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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虚假诉讼侵害的案外普通债权人之民事诉讼救济路径

2023-10-16
专业文章 受虚假诉讼侵害的案外普通债权人之民事诉讼救济路径
作者 王济晓 ,徐冰中慧
作者: 王济晓 ,徐冰中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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毋庸讳言,在某些区域、某些领域,虚假诉讼十分猖獗,虽经最高司法机关出台专门的对治措施,但效果有限。虚假诉讼存在的原因,很大程度上是行为人借此转移资产,达到逃废债务之目的,为此必然会损害他人的利益,其中显而易见包括案外普通债权人的利益。行为人通过虚假诉讼,将其名下财产以貌似合法的手段转移给他人,从而让自己失去清偿能力,迫使债权人放弃追偿,或者失去受偿机会,是虚假诉讼的典型特征。如何制止行为人这种恶意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是立法者、司法者需要考虑的问题,而如何维护权益受损者的权利,则是法律服务业者面临的问题。本文试从如何选择民事诉讼维权路径的角度出发,作一简单的回顾与分析。

案外普通债权人难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曾赋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但相关规定后来又被废除。[1]究其原因,估计是该规定难以落地,因为即使是“案内人”申请再审都难乎其难,何况案外人。


案外普通债权人申请再审的现行法律依据有两条,即《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八项以及《民事诉讼法》第234条。


1. 《民事诉讼法》第207条


《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的第八项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民诉法解释》第420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项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但符合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依据上述规定,案外人拟根据民诉法第207条申请再审的,需要具备一定的前提条件。实体上,需是生效裁判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程序上,需确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并且需要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


实体上,必要共同诉讼人绝大部分系法律明确规定的类型。比如: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中的挂靠方和被挂靠方为必要共同诉讼人;企业法人分立前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必要共同诉讼人。[2]实践中,更多的案外人并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实务指南》对此给出的解释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是指‘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在范围上应当排除普通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也要排除由当事人选定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从最高人民法院类案裁判观点来看,对于是否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标准很严。由此可见,民诉法第207条第八项所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仍然是当事人对生效裁判的一种救济程序,并未向案外人开放。


如此一来,受虚假诉讼所侵害的案外普通债权人,因实质上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也就无法根据民诉法第207条第八项申请再审。


2.《民事诉讼法》第234条


《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诉法解释》第421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由上述规定,案外普通债权人拟根据民诉法第234条申请再审,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是:实体上,案外人主张的权利与生效裁判必须指向同一标的物;程序上,案外人必须已经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且被法院裁定驳回。


然而,实体上,实践中大多数受到虚假诉讼侵害的案外普通债权人并不是对生效裁判所指向的同一标的物存在异议,而是因虚假诉讼损害了其债权的实现。程序上,若生效裁判始终未进入执行程序,那么案外人普通债权人也就失去了申请再审的可能。


综合上述,受虚假诉讼所累的案外普通债权人,几乎无法通过审判监督的途径获得救济。

受虚假诉讼侵害的案外普通债权人可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维权

《民事诉讼法》设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目的在于给因故未能参加诉讼可能受到生效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事后救济途径,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在民事诉讼法的施行过程中,事实上扩大了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的范围,从而使债权受损害的案外普通债权人提起撤销之诉成为可能。


(一)一般而言,案外普通债权人不属于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


一般来说,案外人的物权、股权等绝对权利受到生效裁判的妨害且没有其他救济途径时,应当具有提起第三人撤诉之诉的资格。按照《民事诉讼法》,案外普通债权人因与生效裁判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高院在实践中均如此把握。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1145号、(2019)最高法民申6858号等案中均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有权行使撤销权的第三人应当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除此以外,还必须具备生效裁判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实体性要件,即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错误内容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该种民事权益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保护。


浙江高院在《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中也回答称:“原案当事人的金钱债权人一般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但下列情形除外:
1. 对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金钱债权直接主张全部或者部分权利的;
2. 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等法律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
3. 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等;

4. 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


(二)思路扭转:受虚假诉讼侵害的案外普通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1. 也许是出于维护既判力与司法秩序的考虑,最高法此前并不支持案外普通债权人提起撤销之诉的立场


最高法认为: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进行审查,只有具备两类第三人构成条件的主体才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最高法曾在(2017)最高法民终319号公报案例“胡炳光、胡绍料、周笃员、蒋美愈、周建光与德清金恒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平平、沈金龙及陈莲英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中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当严格限定在该条前两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两类第三人,不能将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扩大至《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类第三人之外的享有普通债权的案外人。最终以原告不适格为由驳回了胡炳光等五人以虚假诉讼为由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


2. 《九民会议纪要》出台后,最高法对于该问题的观点发生了改变


《九民会议纪要》第120条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同时列明三种情形下的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保护的债权;(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民法典》第538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全部虚假的。”纪要第120条第二款又强调:“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可以看出,《九民会议纪要》第120条对《民事诉讼法》第59条进行了扩张解释,将受虚假诉讼侵害的案外普通债权人纳入第三人范畴。纪要起草工作人员说明,“此种情况下,如果不能为在虚假诉讼中受损的普通债权人提供救济,将大幅减损第三人撤销之诉遏制虚假诉讼的制度功能”。这显然是出于对案外普通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考虑。


3. 2021年,最高法颁布了第152号和第153号指导案例,均体现了《九民会议纪要》第120条所述的裁判思路


在第153号指导案例“永安市燕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耀南、远东(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高俪珍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中,燕城公司以生效调解书系虚构债权债务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最高法认为:民事诉讼法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目的是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特别是受虚假诉讼损害的第三人的权益,使因不能归责于本人原因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救济。从所主张的事实看,燕诚公司并非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而是以相关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损害其债权作为起诉的理由。如果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债务人的相关财产处分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撤销权的条件,则依法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就与该生效裁判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具备了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该指导案例的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由系生效裁判为虚假诉讼,即《九民会议纪要》第120条第1款第(3)项,而最高法支持原告系使用了《九民会议纪要》第120条第1款第(2)项的理由。尽管最高法是以迂回的方式认可了原告作为案外普通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问题,但也侧面地认可了受虚假诉讼之累的案外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救济途径。


4. 2021年,前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长王毓莹主编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判规则》出版,书中明确:受虚假诉讼损害的普通债权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书中详述:“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通常限定于《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的第三人范围,债权人通常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标之一就是遏制、打击虚假诉讼,故为发挥第三人撤销之诉遏制、打击虚假诉讼的制度功能,为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普通债权人如果有初步证据证明原审诉讼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主文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系原审诉讼当事人恶意串通、炮制的虚假诉讼的,其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上述《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判规则》一书中所述的审判规则也被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及山东高院的微信公众号所发布和认可


5. 国家立法部门及最高法整治虚假诉讼的力度不断加大


202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加大整治虚假诉讼力度,对存在下列情形的案件,要高度警惕、严格审查,有效防范虚假诉讼: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理由不符合常理;诉讼标的额与原告经济状况严重不符;当事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等利害关系,诉讼结果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在诉讼中没有实质性对抗辩论;当事人的自认不符合常理;当事人身陷沉重债务负担却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财产或者放弃财产权利;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当事人却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当事人亲历案件事实却不能完整准确陈述案件事实或者陈述前后矛盾等。当事人主张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大额借款的,应当对是否存在“闭环”转账、循环转账、明走账贷款暗现金还款等事实进行审查。


同时,《意见》也对受虚假诉讼侵害的案外人的参与及救济途径有所放宽。《意见》第十六条提到:“对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可以通知与案件裁判结果可能存在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查处的虚假诉讼案件,应当依法对虚假诉讼案件生效裁判进行纠错。对造成他人损失的虚假诉讼案件,受害人请求虚假诉讼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2024年1月1日,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即将施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负责人在回答记者提问时,也着重强调了在加大虚假诉讼惩治力度方面的立法改进:除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形成的虚假诉讼外,对于单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形成的虚假诉讼,也与恶意串通形成的虚假诉讼适用同样的法律规则。这也体现了国家以及立法部门对于惩治虚假诉讼的决心。

结论

1. 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审判监督制度实质上只为“当事人”开放,案外普通债权人难以通过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获得救济。


2. 出于维护法律文书的既判力以及司法秩序的考虑,最高法此前坚持案外普通债权人不得针对生效法律文书提起撤销之诉的立场。由于虚假诉讼泛滥,在缺少利益相关方参与的情况下,依靠司法机关的加大力度审查,不能很好地对治虚假诉讼。利益相关方的加入,势在必行。为此,最高法改变了立场,在其出台的《九民会议纪要》中,通过扩大解释的方式允许了受损害的案外普通债权人针对虚假诉讼形成的法律文书提起撤销之诉。


3. 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对治虚假诉讼,是权宜之计,还是会成为民事诉讼法项下的一项基本制度,尚有待观察。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条款已于2021年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删除。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第六十三条 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参考文献】

1. 贺小荣:《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

2. 王毓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判规则》

3. 戴鹏:《虚假诉讼中受害普通债权人救济程序之辨》

4. 张卫平:《中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成与适用》

5. 杜万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实务指南》

6. 刘东:《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识别与确定——以“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类型化分析为中心》

王济晓

高级合伙人

wangjixiao@wincon.cn

王济晓律师,文康律师事务所高合伙人,现任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曾获“青岛市优秀律师”称号,荣立个人三等功一次。主要从事公司、工程建设、刑事等法律事务,在公司治理、施工合同、融资担保等领域具有丰富的诉讼经验,尤其擅长企业综合性法律顾问事务,在公司并购、改制、资产重组、股权转让、重大项目投资论证、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徐冰中慧

律师

xubingzhonghui@wincon.cn


徐冰中慧律师本科毕业于湖南大学,研究生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主要业务领域为民商事争议解决案件。曾参与办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商业综合地产破产重整、跨国公司企业合规审查等非诉案件及各类诉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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