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
(一)“股东抽逃出资”的定义及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该条文规定的要件有两个,一是形式要件,也就是“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具体表现为该条文罗列的“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等各种具体情形;二是实质要件,即“损害公司权益”。
1.形式要件
(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股东通过虚假报表使得公司虚增利润,之后将这些利润用于股东分配,从而间接抽回出资。
(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股东与他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利用此方式将出资转出公司。
(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股东利用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以不合理的价格将出资转出,从而抽逃出资。
(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未经股东会决议或未经减资程序即抽回出资。
2.实质要件
法律之所以禁止抽逃出资行为,系因为该不法行为违反资本维持原则,恶意非法减少公司可偿债资产,从而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既损害公司内部本身合法财产权益,亦损害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如果股东转出资金的行为仅符合抽逃出资的形式要件,但该行为并未对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则并不构成抽逃出资。
(二)“股东抽逃出资”纠纷可追加抽逃出资的主体
1.公司或股东:
可以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并可以要求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股东出资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
2.外部债权人:
可以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可以要求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可在执行中追加,也可以“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
(三)“抽逃出资”纠纷的举证责任
在民商诉讼案件中,应当遵循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但是在股东抽逃出资的案件中,并非如此。由于抽逃出资的行为往往是公司的控股股东所为,其行为通常具有隐蔽性、复杂性、模糊性等特点,由于信息不对称,公司债权人和公司其他股东在举证上明显存在障碍,因此抽逃出资案件举证责任分配存在特殊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也就是说,在股东抽逃出资纠纷中,原告仅需履行初步证明责任,可以证明对股东的出资产生合理怀疑即可。而作为债务人的公司及股东,则需证明转出款项系真实的交易关系,正常的经营活动,由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造成公司资本减少而影响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反之,如果未能提供合理的证据证明资金转移系基于合法的原因、合理的用途,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四)“抽逃出资”纠纷中的诉讼时效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股东不能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对出资义务进行抗辩。在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下,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权利亦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五)“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
股东一旦被认定抽逃出资,要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甚至接受行政处罚,有些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的公司,还可能受到刑事追究。
1.民事责任
(1)返还出资本息。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可以要求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2)股东权利受到限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抽逃出资的股东,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3)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可以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4)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若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抽逃出资的股东需承受被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律风险。
2.行政责任
《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股东抽逃出资的,除了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还面临着遭受行政处罚的风险。
3.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条之规定,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抽逃出资的可能涉嫌刑事犯罪。

司法实践中不认为是抽逃出资的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股东转出资金的行为均被认定为抽逃出资,法院在判断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时,不仅看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还注重实质是否对公司权益造成损害。同时,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后续资金补充以及无法证明损害的存在都可能成为抗辩理由。
▶情形一:有合法在先债权
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毛信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435号
法院观点:本案中,菊隆高科公司虽向中航信托公司转款1.2亿元,但不能因此认为中航信托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中航信托公司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由为:(一)根据赣华综审【2014】第52号专项审计报告,截止2013年2月28日,菊隆高科公司欠谢瑞鸿个人借款237168062.01元。菊隆高科公司是谢瑞鸿控制的家族企业,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谢瑞鸿通过菊隆高科公司偿还其个人所欠股权转让款,同时抵偿菊隆高科公司所欠谢瑞鸿个人债务,符合家族企业的特征,菊隆高科公司资产不会受到影响。根据菊隆高科公司2015年8月16日修订的公司章程,菊隆高科公司重组后的股东为38人,注册资本总额为2.2亿元,且均为货币和实物出资。可见,菊隆高科公司的注册资本并未因其向中航信托公司转款1.2亿元受到影响,毛信吉的债权并未受到侵害。毛信吉要求中航信托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二)根据《增资扩股协议》《股权收购协议》的约定,中航信托公司虽通过增资扩股方式成为菊隆高科公司股东,但其目的并不在于参与或者控制菊隆高科公司的经营管理,而是为了获取固定投资回报,中航信托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菊隆高科公司的经营管理。菊隆高科公司虽向中航信托公司转款1.2亿元,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该转款行为是中航信托公司控制菊隆高科公司实施的,亦没有证据证明中航信托公司参与菊隆高科公司的转款行为,不能仅以中航信托公司从菊隆高科公司获得款项即认为构成抽逃行为。中航信托公司关于其不存在抽逃出资、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该案例中,在有合法在先债权的情形下,亦无其他证据可证明公司权益受损,即使股东获得资金,亦不认定为抽逃出资。该案例中的情形不符合抽逃出资的形式要件,因此,法院支持了上诉人中航信托公司关于其不存在抽逃出资、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
▶情形二:公司验资完成后,股东将注册资本金转出,但之后为了公司正常经营又投入资金
江西省圣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郭占桃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赣民终460号
法院观点: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圣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虽然经过了法定验资程序,完成了工商变更程序,但在验资完成第二天圣源公司即将1000万元转出,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对此,公司及全体股东均有一定责任。但公司此后的经营并未因此受到影响,上诉人圣源公司一审提交的公司负债表显示,2013年9月公司固定资产达900多万元,所有者权益(即股东权益)为940万元。二审证据也证实股权转让纠纷案判决生效后的执行过程中,圣源公司提交的暂缓执行的请求书、财产清单及价值凭证,显示公司目前拥有固定资产机械设备价值10666363.94元,包含泵车、装载机等设备以及厂房、搅拌场等基础设施以及搅拌运输车和搅拌站等。二审期间郭占桃提交的证据证实其投入99万元流动资金用于购买设备以及租赁搅拌站、搅拌车等设备,故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为维持正常运转及日常经营开支等,包括郭占桃在内的股东个人及公司对外支付了大量款项,由于圣源公司前期管理并不规范,财务制度不健全,对于股东的现金出资并未出具出资证明书或仅出具收款收据,机器设备出资也没有进行评估定价,有些款项(包括涂小良最初合伙入股的300万元款)也没有进入公司账上。尽管如此,公司经营发展正常,公司资产不断增加,股权存在溢价。进入圣源公司的这些款项以及公司对外支付的款项作为圣源公司股东为企业经营发展所投入的流动资金,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股东对圣源公司补缴的出资额。在圣源公司的实收资本和固定资产都达到登记注册资本额的情形下,上诉人圣源公司仅以抽逃出资为由、要求郭占桃补缴出资的理由明显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通过该案例可以看出,股东在完成验资后即将注册资本转出,事后以实际经营行为弥补资金缺口,且公司资产未因转出行为减损,则被认定为出资补正,而非抽逃。该案例中股东转出注册资本金之后存在补足行为,并未实际损害公司权益,此种情形并不符合抽逃出资的实质要件。
▶情形三:股东有转账行为,但未损害公司权益
宁夏青年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刘忠等股东出资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488号
法院观点: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主体,独立的享有财产权利并独立承担责任。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分属不同主体所有,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后,对应资产已属公司所有,从而股东享有相对应的股权。抽逃出资指股东未经合法程序而取回其出资财产,但依然保留其股东资格并按原有数额持有股权或股份。法律之所以禁止抽逃出资行为,是因为该行为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不仅损害了公司与其他股东的权益,更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等相关权利人的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之规定,判断案涉股东刘忠、黄红霞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需要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出发加以认定。形式要件包括上述规定的三种具体情形和一种兜底情形,实质要件则是“损害公司权益”。具体到本案而言,青投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证明了刘忠、黄红霞有转账的行为,但青投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款项转出后损害青投公司权益,原审判决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公平原则以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未予支持青投公司关于刘忠、黄红霞转出1675.8万元的行为系抽逃出资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该案例中,仅存在资金转出行为,但无证据证明公司偿债能力或股东权益受损。举证责任在于主张抽逃的一方,若无法证明公司权益受损,则难以认定抽逃出资成立。该案例中的情形并不符合抽逃出资的实质要件,因此,原告的观点无法得到支持。
由此可见,认定抽逃出资应严格遵循《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之规定,需要同时满足“未经法定程序转出资金”的形式要件和“损害公司权益”的实质要件。若转出行为未导致公司资本实质减损,则不违反资本维持原则。主张抽逃出资的一方需对“损害公司权益”承担举证责任,否则难以得到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