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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制度的再审期限问题

2020-05-20
研究发展 调解制度的再审期限问题
作者 文康律师事务所
作者: 文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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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及地位】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委托人)刘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某银行

原审被告:徐某等人、青岛某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1日,青岛某公司与某银行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向该公司发放了200万元贷款。

2016年9月1日,徐某等人、青岛某公司分别与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刘某与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刘某以自有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2017年6月25日,因贷款逾期催要未果,银行起诉,刘某作为抵押担保人,被列为被告。

2017年8月11日,法院向某公司、刘某等相关当事人送达起诉状和传票,袁某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领取了起诉状和传票等发诉材料。袁某取走诉讼材料后没有告知刘某,直接将诉讼材料交给了法律工作者李某,让李某代理该案。

2017年10月9日,李某在没有任何委托手续的情况下,领取了某法院制作的查封刘某房产的保全裁定。

2017年11月19日,李某在没有任何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参与该案庭审,发表意见。

2017年12月12日,李某持一份伪造的授权,参与法院主持的调解,签收了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

2016年12月26日,法院另作出民事调解书一份,载明因涉另一笔款项200万元,某银行起诉某公司、黄某等人,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与前一份民事调解书相似,但此案与刘某无关,刘某不是该案当事人。

2018年3月11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某、徐某等人存款500万元;并在执行过程中将刘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等。

【代理过程及结果】

1、在该案原审过程中,法院将起诉状、传票等关乎刘某切身权益的诉讼材料交给没有授权的袁某,属违法送达,且李某在没有任何委托手续的情况下签收保全裁定、参与庭审,后又持一份伪造的授权参与调解并签收调解书,以上行为均剥夺了刘某参与诉讼、进行辩论的诉讼权利,程序严重违法。

2、在刘某没有参与开庭、调解以及李某根本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法院作出的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

3、刘某仅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而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调解协议却要求刘某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未经审查,在确认违法调解协议的基础上作出的调解书内容错误,应予撤销。

4、法院依据错误调解书作出的执行裁定及采取的相关执行措施属于错上加错,且执行裁定本身亦存在违法并案执行、超标的执行等问题,应予纠正。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重新达成调解协议,确定了刘某仅以提供的自有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不对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评析】

关于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期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有人认为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法律已作明确规定,“法无授权即禁止”,因此,应严格按照6个月期限执行。也有人认为,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期限,也应适用判决书、裁定书关于再审期限的规定,即特殊情形之下可以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算六个月。笔者团队比较认同第二种观点。

毫无疑问,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适用范围既包括判决书、裁定书,也包括调解书。而由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存在特殊性,法律对此进行了专条规定。此外,诸如行为主体、申请期限、检察机关介入等事项,理应不分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而在总体上予以一体适用,这样才符合立法原意。

然而,事实并非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法意见》”,现已失效)第204条专门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在该规定中,有两个需要注意的点:一是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期限为两年,二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也即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的再审申请期限是一致的。

2012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出台,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在该条规定中,除将判决书、裁定书申请再审的期限由两年调整为六个月,还规定判决书、裁定书特殊情形下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该规定中,未提到调解书申请再审的问题。2015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对此进行了补充,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期限为六个月,却未传承《民诉法意见》的完整意思,即调解书也应适用判决书、裁定书关于再审期限的相关规定。

笔者团队认为,无论基于制度原理抑或是根据立法本意或是司法效果,都不应否定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期限除受到六个月这一期限的约束,也同样应受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情形之日起算这一申请再审特殊期限的约束。

本案中刘某申请再审的期限已超过6个月,然而刘某从被诉到被执行一直都不知情,直到有一天微信无法转账,多方询问之后才知道自己账户被法院冻结并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已背负500万元的巨额债务。本案中刘某的诉讼权利被剥夺,无法获知调解书的生效时间,故应当自其知道之日起算六个月。

在笔者团队代理该案件之前,刘某已穷尽了各种手段进行维权:请律师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但是三个月内都没有进展;请求法院和某银行执行和解,法院和某银行都没有反馈;向司法局投诉袁某,但石沉大海。同时执行局也在加大执行力度,刘某财产面临被不当执行的危险。这种种情况给刘某造成了巨大冲击,导致刘某精神走到崩溃边缘,痛不欲生。

本所律师为刘某代理该案件后,立即前往法院调取相关案卷材料,并与执行局的执行法官就执行中的一些问题进行了沟通与讨论。在充分了解案件情况并与当事人进行沟通之后,制定了详细可行的行动方案,向司法局、原审法官、执行局、审监庭相关领导报告案件情况,并在短时间内启动再审,给当事人吃了一颗定心丸。启动再审程序后,与法官保持联系,并随时将案件的最新进展告知当事人。最终帮助刘某从巨额债务中解脱出来,以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刘某对此表示非常满意。                                            

该案件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关系并不复杂。但我们刚接到该案时,觉得难以置信。一是因为刘某的遭遇,本是好心提供抵押担保,谁料自己被拽入泥潭,身负巨额债务无法脱身;二是因为在该案件中暴露出的问题让人心惊,难以想象在一个案件中暴露出众多问题:违法送达、虚假代理、无效调解、执行错误等。送达、调解、执行,无论是哪一个程序,但凡法院认真审慎,可能最后都不会出现前已述及的后果,当然,如果没有袁某的虚假代理行为,刘某也不会走到求助无门、维权无果的地步。如果任由该案件发展下去,世上会又多一个冤案,又多一个上访案件,最苦的还是当事人,500万元的巨额债务,足以让一个原本幸福的家庭家破人亡、支离破碎。

于律师而言,我们的使命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适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作为一名合格的律师,更应时刻保持谨慎之心,如履薄冰,三思而后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