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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免除债务的情形与效果——兼谈对《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第二款的理解

2023-08-16
专业文章 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免除债务的情形与效果——兼谈对《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第二款的理解
作者 王济晓 ,陈荟敏
作者: 王济晓 ,陈荟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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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对于上述规定,司法实务中对如何认定“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如何确定“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 存在不同认识与做法。

本文拟结合裁判案例,对此予以讨论。
债权人免除部分连带债务人债务的情形与效力


(一)债权人向部分连带债务人出具书面文件,明确表示免除该债务人的债务


债务免除是债权人放弃债权的单独行为,是债归于消灭的原因之一,但与履行、抵销、提存等债务人以积极行为实现债权进而终止债权债务关系不同,债务免除是债权人的积极行为[1],需要债权人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应当是真实的。


例如,在(2022)赣10民终1495号案[2]中,虽然原告(债权人)向被告张水华(连带债务人之一)出具了书面的收条:“收到张水华江邑鱼羊馆(4月-5月份)青菜款4000元正,今后与张水华无任何关系。”但法院认为:原告的真实意思并不是免除两被告未足额支付的尚欠蔬菜价款,而是基于两被告已经对债务承担份额进行分配的错误认识,才向被告张水华出具上述收条。事实上,两被告(连带债务人)并未就债务分配达成一致,因此债权人出具收条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能认定原告免除了两被告的债务。


(二)债权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向某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可以认定为免除债务;但债权人未起诉或撤回对某债务人的起诉,并不意味着免除债务


1.债权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向某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情形


(1)有案例认为,债权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向某债务人主张债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可以认定为免除债务。

债权人起诉部分或全部连带债务人后,又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对某债务人(被告之一)主张权利。债权人可能自认为并未免除部分债务人的债务,因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债权人有权选择部分债务人承担责任,因此,在庭审中放弃对某债务人的诉求,放弃某债务人在本案中的还款责任,并不等同于免除债务人的债务。但法院认为该行为系债权人在实体程序中明确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债权人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向某债务人主张债权,发生债务免除的效力,且效力及于其他债务人[3]


(2)被免除债务的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范围的确定。
在上述债权人免除债务的情形下,假设某债权人对两个连带债务人享有100万元债权,二连带债务人并未约定责任份额,也难以认定责任大小,此时债权人免除某债务人债务的行为对另一债务人的效果,不同法院有不同的裁判观点:
A. 有法院认为,债权人放弃对某连带债务人的债务,另一债务人的债务也一同消灭[4]

B. 另有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二连带债务人平均承担责任,即每人承担50万元的份额,债权人免除某连带债务人债务,则另一债务人在50万元的范围内免责[5]


2.债权人未起诉或撤回对某债务人的起诉,并不意味着债务的免除


债权人起诉全部债务人后,又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向某债务人主张债权,亦即放弃追究某债务人的还款责任,这是债权人以明示方式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产生债务免除的法律效果。但债权人未起诉部分债务人,或起诉后又撤回对某债务人的起诉,则并不意味着免除该债务人的债务,理由是,起诉或撤诉是债权人的程序性权利,对程序性权利的处分不等于对实体权利的处分。


(三)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保证人得以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


在(2021)鲁14民终657号案[6]中,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之一主张保证责任,法院认定该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其他保证人在该保证人债务免除范围外承担保证责任。


但在(2021)鲁14民终3061号案[7]中,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之一主张保证责任,法院认定该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但其他保证人仍需对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前引(2021)鲁14民终657号案的观点应当是正确的。


(四)债权人与某债务人达成调解协议,免除该债务人的部分债务的情形;债权人与某债务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免除该债务人部分债务的情形


1.如债权人与某债务人达成调解协议,可以认定为债权人免除了该债务人的部分债务,该行为依法具有涉他效力


在(2021)沪0107民初14055号案中,债权人与某债务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免除该债务人的部分债务,因此,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该免除范围内同等消灭[8]


2.债权人与某债务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债权人免除该债务人的部分债务,不产生同时免除其他被执行人债务的效果


在(2021)最高法执监26号案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一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免除了该债务人的部分债务,法院认为此举不能产生免除其他被执行人债务的效果。对此,湖北高院及最高院给出了如下理由:
(1)执行过程中的行为不涉及民事责任的划分。
(2)达成执行和解是对生效判决的执行方式,不是对实体权利的重新处分。

(3)债务人之一承担保证责任后,还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上述理由(1),执行过程中不涉及民事责任的划分,言之有理。债权人是否免除债务人的债务,该免除行为对其他债务人有何影响的问题,应当在诉讼程序中解决,而非在执行程序中解决。


上述理由(3),债务人之一承担保证责任后,还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追偿,则值得讨论。《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之所以规定“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是为了避免债权人与连带债务人之间产生循环、复杂的法律问题,甚至产生不公平的法律后果。如下例:

若债权人A对连带债务人B和C享有100万元债权,债权人A免除B的债务(50万元)后,若C仍需要承担全部100万元责任,则C承担责任后有权向B追偿,然而,在A已经明确免除B的债务的情形下,若B因为C的追偿,而向C支付50万元,则A对B的债务免除行为将毫无意义;若B以其债务已经被A免除来对抗C的追偿权,则会对C产生不公平的结果,因为,其本应承担的债务份额为50万元,但却超份额向A清偿,且无法追偿。


本案中,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一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不产生免除其他被执行人债务的效果,若其他被执行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根据最高院的观点,其还可以向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债务人追偿,如此,债权人与某债务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将失去意义。因此,上述理由(3)值得商榷。


(五)破产案件中,债权人明知应当申报债权却未申报,也未通知担保人申报债权的情形


1.债权人明知应当申报债权却未申报,也没有通知担保人申报债权,应视为其免除了破产企业的债务,该债务免除对担保人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致使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就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担保人因自身过错未行使追偿权的除外。”


《上海市浦东新区完善市场化法治化企业破产制度若干规定》(2022.1.1)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破产重整案件的已知债权人收到债权申报书面通知和失权后果告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债务人不再向该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据上引规定,债权人未申报破产债权,满足一定条件时,视为放弃债权,即相应免除了破产债务人的债务。


需要满足的条件是:
(1)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如债权人收到了债权申报通知书);

(2)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申报债权。


满足上述条件时,视为债权人放弃了对破产债务人的债权,相当于债权人免除了破产债务人的债务。该免除行为的法律效果是:担保人就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2.债权人未按规定申报债权不产生债务免除的效果,重整计划中债权人对主债务人作出的债务减免,并不适用于保证人


(1)债权人未按规定申报债权不产生债务免除的效果。

《企业破产法》第92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根据该规定,债权人未按规定申报债权,并不意味着免除破产债务人的债务,只是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能行使权利;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仍然可以行使权利。换言之,债权人并没有免除破产债务人的债务,其他连带责任人的债务自然也不存在免除问题。


(2)重整计划中债权人对主债务人作出的债务减免,不适用于保证人。

(2020)最高法民申1676号案认为:重整计划中债权人对主债务人作出的债务减免,并不适用于保证人。


“债权人设立担保旨在使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债务人无力清偿,尤其是破产时承担责任。如因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不得已减免债务人的部分债务、变更清偿条件,便相应减轻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责任,这与设立担保的宗旨相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即不因重整计划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数额、清偿条件的调整而受到影响,仍应按照原有数额和条件进行清偿,该重整计划的效力不及于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其不能以重整计划来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

总结与归纳


综合上述,对《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规定的“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情形可作如下归纳:
1.债权人向部分连带债务人出具书面文件,明确表示免除该债务人的债务的,是债务免除;
2.债权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向某债务人主张债权,可认定为债务免除;
3.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某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该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其他保证人在债务免除范围外承担保证责任;
4.债权人与某债务人达成调解协议,免除债务人部分债务,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该免除范围内同等消灭;

5.债权人明知应当申报债权却未申报债权,也没有通知担保人申报债权,视为债权人免除了破产债务人的债务,该债务免除对担保人发生效力。


以下情形不能被认定为债务免除:

1.债权人未起诉某连带债务人或起诉某连带债务人后又撤回起诉;
2.债权人未按规定申报债权,不能被认定为债务免除;

3.债权人与某债务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虽然免除了某债务人的部分债务,但并不具有涉他效力,不产生免除其他被执行人债务的效果。


对于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第二款中“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一语,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理解。为避免债权人与连带债务人之间产生循环、复杂的法律问题,平衡债权人与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利益,此处的“份额范围”应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之规定予以确定。

【注释】

1.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7民初14055号

2.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10民终1495号

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7民初14055号

4.广东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18民终2011号

5.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2民初2036号

6.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4民终657号

7.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4民终3061号

8.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7民初14055号

王济晓

高级合伙人

wangjixiao@wincon.cn

王济晓律师,文康律师事务所高合伙人,现任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曾获“青岛市优秀律师”称号,荣立个人三等功一次。主要从事公司、工程建设、刑事等法律事务,在公司治理、施工合同、融资担保等领域具有丰富的诉讼经验,尤其擅长企业综合性法律顾问事务,在公司并购、改制、资产重组、股权转让、重大项目投资论证、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陈荟敏

律师

chenhuimin@wincon.cn


陈荟敏律师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学专业。曾参与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改制、移民方案设计等非诉案件及劳动争议、合同纠纷等诉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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