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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走私犯罪的自首认定问题

2023-12-19
海关事务 关于走私犯罪的自首认定问题
作者 裴吉科 ,刘帅
作者: 裴吉科 ,刘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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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制度是刑法中的重要制度,也是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这一制度的确立,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同时自首也是走私犯罪中最常见的量刑情节,对自首的辩护具有重要意义。走私类犯罪的走私行为同时具有行政违法性和刑事违法性的双重属性,走私类犯罪具有侦查取证的特殊性,故在实践中存在着不同情形的自首形式,司法机关对于自首的认定也存在着分歧。本文将针对如何认定走私犯罪自首进行深入探讨。

认定自首的一般规则

(一)法律及司法解释


关于自首的认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有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也对自首进行了相应的解释,自首构成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是自动投案,其二是如实供述。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者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待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的行为,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同时司法解释也规定了几种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1)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2)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3)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4)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5)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捕的;

(6)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7)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

(8)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9)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10)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11)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12)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如实供述,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但是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主要犯罪事实的范围,根据高憬宏法官、杨万明法官主编的《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提出所谓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对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有决定意义的事实、情节(即定罪事实),以及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即重大量刑情节);而所谓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则是指决定着对行为人应适用的法定刑档次是否升格的情节,以及在总体危害程度上比其他部分事实、情节更大的事实、情节。


自首制度的宗旨是鼓励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敦促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另一方面方便节约司法资源,使案件得以快速侦办处理。


(二)学术观点


1.投案说

投案说认为投案行为是自首的必备要素,行为人在犯罪以后的自动投案体现了自首的本质,这一思想重视主动投案行为效果判断。


2.悔罪说

高铭暄《刑法学》观点认为自首是犯罪人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造成的伤害和后果受到良心谴责,出于内心真诚悔悟,深刻反思而做出的选择。悔罪贯穿于自首的始终,是自首的动机表现,无论是自动投案还是如实供述都是悔罪的表现。


3.交付国家追诉说

赵秉志在《刑法学总论研究述评》中指出自首制度的本质特征在于犯罪人犯罪后自愿把自己交付国家追诉。自首即是行为人将自己交付给国家机关进行追诉,强调犯罪行为本来应由国家机关支出相应的司法成本,社会承担相应的犯罪风险,行为人通过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将自己交付给国家机关进行追诉,从而消灭上述的成本和风险的行为。

走私犯罪自首的认定

对走私类犯罪认定自首,可以将自首的认定模式拆解开套入走私类犯罪模式中,对走私类犯罪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进行针对性分析。


(一)属于自动投案的情形


1.电话告知、原地等待

对于部分案件,侦查机关经初步调查及证据收集,对案件情况已经得到了部分的了解,侦查机关会通过电话的方式或通知家属告知犯罪嫌疑人至办案场所或原地等待进行调查。此种情况下,因犯罪嫌疑人系主动接受调查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故针对此种情况会被认定为自动投案。如(2016)闽05刑初82号一案中,犯罪嫌疑人接到他人电话得知海关办案民警在办公地点仍回到公司配合海关调查应当被认定为自动投案。


2.行政调查

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同时具有行政违法及刑事违法的双重属性。走私犯罪案件通常涉案范围广、周期长,进货地位于海外取证困难,对于犯罪行为较难发觉,故绝大多数走私案件案发常常在行政调查阶段。在行政调查阶段的问询中自首在走私类案件自首认定占多数,犯罪嫌疑人往往认为司法机关可能已经全部或部分掌握其犯罪证据故而自首,如犯罪嫌疑人能够主动供述犯罪行为,也会认定具有投案的自动性。


如王某走私普通货物一案中[(2016)沪03刑初35号],海关工作人员至王某单位进行调查,王某主动提供涉案真实成交价格发票、电子邮件等材料被认定为自动投案,同样得知调查情况后逃脱或拒绝配合缉私部门工作则可能排除自动投案的情况如黄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一案中[(2017)桂06刑初19号],黄某有意逃脱但因客观原因未能达成目的被认为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意图从而未被认定自首。


3.形迹可疑型自首

形迹可疑型自首常常发生于绕关走私犯罪,海事局、边检等执法人员在日常巡逻过程中发现存在形迹可疑的船只、车辆进行截停并要求犯罪嫌疑人接受检查。在此种情况下,认定是否属于自动投案不尽相同,一种观点认为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因在船只上发觉走私物品,针对疑似船只、车辆的盘查是在执法人员的监管下的,依本规定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2023)沪03刑初50号判决也采纳了该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在被盘查过程中主动向执法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已经构成自首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应属自首,如(2020)云0827刑初136号判决书中法官认为派出所民警在公路上开展公开查缉工作发现形迹可疑车辆,在被盘查过程中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


(二)如实供述的时间与范围


1.供述时间

针对走私犯罪的如实供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得出是否在走私犯罪中第一时间供述犯罪事实体现了犯罪嫌疑人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也是构成如实供述的关键。到案后在第一时间并未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则不应被认定为如实供述。如 (2019)辽02刑初55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张某虽自动到案,但到案后在侦查机关所作的第一次笔录中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亦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但犯罪嫌疑人到案初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即使在审查起诉阶段对自己的主观态度以及地位作用等主要犯罪事实未能作如实供述但也应认定自首。


2.供述事实

走私犯罪中,犯罪嫌疑人投案后,对于只供述部分犯罪事实的情形能否成立自首,取决于其所供述犯罪事实部分是否为“主要犯罪事实”。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的性质认定有决定性意义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犯罪嫌疑人的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这些事实情节主要包括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应适用的法定刑档次是否升格的情节,以及在总体危害程度上比其他部分事实、情节更大的事实情节。”同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也明确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前提下,法律也赋予犯罪嫌疑人对其犯罪的主观方面、作用大小等涉及到犯罪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效力。


3.供述共同犯罪

此外走私犯罪多以多人合作、多个环节的共同犯罪的形式表现。针对共同犯罪则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故在走私类犯罪中,如实供述也应同时供述同案犯等犯罪事实,如果虚假陈述足以影响主从犯的认定的事实,则属于未如实供述。

走私犯罪的单位自首

(一)单位自首的法律规定


《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了关于单位走私犯罪案件自首的认定问题: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认定单位自首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单位负责的其他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视为自首,但对拒不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或逃避法律追究的人员,不以自首论。在此基础上,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职务犯罪自首意见》)对该问题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即:“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单位自首中对个人自首认定


对于走私犯罪单位自首对个人自首认定,参考《走私意见》与《职务犯罪自首意见》,单位自首的效果可以及于个人自首,但并不意味着单位自首个人一定构成自首,因单位自首后个人便丧失了自首的自动性,在此情况下不再要求个人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但是否成立个人自首还需要看直接负责人员是否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再做具体认定。如李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一案[(2019)吉24刑初9号]中,主管人员李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属于单位自首。张某某虽未主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故也被认定为自首。

走私犯罪自首的辩护策略

(一)以犯罪嫌疑人到案方式来判断是否具备投案的自动性


在主动至有关部门接受调查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知悉自己已经被调查或其他同案犯已经被调查的情况下,主动到海关缉私部门接受调查,在该情况下应当认为具备投案的主动性。


传唤也是常见的到案方式。传唤是指公安司法机关通知刑事诉讼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到指定的地点接受问话的诉讼活动。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从时间范围来讲传唤是在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后,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拒不到案甚至逃离,传唤是不具有强制性的行为,故总结下来经传唤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


在走私过程中被执法机关盘查中,嫌疑人已处于被监管控制之下排斥自动投案的主动性,交代犯罪事实也不存在自愿情形,故对于形迹可疑盘查发现犯罪情况不属于自动投案。但在当事人被动归案时,根据行政执法阶段调查的证据,相关违法行为无法查证属实,后当事人主动向缉私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仍然属于自动投案。


此外,海关缉私部门在处理部分案件时会至犯罪嫌疑人的办公场所、住所等进行调查,针对此种情况需具体分析如犯罪嫌疑人积极配合缉私部门工作,主动提供相应材料,在此情况下能否被认定为自首存在不同的司法观点,不同地区存在不同的标准。如在调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拒不配合,有逃逸、抗拒调查等情形则不能被视为主动到案。


另外抓捕归案通常来讲不符合投案的主动性,一般不能认定自首。但并不存在绝对情况,根据前文司法解释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捕的。”说明即使犯罪嫌疑人被抓归案,但其有投案意愿,且有认定其投案意愿的证据的,就应当依法认定自首。


(二)严谨细致审阅相应笔录材料,围绕“如实供述”这一要点,争取自首情节的认定


在海关调查程序中,海关询问被调查的有关人员时通常使用《询问笔录》用以记录,查问违法嫌疑人时使用《查问笔录》或《询问笔录》。以上笔录均不属于刑事诉讼程序中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因此,辩护律师在会见了解案情或者阅卷时,需关注笔录的种类以及时间节点,以提出针对性的辩护意见。


此外,走私案件自动投案后第一时间供述可以为侦查机关指明办案方向,后续即使供述有一定的反复性但也可以达到如实供述的法律效果,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同时也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故第一时间是否针对主要案件事实供述是认定构成如实供述的关键。辩护律师在阅卷过程中注意审查初次笔录犯罪嫌疑人陈述的具体内容包括客观犯罪行为以及犯罪时的主观心态、走私物品性质等,如对主要犯罪事实如未作如实陈述,则一般不会被认定为自首。


(三)把握单位自首构成要件,争取单位自首以达到辩护效果最大化


单位自首同样需要具备刑法规定的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条件,结合法律规定针对单位犯罪的自动投案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二是单位负责人决定行为;三是单位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决定行为。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单位一般员工自首的,不能成立单位自首。在单位犯罪案件中,须为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


(四)全案分析,充分利用自首情节对走私犯罪针对性辩护


对走私犯罪情节较轻同时具有自首情节的,可以提出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规定“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故辩护人对于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或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应当结合自首情节等其他从轻情节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如无法免除处罚的,应当根据犯罪事实、情节,提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在刑法中规定了不同量刑档次,包括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三个量刑档次。对于二三档,辩护人应当着手犯罪事实进行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充分利用自首情节,以争取审判法院降档裁判,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对于虽然自首但不具备免除处罚、减轻处罚可能的当事人,应当考虑其他情节如走私犯罪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实际偷逃税款金额、走私物品数量及性质等案件事实、情节,以争取从轻处罚。


(五)走私犯罪无罪辩护与自首认定


对于认定自首与无罪辩护能否同时进行的可行性问题,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调查应当在查明定罪事实的基础上,查明有关量刑事实。”第二百三十一条:“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问题。”故针对涉案行为模式做无罪辩护,同时争取自首认定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


当辩护人做无罪辩护同时争取自首情节时,公诉人或审判人员常认为辩护人的观点属于自相矛盾,其实不然。一般来说在被告人“自首认罪”的案件中,案件事实是清楚的,证据也是充分的。但是现实情况是即使被告人“自首认罪”的案件,也存在被告人法律认识错误的情况。所以,被告人认罪不代表构成犯罪也不代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仍能根据证据裁判原则针对犯罪嫌疑人做无罪辩护,依据案件事实、证据来判断犯罪嫌疑人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针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案件查明定罪事实时应当参考的意见,而自首情节的认定应当放到量刑问题的审查中,二者是循序渐进、阶段性的辩论。因此,不能因为针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即否认其自首情节的认定。

总结

私犯罪自首的认定会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如怎样认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范围、对犯罪嫌疑人调查的主体等。在不同的案件中,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分析判断,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但总体上看,投案的主动性和如实供述的有效性是认定自首的重中之重。在犯罪嫌疑人的到案经过中找出符合自首的情节对于有效辩护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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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吉科

高级合伙人

peijike@wincon.cn


裴吉科律师现为文康高级合伙人,山东科技大学兼职教师、法律硕士兼职导师。

裴律师曾在某海关工作18年,擅长走私犯罪、骗取出口退税罪等刑事辩护,海关重大行政处罚、复杂纳税争议解决,进出口企业在海关、航运、港口领域疑难复杂事项处置等。关注大宗商品领域,对刑事、民事交叉的复杂争议事项具有处置经验。

执业后,主办多起刑事案件获得不起诉、缓刑等结果,案例入选最高检发布的典型案例;代理多起行业内有影响的海关行政处罚、纳税争议案件,取得良好社会效果;为世界500强、上市公司、央企、港口集团等多家客户提供服务,凭借扎实稳健的执业风格和良好的社会协调能力在业界获得良好口碑。


刘帅

律师

liushuai@wincon.cn
刘帅律师现为文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自从业以来参与处置了近百件民商事诉讼案件;为政府单位提供专项法律服务;现主要业务领域为海关法律事务、公司法律顾问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