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

债务加入的是与非

2023-11-02
专业文章 债务加入的是与非
作者 文康律师事务所
作者: 文康律师事务所
转发

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夫妻一方、父母子女一方等为完成公司、配偶、亲或子的债务的清偿,或为争取债务清偿宽限期等,自愿加入债务人行列,这是典型的债务加入。这种行为是应公司法人独立、夫妻债务独立、自然人行为能力独立而生的社会现象,2021年实施的民法典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对债务加入作出规定,但其规定内容较少,不能满足司法实务需求,本文以现有法律规定为依托,参阅以往法学理论,分析司法裁判的差异性,结合办案经验,就债务加入的构成、特点、区别、实践意义等作出简要分析,力求有益于实践。

释义

债务加入一词由来已久,在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已有诸多专业论述,在司法裁判中也已多有阐述,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以协议或单方承诺的方式作出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拒绝,且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

根据以上定义,总结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如下:
1.存在原生债权债务关系。
2.第三人作出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该种意思表示既可以向债务人作出,也可以向债权人作出。
3.债权人就债务加入达成合意或未明确表示拒绝。
4.不免除债务人原债务的承担。

5.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债务加入的形式要件

1.协议或单方承诺均可形成债务加入。

2.可以书面、也可以口头形式形成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

3.债务加入的方式表现为如下四种:

① 第三人与债权人及债务人达成债务加入合意;

② 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债务加入合意;

③ 第三人与债务人达成债务加入合意,并通知到债权人,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表示拒绝;

④第三人单方向债权人作出债务加入承诺,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表示拒绝。

债务加入具有如下特点:
1.原生债务在性质上必须属于可以由第三人履行的债务。

2.债务加入具有无因性。即在认定债务加入时,第三人作出债务加入意思表示的原因或法律关系基础不在考量之内。

经检索案例,笔者发现,对债务加入的认定中存在如下问题:

1.认定构成债务加入的标准不一。如“代为”一词出现在有关协议中,有些裁判实际认定为委托付款,而有些裁判则认定属于债务加入。尤其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确定的在债务加入和保证之间约定不明时,推定为保证的原则,导致许多裁判倾向于推定为保证。


2.认定债务加入的法律后果范围不一。在违约责任等事项上,债务加入人是否承担责任,认定不一,概括承担责任的判例往往将债务加入人作为主合同的一方,类似于将甲方或乙方增加一人,如此认识往往会发生债务加入人概括承担合同义务的认定。


3.经检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类案件,在认定构成债务加入且主合同无效情形下,裁判者鲜少对合同无效情形下债务加入协议或承诺是否无效作出阐释,基本一概认定债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在其他类型案件,如借贷纠纷,亦基本没有对该问题作出解释。

债务加入与连带责任保证之区分

各方当事人往往对构成债务加入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存在争议,探究两者之间的区分,有利于个案争议的解决。债务加入和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分如下:

1.合同形式不同。保证合同要求书面形式,而债务加入合同则无强制性要求。

2.目的不同。债务加入人的目的直指消灭债务本身,往往在债务人偿债具有紧迫性时发生,债务人通常缺乏偿还能力。而利他性是保证的显著特征,其目的是为了债权人与债务人成约,绝大部分保证人相信债务人具有偿债能力。

3.合意形成时间不同。从民法典篇章设计来看,债务加入归于合同篇第六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也即债务加入往往形成于原生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以后,是对合同的变更,而保证则可能形成于主合同订立之初,也可能形成于主合同履行过程中。

4.与原生债务的主从关系不同。债务加入并不派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第三人加入到债务人行列,第三人履行的是原债务,债务加入合同与原生债权债务合同之间不存在主从之分。而连带责任保证属于主债务之外的保证之债,主债权债务合同与保证合同之间是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笔者认为,债务加入合同与原生债权债务合同之间的关系应该是:债务加入合同的标的即债务是原生债权债务合同约定的一方债务的部分或全部,两者由此关联,但相对独立。

5.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同。在对债务范围没有作出特别约定情形下,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而债务加入中通常应以加入债务当时的债务范围为限,在司法判例中也有诸多判例认定债务加入人仅就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从债务,如利息、违约金等不承担偿还责任。

6.合同效力认定不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时,保证合同无效,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责任,而债务加入合同不必然无效,也即债务加入人有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的空间。在连带责任保证情形下,主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根据法律规定部分或全部免责。而在债务加入情形下,主合同无效,并不导致债务加入合同无效,相应的,债务加入人仍应就合同无效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在笔者检索的建设工程施工纠纷及民间借贷纠纷中,绝大多数裁判结论支持该观点。但也有观点认为,合同无效为自始无效,自始无效导致的是债务根本不存在,合同双方承担的是返还原物、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的不当得利之债,而非依合同而生的合同之债,既然原债务根本不存在,以原债务为标的的债务加入协议自然不具有履行之可能。

7.在未约定保证期间情形下,保证人对超过6个月保证期间的主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而债务加入人不受6个月保证期间的保护。

8.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情形下,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时有顺序要求,即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以清偿时才有权主张保证责任,而债务加入人不受履行顺序的保护。

9.追偿方式不同。保证人享有追偿权。而法律未对债务加入规定单独的追偿方式,对是否可追偿需要根据债务加入的原因来确定,笔者认为基于公平原则,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应受法律保护,在债务加入人有追偿权情形下,应根据民法典关于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划分的规定处理。

债务加入之立法探索

民法典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甚少,这是裁判不统一的重要原因,应通过司法解释等途径完善债务加入制度。笔者认为,可从如下几个方面完善立法。

1.原生债权债务关系无效时,债务加入协议是否无效?笔者认为,此时债务加入协议是否有效取决于债务加入协议约定的标的物是否存在,如债务加入协议约定的标的物为原生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主债务及(或)从债务,则因原生债权债务合同无效致使主债务及(或)从债务不存在,导致债务加入协议约定的标的物不存在,应认定因双方或三方对合同标的约定不明而使债务加入协议不成立。如债务加入协议约定了当原生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时,债务加入人与债务人共同就合同无效的后果承担责任,则债务加入协议应属有效。

2.合同无效情形下,债务加入人是否与债务人就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诚如前述,债务加入人此时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取决于债务加入协议约定的标的物是否包含合同无效所生的不当得利之债。

3.债务加入人承担债务的范围,是否包含利息、违约金等从债务。债务加入协议对标的物约定明确时,此问题不存在争议,当对标的物约定不明确时,视为没有约定,还是概括加入到主债务和从债务中?笔者认为,应尊重合同相对人的合同约定,不应对债务加入人承担债务的范围作扩大解释。

4.债务加入合同中单独约定违约责任是否有效?通常在原生债权债务合同中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已经相对全面,允许债务加入合同中设立违约责任条款,有不当扩大债权人利益之嫌,可能发生显示公平之情形,债权人有通过变更原生债权债务合同来保护其权益的道路可行,不宜在债务加入合同上扩大债权人利益。

5.原生债务发生变化,如债务转移、债务免除等,债务加入人的责任承担。债务转移、债务免除无疑会导致债务加入人承担债务风险的变化,立法层面有必要对此做出明确规定。

6.债务加入人是否享有追偿权及追偿权如何行使。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对此已有规定,原则上债务加入人享有追偿权,债务加入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

实践建议

通过以上分析,毋庸置疑,相较于连带责任保证,债务加入更有利于债权人的权益保护,但立法层面对债务加入规定较少,根据民法领域约定大于法定的原则,在达成债务加入合意时,为避免发生争议,应注意如下几点:

1.尽量以书面形式形成债务加入合意。书面形式具有具体、明确的特点,且便于固定与保留,是避免发生争议的最重要解决办法。

2.明确债务加入人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在债务加入措辞上应注意语言的严谨,如“代为”、“如债权人到期不还”这类用语应当避免出现在债务加入协议中,以免与委托付款、连带责任保证等混淆。

3.明确债务加入人承担债务的范围。现行法律对债务加入人承担债务的范围未做规定,司法裁判标准不一,为防止对债务承担范围的不当扩大或限缩,可以列举的形式明确债务加入人加入的债务范围。

4.明确原债权债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等情形下,债务加入人的责任承担。基于法律规定的空缺,笔者认为,在债务加入协议中作出此种约定是可行且有益的。

5.以口头形式达成债务加入合意时,应注意债务加入人意思表示明确,不含戏谑、情谊行为等掩盖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表述,以免被认定为无效的债务加入合意。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三百九十二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七条: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


第十二条: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第三十六条: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王春梅

律师

wangchunmei@wincon.cn
王春梅,文康(上合示范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在诉讼业务方面,承办了建设工程类、婚姻家庭类、劳动争议类、房产纠纷类等各类型案件百余起;在非诉讼业务方面,为多个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顾问服务,在公司市场运营风险把控、公司管理制度制定、公司人事管理规范等方面见长,尤其在劳动争议、合同纠纷处理上,具备丰富的办案经验。

专栏文章

显示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