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争议评审制度的演进脉络与大陆实践
(一)争议评审制度在国外的演进
争议评审机制的起源可追溯至20世纪60年代中期的美国。华盛顿州边界大坝项目首次设立“联合咨询委员会”处理施工争议,1975年科罗拉多州艾森豪威尔隧道工程采用争议评审委员会模式,四年内完成多次评审且未进入仲裁诉讼,为这一制度确立了早期范本。此后,世界银行于1980年在洪都拉斯埃尔卡洪水电站项目中引入争议委员会,并在1995年将争议委员会纳入采购标准文件,FIDIC在同年的《设计-建造与交钥匙合同条件》中引入争议裁决委员会。英国NEC合同、美国仲裁协会、国际商会等随后亦相继吸纳或发布相关规则。2017年,FIDIC将裁决委员会纳入合同条件,同步覆盖事前风险预判与事后专业裁决。
争议评审制度能够跨越不同法域持续演进,在于它回应了大型建设工程的共性需求,投资大、周期长、参与方多、专业性强。传统诉讼和仲裁虽能提供终局裁决,却往往周期长、成本高、专业适配性不足。争议评审以“早期介入、专家裁判、快速定分、柔性解纷”为特征,目前已广泛应用于国际大型工程项目。
(二)争议评审制度在大陆的实践
在中国,争议评审制度并非新事。上世纪80年代,我国二滩水电站在建设的过程中使用了争议评审委员会,世界银行贷款项目中的小浪底、万家寨等工程早已采用这一方式。2019年,住建部与国家发改委发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九条推荐使用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该示范文本引入了争议评审机制。2020年,《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第20.3条正式纳入争议评审小组条款。
地方层面,2025年9月,广东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民事纠纷调解事务联合协调委员会与广州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珠海国际仲裁院签署《建设工程争议评审与仲裁衔接合作框架协议》,标志着广东省建设工程争议评审与仲裁衔接机制正式建立。上海仲裁委员会与上海东方国际商事调解院于 2025年6月发布《上海仲裁委员会—上海东方国际商事调解院调仲对接指引》,2025 年 7 月 1 日配套收费规则施行,采用“商事调解+仲裁确认”模式,首例案件8个工作日内结案。
司法层面,2009 年最高院发布《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为争议评审提供了程序衔接基础。2023年5月,在最高法六巡召开巡回区房地产及建工领域纠纷诉源治理经验交流及工作推进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杨临萍出席会议并提出“加强非诉解纷组织和调解员队伍建设,引导和支持诉前鉴定评估和专家争议评审。”
(三)争议评审与司法的衔接
争议评审与法院和仲裁的衔接正在逐步建立。评审过程中形成的专业判断和事实认定,可以作为后续诉讼或仲裁中的重要证据;评审程序可以作为诉讼或仲裁的前置程序,过滤掉大量争议,减少诉讼压力。
各地法院正积极探索将诉前鉴定评估与专家争议评审相衔接,推动纠纷在诉前依托专业评审化解,逐步构建起事前风险处置、多渠道协同处理的纠纷解决路径。

中国智慧:以“非诉挺前”回应时代命题
2015年12月,中办、国办联合印发《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从顶层设计层面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进行战略安排。2021年2月,中央深改委审议通过《关于加强诉源治理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意见》,强调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推动更多法治力量向引导和疏导端用力。
(一)从“枫桥经验”到“治未病”的制度逻辑
“非诉机制挺在前面”这一表述,蕴含着深厚的中国传统治理智慧。中医讲“上医治未病”,《黄帝内经》云:“圣人不治已病治未病,不治已乱治未乱。”争议评审制度正是将这种“治未病”的理念引入现代工程管理,它不是等到争议爆发后才介入,而是在履约过程中主动识别潜在风险、在争议萌芽阶段及时干预、在矛盾升级之前促成共识。这种预防优先、全程介入的制度设计,与“非诉挺前”“抓前端、治未病”的精神完全契合。
(二)调解传统与争议评审:两种中国智慧的对话
中国素有调解传统,以和为贵的观念影响深远。争议评审在价值取向上与调解有亲和之处,都以合为导向,希望在维护关系的基础上解决问题。但二者也并不完全相同,调解依赖双方自愿达成共识,争议评审则是在专业判断基础上形成有临时约束力的决定。
面对工期延误、造价争议等复杂问题,调解可能陷入各说各有理的僵局,争议评审却能在较短时间内基于合同、事实和专业标准给出判断。调解体现柔性,争议评审增加刚性,两者结合,形成一种既讲关系和谐、又不回避专业判断的争议解决路径。
(三)“不确定性”时代的确定性供给
从现实角度看,当前世界正经历深刻变化,地缘政治、政策变动、供应链调整等外部冲击对中国出海企业而言已从偶发变为常态。争议评审的内在功能,是向不确定环境中注入可预期的规则框架,无论外部环境如何变化,项目内部有专业、高效的争议处理路径,无论东道国政局如何变动,合同权利义务有独立的专业评判。它将合同从静态文件转化为具有自我调节能力的治理机制,使外部冲击不至于演变为项目系统性风险。

香港审裁制度与国际经验:效率优先的制度标杆
在国际视野中,争议评审制度正经历一场从推荐性实践走向立法性保障的深刻转变。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通过立法,赋予争议评审结论以法律强制执行力,使争议评审不再是可选项,而成为工程合同纠纷解决的必选项。
(一)香港《建造业付款保障条例》:55个工作日的制度范本
2024年12月,香港《建造业付款保障条例》刊宪,2025年8月全面生效。该条例旨在解决建造业拖延付款问题,保障供应链各方如期收款。该条例通过一系列高效程序安排,体现了“效率优先”的制度设计,申索方可在付款争议出现后28天内提请审裁,审裁员提名团体须在7个工作日内委任审裁员,审裁员须在55个工作日内作出裁定,审裁员的裁定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可强制执行。这套程序时间表通过明确的时间节点和快速响应机制,实现了从争议产生到解决的全过程高效运作。与传统诉讼追求公正、仲裁追求公正加灵活不同,审裁制度更强调在可接受的公正之上,最大化效率。
香港经验提供了几点参照:一是立法保障是制度效力的根基,通过立法明确时间节点、效力认定和执行路径;二是专业人才是制度运行的关键,审裁员需具备工程和法律复合背景,香港发展局为此制定了规则、指引、操守守则及费用上限;三是效率优先是制度核心竞争力,55个工作日的期限使争议解决成为项目保障而非拖累。
(二)普通法系国家的立法实践
香港并非孤例。英国《1996年房屋补助、建设和重建法》引入法定审裁权,确立“先付款、后争议”原则,这一制度设计旨在快速解决工程争议,保障承包商现金流。澳大利亚各州、新西兰2002年《建筑合同法》、新加坡2004年《建筑与建筑业付款保障法》、马来西亚2012年《建筑业付款与审裁法》均建立了相应制度,将争议评审纳入法律框架,赋予其临时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这一趋势反映了国际工程争议解决领域对效率与公平的平衡追求,通过立法强制力确保争议快速处理,减少因争议拖延导致的资金链断裂风险,已成为全球工程领域的普遍实践。
(三)走向立法保障的国际共识
在国际层面,争议评审的效力持续增强。FIDIC 2017版合同将争议避免/裁决委员会的裁决赋予临时约束力,任何一方有异议也须先执行裁决,再启动仲裁,从而确保工程不因争议而停滞。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机构已普遍要求贷款项目采用争议评审机制。亚洲开发银行研究显示,争议评审程序的成功率高达94%,争议评审费用可能仅占项目总费用的0.04%至0.51%,远低于仲裁可能高达8%至10%的成本。
从早期的非约束性建议,到如今具有临时强制力的裁决,争议评审的演进本质上是国际工程界对效率价值重新确认的过程,旨在通过专业、快速、低成本的机制,将争议解决前置化、常态化,保障项目顺利推进。

“一带一路”争议评审中心:组织化落地的里程碑
正是在国际经验与国内需求的交汇点上,“一带一路”建设项目争议评审中心应运而生。2026年6月,由“一带一路”建投研究院牵头,联合亚非法协香港区域仲裁中心、香港测量师学会等机构共同筹建的“一带一路”建设项目争议评审中心在香港挂牌。
(一)中心的设立与制度理念
中心落户香港,与其独特地位有关。香港是普通法管辖区内唯一同时以中英文为法定语言的地区,拥有成熟的普通法体系、专业人才储备和“一国两制”优势。国家“十五五”规划提出深化香港国际法律及争议解决服务中心地位。以香港为枢纽,中心可以衔接内地、对接国际,将争议评审制度推向“一带一路”沿线国家。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建设行业分会会长李礼平指出,中心的成立是《“一带一路”投资建设运营合同(示范文本)》研制工作的重要一步,强调评审中心与示范文本相互支撑,共同构成中国建设行业涉外法治建设的重要成果。亚非法协香港区域仲裁中心主任陈晓峰认为,中心可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更高效、更优质的争议解决服务。中心主任朱树英提出,争议评审应改变传统有了争议才找评审的模式,将争议解决节点前移至招投标及合同谈判阶段,在招标阶段即设立相关委员会,全程参与履约,主动识别风险,在争议萌芽阶段介入,防患于未然。
(二)首席评审员制度的建立
2026年4月,首期“一带一路”建设项目争议首席评审员高级研修班在香港、珠海两地举办。研修班由“一带一路”建投研究院主办,亚非法协香港区域仲裁中心、珠海国际仲裁院、横琴国际商事调解中心、香港测量师学会、中国建设行业贸促会国际规则研究委员会支持举办。研修班按“分国别、分地缘、分法系”原则,系统培养掌握国际规则、跨法系、跨文化的涉外高端争议解决人才。
共有 26 名学员取得该中心首席评审员资格。首批首席评审员代表表示,全体学员将坚守初心、履职尽责,持续深耕专业,在尊重国际商事惯例的同时推广中国合同标准与法治理念。

发展前景:从争议解决到关系治理
建设工程的本质是合作关系,业主、设计方、施工方、供应商共同完成一个复杂的项目,彼此依存、环环相扣。这种合作关系的健康程度,直接影响项目的推进质量和各方的长期利益。
(一)争议评审的关系治理功能
传统争议解决方式往往带有“零和”色彩:你赢我输、责任归咎。诉讼和仲裁的对抗性结构虽能给出终局判断,却也可能带来赢了官司、输了关系的后果。在需要长期协作的工程领域,关系破裂本身就是一种成本。
争议评审提供的是另一种逻辑,它不执着于判定对错,而是致力于提供基于专业判断、各方可接受的解决方案。评审过程传递的信号是:关注项目成功,而非责任归属;解决问题本身,而非证明对方有错。这种从“零和”到“正和”的转换,在海外投建营项目中尤为有价值。东道国政府、当地合作伙伴、国际金融机构之间的关系需要长期维护,对抗性方式可能导致关系破裂,影响项目长期运营和企业声誉,争议评审则能在维护合作关系的前提下化解争议。
(二)争议评审对各方的价值
从治理结构看,嵌入项目的争议评审机制相当于设置了一个稳压器。当外部压力传导至项目内部时,该机制能吸收冲击、缓冲矛盾、维持秩序。它不是急诊科医生,而是全程伴随的保健顾问:定期检查、及时干预、预防恶化。项目和谐推进本身就是一种生产力,可以减少内耗、提高效率、建立长期合作基础。争议评审的推广将在多个维度产生影响。
对项目本身,它提供快速、专业、低成本的风险化解机制;对管理人员,它提供可预期的争议管理工具,使其从“应对纠纷”转向“推进项目”;对法务和律师,它拓展了从“事后救济”到“事中预防”的专业空间,也创造了“项目律师”“预防律师”等新角色;对仲裁机构和法院,它发挥过滤器作用,减轻系统压力;对企业负责人,它意味着更明确的争议处理预期。
(三)争议评审面临的挑战与机遇
争议评审在中国及“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推广也面临现实挑战。认知层面,不少企业和项目管理者仍习惯将争议解决等同于诉讼或仲裁,需要时间打破这种惯性。制度层面,各地在评审规则、评审员资格、程序等方面存在差异,尚未形成全国统一规范。人才层面,兼具工程、法律、管理背景的复合型人才仍然稀缺。跨境层面,评审结论在不同法域的认可和执行仍存不确定因素。
这些挑战客观存在,但不宜被夸大。争议评审在中国已有世界银行贷款项目数十年的实践基础,有住建部、最高院政策文件提供的制度空间,也有香港立法经验展示的制度化路径。FIDIC 2017版合同已将争议避免/裁决委员会作为标准配置,香港通过立法赋予审裁决定强制执行力,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机构已普遍要求贷款项目采用争议评审机制。趋势上,争议评审正从可选项走向必选项。中国作为主要参与者和推动者,有必要在这一进程中形成自身的话语权和规则影响力。“一带一路”争议评审中心的成立和相关示范文本的研制,正是这一努力的关键步骤。
(四)争议评审是治理智慧的体现
对中国企业而言,争议评审提供了一条不同于传统诉讼仲裁的路径,它不求用对抗分出胜负,而希望在合作中解决问题;它不依赖外部机构的终局裁决,而依靠项目内部的治理机制化解风险。这种路径选择本身,就是一种治理智慧的体现。
当前,争议评审制度在中国及“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推广,回应的是中国企业在全球化进程中从被动适应规则到主动参与规则制定的需求,也承载着从工程输出到规则参与的角色转变。让争议评审成为“一带一路”项目的制度选项,使其在国际工程争议解决领域发挥更大作用,既是一项制度创新,也是一个需要持续探索和实践的课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