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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型民间借贷纠纷管辖规则的解构与适用

2026-04-03
争议解决 转化型民间借贷纠纷管辖规则的解构与适用
作者 任志向 ,耿真真
作者: 任志向 ,耿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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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转化型民间借贷作为民事纠纷中常见的形态,源于买卖、建设工程、租赁、合伙等基础法律关系的清算与重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债权债务简化处置的典型产物。在司法实践中,此类纠纷的管辖法院确定,往往在基础法律关系管辖规则与转化后民间借贷管辖规则的适用上产生冲突。尤其是涉及专属管辖时,常出现裁判尺度不一的情形,存在争议。本文尝试从转化型民间借贷的界定与核心要件入手,分别讨论转化型民间借贷案件中基础法律关系涉及专属管辖,及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中涉及专属管辖与转化型民间借贷的不同情形,以期为司法实务提供可参考的操作路径。
关键词:转化型民间借贷;清算协议;专属管辖;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引言
市场经济活动中,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往往并非单一的借贷法律关系,买卖货款、工程价款、租金、合伙结算款等金钱债权,在后续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调解、和解或整体清算,常通过书面协议形式转化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此种转化模式,既简化了复杂的基础法律关系,也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契合民事主体高效处置债权债务的现实需求,也符合民法意思自治的核心原则。
然而,在进入诉讼程序后,转化型民间借贷的管辖问题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高频争议点。原告往往依据转化后的债权凭证、清算协议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主张适用民间借贷管辖规则;被告则常以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要求按照原有法律关系确定管辖,若基础关系涉及建设工程、不动产纠纷等专属管辖情形,管辖争议更为复杂。
现行法律体系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对转化型借贷的实体审理作出了特殊规定,但未直接细化管辖适用规则;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合同纠纷管辖、专属管辖的规定,需结合转化型借贷的特殊性予以适配适用。
转化型民间借贷的界定与核心要件
(一)转化型民间借贷的概念界定
转化型民间借贷,并非典型的资金融通型借贷,而是指当事人在原有侵权、合伙、建设工程合同、合作投资、恋爱关系等非民间借贷性质的基础法律关系上,因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通过出具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将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债务作为借款进行确认的情形。[1]其依据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但书条款,“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此类借贷的核心特征在于,其并非初始即成立借贷关系,而是以原有法律关系为基础,经当事人意思自治完成法律关系的性质转化,属于一种重构行为。
但不是所有基于原有法律关系签订款项确认协议的纠纷,都属于转化型民间借贷。
(二)转化型民间借贷的核心要件
转化型民间借贷的合法成立,需同时满足三项核心要件,也是认定转化效力及适用管辖规则的前提:
1.原基础法律关系合法
转化型民间借贷源于原有基础法律关系,原有法律关系的合法性是转化行为有效的前提,也是协议文件具备法律效力的基础。若基础法律关系无效、被撤销或不存在,当事人基于无效法律关系达成具有清算性质的协议文件,因缺乏合法的权利基础,无法成立合法的转化型借贷,自然不能适用民间借贷管辖规则。这就要求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且原有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例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买卖合同真实履行、租赁合同依法成立等,均属于合法的基础法律关系。同时,从实务举证角度考虑,当事人需保留基础合同、履行凭证、款项往来记录等原始证据,证明原有债权债务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反之,若基础法律关系涉及非法经营、违法转包、高利贷、虚假交易等违法情形,法院则需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查,并依法处理违法情形。
2.转化行为合法
转化行为本质是当事人对原基础法律关系的重新约定,属于民事法律行为,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规定,且转化行为不得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双方当事人需通过书面协议、借条、欠条、还款协议等形式,明确表达将原债权债务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意思。协议中应包含“转为借款”“作为借款”等明确表述。实践中,需重点审查欠条、借据、协议等转化凭证是否为当事人真实合意,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如规避税费、逃避债务)的情形。
3.转化后的法律关系符合民间借贷相关规定
双方关系由原基础法律关系转变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须遵循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转化凭证需明确体现借贷合意,且内容要能体现出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息等民间借贷的核心要素。
基础法律关系涉及专属管辖的适用规则
原基础法律关系已经转化为民间借贷,便应适用民间借贷的一般管辖规则。如(2021)最高法民辖4号“汪丽宏、周志栋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汪丽宏与周志栋订立的合作协议引发的讼争,应当以合作协议纠纷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权法院。但是,周志栋所称的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经当事人商议,周志栋才出具《借据》确认其欠汪丽宏50万元并承诺限期返还,该行为已经将汪丽宏与周志栋之间最初形成的合作法律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汪丽宏依据周志栋出具的《借据》提起诉讼,请求周志栋、宋妮共同返还《借据》所载明的借款金额,该纠纷形式上即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周志栋、宋妮的住所地法院或者案涉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借据》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汪丽宏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应以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终认定由汪丽宏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若基础法律关系涉及专属管辖,如工程欠款中,双方在结算的基础上又签署了欠条或者是债权债务偿还协议,应适用按照民间借贷还是专属管辖?司法实践对此存在争议。
(一)专属管辖的基本原理
专属管辖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性管辖规则,指法律明确规定某些类型案件只能由特定法院管辖,排除当事人协议管辖及一般地域管辖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专属管辖情形包括: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港口作业纠纷由港口所在地法院管辖;继承遗产纠纷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等,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亦按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专属管辖的核心价值在于便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调查取证、财产保全及执行,维护司法秩序与公共利益。
(二)基础法律关系涉及专属管辖时的管辖适用
司法实践对此裁判尺度不一,存在争议,四川高院在(2018)川民申2272号案件中认可了工程款转化为借款后,按照民间借贷纠纷确定管辖。但也有法院以原基础法律关系系建设工程纠纷为由,要求适用专属管辖,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晋民辖122号案件。结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及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基础法律关系涉及专属管辖时,既要遵循专属管辖的优先适用,又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此时管辖规则的适用需根据转化形式的不同进行分层审查,以“专属管辖优先”为原则,以民间借贷管辖为例外。
1.一般情形:简单债权凭证下,专属管辖优先
若当事人仅出具简单的欠条、借据等债权凭证,未明确载明“原合同义务转化为借款”“经清算/和解确认金额”等表述内容,仅记载欠款金额,则转化行为不具有明确性与独立性。此时,法院应认定案件本质仍属于原基础法律关系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则。
例如,甲为乙承建工程,乙欠付甲工程款100万元,乙仅向甲出具“今欠甲 100 万元”的欠条,未明确该欠款为工程款转化的借款或与工程款有何关联。甲以民间借贷纠纷向其住所地法院起诉,乙以基础关系为建设工程合同、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为由提出管辖异议。法院经审查,因欠条过于简单,未体现转化合意,应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工程所在地法院审理。
2.例外情形:明确清算/调解/和解协议下,可适用民间借贷管辖规则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若同时满足明确性、独立性、借贷特征三项条件,则可认定原基础法律关系已经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便可按民间借贷关系确定管辖。
首先,协议明确性要求协议文本存在明确条款、表述,例如:明确约定原有合同解除、终止或不再履行;明确载明“双方再无其他未决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再基于原有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不再追究对方责任”等;对款项金额、还款方式、履行期限作出约定。其次,转化后的民间借贷关系与原基础法律关系在事实和法律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仅依据转化后的借贷协议确定,无需再审查原基础关系的履行情况、违约责任等;原基础关系的争议已通过清算/调解/和解彻底解决,转化后的借贷关系不依赖原关系的效力与履行状态。最后,协议需具备民间借贷的核心要素,包括明确的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息约定或无利息约定等。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中的管辖规则与专属管辖冲突解决
(一)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一般管辖规则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相对人的到期债权,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管辖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一般管辖规则为被告(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且不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管辖协议的约束。
(二)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涉及专属管辖的两种情形及处理
代位权纠纷中的专属管辖冲突,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形处理:
1.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涉及专属管辖
根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五条,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属于专属管辖范畴(如建设工程合同、不动产买卖合同),则代位权诉讼必须适用专属管辖,排除一般地域管辖(次债务人住所地)的适用。
此规则的法理基础在于,专属管辖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高于一般地域管辖与协议管辖;代位权诉讼的审理仍需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关系为事实依据,专属管辖的便利诉讼、查明事实的价值在代位权诉讼中同样适用。例如,甲对乙享有到期债权,乙对丙享有建设工程工程款债权,乙怠于行使该债权,甲提起代位权诉讼。因乙与丙的基础关系为建设工程合同,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故甲应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而非丙住所地法院。
2.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涉及专属管辖
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专属管辖,则管辖规则的适用可结合前文转化型民间借贷的规则,分情况处理。
(1)一般情况下适用专属管辖
一般情况下,代位权诉讼的管辖应回归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基础关系的专属管辖。例如,甲与乙原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乙欠付甲工程款,甲对乙的次债务人丙提起代位权诉讼,应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的专属管辖,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
(2)已有生效法律文书,可向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起诉
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则债权人可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向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因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争议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解决,无需再审查原基础法律关系有关的事实问题。
(3)通过清算协议转化为民间借贷纠纷,可向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起诉
结合前文转化型民间借贷纠纷的讨论,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通过清算达成明确、独立的协议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笔者认为此时关于原基础法律关系已再无争议,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可以理解为与生效法律文书产生同样的效果,转化后的借贷关系与原基础关系相互独立,无需再审查原基础法律关系有关的事实问题。因此,债权人可依据该清算协议,向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
需强调的是,仅有结算报告、鉴定意见不能突破专属管辖。如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结算报告、造价鉴定意见,仅能证明工程价款的初步核算结果,通常未涵盖质量瑕疵、工期违约、扣款等争议,不具有最终清算的效力,不能视为转化型民间借贷的依据,债权人不能以此为依据向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起诉,仍应适用原基础关系的专属管辖。
转化型民间借贷与代位权纠纷管辖规则的衔接
(一)管辖规则衔接的核心逻辑
转化型民间借贷与代位权纠纷的管辖规则,本质均围绕基础关系与转化后关系的独立性展开:转化型民间借贷中,转化协议的独立性决定是否排除专属管辖;代位权纠纷中,基础关系的专属管辖是否排除一般地域管辖。二者的衔接核心在于:转化型民间借贷的成立与否,直接影响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基础关系的管辖适用,进而决定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法院。
(二)实践审查建议
1.审查转化型民间借贷的成立要件
首先要判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基础关系是否合法、转化行为是否真实、转化后的关系是否符合民间借贷要件。
2.区分基础关系是否涉及专属管辖
若原基础法律关系不涉及专属管辖,转化型民间借贷按一般民间借贷管辖规则处理,即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若涉及专属管辖,按前文分层规则确定管辖。
3.结合代位权规则确定最终管辖
若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则首先审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关系是否涉及专属管辖;再审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转化型民间借贷,若成立转化型民间借贷且有生效文书或清算协议,可向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起诉,否则需根据原基础关系适用专属管辖。
结语
转化型民间借贷案件的管辖问题,是民商事程序法与实体法交叉的典型难题,核心在于协调基础法律关系专属管辖与转化后民间借贷管辖规则的冲突。《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与《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五条构建了此类案件管辖规则的规范基础。转化型民间借贷的成立以原关系合法、转化行为合法、符合借贷规范为前提;基础关系涉及专属管辖时,以专属管辖优先为原则,仅在当事人达成明确、独立的清算/调解/和解协议时,方可适用民间借贷管辖规则;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中,次债务人与债务人的专属管辖具有绝对优先性,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转化型民间借贷成立与否,决定是否可向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起诉。
司法实践中,法院应严格把握转化协议的认定标准,区分形式过于简单的债权凭证与清算协议的效力,避免随意突破专属管辖;同时,可衔接转化型民间借贷与代位权纠纷的管辖规则,统一裁判尺度,既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又维护民事诉讼管辖秩序的稳定性与权威性。
【注释】
1. 参见张钰:《转化型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思路探析》,载《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25年第1期,第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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