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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保险中八级风的认定

2019-12-18
研究发展 船舶保险中八级风的认定
作者 文康律师事务所
作者: 文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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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及地位】

上诉人(原审被告):(委托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平

【基本案情】

王海平为“鲁威高渔60008”轮船舶所有人,其为该轮向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沿海内河渔船保险,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4日签发了编号为201084310052016000001的保险单,承保险别为一切险,条款中列明:仅由于下列风险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本保险负责赔偿:(1)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2)火灾、爆炸;(3)碰撞、触碰;(4)搁浅、触礁;(5)由于上述一至四款灾害或事故导致的倾覆、沉没;(6)船舶在航行中失踪6个月以上。

2016年8月28日,“鲁威高渔60007”和“鲁威高渔60008”对船从蚧口港出海试车。8月29日凌晨,两船航行中忽然遭遇大风浪,“鲁威高渔60008”发生了侧翻,最后完全沉没入水。王海平认为事故属于保单承保的风险,要求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向其赔偿船舶全损损失280万元及利息。

【争议焦点】

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范围,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代理过程及结果】

本案经一审、二审。

(一)一审法院裁判观点

根据荣成渔港监督的调查报告,“鲁威高渔60008”轮在海上航行遭遇大风浪的恶劣天气。沿海内河渔船保险条款(2013)对大风的解释为八级以上(含八级)。按通常理解,我国天气预报一般使用风力大小,按照我国气象上的风力等级划分,当风力达8级以上,通常称为灾害性天气。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不同的气象证明拟证明事故发生当时海上的风力,然而,海上风速变幻莫测,随时有可能产生高强度不可测的阵风,有时几秒钟,有时几十秒钟,这种情况没有规律可循。原告已提交多份气象证明,证明事故发生海域会发生八级大风,且被告提交的公估师对现场亲临的多名船员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事故发生海域的风力突然增强至八级或八级以上。虽然被告提交了不同的气象证明,公估师的询问笔录中也有个别船员认为事发海域风力不到8级,但是,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据力不足以反驳原告的举证。船舶在海上航行会遭遇各种各样的突发情况,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发生事故特定地点的风力,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事实,认定事故发生时“鲁威高渔60008”轮遭遇了保险条款中所称的暴风,较为公正。综上,即使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出险原因证明不具有完全的排他性,但是,本案并没有可供采信的证据证明“鲁威高渔60008”轮的沉没系基于其他原因,即被告提交的证据都不足以推翻荣成渔港监督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作出的认定。

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鲁威高渔60008”轮因遭遇保险条款中所称的暴风而沉没,该船舶沉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

(二)二审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根据一审中当事人提供证据查明,《沿海内河渔船保险条款(2013)》第一条全损险规定,仅由于下列风险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本保险负责赔偿: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二、火灾、爆炸;三、碰撞、触碰;四、搁浅、触礁;五、由于上述一至四款灾害或事故导致的倾覆、沉没;六、船舶在航行中失踪六个月以上。第二条一切险规定,由于第一条列举的六项风险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本保险负责赔偿。该《沿海内河渔船保险条款(2013)》在列举的承保风险范围中并未有“暴风”这一内容。

本案当事人各方为证明己方主张成立,各自提交了事故时天气状况的证明,且部分天气状况证明为同一单位所提供。王海平提交了山东省石岛气象台气象证明、荣成市气象局气象情报、荣成市海洋与渔业局给渔船船东、养殖户发送的蓝色预警手机短信及证明、威海海事局海,上风险蓝色预警(2016年第37期)以及荣成渔港监督对涉案事故的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用以证明沉没事故发生时风力为8级或8级以上。而泰山财保和泰山财保威海公司提交了山东省石岛气象台气象证明、威海市专业气象台气象资料证明以及中国气象台台风与海洋气象预报中心《2016年8月29日威海石岛附近海域天气实况分析(36°13undefinedN, 122°27′E)》等证据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海上风力为8级以下。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王海平提交的证据均是气象预报,是对天气情况的一种预测;而泰山财保和泰山财保威海公司提交的则是天气实况,是通过对自动站实测数据、常规观测资料、卫星反演风场、卫星云图等实况数据的综合分析,该分析更符合涉案船舶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天气实况的证明效力应当大于气象预报的证明效力。王海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船舶发生事故时遭遇了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因此,涉案事故不属于双方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范围,泰山财保、泰山财保威海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后未认定涉案事故系遭遇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所致,而是认定暴风所致事故,因双方保险条款中并未约定“暴风”属于保险事故范围,一审法院关于涉案船舶在事故发生时遭遇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暴风,系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泰山财保、泰山财保威海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对保险条款“一切险”中“列明风险”的理解问题。

司法实践中,法院审查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一切险”的承保范围,首先会审查保险条款关于“一切险”的具体规定,以确定其属于列明式条款还是概括式条款。如果属于列明式条款,只有在引起事故的原因属于保险条款中列明风险,且不存在除外责任的情形下,保险人才需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假如事故原因系未在保险条款中列明的风险,则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无需对事故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即是如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船舶是否由于列明条款八级大风而沉没,在此问题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王海平作为被保险人,如果认为涉案事故构成保险责任,应当提交证据证明“鲁威高渔60008”轮发生了沉没事故以及该轮的沉没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同时,在双方对同一证明事项各自有不同的证据时,需要比较证明力的大小。因此,我方的举证以证据在证明力上大于王海平的证据的证明力为着力点,从以下几个方面做了论证:

王海平关于风力的气象证据仅为“预报”,而泰山保险关于风力的气象证据均为“实况”,泰山保险的气象证据证明效力高于王海平的气象证据,均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时没有出现八级风

第一,气象实测数据的证明效力高于气象预测数据。

第二,同一气象台的实测数据证明效力高于预测数据。

第三,距事发地更近的气象台实测数据证明效力高于距离更远的气象台预测数据。

第四,上级气象部门的实测数据证明效力高于下级气象部门的预报数据。

第五、海洋天气公报均未针对事故发生时间及区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第六,天气实况分析进一步证明事发时事故海域的风力实况没有达到八级。

第七,王海平称泰山保险的实测数据都是陆地上的风力而非海上风力,实际上是否认了其预测数据的客观性、准确性。

通过对比双方提供的气象证据,从出具单位的角度,中国气象局经国务院授权,负责全国气象工作的组织管理。地方气象部门海上气象情报预报警报、短期气候预测等工作都受中国气象局管理。因此,《天气实况分析》的权威度、专业度更高;从数据准确性的角度,《天气实况分析》以实测资料为基础,并非预测,从数据来源的范围,《天气实况分析》中引用的数据包含石岛气象台、荣成气象局等地方气象部门的观测数据,此外还有卫星反演风场、卫星云图等数据,更具有客观性、科学性;而且《天气实况分析》是在事故发生后针对涉案海域专门调取、统计实况数据而出具的,更具有针对性。

通过上述对比论证,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我方的代理意见,认为王海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船舶发生事故时遭遇了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上诉理由成立。

本案一审认定,“鲁威高渔60008”轮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船舶沉没事故,属于全损事故,保险公司需要赔付保险赔偿金224万元及利息。二审过程中,通过对证据各个层次的清晰对比,最终法院认定本次船舶沉没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泰山财保、泰山财保威海公司不需要承担保险责任,从案件结果上,根本的为我方的委托人减损,在法律适用上,进一步厘清了“列明风险”保险的举证责任分配及论证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