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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及审查标准
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 高亨超
内容摘要:本文认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包括法定的格式条款、约定的格式条款和特别约定的非格式条款,对此保险人应当明确说明,妥善履行该项义务。
关键词:保险合同
免责条款 说明义务 审查标准
引言
保险条款是保险人出于保障交易安全、提高工作效率等目的,按行业惯例,事先准备并用于充当险种相同的每个保险合同内容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
目前司法实践中,一旦因保险理赔产生争议,裁判机关认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处于弱势地位,更倾向于做出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致保险人在诉讼中处于极度不利的地位。
由于法律对何为“免责条款”没有明确规定,导致保险人对“明确说明”的对象和内容无所适从,加之,在一对一订立合同的情况之下,保险人难以证明自己已履行了说明义务,而投保人亦难以证明其未履行义务,势必使双方当事人陷入一种裁判机关让谁举证就对谁不利的怪圈。该问题的产生并不是保险人的原因,而是法律本身的不明确,缺乏客观标准,加之司法界对保险专业及原理缺乏了解,导致保险人不得不承受法律模糊规定带来的不利后果。
一、明确说明义务的审查标准
险合同免责条款是指被保险人发生损失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免除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保险合同中有许多免责条款所使用的保险业专业用语,具有特定的内涵与外延,如果没有专业人员的解释,投保人往往很难理解,如果投保人不能理解免责条款的含义,也就无所谓对免责条款的判断和承诺,因此,《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是免责条款生效的前提和基础。《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如上所述,我国的保险合同通常采用书面的格式化条款,因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同时因保险人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可能事先拟订一些不利于被保险人的格式条款,为保护不特定多数投保人的利益,法律规定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有说明的义务是必要的,但保险人应如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明确说明的范围、方式等问题有待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发生保险人主张已“明确说明”,保险条款有效,拒赔理由正当,而投保人却主张保险人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无效,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司法界部分人士认为,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不仅要求保险人将免责条款的内容明白无误告知被保险人,而且要求保险人将免责条款的含义及后果明确、清晰地向投保人解释清楚直至投保人完全理解为止。
如2000年1月21日最高法院法研(2000)5号的批复,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所进行的解释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确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
结合司法实践,我们认为明确说明义务的主要判断标准应该是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做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
我们认为,裁判机关在审查保险人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时,首先,应对免责条款的类型做一区分,免责条款至少可以分成以下几个类型:
1、法定免责条款
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无论是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责任,此为法定免责条款。
法定免责条款是法律对保险合同当事人所直接提出的行为规范,具有普遍约束力。对法律的无知,不能作为否定法定免责条款效力的借口。法定条款无论是否被保险合同条款所引用,投保人均不得违反,亦不得援用《保险法》第18条中规定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规范,以保险人未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其无效。如《保险法》第37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如系《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的延伸,为法定免责条款。
2、约定免责条款
保险人为控制承保风险而订入的保险条款。约定免责条款根据合同约定不由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条款,实际上,这类条款保险人在一定条件下不承担保险责任,也是保险人为了自身利益而与投保人协商确定保险人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事实来免除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约定免责条款应该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通常是根据保险标的和被保险人的特殊情况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来限制被保险人的某些行为。在保险实践中,约定免责条款通常适用于保险费约定支付办法、保险标的真实用途等被保险人所承诺的事项,其实质是被保险人一旦违反约定免责条款,就会产生与保证免责条款完全相同的法律后果。
3、特别约定的非格式条款
保险合同条款基本是格式条款,但并非是惟一表现形式。实践中采用非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情形也是存在的。在此情况下,保险合同条款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共同协商拟定,投保人在订约过程中已充分了解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若仍让保险人担负明确说明义务,既没有必要,也有失公平。
在因免责条款而引发的诉讼中,投保人不负举证责任,而保险人应当对于自己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否则要承担因其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方法与形式,因此“明确说明”既可以采取口头说明也可以采取书面说明,还可以采取其他形式如视听资料等。
保险人如何证明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是一件不易解决的事情。在诉讼阶段,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主动承认的可能性基本可以排除,而口头说明在只有利益关系相对的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很难举证证明和认定。我国保险业尚无保险人对每一笔业务的缔结过程都采取录音摄像的形式,这种做法显然不符合实际,因此,保险人能向法院提供的最用力证据就是投保人的亲笔签名的投保单,保险人格式投保单投中保人声明栏目中一般均有“本保单相应条款被保险人已领阅,保险人已对全部条款明确说明,本人已悉知其含义,同意投保”之描述,我们认为,保险人如能向法院提交符合规定的投保单,而投保人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裁判机关在案件审理中对条款的效力应予以确认。因为,投保人作为缔结合同的一方主体,在签名之前,应认真填写投保单,看清楚投保单中的有关事项及保险条款的内容,如有看不懂的问题,可以及时要求保险人的业务人员予以解释,然后才在投保单上签名或盖章,对自己权力的漠视不能作为抗辩的理由。另根据保险业的实践操作,如投保单亦不能被司法机关认可,保险人是无其他途径来对此进行举证的,这无非是强行使保险合同归于废纸,只要缔约,保险人即须承担无限风险,这既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也不利于广大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制度是在大数法则下,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构成用于赔偿或给付的保险基金,虽然该基金被保险人占有,但从保险的特点来看,也可认为这个基金是被所有被保险人共有的,任何人不能随意去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也不允许任何人的随意破坏,如果给予少数出险人超合同的利益,必然同时损害其他投保人的利益。而违背保险的经济规律,无视保险合同的约定甚至相关法律的规定,片面追求所谓的社会稳定,它会加剧保险人的经营风险,降低保险人的偿付能力,最终损害的是广大投保人的利益。
二、对保险行业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建议
1、保险人应加强业务人员专业及素质培训。
保险行业是一个相当复杂的行业,仅就保险合同来说,其中一些条款即使是专业的法律人士也要经过仔细的研究才能弄明白,让本身不懂保险的业务员去推销保险产品,必然会引发一系列的问题,保险人和投保人都有可能遭受损失。而且在培训的时候,大多数的保险人也是将培训的重点放在如何推销保险产品,而不是相关的专业知识。保险业务员的薪金收入是完全和自己的业务量挂钩的,在这样的激励制度下,虽然有一部分业务员会因此更加积极的工作,通过自己专业的服务赢得业绩,但是也会有相当一部分不具备专业知识和专业操守的业务员采取欺诈的手段赢得保单,而且由于保险人缺乏相应的监管机制,部分业务员利用保险合同大玩文字游戏,为了迎合消费者的需要,胡乱解释合同条款,随意承诺理赔条件类似这样的行为不仅欺骗了消费者,也欺骗了保险人,一旦面临理赔,纠纷随即产生。
2、完善保险人现行普遍采用的在合同格式条款中表述投保人对下列条款已阅读知晓的做法
保险人各类险种投保单的亲笔签字率极低,绝大部分为无投保单,代理单位人员或业务人员代签投保单的现象普遍,从业务实践中看,该做法加大了保险人拒赔案件的诉讼风险,一旦拒赔案件涉及诉讼,保险人连是否对客户交付条款尚难以提出有力证明,更难谈已尽说明义务,因此,保险人必重视投保单亲笔签字的落实工作,规范程序并不必然导致效率的下降,该项工作是能做到的,也是必须做到的。
保险人也可在与合作单位签署代理(兼业)协议中,明确约定“代理人应向投保人明确告知保险合同条款内同,特别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及免责条款内容,并确保投保人亲笔签署投保单,如因未履行上述义务,造成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代理人应当以此保险赔偿数额向我司承担违约责任”。
3、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多样化
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可以继续采取传统的口头方式进行说明;对于口头说明不足以引起当事人理解的,可以针对不同的险种制定规范的书面说明内容作为合同的附件进行说明;对合同条款的重要内容和意思的说明和解释,还可以采取使用“说明笔录”的方式,把说明和解释工作情况记录在卷,由当事人签字;对重要客户的说明义务可以采用录音录像方式进行,把履行说明义务的工作情况用音像制品方式保存下来,从而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自己的说明义务。
结 语
保险合同较之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体现最大诚信。对于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来说,其最大诚信应体现在向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如实告知保险标的及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对于保险人来说,其最大诚信应主要体现在提醒投保人注意限制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此保险人应当积极、妥善地履行说明义
务。
参考文献:
[1]
何丽新:《审视保险人说明义务》,《中国海商法年刊》,2006年刊;
[2]
温世扬:《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之我见》,《法学杂志》,2001年第2期;
[3]
徐晓:《论保险人的订约说明义务》,《金陵法律评论》,2006年第1期;
[4]
郭琳佳:《保险人说明义务之履行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06年第5期;
[5]
姜卉:《规范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中国保险》,2005年第3期;
高亨超,律师,中国海洋大学法学硕士,曾担任大型企业常驻法律顾问,代理多起经济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的诉讼和仲裁,参与公司并购、资产重组等非诉讼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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