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第11期


 

 

本期要目

律所快讯
  ·市司法局学习实践活动领导小组督导组来我所检查工作
  ·
我所举办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业务研讨会
  ·我所接待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政府招商促进局领导
  ·柴恩旺律师作客青岛电台点评汽车反倾销调查
  ·我所律师参加“律师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理论与实务”研讨会
  ·我所律师参加亚太法律信息化论坛
法制新闻
  ·刑事附带民案赔偿标准有望统一 最高法将出指导意见
  ·最高法拟出土地行政案审理司法解释

  ·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释明确资助恐怖活动罪状规定等

  ·工商总局:国企投资领域 个人私企也能进入
  ·最高人民法院发文保护“民告官”诉讼权

法制研究

  ·浅析国内仲裁协议效力及其认定
  ·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问题的探讨

典型案例
  ·两个信用证纠纷案例

律师随笔
  ·外交官新闻发言应体现法治精神
  ·法眼直击丰田“翻车门”
本期律师之星——庄慧鑫

 

 

律所快讯

 

市司法局学习实践活动领导小组督导组来我所检查工作
    11月14日上午,市司法局学习实践活动领导小组督导组初鲁青主任、马新河处长、李平副处长一行来我所检查工作。李明均主任、张金海书记向督导组领导汇报了学习实践活动整改成果推进情况,介绍了我所在组织分工、业务培训、质量控制等方面的经验做法,并就督导组领导关心的保民生、保稳定、促和谐、“环湾保护、拥湾发展”等问题,汇报了文康律师在上述领域所取得的工作成果。
   
初主任和马处长对我所巩固和深化学习实践活动整改重点工作台帐进行了检查,对我所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工作予以了高度评价。
我所举办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业务研讨会
    11月5日上午,我所产品质量研究组邀请来自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崂山区人民法院的法官来文康参加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业务研讨会,共同谈讨处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遇到的种种问题。
    与会者就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诉讼主体的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鉴定的效力以及此类案件的诉讼时效等问题交换了意见。我所产品质量研究组成员们从律师角度,提出了在办案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与会法官结合审判实务经验,介绍了办理此类案件的一般处理原则,同时也谈及了因立法现状所限存在的法律依据和现实操作性不足等问题。

我所接待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政府招商促进局领导
    11月4日上午,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政府招商促进局迟永杰局长一行访问我所,受到李明均主任以及外商投资等部门律师的接待。迟永杰局长介绍了四方区的发展现状及未来规划,表示将以房地产项目为重点,致力打造为“宜商、宜居、宜创业的滨海新区”;李明均主任询问了关心的问题,并表示将努力为双方合作创造更多机会。
柴恩旺律师作客青岛电台点评汽车反倾销调查
   
11月16日,本所投资法律事务部柴恩旺律师做客青岛电台文艺频道FM96.4汽车经典旋律广播,就近期商务部对美国汽车启动的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问题接受了主持人莉莎、张蕾的专访。
    柴律师介绍了反倾销、反补贴的基本概念和程序,分析了我国对美国汽车启动反倾销调查的背景、作用以及可能产生的影响。

我所律师参加“律师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理论与实务”研讨会
   
11月17日,由青岛市司法局、青岛市律协主办的“律师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理论与实务”研讨会在帝威大厦召开,来自青岛各区市律所的三十多名代表到会参加。
    此次研讨会以“环湾保护,拥湾发展”为主题,选录了十六家律所的二十三篇文章汇编成集,部分论文作者在会上做了发言。我所管理合伙人张志国律师作为市律协管理与发展部的成员参与了论文点评,庄慧鑫、栾珂律师参加了会议。
我所律师参加亚太法律信息化论坛
   
11月18至19日,由GREEN LINK GROUP主办、由北京大学法制信息中心及汤森路透法律信息集团等机构支持的亚太法律信息化论坛在北京召开,本所张志国、郇紫东律师应邀参加了本次论坛。
    来自AUTOMONY、IBM、RENEWDATA等知名企业和高伟绅、美迈斯、君合等境内外知名律所的代表分别就法律服务行业信息化、律所的信息化建设、电子发现、知识管理等专题发表了演讲,并与与会代表进行了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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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新闻

 


刑事附带民案赔偿标准有望统一 最高法将出指导意见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出台5年来,实施效果如何?
    近日,主管全国刑事审判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做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为该院师生作题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司法适用”的演讲时透露,湖北省高院已经向最高法院作出报告,系统总结了该省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情况。
    据了解,这将是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中,首份就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施情况作出的官方报告。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表述最早是200412月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时任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向全国政法机关明确提出的政治要求;两年后的200610月,中共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了《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张军强调,宽严相济不仅仅是刑事司法政策,而是一个基本的刑事政策:立法、司法、法律和刑罚的执行均要遵循这一政策。
    “花钱买刑”有望被规范
    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多少钱?这一问题长期并无明确统一标准。如今,这一状况有望改观。据张军透露,最高法院将就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标准作出指导意见,现在正在审批过程中。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不被判处死刑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如果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则法院在判决时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理。这一做法曾被通俗地理解是“花钱买刑”,并一再引发争议。
    最近的一起案例发生在河南郑州。近日,郑州市中院对孟某恋爱不成杀死女友案宣判,被告孟某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作为河南省首个对故意杀人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罪犯被判死缓的案例,在当地引起争议。
    今年23岁的中牟县人孟某,20087月到郑州打工,结识了同乡18岁女孩兰某,两人开始来往。因女方家人极力阻止,引发孟某不满。20081124日晚,孟某骗兰某喝下安眠药,次日凌晨1时许,趁兰某熟睡之机,孟某持刀将兰某杀死。
    按我国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在“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定刑幅度内量刑。同时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鉴于被告人孟某对自己故意杀人的行为真诚悔罪,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向法院提交了请求对孟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书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由此法院认为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张军并不同意“花钱买刑”的说法,他认为这是刑法“罪刑相当”原则的体现:“在类似个案中,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是相对不变的,但社会危害是可变的。被告人把被害人打残或者打伤后,给被告人50万元,被害人的后半生就有了一定的保障;如果另一个被告人也把被害人打残或打伤,却一分钱没给,被害人一生就可能没了依靠,他的家庭也可能从此陷入贫困。两者的社会危害后果能一样吗?当然不能,所以对两种情况的依法处刑当然也不一样。”
    而关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的赔偿标准,国内学界和实务界多倾向于不低于民事案件赔偿标准的做法,以有利于保护被害人。2003年通过、200451日起实施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民事案件中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
    “这样的建议听起来是维护了被害人的权益,但有的罪犯就是因为贫穷才去抢劫,结果造成被害人伤亡,怎么让他赔?“张军指出,最高法院主张实事求是,造成多大损害就赔多少钱,要拿就医、救治、丧葬的发票来计算。”
    “宽以济严、严以济宽”成关键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司法实务中引发的社会评价,总体认为对一些个案的改判随意性比较大。”对此张军并没有回避。
    据他介绍,去年10月最高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刑事审判一般问题的专题报告;有人大常委提出,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这不是法官想怎么判就怎么判吗?”
    张军指出,司法权威不高时,即使是依法、正确、公正的裁判也会被怀疑,广大群众也不信任;同时有的法院确实有个别案件裁判缺乏法律依据、不够公正以及个别法官徇私枉法。
    “重罪重判、轻罪轻判较容易做到,根据犯罪对象和犯罪分子情况也能做到累犯从重、未成年人偶然性犯罪尽量从轻;”张军介绍,“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但最关键、最有力度、一旦实施真正能够促进社会和谐、瓦解分化犯罪、争取社会更多积极因素转化消极因素的,是宽以济严、严以济宽。”
    张军强调:“这个互济需要下功夫解决。现实中重罪有从轻情形的能够轻判,轻罪有从重情形的就应该重判,这样的问题解决得不好。”
    首份官方报告揭观念性问题
    近日,湖北省高院已经向最高法院作出报告,系统总结了该省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情况。这将是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中,首份就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施情况作出的官方报告。
    据张军介绍,该报告显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用中凸显7方面的问题,其中观念性问题较为突出:刑事司法人员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障、重实体轻程序等错误观念依然存在,习惯性的“从严从重从快”的司法理念依然存在,导致刑事司法人员在面对宽缓要求时无所适从,对应当从宽的一面重视不够,有宁严勿宽的倾向。
    报告显示,刑事司法机关的评价机制也影响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据张军介绍,具体操作中把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或判决无罪以及发回重审的案件视为错案,并追究有关办案人员的责任,影响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
    “法院在判决中对被告人定罪、免刑,或者上级法院改判轻刑甚至缓刑,都可以;但宣告无罪就意味着我们起诉错了,检察官就会有麻烦,甚至遭到错案追究。”北京市检察系统的一位检察官介绍。
    此外,公检法机关在分工协作方面存在不协调的状况。“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一般倾向于向法院提供有罪证据,对无罪、罪轻证据不提供,检察机关的抗诉,倾向于抗轻不抗重。”
    据张军介绍,最高法院依法改判的不该判死刑的案件中,因检察机关抗诉而改判的案例较为少见。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已经引起了领导同志的高度关注。”据张军介绍,领导同志作出批示:“要重视这些反映,并要有措施加以改进”;最高法院院长王胜俊也作了重要批示,目前最高法院正在贯彻落实怎样解决好这些问题。 

来源: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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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拟出土地行政案审理司法解释

    “现在老百姓打官司可累了,1个房产纠纷就涉及3个诉讼。作为法官,我们特别想减少老百姓的诉累,但因现行法律设置存在问题,法官在审理这类案件时,经常会遇到一些冲突情形。”11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副庭长刘天华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
    刘天华举例说,一家开发商与张某签订了一个合同,约定把一套房子抵20万元的债务给张某。张某对房子进行装修后住了进去。可是,不知是什么原因,开发商又把这套房子以30万元卖给了王某,并给王某办理了房产证。但当王某拿着房产证去看房子时,却发现张某住在里面。无奈,他只好把张某告到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张某搬出住房(民事侵权诉讼)。张某一看自己当了被告,也急了,就起诉了房地产登记部门,请求撤销王某的房产证(行政诉讼)。而在这一行政诉讼期间,张某又起诉开发商与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民事合同诉讼)。
    3个诉讼导致的结果是:民事侵权诉讼以等待行政诉讼裁判结果为由,裁定中止审理;行政诉讼以行政机关登记行为违法为由,判决撤销房产证;民事合同诉讼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为由,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民事侵权审理最后以行政判决为依据,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现在,王某每天拿着民事胜诉判决申诉。
    3个诉讼实质只为解决一个问题:房屋所有权到底归谁?但3个诉讼审理思路不同,就必然导致民事判决与行政判决冲突的现象。“刘天华说,在审判实践中,这个问题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时候了。
    这是一个典型的民事与行政交叉的案例。据记者了解,这类案例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有增无减,正日益成为法官们的一个困扰。
    土地与房地产案件迅猛增加
    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的数据表明,2008年全国法院受理一审行政案件108398件,比上年增加了6.17%。其中,土地与房地产案件名列前三位。
    200771日物权法开始实施后,土地与房地产案件迅猛增加,土地案件较以往增加了20%,房屋登记案件增加5%。”来自基层法院的一位法官告诉记者。
    据记者了解,物权法用专门的章节规定了对不动产登记、宅基地使用权的物权保护,对房屋管理和土地征收影响很大,其中涉及对公权力在拆迁、房屋登记、土地征收征用等行为中的规制问题,而这类环节上产生的纠纷,相当一部分涌入了法院的行政审判工作之中。
    最高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发现,现行的涉及土地和房屋管理的法律已难以应对物权法实施后出现的新矛盾和新问题,为了规范行政审判工作的需要,最高法院决定起草《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审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9年以来,最高法院行政庭对土地行政案件进行了调研,找出了涉及土地征收、确权、登记、处罚强制等80多个问题,最后选拟了20多个条文。
    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将这两个司法解释讨论稿带到了“2009行政争端解决机制论坛”上。
    作为主办方之一的中国法学会行政法研究会的会长应松年告诉记者:“不动产物权登记和土地征收方面的实务、立法、行政操作和司法解决争端问题,是一个交叉的边缘课题。实务部门的同志早就希望解决这个问题,但这个问题在理论层面还没有很好地解决,可以说理论研究滞后于实践。所以这个论坛我们邀请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及民法学专家参与讨论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希望理论跟上实践的步伐,指导实践。”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无“法”界定
    农村土地的拆迁及补偿问题,一直是行政管理中的头痛问题,其中的纠纷也很让法院头痛。
    “重庆有一个案子,农民的土地被征收后,原样没动达10年之久。10年后开发商才进入,而这时这块地已经成了城中村。在这种情况下,开发商依然按照征用农村土地及附着物的标准对农民进行补偿,农民不答应,因为依据国家法律,对城市房屋拆迁的补偿和对农村土地上的房屋补偿相差5倍。”一位法官透露说。
    国土资源部法规司的副巡视员赵久田说,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其中,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对土地上的附着物的补偿,各地作价都不一样,现在最难的问题是,物权法规定,房屋是不动产,但农村土地的房屋是附着物还是拥有独立的物权?现在还没有法律规定。这个矛盾的根源就在于现在农村土地是集体所有,而房屋是个人所有。”赵久田说。
    民事与行政交叉无诉讼模式
    为什么房屋登记产生民事与行政交叉诉讼增多呢?
    “物权登记本身的复合性决定了其必然产生民、行交叉问题。”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于德江说,各国的登记机关均为公权力机关,但登记保障的是民事主体不动产交易的法律效力。不动产物权登记涉及的民、行交叉问题有4个特点:
    一是两者均是建立在同一标的物上的权利义务纠纷;
    二是这种交叉源于在同一标的物上产生的三方利害关系人:房屋登记机关、登记簿上的权利人、实际民事权利人;
    三是其物权的产生源于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
    四是在发生诉讼时,属于不同法律事实和不同法律关系。
    于德江的总结印证了刘天华举例说明的情况———这类案件在全国各地法院普遍存在,已成“顽疾”。
    刘天华告诉记者,法官在审理房屋民、行交叉的案件时,遇到4个难题:
    民事和行政审判谁先审,谁后审?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行政裁决案件,当事人请求的,可以一并审理,但房屋登记行政诉讼,难以适用此规定。“一并审理”如何操作?
    民、行诉讼同时进行时,有的中止等待,而房地产纠纷随着房价上涨冲突越发激烈。审理周期较长的难题何解?
    有些案件,民事判决认定房产买卖有效,而行政案件判决撤销房产证;有些案件,民事判决认定房屋买卖无效,行政判决维持房产证。民事行政裁判发生冲突怎么办?
    “从为当事人考虑的角度,应该合并审理。”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薛刚凌建议,在行政管理中,如果出现职能交叉,有两种解决办法:一种是大部制,一种是法律授权。现在公法与私法的融合问题越来越多,很难弄清楚,这就要求制度设计时要考虑这些问题的关联性。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多数法官都赞成“一并审理”模式,即对民、行交叉的案件,法院在审理其中一种案件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同一审判组织依据不同的诉讼程序对相互交叉的另一种案件一并审理并作出裁判。
    对于这个模式,刘天华建议,在立法层面上,应建立“一并审理”的诉讼模式。目前由于没有同一模式,各地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做法不一。立法部门可以考虑在修改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时,将民、行交叉问题纳入修改内容,设定“一并审理”模式。在司法改革层面,立法没有介入前,最高法院可出台司法政策,指导法院内部统一民、行交叉案件的审理,为立法积累经验。 

来源: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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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释明确资助恐怖活动罪状规定等

    11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进一步明确了资助恐怖活动罪的罪状规定。
    《解释》主要明确了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资助包括筹集资金和提供资金两种具体行为,单纯的筹集资金行为,同样应以资助恐怖活动罪定罪处罚;二是资助的方式不以金钱为限,为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均属于资助行为;三是资助恐怖活动罪的成立不以被资助的人具体实施恐怖活动为条件,预谋实施、准备实施和实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均属于刑法第120条之一规定的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王少南介绍说,刑法第120条之一对资助恐怖活动罪的罪状规定较为原则,实践中在对于一些名词概念的理解存在分歧,比如,筹集但尚未提供资金的行为能否独立构成资助行为,资助恐怖活动是否需以实施具体恐怖活动为条件等,同时考虑到当前国际社会一般均将恐怖融资视为反向洗钱行为,故在本《解释》中一并解决。
    王少南表示,《解释》对资助恐怖活动罪相关概念的解释,为依法惩治恐怖融资提供了更为严密、确定的法律依据。恐怖活动犯罪离不开背后的经济支撑,严厉打击恐怖融资犯罪,有效切断恐怖活动组织和恐怖分子的资金供应链,是国际社会一条制度性经验,对于打击恐怖活动犯罪具有釜底抽薪的重要作用。
    最高法院明确洗钱犯罪中明知的司法认定
    “‘明知不意味着确实知道,确定性认识和可能性认识均应纳入明知范畴,这也是刑事司法实践长期坚持的一贯立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洗钱犯罪中明知的司法认定进行了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王少南介绍说,为方便司法操作,强化《解释》的司法指导作用,《解释》对明知的具体认定采取了概括加列举的表述方式。
    《解释》对认定原则作出一般性规定,即刑法第191条、第312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解释》还结合实践中的具体个案情况,列举了六种推定明知的具体情形:1)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2)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3)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4)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5)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6)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对于该六种情形,除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之外,均可以认定行为人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具有主观明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刑法规定的4种洗钱行为之外,明确规定对以下6种洗钱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是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二是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三是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四是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五是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六是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
    据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王少南介绍,此前,鉴于刑法第191条第(1)至(4)项规定主要是针对通过银行类金融机构实施的洗钱行为,实践部门对于非通过银行类金融机构特别是通过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途径进行的转换、转移、掩饰、隐瞒行为,是否可以通过本条第(5)项关于“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规定来理解,存在疑虑。对此,《解释》的基本意见是:区分三个洗钱犯罪条文,关键在于上游犯罪,而非具体的行为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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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总局:国企投资领域 个人私企也能进入

    个体私营经济作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扩大就业、拉动内需发挥了重要作用。1115日,国家工商总局制定颁布《关于进一步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从多方面帮助个体私营企业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实现又好又快发展。
    允许动产抵押、股权质押 民间资本可开办小额贷款
    《意见》明确,鼓励私营企业做大、做强、做活。除国家明令禁止的外,凡允许国有和外资企业进入的投资领域,一律对个体私营企业开放。按照“增加总量、扩大规模、鼓励先进、淘汰落后”的要求,重点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具有竞争优势的私营企业,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组建跨行业、跨地区经营的大型企业集团。支持服务业私营企业开展连锁经营,实现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为切实帮助个体私营企业解决融资难问题,各级工商部门将立足职能,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开展动产抵押、股权质押和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指导个体私营企业利用抵押、质押担保进行融资;允许股权出资,为个体私营企业进一步拓宽融资渠道;稳妥推动民间资本创办小额贷款公司,为金融机构提供个体私营企业的工商注册和抵押登记、出质登记信息查询服务,支持建立面向个体私营企业的金融服务体系和信用担保体系。
    将制定“微型企业”帮扶措施 3年内免除创业者有关收费
    国家工商总局将配合有关部门研究对中小企业标准进行科学界定和细分,结合修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根据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个体私营企业的特点,研究制定针对微型企业的扶持措施。鼓励、引导经营规模较大的个体工商户升级为企业,进一步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市场竞争能力。
    鼓励、引导返乡农民工、下岗失业人员、复员退伍军人、高校毕业生、残疾人等自主创业,为其申请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供免费的开业指导以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咨询服务。并严格按照《就业促进法》的规定,对符合政策规定的创业人员3年内免收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免费 制止乱摊派、乱收费现象
    工商部门将本着依法、自愿、有偿和进退自由的原则,在不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改变土地用途、不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前提下,允许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跨地域、跨所有制、跨行业开展经营和提供服务。利用信息化手段提升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服务质量,加强法律法规宣传,做好政策咨询,严格执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不收费的规定。
    切实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为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提供良好市场环境。加大对个体私营企业的字号名称、注册商标和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维护个体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坚决制止“三乱”现象,严禁利用年检验照进行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和搭车收费。充分发挥行政执法“预防、警示、教育”的功能,对个体私营企业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当事人积极采取措施补救、没有产生危害后果的,以教育整改为主,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对其经济处罚。对于生产经营暂时出现困难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在年检验照等方面要予以支持。

来源: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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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文保护“民告官”诉讼权

    民意沟通信箱反映行政诉讼“告状难”
    1116日,最高人民法审理了大量行政案件,有效化解了行政争议,维护了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行政审判的特殊职能作用日益彰显。但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开通的民意沟通信箱征集的意见来看,行政诉讼“告状难”院有关负责人介绍,行政诉讼法施行以来,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现象依然存在。最高人民法院为此进行了深入调研,并在此基础上出台了这个《意见》。
    《意见》指出,行政诉讼制度是保障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最有效、最直接的法律制度之一,是新形势下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有效方式,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手段。行政诉讼受理渠道是否畅通,是这一优良司法制度能否有效发挥功能和作用的前提。诉权保障不力,公民的合法权益就难以有效救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就不可能得到满足。
    不得随意抬高“民告官”诉讼“门槛”
    《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全面准确理解和适用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不得以任何借口随意限制受案范围。凡是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可诉性事项,不得擅自加以排除;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有单行法律、法规授权的,也要严格遵循;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排除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不仅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也要依法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与人身权、财产权密切相关的其他经济、社会权利。《意见》规定,严禁以任何非法定理由为借口,拒绝受理某类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要准确理解、严格执行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条件、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期限的规定,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另行规定限制当事人起诉的其他条件。要正确处理起诉权和胜诉权的关系,不能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成立而限制或者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要正确处理诉前协调和立案审理的关系,既要充分发挥诉前协调的作用,又不能使之成为妨碍当事人行使诉权的附加条件。要全面正确审查起诉期限,对不属于起诉人自身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提供有效救济。
    面对行政行为方式不断丰富、行政管理领域不断拓展的新形势,《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积极回应人民群众的现实司法需求,依法积极受理行政给付、行政监管、行政允诺、行政不作为等新类型案件;依法积极受理教育、劳动、医疗、社会保障等事关民生的案件;依法积极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等涉及公民其他社会权利的案件;积极探讨研究公益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和裁判方式。
    改进工作作风,完善立案工作机制
    行政案件立案专业性较强。各级人民法院的立案庭和行政庭将在行政案件受理环节加强协调、沟通与配合。《意见》对完善工作机制,改进工作作风作出了具体规定。对于当事人的起诉要在法定期限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经审查确实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对于起诉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符合受理条件的督促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也可以直接立案后由自己审理或者指定辖区其他人民法院审理。
    《意见》要求,对于情况紧急且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公共利益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要及时立案,尽快审理。大力推行诉讼引导和指导、权利告知、风险提示等措施,由于起诉人法律知识不足导致起诉状内容欠缺、错列被告等情形的,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和释明,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予以驳回。增强司法公开和透明,对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必须依法出具法律文书并在法律文书中给出令人信服的理由。
    加强立案监督指导,废除违法限制受案“土政策”
    《意见》强调,要加强对行政案件受理工作的监督。上级人民法院要通过审理上诉和申诉案件、受理举报、案件评查、专项检查、通报排名等各种措施,进一步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立案受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切实防止因当事人告状无门而引发到处上访、激化社会矛盾的事件发生。对于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因违法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人员,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意见》同时要求,要坚决抵制非法干预行政案件受理的各种违法行为,彻底废除各种违法限制行政案件受理的土政策。对于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党委、纪检监察机关和上级人民法院反映,上级人民法院要协助党委和纪检监察机关作出严肃处理。 

来源: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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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研究

  
 


浅析国内仲裁协议效力及其认定

 国际贸易法律事务部    陈炯

内容摘要: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将民事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前提。本文拟从仲裁协议的效力及认定着手,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所遇到问题加以浅析,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助益。
关键词:仲裁协议  效力  认定
正文: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但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除外。在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后,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可见,有效的仲裁协议是提请仲裁的前提,也是排除法院司法管辖权的要件。因此,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对于当事人的权利影响甚大。
    一、仲裁协议如何有效
    (一)仲裁协议的生效要件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无论是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还是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都应当具有下列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因此,仲裁协议的生效要件可以概括为以下四点:
    1、主体要件:仲裁协议的主体必须是从事民事活动的且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
    2、意思表示要件:即双方要有订立仲裁协议的合意。
    3、内容要件:必须明确仲裁的事项和仲裁机构。特别是关于仲裁协议的选择方面,只能选择一个明确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如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4、形式要件:仲裁协议必须要以书面形式订立。
    (二)仲裁协议的无效情形
    根据《仲裁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符合仲裁协议的形式和内容要求的仲裁协议无效,典型的无效情形包括:
    1、不符合主体要件要求: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如当事人双方达成的。
    2、不符合意思表示要件要求:如双方没有仲裁意思表示的协议或者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3、不符合内容要件要求:如没有选定仲裁委员会的协议并达不成补充协议的或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4、不符合形式要件要求:如口头形式的仲裁协议。
    综上,仲裁协议要产生完全的预期法律效力,就必须同时具备主体、意思表示、内容、形式等要件,任何一个要件存在瑕疵,都有可能导致仲裁协议无效。
    二、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协议的效力即仲裁协议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作为有效的仲裁协议,其法律效力主要包括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对法院的约束力和对仲裁机构的约束力。
    (一)对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约束双方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权
    仲裁协议一经有效成立,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受仲裁协议的约束。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只能通过向仲裁协议中所确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方式来解决,从而丧失了就该项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其他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的权利。如果一方当事人违背仲裁协议,就仲裁协议约定范围内的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在首次开庭前依据仲裁协议请求法院停止诉讼程序并驳回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二)对法院的法律效力: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有效的仲裁协议可以排除法院对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争议事项的司法管辖权,这是仲裁协议法律效力的重要体现之一,也是各国仲裁普遍适用的准则。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五条和第二十六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当然如果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默示司法管辖,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综上,当事人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另一方当事人只要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表示异议,人民法院即驳回起诉,得以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三)对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授予仲裁机构仲裁管辖权并限定仲裁的范围
    仲裁协议是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案件的基础,是仲裁庭审理和裁决仲裁案件的依据。没有仲裁协议就没有仲裁机构对仲裁案件的仲裁管辖权。
    一方面,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另一方面,仲裁机构的管辖权又受到仲裁协议的严格限制,即仲裁庭只能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争议事项进行仲裁,而对仲裁协议约定范围以外的其他争议无权仲裁。
    三、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机构
    我国《仲裁法》第二十条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十三条作出了补充规定,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和受理当事人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都有权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当二者发生冲突时,由法院裁定。但在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中法院管辖的问题
    如前所述,根据《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作出裁定。那么哪些法院有权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呢?现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浅析如下:
    (一)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中,只有特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十二条规定,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中,当仲裁机构约定明确时,由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时,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显然,对于此类案件,我国实行的是严格的管辖制度,既有级别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的限制,也有地域管辖(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所在地)的要求。不符合规定要求条件的法院,无权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二)在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而一方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有权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仍然是特定的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十二条所特定的法院外,并未明确规定其他法院享有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权。那么,有权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法院就只能是该解释中规定的特定的法院。否则,当事人一方向其他法院起诉而受理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了确认,等于当事人规避了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享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之外又自行选择了法院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这必然会导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名存实亡。
    因此,在当事人起诉的情况下,法院应在不同阶段作出相应处理:
    1、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时,如果法院知晓仲裁协议的存在,无论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都应当不予受理,告之原告向享有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权的仲裁委员会或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后再另行起诉。
    2、如果是在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待享有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权的仲裁委员会或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后,再恢复审理。
    3、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4、即便受理法院是符合规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其在审理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时,也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询问当事人。
    五、在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司法实践中所遇到问题的思考
    由于我国目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程序规定得尚不完善,各地法院、各级法院所适用的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程序也不尽相同,使得当前的仲裁协议效力认定规则尺度不一,当事人维权无所适从。
    笔者在实践中就遇到过类似案件,基本情况如下: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并达成了仲裁协议,但一方当事人在达成仲裁协议后向某基层法院起诉且未声明有仲裁协议,该基层法院按照一般管辖的原则受理了案件,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向享有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权的某中级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有效。该中级法院认为受理起诉的基层法院无权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但却不受理被告的申请,理由是基层法院已经受理了案件,视为该法院已对案件的主管问题作出了认定,如果中级法院再受理被告的申请,则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的原则。于是,被告于答辩期满后、首次开庭前向基层法院提交了仲裁协议,基层法院审查后裁定仲裁协议无效,确认法院具有案件管辖权,并告知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从上述案情分析,两个法院的作法存在诸多不当之处:
    (一)基层法院没有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权
    如前所述,基层法院没有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权,其无权裁定仲裁协议无效,更不能基于自己认定的仲裁协议无效而认可自己的案件管辖权,其做法没有法律依据。
    (二)中级法院应履行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职责
    中级法院不应拒绝受理被告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申请。一方面,根据司法解释中级法院有受理当事人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管辖权。另一方面,中级法院受理案件,是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在基层法院无权对仲裁协议效力予以确认的情况下,与基层法院受理民事纠纷案件解决的事项并不相同,当然不违反“一事不再审”的原则。
    (三)对于基层法院作出的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裁定,当事人无权上诉
    1、基层法院作出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裁定不在上诉范围
    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仲裁协议,其目的是为了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而将案件交由仲裁机构解决。其提出的不是管辖权异议,而是对法院主管案件的异议。民事案件的主管,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解决一定范围内民事纠纷的权限,即明确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之间解决民事纠纷的分工,其实质是确定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范围和权限。而管辖则是法院内部上下级法院之间,以及同一级的各个法院之间,在受理民事案件上的分工。法院在上述情形下做出的裁定,实际上确定的是法院的主管权,而非某具体法院的管辖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上诉,而对法院案件主管权的裁定并不在可以上诉的裁定之内。
    2、如将当事人提交仲裁协议视为管辖权异议,则基于提交仲裁协议的时间超过管辖异议期间而不能上诉
    如果基层法院将当事人提交仲裁协议的行为视为对管辖权的异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后十五日内的答辩期间提出,对于超出答辩期间提出的管辖异议,法院不进行审查。而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提出仲裁协议,已经超出了法定的管辖异议期间,法院对于该异议不应审查,更无需作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
    六、结语
    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的管辖权是有法律依据的。但是,究竟哪些法院享有确认权、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具体程序是什么、当事人对于确认仲裁效力的裁定是否可以上诉等问题目前尚无明文规定。这一法律空白,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各个法院做法的不统一,给当事人造成了困扰,需要尽快的完善。

    陈炯,律师,曾在某省属国有外贸企业工作,具有担任大型国企业法律顾问的丰富经验,现主要从事涉外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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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问题的探讨
劳动法律事务部 谭天

内容摘要:随着《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就业促进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继出台,劳动法律在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日臻完善,对广大劳动者来说无疑是有利的维权武器。尤其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颁布实施,第一次完整的规定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程序。但是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由于与《劳动法》在申请仲裁时效方面规定的不一致,导致法律衔接出现了问题。如何解决这一矛盾?如何解决类似的问题?本文希望通过对仲裁时效问题不同观点的分析,突出法律解释在法律职业群体执业过程中的作用,为大家解决类似问题提供一种思路。
关键词:仲裁时效、法律解释、合法性、合理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
200851日正式实施。为了公正及时地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合同和谐稳定,该法对当事人在劳动争议的调解、仲裁中享有的实体和程序权益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对劳动争议仲裁时效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在此之前,劳动争议当事人的仲裁申请期限一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即:“提出仲裁请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从前后两个规定的对比中可以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劳动法中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进行了大幅度的延长,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是,由于前后两个时效的期限不一致,因此在仲裁时效的适用问题上出现了不同的理解。
    笔者最近就遇到了类似的案例,劳动者陈某于2008317日与用人单位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陈某于200881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定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陈某提起劳动仲裁时是否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本案经过了劳动仲裁、一审、二审程序,对仲裁时效的问题有不同的理解。本文通过对几种不同的观点进行分析,以求找到一种合适的解决时效问题的办法,为大家在今后的实践中解决时效问题提供一种思路。
    一、仲裁时效的意义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存在一定时间后即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仲裁时效具体来说就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就丧失该请求权的法律制度。
    对劳动争议案件规定仲裁时效,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第一,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时效制度的作用就在于使事实状态与法律状态相一致,从而结束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的不稳定状态,是之在法律上重新固定下来,从而维护了劳动关系的稳定。第二,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因仲裁时效完成后,权利人即丧失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保护其权利的请求权,因此仲裁时效就起到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请求权的作用。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有利于劳动争议的尽快解决,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第三,有利于正确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时效制度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从而使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尽快地介入劳动争议,这样因争议发生的时间较短,易于调查取证,便于正确处理,防止因年代久远、证据不全或难以辨认而导致错误裁决。
    目前,关于仲裁时效的衔接问题主要有三种观点:争议发生时间说、申请仲裁时间说、仲裁时效延续说。下面就结合规定仲裁时效的意义对这三种观点作简要的分析,
    二、仲裁时效适用的三种观点
    1、争议发生时间说
    该观点认为:由于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以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作为适用仲裁时效的依据。如果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在2008430日之前(含当日,下同),则适用六十日的仲裁申请期限;如果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在200851日之后(含当日,下同),则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
    该观点的合理之处在于符合法律条文的本意。但如果严格按照此种理解执行,会出现以下问题。以解除劳动合同为例,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8430日,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六十日,因此劳动者必须在2008629日前申请仲裁;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851日,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因此劳动者只要在2009430日前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应当予以受理。比较两种情况,我们可以看出,对于200851日前后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受保护的期限相差比较悬殊。该观点的缺点就在于对法律的理解过于刻板,缺乏灵活性,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也是与立法目的相违背的。
    2、申请仲裁时间说
    该观点由以下几部分组成:首先,对于发生在200851日之后的劳动争议应当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没有异议;其次,对于发生在2008430日之前的劳动争议,在2008430日之前申请仲裁的,应当适用六十日的仲裁申请期限;第三,对于发生在2008430日之前的劳动争议,在200851日之后申请仲裁的,应当区分以下情况:如果申请仲裁的时间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后一年期限之内的,即视为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如果超过一年,就视为超过仲裁时效。
    仍以解除劳动合同为例: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753日,劳动者提出仲裁请求的六十日仲裁时效的最后一日为200772日,提出仲裁请求的一年仲裁时效的最后一日为200853日。根据该观点,如果劳动者在200772日之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没有超过六十日的仲裁时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如果劳动者在200773日之后、2008430日之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如果劳动者在200851日之后、53日之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则应当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受理;如果劳动者在200854日之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不应予以受理。
    该观点的合理性在于符合了仲裁时效的立法目的,最大程度的对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的权利进行了保护。但是,如果该观点得以实施,一些原本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劳动争议案件,可能重新被纳入新的仲裁时效的范围,这不仅不利于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而且不利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另外,该观点还会造成已经超过六十日仲裁时效、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但是还没有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案件,面临当事人重新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保护实体权利的问题,从而导致已经生效的仲裁文书的效力受到冲击,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
    3、仲裁时效延续说
    鉴于上述两种观点的不足,有人提出了第三种观点,即:对于发生在2008430日之前的劳动争议,应当适用六十日的仲裁时效;但是如果在200851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日,权利人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并未届满,其提起仲裁的时效应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计算。
    举例说明: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8317日,按照劳动法规定的六十日仲裁时效计算,劳动者应当在2008516日之前提出仲裁申请;由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自200851日起实施,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在该法实施之日并未届满,根据上述观点,劳动者提起仲裁的时效应以一年计算,即劳动者在2009317日之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都不应当认定为超过仲裁时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都应当予以受理。
    该观点的优点在于兼顾了前述两种观点,既避免了争议发生时间说的僵化,又避免了申请仲裁时间说的过度扩大而造成的混乱。在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程序利益的同时,又不至于造成对当事人实体权利无限制的保护。
    4、对上述三种观点的总结
    上述三种观点均是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作的法律解释。法律解释是指一定的人或者组织对法律规定涵义的说明,实际上,法律解释是特定的人或组织依据立法原意和法律意识对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和含义、术语所作的分析、说明和解答。法律解释是完备立法的需要。根据解释尺度的不同,法律解释可以分为字面解释、扩充解释、限制解释。解释的方法包括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
    上述三种观点中,争议发生时间说主要运用了文义解释的方法;申请仲裁时间说主要运用了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的方法;仲裁时效延续说在对法律条文进行扩充解释的同时,综合运用了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等多种方法,基本上实现了法律解释的目标,即解释者通过法律解释所要探求和阐明的法律意旨。
    三、结语
    本文开头提到的案例在仲裁和一审阶段,均适用争议发生时间说,以陈某的主张已过仲裁申诉时效为由,驳回了陈某的请求。二审法院适用仲裁时效延续说,认为陈某提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从本案的判决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律解释的重要性,它是法律职业从业者的一个基本技巧和基本的工作方法。它可以引导我们探求立法者的原意,为我们更好的运用法律解决问题,实现立法目的提供一条正确的途径,真正实现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和客观性原则的有机统一。

    谭天,律师,主要从事劳动法律事务,办理过大量劳动仲裁与诉讼,具备为大型企业集团提供专项劳动法律服务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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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两个信用证纠纷案例
金融法律事务部   范征

    一、案情概述。
    案例一:
    20076月,青岛A公司与韩国B公司签订一份冷冻鳕鱼买卖合同。此后,A公司根据上述买卖合同,向C银行申请开立了以B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B公司随后持单据向韩国D银行申请议付,D银行受理后向C银行发出索偿通知。C银行审单后发现存在不符点(《包装清单》中包装每袋2×11公斤与每袋净重14公斤相冲突),遂向D银行发出拒付通知。
    同时,鉴于货物迟迟未抵达青岛,严重超过了正常运输期间,A公司向B公司进行了询问,B公司书面回函承认全部单据都是伪造的,其并未实际发运货物。
    20086月,D银行以议付行身份在青岛中院起诉C银行,请求判令C银行向其支付信用证项下本金及利息。
    案例二:
    20076月,A公司与韩国B公司签订第二份冷冻鳕鱼买卖合同,此后,A公司根据上述买卖合同,向E银行申请开立了以B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B公司随后持单据向韩国D银行申请议付,D银行受理后向E银行发出索偿通知。E银行审单后发现存在不符点(《非木质包装声明》中信用证号码错误,尾数应为0037,错打为0036),遂向D银行发出拒付通知。
    同时,鉴于货物迟迟未抵达青岛,严重超过了正常运输期间,A公司向B公司进行了询问,B公司书面回函承认包括全部单据都是伪造的,其并未实际发运货物。
    20084月,D银行以议付行身份在青岛中院起诉E银行,请求判令E银行向其支付信用证项下本金及利息。
    诉讼结果:
    以上两案件均在近期结束了二审终审,两级法院均驳回了韩国D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法律分析。 
    1、关于信用证的不符点。
    按照UCP500UCP600的有关规定,开证行有独立审查单据的权利和义务,有权自行确定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面上相符,并自行决定接受或者拒绝不符点。
    上述两个案例中,两个开证行C银行和E银行均向议付行D银行提出了不符点,并最终主要依靠法院对不符点成立的认同取得了诉讼的胜利。
    2、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及欺诈例外。
    众所周知,信用证已成为国际金融和贸易领域重要的结算支付工具,其中很重要的原因就是信用证一经开立,就在银行与买卖双方之间建立起一种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关系,信用证和基础合同或基础交易相互独立,这就是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该原则的实质在于将信用证的开立、兑付及纠纷解决与其它买卖合同、开证合同等基础性或附属性合同的效力、履行及纠纷隔离开来,使信用证能够在相对自我封闭的安全环境中运行。《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最新版本即UCP6004条对信用证的独立原则也做出了明确规定。
    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是信用证机制的基石,一是保证了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作为迅捷付款的机制;二是将信用证交易有关当事人的职责限定在各自最专长的领域内;三是有利于减少法院干预信用证交易。因此,各国法院在处理信用证争端时,优先考虑的就是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
    但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并非一项无例外的原则,欺诈是适用信用证独立性原则时最主要的例外情况。欺诈例外,是指在出现欺诈情况下,可把基础合同与信用证关系一并考虑,排除适用独立性原则,以判定是否必须付款或给予禁令。也就是说,如果受益人的行为构成了对信用证开证人或开证申请人的严重欺诈,则开证人可自行决定拒付信用证;或者当开证人不同意拒付时,也可由开证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采取禁令或类似措施阻止信用证的兑付。这一规定和作法实际上允许以基础交易中产生的严重欺诈去阻止信用证本身的履行,从而突破了将基础交易与信用证本身分开和隔离的独立性原则,成为独立性原则适用中的一项例外规定,称为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欺诈例外。
    根据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开证人在审查单据时必须仅仅以单据表面上是否和信用证的条件或条款相符而不是单据是否和基础合同相符为准来决定是否兑付,开证人不能越过单据本身去看信用证背后的基础交易。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如果出现下列情形,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即构成欺诈例外:
    1)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
    2)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
    3)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
    4)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上述两个案例中,基础交易合同卖方即信用证受益人B公司书面承认,由于其恶意不发运货物,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信用证欺诈。
    3、关于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
    尽管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已得到普遍的遵守和确认,但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无论是否存在欺诈,开证行都必须向申请兑付交单的人先行付款,从而排除该原则的适用,又称欺诈例外的例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
    1)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
    2)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
    3)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
    4)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上述两个案例中,议付行D银行认为其议付属于善意议付,在索偿未果的情况下,遂在法院起诉CE两开证行。但是,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由于法院认定不符点成立,所以开证行具有完全拒付的理由。

    范征,律师,理学、法学双学士,曾就职于中国农业银行新疆分行国际业务部和营业部,现任青岛仲裁委仲裁员,具有多年的银行从业经验和律师执业经验,擅长处理金融、公司领域的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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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外交官新闻发言应体现法治精神
私募股权法律事务部 姚常宇

    近日,因澳大利亚矿业企业力拓公司在中国四名雇员涉嫌犯罪被捕,引起国内外的极大关注。中国外交部官员针对此事的一系列表态所反映出的问题,值得我们关注。
    媒体首次报道力拓上海负责人胡士泰及另外三人被拘一事是在今年的
78日。811日,检察机关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两罪名,对力拓公司四雇员作出批准逮捕决定。逮捕时的罪名不同于最初立案的罪名:由刺探国家机密罪变成了侵犯商业秘密罪。期间,从媒体可以查到的外交部官员表态有两次。
    第一次是外交部发言人在79日回答记者提问时表示:中国有关部门是在掌握了确凿的证据,证明他们为境外刺探、窃取中国国家秘密,给中国的经济利益和经济安全造成了严重损害的情况下,依法对他们采取了行动。
    第二次是724日,外交部一位副部长在与澳大利亚外交部长会谈时向他表示,中方已掌握充足证据证明力拓在中国的雇员通过非法手段获取我国国家机密。
    我们姑且不论办案机关改变罪名的问题,外交部官员的这两次表态,不仅未达到通报信息、解疑释惑的目的,反而受人以柄,甚至某种程度上火上浇油。理由很简单:
    1、外交部官员言之凿凿中方已经掌握确凿证据的侵犯国家机密案件,到批捕时却定性为侵犯商业秘密(行贿罪姑且不论,可以认为调查发现的新罪),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有天壤之别,发言人表态的权威性、严肃性何在?
    2、最关键的问题是:外交部官员的表态应体现法治精神。法治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程序法定原则。只有审理案件的法院通过生效的司法文书认定的事实,才是法律事实。侦查机关,行政机关和媒体都没有这个权力。力拓案显然还远没到这个阶段。所以外交部官员的表态显然忽略了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也没有给自己留下回旋余地,造成很被动的局面(有多家外国的媒体就认为,在力拓案上要给中国政府留情面,这样有利于案件的解决)。
    3、发言人只需要对了解到的案件情况做出客观介绍即可,不需要、更不应该给办案机关背书,不能把整个国家绑在某一个检察机关某几个办案人身上。这样讲,并非不信任办案机关和办案人,而是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性质使然。众所周知,刑事案件要经过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每个阶段要由不同的机关、不同机关的不同办案人办理。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为了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办案机关间必须互相制约。彭真同志在介绍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原则时非常中肯地讲到,考虑到公安机关可能办错案,所以需要检察机关审查,考虑到检察机关也可能办错案,所以最终要经过法院审理。经过三个机关(贪污渎职等案件不经过公安机关,属于少数),还有办错案的可能,所以又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相信发言人如果对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则有所了解,都不会再盲目地替办案机关背书了,而且正可借机宣传我们的刑诉法原则。   
    综上,笔者认为外交部发言人在回答记者提问时,应充分体现出对司法机关的尊重,对法治的尊重。

    来源:在线国际商报网站(已征得文章作者同意)
    姚常宇,律师,经济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研究生,现主要从事风险投资、私募股权、公司兼并收购、公司整体法律管理制度设计等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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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眼直击丰田“翻车门”

    一事件始末
    在刚刚启动了我国国内最大规模的汽车召回之后,今年9月上旬,丰田,再一次成为媒体聚焦的热点。一个有良知和胆量的美国人比勒,对他的前雇主——全球最大汽车制造商丰田汽车,在位于美国洛杉矶的加利福尼亚中部地方法院提起了诉讼;丰田被控隐瞒和销毁了300多起翻车致伤、致死有关的信息,销毁其车辆在工程设计与安全测试中的违规行为,以逃避法律制裁。
    丰田美国公司矢口否认比勒的说法,而且指出那份长达75页的起诉书存在误导成分;而其律师团的表态则耐人寻味——比勒无权披露如此高级别的商业秘密。这不由让人想起个笑话:说一位先生因宣称“总统是个傻瓜”而被判刑入狱,而他的罪名是“泄露国家秘密罪”!是不是商业秘密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这是不是事实。
    据权威人士指出,如果比勒所述事实属实的话,那么至少在过去10年中,有关丰田翻车的事故都将可能被重新审理甚至“翻案”。果不其然,如今看到比勒诉丰田案后,从得克萨斯州到加州的美国各地律师纷纷要重启本已输掉的对丰田诉讼案。如果仅仅是翻出比勒经手的旧案,丰田或许还能够应对,但丰田汽车在美销量超过2700万辆,如果以前的案件都翻出来、以后的事故都提起诉讼的话,丰田危矣!
    让我们把目光转向国内。值得注意的是,在此次“翻车门”事件中,丰田被指控的问题主要集中体现在丰田卡车和SUV的重心过高容易导致翻车和部分车型车顶设计强度不够这两点上,几款涉及其中的丰田在美国市场的主力车型均在中国市场有售,而遭遇集中起诉的SUV车型也与一汽丰田生产的霸道源于同一平台。这不由令人联想到,在福建、在内蒙古,丰田霸道因翻车导致的伤亡事故,也屡屡见之于报端,有资料显示,在某一型号的丰田霸道所引发的三起事故中,导致翻车的原因均是后半轴质量缺陷造成的断裂。
    媒体聚焦之下,丰田(中国)的人终于坐不住了,他们的新闻发言人所做的是,用外交辞令说一通和没说一样的话,闪烁其词。他们的逻辑是,本次起诉的是美国市场的车型,且尚无定结论,因此无法判定这是否将对中国市场的丰田车型造成影响。
    我相信丰田(中国)的人至少知道汽车召回的常识是,一旦发现某一批次或某一型号的汽车存在或可能存在质量缺陷时,就应当及时就对质量缺陷问题进行调查,一旦确认缺陷存在,就必须向有关部门报告该产品存在的问题、造成问题的原因、改善措施等;同时需要提出召回申请,经批准后对在用车辆进行改造,以消除事故隐患。
    由此可见,如果丰田(中国)真正是像其自称的那样以“质量第一、顾客第一”的话,就应当立即对可能存在的质量缺陷隐患展开调查核实,做出负责任、有担当的声明来。
    二、责任风险
    那么,假设丰田“翻车门”事件发生在中国,我们不妨在目前的法律环境下对此进行分析,这可能引发什么法律后果,会带来哪些法律风险。
    首先,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制造商故意隐瞒缺陷的严重性的,主管部门可责令制造商召回,通报批评,并由质检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次,近期国务院公布的《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规定了生产者的缺陷调查义务:在生产者收到有关产品致人损害的投诉或事故信息时,或者生产者认为产品可能存在与人身安全有关的缺陷的;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获知可能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就应当组织开展产品缺陷调查。生产者应当及时地将缺陷调查结果向质检部门报告,一旦确认缺陷存在的,应当立即主动采取措施控制与消除缺陷。如果生产者不履行缺陷调查义务的,主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值得一提的是,《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生产者不得隐瞒或者虚报其生产的产品缺陷危害的事实,应当及时向质检部门报告产品缺陷危害信息,包括:产品可能存在与人身安全有关的缺陷信息、产品伤害事故信息以及在国外发现的与人身安全有关的缺陷情况。如果生产者不适当履行报告义务的,主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可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的规定,如果企业对缺陷汽车产品应当主动召回但不召回的,政府可以责令其召回;如果企业没有主动召回缺陷产品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被处以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被吊销生产执照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即生产、(明知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两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是: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或者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上述的法律规定来看,且不说《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尚未通过生效,也不说罚款金额对于财大气粗的汽车巨头而言不过是九牛一毛,我想对于隐瞒汽车缺陷的生产者最有威慑力的,一是社会舆论的谴责所导致的商业信誉危机和市场份额的减少,再就是一旦构成犯罪企业高管将面临的牢狱之灾。
    这不是没有先例的,20008月,日本第四大汽车公司三菱汽车公司承认,公司自1977年开始向政府掩盖顾客投诉超过20年,并为此作出道歉。由于此次隐瞒,三菱公司在全球市场共下令回收近90万辆汽车,整个回收行动耗资70亿日元。而据日本媒体报道,三菱汽车公司在过去30年来有系统地向日本交通部门隐瞒顾客的投诉,比三菱承认的年数要长得多。
    2004年日本神奈川县警方以涉嫌“业务过失致死罪”逮捕了三菱汽车公司前总经理河添克彦及多名高管等人。事隔4年后,日本法院裁定河添克彦以及3名前高管“过失致死罪”成立,理由是他主政三菱时掩盖汽车安全问题,致使一名不知情的车主车祸丧生。
    如果美国法院最终判决丰田涉嫌隐瞒、销毁翻车数据罪名成立,这无疑将成为全球汽车业历史上继2000年三菱向政府隐瞒顾客投诉以来最大的商业丑闻。
    三、对策建言
    虽然面对丰田那纸一般的虚伪和铁一般的冷漠,我们仍然善意地希望,风险还仅仅限于风险,不是现实的危险或隐患。但正如央视网采访的某汽车界人士指出的,丰田隐瞒事件比召回事件影响更恶劣!即便“翻车门”事件本身还有待证实,这也将是对消费者和业界对丰田汽车的信心遭到致命性打击。因为汽车召回至少表明丰田还有勇气面对并承担责任,但隐瞒销毁却是拿顾客的生命做赌注,消费者不知道到底还有多少质量事故,我们该如何想象在广告画面中光滑如玉的丰田车身中匿藏了多少罪恶?
    因此,作为一名长期以来理性地排斥日货的法律人,我提出以下建议和对策,希望对民众(无论是有车的还是没车的)有所裨益。
    第一,了解、珍惜、维护和运用权利。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车主有权向主管部门、有关经营者投诉或反映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并可向主管部门提出开展缺陷产品召回的相关调查的建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主管部门和地方管理机构报告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作为一名有车族,就汽车质量问题而言,他至少应当知道自己拥有投诉权、建议权和举报权;而这些权利,如果你自己都不去珍惜,大家都不去珍惜,那么当遭遇利益集团的强权时,就会因为淡漠无力而陷于集体失语。
    历史告诉我们:权利不是上帝赐予的,也不是向强权者乞求来的,斗争,只有斗争,为了权利而斗争!通过法律途径,寻求行政救济,再加上新闻监督,你才会得到你应得的权利和尊重。当然,也不能滥用权力或得理不饶人,适度维权才是明智之举。
    第二,汽车召回应加强监督并对车主有所补偿。汽车召回所采取的措施主要是消除产品缺陷,具体包括免费修理、更换零件等。召回耗费巨大,不少企业积极性不高;相关主管部门在鼓励企业积极实施召回的同时,应该大力处罚消极对待召回的企业。此外,对于已宣布实施召回的汽车企业,还应该盯紧经销商,看看他们有没有按照召回要求通知车主维修,有没有把“免费更换”偷换成“免费检测,自费更换”的行为,一旦发现应实施有效惩罚。
    与消费者利益切实的是:汽车召回维修需要时间,其间消费者可能有迫切用车的需要,这势必影响工作和生活,产生一定的不便与损失。从目前的立法规定看来,它只能强迫汽车厂家作出召回决定,而对“无补偿”与“无代用车”之类细节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并不等于汽车企业就可以心安理得。汽车企业应该眼光放远一点,大胆探索新途径提升服务质量,譬如率先给予用户合理补偿,说不定这是最好的危机攻关,化害为利,让产品召回给品牌信誉加分。
    产品召回补偿并非没有先例。在韩国,因汽车召回而蒙受经济损失的消费者能够获得补偿金,且这是强制的法令。在我国,家电和IT企业有过召回补偿的尝试。因此,召回补偿问题的确值得好好探讨一下,也许这不仅是企业应该努力的方向,而且也是主管部门完善召回制度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方面。
    第三,建议国家主管部门立即责成丰田(中国)对其汽车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缺陷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将调查结果上报,如果该结果确认缺陷存在,就应立即停产停售、主动召回;如果该结果认为不存在质量缺陷,则应对此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以确保无误。
    结语
    60周年国庆即将到来的时候,我在审视丰田“翻车门”事件时一直在考虑:我们都希望我们的国家越来越强大,但这强大绝不仅仅体现在经济发展、国防力量、外交威信等方面,我想一个真正强大的国家,她应当有着强大的国民精神,她的百姓应当是觉悟的、爱国的和自爱的,她的民众应当是具有法律信仰和权利观念的群体,每个人都会毫不吝啬地为自己和为他人的权利而呼号、为任何一个受到侵害的同胞而斗争,因为任何一个“小我”不去珍视自己或他人的权利时,他都有可能成为强权暴政的牺牲品。
    让我们团结起来!为了吾国与吾民!

                                            
          文康产品质量法律研究组
                                                               庄慧鑫(新Xing谈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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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之星——庄慧鑫

                  
 

 

   

    庄慧鑫,律师,经济法法学学士,刑法法学硕士,文康律师事务所研究发展部、产品质量研究组成员;曾就职于行政执法系统,从事稽查追缴、行政处罚和法制研究等工作;多次参加经济法学和刑法学全国年会,先后在学术报刊上发表文章二十余篇。
    作为专职律师执业以来,对汽车召回、汽车保险以及与汽车相关的产品质量、事故赔偿等法律问题有一定研究;现主要从事经济案件、刑事案件以及交通运输行业法律事务;负责编辑电子期刊《你好文康》(月刊);多次在研讨会、电视台、广播电台发表讲演;曾参与办理了某民营企业集团常年法律顾问事务、某台资企业巨额火险理赔案、汽车及食品质量安全研讨会以及多起具有一定影响的职务犯罪及经济犯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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