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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抽逃出资与协助抽逃高管责任的认定厘清

2026-07-08
专业文章 股东抽逃出资与协助抽逃高管责任的认定厘清
作者 任志向 ,耿真真
作者: 任志向 ,耿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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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资本维持原则是公司独立人格的物质基础,禁止抽逃出资正是资本维持原则在公司存续阶段的核心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规定了抽逃出资的认定与责任,为司法实务提供了规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模式、责任承担与失权衔接方面作出了调整,其中既有对实务共识的吸收,也引发了新的规则适用疑问。纵观司法实践,股东抽逃出资的核心争议已经超出了行为本身的定性,向两个方向延伸:一是抽逃出资股东自身的责任承担,从资本返还、债务补充清偿到股东权利限制乃至资格剥夺的规则衔接;二是协助抽逃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的责任认定,包括主体范围、行为标准、责任形态与行权路径等诸多问题。本文结合现行有效法律规范与司法实务,梳理抽逃出资责任体系的演进逻辑,澄清协助者责任的认定标准,并对规则完善提出相应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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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承担

抽逃出资的规制逻辑始终围绕“修复公司资本、保护债权人利益、惩戒失信股东”的目标展开。《公司法解释三》搭建了较为完整的责任层级,《征求意见稿》则对规则进行了体系化调整。《公司法解释三》与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共同构成了当前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规范体系,按照责任对象与性质的不同,可划分为三个层级。

(一)资本返还责任

股东抽逃出资本质是对公司财产的侵害,对公司的资本返还责任是其需承担的首要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一款明确,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的其他主体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进一步在立法层面确认了该规则,明确股东违反禁止抽逃规定的,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与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公司法解释三》相比,立法层面的表述更强调损失赔偿的属性,也将其他责任主体从“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扩展至“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扩大了追责的规范。

(二)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资本是债权人债权实现的一种担保,股东抽逃出资导致公司偿债能力下降,本质是将经营风险不当转嫁给债权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的其他主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则遵循公司先清偿、股东进行补充赔偿的顺位逻辑,股东责任以抽逃的本息范围为限,且一次清偿后不再重复承担,平衡了债权人保护与股东有限责任的边界。

(三)限制股东权利与解除股东资格

权利限制方面,《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匹配的原则,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公司可通过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财产性权利作出合理限制,司法对该限制予以认可。资格解除方面,《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了严格的除名规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返还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返还的,公司可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可见对于股东身份的剥夺在适用情形上具有限制,(2022)最高法民再215号“威海汤泊温泉度假有限公司、烟台虹口大酒店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公司对股东资格的解除相较于其他救济方式更为严厉,也更具有终局性,所以该规定的适用场合应限定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

《征求意见稿》的规则与逻辑调整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对抽逃出资的行为模式、责任承担与失权衔接进行了调整。

行为认定层面,正如上篇文章中所说,抽逃出资的典型情形被限缩,虚增利润分配、利用关联交易转出出资两类行为从抽逃出资的认定中剥离,分别依照违法分配利润、关联交易的有关规定处理,仅保留虚构债权债务、挪用公司财产等未经法定程序抽回出资的典型形态。这一调整的逻辑在于,利润分配与关联交易本身具备专门的效力评价与救济规则,将其从抽逃出资中剥离,既避免了制度的重复评价,也让抽逃出资回归“无正当程序、无合法对价的资本回流”的核心本质。针对股东权利限制,《征求意见稿》未再单独设定抽逃出资的权利限制条款,而是在第二十八条第四款明确“参照本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即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适用同一套权利限制规则。

针对股东资格的解除,《征求意见稿》没有延续《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除名”规则,而是规定抽逃出资的公司通知股东失权的,参照《公司法》第五十二条、本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股东失权意味着股东丧失的是未缴纳出资对应的股权,而非全部股东资格。虽然《征求意见稿》没有列明股东抽逃全部出资是否会影响其股东资格,但按照《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的逻辑,股东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合理期限内未返还的,在公司资本层面相当于未出资,因此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关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有关规定。在具体的适用上,抽逃出资的返还仍然需要适用催告前置程序,逾期不返还的再启动失权或除名程序。同时可结合抽逃的时间进行判断,若出资后短期内即进行全部抽逃,则相当于自始未出资,可以解除其股东资格;若已经出资到位数年后进行全部抽逃,考虑到其已经出资到位后公司运转顺利,出资资本已经发挥过一定期间内的作用,也可能对抽逃的股东进行失权处理,而非直接除名。因此,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仍可能面临丧失股东身份的后果。

董监高责任的认定争议

相较于股东自身责任的相对清晰,协助抽逃出资的董监高责任始终是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领域。从《公司法解释三》规定董事、高管责任,到《公司法》新增监事,主体范围在扩张,但“协助”的认定标准、责任性质、行权路径等核心问题仍存在分歧,《征求意见稿》的调整也并未完全消解这些争议。

(一)主体范围的扩张与认定分歧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将协助抽逃的责任主体限定为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并未将监事纳入其中。这一规范设置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监事能否成为协助抽逃的责任主体存在分歧。否定观点认为,监事的职责是监督而非执行公司事务,通常不会直接参与资金划转、财务造假等抽逃行为,不存在“协助”的行为空间,因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肯定观点则认为,监事负有检查公司财务、监督董事高管履职的法定义务,若明知或应知股东抽逃出资却怠于制止,本质是为抽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属于消极的协助行为,应当承担责任。202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明确将监事纳入责任主体范围,从立法层面终结了主体资格的争议,但“负有责任”的认定标准仍未明确。监事的责任基础是监督义务的违反,与董事高管基于执行职务的协助行为存在本质差异,若采用同一认定标准,既可能过度加重监事责任,也可能导致规则空转。《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同样采用“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这一表述,并未区分不同主体的责任认定逻辑,实务中的判断分歧仍将持续。

(二)“协助”行为的界定疑问

“协助”行为的认定是董监高责任的核心要件,也是司法实践中分歧较大的问题。争议的焦点在于,“协助”是仅指积极的帮助行为,还是包括消极的不作为。

积极作为的协助行为认定相对统一。比如董事、财务负责人主导制作虚假财务报表、虚构债权债务合同,签字审批抽逃资金的划转,直接操作公司账户向股东转款等,这类主动参与、推动抽逃的行为,法院在认定协助抽逃方面争议较小。如(2021)沪02民终7070号案件(入库案例:2023-08-2-277-001)中,法院认定“詹某应为涉案两次抽逃出资的实际操作人,其对于周某、詹某甲的涉案两次抽逃出资存在协助行为,对于周某、詹某甲的涉案两次抽逃出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但实践中更多的情形是,董监高并未主动参与,只是在履职过程中知晓抽逃行为却未制止,或者未尽到审查义务导致抽逃发生,这类消极不作为能否认定为“协助”抽逃。有观点持严格立场,认为“协助”必须是积极的、对抽逃行为起到促进作用的行为,单纯的不作为、未履行监督义务不属于协助,仅构成一般的勤勉义务违反,应通过损害赔偿诉讼追责,而非抽逃出资的连带责任。也有观点持宽松立场,认为董监高负有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法定义务,明知股东抽逃出资而不反对、不制止,等同于放任和纵容,为抽逃行为提供了必要条件,应当认定为协助。如(2021)最高法民申4683号“深圳市亿玛信诺科技有限公司、李跃进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案件中,法院裁定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因“未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反而放任并协助股东抽逃出资,应对信诺公司的返还出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责任性质与范围的认定争议

关于协助抽逃的其他主体的责任边界,《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则表述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因股东不能返还出资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从文义看,责任的触发前提从“协助”行为本身变为“负有责任”且“股东不能返还出资造成的损失”,责任的补充性特征更加明显,实际上是将协助者的责任限定在股东清偿不能的范围之内,与董事过错责任的属性更加匹配。但《公司法解释三》并未明确连带责任的性质与具体的数额范围,导致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该连带责任是全额连带责任,公司或债权人既可以请求抽逃股东承担全部责任,也可以直接请求协助者承担全部返还或赔偿责任,没有先后顺位之分。另一种观点认为,协助者责任是过错责任,其并非抽逃出资的受益人,仅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且应当先由抽逃股东承担责任,股东不能清偿的部分才由协助者补充承担。

具体责任承担数额的范围,有观点认为协助者的责任范围与抽逃股东一致,包括抽逃的出资本金及利息。也有观点认为,利息部分属于股东占用资金产生的孳息,协助者应仅对本金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或者仅对因其行为导致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此外,关于董监高内部的责任划分,实践中大多直接判令所有协助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区分各自的过错程度与作用大小,导致责任与过错不匹配的情形时有发生。

《征求意见稿》将责任调整为“对因股东不能返还出资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采纳了补充性连带责任的立场,明确了股东先返还、协助者后补充的顺位,回应了司法实践中关于责任层级的诉求。但该规则仍未明确损失的具体范围,也未区分不同主体的过错程度对责任份额的影响,适用中仍需进一步细化。

(四)追责董监高的行权障碍

协助抽逃的董监高责任追责,在行权路径的选择和举证责任分配上存在障碍。行权路径方面,不同主体的追责路径各有差异。公司作为直接受害人,可以直接提起诉讼,这一点并无争议。其他股东追责的,是直接起诉还是必须通过股东代表诉讼,实践中存在不同做法。债权人追责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直接赋予债权人请求协助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无需经过前置程序;而《征求意见稿》则规定债权人追责参照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处理,即需满足“公司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权利,致使债权人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前提下,本质是引入了代位权的行权逻辑,对债权人的行权条件作出限制。这一调整虽然更符合债的相对性原理,但也增加了债权人的行权成本。

举证责任是债权人追责的另一大障碍。抽逃出资的操作通常隐蔽,相关财务凭证、审批文件均由公司掌控,债权人作为外部主体,很难举证证明董监高实施了协助行为。实践中,债权人往往只能证明资金从公司流向股东,无法证明董监高参与其中,最终因举证不足而败诉。

协助抽逃出资的董监高责任认定的标准与建议

协助抽逃的董监高责任,本质是董监高忠实勤勉义务在资本维持领域的具体体现。认定该责任既不能过于严苛,抑制董监高的正常经营决策;也不能过于宽松,导致资本监管的制度落空。因此。应以过错责任为核心,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认定标准,并配套相应的程序规则。

(一)责任基础:违反忠实勤勉义务

对于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而言,维护公司资本充实是其经营管理职责的应有之义。公司的资金划转、财务核算、利润分配均由董事与高管主导执行,其应当确保公司的资金流出符合法律规定与公司章程,不得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股东非法转移公司资本。若其主动参与或者放任股东抽逃出资,既是对忠实义务的违反,也是对勤勉义务的背弃。对于监事而言,其责任基础是监督义务的违反。监事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因此不存在积极协助抽逃的职务便利,但其负有检查公司财务、监督董事高管履职的法定职责。当监事发现股东抽逃出资或者董事高管协助抽逃时,负有制止、纠正、提请股东会处理的义务。若其明知违法情形却怠于履行监督职责,导致抽逃行为持续或者损失扩大,同样构成勤勉义务的违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需要强调的是,董监高的责任是过错责任,而非无过错责任。只有在董监高对抽逃出资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应当承担责任。对于正常履职中无法预见、无法避免的抽逃行为,则不应追究董监高的责任。具体而言,不同岗位高管的监督职责存在不同:财务负责人、出纳、总经理直接负责公司资金管控与财务合规,对资金异常流转负有最高注意义务;董事负有审议、监督公司重大资产处置的职责;监事负有常态化财务监督、违规行为核查的职责。若上述主体发现公司大额资金无合理理由转出、资产异常流失,未履行核查、制止、披露义务,即便未主动参与操作,亦构成消极协助过错。而普通部门高管无财务、资本监督职责的,一般不认定为协助过错。

(二)认定标准:过错要件下的主客观统一

认定董监高是否构成协助抽逃出资,可以以主观过错、客观行为、因果关系三要件为标准。主观上,董监高需明知或应知抽逃出资行为的存在,即明确知晓资金划转属于抽逃出资,仍积极推动或放任其发生,或基于其岗位职责与认知能力,应当发现抽逃行为却因重大过失未能发现。具体判断时应当采用客观标准,即以处于相同职位的理性管理者在相同情况下的注意程度为参照,结合公司的规模、行业特点、治理结构等因素综合判断。比如财务负责人对大额无真实交易背景的资金往来负有审核义务,若未做任何核查即审批付款,即可认定为应知。

客观上,董监高实施了协助行为或者严重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积极的协助行为包括:参与虚构债权债务、制作虚假财务报表等抽逃的策划;审批、签署抽逃出资的相关文件;指令财务人员划转抽逃资金等。消极的不作为构成协助,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负有法定的制止或纠正义务,二是有能力履行却拒不履行,且达到严重失职的程度。比如董事在董事会审议相关交易时,明知是抽逃出资却不提出反对意见;监事长期不检查公司财务,对股东大额占用公司资金完全不闻不问。但不能过于苛刻,一般的履职瑕疵、轻微过失,不应认定为协助抽逃。

因果关系层面,董监高的行为与抽逃出资的发生或扩大需存在因果联系。如果董监高的行为并未对抽逃起到促进作用,或者即便其履行职责也无法阻止抽逃发生,则不应承担责任。比如监事发现抽逃后已向董事会提出异议并向监管部门举报,但仍无法阻止资金转移的,即不应当承担责任。

(三)责任承担方式:过错连带责任

在责任承担的形式上,协助抽逃的董监高应当与抽逃股东承担过错连带责任。对外而言,其需就股东不能返还的出资及损失向公司或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内而言,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与作用大小划分责任份额,承担责任的一方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但终局责任应由抽逃股东承担。

以《征求意见稿》中“股东不能返还出资造成的损失”为依据,抽逃出资的直接责任人是股东,董监高只是辅助者,由股东先承担返还责任,不能返还的部分再由有过错的董监高补充承担,既符合过错与责任相匹配的原则,也避免了债权人直接向董监高追责导致的责任失衡。在承担损失的范围上,应当包括抽逃的出资本金以及资金占用利息,因为这部分均属于公司的直接损失,也应在董监高的可预见范围之内。

在具体责任份额的划分上也应当按照角色的不同进行划分。主导策划、直接实施抽逃的董事或高管,过错程度最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仅履行签字程序、未参与决策的人员,过错程度较轻,可承担次要责任;监事仅因监督不力承担责任的,其责任份额应低于直接实施的董事高管。法院在判决时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划分内部责任比例,也可直接判令承担连带责任,由当事人另行解决内部追偿问题。

(四)举证责任与行权路径的程序优化

针对实践中举证难的问题,应当采用初步举证+举证责任转移的规则。原告只需举证证明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且案涉董监高在相关交易的决策、审批、执行环节负有相应职责,即完成初步举证义务。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董监高,由其举证证明自己已尽到忠实勤勉义务,对抽逃行为不存在过错。董监高能够证明其已履行合理审查、监督义务,或者对抽逃行为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不承担责任。

行权路径方面,应当区分不同主体进行界定。公司作为直接权利人,可以直接起诉抽逃股东与协助的董监高。其他股东起诉的,本质是为公司利益主张权利,应当适用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除非情况紧急、不立即起诉将导致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债权人起诉的,可参照代位权规则,在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将公司列为第三人。

结语

抽逃出资的责任体系构建,始终在资本维持与经营自由、债权人保护与股东权利、公司治理与管理者责任之间寻求平衡。抽逃出资的股东与协助抽逃的董监高责任认定,是抽逃出资制度中极具实践价值也具有争议的部分。有必要进一步细化抽逃股东与董监高的责任认定规则,明确不同主体的过错判断标准与责任边界,让制度真正发挥修复公司资本、规范公司治理、优化营商环境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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