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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生效裁判存在部分错误的处理

2023-12-04
专业文章 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生效裁判存在部分错误的处理
作者 王济晓 ,徐冰中慧
作者: 王济晓 ,徐冰中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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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之一,是消除错误生效裁判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但原审生效裁判既存在全部错误的情形,也存在部分错误的情形。如民间借贷纠纷中,虚增债务后起诉获得生效裁判,判决结果中虚实兼有的情况。本文拟就生效裁判部分错误的处理方式略作探讨。

法律依据及学理解释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及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八条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规则进行了规定。其中,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八条涉及法院对于第三人请求撤销或部分撤销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该条款给出的学理解释是:

第(一)项中,“诉讼请求成立”,也即经人民法院审理,确认第三人提出的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内容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且因之而损害到第三人的民事权益的主张成立,第三人撤销或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确认其实体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是指经人民法院审理,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用以否定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独立的民事权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第三人的民事权利主张,既可以是独立于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请求,也可以是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请求的内容。上述两方面请求均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改变判决,先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错误内容,并作出新的判决。

第(二)项中,“诉讼请求成立”与前项规定一致。“确认其实体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是指如果第三人撤销中同时提出的自己独立于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民事权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或者第三人未提出独立的民事权利主张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判决,只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可以全部撤销,也可以部分撤销,但应当以第三人撤销之请求为限。

原审裁判错误时,是选择改变还是撤销?

根据上述理解,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请求成立时,人民法院应当改变或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且改变排在撤销之前,但这并不意味着第三人撤销之诉以改变判决为主,也不意味着改变与撤销可以任意选择适用。


1.《理解与适用》中明确:从避免审理复杂化与遵循四级法院职能定位的角度,审判实践中应当以撤销为原则


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性质上属于形成之诉,其目的在于除去生效裁判中损害第三人合法民事权益的内容,从而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实体权利。因此,当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请求成立时,只要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错误内容即足以达成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如果将第三人其他民事权利主张与其撤销原审裁判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虽然有利于一次性解决纠纷,但势必会造成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内容过于繁杂。此外,由于大多数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二审生效裁判提起的,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为生效裁判的作出法院,因此若将第三人的其他诉讼主张合并审理,而且是作为第一审程序审理,等于在审级上提高了一级,这与我国四级法院的职能定位不相符。因此,从近年的司法实务看,即便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时同时提出了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独立请求,法院大多仅予以撤销原审裁判。


2. 改判应当有严格的条件限制


首先,改判必须以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为限。第三人没有请求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不应改变判决,只能撤销判决。其次,第三人请求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其中独立的民事权利主张也应当与原案的诉讼标的相关联。

撤销的对象不同,处理方式亦相应有所不同

尽管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八条将判决、裁定、调解书并列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并对其内容出现错误时如何处理作出了统一的规定,但在实践层面对撤销或改变进行选择时,三者的处理方式存在较大的差别。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类型


1.判决


所诉判决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需要具备几个前提条件:1.判决已经生效;2.判决主文涉及第三人实体权益的内容;3.判决不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所规定的几种除外情形。


判决主文是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其中,前者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内容,具有实体法上的确定性,无疑可以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而后者仅为程序上的事项,不会对案外人的利益造成影响,因此并非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


此外,作为确认判决、形成判决和给付判决等三类判决之一,形成判决的目的在于变更某一法律关系,故而此种判决一般也不宜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


2.裁定


民事诉讼法将裁定也列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中,从比较法的角度看,这一做法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独创。


从第三人撤销之诉救济第三人实体权益的立法目的看,实际上不宜将裁定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因为,裁定一般适用于程序事项,不涉及民事实体权利,故不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可能,也就无引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要。


在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41号、(2018)最高法民申3909号等案件中,通过阐述“裁定的主文仅涉及程序性问题,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也反映了最高法不认为裁定可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客体的观点。


3.调解书


调解书与判决之最大的区别是:判决所载的事实是法院根据在案证据作出的判断和认定,判决主文一般有多个判项,各个判项的内容往往是彼此独立、可以单独存在的;而调解书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是双方对其权利义务自愿进行让步、妥协、折中的产物;当事人往往将矛盾纠纷一揽子解决,调解结果也往往是一个整体,很难予以拆分。实务中出现了大量利用调解方式结案的虚假民事诉讼,由此形成的调解书也确实侵害了第三人实体权益,因此有必要通过撤销之诉加以撤销。[1]


(二)当生效裁判出现部分错误时,应如何处理


法院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结果分为两类。否定性裁判为“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肯定性裁判为“全面撤销生效裁判”与“部分改判生效裁判”。若法院在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后,确认原审裁判中认定的事实正确,生效裁判也并未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则对第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若法院在审理后认为生效裁判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则通过撤销之诉裁判对生效裁判予以撤销,以此消除其对第三人权益的侵害。


若生效裁判存在部分错误,法院能否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简单地通过“部分改判”来处理?笔者认为,部分错误并不必然导出应予以部分改判/撤销的结论,尤其是想要撤销的生效裁判系调解书时,更应如此。


1.判决、裁定以及各项内容独立的调解书可以依诉请进行部分撤销或改判


一般而言,由于判决会包含多个判项,且各个判项之间往往各自独立,因此当判决出现部分错误时,法院可以依据第三人的请求对错误的判项进行变更或撤销,保留其余正确的判项。


2.调解书部分错误的,应以撤销整个调解书为宜


众所周知,调解书是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其基础系当事人在各自妥协、让步后达成的调解协议。


《理解与适用》一书认为:“调解书因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而被撤销具有合理性,但因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即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判决改变调解书的内容显然不妥:一则调解书内容是当事人协议内容,判决则是法院决定内容,以法院决定代替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内容,有违调解之当事人处分和自愿原则。二则调解协议往往是当事人之间对整体民事权利义务的一种安排,从保护第三人利益角度而言予以撤销足矣,再对原诉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安排进行处理,不利于原诉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解决。因此,对于调解书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则上以撤销调解书为合理。”笔者对此观点亦十分认同。


山东高院在(2018)鲁民再426号案例中,同样持此观点。该案中,尽管原审当事人声称双方之间存在诸多真实债权债务,但山东高院认为:原审当事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在此情况下,为防止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严格审查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原审当事人也负有更加严格的举证责任。原审中,双方当事人虽然提交了借款合同及转款凭证,但本案仍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原审原、被告均不能给出合理解释。故此,山东高院维持了撤销调解书的原判。


3.原审裁判涉嫌虚假诉讼的,应当全部撤销


(1)恶意串通行为本身就属于无效行为


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新增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特殊类型的诉,其立法动因即为遏制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现象。[2]无论如何探究其为案外第三人提供事后救济这一间接目的,都不应当忘记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直接目的,就是遏制虚假诉讼。


抛开虚假诉讼的形式外衣,根据《民法典》第154条的规定,当事人的恶意串通行为本就属于无效行为。一般认为,虚假行为是“虚假的通谋”,双方并不欲真正建立法律关系;恶意串通则是“真实的通谋”,双方意在真实地建立法律关系。[3]而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则更进一步,双方除了意在真实地建立法律关系,还利用了法院出具生效裁判为其背书,因此其性质也更为恶劣。[4]


因此,从虚假诉讼的底层逻辑出发,恶意串通行为本就属于无效行为,由此形成的生效裁判当然应当全部撤销。


(2)若在诉讼中发现虚假诉讼时,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作为事后救济程序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也应与之对应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该条规定明确了法院在诉讼中发现虚假诉讼行为的处理方式,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遏制虚假诉讼的事后救济程序,其撤销范围也应当与诉讼中的处理范围保持一致,即撤销全部原判,否则显然有违民诉法的规定。


(3)若仅做部分撤销或改判,相当于用新的裁判文书确认了原判保留部分的真实/有效性,极易在无意中为虚假诉讼背书


绝大多数因虚假诉讼而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中,囿于案外人所能掌握的证据,一般只能主张生效裁判中的部分金额为虚假诉讼金额,但这不意味着其余部分都是真实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亦不能排除案外人掌握了新的证据后主张其为虚假的可能。若仅仅只是对生效裁判进行部分撤销或改判,则等于用新的裁判文书确认变更后的金额已排除虚假嫌疑,这显然是不够慎重的。


综上,笔者认为:

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除非原告请求对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改变而非撤销,或者案涉生效法律文书具备改变而非撤销的条件,且受案法院可以完全排除虚假诉讼的可能,一般应对原判文书予以撤销而非改变。唯有如此,才能完全实现该制度设立的初衷。至于生效法律文书被全部撤销后,当事人确有部分合法权益需要保护的,可以通过另案起诉予以解决,不存在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的可能。


【推荐阅读】

《受虚假诉讼侵害的案外普通债权人之民事诉讼救济路径》

【注释】

1. 崔永峰,刘爱萍:《第三人撤销之诉中调解书内容部分错误的裁判规则》,载于《人民法院报》2016年12月8日刊,以及《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08期。

2. 王福华:《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研究》,载于《清华法学》2013年第7(4)期。

3. 李宇:《民法总则要义:规范释论与判解集注》,法律出版社 2017 年版,第 701 页。
4. 宋史超:《论股东对公司对外诉讼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载于《法学》2022年第1期。


王济晓

高级合伙人

wangjixiao@wincon.cn

王济晓律师,文康律师事务所高合伙人,现任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曾获“青岛市优秀律师”称号,荣立个人三等功一次。主要从事公司、工程建设、刑事等法律事务,在公司治理、施工合同、融资担保等领域具有丰富的诉讼经验,尤其擅长企业综合性法律顾问事务,在公司并购、改制、资产重组、股权转让、重大项目投资论证、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徐冰中慧

律师

xubingzhonghui@wincon.cn


徐冰中慧律师本科毕业于湖南大学,研究生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主要业务领域为民商事争议解决案件。曾参与办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商业综合地产破产重整、跨国公司企业合规审查等非诉案件及各类诉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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