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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非法拘禁罪与抢劫罪的区别

2025-05-19
刑事犯罪 浅析非法拘禁罪与抢劫罪的区别
作者 高鹏飞
作者: 高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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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抢劫罪和非法拘禁罪都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一种犯罪,这两个罪名在任何时候都是对公民健康,甚至是生命的严重威胁。抢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的行为。在现实的生活和司法实践中,这两种犯罪有时区分的界限比较模糊,犯罪行为的构成有诸多竞合之处。实践中对这两种罪名要进行区分既需要一定的专业判断,又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例进行研究,以便于更好地指导实践、运用到实践中去。本文笔者将结合司法实务中的一起案件进行分析和展开论述,该案件便是涉及到抢劫罪和非法拘禁罪两个罪名的区别,以及如何具体区分,并进行具体分析。

关键词:抢劫   非法拘禁    两罪如何区分

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某,男,受甲委托向乙追要欠款并与甲办理签订具体委托代理手续,委托协议中约定王某将欠款追回后,可以得到追回欠款的50%,追款费用由王某自理。

甲向王某出具某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载明甲起诉乙、丙索要货款并要求乙、丙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乙承担还款责任,丙不承担责任。

后王某纠集他人找到丙并把丙挟持到某酒店,还扣留丙轿车一辆,丙明确告知王某其不欠甲货款,而是乙欠甲货款未能支付。王某这才发现虽然甲起诉的要求乙和丙承担连带责任,但最终判决确认丙不承担连带责任。

王某随即联系甲,甲答复说,虽然判决确认由乙承担还款责任,但实际欠款人为丙。王某得到肯定答复后,再考虑到放走丙自己会承担车辆、人员费用,不但不赚钱,自己还会赔上人员等相关费用。王某考虑再三后与其同案犯殴打、威胁丙索要货款,丙害怕自己的处境,其最终与王某商定由其承担两万元的费用,丙在向王某支付两万元后,丙将其轿车开回家。

后,丙向派出所进行报案,王某及同案犯被抓并以绑架罪被刑拘、以抢劫罪被批捕,被某区法院以抢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最终经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王某为非法拘禁罪并判处其三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

案件定性的争议

王某的行为在判决中出现两种意见的争议。第一种意见,也就是一审判决认为该案应该定性为抢劫罪,理由是王某等人实施暴力,当场截取被害人的钱财,完全符合抢劫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如发现被害人不符完全可以终止自己的犯罪行为,而王某等人却发现错误后仍然将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客观上也采取暴力等手段,当场要求被害人交付现金后才将被害人放走,其主观恶性也较深,应予以严厉打击;第二种意见,也就是二审判决则认为该案应该定性为非法拘禁罪,属于典型的“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王某等人的主观恶性不深,该案的发生是因为索债引起的犯罪案件,王某等人的行为虽有暴力、强制手段,但没有采取足以导致被害人心理恐惧的措施和行为,从双方最终协商两万元的数额处理完结也可以看出这一点,该犯罪行为判处十年以上的量刑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相符,不能体现刑法中关于主客观相一致的惩罚原则。

笔者认为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而不是抢劫罪

1.王某的行为是因索债而产生,属于事出有因

从犯罪的起因和犯罪对象来看,抢劫罪的行为人为实现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的目的,往往选择一些不特定的犯罪对象实施犯罪行为,达到自己的犯罪目的,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无任何过错,抢劫的行为人与被害人大多都不认识,也没有任何矛盾或过节,抢劫罪的实施人对被害人的选择随机性较强;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往往存在着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典型的“事出有因”,并且被害人大多对于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即存在被害人欠债不还或有客观存在的债务纠纷,或有其他债务与导致案件发生的债务等其他纠纷。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与否是区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抢劫罪的关键特征。

具体到本案而言,甲与乙、丙有债权债务纠纷,并已经诉讼到法院,法院经过审理并判决乙向甲承担还款责任,但据甲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得知,实际欠款人应为丙而不是乙,乙只是顶名的人,王某在案发现场用电话与甲取得联系后得以进一步确认和得到甲的进一步索债指令,才开始了下一步的行动,那么不管怎么讲,本案事出有因,也确实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参照最高院的相关索债的司法解释及相关案例,对此类索债型犯罪,大多也以侵害他人的人身自由处以非法拘禁罪。

2.王某没有实施抢劫罪的犯罪主观故意

非法拘禁罪和抢劫罪主观上都是故意,但主观故意的犯罪目的不同。抢劫罪是以强行劫取被害人的财物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是以追索债务(包括合法债务,也包括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 ,索要自己的财物或帮别人索要债务,实现债权为目的,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在明知被害人不再欠钱的情况下,以索要债务为借口,实质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获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仍构成抢劫罪。

该案中,被告人王某经过与甲商量帮其讨债,王某虽然经过现场辨认和确认,判决书上记载的是乙欠债而不是丙欠债,王某为了慎重起见还是当场与甲取得联系,王某再次得到甲的明确认可和授权后继续对丙讨要债务。从王某的一系列行为可以看出,王某的主观故意前后是一致的,没有出现过任何变化,只是帮助甲索债,自始至终没有想抢劫的意思。

3.王某没有实施抢劫的客观行为

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和手段实施犯罪,暴力胁迫等手段和方法是抢劫罪构成的必不可少的条件,也是该罪区别于其他罪的最主要的典型特征;“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在客观上一般不存在、不要求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虽然很多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行为人在实施非法拘禁过程中,也可能会行为人对被害人有轻微捆绑、殴打等行为,但这种行为对他人的健康损害一般比抢劫罪小得多,一般更不会存在危及到被害人生命的严重程度。

王某等人将被害人带到宾馆,没有采取暴力胁迫等严重手段,在丙解释自己不欠甲款项后,丙随即现场联系甲进行确认,在得到甲的进一步确认后才要求丙还款,最终双方经过商议由丙支付给王某等人两万元现金,即王某并未通过实施暴力或胁迫向丙索取财物,也未对丙采取轻微暴力或恐吓手段,王某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客观行为要件。

非法拘禁罪与抢劫罪的区别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抢劫罪的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施以打击或强制,借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方法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方法。凡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抢劫罪的主体。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主观上其根本目的是要抢劫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其使用的一种手段,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当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性的犯罪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它区别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的最显著特点。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该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是一种严重剥夺公民身体自由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侵害的对象,包括一切自然人,即包括无辜公民、犯错误的人、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和犯罪嫌疑人。客观上表现有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这一行为的特征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身体自由,如非法逮捕、拘留、监禁、扣押、绑架,办封闭式“学习班”、“隔离审查”等等。无论是以暴力、胁迫方法拘禁他人,还是以欺诈方法拘禁他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综合分析

从目前司法实践中处理的很多案件来看,抢劫罪和非法拘禁罪这两个罪名在大多数情况下,存在客观证据以及客观行为上的较大重叠,这直接导致依据证据或行为的某一方面或几个方面很难准确判断犯罪行为的性质。在分析类似案件时,应在依据具体案情的事实经过、全案证据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主客观方面的区别,利用主客观相统一、相一致的原则,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以最大限度地区分犯罪行为的性质,最后进行综合认定。

结语

在社会主义进入新时期的发展阶段,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速度也在不断地加快,以适应和打击社会中出现的各种犯罪行为,广大人民群众的法治意识也逐渐加强。我们广大的社会法律服务群体,更应该要加强自身的学习和理论研究,与自身代理的案件相结合,理论联系实际相得益彰。这样才更能适应新形势下社会法治建设的需要,更能在当前扫黑除恶的新形势下为社会法治的进程贡献自己的力量,为广大的法律需求群体提供更优质的法律服务、更好地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