是唯一手段。在涉及侵权认定的过程中,如果自认事实清晰、各方无争议,法院可以通过非鉴定的方式完成比对,具体包括如下方式:

1.软件界面比对法院通过当庭比对原被告软件产品的显示界面,在发现基本一致的情况下即可推定软件相同或构成实质相似,这种方式适用于界面、操作逻辑等可视化内容的比对。

如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深圳市鸿曙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祥宇工业器材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中,法院将原告作为权利主张的、粘度控制仪产品的软件部分,原告当庭烧录到格式化后的粘度控制仪产品上显示日期为的软件部分,与被告在答辩时提交的粘度控制仪产品部分,以及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粘度控制仪产品的软件部分进行比对,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显示界面基本一致,因此认定被诉软件与涉案软件作品构成实质相似[4]

2.缺陷比对由于软件是通过编写代码运行而来,通过分析软件是否存在相同的设计缺陷、冗余设计、错误信息等特有内容,一般可以推断源代码的相似性。相同缺陷的存在,在独立开发的情况下概率极小,可以作为判断实质性相似的重要依据。

如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南京未来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江苏云蜻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中,法院根据源代码的比对结果及技术分析,比对的大部分程序文件在程序逻辑和结构方面实质相同,函数变量命名特点相同或相似,比对的源代码大部分也相同,因此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的云蜻蜓安装文件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软件实质性相似的比例较高[5]

3.权利管理信息比对被诉侵权软件中如果存在与原告软件相同的名称、目录结构、权利管理信息,一般可以作为认定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的重要证据。

如在美国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中,法院认为根据保全结果,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的电脑中存在与美国某科技有限公司涉案计算机软件的名称、目录结构、错误信息等方面均相同的软件信息,显示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侵害美国某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可能。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虽否认其使用美国某科技有限公司软件,但一审及二审期间均未能对命令探查中发现的计算机软件标注的著作权人为美国某科技有限公司作合理解释,据此推定侵权成立[6]

(三)鉴定在技术事实查明中的功能定位

如果通过上述非鉴定方式无法查明技术事实,或双方当事人对技术事实存在根本争议时,法院可以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但是需要说明的是,鉴定需要提供充分的检材,且周期相对较长,花费的鉴定费一般较高,同时也存在无法得出鉴定意见的可能性,因此,如果可以通过非鉴定方式完成比对,笔者并不建议首选鉴定,而一般将其作为兜底手段使用。

结论意见

综合上述分析,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自认通过盗取方式从原告处获取并安装了涉案软件时,一般仅可以免除原告对接触要件的举证责任。这是基于接触属于事实判断,被告对己不利事实的承认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无需就此再行举证。但是,被告的自认不能当然免除法院对软件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审查义务。这是基于软件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属于法律判断,而非单纯的事实判断,法院对此负有独立审查义务,当事人不能通过自认替代法院的法律适用。

法院是否启动软件同一性鉴定比对,取决于软件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所依赖的技术事实能否通过非鉴定方式查明。如果被告自认内容明确覆盖了软件相同或未作修改使用,或者通过界面比对、缺陷比对等非鉴定方式可以查明技术事实,则无需启动鉴定;如果自认内容模糊、存在疑点,或双方对技术事实存在根本争议,法院为查明事实、避免真伪不明的裁判风险,可以启动鉴定程序。

因此,法院是否仍需进行软件同一性鉴定,不能一概而论,而应根据自认内容的具体情况,结合软件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法律判断属性,在查明技术事实与保障诉讼效率之间寻求平衡。既不能因被告自认而放弃对法律要件的审查,也无需动辄启动鉴定而忽视自认的证明效力,唯有如此,才能实现知识产权保护与诉讼经济原则的协调统一。

【参考资料】

1.李喜莲我国民事诉讼上自认事实“证据化”之省思[J].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5,43(1): 189-200.

2.纪格非论限制自认 ——以《民事证据规定》 第条为对象的研究[J]. 清华法学,2023,17(4): 74-91.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课题组,刘嫒珍.计算机软件案件知识产权法律问题研究[J].人民司法,2023,(34):32-39.

4.参见(2019)粤73知民初775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2018)01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2020)最高法知民终1138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