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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逆向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2023-05-18
专业文章 浅析“逆向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作者 田山
作者: 田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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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逆向人格否认”又称“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是指特定情形之下,特定股东的债权人诉请法院否定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要求公司对股东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笔者结合相应案例浅析“逆向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以期提供一些思路与各位同仁共同探讨。


基本案情

2021417张某向委托人尚某某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张某应于202112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后因张某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委托人遂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经查,张某已无力偿还此笔债务,但张某名下有一其100%持股的众莹公司。

提出问题

作为尚某某代理人,如何最大限度保全当事人合法权益?从传统思考路径来看,上述案件中尚某某完全可以通过执行张某在公司的股权获得救济,但考虑到张某完全可以在漫长的诉讼过程中采取各种手段提前规避执行,委托人取得胜诉判决时,众莹公司或许已是一个空壳,众莹公司的股权也已无任何价值,尚某某的权利都无法获得救济。但如果此时能将众莹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前申请查封、冻结众莹公司财产,从而避免众莹公司股权贬值,以最大限度保障委托人的权益。综合考量之下,我方以张某与众莹公司人格混同为由追加众莹公司为共同被告,请求众莹公司与张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逆向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区别于其他经济组织形式最重要的特征,是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但是,如果公司的法人人格被恶意用于特定股东获取个人利益的非法手段,公司与股东已然成为一个整体来对外开展活动时,一个实质上的经济共同体已经形成,当整个共同体作为一个整体来享受经济生活带给它利益时,它也必须作为一个整体来对外承担责任。传统制度中,公司的股东利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躲避债务,使公司承担股东的债务。逆向制度中,股东也可以利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逃避个人的责任,对于这种欺诈股东的债权人的行为,适用逆向人格否认制度则体现了其正当性。


但是,逆向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不可避免地会损害到公司其他善意股东的利益,该制度的理论基础在于公司与股东作为经济共同体对外开展活动,但由于善意股东的存在,这样的经济共同体已无法形成,以公司财产对股东债务承担责任的基础也就不复存在。因此,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逆向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还存谨慎的态度,如(2009)民二终字第97号案件,法院认为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的行为违背了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因而公司应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未明确适用逆向人格否认制度。后在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申2158号、(2021)最高法民终1301号两个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虽系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在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公司亦可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否认股东全资子公司之法人人格,判令该子公司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样有助于规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的行为”。虽在该两案例中最高院对逆向制度予以明确肯定,但据此参照适用的还是少数,如山东高院(2021)鲁民申10479号案件中,法院以该判例并非指导案例,不具有强制性参照的效力而未予采纳,在本人代理的前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最终也仅以我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未予支持,并未作过多的说理。

结论


鉴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并未对该制度的适用予以明确规定,笔者结合少数适用逆向制度的案例进行总结如下:


首先,逆向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是在无其他的救济途径前提下的一种兜底手段。


其次,为了保护善意股东利益,适用对象应限制为一人公司或其他股东对不法行为知情或有过错的公司,即各利害关系主体之间系作为一个经济共同体对外开展经营活动。


最后,逆向制度的适用前提为公司人格混同,但仍应就该混同行为与债权人损失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予以举证说明。因此,该制度对一人公司的适用也应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如(2021)最高法民终130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仅举证证明被告公司为一人公司,未举证证明公司与股东存在前述法条中所列滥用行为,且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程度,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逆向人格否认制度的目的是在极端的个案中否定公司人格的独立性,但该制度的适用必须持谨慎而谦抑的态度,但不可否认,逆向制度正是对具有投机倾向的公司进行震慑,大可不必过度地放大这项制度的弊端,如何从适用对象及适用情形上加快构建这项制度以平衡各方利益才是关键。

田山

律师

tianshan@wincon.cn
田山,文康东营办公室执业律师,从业以来参与办理过诸多民商事诉讼及非诉案件,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办案经验,在执业过程中始终坚持专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和办案作风,力求为委托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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