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及地位】
原告:青岛E银行(委托人)
被告:黑龙江C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A公司向B公司出借资金,到期后B公司未能归还。B公司将其持有的C公司出具并作为付款人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000万元)背书转让给A公司,用以折抵部分债务。
A公司持有该汇票后,了解到汇票有问题(B公司与C公司可能存在虚假交易),担心汇票到期后无法兑现。A公司请教其法律顾问后,安排关联方D公司,通过E银行向A公司发放委托贷款500万元,A公司以上述商业承兑汇票作为质押物提供担保,并按照银行质押规定要求,背书转让汇票给E银行,双方还签订了书面质押合同,但是没有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以上安排规避了A公司直接兑现汇票遭拒付的可能性,同时把E银行推上了“舞台”,应该说还是比较聪明的做法。
A公司贷款到期前,汇票已经到期。E银行作为最后的持票人,向C公司提示付款,遭到C公司拒付。同期,B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背书转让汇票给A公司不是事实,其在汇票上的签章是虚假的,而且该汇票是B公司为了办理票据质押融资,与C公司协商后开立的,不具有真实交易背景,因此C公司拒付理由成立。
【代理过程及结果】
第一种思路:E银行把汇票退给A公司,由A公司向其前手B公司、出票人C公司追索。
有利之处:A公司是票据当事人,有权对汇票前手行使追索权,且如果成功,可以实现全部票据权利2000万元。
不利之处:B公司声称背书转让行为和签章虚假,且B公司与C公司可能没有真实交易背景,A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身份被质疑;另外,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债务也有瑕疵,可能影响汇票转让背后的交易真实性认定。
第二种思路:E银行直接向B公司、C公司追索。
有利之处:E银行作为善意的最后持票人,可以向前手行使追索权;且一旦实现票据权利,就可以要求前手支付全额2000万元票款。
不利之处:E银行接受汇票时未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其票据权利可能受到质疑。如果不能实现票据权利,就只能以一般质押权人身份主张,在贷款只有500万元情况下,无法对票据金额2000万元全部优先受偿。
A公司领导和其法律顾问在和我们沟通案情时,一方面可能是担心E银行不一定愿意配合,或者是对自身与B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瑕疵比较了解,另外也对未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时,E银行能否行使票据权利有所怀疑,所以,A公司倾向于从E银行手中拿回汇票,由其向前手B公司、出票人C公司追索,甚至还设想了向公安机关报案举报B公司诈骗的刑事解决途径。
经过对全部案情的仔细研究和分析,我们认为,最佳解决思路是由E银行作为善意取得票据的当事人,向其前手行使票据权利。理由是:
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五条“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之规定,E银行如果被认定为票据质押权人,就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那么问题就在于,E银行能否被认定为票据质押权人,即汇票质押能否成立?
同样,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五条“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和《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E银行没有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汇票质押似乎不构成。
但是,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八条“以汇票、本票、支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则没有否定未背书“质押”字样票据质押的效力,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如上所述,两个法律的相关规定有冲突,怎么办?
承办律师经多方检索,找到了一个权威解读——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的《经济审判与参考》第4卷中的一篇文章。
2001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务会议对上述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并形成了书面意见《关于票据质押的背书》。庭务会议经讨论认为,认定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权的取得要件没有法律依据。理由简述如下:
(1)认定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权的取得要件与担保法的规定不符。担保法对票据质押合同的效力在第七十六条规定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在票据法未规定无“质押背书”的票据质押无效的法律背景下,仅凭未作质押背书就认定债权人不能取得质权没有法律依据。
(2)认定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权的取得要件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背书虽然是当事人取得票据权利的重要方式,但并不是唯一方式,不能仅凭无背书否定票据权利的存在。
(3)以票据出质的,质押背书是表明票据持有人享有票据质权的直接证据,如果票据质押无质押背书,票据持有人可以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在当事人签订书面质押合同的情况下,书面质押合同就是票据持有人证明其享有票据质权的合法证据。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由E银行直接向出票人C公司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是最佳的争议解决思路。
A公司和关联方D公司最终接受了我们的意见,协调E银行在青岛中院发动了诉讼。经过代理律师和当事人的通力配合与艰苦努力,我们取得了一审胜诉判决;被告C公司不服,向省高院提起上诉,省高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