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第12期


 

 

本期要目

律所快讯
  ·我所律师获得2009山东律师论坛优秀论文二等奖
  ·
文康承做的证券项目成功通过中国证监会发审委的审核
  ·我所服务的东营三明林业成功在天津股权交易所挂牌交易
  ·青岛广源发集团董事会主席胡谅伦来访
  ·柴恩旺律师介绍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规定及实务经验
法制新闻
  ·最高法院新界定六种洗钱行为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代理人应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发布
 
·法院场所受限应随机确定旁听人员 解读最高法两项新规

  ·关于信用卡犯罪“法律解释”的解读
法制研究

  ·涉及贷款犯罪的两个罪名之探讨
  ·商标与商号搭便车博弈规则

典型案例
  ·竞业禁止,应当有约在先

阅读延伸
  ·职工离职后同业经营的法律正当性分析

律师随笔
  ·拿什么来保护企鹅
本期律师之星——陈炯

 

 

律所快讯

 

我所律师获得2009山东律师论坛优秀论文二等奖
    近日,在省律协主办的2009年山东律师论坛优秀论文评选活动中,我所推荐报送论文多篇,经论坛组委会评选,孙莉律师的论文《涉及贷款犯罪的两个罪名之探讨》和姜威律师的论文《商标与商号搭便车博弈规则》均获得二等奖。
文康承做的证券项目成功通过中国证监会发审委的审核
    2009年12月21日,中国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2009年第150次会议审核结果公告,文康作为公司律师参与的山东蓝帆塑胶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获中国证监会核准,不久,该支股票将发行并登录深圳交易所中小板市场。
    该项目的成功标志着文康证券业务获得了历史性的突破,文康成为省内屈指可数的有成果的、有实力的证券法律服务机构,文康的证券法律服务已登上新的平台,具有更强的竞争力。

我所服务的东营三明林业成功在天津股权交易所挂牌交易
    2009年12月24日,东营三明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成功在天津股权交易所挂牌交易,文康证券律师担任其挂牌交易的法律顾问。文康的工作成果得到了企业的高度好评。
    天津股权交易所为国务院特批的股份公司股票交易场所,其为中国资本市场上主板、创业板外的另一交易板块,为尚不具备主板、创业板的条件但有股份公开流动及融资需求的企业而设。

青岛广源发集团董事会主席胡谅伦来访
   
12月11日,青岛广源发集团董事会主席胡谅伦先生来我所访问,受到我所合伙人张志国、孙德新、王建军等律师的热烈欢迎。青岛广源发集团系我所常年顾问单位,胡谅伦先生代表集团对我所律师提供的专业法律服务给予了高度评价,并表示将继续精诚合作、共同发展。

柴恩旺律师介绍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规定及实务经验
   
12月5日,柴恩旺律师向我所青年律师介绍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规定,并分享业务经验。
    柴恩旺律师围绕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适用、主体资格、组织形式、优惠政策、境内再投资、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等十九个主题进行了系统讲解,重点指出区别于内资企业的相关法律规定。柴律师还结合近期承办的业务,建议青年律师在承接非诉业务时,要做好合同条款的设计,尤其是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案的预设,以提高争议解决的效率,切实为客户解决难题。最后,柴律师和与座律师就近期业务开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进行了讨论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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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新闻

 


最高法院新界定六种洗钱行为

    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为依法惩治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资助恐怖活动等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正式公布,并将于2009年11月11日起正式实施。
    《解释》在刑法规定的4种洗钱行为之外,明确规定对以下6种洗钱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2)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3)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4)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5)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6)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王少南介绍说,《解释》主要解决了“明知”的客观推定和“明知”的对象内容两个问题。
    关于刑法第191条、第312条、第349条三个洗钱犯罪条文之间的关系和处罚原则,《解释》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或者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金融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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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代理管理办法:代理人应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

    商标代理人应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117日发布的《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商标代理人应当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把未经公开的代理事项泄露给其他机构和个人。
    商标代理是指商标代理组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及其他有关商标事宜。商标代理人是指在商标代理组织中执业的工作人员。
    根据《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商标代理人应当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熟悉商标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具备商标代理专业知识,并在商标代理组织中执业。
    办法还规定,商标代理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商标代理组织执业;不得把未经公开的代理事项泄露给其他机构和个人;在明知委托人的委托事宜出于恶意或者其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或者具有欺诈性的情况下,商标代理人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如违反上述规定,商标代理人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对其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商标代理组织不得接受同一案件双方当事人委托
    根据《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商标代理组织不得接受同一商标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委托,否则将被处以最高三万元的罚款
    商标代理组织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的法律服务机构。商标代理组织可以接受委托人委托,指定商标代理人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变更、续展、转让、异议、撤销、评审、侵权投诉等有关事项。
    根据《商标代理管理办法》,申请设立商标代理组织的,申请人要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商标代理组织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商标代办活动,并不得为从事上述活动提供任何便利;不得接受同一商标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不得与第三方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代理组织合法权益。
    如违反上述规定,商标代理组织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对其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来源: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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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发布

    为规范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国土资源行政争议、化解社会矛盾中的作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国土资源部部长徐绍史签署第46号部令,发布《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将于2010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制定的,全文共六章,包括总则、受理、审理、决定、执行和监督检查及附则。《规定》指出,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关是指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构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中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专门承办行政复议事项的机构。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组织办理行政应诉事项,具体指导和监督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行政复议机关的其他机构根据本规定负责相关工作。
    《规定》提出,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审定行政复议的工作规则、制度和程序;研究处理抽象行政行为,提出处理意见;审定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研究因行政复议决定引起的重大、复杂的行政诉讼案件,提出处理意见等。行政复议机构是行政复议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
    《规定》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其他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转到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要在收到申请之日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材料。行政复议机构应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提出答复通知书以及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复书、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等。
    《规定》提出,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决定举行听证的,要在举行听证7个工作日前将听证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被申请人必须参加。
    《规定》还要求,国土资源部对全国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部门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将行政复议工作、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范围。
    据有关负责人称,比起2001年发布的《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此次46号令有了进一步的完善:明确了复议答复和行政应诉的办理机构,完善了复议程序,创新了审理方式,加强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职责。

来源:中国国土资源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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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场所受限应随机确定旁听人员 解读最高法两项新规

    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新闻发布会上公布了《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直言,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在司法公开方面采取了一系列有效措施,但对照新的形势和任务的要求,这项工作还存在一些与民主法治不相适应、人民群众不太满意的问题,人民群众对司法公开和透明的要求越来越高,原来的一些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人民群众的新要求和新期待。
    因此,确有必要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一些新内容。这次改革方案针对当前人民群众迫切需要解决的重点问题和关键环节,向社会承诺六项公开,明确了人民法院主动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态度,建立既能让社会全面了解人民法院工作、又能有效维护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的新机制。
    针对“三不知”问题明确立案
    针对当前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不知道是否受理、不知道为什么不受理、不知道不受理该怎么办的“三不知”问题,特别是不予受理再审申请的情况不清楚的问题,司法公开六项规定明确规定立案阶段的相关信息应当通过便捷、有效的方式及时向当事人公开。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将不予受理裁定书、不予受理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件依法及时送达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
    随机方式确定旁听人员
    司法公开六项规定明确建立健全有序开放、有效管理的旁听和报道庭审的规则,消除公众和媒体知情监督的障碍。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旁听人员经过安全检查就可进入法庭旁听。因审判场所所限,应当通过随机方式确定旁听人员。同时,人民法院应当创造条件,通过庭审视频、直播录播等方式满足公众和媒体了解庭审实况的需要。
    审委会委员基本情况应公开
    针对人民群众反映较多的“不清楚审委会委员基本情况,无法行使回避权”的问题,司法公开六项规定首次规定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基本情况应当公开,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回避。有的法院在网站上或者立案大厅介绍所有法官包括审委会委员的基本情况,方式就比较便捷。
    延长审限情况要公开
    针对当事人反映较多的有的法院延长审限随意性较大,理由不清,产生对司法公正的猜疑,司法公开六项规定明确规定案件延长审限的情况应当告知当事人。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在法庭内或者通过其他公开的方式公开宣告判决。宣告判决应当告知当事人,但当事人不到庭并不影响宣判。为提高效率,宣判可以只宣读判决主文。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通过法院的电子屏幕、法院网站或其他方式公开宣判。
    案件听证应公开
    司法公开六项规定原则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开庭审理程序之外的涉及当事人或者案外人重大权益的案件实行听证的,应当公开进行。实行公开听证的案件限定在申请再审案件、涉法涉诉信访疑难案件、司法赔偿案件,执行异议案件以及对职务犯罪案件和有重大影响案件的减刑、假释等。听证公开的范围、方式、程序等参照庭审公开的有关规定。
    裁判文书可在网上发布
    司法公开六项规定要求,除涉及国家秘密、未成年人犯罪、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适宜公开的案件和调解结案的案件外,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可以在互联网上公开发布。同时,为保护诉讼参与人和其他特定人员的正当权利,也对裁判文书上网问题作了一些必要的限制。
    座席不足优先保证媒体需要
    接受舆论监督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公开审判的案件,新闻媒体记者和公众可以自由旁听。如果人民法院审判场所座席不足的,应当优先保证媒体的需要。有条件的审判法庭旁听席中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媒体记者席。新闻媒体因报道案件审理情况或者法院其他工作需要申请人民法院提供相关资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媒体采访提供相应便利。
    法官不得就审理中案件接受采访
    对于正在审理的案件,根据接受舆论监督若干规定,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接受新闻媒体的采访。对于已经审结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新闻宣传部门协调决定由有关人员接受采访。对于不适宜接受采访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不接受采访并说明理由。
    新闻宣传统一对外口径
    接受舆论监督若干规定明确人民法院新闻宣传的统一管理部门和统一对外口径。人民法院新闻采访报道、对新闻媒体提供资料等事宜由新闻宣传部门统一协调安排。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协调工作由各级人民法院的新闻宣传主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新闻宣传主管部门应当为新闻媒体提供新闻报道素材,保证新闻媒体真实、客观地报道人民法院的工作。

来源: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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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信用卡犯罪“法律解释”的解读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式发布《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旨在加大对相关信用卡犯罪的打击力度,统一司法认定标准,规范执法行为。
    随着形势的发展,信用卡犯罪日益增多,特别是在金融危机的背景下,各种涉“卡”犯罪活动层出不穷,有的甚至呈产业化、集团化发展趋势,严重危害了国家金融安全和正常的经济秩序。反映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由于相关信用卡犯罪的刑法规定比较原则抽象,缺乏定罪量刑的标准,司法机关在理解适用时存在不少问题。此次《解释》将为准确打击信用卡犯罪提供明确具体的法律适用依据。综观《解释》全文,可从五个方面予以理解掌握。
    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的量刑标准得到量化
    在《解释》出台之前,司法机关在认定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时,没有明确的量刑标准。此次《解释》着重明确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的量刑标准,从涉案信用卡的数量、透支金额、诈骗数额等方面,确定相应信用卡犯罪行为的罪刑轻重。例如,在伪造信用卡类的伪造金融票证罪中,《解释》规定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的,就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7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其中,伪造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25张的;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伪造空白信用卡50张以上不满250张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认定为伪造金融票证罪的“情节严重”。
    又如,在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伪造的空白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数量较大”。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伪造的信用卡的,或者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伪造空白信用卡的,或者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或者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或者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就是“数量巨大”。
    非法套现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司法实践中,对设立虚假公司专门从事信用卡套现业务的,能否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中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一直存在争议。例如,被告人祁某、乔某,利用借来的pos机,从事有偿为他人代办信用卡、信用卡套现以及“养卡”业务。
    公安机关查获涉案现金近20万余元,pos3台,他人信用卡近200张。由于当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可以对非法套现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将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此次《解释》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如果上述案例发生在《解释》出台之后,被告人的行为就可能同时触犯非法经营罪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两罪,应当数罪并罚,对其惩治力度明显重于之前的处理方式。
    这里需要指出使用pos机非法套现行为与信用卡诈骗犯罪之间的区分。如果行为人在帮助持卡人非法套现时,主观明知持卡人系为了非法占有所套现的资金,仍帮助其实施套现行为的,则行为人的行为同时符合非法经营罪与信用卡诈骗罪两罪的犯罪构成,系刑法理论中的想象竞合犯,以从一重罪即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如果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非法套现的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而对具体实施非法套现的行为人,如果其主观上不是为了帮助持卡人恶意透支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如果主观上是帮助持卡人恶意透支的,以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明确对中介组织的定罪处罚《解释》的第四条就专门针对中介组织帮助实施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的行为予以了明确规定,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援引相应的罪名惩治此类行为。
    中介组织帮助实施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的行为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对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涉及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者涉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分别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定罪处罚。另一种是承担资产评估、验资、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或其人员,为信用卡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分别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具体表现形式
    冒用他人信用卡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状之一,但是如何理解冒用他人信用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影响了执法统一的尺度。为此,《解释》专门规定了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若干具体情形,方便司法操作:
    1)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2)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3)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4)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其中,前三种情形是非常具体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表现形式,第四种情形属于刑事立法及司法解释中的“堵截式”条款,即防止出现前述表现形式之外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犯罪情形。无论是拾得、骗取他人信用卡,还是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然后在网络、通讯中使用的,其共同特点都是在信用卡合法持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因而违背了信用卡合法持有人的主观意愿,属于冒用的性质。
    阐明了恶意透支的具体构成要件
    司法实践中对如何把握恶意透支的期限以及如何界定发卡银行的催收方式一直存在争议。此次《解释》较为详细地阐明了恶意透支的具体构成要件:
    1)必须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超过规定的期限,是指超过银行信用卡章程和申领信用卡协议明确规定的允许透支的期限。
    2)必须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
    3)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根据如下情形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4)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5)如果持卡人被追究恶意透支的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上海金融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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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研究

  
 


涉及贷款犯罪的两个罪名之探讨

 孙莉

内容摘要:20066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该修正案针对我国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对于刑法作出了补充。本文针对该修正案第13条和第10条规定的涉及贷款犯罪的两个罪名进行对比分析,进一步明确两个罪名的的区别,便于今后司法实务中依法定罪。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六   违法发放贷款罪   骗取贷款   票据承兑   信用证   保函罪
正文:
    在涉及贷款的犯罪中,《刑法修正案(六)》规定的两个罪名值得注意,一个是该修正案第13条对《刑法》第186条第1款、第2款进行了修改所形成的罪名即违法发放贷款罪;另一个是该修正案第10条新增加的罪名即刑法第175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罪,下面本人想结合司法实践,分别对该两罪名进行一定的分析,与同行共同探讨。
    一、违法发放贷款罪
    (一)《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186条的修改
    原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对应上述两款的规定,罪名分别为: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前者适用于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后者适用于向关系人以外的人发放贷款。从条文上看,两罪在适用刑罚的要求上有所不同,体现了立法者对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从严惩处的立法意图。
    《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186进行了修改。修正后的刑法第186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可见《刑法修正案(六)》将原刑法的两个罪名“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修订后成为一个罪名即“违法发放贷款罪”,在内容上一是统一了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与违法向其他人发放贷款的定罪量刑标准;同时规定,对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从重处罚。二是将违法放贷的“数额”增设为本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之一,与造成“损失”标准并列,从而有利于惩治这类犯罪。
    (二)如何理解“违反国家规定”
    如何理解本罪中的“违反国家规定”?这是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本罪首先要考虑的。本次修改,立法者将原法条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表述改为“违反国家规定”,那么这是否意味着违反规定的外延扩大了?根据刑法第96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可见,立法者对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违法依据采取了严格解释的态度。虽然“国家规定”包含了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其外延要广于“法律、行政法规”,但是毕竟将规范性文件的主体限定在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根据这一规定,国务院之下的各部、委制定的规章,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均不属于“国家规定”。而作为国务院部门中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规定——《贷款通则》也同样不能作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违法依据。从我查阅的已经判决的案例,包括北京、深圳、广州等地法院关于本罪的判决书,在认定违法依据时,也都是提到被告人违反《商业银行法》或者《票据法》,而没有涉及到《贷款通则》或者位阶更低一级的有关规章、制度。当然,我们也了解到,尽管《商业银行法》对商业贷款作了相应的规定,但毕竟是比较原则性的,在实践中金融机构在贷款时还是会按照《贷款通则》的规定进行操作,为了更准确地界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违法放贷,我们期望着国务院加强行政法规和命令、决定的制定,在条件成熟时,将一些位阶较低的部门规章如《贷款通则》提升到行政法规、命令、决定一级,以适应于实践操作的需要。
    (三)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形态及其主观罪过
    《刑法修正案(六)》公布后,合并后的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成立条件由原来行为人在客观上造成“重大/较大损失”变为了“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表现在犯罪形态上也由原来的结果犯变成了行为犯和结果犯并存,即本罪既可以因行为人违法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实际结果时构成犯罪(结果犯);也可表现为行为人在违法发放贷款达到数额巨大这一严重程度时构成犯罪(行为犯)。立法者之所以这样修改,主要是在对本罪修正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损失”的界定往往在认定时间和认定标准上存有较多争议,在认定时间上,我们通常称之为是案发时损失尚未挽回,理解案发时往往是以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之时,但也有的人认为是审查起诉之时或者审判之时,标准不一,认定损失标准是以贷款逾期、还是形成呆滞贷款算损失形成,标准也不统一。更重要的是如果非要等到损失造成才能以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避免银行或金融机构的损失,防患于未然是很不利的,也就是虽然追究了犯罪,但损失已无法挽回。鉴于此,如果行为人发放贷款的行为属于违法,那么只要放贷的资金数额达到巨大,就可以进行刑事追究,而此时对于挽回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损失或许还未丧失时机,显然,《刑法修正案(六)》增加了“数额”标准,是考虑了上述因素的。
    在本罪中,与犯罪形态相关联的问题是该罪的主观罪过。上面分析了修改后的违法发放贷款罪从犯罪既遂形态上可以是结果犯和行为犯,就结果犯而言,应当以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危害社会结果的主观心态作为评价对象,而这里的“危害社会结果”应当以刑法对该罪规定的犯罪构成中所要求的特定结果为依据;就本罪来说,就是“造成重大损失”。虽然行为人在行为时可能故意为之,但是故意违法放贷本身并不当然构成犯罪,构成犯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对于这些损失,行为人一般持过失心态,同时也不排除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重大损失而放任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的心态,但不可能是直接故意心态。而在行为犯中,由于行为犯所实施的行为本身就蕴含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一旦实施了特定行为或实施完成特定行为,亦或实施行为达到了一定的程度,即实现了对社会的严重侵害。因此,行为犯中,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结果”的态度往往体现其对行为的心理态度,就本罪来说就是“数额巨大”。在行为犯形态下,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必须是故意。按照我国刑法理论通行的观点,所有过失犯均为结果犯,不存在过失的行为犯。
    (四)关于《刑法修正案(六)》修改后的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刑法溯及力问题
    实践当中,可能碰到的情况是,违法发放贷款的时间是在《刑法修正案(六)》生效之前,但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却是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六)》生效之后。因为结果发生时也就是犯罪成立时,这时新法已经生效,因此,可以直接适用《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如果是行为犯,违法发放贷款并且数额巨大的时间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六)》生效之前,或者结果犯中的结果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六)》生效之前,这时只要没有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并且该行为尚未判决或者判决尚未确定,这就涉及到一个刑法溯及力问题,需根据我国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来判断究竟应当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旧法还是修订后的新法。就行为犯而言,因为旧法并没有规定行为犯形态,因此,这种情形旧法不认为是犯罪,应当适用旧法,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是结果犯,就要比较新旧刑法的轻重,以便决定法律适用问题。原刑法规定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造成较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新法“数额较大”不构成犯罪,因此,新法较轻,应当适用新法;造成重大损失,原刑法规定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修订后的刑法规定造成重大损失时,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便是向关系人发放贷款从重处罚,最高也是五年。因此,考虑还是新法要轻,也应当适用新法。
    违法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都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从量刑上看是一样的,但从违反的法律规定上看,旧法的层次更高,更不容易构成犯罪,加上新法数额巨大也可以构成,相比较来看,应当说新法更重一些,因此,我认为原则上是适用旧法。
    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罪
    (一)本罪的立法背景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增加的罪名,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只对非法占有的金融欺诈犯罪作了规定,而对虚假陈述的金融欺诈行为未作规定。例如,对贷款诈骗罪作出规定,未能将在申请贷款过程中虚假陈述的行为犯罪化。对于以欺骗方式骗取贷款后不是出于非法占有或转贷牟利目的的其他滥用贷款行为,《刑法》并不认为是犯罪,即使造成后果,一般只能按照贷款纠纷加以处理。为堵截类似犯罪,建立严密的刑事法网,应当增设这样的犯罪,即在能证明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或者转贷牟利目的的情况下,就按贷款诈骗罪或者转贷牟利罪处理,如果不能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或者行为人并不具有非法占有或者转贷牟利目的,就按新增设的骗取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罪处理,如此达到防堵上述漏洞的目的。且贷款诈骗罪是自然人犯罪,而实践中贷款特别是大额贷款的往往是单位,而新增设的犯罪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从而将最有可能构成犯罪主体的单位包括进来。
    (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罪的犯罪形态及主观罪过形式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增设的罪名,作为刑法第175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根据法条的规定,该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用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该罪的既遂形态不仅要有用欺骗手段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等行为,而且还要造成严重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结果犯或情节犯。这种规定与我国刑法立法模式的既定性又定量有关,本罪中的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属于定量的规定,因此,单纯有欺骗银行的行为,实际并未造成重大损失,同时也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不构成犯罪。实践中由于贷款的期限比较长,特别是前几年银行广泛使用借新还旧,使得借款不断地被展期,几年下来,贷款企业始终不能实际上归还银行贷款,等到银行起诉时,贷款企业已经没有任何执行能力,这时才可以界定给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这种情况虽然可以按照本罪追究贷款人的刑事责任,但银行的损失已无法挽回。因此单纯的结果犯并不能很好地保护银行的利益,也就达不到维护金融秩序的目的。所以,在立法时设立情节犯是很有必要的,在这种情况下,本罪的成立就应当以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或者其他信用担保,情节严重为要件,而非非要等到造成重大损失才能构成犯罪。当然,情节严重的标准,有待于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关于本罪的主观方面,应当为直接故意。即骗取贷款犯罪的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用欺骗的手段获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而进行这种骗取行为。只不过与贷款诈骗罪比较起来,法律并不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因此,如果能够查明行为人(指自然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又采取欺骗的手段获取贷款,仍应构成贷款诈骗罪。
    (三)本罪的成立与既遂
    前已述及,本罪采取了结果犯与情节犯并列的立法模式。就结果犯而言,从犯罪构成上看,不仅要求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或者其他信用担保文件,而且要求行为人的上述骗取行为“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从刑法理论上说,结果犯的成立应以行为人实施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具体构成要件的行为为标志,而结果的出现则是该结果犯既遂的标志。如故意杀人罪就是这样。因此,按照这一刑法理论,本罪作为结果犯,其成立本应当以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或其他信用担保文件为标志。但从立法规定看,本罪犯罪成立的时间却是行为人的骗取行为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时间,即犯罪成立的时间与既遂的时间具有重合性。因此,当本罪为结果犯时,尽管骗取行为发生的时间是在《刑法修正案(六)》生效之前,但如果结果也就是造成重大损失的时间是在《刑法修正案(六)》生效之后,笔者认为还是可以以本罪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因为,结果发生的时间就是犯罪成立的时间,而这时新法已经生效,当然可以适用。
    在情节犯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虽然还未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但行为本身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数额较大,或者多次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和信用担保文件,也应当以犯罪论处。在这种情况下,本罪的成立应以情节严重为要件,而既遂的标志则是行为人采取欺骗的手段取得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或者其他担保文件为标志。
    三、上述两罪可能存在一定的关联性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罪采取欺骗手段实施,表现为进行虚假的陈述,或者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作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于贷款人提供的相关资料有着一个严格的审查义务。如《商业银行法》第七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但实践中,贷款人之所以能够骗取银行的贷款或信用担保文件,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没有尽到严格审查义务有关,他们没有尽这一义务,要么是过失,要么是出于故意。在故意的情况下,多与借款人有串通的情形。根据笔者上述的分析,主观上不论是过失还是故意,在其他要件具备时,都有可能成立违法发放贷款罪,而贷款人则可能成立骗取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罪。这就像行贿和受贿一样,在某些情况下,受贿人构成受贿罪的同时,行贿人也构成行贿罪,也就是这样的犯罪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或者更确切地说是一种偶合性。

参考文献:
[1]
刘宪权:《〈刑法修正案(六)草案)〉评析》,载《法学》2006年第2
[2]肖本山、吴世林:《骗取贷款、信用担保罪若干问题探析》,载《刑法学研究》第4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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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与商号搭便车博弈规则
                             ——试论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问题的解决
姜威

内容摘要: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企业为了争夺市场,在利益的驱动下,混淆商标与商号,从而产生商标与商号搭便车博弈,不但侵害他人正当权益,而且导致市场竞争秩序的混乱,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本文从商标与商号冲突形式上分析,进行博弈规则的设计,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探索解决商标权与商号权之间冲突问题的途径。
关键词:商标    商号    搭便车博弈    博弈规则
正文:
   
搭便车博弈援引纳什均衡论中“智猪博弈”的故事,该故事所揭示的是在竞争中存在着弱者等待最佳时机,无需付出自己的任何劳动,却可以在市场上分得一杯羹的现象。理性经济人都会以自己的利益为出发点,总会选择对自己更为有利的方案,因此在市场运行过程中必然存在这种搭便车博弈。但是,对于市场经济而言,市场中的部分主体并未参与竞争,而获得利益,并不能使整个社会资源配置达到最佳状态,且易养成不劳而获、坐享其成的懒惰心理,不利于实现市场经济中的优胜劣汰。因此,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企业的活动需要博弈规则的约束。
    一、商标与商号搭便车博弈产生的原因
    首先,利益驱动是搭便车博弈产生的根本原因。
    商标是指生产者、经营者用于把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与他人商品或服务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而商号的定义相对比较模糊,我国现在尚未对商号的概念有明确的界定,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商号即为字号,由此可见,商号系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商号是生产者或经营者在商事交易中使用的专有名称,是用于证明商品制造者或服务提供者的特殊身份。商标与商号有着密切的联系,都具有“区别功能、来源功能、质量功能、广告宣传功能”,并且,符合商标法规定条件的商号也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注册商标也可以用作商号使用。
    商标和商号的性质决定了两者都为企业极为重要的商业竞争性资源。对于企业而言,若拥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商号,在市场竞争中必然会获得较强的竞争优势,消费者往往基于对品牌或者企业的信赖,宁愿以较高的价格购买同样类别的产品。因此,企业要想获得更大的市场份额,则需要培育强势品牌、提高企业的知名度,而强势品牌、企业知名度的培育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而需要较长的过程,并且需要付出很大的成本,这就使得某些企业不愿付出时间成本和资金成本,“智猪博弈”随之产生。某些不具备强势品牌的企业寻找最佳时机,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博弈过程中,产生了“傍名牌”的现象,利用他人的商标或商号做成自己的商标或商号,混淆企业名称与商标名称,以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或者商标名义对外宣传,误导消费者,扩大自己的市场份额,以攫取著名商标、知名商号所带来的巨额商业利益。
    其次,博弈规则的不完善使搭便车行为有可乘之机。
    成熟市场中的博弈往往是法律和经济的最佳结合点,一项法律规则会引申出一套博弈规则,若没有完善的博弈规则,博弈行为则有悖于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
    目前,商标权与商号权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有《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虽然这些法律法规对商标及商号有一定的规定,但是存在着衔接上的漏洞或空白。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商标注册由商标局统一审查、核准和管理。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企业名称注册登记则实行地域管辖,由各级工商机关负责核准登记,企业名称在企业登记机关所辖地域范围内的同业企业不能相同。在行政许可法实施后,对于企业名称要求当场核准。在核准企业名称时,只要不与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就可以被核准,导致在行政许可阶段,就存在同一文字可能由不同的企业分别作为商标和商号使用的现象,这就使得“傍名牌”者有机可乘,肆意将他人的知名商标注册成自己的企业名称,或者将他人知名的企业名称注册成自己的商标,从而使搭便车博弈行为处于无序当中。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未对他人与权利人字号相同的文字作为其他商业标志使用的,如作为商标、商业名称使用并未禁止。《商标法》中亦未对将他人企业名称作为商标使用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就为商标与商号重复使用提供了法律上的空间。虽然《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这条为解决驰名商标和商号的冲突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是并未将此条规定上升为法律,也没有对实际生活中大量出现的普通注册商标或者有一定声誉的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的解决作出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4月份印发了《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各级法院妥善处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的冲突,依法制止“傍名牌”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该《意见》只是对于上述问题的事后救济,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
    正是由于商标与商号相关法律法规存在着空隙,致使搭便车博弈规则不完善,使知名的商标权、商号权不能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从而不利于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
    二、商标与商号搭便车博弈表现形式
    商标与商号搭便车博弈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将与其他企业的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作为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商号登记使用;二是将与其他企业名称中的商号相同或相似的文字作为自己的商标注册使用;三是将境内外部分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企业商号在香港以及国外等地区注册为企业名称或商标,然后以境外企业的名义,授权境内企业使用。
    (一)将与其他企业的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作为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商号登记使用
    1.使用同类行业上的情形
    在相同行业上将与其他企业的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作为自己的商号登记使用,极易造成两者的混淆。如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分别注册了“立邦漆”和“立邦”文字及图形商标,使用商品的种类包括“油漆、漆、底漆”等。经过近十年的市场经营和宣传,立邦漆以其优异的产品质量获得多项国家权威部门认证,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而武汉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与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商标被许可人属于同一行业,生产销售同类产品。并在包装、宣传资料中使用了“立邦”字样,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故意,容易引起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混淆。
    2.使用在非同类行业上的情形
    在不同行业上将其他企业的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作为自己的商号登记使用,如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在金融服务上拥有“中信”驰名商标专用权,北京中信兴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在会计考试服务上开展经营活动,使用“中信兴业”字样。
    (二)将与其他企业名称中的商号相同或相似的文字作为自己的商标注册使用
    在这场搭便车博弈中,还有一些知名企业的商号被抢注为注册商标。如顺德市松本电工实业有限公司诉广州市松本电工实业有限公司和广州真善美电气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即是此类情形,又如上市公司“郑百文”的商号曾经被深圳的一家公司注册成为商标。还有一些老字号被抢注的情形,老字号本身就是一笔丰厚的无形资产,将其他老字号作为自己的注册商标使用。借助老字号品牌的优势,销售自己的产品,抢占市场份额,从而削减老字号的品牌竞争优势。
    (三)将境内外部分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企业商号在香港以及国外等地区注册为企业名称或商标,然后以境外企业的名义,授权境内企业使用
    在商标与商号搭便车博弈当中还存在着一种形式,即将境内外部分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企业字号在香港以及国外等地区注册为企业名称或商标,然后以境外企业的名义,进行授权生产、委托加工、监制等,再委托境内企业生产同类产品,在产品或包装、装潢上突出使用与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企业字号相同或相似的境外企业名称,从而造成市场混淆,侵害合法企业的企业字号和商标权。
    三、商标与商号搭便车博弈规则设计
    在商标与商号搭便车博弈中,一些企业故意引起商标与商号的混淆,不仅侵害他人商誉,导致整个市场混淆,也会使这些企业忽视产品品质的提高,从而扭曲了市场经济中优胜劣汰的生存法则。在这场博弈当中究竟谁能获胜,并不是取决于博弈主体双方,而是取决于博弈规则。完善商标与商号搭便车博弈规则设计,使这种博弈行为纳入到成熟市场博弈中,即达到法律和经济的最佳结合点。
    (一)寻找博弈中的平衡点
    虽然商标与商号之间的冲突往往是由于恶意使用,但并不是所有的商标与商号的冲突都是滥用商标或商号的行为,因此,需要在这场博弈中寻找平衡点。
    首先,在商号与商标的权利冲突中,首先保护的是先合法取得商标或商号,若商标注册使用在先,则不予保护相同或相似的商号;若商号登记使用在先,则不予保护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当然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当某种商标或者企业名称虽然是后使用的,但知名度更高,消费者见到该标识就与其商品或服务联系在一起,此时则根据下面提到的知名度来进行保护。
    其次,商标与商号的知名度是解决两者冲突很重要的平衡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中规定的“企业名称”应当是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商号,才能够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具有优势的“企业名称”才有被别人搭便车的可能。因此市场知名度是导致混淆的前提,两者同时具备,才构成侵权行为。
    再次,考虑商标与商号的地域性。虽然在现实当中出现跨地域的侵权行为,但是需要结合对地域性的考虑,除非是驰名商标。如“东光”商标在江苏省如东县算是知名,但在北京则不能算是知名;在国外知名的商标,在我国不一定具有知名度。
    最后,考虑商标与商号的行业性。除了驰名商标以外,适当考虑商标与商号的行业性特点,如“顺峰”商标在餐饮行业非常有名,但用于服装则不致混淆。
    (二)从源头上避免搭便车博弈的产生
    商标与商号搭便车博弈产生的原因之一就是商标注册与企业名称登记的衔接上的脱节,即商标注册由商标局统一管理,而企业名称注册登记则实行地域管辖,由各级工商机关负责核准登记,核准登记时,只要不与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就可以被核准。因此,应当在商标注册和商号登记时,就避免搭便车博弈的产生。
    加强商标管理机构与企业登记管理机构之间的信息沟通,并在全国范围内的企业登记管理机关建立起统一的信息管理系统,核准企业名称登记时,调取所有相关信息,结合上述对博弈中平衡点的分析,在申请的商标或者商号,有可能出现混淆的情形,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即"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不予核准该企业名称的登记。同样,适用于对注册商标及著名商标的审核。
    (三)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如前所述,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够完善,并且这些法律法规之间存在着衔接上的漏洞或空白。虽然有关司法解释和行政规范文件已经根据实践需要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但由于这些司法解释尤其是行政规范文件的法律位阶不高,执行起来还有很大难度,这就需要将这些解释和文件中的成熟规定上升到法律、法规中,从而完善规则,使市场竞争进入健康、有序的状态中。
    1.在《商标法》中明确商号权
    首先,明确对商号的界定,并将商号与企业名称权区分开来,将商号纳入到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当中,明确对商号权的保护。同时,明确在先商号可以对抗在后商标,并列明条件,如具备知名度及引起混淆等条件。
    其次,完善商标侵权类型,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商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列为商标侵权范围。
    2.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中明确商标权,并完善相关程序性规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虽然已经规定:“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但是,此条的规定不够明确,对于损害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当予以明确。如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的商号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足以导致混淆等。
    同时,在程序上规定在企业名称登记前与商标进行联合检索,规定在名称权确认过程中的公示、异议等程序。
    3.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明确商标与商号冲突的相关规定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明确列举商标与商号冲突的表现形式,以及承担的相应的法律后果。尤其是将境内外部分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企业商号在香港以及国外等地区注册为企业名称或商标,然后以境外企业的名义,授权境内企业使用的行为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搭便车博弈若失去博弈规则的制约,会导致市场失灵,使市场无法达到有效的资源配置。我国当前经济生活中产生商标权与商号权之间争议的原因之一,就是因为博弈规则的不完备,即我国现行商标注册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不完善,造成了两者在法律关系上的冲突。因此,需要完善博弈规则,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使商标权和商号权得到有效的保护,并有利于整个市场经济以健康有序的状态发展。
参考文献:
[1]
宿迟主编《商标与商号的权利冲突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2]孔祥俊著《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3]黄晖著《驰名商标与著名商标的法律保护》,法律出版社,2001
[4]张今著《知识产权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5]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知识产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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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竞业禁止,应当有约在先

    离职后还干本行   老东家告上法庭
    山东高院终审判决:事先没约定,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近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认为由于事先没有约定竞业禁止,职工离职后同业竞争是正当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驳回山东省食品进出口公司(下称山东食品)、山东山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山孚日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山东食品成立于19821026日,其前身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山东省食品分公司。200081日,山东食品与山东山孚得贸易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刘汉涛、李玉春、李杰共同出资成立了山东山孚得贸易有限公司,山东食品占该公司注册资本的40%2004524日该公司申请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山孚集团。2004616日,山孚集团出资与日本水产株式会社共同成立山孚日水。
    马达庆于1986年进入山东食品工作,1988年开始从事海带加工和出口工作。200081日开始,马达庆与山东山孚得贸易有限公司两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081日至2006731日。200514日起,马达庆与山孚日水两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514日至20061231日。合同期限届满前,山孚日水通知包括马达庆在内的员工于2006121日前协商续签劳动合同,逾期不办理的视为不再与公司续签合同,双方劳动合同自行终止。马达庆未与山孚日水续签劳动合同。
    山东食品自2001年至2006年获得威海地区产海带出口日本数量配额分别为20012002年各650吨,200320042005年各620吨,2006540吨。
    2006922日,青岛圣克达诚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圣克达诚公司)成立,企业类别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庆荣,注册资本为50万元,注册经营范围为水产品等。陈庆荣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认缴全部50万元出资额;颜素贞担任该公司的监事。其中,颜素贞为马达庆的配偶,陈庆荣系马达庆的外甥,是青岛大学纺织服装学院04级服装系学生。马达庆在圣克达诚公司任职。
    2007214日,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向山东食品、圣克达诚公司发出《关于调整2007年海带出口经营权的通知》,决定将2007年威海海带出口日本业务交由圣克达诚公司执行。
    2007323日,山东省国际经济贸易联合会致函日本北海道渔联商请解决对日海带出口配额的分配问题。43日,日本北海道渔联代表理事副会长宫村正夫回函称:“通过北京中粮公司作为窗口,长期以来我们与山东食品之间存在着贸易关系;……马氏及其他职员辞职后的山东食品,是否能够保证威海海带的品质稳定和数量,对此我们感到不安和疑虑,另一方面,因马氏长期从事威海海带的业务,拥有丰富的经验和知识,已被日本海带业界承认和信赖。我们与日本国内的海带厂商进行了多次慎重的协商,并且依据中粮公司在当地听取、比较了山东食品和圣克达诚公司这两家公司业务计划后提供给我方的资料,我们判定,从2007年起的威海海带业务,圣克达诚公司为最适合的从事威海海带业务的公司……”
    2007年中粮集团下达海带出口数量配额的通知中,圣克达诚公司获得310吨威海地区产海带出口配额,山东食品获得320吨威海地区产海带出口配额。
    由此发生诉讼,山东食品、山孚集团、山孚日水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圣克达诚公司和马达庆告上法庭,并请求赔偿。
    当事人说
    上诉人:贸易机会靠竞争得来
    被上诉人:竞争优势该归企业
    圣克达诚公司、马达庆提起上诉称:判定一个具体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在有法律具体条款可以参照适用的前提下,法院应该直接适用法律具体条款规定,而不能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性条款扩大保护范围。上诉人根本就不构成任何具体条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对日本出口海带的贸易机会不是知识产权,是一种商业机会,本身不是垄断独占的,不受法律保护。
    对日出口海带的贸易机会可以自由竞争获得,法律没有特别限制该行业自由竞争。从2005年开始,中粮集团取消了大连同盛实业总公司的配额,转由大连观宇食品有限公司经营,充分证明了涉案贸易机会由中粮集团根据实际情况自由决定发放,可以自由竞争取得。另外,中粮集团发放2007年度配额的过程本身证明了其有权根据企业竞争的实际情况决定海带配额的具体发放。出口日本海带的贸易机会不会因为历史的原因就被某些企业完全垄断独占,其他企业完全可以通过自由竞争手段而取得该商业机会。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学到的知识和技能属于劳动者本人,除非法律明确限制,否则劳动者可以自由使用该知识和技能。从20008月之后,马达庆不再是山东食品的职工,马达庆运用其知识和技能取得的竞争优势就不再属于山东食品。
    上诉人争取海带配额的行为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在本案中,马达庆2007年度履行职务行为是在为圣克达诚公司履行职务,日本客户对此是明知的,整个过程,马达庆没有欺骗日本客户,没有滥用日本客户的信赖,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被上诉人山东食品答辩称:山东食品、山孚集团、山孚日水共同享有对日海带出口贸易机会的利益格局的形成原因在于山东食品、山孚集团、山孚日水之间在人员、业务方面承继与流转的历史渊源。
    山东食品、山孚集团、山孚日水要求保护的是以其在三十余年经营中形成的对日出口海带的贸易机会为载体的可保护利益。对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的非类型化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大的法律价值。知识产权专门法未作穷尽性保护的,当然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本案争议的“对日出口海带的贸易机会”属于“知识产权专门法未作穷尽性保护的”的情况。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处学到的知识和技能与“企业职工在履行单位交办工作过程中所形成的竞争优势”不是一个含义。本案不涉及劳动者的个人“知识与技能”的问题,“企业职工在履行单位交办工作过程中所形成的竞争优势”,取决于相关企业的实力、资金,还取决于相关企业在所属区域内经营海带出口业务的优势,也体现了其在对日出口海带贸易中的良好企业信用,而不是哪一个个体的知识与技能。
    马达庆是圣克达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圣克达诚公司与马达庆构成共同侵权。圣克达诚公司、马达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山东食品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庭审焦点
    获取贸易机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圣克达诚公司、马达庆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2007年,圣克达诚公司向中粮集团提出经营海带贸易申请,之后,应中粮集团要求报告工作计划,并接受中粮集团实地考察,最终由日本北海道渔联决定给予其310吨对日出口海带的数量配额。期间,山东食品同样应中粮集团的要求报告工作计划并接受实地考察,中粮集团决定给予其320吨数量配额。
    中粮集团自2001年至2006年每年采取下发通知的方式,分配特定区域产海带出口日本的数量配额。其中山东食品自2001年至2006年获得威海地区产海带出口日本数量配额分别为20012002年各650吨,200320042005年各620吨,2006540吨。上述配额下达后,主要由马达庆代表山东食品或者山孚集团与日本东海水产贸易(株)、三井贸易(株)、神港交易(株)等公司签订《中日贸易合同》,办理海带出口业务,合同约定的信用证受益人为山东食品或者山孚集团。
    山东食品方面认为,马达庆在山东食品、山孚集团、山孚日水工作期间,始终负责对日出口海带的收购和出口工作,熟悉该工作的全部流程。而在其任职的圣克达诚公司,陈庆荣与马达庆具有亲属关系并且系在校大学生,公司监事为马达庆的妻子,圣克达诚公司、马达庆均未证明圣克达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监事从事过对日出口海带贸易甚至是任何对外贸易的经历,就对日海带出口贸易这项业务而言,马达庆为圣克达诚公司的实际操作人。在马达庆离开山孚日水后很短的时间内,圣克达诚公司获取了对日出口海带的贸易机会,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马达庆的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合议庭审理认为,1986年起,马达庆先后在山东食品、山东山孚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山东山孚得贸易有限公司、山孚日水工作。代表圣克达诚公司向中粮集团争取贸易机会时,马达庆已经离开山东食品,其与山孚日水的合同也已经到期终止。200743日,日本北海道渔联代表理事副会长宫村正夫回函认为:“因马氏(马达庆)长期从事威海海带业务,拥有丰富的经验和知识,已被日本海带业界承认和信赖。我们与日本国内厂商进行了多次慎重的协商,并且依据中粮公司在当地听取、比较了两公司业务计划后提供的资料,我们判定,从2007年起的威海海带业务,圣克达诚公司是最适合的公司。我们要求中粮公司把圣克达诚公司作为威海海带的窗口企业。”可见,马达庆在为圣克达诚公司争取经营出口海带贸易时,明确表示其代表圣克达诚公司,没有利用山东食品的名义,中粮集团、日本北海道渔联明知马达庆已经离开山东食品,并基于对马达庆个人的信赖而给予圣克达诚公司涉案贸易机会。因此,在离开山东食品后,马达庆以正当的方式,帮助圣克达诚公司获取了贸易机会,不违反诚实信用等原则,其行为不具有不正当性,属于正当竞争。
    关于圣克达诚公司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问题,合议庭认为,圣克达诚公司争取贸易机会的行为仅仅是向中粮集团提出经营出口日本海带贸易的请求,上述配额的分配是中粮集团、日本北海道渔联综合双方能力确定的结果,在竞争过程中,圣克达诚公司没有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不具有不正当性。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物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名词解释
    竞业禁止
    竞业禁止是指为避免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员工依法定或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一定时期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兼职或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我国相关法律对竞业禁止的对象没有作出明确限定,因此,雇佣双方自愿签订的竞业禁止条款,作为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具有法律效力。但由于竞业禁止协议限制的是员工的劳动权,而劳动权属于宪法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因此,竞业禁止合同的合法有效关键在于是否有损员工的基本生活利益。
    作为竞业禁止协议生效的一个基本条件,企业必须对员工的竞业禁止行为作出经济补偿,竞业禁止协议中必须同时写明补偿金的数额和发放办法,否则就是无效协议。对于竞业禁止的补偿金数额,法律上也没有一个明确和权威的规定。按照深圳和珠海的相关规定,补偿金的数额须不少于该员工年收入的三分之二和二分之一。如果补偿金支付的数额较少,法院通常也会判决该竞业禁止协议无效。
    连线法官
    未约定竞业禁止离职后从业自由
    就相关法律问题,记者采访了本案终审时的审判长戴磊。
    戴磊告诉记者,本案涉及的对日出口海带贸易机会是国内企业获得的可以就相关区域产特定数量海带对日出口的资格,是一种交易机会。2007年,圣克达诚公司获得该交易机会,山东食品获得的海带出口配额因此随之减少,圣克达诚公司获得该交易机会的行为给山东食品造成了损害,但竞争本身是经营者之间互相争夺交易机会的行为,在交易机会的得失之间,往往会给竞争对手造成损害。这种损害虽然是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仅仅造成损害并不必然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还必须认定相关竞争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
    戴磊说,在市场经济中,经营者享有竞争的自由,只是在例外的情况下才需要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制止。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自由、公平竞争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因此,适用该法要平衡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与防止和限制不正当竞争之间的关系。
    从立法体例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到第十五条列举了十一种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违反这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规定情形的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经营者,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对其权益予以保护。对于法律未作特别规定的竞争行为,只有按照市场经济环境下公认的商业标准和普遍认识能够认定违反法律原则性条款规定时,才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认定具体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不能违反或偏离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防止因不适当扩大不正当竞争范围而妨碍自由、公平竞争。
    具体到本案,戴磊告诉记者,山东食品、山孚日水与马达庆没有关于限制马达庆离职后从事具有竞争关系的业务的竞业禁止约定,马达庆离职后有从业的自由,即使在其离职后使用其在职期间积累的对日出口海带贸易经验从事竞争性业务,山东食品、山孚日水也无权予以制止。山东食品或山孚日水没有把对日出口海带贸易机会视为其商业秘密,没有与马达庆约定应遵守对日出口海带贸易机会商业秘密,马达庆获取该贸易机会也不涉及对其商业秘密的侵害,何况,本案中山东食品没有请求依据竞业禁止或侵犯商业秘密的特别规定对其进行司法保护。在没有法定的和约定的竞业限制以及不侵害商业秘密等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况下,这既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又符合公共政策。
    戴磊说,马达庆被诉行为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没有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其行为不具有不正当性,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山东食品与马达庆没有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也不存在法定和约定的竞业限制,山东食品不能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限制其自由竞争,获得特殊保护。山东食品对圣克达诚公司主张权利是基于马达庆的上述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在马达庆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况下,也无法认定圣克达诚公司的不正当性。况且,圣克达诚公司无法定和约定竞业禁止义务,未侵害特定合法权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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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延伸

 


 职工离职后同业经营的法律正当性分析
高亨超

内容摘要:企业拥有保护其知识资本免受不正当竞争侵害的权利,职工拥有不受限制地谋求最适合自己的职业和生活方式的权利,现代社会的人才流动带来的是上述两种不同价值取向的权利的冲突,引发的是对职工离职后同业经营正当性的法律思考。本文从企业知识资本的权利范围、竞业禁止协议对同业经营的限制等多个法律视角对职工离职后同业经营的正当性进行了分析。
关 键 词:离职职工    同业经营    不正当竞争

     

    随着历史的脚步迈入二十一世纪,人类在知识经济的道路上越走越远,人才流动(the flow of talent)已成为生产社会化、科学技术整体化的客观要求。人力资本作为最活跃的生产要素,它的流动是合乎体制要求的。对于企业而言,只有拥有充足的人才,才能实现跨越式发展,人才是推动企业发展的力量源泉,现代企业的核心竞争力越来越表现为对第一资本——人才的培育、拥有和运用能力,人才流动对人力资本在企业间的合理配置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对于人才个体而言,随着产业结构的深度调整、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专业知识的加速更新、传统职业观念的改变,流动成为其实现自我价值的主动选择、有效途径和必然结果。可见,合理、正向的人才流动符合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有助于实现企业效益与人才价值的双重最大化。
    然而,作为企业竞争优势的重要载体,人才的流动特别是优秀人才在同业间的流动,极易导致企业的核心竞争优势流向竞争对手,竞争是企业之间运用自身优势互相争夺商业机会的行为,竞争优势的流失往往造成商业机会的丧失,在商业机会的得失之间,通常会给企业造成损害。那么,是否可以凭借这种损害否定职工离职后同业经营的正当性,是否可以凭借这种损害否定职工离职后使用其掌握的知识、获得的信息、形成的技能、积累的经验的正当性,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按照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原理,损害的存在虽然是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必要条件,但绝非充分条件,仅仅造成损害并不必然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还必须认定相关竞争行为的实施是否具有不正当性。本文试图从企业财产权与职工劳动权的衡平、企业知识资本的权利客体范围、竞业禁止协议对同业经营的限制等方面对职工离职后同业经营的法律正当性做些分析和探讨。
    一、正当性判断的本质——企业财产权与职工劳动权的博弈
    (一)企业对包括商业秘密在内的知识资本享有财产权
    对企业而言,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知识和信息,是企业得以生存的基础,是企业的竞争优势之所在,构成了企业的知识资本。知识资本是依附于企业的一种无形财产,资本的逻辑决定了企业强调对知识资本的确保,企业通过对知识资本的垄断性控制,而享有了可期待利益,只要企业具有在经济上使用知识资本的意图,知识资本便具有了独立财产价值。
    (二)职工劳动权的本质是个人财产权
    现代管理、技术所带来的是分工的细化、业务领域的专业化,这使得一个人虽然会多次更换所供职的企业,但是,其所从事的业务领域却始终是相对固定的,也就是说越专业的人才其就业范围就越为狭窄。因此,职工选择自己最熟悉和最擅长的、与原企业相同的工作才能够保证其充分行使劳动权,而劳动权归根到底还是职工个人财产权利的重要实现方式。
    (三)企业财产权与职工劳动权的冲突
    由于企业与职工的利益目标是完全相反的,两者在职工离职后是否可以同业经营、以何种方式同业经营的问题上,存在固有的冲突。任何企业都希望对其已形成的知识资本享有专属、排他的垄断性权利,以从中获得利益,然而,由于知识资本必须由人加以掌握和运用的特性,某些知识和信息就必然要让职工知悉,而职工当然希望通过充分利用其使用其掌握的、在一定程度上已经人格化了的知识和信息实现个人价值的最大化。
    因此,对职工离职后同业经营的正当性的进行判断实际上就是要在二者的权利之间划定一个分水岭,使企业和职工都可以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不会过分地减损另一方的权利,划定权利界限的过程也就是双方权利此消彼长、相互博弈的过程。
    (四)通过限定企业权利客体范围和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的方式达到两种权利的衡平
    判断职工离职后同业经营法律正当性的过程,必须面对两种权利和价值追求的冲突,是比较、考量、平衡企业财产权利和职工劳动权利的过程。企业对知识资本的维护和保障不得以牺牲职工谋生的权利与手段为代价,而职工也不应当不正当地使用其所掌握的知识和信息而使企业在竞争中失利。
    法律是人们探讨解决社会矛盾和冲突的产物,也是协调和实现各种利益的有效手段,从法律的角度判断职工离职后同业经营的正当性,必须既能对企业提供足够保护,又不妨碍职工的正常流动和谋生权利。问题的关键在于,对企业的知识资产提供法律保护应该控制在一个“度”上,而职工使用其掌握的知识和信息也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也就是说,首先,必须合理划定企业知识资产权利的客体范围;其次,职工应当仅以未被限制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
    二、正当性标准之一——不侵害企业的商业秘密
    (一)企业的知识资本权利以商业秘密为限
    一个企业往往拥有多种形式的知识资本,企业对这些知识资本都拥有专属的、不应被侵害的权利。然而,对于必须通过出卖劳动力才能与生产资料相结合并获得薪金以维持生存的职工而言,不允许使用其原来已熟悉的知识、经验、训练和技能是不合理的。因此,在对职工离职后同业经营进行判断的过程中,企业受保护的知识资本权利客体应当限定为商业秘密。
    (二)区分商业秘密与职工的一般知识、经验、技能
    在商业秘密的保护中必须要注意区分职工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与正当使用工作中掌握的一般技术、经验、知识的行为。
    商业秘密的人格化(即商业秘密必须被特定的职工知悉并加以运用才能实现其商业价值)使商业秘密与职工的一般知识、技能和经验很难区分。职工在工作中掌握的一般知识、技能和经验经过累积,已成为职工人格权的一部分,不属于商业秘密,职工可以自由使用,如果将职工的一般知识、技能和经验与商业秘密相混淆,则会侵犯职工的劳动权和生存权。一般认为,职工享有旨在谋生而使用和利用其在以前受雇佣期间获得的所有技能、经验和知识、甚至借助商业秘密的基本权利,企业不得限制职工将来的专业能力,职工对其在工作中获得的仅为增长个人知识、技能、经验以从事职业的信息,不负保密的义务。
    对二者进行区分通常要考虑以下相关因素:一是职工知识产生的方式,如知识的产生是否是努力探索的结果,谁是真正的知识创造者,职工先前的专业领域,该信息能否与职工可以自由使用的其他信息区分开来;二是被保护知识和信息必须具备一定的“品质”,包括信息在相关领域的被知悉程度,竞争对手是否试图对同样的信息予以保护,信息开发的投入、竞争优势是否因人才流动而丧失;三是针对职工与一般公众,企业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许多国家对于划分商业秘密与职工的一般知识、技能和经验这一问题形成了自己的标准。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在第42节即“职工违反保密义务”的评论d中,对职工“一般技能、知识、训练、经验”的法律地位,进行了极其深刻的总结,其中(2)一般知识与商业秘密的全面标准:特定信息是作为前雇主的商业秘密,还是作为前职工的一般技能、知识、训练、经验,取决于案件的事实和环境。对有关信息主张权利的雇主,对存在商业秘密权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有关信息为雇主经营所特有,在行业内未被普遍所知,或不能从业内人员一般技能中推导出来,那么商业秘密权就可能成立。我国《反不正当竞争》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采取合理保密措施”进行了明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上述构成要件的实现形式进行了不完全的列举式说明,以将商业秘密与职工的一般知识、技能、训练、经验区分。
    对于最有争议的客户名单,美国司法实践中采取“记忆方式”为判断标准,雇主如果将客户名单的信息作为商业秘密,而职工是通过记忆记住了一些客户,并与记忆中的客户交易,那么该记忆是一般知识、经验;反之,如果职工以书面记载了该客户名单,则为盗用商业秘密。其理由是,法律不能消除一个人的记忆,因而不能禁止职工与原来的雇主的客户做生意。在 T. P. LaboratoriesInc. vs. Huge 一案中,法官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是以书面的方式还是以记忆的方式获得客户名单,因此认定商业秘密不存在。并在判决中指出,不能排除职工与其记忆中的客户进行交易。
    (三)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不应当成为企业限制竞争、垄断经营的手段
    “知识产权的不正当行使,即知识产权的滥用,就是指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时超出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或者正当的界限,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其滥用行为的含义亦如此。可见,商业秘密滥用行为的着眼点在于商业秘密的行使问题上,而这也正是反垄断法所关注的地方。商业秘密的滥用行为包含多种情形。由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和范围的广泛性,现实中很多企业随意把商业秘密的范围扩大化,把很多本不应属于商业秘密范畴的信息纳入商业秘密的范畴,并主张自己本不应享有的权利。有的企业以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为由,签订内容不尽合法的保密合同和竞业禁止协议,随意限制职工的自由择业权。有的企业为了抑制竞争者的竞争优势,分散竞争者的注意力,以商业秘密受到侵犯为由滥用自己的诉讼权利, 通过复杂的法律程序和高昂的诉讼费用企图给他人造成信誉上与经济上的损失,进而达到置对手于不利情形的目的。
    因此,对于商业秘密的判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不能做扩大解释,以避免滥用商业秘密权利的行为背离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初衷而蜕变为谋求垄断地位、遏制竞争的商业手段。
    三、正当性标准之二——不违反竞业禁止的约定
    (一)竞业禁止协议是保护企业知识资本权利的重要方式
    约定竞业禁止的制度目的在于尽量淡化劳动者在职期间掌握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竞争优势,约定竞业禁止是企业保护其商业秘密和其他经营利益的强有力的手段。英国法官麦克纳顿勋爵认为,限制交易和干预个人行为自由,在特殊合理情况下是允许的。限制合理是唯一依据。所谓合理,是指对相关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以及相关公共利益而言是合理的。合理的竞业禁止能够适度约束职工的自由择业权,达到保护商业秘密免受侵害的目的。
    (二)企业存在值得保护的正当利益是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的前提条件
    企业与职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的目的在于保护企业的正当利益,企业必须存在保护其合法利益的必要时,才可以与职工订立竞业禁止条款,以防止企业泛泛的、无明确保护标的与职工签订竞业禁止条款,从而限制职工的择业自由。因为现代经济发展人才日趋专业化,雇员的就业范围较以前更为狭窄,作为对雇员进行严格限制的激烈措施的竞业禁止协议,它的性质决定了它的运用必须是谨慎的,只有重要的正当利益才值得采用这种形式保护,否则会对社会就业造成严重的影响。所谓合法利益,是指企业有值得保障的权益存在,主要包括企业的技术秘密和经营机密,对于企业对职工进行的特殊培训,也是一种合法可受保护的利益。对于有没有值得保护的利益,应该由企业负举证责任。
    (三)职工不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的同业经营是正当的
    对职工离开原企业后再就业的任何限制都会阻碍人才的自由流动并妨碍职工从事自己所喜爱的职业的自由。英国的考恩法官在Wexler案中说:“由于受取得所谓的商业秘密的潜在束缚,职工讨价还价的地位降低了;这样就产生了悖论,即由于其技术水平越来越高,他又被限制进入生产效率高的领域去发挥作用。”个人的生命是短暂的,不允许使用原来的已熟悉的知识、经验、训练和技能是不合理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在《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的注释 6.08 中指出:“离职后的员工为了谋生,一般享有使用和利用其在以前受雇期间所掌握的任何技术、经验和知识的权利。众所周知,在雇佣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技术、知识和经验的合法使用与对前雇主的秘密信息的不正当披露或使用通常是很难区分的,尽管雇佣合同也许有特别的约定。但是,在员工的行为涉及到违反合同、违反保密义务、盗窃、盗用、工业间谍或与竞业者串通的情况下,其对信息的披露和使用显然是违法的。”可见,企业员工在离职后只要没有违反竞业禁止协议,完全可以利用平时积累的经验和技术为新企业服务的。
    结语
    每个社会秩序都面临着分配权利、限定权利范围、使一些权利与其他可能相抵触的权利相协调的任务。法律在处理权利冲突时应该重视权利的价值,设定权利的同时又给予限制。当权利发生冲突时,如果涉及的权利不受限制,那么与之冲突的权利就会受到破坏。在劳动关系中,职工劳动权的保护与企业的商业秘密权的保护同样如此,在协调两种权利的过程中,得到的合理结果是,只要职工离职后的同业经营行为没有侵害企业的商业秘密、没有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在法律上就是正当的。

    高亨超,律师,青岛海洋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曾担任大型企业常驻法律顾问,代理多起经济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的诉讼和仲裁,参与公司并购、资产重组等非诉讼业务,现主要从事公司、知识产权、保险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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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拿什么来保护企鹅
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 李 静

    现在最时髦最具商业价值的企鹅其实是一个虚拟的卡通形象,叫“QQ”。QQ是腾讯公司推出的一款基于互联网的即时通讯平台,是目前中国使用最广泛、同时在线用户最多的聊天软件。而这个卡通的企鹅就是软件的标志。为什要保护它们以及怎样去保护涉及到今天我要讲的内容——虚拟角色的商品化。我们先来看一个与此相关的案例。
    原告腾讯公司,被告康福尔公司。涉及的著作权:2001年6月21日,广东省版权局分别就美术作品“腾讯QQ系列图画之二——QQ企鹅LOGO系列”、“腾讯QQ系列图画之四——QQ生活系列”颁发了19-20010F-486号和19-2001-F-448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被控侵权行为:将QQ企鹅形象作为产品外观,并在产品包装上直接复制QQ企鹅卡通形象。法院认定:外观专利不得侵犯在先著作权,判定被告侵权。
    以QQ等卡通形象为代表的虚拟角色,知名度越高商业价值越高。利用这种知名度和对消费者的吸引力推销的商品比比皆是。印有米奇的书包,hellokitty的手机,snoopy的笔袋,多啦A梦的存钱罐,加菲猫的抱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把利用消费者对角色的好感而对虚拟角色的基本个性特征进行的商品化二次开发定位为“虚拟角色商品化”。这种商业二次开发,并不局限于在产品中印有虚拟角色的形象,还包括做商业标志甚至企业的形象代言。连可口可乐公司和百事可乐公司都介入虚拟角色的推销中,分别签下网游《魔兽世界》、《梦幻国度》虚拟角色的广告使用权。这种商品化开发已经成为新的营销亮点。
    虚拟角色可以相对独立于原作品而单独受到著作权保护,在实践中已经成为通说。但是这种保护并不是天衣无缝的。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独创性和表达方式,禁止对原作品的复制,侵权判定的标准为是否构成抄袭。虚拟角色本来是美学符号,经过商品化开发后成为一种商业符号,其价值在于其显著性。商品化保护是禁止商品中对虚拟角色的利用,侵权判定标准是消费者是否联想到某一虚构形象,并基于对该形象的喜爱而进行消费。可以说,虚拟角色脱胎于作品而最终脱离于作品。
    用著作权法保护,至少有两个方面的问题需要考虑:1、期限。著作权保护到期终止的强制性规定难以满足虚拟角色商业价值长期性与可延续性的要求,法定保护期50年对于商业开发是一个缺陷,很多虚拟角色在尚有很高商业价值的时候就已经或者即将超过著作权的保护期,意味着权利人的巨额持续投入将进入公有领域。比如我们熟知的米老鼠,从诞生到现在已经87年了,却不断被挖掘出新的经营热点。尽管有判决认定,权利人通过创新可以使新的虚拟角色获得新的著作权保护,但创新毕竟不可能使早期该角色的保护期延长。就好比将黑白版的《铁道游击战》改为彩色版的,新著作权的保护期只能限定于彩色版,而不能惠及黑白版。2、赔偿计算标准。商品化使虚拟角色作品的功能与利用方式发生了变化,完全按照著作权侵权赔偿计算方式容易导致权利人无法获得充分赔偿。著作权规定按权利人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作为依据。但在实践中,比如QQ案中,严格按字面规定,应该按照外包装的价值计算被告的违法所得。但是侵权人在产品外包装上非法复制QQ企鹅,目的是误导消费者认为相关产品来源于腾讯公司或者得到腾讯公司的授权,因此应该客观的以产品价值而非外包装的价值作为计算依据。
    跟著作权保护相比,商标法的保护又有自身优势。虚拟角色商品化实际是将虚拟角色从艺术形象转变为形象品牌的过程。商标保护体系契合了虚拟角色商品化的特点。首先,商标注册可以续展,理论上讲保护期间可以无限延长,其次,侵权赔偿的依据不是外包装的价值而是使用商标的商品价值为依据,对权利人更为有利。但是,商标保护也存在不足之处。我国商标注册是行政审批程序,而虚拟角色往往是一夜成名,不利于及时取得商标权利保护。日本的小新和奥特曼就是因为没有及时在中国注册,而且超过5年时效,在中国被抢注后还无法申请撤销。
    相对于争议商标5年期限,反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不受时间限制。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其宽泛的概念、极具弹性的解释空间和扩张力,为诸多民事权利提供有力的都低保护。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虚拟角色是有法理可循的思路。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方式,并不是设定权利保证权利的的积极实现,而是设定“禁用”来排除对利益的妨害。第一,反不正当竞争以当事人存在竞争关系为前提。简言之,当事人是从事同一行业的经营者。按照“同业竞争”的理论,如果虚拟角色的权利人不从事侵权人所从事的行业,就无法提起假冒诉讼;第二,反不正当竞争中商品化保护,构成混淆才能认定为“不正当竞争”。但是,行为人在商品上同时加注自己的商标,从而使消费者免于误认,就没有混淆的前提。尽管,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可以提供较为灵活的保护,但应该看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标,在于规制经营秩序,维护合法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利益,这与商品化权利人的法律需求尚有距离。
    总而言之,著作权、商标权和反不正当竞争都以不同的方式对虚拟角色提供保护。但经过商品化的虚拟角色兼具作品与商业标志两种客体的特征,导致虚拟角色看似收到多部法律保护却没有一部法律能充分保护的尴尬。在目前没有专门法保护的现实下,虚拟角色商品化权利人应该在推出虚拟角色前,注册防御商标,充分进行商业开发与利用。
    在强化虚拟角色保护的同时,也应该避免权利过分扩张。区分使用虚拟角色的目的以及实际发挥的功能,是决定是否保护以及如何保护的重要条件。即使QQ注册为商标,在2048年(著作权登记50年后)腾讯公司不能阻止他人出版、发行超过著作权保护期的QQ漫画。因为出版、发行完全是著作权意义上的使用作品的行为,与商标及商品化无关。 

    李静,毕业于四川大学民商法系,现主要办理知识产权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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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之星—陈炯

                  
 

 

   

    陈炯,曾就职于某省属国有外贸企业工作并担任法律顾问,现主要国际贸易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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