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徐某的违约金需要支付吗?
王秀芳
案例:2006年3月10日,徐某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规定双方的履行期限为5年,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20000元违约金。工作至今,徐某觉得该公司不适合自己发展,想解除劳动合同,但又担心要承担违约金。徐某了解到《劳动合同法》第25条明确规定:除违反服务期约定及竞业限制义务这两种情况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徐某现在有一个疑问:他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在2008年1月1日之后是否继续有效,即他是否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徐某的问题,现在法律界有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
争议观点之一:违约金条款有效。理由如下:
1、《劳动合同法》属于实体法,法不溯及既往。“法不溯及既往”有以下两层意思:一是立法上不溯及既往,即立法机关原则上不得制订具有溯及力的法律规范;二是适用上不溯及既往,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将法律规范溯及适用。《劳动合同法》在2008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而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在2006年3月10日签订的,因此其对其生效前的行为不发生效力。
2、《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其施行前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法》第97条明确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该“履行”应当包括在签订合同时所有符合当时法律规定的内容。新法只是规定该法施行后,除规定的情形外不得约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也就是说,该法施行以后,判定行为是否合法,不能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发生时间为依据,而是应以双方约定违约金这一签约行为的发生时间为准。
本案中徐某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系2006年3月签订,按照合同签订时的有关规定,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徐某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在2008年1月1日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双方仍受原劳动合同条款的约束,如果发生违约金条款设定的情形,双方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
争议观点之二:违约金条款无效,理由如下:
1、从法理上说,《劳动法》属社会法,应符合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宗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均开篇明义以保护劳动者为宗旨,系社会本位立法理念之体现。在劳动用工领域,用人单位的强势地位与劳动者的弱势地位所造成的实质不平等,很难真正保证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因此违约金一旦任意约定适用,极易被强势主体所滥用,而这也正是《劳动合同法》对违约金进行严格限制的立法意旨之所在。所以,对《劳动合同法》第97条关于“继续履行”的规定,应该作限制解释,应理解为是对原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工资待遇等内容的“继续履行”。
2、《劳动合同法》的内在逻辑上并不能得出违约金条款有效的结论。
《劳动合同法》第97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46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如果我们对“继续履行”理解为完全继续履行的话,那么原劳动合同终止,单位则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这与上述规定相悖。同时,《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劳动合同法》严格限制约定违约金,除非违反服务期约定以及保密协议的以外,不得约定违约金。因此,原劳动合同中有违约金条款的,《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该条款将因为违反法律规定而当然无效。因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上述案例中徐某也无需支付违约金。
律师评论:
《劳动合同法》只规定两种情形可以约定违约金,其他均不得约定。《劳动合同法》为解决法律适用的时间衔接问题,第97条中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如果光从第97条独立作为一个条款来理解时,“继续履行”的意思从字面上理解就包括合同整体,除非做了除外情形规定,当然也包含合同中原先的违约金条款约定,也仍须继续履行。但是,在现有的《劳动合同法》具体条款中并未规定这类劳动合同如果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款如何处理的问题,即没有规定一些除外情形,特别是依法还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违约金条款是否失效没有明确,所以造成具体适用后,符合这种新法施行后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员工被企业告知仍需支付违约金。从而在表面上形成一边规定不需给付,一边规定却要履行的法律适用矛盾情况。
这种矛盾只是法律条款表面上形成的,也仅能在单独把第97条独立适用时的理解。但法理结构中劳动合同法却已就违约金问题如我们前面所述一样作了专门的特别情形与禁止性的规定。因此从法理和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分析:1995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法》允许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违约责任,众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和违约金给付,因此在2008年1月1日以前这些约定只要符合法律规定都是合法和有效的,但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正式实施后规定违约金只有两种情形才能约定,第25条更是规定其他情形不得约定违约金,第25条成为一条法律禁止性条款。从法律适用中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原先的约定已经因新法的禁止性规定而自然失效;另外在劳动合同法正式适用后,违约金的禁止性规定的法律效力大于原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约定性条款的法律效力,因此我们认为:以前关于违约金的条款就会因新法律规定的适用而失效,上述案例中,徐某不用再支付单位违约金。
但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新法实施后,旧劳动合同中违约金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都存在很大争议。而劳动合同法刚刚开始实施,条款具体适用还须经一段时间的理解与接受。希望国务院法制办正在拟定的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
能够明确解决适用中的这一矛盾;或者通过具体劳动争议案例的判决适用上,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法院生效的判决来对这一问题下一示范性结论。
律师建议:目前遇到用人单位要求支付违约金的,劳动者可以拒绝用人单位的要求,若双方发生争议,员工可以将该争议提交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渠道解决。
王秀芳,律师。一九九八年毕业于烟台大学,获法学学士,二○○五年毕业于华东政法学院,获法学硕士学位。主要业务领域:公司法律事务、劳动保障法律事务、合同纠纷、房地产法律事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