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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能源项目电价补贴损失相关问题探究

2023-12-25
「双碳」法律研究 新能源项目电价补贴损失相关问题探究
作者 陈炯 ,李雨凝
作者: 陈炯 ,李雨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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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国家大力支持的战略性新兴产业,新能源产业始终在国家产业调控的范围内,呈现出较为明显的政策导向,可再生能源补贴政策就是最主要的调控政策之一。而随着新能源市场的不断发展,新能源发电项目补贴政策也持续发生变化。

2013年8月26日,发改委发布《关于发挥价格杠杆作用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明确“根据各地太阳能资源条件和建设成本,将全国分为三类太阳能资源区,相应制定光伏电站标杆上网电价。光伏电站标杆上网电价高出当地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含脱硫等环保电价)的部分,通过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予以补贴”。此后,发改委于2015年起,每年都针对光伏电站标杆上网电价(指导价)发布新的价格通知,但上网电价逐年降低。根据国家发改委发布的2021年8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2021年新能源上网电价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对新备案集中式光伏电站、工商业分布式光伏项目和新核准陆上风电项目中央财政不再补贴,实行平价上网”。

新能源项目享受的可再生能源补贴,补贴金额标准的确定往往以项目的全容量并网时间为依据,如在政策相关节点前未能全容量并网,则将适用金额较低一档的新能源补贴,适用补贴标准的不同可能导致新能源发电项目的发包人(即项目业主)收益差异巨大,甚至高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总价格,由此,在因承包方过错导致工期延误时,项目业主能否主张可再生能源补贴损失,成为了实践关注的问题。

主张电价补贴损失的基础

(一)合同效力

在新能源项目的建设中,往往会采取EPC总包的模式进行。建设单位与项目业主之间EPC总包合同效力的认定,对电价补贴损失的主张有较大影响。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电价补贴损失在性质上属于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系合同的履行利益,合同有效是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基础。

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主流观点认为,违约方仅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与之对应的赔偿损失范围仅包含信赖利益,如缔约费用、为了订约而赴实地考察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以及准备履约和实际履约所支付的费用,而不包含可得利益损失,该种情况下,主张电价补贴损失很难获得支持。如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甘民终622号案中,即以合同无效为由驳回了电价损失索赔请求。

(二)主体适格

电价补贴损失属于可得利益损失,主张可得利益损失需遵循合同相对性和损失填平原则,即主张索赔的一方须是权利主体。据此,只有项目业主才是遭受发电收益损失的主体,总包方或其他施工单位均不是发电收益的直接权利人,故其不能直接向下游供应商、分包方等主体提出发电收益损失索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终738号案中,未认可施工单位的发电收益损失索赔请求。不过,若总包方已实际向项目业主赔付相关发电收益损失,且该损失是由下游供应商、分包方导致,则相关发电收益损失将转化为总包方的实际损失,此时总包方便可以基于采购合同、分包合同等协议向其相对方主张索赔。
主张电价补贴损失的举证要点

(一)满足可预见性规则


对于可得利益损失,应满足可预见性规则,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主张赔偿的损失,不应超过订立合同时,违约方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电价补贴损失获得支持的关键在于项目业主能够举证证明补贴损失具有可预见性。


首先,合同约定是可预见性最直接的证据,如对施工工期的约定或者对取得国家相应补贴的约定。实践中,项目业主为了电站项目能取得相应补贴,往往会以国家政策规定的时间点作为工期的参照约定项目施工及并网的时间,或直接约定保底电价收益,在此情况下,双方对于电价损失往往是有预见性的。如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4民终4687号合同纠纷案,法院以涉案协议约定的价格为依据,支持了业主的索赔请求。


其次,可行性研究报告等资料也可以作为可预见性的佐证,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也可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资料佐证电价补贴损失的可预见性。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71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5721号买卖合同纠纷案、江苏省盐城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9民终31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等,均对于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数据予以确认,并据此酌定相关损失数额。


此外,还需证明电价补贴标准的政策具有可预见性。以光伏的国家补贴政策为例,自2015年至2017年,国家发改委均是在年底12月发布接下来一年的标杆上网电价,且往往设定的条件为下一年1月1日后申报(核准)的项目,以及之前申报(核准)且下一年6月30日前仍未投运的项目,则按照电价较低的政策进行补贴。但2018年5月31日,国家发改委突然发布新的政策文件,且明确自发文之日起新投运的光伏电站均按照下降后的标杆上网电价执行。此时,即便是经验丰富的建设单位或业主均无法预见到国家政策的调整,因此有观点认为,产生的补贴降低的损失不应一概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


(二)未取得补贴与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因承包人违约行为导致无法享受电价补贴,发包人首先需举证证明承包人存在逾期并网的违约行为。逾期并网的事实认定在于实际竣工验收时间超过了约定竣工验收时间,约定时间以合同、补充协议、业务联络函等双方达成一致的书面文件为准,实际竣工时间的认定常以竣工验收报告、并网验收单等为准,在未出具竣工验收报告或验收单的情形下,竣工备案图纸也具有证明力。


此外,还需证明承包人逾期并网的违约行为与无法享受国家补贴存在因果关系。因为项目业主要取得相应补贴,不仅应在政策文件规定的工期内完工、并网,也要满足申报补贴的其他条件。未能取得国家相应补贴可能由承包方违约行为所致,也可能因其他原因导致,法院也会根据因果关系的大小,酌情考虑各方责任。实践中,针对因果关系最为直接的证据主要是双方在有关会议纪要、往来文件等书面材料中的陈述。若不存在前述资料,则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证据即为鉴定报告。

电价损失数额的计算

在未取得补贴情况下主张电价损失时,应明确主张电价损失的确切金额。对于电价补贴损失数额的计算,司法实践中有多种认定标准:有观点认为,应按照全面赔偿的原则,按照财建[2020]426号文中明确的新能源项目补贴方式,以项目补贴的标准乘以项目核准(备案)的容量再乘以全生命周期合理利用小时数来计算未能取得相应补贴的损失数额。也有观点认为,对于国家政策规定的全生命周期合理利用小时数的补贴,未来能否全部取得,在未来期间内具有不确定性,应按照业主与国家电网等供电企业实际签订的供电合同来计算。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11420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以供电合同所载的5年发电量作为计算损失赔偿数额的依据,具有合理性和可期待性。

结语

认定新能源项目的电价补贴损失与诸多因素有关,合同效力、可预见性、因果关系、损失数额等都会影响新能源电价补贴损失的认定。因此,新能源项目业主单位应对合同履行过程进行全流程管理,留存相应的证据材料对承包人存在违约行为、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实际损失数额等事实加以证明,为拟主张的电价补贴损失提前做好准备。



陈炯

高级合伙人

chenjiong@wincon.cn
陈炯律师擅长为公司客户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在股权争议、建筑工程、房地产开发、贸易纠纷、银行借贷担保、执行异议之诉、劳动争议等领域具有丰富的诉讼/仲裁业务经验。先后在最高人民法院、山东高院、青岛中院等法院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青岛仲裁委员会代理了数百起民商事纠纷案件,专注于处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李雨凝

实习律师

liyuning@wincon.cn
李雨凝,文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毕业于山东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主要为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及部分非诉类业务提供辅助工作,所涉领域包括新能源、执行清欠、建筑工程、股权投资融资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