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1990年4月5日,大华公司成立。2004年5月,大华公司员工宋某军出资2万元成为大华公司的自然人股东。经查明,大华公司章程明确规定:“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该公司章程经大华公司全体股东签名通过。2006年6月3日,宋某军向大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经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领取了退出股金款2万元整。2007年1月8日,大华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宋某军的退股事项。同时,该决议载明:“其股金暂由公司收购保管,不得参与红利分配。”
后宋某军又以大华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仍具有大华公司的股东资格。2014年6月10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令:驳回原告宋某军要求确认其具有被告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之诉讼请求。二审及再审均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裁判观点
首先,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依照《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的规定,有限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宋某军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前述规定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大华公司及宋某军均产生约束力。其次,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
在本案中,大华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宋某军之所以成为大华公司的股东,其原因在于宋某军与大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如果宋某军与大华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宋某军则没有成为大华公司股东的可能性。同理,大华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第三,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宋某军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大华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某军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综上,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大华公司章程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的结论正确,宋某军的这一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基本案情
金牧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修订后的章程中新增规定:“本公司自然人股东必须是本企业正式在职职工或公司聘请的专家,股东离职或专家不再续聘,其所持公司股份必须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或由公司进行计价回购...股东从公司离职的,其应当在办理离职前30日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在股东会表决过程中,徐波等人通过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议案投了反对票,并由此请求法院确认该新增规定无效。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章程新增的内容系对公司自然人股东资格、股东离职时股权处理的规定,系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并驳回了徐波等人的全部请求。
二审法院却认为,在通过类似于限定股东资格身份、现有股东如何退出等内容的决议时,应该更多地体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必须经现有股东一致通过方可有效,不然就会出现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恶意操纵股东会,随意修改公司章程,强制驱逐不同意见的小股东的行为,并基于金牧公司“人走股留”的新增规定没有经过全体股东同意,剥夺了股东对自己股份权利处分的意思自治,确认决议内容无效,并撤销了丰台法院一审判决。
1.公司章程中规定的“人走股留”的条款是否有效?
公司章程分为初始章程和章程修正案,由于初始章程是由全体股东制定,并采取全体一致同意的原则,所以,初始章程在全体股东之间达成的合意,本质上属于一种合同行为,也即公司章程的规定无论涉及公司的自治性内容还是个人的股权如何处理,均经过了所有股东的同意,具有合同上的约束力。
第一个案例法院认定“人走股留”条款有效。原因主要基于以下两点:一是章程中约定的“人走股留”条款是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对股东、公司产生约束力;二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性和人合性特点,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合理限制是公司自治的体现。
2.章程修正案中规定的“人走股留”条款是否有效?
一般认定无效。资本多数决本身是具有合理性,它将大股东的意志转化为公司意志,就像有学者认为,资本多数决原则是公司法最应作出的理性选择。[3]但是由于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情形的存在,导致资本多数决被滥用的情形时有发生。因此,我们不能无视和否认资本多数决的固有缺陷及其实际运行中产生的异化。资本多数决下的公平不过是相对的、形式上的公平,掩藏的则是事实上的不公平。[4]
因此,采用资本多数决方式作出的章程修正案,并非全体股东同意。依靠资本多数决作出的章程修正案对包括反对决议或者不参与决议的股东来说其涉及股东个人股权的核心要素时的限制条款是没有约束力的。
第二个案例法院认定“人走股留”的决议无效,即是上述原因使然。
结语
“人走股留”条款本身是股东之间的合意,其是否有效一般分为两种情况,如果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记载于章程,该条款有效;如果少数股东不同意,大股东强行通过资本多数决以章程修正案的方式约定该条款,该条款一般被认定为无效。职工离职后,公司可以依据有效的“人走股留”条款收回职工股权;同理,职工也可以要求公司依据该条款收购自己股权。
【参考文献及案例】
1.参考案例:宋某某与西安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民事裁定】;
3.参见甘培忠: 《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利益保护的法学思考—从诉讼视角考察》,《法商研究》2002 年第 6 期,第 36 页;
4.参见朱慈蕴: 《资本多数决原则与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法学研究》2004 年第 4 期,第 10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