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要目


 


刊首语
  ·用知识撑起维权之盾 让智慧打开自由大门
法制研究
  ·关于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直接作出判决之思辨
经典案例
  ·对“小金库”定性须谨慎
  ·对许霆案定性问题的相关思考
法律适用
  ·涉及贷款犯罪的两个罪名之探讨
  ·关于指定管辖案件中审查起诉的期限问题
办案心得

  ·那一起无罪辩护
业界之声
  ·新《律师法》可使律师会见权免受换押制度之碍
文康刑事法律业务

 


用知识撑起维权之盾 让智慧打开自由大门
 

    程序公正的理念是法治系统构建的灵魂,正义的司法制度应当保护民众不受公权力的不当干涉,法律天平应向处在弱势地位的一方倾斜;然而,民众不像法律职业者那样通晓刑名,处在信息不对称的劣势,一旦身陷囹圄,自感卑微渺小,四处求告无门,其实体及程序权利何以维护?人们把饱含期待的目光投向了律师。
    古罗马《十二铜表法》关于“辩护士”的记载,几乎可谓是现代律师制度之滥觞;而翻开刑事法占绝对主体的中国古代法制史,“研习刑名”与现在所谓的“学法律专业”几乎就是同义词,春秋时期的法学家邓析成为史上因辩护而殉法的第一人;现代律师制度对刑事辩护律师有着更严格更苛刻的规范要求,而在目前的刑事案件中律师的参与程度与一个“法治国”的理想标准还相去甚远,值得欣慰的是,虽然刑辩律师的执业道路举步维艰,但刑法的魅力仍然吸引着怀揣法治理想的青年们投身到这个队伍当中。有他们在,法治的火种就在!
    作为一名刑辩律师,笔端与唇间休戚相关的,是人的名誉、自由乃至生命,他经手的某个普通案子可能决定当事人的一生,可能影响一个家庭的幸福,可能会唤醒更多的民众去爱惜和平与自由、去敬畏与崇尚法律。监所戒备森严的大门、当事人申辩求助的告白、亲人企盼回家的目光,都重重地压着刑辩律师的肩上,我们手里的刑法典和辩护词会为需要帮助的人撑起维护权益的盾牌,让我们用智慧、良知和专业技能为他们打开通往自由的大门。

 

 

  法制研究
 

 

 

 

 

 

关于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直接作出判决之思辨

刑事法律事务部   贾 昆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法院变更控诉罪名直接作出判决的情况,有部分学者认为该行为有司法解释作为依据,是合法的;另有部分观点认为该行为会直接剥夺被告人的自我辩护权和辩护人的辩护权,同时也剥夺了公诉机关应享有的合法权力,导致程序不当、司法不公,违背法律的精神。笔者就实践中出现的几种情况,结合国内外法律规定及专家、学者意见,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我国有关法律制度现状及评述
   《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76条第2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有学者据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刑事诉讼法》第162条作出了解释,这种解释是合法有效的,自然会对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产生指导作用。
   另有学者认为,这一司法解释为法院直接变更指控罪名的做法披上了合法化的外衣。实际上,我国刑事诉讼法既未直接规定人民法院享有变更指控罪名权,也没有限制法院变更指控罪名,也就是说,并没有制定任何相关的法律规则。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则通过自我授权的方式,准许法院主动变更起诉罪名,是对《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任意性扩大解释,是强职权主义诉讼的一种体现。众所周知,1996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该决定对我国原来的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进行了根本改造,引进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控辩式诉讼模式。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解释违背了立法原意,其正当性是值得商榷的。但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又确实未对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权力加以限制,而实际操作中又确实存在指控罪名与应判决罪名不一致的情况,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立法上的一大缺陷。
   二、部分法官和学者认为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有其合法性和正当性,从法学理论上进行讨论也是有据可依的。
   有一些法官和学者为法院直接变更罪名的正当性问题作出了辩解。法官们的一般观点是,作为最终负责定罪的审判机关,法院只要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就可以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判定其构成的相应的罪名,而这一罪名完全可以与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相一致。还有的法官认为,对被告人究竟判处什么罪名,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定性问题,属于人民法院审判权的有机组成部分,法院经过法庭审理,当然有权对被告人的行为作出与检察机关不同的法律评价。
   在法院这一辩解的背后,有着其独特的理论逻辑:只要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即便这一行为不构成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法院也可以对这一犯罪行为另处罪名。按照法官们的思路,这种主动变更罪名的做法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符合实体正义标准。换言之,对于被告人行为的法律评价,法院只要遵守了刑法的规定,实现了实体正义目标,就可以任意为之,而无须受到检察机关起诉书的约束。可以说,在法院变更起诉罪名问题的背后,实际上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甚至重结果,轻过程这一严重的错误倾向。但事实上,法院所作的判决结论不过是其法庭审理过程的逻辑结果而已。没有经过检察机关的起诉,任何事实判断和法律评价的认定都可能变成法院自行强加给被告人的结论;没有经过法庭审理和控辩双方的辩论,任何的事实判断和法律评价都可能成为法院单方面作出的结论。  
   另有的学者认为,导致法院变更罪名的原因主要有五个方面:一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因为对刑法分则具体罪名作出了不同的概括,导致法院依据后者的解释变更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二是法官基于其对同一案件事实与公诉人有不同理解而变更罪名;三是由于法官和公诉人所处的诉讼地位不同,而造成双方对所定罪名观点的不同;四是在刑法分则条文中,规定简明罪状的很少,但规定叙明罪状和引证罪状的较多,而且有的条款本身还属于空白罪状;五是公诉人在确定罪名时,所依据的是公安机关提供的或者自行收集的材料,而法官确定罪名,则是在经过法庭调查和听取了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的,具有兼听则明的优势,因而更加客观、公正。
   三、人民法院直接改变指控罪名的不同做法,在实践过程中导致了司法不公。
   对于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问题,有学者对司法实践中几种具有典型代表性的做法进行了总结归纳,基本有以下几种:
   第一,单纯法律评价的变更。法院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作变更;法院直接、主动地改变了起诉书指控的罪名;这种变更对被告人而言,可能导致更为严厉的科刑。第二,指控事实依据的变更。法院在控辩双方以某一罪名是否构成为中心进行起诉、调查、质证、辩论之后,单方面地判定被告人构成另一未经起诉的罪名。并且,法院所判的新罪名在法定刑上可能要比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更为严厉。第三,指控事实依据的追加”。第四,指控罪名的合并、拆分和追加。在中国司法实践中,法院不仅可以将若干个指控罪名合并为一个新的罪名,而且还可以将某一个指控罪名拆分或者追加为两个甚至三个新的罪名。当然,所有这一切变更指控罪名的情况都有一个前提:法院对检察机关起诉的事实基本上都给予了确认,但在定罪的罪名上却作出了新的独立的法律评价。
   基于以上司法实践,有学者认为:法院直接改变罪名导致了司法不公的出现,违背了法律精神。
   首先,法院直接变更检察院起诉的罪名,违背了司法活动的被动性原理。司法活动的最基本原则是不告不理,要求法院不得主动发起诉讼。法院在没有经过变更起诉的情况下,主动改变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属于典型的不告而理。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审理的是检察院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法院在判决时直接变更罪名,并未就变更的罪名给予被告人法庭辩论的机会,是法院主动强加给被告人的,这就违背了司法活动的被动性原理。
   其次,法院直接变更检察院起诉的罪名,违背了法治国家对法官中立性的要求,进而破坏了程序正义。中立性要求法官不偏不倚,居中裁判。法官审理公诉案件是解决国家与被告人双方争端的活动。法官必须同时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判必须建立在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并且判决的结论应来源于双方的辩论和质证。否则,变更起诉罪名,法官就成了独立指控犯罪的第三方,不但没有给检察院和被告人就变更的罪名进行辩论和质证的机会,而且给人以法院不是公正审判机关的印象,既破坏了法院的公正形象,也违背了司法活动程序公正的基本原则。
   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曾对控诉与裁判的关系说过一句经典性的警语:如果法官本身就是控告者,那么,只有上帝才能充当辩护人。在法院主动变更指控罪名这一做法的背后,必然存在着法院诉讼角色的异化,也就是从消极的裁判者演变为积极的调查官和充满先入之见的追诉者。而法官一旦在诉讼中趋于追诉化,那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防御权就必然会受到大幅度地削弱甚至丧失。因为,没有作为中立第三方的裁判者,任何审判活动的诉讼特征都将不复存在,其行政治罪甚至军事镇压倾向就会随之而抬头,而在这时法律意义上的辩护活动将失去存在的空间。
   四、笔者以为,法院变更罪名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有其一定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能否变更罪名并不是绝对的,不能搞一刀切,而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笔者认为:法院是否可以变更罪名应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
   (一)有些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变更指控罪名:(1)检察机关指控数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仅构成其中的一罪或两罪时,合议庭同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时,法院可以变更指控罪名,这实际上是对指控数罪的削减;(2)检察机关指控甲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构成A罪,合议庭认为应定AB两罪时,法院可以变更指控罪名;(3)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A罪,而被告人或其辩护人辩称构成B罪,合议庭同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时,法院可以变更指控罪名。在这几种情形下,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符合辩护原则和当事人主义原则,这种情况对被告人是有利的,也是辩护权的最好体现;并且并没有偏离不告不理原则,因为依据的事实是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
   (二)司法实践中,最为人们所诟病的是法院在控辩双方皆不知晓的情况下单方面变更起诉罪名。这种情况下,由于缺乏庭审调查与辩论作为基础,没有体现控辩双方的参与过程,使得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控辩双方的参与丧失了实际意义,显然违背程序的自治性原理。另外,法院在自行变更罪名时,如果没有给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任何准备防御的时间,也没有听取辩方就此罪名的构成要件所作的任何反驳和辩解,就在事实上剥夺了被告人针对新罪名的辩护权,是利用司法权进行“突袭性裁判”。 所以如果法院认定的罪名是指控罪名和辩护罪名之外的新罪名,就违反了被告人有权依法获得辩护的原则,因此不宜直接变更指控罪名。
   所以法院进行罪名变更要建立在保护被告人自我辩护权及辩护人合法辩护权的前提下,只有尊重法定辩护权,给被告人和辩护人以充分的时间进行防御,才能真正地贯彻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精神。
   五、在国外的成熟立法中,法院改变控诉罪名受到了许多限制,此种情况下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权是得到充分保障的。
   在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德国,其《刑事诉讼法》第264条第2项规定,“法院不受审判程序的裁定所依据对行为的评断之约束。”第265条规定,“如果先前未曾特别对被告人告知法律观点已经变更,并且给予他辩护的机会的,对被告人不允许根据不同于法院准许的起诉所依据的刑法条款作判决。”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美国,实行诉因制度,要求起诉时注明诉因,法官在发现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诉因不符时,不能径直改变罪名,而应在保障被告人防御权的前提下,由起诉方对诉因加以变更和修改。《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2条也规定:“当追加或变更对被告人不利的诉讼时,应当迅速通知被告人,并依其请求,为充分做防御准备,裁定在必要的期间内停止公审程序。”可见,在上述国家,法律普遍禁止法院直接变更指控罪名,对如何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进行了规定,较好的达到了立法的目的,平衡了控、诉、辩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六、对法院变更指控罪名制度构造的建议。
   对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问题之所以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出现如此之多的争议,笔者认为主要责任在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的也并不详细,且各级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对司法解释进行扩大化应用,导致司法实践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思想,与刑事诉讼法力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控辩式诉讼模式背道而驰。笔者认为当务之急应吸收国外先进的立法思想,对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修改,对法律规范进行细化和明确化。
   事实上,法院变更指控罪名而作有罪判决的权力并不一定就会侵犯被告人的辩护权。不可否认,法院变更指控罪名在某些情况下会影响到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但是,是否因此就能得出法院变更指控罪名而作有罪判决的权力就一定会侵犯被告人的辩护权呢?并不尽然。只要对法院变更罪名的程序进行规范,确保被告人有足够的机会行使辩护权,被告人的辩护权就不会受到任何影响,相反可以提高审判效率,避免久拖不决。完善法院变更罪名的条件和程序,需要对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对法院的此项权力进行一定的程序约束,就不会侵犯到被告人的辩护权。
   笔者认为,在变更程序上,应当考虑以下几方面问题:首先,要通告检察机关。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可以自主动要求对案件进行补充侦查。通告检察机关可以给检察机关一次自行纠正罪名的机会。其次,法院必须将要变更的罪名告知被告人,以便被告人针对新罪名进行辩护,确保被告人的辩护权不受侵犯。再次,法院必须重新开庭,并给被告人留有足够的时间准备辩护。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变更罪名是人民法院在审判中遇到的实际问题,法院应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对指控罪名进行变更,这本身不存在绝对的对或错的问题。应吸收国外先进的立法理念并结合我国现实情况,对现有的制度进行修订,以达到公平和效率的统一。

参考书目:

1 张穹主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2 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3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4 张军、姜伟、田文昌著:《刑事诉讼:控、辩、审三人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5) 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6月第1版;
6) 左卫民、莫晓宇著:《指控罪名不能更改之法理分析》《四川大学学报》2000年第2期;
7) 陈瑞华著:《法院变更起诉罪名问题之实证考察与反思》;
8) 对于法官们的观点,可参见《人民司法》1999年第9期。该刊在这一期对法院变更罪名问题作出了集中讨论。

   贾昆,律师,2002年毕业于华东政法学院经济法本科,曾先后就职于青岛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部、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2005年10月在文康律师事务所执业至今。现主要从事刑事、人身损害赔偿、公司法律顾问等法律事务,曾办理过多起有影响的刑事代理和刑事辩护案件,曾成功代理“马六案”被害人获得赔偿、为8.17故意杀人案被告人成功辩护,成功办理了张某某骂死邻居案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于2005年被评为“青岛市司法系统优秀团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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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典案例
 

 

 

 

 

 

对“小金库”定性须谨慎

                                    ——一起私分国有资产案引发的法律思考

被告人:何某  天健规划设计公司会计
案由:私分国有资产罪
辩护律师:王建军
  贾昆

    一、案件基本情况
   
天健规划设计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原系某工程规划局下设的研究室,后经改革与规划局脱钩“断奶”,兼具了国有企业与事业单位(自收自支)的双重身份。自二零零二年起,经领导班子集体决定,天健与技高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技高)建立了“专家组”的合作模式——将部分设计收入不入账,而是以技术咨询费的名义存在技高,技高扣除手续费和税款后,由天健以“专家酬劳费”的名义从技高支取钱款,用于给公司职工发放奖金和津贴。而实际上,“专家组”的成员是的天健全体职工,也并没有发生什么咨询服务,就是借技高走了个帐,避掉了一部分税款。二零零七年八月,人民检察院经过调查,指控该公司总经理江某、会计何某作为上述事实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违反有关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分给个人,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同时指控二人与公司领导层其他五名成员共谋侵吞公共财物,涉嫌贪污罪,公诉至人民法院。
    二、控辩争议焦点
   
本案七名被告人的十二名辩护人都选择了作无罪辩护,控辩双方对案件基本事实并没有太大异议,争议主要集中在对行为的定性问题上,在庭审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红帽子”企业的性质
   
控方认为,天健系国有企业,虽无上缴利润任务,但天健的企业注册登记材料表明其国有成分,天健帐外设帐、滥发奖金的行为没有得到其上级主管机关(某工程规划局)的同意,是对国有资产的侵害。
    辩方则认为,确定企业性质,进行产权界定,不应以企业法人登记的经济性质来界定资产性质,而要追溯企业初始投资的资金来源,按“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确定。而且数名当事人的陈述都证明,最初设立天健公司时规划局并没有实际注资,天健的注册资本金是该公司自筹的,且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天健的国有成分比重。天健公司一直是自收自支,自负盈亏,它实际上是特定历史条件下产生的“名为国有,实为私营”的“红帽子”企业。
    2.所发款项的来源
   
控方认为,天健的企业性质既为国家所有,则该公司的经营收入应归国家所有,公司职工的奖金及津贴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放。天健领导层设立“小金库”,从中支取给职工发钱是对国有资产的私分
    辩方认为,天健公司对外承揽设计任务,以单位职工的设计成果换取劳动报酬,其经营收入都是通过设计活动所获得的合法收入,是天健公司集体所有的公共财产,但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国有资产。将单位公共财产发放给公司全体职工并没有侵害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不构成私分;该公司领导层经集体研究发放的补贴,也不是侵吞。
    3.自主分配权的有无
   
控方认为,天健公司存在技高“小金库”的钱系国有资产,未经上级主管机关的批准不得动用,擅自发钱属于越权。
    辩方认为,天健公司系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根据本市人事局的相关规定,自收自支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允许单位自主决定分配结构和方式,可以实行企业分配办法,可实行功效挂钩。天健承揽设计任务所获收入是其有权支配的合法收入,公司对此收入有自主支配权,可根据职工所任职位及贡献大小发放酬劳。
    4.法律调整的范畴
   
控方认为,七名被告人涉案金额达上千万元,数额巨大,已分别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方认为,天健公司设立“小金库”行为的主要意图在于避税,发钱的目的也在于改善职工福利,虽然在发放方式有违财经纪律,但其不当之处主要表现为帐外设帐、超标发钱,社会危害性较小,故宜按财经违纪行为处理,不应当属于刑法调整的范畴。
    三、法律思考
   
1.单位性质界定
   
规划局在天健公司设立之初并未注入资金,而是天健公司职工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因此天健所创利润,公司有权处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规定:“司法机关在审理刑事案件或者经济纠纷案件涉及企业性质问题时……可以建议是什么所有制性质就按什么所有制性质对待。”因此,天健公司应当视为名为国有、实为集体投资创办的企业,所有者即为公司职工;且天健公司没有上缴任务,其对设计经营盈余应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
    考查一个企业的经济性质,不能仅仅看其注册登记和领取的营业执照。当前,由于种种原因,乡镇企业中的个体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挂着集体企业牌子的现象确实存在。早在198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就曾发出《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要求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意解决这方面的问题。对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涉及企业性质问题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向司法机关介绍情况,建议是什么所有制性质就按什么所有制性质对待。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也明确指出,经济组织的所有制性质不明确或者私人经营的工商户持有集体营业执照的,应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实。
    2.企业资产定性
   
从天健公司的注册资产来源来看,规划局出资2.5万元并无偿提供办公场所,而事实上,规划局作为投资人并未履行出资义务,办公场所也是以其无偿的方式提供给天健公司使用,并不是规划局的投资,也不能视为是天健的资产。中共中央、国务院于1992616日发布的《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主要政策和措施”的第九条规定:“加快发展第三产业……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的政策,纵观本案事实,规划局既然没有投资,就谈不上受益和所有,就不能认天健是一个有国有资产存在的企业,因此公司的财产既不属于国有资产,不属公共财物。
    3.钱是“分”还是“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八省市法院审判贪污、受贿、走私案件情况座谈会纪要》的文件精神,先要分清其企业性质,再要看是涉案财物的性质,而不能单凭《企业营业执照》来界定所有制性质。在本案中,天健公司的实际出资是由公司自筹的,只是借用了规划局的楼房作为办公场所;规划局对天健公司的主管也限于行业规范上的监管,并无财务上的关联。天健公司具有财务自主权,其公司领导层有关集体研究决定对经营盈余的分配方式和额度,天健所发放的是该公司所有的钱,其行为是“发”不是“分”。
    4犯罪主体质疑
    值得注意的是,天健公司总经理江某、会计何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涉嫌罪名是私分国有资产罪;同时二人与公司领导层其他五名成员被指控共谋侵吞公共财物,涉嫌贪污罪。而实际上,从技高“小金库”发钱的事都是由公司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的,七名被告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形态是相同的。难道仅仅是因为职务身份的不同而导致罪名的差异吗?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是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如果天健公司总经理江某、会计何某因前文所述理由不能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话,七名被告人被指控的贪污罪是否就无所依附了呢?因为本案的犯罪对象都来自于天健存在技高“小金库”的设计收入。退一步讲,如果天健公司私分国有资产罪成立的话,为其做帐的技高服务中心岂不应该作为共犯被一并起诉?难道是检方的疏忽遗漏吗?
    四、结语
   
通过检索,我们发现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起贪污案件中,经被告人申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将一审被判贪污罪的四名被告人改为无罪,就是通过设立出资、经营管理、风险利润承担断定,四被告人所在的工厂属于名为集体、实为个人合伙的企业。有点巧合的是,我们在为本案第二被告作辩护的过程中,获悉在十一年之前就同一家法院同一位主审法官的承办下,也有一名涉嫌贪污的集体企业(名为集体,实为私营)负责人被判无罪,这在当时“红帽子”企业间引起了较大反响,体现了特定历史时期的特殊司法现象。在法治日臻进步的当今,宪法与物权法都对私有财产权利的保护作出了规定,法院是否会援引前例作出显示魄力的判决,让我们拭目以待。

    王建军,律师,合伙人,刑事法律事务部负责人,毕业于青岛大学医学院,后攻读法律,现主要从事房地产、刑事法律事务,通过多年业务实践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尤其是擅长诉讼业务,办理过多起有影响的疑难案件,对经济犯罪案件有独到的见解和较高的业务水准,并成功做过多起案件的无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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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典案例
 

 

 

 

 

 

对许霆案定性问题的相关思考

青岛大学法学院 孙宁

    一、案情简介
   
许霆,男,24岁,山西临汾人,案发时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保安员。2006421日晚,在广州打工的山西籍青年许霆,持银行卡到广州市商业银行黄埔大道上的某ATM取款机上取款,许霆的银行卡内存款余额为170元人民币,当时他想取出100元人民币,操作输入取款金额时,许霆误将数字100输入成了1000,让他想不到的是自动取款机(ATM)竟然当即“吐”现1000元,而他的银行卡存款余额仅减少了1元人民币。许霆于是利用银行系统出错之机,分171次取走人民币175万元,并叫来朋友郭安山取款18万元,许霆取款后相安无事地回单位上班,继续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保安员,三天后,许霆逃离广州返回原籍山西,开始“逃亡”。事发后,郭安山投案自首,并全额退还所取款项,获刑一年。许霆“逃亡”一年后被警方抓获,期间许霆有5万元被窃,投资网吧10万元血本无归,175万元一无所剩。2007116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712月初,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盗窃罪(属“盗窃金融机构”情节严重的情形)判处许霆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被告人许霆的违法所得175000元发还广州商业银行。许霆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19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广州中院重新审理该案。2008222日 许霆“案”重新在广州中院开庭。 2008331日,原审法院宣布判处许霆有期徒刑五年,追缴所有赃款并处罚金2万元。许霆个人表示不再上诉。
    许霆案件在社会上掀起轩然大波,从媒体到专家再到普通老百姓都对该案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媒体进行了大量报道,同时来自北京大学、清华大学、华南理工大学的5名法学专家以及部分广州律师,在该案一审之后还对许霆判处无期徒刑一事,召开了讨论会。该案涉及到大量的法理和刑法问题,例如,许霆行为的定性问题、许霆行为的罪名确定问题、许霆案件量刑与罪行相适应原则、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关系问题等,都引起了人们的关注。这一方面反映了我国公民法治意识有所增强,实则也因为许霆案与社会上每个人息息相关。试问,在现代化的今天,有几人不用ATM机取款?万一ATM机再出现类似故障,人们该如何面对?正如一网友所言:“我们都怀有‘我们都可能是下一个许霆’的不安感。芸芸众生,谁都有人性的弱点和一时难以把持的冲动。”因此,对许霆行为性质进行辨析,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二、对许霆行为性质认识的几种观点
   
本案的争执焦点之一就是对许霆行为的定性——罪与非罪的探讨。在此问题上,学术界和实践领域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许霆的行为非罪,仅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
   
不少学者主张许霆的行为仅仅是一种民事行为,不构成犯罪。例如,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许章润指出:顾客与银行之间首先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与金融机构应该先在一种服务对等关系的前提下去协商解决问题,事发后,银行应该首先采用民事手段来实现民事救济,如果不行,才应当提起动用公共权力。北京大学著名学者贺卫方教授也主张:“盗窃罪是采用一种非常隐蔽的手段,在别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占有人家财物,是有特定内涵的犯罪行为。但这个案件中,当事人跟所有普通人一样,是大摇大摆进去取款。在银行全面掌握取款人资料的情形下,这是一种不可思议的‘盗窃’。”不仅如此,贺卫方教授还进一步指出,如果能用民法法律解决的话,就最好不要动用刑法。因为一个社会秩序的维护,不应当过分依赖于酷刑酷法。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徐松林同样认为:“对许霆案应该考虑到刑法定罪量刑时通用的谦抑原则,即一个案子如果能用民法解决,就不要再动用刑法来解决。”徐松林教授提出,如果在某种情况下,很多人都会经受不住诱惑而去做的话,就不应该再认定为刑事犯罪行为。”在该案中许霆的辩护律师之一吴义春律师在本案中为其当事人做无罪辩护,他也指出:许霆恶意取款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系无效民事行为,许霆为此仅应负民事责任。而且被害人广州市商业银行,事后即从柜员机的系统维护商处得到了全面及时的赔偿,从而说明许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很小,更从事实的层面说明不需要通过刑罚惩罚。”
    同时,由于银行在该案中无疑有疏漏,对该案的网上调查结果显示,93.8%的受调查者认为,银行应该为ATM机出错承担法律责任。 北京律协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秘书长李肖霖说,银行的情况类似于诱导性犯罪,使一个原本没有犯罪的人临时产生了想占便宜的想法和行为。如果这个人一辈子没有遇到这样的问题,他一辈子都是好公民不会是罪犯,但银行的错误使他成为罪犯。甚至,银行整整一天都没有发现自己的问题,使许霆能够提款171次,最终构成数额超级巨大的重罪。 ” 李肖霖对银行解决问题的态度不甚理解。“银行为什么要使用刑事手段解决这个问题?李肖霖说,银行诱使他人犯罪,并且默认这种犯罪行为,银行是动用紧缺的司法资源,维护自己的强势地位。经济学者郭玉闪也承认,银行和顾客之间应该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如果银行始终用这种强势的态度对待用户,我们都有可能成为下一个许霆。
    观点二:认为许霆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其中部分学者不否认许霆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要件,但同时指出,当刑法规则和民法规则产生竞合时,必须优先适用刑法规则。因为犯罪行为是对于国家和社会秩序的侵害,任何情形之下不能以民事责任取代当事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对于许霆的行为具体构成何种罪名,学术界和实务界又形成了不同观点,有人主张许霆行为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也有人主张构成侵占罪,持主流观点者(包含审理此案的法院)认为许霆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属于盗窃中的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
    三、对许霆行为定性认识—非罪的辨析
   
笔者认为许霆案件是在科技现代化条件下发生的一起典型特例案件,对该案进行处理时不仅要依据现行民事和刑事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同时也必须反思立法目的、精神以及案件反映出的深层次的价值理念。笔者不赞成在案件审理终结之前舆论对法官审理案件进行过多的评价和干预,正如全国人大代表、广州市律师协会秘书长陈舒女士在许霆案件审理结束后所言:“香港的法院可以发出禁令不让媒体对没有判决的案件进行谈论,更不用说媒体可以在法庭里面拍照,因为司法是独立的,而我们却不仅可以在法庭内对被告人进行拍照,还能肆意揣测法院结果。但是,笔者却坚持认为,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必须考虑案件判决后会产生的一系列社会影响和后果。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笔者个人认为无论从法理角度分析,还是从立法精神出发,许霆的行为均不应作为犯罪行为处理。理由如下:
    (一)将许霆行为视为犯罪行为处理不符合国际社会非犯罪化、非刑罚化趋势
    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作为当代世界性刑法改革运动的两大主题,是作为现代刑法基本刑事政策之一的刑法谦抑原则的直接要求。谦抑,是指缩紧或压缩。所谓刑法谦抑,是指刑法应当作为社会规制违法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能够用其他法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尽量不用刑法手段调整,能够用较轻的刑法手段调整的犯罪行为尽量不用较重的刑法手段调整。刑法谦抑原则首先严格收缩刑法干预范围即法定犯罪圈,能不作犯罪处理的违法行为尽量不作犯罪处理。在西方国家道德高度刑法化、刑法高度道德化的刑事政策思想下,刑法改革首先是通过将传统的道德犯罪、危害不大的行政犯罪进行非犯罪化处理的方式体现刑法谦抑原则的。非犯罪化、非刑罚化运动体现了国际社会强化刑法人权保障功能的基本趋势,推动了社会对于犯罪和罪犯的态度的改变,同时也节约了国家刑罚资源的投入,使现代社会对付犯罪的反应方式在趋向多样化的同时,更趋向人道、文明、经济的选择。
    在许霆案处理过程中,著名法理学家和刑法学者反复强调:“如果能用民法法律解决的话,就最好不要动用刑法,”这一呼吁体现的正是刑法的谦抑原则。从本案具体案情分析,许霆持合法办理的经银行许可的银行卡按照公民个人取款的正常程序(插卡—确认身份—输入金额—取款)进行取款,许霆与银行之间是一种合法、正常的合同关系,许霆行为是一种典型的民事行为:1、合法的储户资格;2、非破坏机器设备;3、交易得到了银行权责代行机器设备的许可;4、拿到了不当得利。按照追究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银行完全可以向许霆追回不当得利,获得赔偿,况且,自动柜员取款机的提供商和维护者已经对银行损失先行赔偿。银行受侵害的法益在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获得救济时,缘何启动刑事程序?究其根本,还是“重刑主义”思想在作怪。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一直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然而受刑法泛化、刑法万能和重刑主义的法律文化传统的影响,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并没有对非犯罪化、非刑罚化运动给予足够关注,立法上的非刑罚处理措施没有形成一个系统、完整的刑法制度,司法实践中用非犯罪化、非刑罚处理办法的案例更是凤毛麟角。近二十年来,严峻的犯罪形势迫使立法者不断制定强化刑罚制裁力量的新刑事法律,司法实践中则根据这些刑事法律广泛适用重刑和死刑,但居高不下的犯罪率和大案要案率并未因严峻刑罚而得到有效遏制。实践中形成了刑不压罪、犯罪量和刑罚量螺旋式地恶性上升、刑罚投入几近极限而刑罚效益却急剧下降的罪刑结构性对抗局面。在某种意义上,这种罪刑结构性对抗实际意味着我国刑法的运行已经面临着一场基础性危机。化解这场刑法基础性危机可能具有多种方式和途径。但是,从根本上转换刑法思维,革新刑事政策,调整社会对犯罪反应方式的结构,无疑是其中的一项重要选择。转换刑法思维的重要方面就是彻底扬弃重刑主义观念,张扬刑罚谦抑和刑法经济观念,承认刑罚的最后手段性,根据成本—效益分析选择社会对犯罪的反应方式。许霆案件从一审判处无期徒刑到再审判处五年有期徒刑,本身是在媒体影响下刑法谦抑主义的胜利,但这场胜利犹如英国的资产阶级革命,实在难以说是“彻底”。
    (二)将许霆行为视为无罪不违反刑法总则对犯罪的规定。
    1.法律规定
    刑法第13条明确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定义既揭示了犯罪危害社会本质的法律特征,又将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区别开来。从此条分析,按照刑法谦抑原则将许霆行为作非罪处理,与立法精神相吻合。
    尽管世界各国刑法对犯罪的定义有所差异,但各国普遍承认将一行为界定为犯罪是因为该行为不仅侵害了私权利,而且侵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任由此种行为存在必将最终对社会秩序构成严重破坏。因此,刑法将此类行为界定为犯罪,并对行为者施以各种法律责任中最为严格的刑事责任,行为者将以丧失基本人权中的财产权、自由权甚至生命权作为实施犯罪行为的代价。通过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继而对行为人其施以严重的刑罚,达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双重目的。 
    我国刑法在从正面肯定了犯罪行为是危害社会的行为的同时,又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显然,立法者的立法精神是限制犯罪认定的扩大化,这符合国际社会人权保障的理念。世界各国近年来“非犯罪化、非刑罚化”趋势日益明显,死刑的废除或被限制,保安处分的大量运用等,无疑彰显着“人权”的魅力。在“尊重与保障人权”已于2004年载入我国宪法的历史条件下,按照立法精神对具体案件进行处理显得尤为重要。
    我们在认定是否“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给国家和社会造成的损失。包含损失的大小,以及损失是否可以追回等要素。同时,既要考虑有形损失,也要考虑无形损失,即对社会造成的社会影响力。在考虑社会影响力问题时,应当进行利益衡量,即将行为者行为界定为犯罪对社会将产生正面影响还是负面影响?将行为人行为认定为犯罪对社会有利,还是认定为无罪,在根本上对社会更为有利?如果答案为后者或答案难以确定时,显然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危害不大。
    第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的有无和大小。具体包含行为人的一贯品行和表现,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行为预谋的有无,行为的手段,认罪态度,也包含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通常而言,被害人过错越大,加害人的过错就越小。
    第三,行为发生可能性的大小。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大,意味着他人或同一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大,预防的意义也就大,反之行为发生的几率极小甚至正常情形下不可能发生,则没有必要上升为刑罚问题加以预防。
    通过综合考察上述因素,可以确定是否需要将一人行为犯罪化处理。我们下面以这些因素为标准,来辨析许霆案件。
    2.许霆案情的背后
    从许霆案分析,表面上银行损失17余万,按照法律规定属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似乎完全不符合“情节显著轻微”要件,但透过现象分析实质,许霆行为无论从哪个角度也不能被认定为“危害较大”。
    第一,许霆行为造成的损失以及社会后果辨析。
    对许霆案件的社会后果,贺卫方教授指出:“从犯罪风险来看,当事人的行为风险非常小,而盗窃罪的风险则非常大,比如盗取金库、博物馆等。故而不能简单认定为是盗窃罪。”具体分析而言:
    1)不当得利数额17余万元。按照《刑法》第264条和司法解释规定,盗窃金融机构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但对此,北京律师李方平提出异议:“十年来,盗窃量刑标准并没有根据国民经济、人均收入的提高做相应的调整,以至于判决结果相较十年前显得越来越重”,我们分别调取了1997年和2006年的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分别是6470元和21001元,二者相差324倍。如果把近十年来的通货膨胀因素考虑进去的话,量刑的差距还将进一步拉大。以此推论,在国民经济、人均收入持续增长的同时,原有盗窃数额的社会危害程度也会相应降低。”这句话让我们不得不去反思,在公民收入明显提高、通货膨胀严重、广东地区人均收入明显高于全国其他各地的条件下,17万对于受害人银行而言无论如何不能称之为“数额特别巨大”,否则对于近几年出现的涉案数额高达百万、千万的案件数额我们将如何认定?
    2)损失的可挽回程度。许霆案件发生后,银行首先获得了系统提供和维护商广电运通公司的足额赔偿;其次,银行在与许霆获得联系后,许霆及其家人均表示愿意赔偿,在此情形下,被害人利益甚至无须通过诉讼即可获得救济。
    3)银行报案动机辨析。在银行可以轻松获得救济情形下,选择司法程序介入,目的为何?银行内部工作人员也承认:“杀一儆百”?!对此笔者不想多加评论,只想引入两项实例:
    一是某位网友针对许霆案的若干置疑:
    柜员机取出假钱——银行无责;
    网上银行被盗——储户责任;
    柜员机出现故障少给钱——用户负责;
    柜员机出现故障多给钱——用户盗窃,被判无期;
    银行多给了钱——储户义务归还;
    银行少给了钱——离开柜台概不负责。
    二为英国近期发生的取款机出错事件:
    20044月英国英格兰东北部诺森伯兰郡伍勒村村民在持银行卡取款时突然发现,如果他们输入诸如200英镑的取款额,取款机会吐出400英镑。也就是说,它总是慷慨地对你的要求作双倍回应。取款机坏了的消息在村里不胫而走。不仅伍勒村,邻近村镇鲍本、米尔菲尔德和洛伊克等都听说了这个消息。在事发一小时内,巴克莱银行自动取款机前已排起了长龙,队伍覆盖了银行所在的整条街。
    在此之前,受雇于巴克莱银行负责运送钱款的英国现金保安服务公司员工置换了取款机里的钱匣,问题的关键在于他们把本来装10英镑面值钞票的钱匣换成了装着 20英镑面值钞票的钱匣。数小时后,取款机里的钱已被掏空,据估计,约合6.5万美元的现金被提走。
    巴克莱银行发言人说,取款机的慷慨源于第三方的错误。他们说,是现金保安服务公司职员把错误的钱匣放进了机器。
    令村民们惊喜的是,银行不打算追究多拿了钱的人:我们能查到谁从那台取款机里取了钱,但无法一一查明哪些人多拿了钱,所以我们不打算要求索回那些(多拿的)钱。从我们的角度来看,我们不需要为任何损失负责,因为这是现金保安服务公司的错。”
    现金保安服务公司则辩称,是现金安全管理公司把装错钞票的钱匣给了它,钱匣的装卸和密封工作全由对方一手完成。
    现金安全管理公司没有发表意见,但拥有该公司部分股权的巴克莱银行一名发言人后来证实,这一非常罕见的错误在钱匣装上钞票的那一刻就发生了。银行表示将追究第一个出错的环节,并要求对方赔偿银行的损失。
    从上述两项实例中,我们可以去深思将许霆行为非罪化处理还是作为犯罪处理对社会更为有利?或者说我们再深层次辨析:什么是社会利益?当将公权力与私权利相比已然处于强势地位时,立法和司法的天平应当如何倾斜?
    第二,对许霆的主观恶性分析。
    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是衡量其行为社会危害性的重要标准。主观恶性越大,社会危害性越大,反之亦然。目的刑主义的代表人李斯特主张,对机会犯以惩戒为主要手段,对可能改善的情况犯应当进行矫正、治疗和感化,对不可能改善的情况犯则进行长期或终身隔离。这反映了在认定行为者行为性质和进行处罚时,主观恶性具有相对独立性。
    在本案中,许霆的主观方面可从以下几点分析:
    (1)许霆无犯罪前科和违法行为记录。
    2)许霆案发后三天内照常上班工作。之后离职是否为“潜逃”,笔者对此有所保留。
    3)受害人在此事件发生上具有重大过错。
    对此,清华大学教授许章润教授指出:本案中,这是一种加害者与被害者之间可利用的模式。在案件中,银行没有提供足够的、合适的,让顾客满意的服务。如果不是你的服务有瑕疵,一个打工仔不会有这样的胆量。银行的疏漏让加害人感到有机可乘……因为银行服务不完善,勾起了被告犯罪,银行反倒应该向被告道歉,甚至应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许霆行为只是偶然行为和特殊事件,此事件的发生缘发于银行方面的过错。也就是说,没有ATM机的故障,就不可能导致所谓犯罪的发生。有网友指出:“客户持卡在ATM机上提款的行为属于一种民事合同行为,而不应作为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的依据。倘若ATM多吐钱客户就是盗窃,那么ATM把客户的资金吞下了,是不是要追究银行方面犯了抢劫罪?”
    我们不是说别人家忘了锁门能成为盗窃分子无罪和免责的理由,而是说在被害人有过错,尤其是过错程度严重时,可以对被告人减责。笔者认为,被害人的过错程度越严重,加害人的责任就越轻。对被告人减责即可在同一性质的法律责任中减责,如民事责任中可以因被害人过错减少加害人赔偿数额;也可以在存疑时,将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根据具体案情加以过渡。例如,在认定加害人行为情节是否严重、是否构成犯罪有疑问时,倾向于做无罪处理。
    第三,行为人许霆再犯或他人再犯同样行为的可能性辨析。
    刑罚的目的是惩罚与预防。惩罚是直接目的,预防则是最终目的。预防分为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所谓特殊预防是指,预防行为者再次走向违法犯罪的道路;一般预防则指预防社会上他人步入犯罪道路。我们在思考许霆行为的定性问题时,思考是否有必要将其行为犯罪化处理时,必须考查该行为是否有预防的必要性。无论从事件的高度偶发性还是从许霆个人的主观恶性角度出发,结论都是不言而喻的。
    综上所述,在许霆案件中,对于ATM取款机是否为金融机构,许霆行为在ATM取款机认可、银行不知情时是否可认定为“秘密窃取”,我国现行刑法包括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下,笔者认为在对案件进行处理时,可以从法理和刑法的立法精神,立足人权保障角度将许霆行为无罪处理更为适当,而不应对刑法条文进行扩大解释。

    孙宁,实习律师。2000年毕业于烟台大学法学院,同年入山东大学法学院攻读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2003年获硕士学位。自20036月起,于青岛大学法学院任教至今,曾担任过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法律英语的教学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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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适用
 

 

 

 

 

 

涉及贷款犯罪的两个罪名之探讨

刑事法律事务部   孙莉

    在涉及贷款的犯罪中,《刑法修正案(六)》规定的两个罪名值得注意,一个是该修正案第13条对《刑法》第186条第1款、第2款进行了修改所形成的罪名即违法发放贷款罪;另一个是该修正案第10条新增加的罪名即刑法第175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罪,下面本人想结合司法实践,分别对该两罪名进行一定的分析,与同行共同探讨。
   
一、违法发放贷款罪
    (一)《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
186条的修改
   
原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对应上述两款的规定,罪名分别为: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从条文上看,两罪在适用刑罚的要求上有所不同,体现了立法者对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从严惩处的立法意图。
    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186条进行了修改。修正后的刑法第186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可见《刑法修正案(六)》将原刑法的两个罪名“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修订后成为一个罪名即“违法发放贷款罪”,在内容上一是统一了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与违法向其他人发放贷款的定罪量刑标准;同时规定,对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从重处罚。二是将违法放贷的“数额”增设为本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之一,与造成“损失”标准并列,从而有利于惩治这类犯罪。
    (二)如何理解“违反国家规定”
    如何理解本罪中的“违反国家规定”?这是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本罪首先要考虑的。本次修改,立法者将原法条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表述改为“违反国家规定”,那么这是否意味着违反规定的外延扩大了?根据刑法第96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可见,立法者对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违法依据采取了严格解释的态度。虽然“国家规定”包含了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其外延要广于“法律、行政法规”,但是毕竟将规范性文件的主体限定在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根据这一规定,国务院之下的各部、委制定的规章,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均不属于“国家规定”。而作为国务院部门中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规定,《贷款通则》也同样不能作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违法依据。笔者通过查阅的已经判决的案例,包括北京、深圳、广州等地法院关于本罪的判决书,在认定违法依据时,也都是提到被告人违反《商业银行法》或者《票据法》,而没有涉及到《贷款通则》或者位阶更低一级的有关规章、制度。当然,我们也了解到,尽管《商业银行法》对商业贷款作了相应的规定,但毕竟是比较原则性的,在实践中金融机构在贷款时还是会按照《贷款规则》的规定进行操作,为了更准确地界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违法放贷,我们期望着国务院加快行政法规和命令、决定的制定,在条件成熟时,将一些位阶较低的部门规章如《贷款通则》提升到行政法规、命令、决定一级,以适应实践操作的需要。
    (三)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形态及其主观罪过
    《刑法修正案(六)》公布后,合并后的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成立条件由原来行为人在客观上造成“重大/较大损失”变为了“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表现在犯罪形态上也由原来的结果犯变成了行为犯和结果犯并存,即本罪既可以因行为人违法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而构成犯罪(结果犯);也可以因表现为行为人违法发放贷款达到数额巨大而构成犯罪(行为犯)。立法者之所以这样修改,主要是在对本罪修正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损失”的界定往往在认定时间和认定标准上存有较多争议,在认定时间上,我们通常认为是以案发时损失尚未挽回为准,所谓“案发时”往往理解为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之时,但也有人认为是审查起诉之时或者审判之时,标准不一,认定损失标准是以贷款逾期、还是形成呆滞贷款算损失形成,标准也不统一。更重要的是如果非要等到损失造成才能以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避免银行或金融机构的损失,防患于未然是很不利的,也就是虽然追究了犯罪,但损失已无法挽回。鉴于此,如果行为人发放贷款的行为属于违法,那么只要放贷的资金数额达到巨大,就可以进行刑事追究,而此时对于挽回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损失或许还未丧失时机,显然,《刑法修正案(六)》增加了“数额”标准,是考虑了上述因素的。
    在本罪中,与犯罪形态相关联的问题是该罪的主观罪过。上面分析了修改后的违法发放贷款罪从犯罪既遂形态上可以是结果犯和行为犯,就结果犯而言,应当以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危害社会结果的主观心态作为评价对象,而这里的“危害社会结果”应当以刑法对该罪规定的犯罪构成中所要求的特定结果为依据;就本罪来说,就是“造成重大损失”。虽然行为人在行为时可能故意为之,但是故意违法放贷本身并不当然构成犯罪,构成犯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对于这些损失,行为人一般持过失心态,同时也不排除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重大损失而放任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的心态,但不可能是直接故意心态。而在行为犯中,由于行为犯所实施的行为本身就蕴含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一旦实施了特定行为或完成特定行为,亦或实施行为达到了一定的程度,即实现了对社会的严重侵害。因此,对于行为犯,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结果”的态度往往体现其对行为的心理态度,就本罪来说就是“数额巨大”。在行为犯形态下,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必须是故意。按照我国刑法理论通行的观点,所有过失犯均为结果犯,不存在过失的行为犯。
    (四)关于《刑法修正案(六)》修改后的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刑法溯及力问题
    实践当中,可能碰到的情况是,违法发放贷款的时间是在《刑法修正案(六)》生效之前,但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却是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六)》生效之后。因为结果发生时也就是犯罪成立时,这时新法已经生效,因此,可以直接适用《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如果是行为犯,违法发放贷款并且数额巨大的时间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六)》生效之前,或者结果犯中的结果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六)》生效之前,这时只要没有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并且该行为尚未判决或者判决尚未确定,这就涉及到一个刑法溯及力问题,需根我国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来判断究竟应当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旧法还是修订后的新法。就行为犯而言,因为旧法并没有规定行为犯形态,因此,这种情形旧法不认为是犯罪,应当适用旧法,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是结果犯,就要比较新旧刑法的轻重,以便决定法律适用问题。就涉及到一个刑法溯及力问题,需要根据我国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来判断究竟应当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旧法还是修订后的新法。原刑法规定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造成较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新法“数额较大”不构成犯罪,因此,新法较轻,应当适用新法;造成重大损失,原刑法规定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修订后的刑法规定造成重大损失时,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便是向关系人发放贷款从重处罚,最高也是五年。因此,考虑还是新法要轻,也应当适用新法。
    违法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都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从量刑上看是一样的,但从违反的法律规定上看,旧法的层次更高,更不容易构成犯罪,加上新法数额巨大也可以构成,相比较来看,应当说新法更重一些,因此,我认为原则上是适用旧法。
    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罪
    (一)本罪的立法背景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增加的罪名,
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只对非法占有的金融欺诈犯罪作了规定,而对虚假陈述的金融欺诈行为未作规定。例如,对贷款诈骗罪作出规定,未能将在申请贷款过程中虚假陈述的行为犯罪化。对于以欺骗方式骗取贷款后不是出于非法占有或转贷牟利目的的其他滥用贷款行为,《刑法》并不认为是犯罪,即使造成后果,一般只能按照贷款纠纷加以处理。[]为堵截类似犯罪,建立严密的刑事法网,应当增设这样的犯罪,即在能证明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或者转贷牟利目的的情况下,就按贷款诈骗罪或者转贷牟利罪处理,如果不能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或者行为人并不具有非法占有或者转贷牟利目的,就按新增设的骗取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罪处理,如此达到防堵上述漏洞的目的。且贷款诈骗罪是自然人犯罪,而实践中贷款特别是大额贷款的往往是单位,而新增设的犯罪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从而将最有可能构成犯罪主体的单位包括进来。 
   
(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罪的犯罪形态及主观罪过形式骗取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增设的罪名,作为刑法第175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根据法条的规定,该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用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的贷款。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该罪的既遂形态不仅要有用欺骗手段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等行为,而且还要造成严重损失或他严重情节,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结果犯或情节犯。这种规定与我国刑法立法模式的既定性又定量有关,本罪中的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属于定量的规定,因此,单纯有欺骗银行的行为,实际并未造成重大损失,同时也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不构成犯罪。实践中由于贷款的期限比较长,特别是前几年银行广泛使用借新还旧,使得借款不断地被展期,几年下来,贷款企业始终不能实际上归还银行贷款,等到银行起诉时,贷款企业已经没有任何执行能力,这时才可以界定给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这种情况虽然可以按照本罪追究贷款人的刑事责任,但银行的损失已无法挽回。因此单纯的结果犯并不能很好地保护银行的利益,也就达不到维护金融秩序的目的。所以,在立法时设立情节犯是很有必要的,在这种情况下,本罪的成立就应当以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或者其他信用担保,情节严重为要件,而非要等到造成重大损失才能构成犯罪。当然,情节严重的标准,有待于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关于本罪的主观方面,应当为直接故意。即骗取贷款犯罪的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用欺骗的手段获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而进行这种骗取行为。只不过与贷款诈骗罪比较起来,法律并不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因此,如果能够查明行为人(指自然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又采取欺骗的手段获取贷款,仍应构成贷款诈骗罪。
    (二)本罪的成立与既遂
    前已述及,本罪采取了结果犯与情节犯并列的立法模式,就结果犯而言,从犯罪构成上看,不仅要求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或者其他信用担保文件,而且要求行为人的上述骗取行为“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从刑法理论上说,结果犯的成立应以行为人实施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具体构成要件的行为为标志,而结果的出现则是该结果犯既遂的标志。如故意杀人罪就是这样。因此,按照这一刑法理论,本罪作为结果犯,其成立本应当以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或其他信用担保文件为标志。但从立法规定看,本罪犯罪成立的时间却是行为人的骗取行为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时间,即犯罪成立的时间与既遂的时间具有重合性。[②]因此,当本罪为结果犯时,尽管骗取行为发生的时间是在《刑法修正案(六)》生效之前,但如果结果也就是造成重大损失的时间是在《刑法修正案(六)》生效之后,笔者认为还是可以本罪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因为,结果发生的时间就是犯罪成立的时间,而这时新法已经生效,当然可以适用。
    在情节犯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虽然还未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但行为本身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数额较大,或者多次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和信用担保文件,也应当以犯罪论处,在这种情况下,本罪的成立应以情节严重为要件,而既遂的标志则是行为人采取欺骗的手段取得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或者其他担保文件为标志。
    三、上述两罪可能存在一定的关联性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罪采取欺骗手段实施,表现为进行虚假的陈述,或者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作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于贷款人提供的相关资料有着一个严格的审查义务。如《商业银行法》第七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 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但实践中,贷款人之所以能够骗取银行的贷款或信用担保文件,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没有尽到严格审查义务有关,他们没有尽这一义务,要么是过失,要么是出于故意;在故意的情况下,多与借款人有串通的情形。根据笔者上述的分析,主观上不论是过失还是故意,在其他要件具备时,都有可能成立违法发放贷款罪,而贷款人则可能成立骗取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罪,这就像行贿和受贿一样,在某些情况下,受贿人构成受贿罪的同时,行贿人也构成行贿罪,也就是这样的犯罪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或者更确切地说是一种偶合性。


[] 参见刘宪权:《〈刑法修正案(六)草案)〉评析》,载《法学》2006年第2

[] 参见肖本山、吴世林:《骗取贷款、信用担保罪若干问题探析》,载《刑法学研究》第4卷。


   
孙莉,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获诉讼法学硕士学位。本职工作是青岛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在大学主要教授刑法、刑事诉讼法、商法等课程,长期以来从事兼职律师工作,主要业务方向为刑事辩护,代理了多起有影响的疑难案件,尤其擅长对经济犯罪的正确把握,既有理论深度,又有实践经验,是值得当事人信赖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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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适用
 

 

 

 

 

 

关于指定管辖案件中审查起诉的期限问题

刑事法律事务部 庄慧鑫   

    一、两种观点之辨析
   
在司法实践当中,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工作须要严格遵循法定的办案时限,但也存在可以规避法律的空间,由此犯罪嫌疑人可能要面临较长的羁押期,从而会产生一系列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那么上级检察院指定管辖的,审查起诉的期限应如何计算呢?司法实践当中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自上级人民检察院接收案件时起算,下级人民检察院在接到指定时要将案件在上级留存的期限计算在内,在法定的期限内(共一个半月)作出审查起诉决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自受指定的下级人民检察院接收之日起算,因为该情形符合刑事诉讼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1
    第一种观点其实是有道理的。可以肯定的是,作出指定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是有管辖权的,否则它将无权指定,它之所以作出指定是出于工作量分流、经济方便、回避等方面的考虑。从维护公民权益的角度出发,犯罪嫌疑人不应当因上述指定原因而被延期羁押,因为毕竟作出指定的人民检察院作为上级机关是有管辖权的——检方有权审查而不审,为犯罪嫌疑人没有义务面临羁押期限的变相延长。
    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是指定管辖是改变管辖的表现形式之一,这在实体法上得到了支持,主要涉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若干条款,现分述如下并举例说明。
    二、实体上的规则
   
1.《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属于同级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时,应当写出审查报告,连同案卷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报送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
    按照这一条款的规定,假设甲市A区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移送的案件,认为属于甲市B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写出审查报告,连同案卷材料直接移送B区检察院;或者报送A区检察院和B区检察院共同的上级——甲市检察院指定管辖。在后一种情况中,甲市检察院接到A区检察院报送的案件后,可以指定B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其实也可以由甲市检察院直接审查。
    如果甲市检察院指定B区检察院审查起诉,那么从B区检察院的角度来说,因案件转移、管辖改变而经过的审期也不应由该院承担,则按照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重新起算审期。
    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三款
    “上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认为属于下级人民法院管辖时,可以直接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
    甲市人民检察院对于同级公安移送的案件,如果认为属于甲市A区法院管辖,可以直接指定A区检察院审查起诉;A区检察院接受此案是被动地接受上级的指定,也不应当承担案件在上级检察院滞留的期限,该院自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二十九条
    “对于提起公诉后改变管辖的案件,原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参照本规则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与审判管辖相对应的人民检察院。接受移送的人民检察院重新对案件进行审查的,根据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该条款至少可以说明以下两个问题:其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情形属于“改变管辖”的情形,指定管辖属于改变管辖的一种。其二,即便公诉已经提起,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还可以将案件移送,从而改变管辖。“移送”在此应作扩大解释,既然是“将案件移送与审判管辖相对应的人民检察院”,那么既可以向同级检察院移送,也可以向上级报送再由上级指定管辖——直至与审判管辖相对应的人民检察院接受移送,并且自收案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举例而言,假设甲市A区检察院将案件审查起诉之后,认为属于甲市B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写出审查报告,连同案卷材料直接移送B区检察院;或者报送A区检察院和B区检察院共同的上级——甲市检察院指定管辖,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无论是B区检察院接受移送,还是甲市检察院指定B区检察院,都从B区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三、对改变管辖后起算审查起诉期限的质疑
   
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关于审查起诉期限的规定是隐性超期羁押,指的是规避刑事诉讼法律的办案期限,以形式上的不超期掩盖实质上的超期羁押2但也有人认为,检察院的办案期限与羁押期限是不一样的,审查起诉阶段并不是一定要将犯罪嫌疑人羁押。定对于人民检察院只有“审查起诉期限”,没有规定什么羁押期限,既然不存在羁押期限,当然也就不存在“超期羁押”的问题3。显然后一说法是与司法实践是有差距的,对于人民检察院是审查起诉期限,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一般正是在羁押状态中,毕竟在审查起诉阶段因超期羁押而取保候审的是少数情况。
    虽然关于刑事诉讼法的价值有多种学说,但公正与效率是被公认的、不可或缺的价值目标4。因检方单方面原因导致的管辖变更,犯罪嫌疑人就可能被延期羁押,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都不能认为是公正的;而案件因管辖改变即可重新起算审期,会令检方怠于审查起诉以致案件久拖不诉,也有违效率价值的实现。
    四、实务引发的问题与防控对策
   
笔者也比较认同隐性超期羁押的说法,而且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极易导致隐性超期羁押,倘若犯罪嫌疑人最终被判决的刑期较长,则羁押期限折抵刑期,还不会出现令检方尴尬的局面。但是不能排除出现以下情况:如果经审查起诉,发现被告人涉嫌的罪名法定最高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实际量刑是有期徒刑两年,缓期两年执行,而宣判之时被告人已被羁押达数月之久。既然被告人已被适用缓刑,那么是认定其不致再危害社会、人身危险性较小;而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时间,还不能折抵缓刑的考验期限,被告人就这样被“白白”关了几个月。再退一步假设,即使被告人被判无罪,因改变管辖导致的羁押延长也不会追究检方的责任——这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另外,较长羁押期限会不会影响法官的自由裁量呢?一般说来不会。但是法官会不会为了避免上述情形而不愿适用缓刑呢?
    学界对于杜绝和控制隐性超期羁押提出过很多建议,司法部门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会议精神方面也多有规范,单就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导致隐性超期羁押的问题,笔者认为,还是需要检察院对案件管辖的改变持审慎节制的态度,建议检察部门作出规定:“已接受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又作出指定管辖的,审查起诉的期限自作出指定的人民检察院收案之日起计算。”
    五、结语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工作中的期限观念现已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加强,但在程序设计上我们或许仍应记得“权力有自然膨胀的恶性”,毕竟检察机关的工作越是规范,被追诉者的权利才越有可能得到保障。


 1 刘日葵、黄庆:《审查起诉案件需要改变管辖的应在何期限作出决定》,《人民检察》,20051

 2  卢均晓:《论超期羁押罪》,《法制与社会》,2007122日第1期。

 3  郭兴之:《刑事公诉案件的办案期限与羁押期限不宜混同》,《法律适用》,20049月第222期。

 4  敖德明:《论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目标——公正、人权和效率》,《当代法学》1998年第3期。

    庄慧鑫,经济法法学学士,刑法法学硕士,2002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曾就职于行政执法部门,从事稽查追缴、行政处罚和法制研究等工作,多次参加经济法学和刑法学全国年会,先后在学术报刊上发表文章二十余篇,现主要办理刑事案件、经济案件以及交通行业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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