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及地位】
原告:(委托人)新华锦集团山东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青岛崇杰集团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00年7月5日,原告、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合同书》,约定双方组建项目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因被告已取得土地指标,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4852万元,被告承担2800元/平方米的全部税费。
2000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设立A公司,注册资本1200万元,原、被告各出资600万元,各持50%股权。
2000年9月11日、9月20日,被告以A公司名义缴纳土地出让金397.5万元、508.8万元。
2004年10月25日,原告、被告签订《项目税费缴纳协议书》,约定原告所得建筑面积为17558.565平方米,被告所得建筑面积19460.30平方米,双方各自开发建设。双方按照所得建筑面积缴纳税费,且被告承担原告所得建筑面积中2800元/平方米的税费。
2012年12月5日,原告、被告签订《解除合作合同协议书》,原告退出房地产项目及A公司持有另一项目公司的股权,被告支付原告投入资金及项目收益共计11000万元。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前支付原告6500万元,剩余4500万元用于税款及其他费用清算,并于清算后10日内,原告、被告相互找差。
项目的纳税主体是A公司,原告、被告各自以A公司名义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各自持有税费缴纳凭证的原件。前期原告、被告各自持有一个纳税账户,后期变更为由被告保留纳税账户,并由被告控制网上纳税系统。
2014年5月19日,被告以A公司名义缴纳税款16571908.36元,此后项目公司未再产生税费,仅有滞纳金10520730.32元尚未缴纳,限缴日期为2011年10月31日。
原告、被告确认,A公司共计缴纳83136726.97元,滞纳金10520730.32元尚未缴纳。原告缴纳税款共计36413147.64元,被告缴纳税款共计46723579.33元。
因被告未能如期全部支付前期6500万元及4500万元中的找差金额,原告于2016年10月提起诉讼,被告抗辩:预留4500万元是用于税务清算,项目至今未能清算完毕,不具备支付条件;A公司的税款滞纳金是因原告产生,该滞纳金应从4500万元中扣除;项目尚有幼儿园未销售,不具备整体清算条件等,并主张双方应按各自所得建筑面积的成本、收入,独立核算、各自单独计税。
【代理过程及结果】
一、原告、被告之间的税费清算
1.原告、被告应按各自所得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税费。
根据税费协议约定,原告、被告应按各自所得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及附加等全部税费,且被告应承担原告所得建筑面积中2800元/平方米的税费。
双方确定原告所得建筑面积为17558.565平方米,被告所得建筑面积为19460.30平方米,被告应承担的原告所得建筑面积中2800元/平方米对应的税费为3244823元。
2.被告主张按各自所得建筑面积的成本、收入,独立核算、各自单独计税,该主张不能成立。
第一,A公司是一个独立的纳税主体,不可能由股东各自单独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原告、被告作为股东,各自组建项目组,以相同的规划、容积率等分别开发相应面积的地块,税费协议的本质是对A公司内部项目管理、会计核算、税费负担等作出约定。从法律上讲,不可能存在公司股东各自就以公司名义经营、各自申报并纳税的可能。正是基于纳税主体是A公司,双方才达成按各自所得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税费的原则,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有约束力;
第二,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变更了税费协议;
第三,即便按被告主张的税费分摊方式,被告销售收入明显高于原告(因被告的建筑面积大于原告)、拿地成本明显低于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852万元土地楼花款,这也是为什么税费协议中约定被告承担原告售楼款中2800元/平方米的相关税费)。在相同开发条件下,被告的成本低、利润高,应承担比按建筑面积比例计算更多的税费;
第四,因税务机关针对A公司一个主体进行税务核算、征收,因被告资金紧张,为避免产生滞纳金、罚款,在双方签订解约协议前,原告已为被告代垫了部分税费。
如企业所得税,原告实际缴纳27017405.96元,而被告实际缴纳13481186.14元。在被告的所得建筑面积、利润率均明显高于原告的情况下,原告却比被告多缴纳了近1400万元的企业所得税,显然不符合逻辑。原告多缴的企业所得税,实质上是代被告垫付的,双方应按照税费分摊原则进行税费清算,互相找差。
因此,被告主张双方独立核算、各自单独计税,不符合法律规定,也违背了税费协议。被告只是为了混淆视听,以达到双方永远扯不清税款负担、永远无需返还4500万元的目的。
二、原告、被告之间的税费承担
1.原告、被告应按税费协议的约定进行税务清算,并按照各自所得建筑面积比例承担税费,且被告应承担原告所得建筑面积中2800元/平方米的部分税费。
2.涉案10520730.32元滞纳金系因被告导致的,假设需要支付,亦应由被告承担。
第一,2011年10月14日,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直接向被告(而非A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责令被告完成相关税费(合计金额17879432.63元)的缴纳,即意味着A公司的纳税是由被告最终操作完成的。地税部门的该通知可以证明,该部分税费系因被告原因产生,根据协议第3条约定,在税务稽查中,双方因各自原因产生的滞纳金、罚款应当各自缴纳,因此该滞纳金应由被告承担;
第二,因被告资金紧张,税款由原告筹集,但筹集税款并不表示该部分税款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主张该笔税费应由原告承担,与《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认定不符。
3.补交的土地增值税16571908.36元应按双方所得建筑面积分摊。
第一,2013年12月2日,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崂山分局向A公司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机关调增了项目的整体收入,调整项目成本。整体清算后,项目尚需补缴土地增值税16571908.36元。因该部分土地增值税是地税机关对于项目整体征收,双方应按税费分摊原则承担。
第二,被告主张该部分税费全部由原告承担的抗辩不能成立。否则,同样是一个开发项目,原告不但向被告支付了4852万元的楼花款,还承担了近1900万元的土地增值税,而享受了4852万元收益的被告却只承担不到200万元的土地增值税,显然不符合常理。
三、4500万元清算款项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被告主张,协议约定的清算款项是在清算事项办结后10日内,双方互找差额,现清算事项尚未办结,仍有10520730.32元滞纳金未支付,且幼儿园706.36平方米仍未销售,因此4500万元清算款项的支付条件不成就。
被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第一,2013年12月2日后,A公司便再未发生税费申报;2014年5月19日后,A公司再未缴纳相关税费。庭审中,被告也承认此后再未缴纳相关税费。因此,在2014年5月19日后10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清算款项;
第二,原告积极履行税费缴纳义务,甚至在解约协议约定由被告缴纳相关税费的情况下,为避免税务机关的处罚,原告还代被告垫付了部分税费。
而且,A公司的税务申报系统由被告实际控制,被告明知该笔滞纳金(税务申报系统显示的限缴时间为2011年10月31日),却不实际缴纳滞纳金,无正当理由阻止清算条件的成就,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之规定,应视为支付条件成就
第三,前文已述,该部分滞纳金系因被告导致,应由其独自承担,不属于双方的税费清算范围,不影响清算事项的办理。
第四,从双方的合作方式看,原告是“带资进入”,被告提供土地指标,双方各自获得一定面积的商品房销售盈利。双方解约协议第一条已明确表明项目已开发结束,双方投资及利益已全部收回。被告履行解约协议项下的款项支付义务后,原告便将A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完成退出。因此,幼儿园项目留由被告单方处置,其是否出售不影响本案涉及的税费总额及税费承担。
退一步,即便按被告主张,幼儿园项目也不影响本案已确定的清算结果。
首先,幼儿园具有公益性质,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第15号)第十七条“关于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土地,可否免征土地使用税。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其用地能与企业其他用地明确区分的,可以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十七条“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会所、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一)属于非营利性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二)属于营利性的,或产权归企业所有的,或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应当单独核算其成本。除企业自用应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外,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一)托儿所、幼儿园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托儿所、幼儿园,是指经县级以上教育部门审批成立、取得办园许可证的实施0-6岁学前教育的机构,包括公办和民办的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幼儿班、保育院、幼儿院”之规定,幼儿园项目不会产生相关税费;
其次,幼儿园属于项目的配套设施,且幼儿园具有教育性质,不可能和商品房一样进行单独销售;
再者,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如果幼儿园项目属于可销售的配套设施,则应单独进行税务核算,而根据被告向地税局出具的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该公共配套设施的成本已在整体项目中予以扣减。即被告在税务实践中也未将幼儿园作为单独项目,其主张与其税务操作相矛盾;
最后,对于幼儿园项目是否实际产生税费,应由被告进行举证。庭审中,被告也已承认,幼儿园项目至今未产生任何税费。
第五,4500万元是原告的收益,预留给被告,委托被告代为办理税费清算,即便被告主张税费仍未清算完毕,原告也可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解除委托,收回预留款项。如项目发生新的税费且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可以另行支付
法院认为,税费分摊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了项目依据各自所得建筑面积进行税费分摊的原则,并由被告代为负担原告所得建筑面积中2800元/平方米以内的税费。而且,根据现有证据,项目已不再产生新的税费,具备税费清算、相互找差的条件。综上,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税费找差金额38028896.9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案例评析】
本案重点是房地产项目的税费清算及税费分担,原告、被告协议约定双方税费分担的原则,在项目税费已缴纳完毕,且税费总额清楚,具备税费清算的条件。但原告、被告对于税费分摊原则有争议,原告主张双方存在税费分摊协议,应按照协议分摊,被告主张应按照各自建设成本、收益,各自计算应承担的税费。在项目税费已全部缴纳的情况下,法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约定的税费分摊原则予以判决。
房地产联合开发较为复杂,其中税费清算、税费承担一般与各自的投入、收益息息相关。因为项目公司作为统一的纳税主体,联合的各方必然要合并纳税,然后再进行税费清算,确定各自应承担的税费金额。因房地产开发、销售历时较长,税费较为复杂,建议当事人在合作时对于税费清算、税费承担作出明确约定,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前提下,各方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税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