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第8期


 

 

本期要目

律所快讯
  ·文康被授予“青岛市司法局党建品牌”荣誉称号
  ·
LAW中国•青岛会议召开
  ·
我所召开合伙人及部门负责人会议
  ·我所接待香港律政司高级检控官来青交流
  ·李明均被聘为“青岛市政协委员关注民生、和谐司法民主监督团”成员
法制新闻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将保证食品安全法严格实施
  ·最高法院:力图实现诉讼与非诉讼纠纷处理机制完美对接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一系列应对金融危机司法意见回顾
 

  ·设立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出台
法制研究

  ·敌意收购中各方的风险及对策
  ·谈谈汽车质量纠纷案件中的鉴定

典型案例
  ·
刺死亲夫命案
  ·
山东律师就“新星”号事件发表声明
律师随笔
  ·在文康的日子
本期律师之星——李英

 

 

律所快讯

 

文康被授予“青岛市司法局党建品牌”荣誉称号
    7月31日,青岛市司法局党委发出文件,决定授予来自局直律所、区(市)司法局、监狱系统的10家单位“青岛市司法局党建品牌”称号。文康律师事务所党支部创建的“党耀文康,法通人和”获此殊荣,成为首批青岛市司法局党建品牌创建单位。
    文康党支部创建的“党耀文康,法通人和”属于党组织品牌,品牌理念是:“务实敬业,法为民用,党群协力,持续发展”;品牌核心价值观是:“重视党建工作,促进社会和谐,立足法律服务,坚持科学发展。”
LAW中国·青岛会议召开                                                           照片>>>>
   
8月22日,LAW中国·青岛会议召开。文康律师事务所作为此次会议的东道主,盛情邀请到来自大陆以及香港、台湾的十家知名律师事务所的代表了参加此次会议。
    会上,瑞银律师事务所的周翼律师介绍了LAW的近况,并组织与会代表就LAW中国区会员的联系与发展等话题进行了讨论。代表们在会议过程中进行了专题研讨,来自世礼律师事务所的徐建生律师谈了有关美国贸易惯例的话题;来自香港的顾张文菊律师谈了有关跨国婚姻的法律问题;来自金诺律师事务所的白显月、郭卫锋分别介绍了天津滨海新区的投资环境和人民币投资基金的发展状况。
   
会后,与会者参观了文康律师事务所,并游览了青岛前海一线风景区和青岛啤酒城。
我所召开合伙人及部门负责人会议
    8月8日上午9点,我所在11楼会议室召开合伙人及部门负责人会议。李明均主任在会上总结了今年以来的主要工作,介绍了上半年我市律师行业的发展状况,并就我所现状以及进一步发展需要解决的问题主持了讨论。
   
参加会议的合伙人、部室负责人以及受邀参加的部分律师各抒己见,畅所欲言,围绕团队合作、奋发进取、业务拓展、执业纪律等议题开展交流,并对建立绩效考核体系、落实工作考勤制度达成共识。
我所接待香港律政司高级检控官来青交流                                            照片>>>
    8月4日,香港律政司刑事检控科高级检控官陈咏娴、陈凤珊来文康访问,受到李明均主任以及投资、刑事等部门律师的热情接待。
    我所律师为来访客人播放了展示文康概况及青岛风光的影音文件,接受了客人赠送的香港律政司纪念册和纪念品,并就双方感兴趣的法律职业资格、刑事诉讼制度等话题进行了探讨,文康外国顾问Steven M. Dickinson也参加了座谈。
    8月6日,两位高级检控官在文康律师的陪同下,访问了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和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并与国内同行就两地民事、刑事法律制度做了深入交流,我所律师段晓君、王璐做了专题交流发言。
李明均被聘为“青岛市政协委员关注民生、和谐司法民主监督团”成员
    7月3日,李明均参加“青岛市政协委员关注民生和谐司法民主监督团”成立大会,并被青岛市政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聘任为民主监督团成员,聘期三年。同时受聘的共有48名青岛市政协委员和1名市南区政协委员。参加成立大会的有市政协主席、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各区市法院院长、部分民主监督团成员和特邀专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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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新闻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将保证食品安全法严格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自200961日起正式施行。为了配合该法的实施,自20091月起,有关部门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草案)》。条例已经200978日国务院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
    条例从三方面入手,保证食品安全法严格实施:一是进一步落实企业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强化事先预防和生产经营过程控制,以及食品发生安全事故后的可追溯。二是进一步强化各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方面的职责,完善监管部门在分工负责与统一协调相结合体制中的相互协调、衔接与配合。三是将食品安全法一些较为原则的规定具体化,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
    企业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
    为了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条例规定: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验收、生产过程安全管理、设备管理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就原料、生产关键环节、检验和运输交付等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生产过程中发生不符合控制要求的,要立即查明原因并采取整改措施;并应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同时,在食品安全法已详细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进货索证索票义务的基础上,条例补充规定,食品批发企业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数量、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或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此外,条例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确保所购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发现待加工食品及原料有腐败变质等情况的,不得加工或使用。条例还要求餐饮服务提供企业应定期清洗和维护食品加工、冷藏等设施设备。
    强化政府及部门监管工作
    为了促使地方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切实承担起食品安全监管责任,有效执行食品安全法确立的分工负责与统一协调相结合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协调配合机制,整合、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共享和食品检验等技术资源的共享。
    条例还特别明确了县级、市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协调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职责,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协调本级卫生、农业、质检、工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重点加强监督管理。
    在卫生部公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或者接到所在地省级卫生部门依照条例第十条规定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后,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本级卫生、农业、质检、工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防止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同时,条例进一步细化了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职责规定,明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由卫生部会同质检总局、工商总局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由卫生部会同农业部、质检总局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卫生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标准实施情况的跟踪评价工作由省级以上卫生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质检等部门负责。
    此外,条例还强化了各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的协调与配合。条例规定,卫生部应当向质检总局等部门通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省级以上卫生、农业部门应当相互通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的相关信息,卫生部和农业部应当相互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相关信息;参与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在卫生部门的统一组织协调下分工协作、相互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的工作效率;食品安全日常监管信息涉及两个以上监管部门职责的,由相关部门联合公布。
    细化食品安全法规定、增强制度可操作性
    为了确保食品安全法得到全面、有效、准确执行,条例对食品安全法中较为原则的制度作了具体规定。条例明确下列情形应当启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1)为制定或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2)为确定监管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3)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的因素的;(4)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等。
    同时,为方便企业和消费者查阅复检机构名录,同时避免因多次复检加重企业或财政负担,维护复检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条例规定,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卫生部、农业部等部门共同公布,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复检机构由复检申请人自行选择,但不得与初检机构为同一机构。
    此外,条例明确了食品安全日常监管信息的内容。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了食品安全日常监管信息的公布部门。条例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日常监管信息包括:(1)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2)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录;(3)查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情况;(4)专项检查整治工作情况等。
    条例还进一步明确了病毒性肝炎的范围。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条例规定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来源: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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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力图实现诉讼与非诉讼纠纷处理机制完美对接  

    84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新闻发布会,进一步明确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对民商事争议调解以后达成的调解协议都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意见》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方面,对劳动、人事争议,农村土地承包,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类矛盾纠纷等问题的解决也作出了规定。这意味着调解这朵法律东方之花将在诉讼与非诉讼纠纷处理机制完美对接中继续焕发异彩。
    随着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和思想观念深刻变化,社会矛盾进入了易发、多发期,个别地方甚至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和暴力冲突事件。受多种因素影响,近年来,纠纷数量呈上升趋势,纠纷类型不断增加,且处理难度加大。新时期社会矛盾的特点决定了纠纷解决不能仅仅依靠法院一家,而应当充分发挥诉讼和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优势、特点,构建科学、系统的诉讼和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调处机制。为此,经过一年的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最高法院于近日出台了该《意见》,以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各方面的力量,促进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和全面发展,做好诉讼与非诉讼渠道的相互衔接,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据悉,该《意见》分为五个部分,分别从主要目标和任务要求,如何促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如何完善诉讼活动中多方参与的调解机制,如何规范和完善司法确认程序以及如何加强工作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规定。概括起来,《意见》主要内容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完善了诉讼与仲裁、行政调处、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以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机制,规定了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或执行仲裁裁决等
8种衔接方式;第二,进一步明确经行政机关、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对民商事争议调解后达成的调解协议都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遵守和履行;第三,调解协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和执行。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决定是否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值得关注的是,根据《意见》规定,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也可以申请司法确认。当事人可以不经仲裁程序,直接根据《意见》关于司法确认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劳动争议调解协议的效力。《意见》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方便劳动者及时有效维护合法权益。如果法院没有确认劳动争议调解协议效力,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内容或履行有争议的,仍有权申请仲裁。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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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一系列应对金融危机司法意见回顾

    自国际金融危机爆发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紧紧围绕党中央关于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重大战略决策,及时制定并发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工作指导意见和司法政策性文件,以指导各项审判执行工作。20081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为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要求各级法院增强服务大局意识,合理把握涉企业债务案件的审判尺度,注意利益平衡,多适用调解、和解和司法重整等法律调节手段,妥善处理涉企业诉讼案件。此后,又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人民法院应对金融危机的行动,是对党的利益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指导思想的具体落实。学习、践行三个至上指导思想,具体到人民法院的工作中,就是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这既是人民法院的传统本色,也是人民法院在新的历史时期仍须坚守的基本精神。在经济发展最困难的时候,人民法院应该毫不犹豫地选择与党和政府,与企业群体,与人民群众站在一起,与党和政府共思考,与企业群体共冷暖,与人民群众共呼吸,自觉地把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作为自己最高的、也是终局的目标。国际金融危机到来之后,人民法院主动迎接了这场大考验,而且交出了人民满意的答卷。
    一、《关于为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
    发布时间:2008124
    背景:国际国内宏观经济环境变化所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在司法领域已经出现明显反映,一些地方法院受理的金融案件有上升趋势。统计显示,全国法院民商事案件一反近几年连续在一定水平徘徊的状态,2008年前10个月同比上升15.65%,并呈现借款合同纠纷增长现象突出、买卖合同纠纷主动违约情况比例增大、房地产纠纷导致连锁效应、劳动争议案件增幅较大等特点。
    亮点:人民法院将采取六项措施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包括最大限度保护国有金融债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依法制裁逃废银行债务行为、严厉打击金融犯罪活动和制裁金融违规行为、保障证券市场的稳定运行、加强协调配合防范系统性风险。此外,人民法院还将在依法保障企业发展、依法规范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协调持续发展、促进政府依法行政、促进全国统一市场的建立并确保法律政策统一实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解决执行难等方面分别采取各项措施,自觉地服务于国家对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和保持国民经济稳定的大局,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和优质的法律服务。
    二、《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
    发布时间:2009423
    背景:国际金融危机影响持续加深,全球经济增长明显放缓,我国经济增速持续下滑,长期制约经济健康发展的体制性、结构性矛盾依然存在,市场秩序不规范,社会诚信体系不健全。能否变压力为动力、变挑战为机遇,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是摆在我国面前的严峻考验。国际国内经济形势的新变化对于知识产权审判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和期待。
    亮点: 《意见》从推进自主创新、维护公平竞争、改善贸易投资环境三个方面,明确和完善了新形势下的一系列知识产权司法政策。明确了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规则和侵权对比判定标准。明确了所谓的禁止反悔原则。《意见》要求完善商标司法政策,正确把握商标权的专用权属性,合理界定权利范围。对于商标专用权的核心领域,要以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核准使用的商标为基础加强保护;同时以市场混淆为指针,合理划定商标权的排斥范围,确保经营者之间在商标的使用上保持清晰的边界,使自主品牌的创立和发展具有足够的法律空间。针对傍名牌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意见》要求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妥善处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的冲突,合理确定民事责任。
    三、《关于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做好当前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
    发布时间:200967
    背景:国际金融危机对执行工作产生重大影响。执行案件总体数量增加。涉及重大项目与地方经济发展影响较大的执行案件、涉及弱势群体的执行案件、三角债、多角债纠纷执行案件增多。债务人履行义务能力下降,可供执行财产大幅减少。执行和解难度增大。财产拍卖处置难度增大。政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执行难度进一步加大。
    亮点:明确当前执行工作应坚持四个基本原则:坚持依法执行与贯彻国家宏观政策相结合的原则,既要在法律的框架内正确适用法律,又要在国家宏观政策出现新变化,对司法工作提出新需求时,将国家宏观政策精神和要求切实贯彻落实到执行工作中,以顺应社会和国家对司法的总体需求。坚持区别对待原则,区别被执行人是故意消极执行、规避执行和抗拒执行还是因经济形势影响造成临时无力履行债务的情况;区别债务是因历史原因造成还是正常市场交易下造成的情况。坚持和谐执行原则。坚持统筹兼顾原则。对于因资金暂时短缺但仍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有发展前景的被执行人企业,慎用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和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多做执行和解工作,争取申请执行人同意延缓被执行企业的履行期限,以维持企业正常运转,帮助困难企业渡过难关。
    四、《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
    发布时间:2009617
    背景:国际金融危机仍在不断发展和蔓延,阻碍我国经济良性运行的负面因素和潜在风险明显增多,许多企业因资金链断裂引发的系统风险不断显现,经营面临困难,特别是部分企业主未经依法清算即弃企逃债,严重影响了我国经济发展秩序的良性运转和社会稳定。
    亮点:《意见》共八个部分计22条。《意见》强调,对于虽然已经出现破产原因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但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仍具发展前景的企业,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程序的作用,对其进行积极有效的挽救。要坚持在当地党委的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政府建立的风险预警机制、联动机制、资金保障机制等协调机制的作用,努力配合政府做好企业破产案件中的维稳工作。充分发挥司法能动作用,注重做好当事人的释明和协调工作,合理适用破产重整和和解程序。对于当事人同时申请债务人清算、重整、和解的,人民法院要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和各方当事人的意愿,在组织各方当事人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对于有重整或者和解可能的,应当依法受理重整或者和解申请。加强破产程序中的调解工作,在法律允许的框架下,积极支持债务人、管理人和新出资人等为挽救企业所做的各项工作,为挽救困难企业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意见》要求,在破产程序中要注重保障民生,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五、《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涉农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
    发布时间:2009623
    背景: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渗透到了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比如,涉农案件激增。2008年全国法院共审结涉农案件232615件,同比上升35.81%。200915月,这一增长势头更为突出。在案件数量大幅增加的同时,疑难复杂类型案件显著增多,出现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一是涉及农民工群体的纠纷案件明显增多,二是敏感性案件增多,三是群体性案件增多,四是国家支农、惠农政策措施落实过程中的纠纷案件不断显现。
    亮点:《意见》提出,要加大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尤其是侵害农民工土地承包经营权各项权益纠纷案件的审判力度;统筹协调维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与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之间的关系。对返乡农民工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费用明显偏低或者返乡后流转合同期限尚未届满而引发的纠纷,特别是返乡农民工因此陷于生活困难的案件,要在当地党委领导、政府支持下,加大调解力度,调解不成的,应当根据当事人和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妥善处理。认真审理好家电下乡等政策措施落实过程中出现的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等纠纷案件,对因就业歧视等引发的纠纷案件,要按照促进城乡平等就业、推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的指导原则,做好审判及相关工作。要不断强化返乡创业、就地就业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力度,为农民工返乡创业、就地就业创造有利司法环境。要妥善处理好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等纠纷。
    六、《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
    发布时间:200975
    背景:国际金融危机暴发后,政府部门出台了一系列应对措施,大多数都要通过具体的行政管理手段落实,要通过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实现,而这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到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其中一些行为可能会产生行政纠纷,进而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反映到审判工作中。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企业经营不善所带来的劳动保障问题,农民工下岗返乡所带来的农村土地调整问题,政府大规模公共投资振兴经济政策引起的农村土地征收及城市房屋拆迁问题,使得行政争议日趋复杂化。
    亮点:既有新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也有对特定种类案件的审理指导意见,还有对行政审判程序和裁判方式的适度创新。《意见》指出,积极应对经济社会形势变化引发的新情况、新问题,引导群众以理性合法的方式表达利益诉求,及时妥善化解行政纠纷,为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方针的贯彻落实提供司法保障,已成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重点。
    《意见》强调,要准确把握金融危机冲击下经济社会形势的新发展、新变化,认真研究特殊困难时期政府行为的特点和方式,深入了解当前形势下人民群众的困难和需求,密切关注新类型行政纠纷的动向和态势;要妥善处理好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三者之间的辩证统一关系,既要保证各项应对措施落实到位,又要保证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不因权力违法滥用而受损,更要着力避免由此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
    七、《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
    发布时间:2009712
    背景: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全国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数量大幅攀升。2008年,全国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28万余件,比2007年增长93.93%,今年上半年受理近17万件,同比增长30%;有的地区此类案件更呈井喷式激增,还呈现出内容复杂化、区间多样化、诉讼群体化、难度增大化等特点。
    亮点:指导意见明确要求,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时,要尽量维护劳动合同的效力,慎重简单使用解除劳动合同的方法来解决纠纷。既要鼓励、规范企业自觉履行义务、承担社会责任,又要倡导职工理解企业确因经济困难所采取的合理应对行为,引导职工与企业协商通过缩短工时、轮岗培训、暂时放假、协商薪酬等多种措施,有效稳定劳动关系。准确把握法律、法规与国家相关政策,不仅要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还要充分考虑国家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出台的一系列方针政策。对于历史遗留的劳动问题,要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国家的方针政策处理。
    指导意见要求充分发挥诉讼调解的功能作用和人民调解的职能作用,建立健全多渠道解决劳动争议纠纷机制。特别强调要妥善处理四类劳动纠纷,即因解除劳动合同和追索经济补偿引发的纠纷,因拖欠基本工资和追索加班费引发的纠纷,因企业裁员引发的纠纷和因竞业限制引发的纠纷,并对这四类纠纷分别提出了具体的审判指导意见。
    八、《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发布时间:2009713
    背景:鉴于全球金融危机蔓延所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在司法领域出现明显反映,民商事案件尤其是与企业经营相关的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呈现大幅增长的态势。最高人民法院为此有针对性地出台了《指导意见》,对诸多由宏观经济形势变化所引发的新的审判实务问题提出了明确具体的指导意见。
    亮点:《指导意见》共计17条,指导思想有六:一是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二是依法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三是区分可得利益损失类型,妥善认定可得利益损失;四是正确把握法律构成要件,稳妥认定表见代理行为;五是正确适用强制性规定,稳妥认定民商事合同效力;六是合理适用不安抗辩权规则,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围绕国家经济发展战略和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要求,坚持立足审判、胸怀大局、同舟共济、共克时艰的指导方针,牢固树立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理念,认真研究并及时解决这些民商事审判实务中与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密切相关的普遍性问题、重点问题,有效地化解了大量矛盾和纠纷。《指导意见》的出台,不仅明晰了民商事审判部门应对金融危机的工作思路,而且对于维护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公平法治的投资环境,公平解决纠纷,提振市场信心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九、《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
    发布时间:2009719
    背景:国际金融危机的日益深化对我国房地产业产生较大影响。商品房交易市场低迷,房地产企业资金链断裂,进而引发退地潮、停建潮、断供潮、退房潮,房地产纠纷案件数量迅猛攀升,成为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下增幅最快的案件类型之一。2008年全国法院共审结房地产民事案件118564件,同比上升11.93%。今年16月,全国法院受理房地产民事案件67294件,同比上升10.58%
    亮点:指导意见要求各级法院准确把握宏观经济形势发生的客观变化,在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框架内,适用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统一的方法,妥善审理房地产案件。要切实依法维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市场和转让市场的平稳发展,尽可能维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转让合同效力,促进土地使用权的正常流转;切实依法保护国家投资基础设施建设拉大内需政策的落实,妥善审理好涉及国家重大工程、重点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要妥处因建设工程发包人资金困难产生的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承包人拖欠劳务分包人工程款等连锁纠纷案件,统筹协调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加大调解力度,力争通过案件审判盘活现有存量资金,实现当事人双赢、多赢。调解不成的,要综合考虑连锁案件的整体情况,根据当事人的偿付能力和对方的资金需求,确定还款期限、还款方式,最大限度避免连锁案件引发群体事件影响社会稳定;妥善处理非法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发包、不具备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等违法行为,以保证工程质量。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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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

    中央纪委近日印发了《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的处理依据作了明确规定。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小金库”问题,多次明令禁止,要求坚决治理。各地区各部门按照中央的要求,积极采取措施治理“小金库”,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近年来,一些地方、部门和单位设立“小金库”的现象仍时有发生,有的还相当严重,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小金库”的存在,不仅导致会计信息失真,扰乱市场经济秩序,造成国家财政收入和国有资产的流失,削弱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影响经济平稳较快发展,而且诱发和滋生一系列腐败问题,严重败坏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是妨碍经济健康发展、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危害党和国家各项事业发展的毒瘤,必须坚决清除。为此,党中央、国务院决定,今年首先在全国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开展专项治理,然后再逐步扩展到社会团体、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严明纪律,是惩治和预防“小金库”违纪行为的有力措施之一。由于“小金库”问题成因复杂、手段和形式多种多样,实践中一些党员干部对“小金库”问题的严重性认识不够,同时,现行党内法规中对“小金库”问题的处分规定比较原则,致使对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如何适用党纪处分规定往往执纪不统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小金库”问题的有效治理。
    《解释》以《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为依据,结合“小金库”治理工作实际,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一是界定了“小金库”的涵义;二是明确了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吃喝玩乐、挥霍浪费,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办公楼或者培训中心,滥发奖金福利,报销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私分国有资产等行为的处分依据;三是区分不同情况界定了从重处分,免予、减轻或者从轻处分的相关政策界限;四是针对顶风违纪行为,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组织程序先予免职,再依据《解释》追究纪律责任。这些规定,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比较强,政策界限比较清晰,有利于执纪实践中准确定性量纪,对于进一步加大惩处“小金库”违纪行为的力度,更好地配合正在开展的专项治理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中央纪委有关负责同志指出,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充分认识学习贯彻《解释》对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和加强反腐倡廉建设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采取多种措施,抓好《解释》的学习贯彻工作。要组织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认真学习《解释》,使他们增强纪律意识,掌握政策界限,提高执纪水平;要以贯彻《解释》为契机,进一步加大“小金库”治理工作力度,确保中央提出的治理目标的实现;要严格依据《解释》的规定,严肃处理“小金库”违纪行为,切实维护财经纪律和中央有关方针政策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来源: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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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出台

    近年来,人民法院不断推进执行体制和机制改革,开展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有力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但执行难问题并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826日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这个指导性文件以解决执行难为重点,着力改进和完善执行工作体制机制,推进执行工作长效机制建设,将全面提升执行工作规范化水平。
    在谈到出台这个《意见》的背景时,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俞灵雨说,目前,执行难问题并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执行工作规范化水平仍需进一步提高,执行的力度和时效性有待进一步加强,执行人员消极腐败现象时有发生。
    执行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依然突出,社会各界普遍关注,成为影响法制权威和法院形象的一个突出问题。俞灵雨表示,对人民法院而言,主观方面是执行体制机制不健全、执行权行使不规范,客观方面主要体现在人民法院缺乏执行权威,社会信用制度不健全,导致执行工作手段有限,遇事掣肘。
    据了解,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结合当前执行工作的实际状况,就当前执行工作的几个重大问题出台了《意见》。《意见》包括:进一步加大执行工作力度,加快执行工作长效机制建设,继续推进执行改革,强化执行监督制约机制,进一步加强执行队伍建设等5部分内容。
    《意见》还提出了建立执行快速反应机制,完善立审执协调配合机制,建立有效的执行信访处理机制;建立执行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快执行联动威慑机制建设,实施严格的执行工作考评机制;优化执行职权配置,统一执行机构设置,合理确定执行机构与其他部门的职责分工等方面的明确要求。

来源: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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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研究

  
 


敌意收购中各方的风险及对策

 并购重组法律事务部 于驰

内容摘要:随着金融危机导致的经济危机的蔓延,一些公司陷入价值低潮期,面临被敌意收购的风险。我国针对公司尤其是非上市公司的并购和反并购的法律规定比较分散且不全面。本文拟对我国法律框架下的收购者和目标公司可采取的并购、反并购策略进行粗浅的探讨,提出建议。
关键词:敌意收购   反收购   对策
正文: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为扩大实力或吃掉竞争对手,往往采用收购和兼并的模式。目前,全世界范围内都涌动着并购的浪潮,但迄今为止,对于并购的法律概念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一般认为,并购指的是公司合并、股权收购、资产收购三种行为的总称,即指一个企业通过购买其他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资产或股权,从而影响、控制其他企业的经营管理,其他企业保留或者消灭法人资格。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合并做出了明确界定,《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对上市公司的收购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但针对公司的两种基本模式——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全面适用的定义和规则并未形成,业界一般通用上述原理进行操作。
    按照不同的标准,对并购可有多种分类方式。从并购方的意图及并购是否取得目标方的同意与合作来划分,习惯于将收购分为“善意并购”与“敌意并购”,其中的善意并购是指收购方事先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管理层友好协商,取得其初步同意,主动给予提供基本经营资料等的配合,从而和缓地完成尽职调查,收购者以协商的方式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管理者签订收购协议,从而达到控制目标公司的目的,所以“善意收购”又经常被称为“友好收购”、“协议并购”等。而收购方在对目标公司进行收购时,如果事先未经沟通,而是通过公开向全体股东发出收购其全部或部分股份的要约强行并购,试图达到控制目标公司的目的时,可能会引起目标公司股东(主要是控股股东)、董事会以及管理层的两种不同反应,即同意或不同意被收购。如果目标公司反对被收购而收购方强行收购,那么这种收购就被习惯地称为“恶意收购”或“敌意收购”,当事人双方可能会采用各种攻防策略,通过收购、反收购的激烈对抗来完成、阻止收购行为。
    其实,在敌意收购中,许多非市场化的因素会被尽可能淡化,股东可以在平等获取信息的基础上自主作出选择,有利于防止各种内幕交易,可以基本保障全体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所以普遍认为,敌意收购是完全市场化的规范的收购模式。但是,基于“敌意收购”是属于“没有被邀请的要约收购”,会被抵制,其结果可能是两败俱伤,因而成为所有收购方式中成本最不确定并且整合风险最高的一种收购方式。所以,即便在成熟的资本市场上,有国家法律规范其操作程序,大型并购也很少采取“敌意收购”的形式。
    本文拟对上述问题进行简单的探讨,所提及的“公司”不刻意区分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但重点讨论的是非上市公司在敌意收购情形下各方的风险及对策。
    对于资合性的股份公司,股份流通性是其生命,股东之间的关联度相对较弱,《公司法》第138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并在第142条规定了发起人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转让的法定限制,例外规定了“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也就是说,从《公司法》的立法本意来看,非法定原因不得对股份转让进行限制,这就为收购者敌意收购非上市股份公司其他股东的股份预留了操作空间。
    而对于人合性的有限公司,《公司法》第72条规定了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但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履行相应的程序,并规定了“公司章程对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所以,从理论上说,有限公司应该不具备被恶意收购的可能性,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是受到限制的,程序会直接阻挡恶意收购的操作。但实践中,鉴于我国在企业改制中造成了很多全员持股、代持股份的股份十分分散的公司,而且也不乏借股权内部转让之名行外部转让之实的技巧操作,使有限公司也存在被恶意收购的可能性,而且纠纷发生率极高。笔者就曾参与处理过一桩相似的恶意收购后控制权争执纠纷。
    下面具体阐释笔者的观点:
    一、什么样的目标公司容易陷入敌意收购
    收购的最终目标,是以合适的价格取得公司的经营控制权,形成整体或区域垄断,或迅速建立新建业务板块直接进入成熟市场。从这个角度判断,发生敌意收购有两个基本条件:第一,目标公司价值被市场低估;第二,目标公司股权高度分散(大股东持股比例理想状况在20%以下)。这样可以降低收购难度,易于成功取得控股权。
    从我国的现实情况看,即便是在全流通的上市公司中,其实适合“敌意收购”的公司也是不多,因为,我国公司的基本特点是“一股独大”,甚至存在绝对控股股东的公司远超过存在相对控股股东的公司的数量。但是,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和股改过程中,也因具体公司的情况和政策的需要,形成了一些股权比较分散的非典型公司类型,诸如全员持股,与此相关联,为规避《公司法》基于股东数量的限制和其他法规政策对特殊身份的人作为股东的限制,又出现了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的代持股关系等,使股权转让的权利人增多,还有利用内部股东身份的“代理人策略”,都使收购方在抢占控制权的“恶意收购”上存在操作的可能。加之,市场经济环境的逐步发展和完善,使得资本市场价值的发现功能恢复,一些特殊股权结构和具有特定价值的公司总会被嗅到,而成为“敌意收购”的对象。
    敌意收购方法,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狗熊式拥抱(Bear Hug),即向董事会或管理层主动发出公开的要约,允诺以高价收购目标公司的股票,利用董事会对股东公告的义务,吸引部分股东为其利益所吸引而向董事会施压要求其接受报价。第二种则是狙击式公开购买,一般指在目标公司经营不善而出现问题或在股市下跌的情况下,收购方与目标公司既不做事先的沟通,也没有警示,而直接在市场上展开收购行为。
    在一个成熟的市场,“敌意收购” 对控股股东来说是非友好的,但对公司的其他股东来讲却未必是坏事,敌意收购带来的外部压力能够促使控股股东注意照顾中小股东的利益,改善公司的治理结构;能够使董事会及管理层勤勉履行责任,最大效率地提升公司价值。但是敌意收购的非友好性决定其可能采用突袭收购的方式,必然会导致纠纷四起、人心思动、经营混乱,也许会将公司拖入崩溃的边缘。因此,对“敌意收购”事到临头的一味抵制显然不是上策,关键还是要从维护公司价值最大化的角度出发,为保持公司经营的稳定性,未雨绸缪地进行反收购战略防范,采取有效措施应对,和平过渡。
    二、收购方应如何策划敌意收购和防范其中的风险
    对敌意收购中的投资者而言,排除机会收购的情况之外,主动收购的基本做法就是要有计划,能否顺利实现收购目的,取决于自身的周密策划和推进力度,还取决于关注来自于目标公司所可能采取的反收购行动。控制权的争夺原则表现为收购方与大股东的交锋,争取目标公司中小股东的支持成为收购方在控制权争夺过程中需要考虑的因素。
    (一)要提前选定目标
    目标公司的选择是并购的第一要务,是并购及至并购后整合能否成功的关键所在。股权高度分散和价值被市场低估是最基本的要求,其他要素也很重要。
    首先,要选择适宜规模的目标公司。蛇吞象不是没有成功的案例,但风险也是过大。规模越大的公司,管理会越趋于健全,反并购的策略会设计周全,增加敌意并购的难度。当然,规模过小也达不到形成整体或区域垄断,或迅速建立新建业务板块直接进入成熟市场的并购目标。比较适宜的目标公司的规模应该是并购完成后能够满足收购方规模经济的形成或多元化目标的实现。
    其次,要选择符合自身管理能力,管理文化相融的目标公司。对于目标公司来说,敌意并购不管是采用哪种方式,至少会暂时打破目标公司的正常经营节奏,给目标公司的管理人员、普通职工带来心理的波动,增加敌对情绪。所以,如果能够有管理实力控制住目标公司并能够让各方面人员接受收购者的管理理念,是目标公司平稳过渡、成功整合的关键。
    (二)要对目标公司做好前期调查
    敌意收购中,因为没有目标公司的主动配合,收购者只能通过公开的资料、可收集的资料对目标公司的经营陷阱进行分析和判断。如果不能全面地、深入地了解目标公司,很可能是“盲人摸象”,掉入目标公司存在的不为人知晓的陷阱里,遭受重大损失。
    首先,要尽量理清目标公司的并购主体的合法性。由于敌意并购主要针对的是股权分散的公司,在我国,这类公司基本上集中在国有改制企业上,全员持股公司股权的合法性、代持股中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有没有对应性、公司有没有特殊身份的享有股权性财产权益的人员、国有股是否尚有部分持股等,实际情况相当复杂,收购者应该提前做好这方面的尽职调查,准确判断交易相对人的合法身份,核算可突击收购成功的股权比例,加强胜算机率。这方面的材料可以利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档案部门的备存资料进行判断。
    其次,要查清目标公司重大资产的产权权属情况。同样基于敌意并购常针对的目标公司性质和类型,此类企业容易存在划拨地需要补交地价款的问题,存在未完税或偷漏税的问题,存在工业产权权属的连续性维护等问题。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发动敌意收购时对收购成本的核定,需要对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档案部门的备存资料进行即时性查询、判断。
    还要关注目标公司的或有负债,即指目标公司过去的交易和事项有可能造成损失但最终结果在当期难以确定,不能在年度会计报表中明确反映,所形成的一种潜在债务。这种潜在债务一旦发生会严重影响目标公司的生产经营,给收购方带来重大经济损失,甚至会导致收购的彻底失败。敌意收购中寄希望于目标公司及原股东的披露是不可能了,聘请专业中介机构对目标公司进行尽职调查也应隐蔽进行。在可能的情况下,与交易方签署附条件生效、附条件承担责任的合同,或鼓励交易方保留部分股权,或能控制部分风险。
    (三)要选好实施的时机
    在选定目标公司,并对目标公司做好风险调查后,就要时刻关注,把握好进入的时机了。趁虚而入是一种介入成本较低、较易成功的时机。这个“虚”,一般是指目标公司出现重大公关危机时,或市场状况不利经营陷入困难时,或者预期效益不能实现,公司精神状态陷入低迷时等等。此时,可以针对不同的公司、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收购模式。对于股权比较分散、管理相对规范的公司,如果其管理层不愿意公司被收购,则狗熊式拥抱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收购方法。因为董事有义务向股东通报重大经营事项、有义务给股东以最丰厚的回报,这是股东利益最大化所要求的。而狙击式公开购买则会时间短、见效快,但风险显然更大些。
    (四)要跟进做好后期的股权转让手续的备案工作
    取得控股权后,要及时召开股东(大)会,完成股权转让手续的备案工作,尤其是在利用代持股方式取得股权的情形下,以免对方反应过来,采取进一步阻止或诉讼措施继续反并购而功亏一篑。
    三、目标公司和控股股东、管理层如何策划反收购措施以防范风险
    面对“敌意收购”的威胁和重压,控股股东或者会认为继续持有股份会符合自己长期利益,或者认为收购方的出价未达到自己的心理价位而反对收购;管理层可能会担心职位的变动,可能会希望争取更好的待遇等,总之,这两者一般会主动采取措施来阻止收购的发生。反收购会一直充斥在敌意收购中,具体措施可能表现在股东通过增持股权或者表决权进而通过公司董事会来争夺对公司的控制权,可能表现为股东、管理层和员工设置一些附条件福利保护计划,俗称“毒丸计划”等,加大收购成本和难度,借以击退收购者的决心。
    资本成熟市场,惯用的反收购策略主要有“毒丸计划”(目标公司发行特别股票,稀释敌意收购者的持股比例。典型案例:搜狐反北大青鸟收购)、“金色降落伞”(目标公司给予高级管理层的一种特殊补偿,高管有权在公司被收购或者失去控股权和管理权而失业时,获得大额补偿金、职工优先认股权或红利。典型案例:甲骨文恶意收购仁科)、“绿票讹诈”(公司溢价回收被投机者收购的股票以防敌意收购)、“白衣骑士”(公司的友好人士或公司作为第三方出面来解救、驱逐敌意收购者)、“白衣护卫”(不是将控股权而是将很大比例的股票转让给友好公司)、“焦土”政策(公司大量出售资产或者破坏自身特性,以挫败敌意收购意图。出售“皇冠之珠”(Crown Jewel)是最常见一种。典型案例:国美永乐发动焦土政策狙击百思买)、“龙虾陷阱”(公司规定任何持股超过10%的股东,都不能将可转换债券换成有投票权的股票)、资本结构变化(通过调整资本结构以增强公司抗收购的能力,主要包括四种,即资本结构调整、增加债务、增发股票和回购股票)、反噬防御(收购收购者来回应被收购)。
    但是,受国情及法律所囿,国内不允许目标公司采取过于激烈的反并购措施,上述通用做法在目前我国法规政策下,有的不具有合法性,有的实施起来有明显的障碍。一般来说,我国目前比较常见的反收购策略主要有:
    (一)设置特殊的股权结构
    1、集中股权,自我控股
    利用我国对控股股东的控股比例没有最高限制的规定,在可能的情况下,短期内通过股权转让,掌握公司的控股权,使公司不符合被敌意收购的基本条件。
    2、关联公司相互持股
    加大收购方吸纳足量股份的难度。我国《公司法》修订后,承认了定向募集的做法,说明该方法在我国法律框架下是可行的。
    3、双重资本结构
    利用我国现行法律允许发行特别股的规定,将公司股票按投票权划分为等级,由利益联盟持有足够的某种股票,约定这种股票具有高于其他股票的投票权,使收购方即使收购了其他股东的全部股票,也难以享有足够的表决权,不能形成对公司重大事项的控制权。
    4、利用代持股实现股权的集中
    对于全员持股的公司,因为股权分散,很容易被纳入敌意收购的范围。公司可以利用工会代持股、员工组建投资性公司持股等方式,简化公司股权结构,股权集中,方便管理和控制。
    5、签署股票禁售协议
    (二)限制收购方短期取得公司控制权的方法
    1、董事轮换制
    收购方收购一家公司的目的,就是要控制住董事会,然后通过董事会对目标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权贯彻自己的决策。所以目标公司可以利用《公司法》对于董事任期及股东表决权的相关规定,在目标公司的章程中设置收购方进入董事会、每次更换董事的名额障碍,使收购方持股比例即使达到控股,也仍不足以立刻控制董事会,从而降低收购意向。
    2、调整表决权比例
    对公司修改章程或重大事项,《公司法》规定应经股东(大)会超过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通过,而且《公司法》还允许有限公司将表决权与出资比例相脱离。所以,目标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设定修改章程或重大事项需要高于三分之二的比例的表决通过权,虽然此举会限制公司的决策效率,但也不失一种合法有效的反并购策略。
    (三)在章程或其他法律文件中设置“毒丸”,阻挡收购者进入
    1、利用可转换债券的发行规定设置“毒丸”
    在公司面临敌意收购时,发行可转换债券,并规定公司股权大比例转移时,债券持有人可以要求提前兑付,从而加大收购者对目标公司的巨额资金投入。
    2、“人员毒丸”
    在公司发生被收购的情景时,对公司原重要职工的是否留任及相关职务、福利、补偿预先约定,使收购者不敢轻易调整重要职工,进而无法实现收购目标而放弃收购。
    (四)邀请白衣骑士联手对抗收购
    可以是目标公司的股东收购本公司股权,也可以是友好第三方进行竞争性收购。在目前世界金融危机大背景下,敌意收购正威胁着一些陷入困境的企业,牛根生的“求援万言书”获得了柳传志、俞敏洪等企业家的出手援救,终使蒙牛化险为夷。
    (五)围魏救赵的“帕克曼”战略
    是指目标公司在被敌意收购时主动出击,反收购收购方。这一策略好处是化被动为主动,但风险也较大,首先要求目标公司本身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或融资能力,其次是收购方也符合被收购条件,目标公司对收购方有基本的了解,能够控制风险。
    (六)诉讼或举报
    在我国,《公司法》、《反垄断法》、《证券法》等都有相关的规定可以适用于反并购行动中。在并购发生时,寻求司法介入将成为未来控制权争夺的一种常规手段。司法的强制执行力可以保证各方最迅速地实现自己的目的。目标公司可以以并购会形成垄断地位、程序问题、并购主体不适格、涉嫌犯罪等提起诉讼程序或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通过司法手段冻结股权,或者强制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打击对方、提高士气,至少可以延缓时间以便制定对策。
    (七)取得地方政府的支持
    目标公司无论是否为国有控股或参股的公司,因并购事件的直接影响是企业短期内的正常经营被打乱,职工的就业、社会的安定、政府的税收、地方经济的发展等也许都会受到影响,所以当地政府对于辖区的企业并购事宜是比较关注和关心的。所以,如果能取得政府的支持,反并购的成功率会大大提高。
    四、结语
    随着我国《公司法》的修订,我们可以看到,股份公司设立的条件大大降低,加之目前上市公司实行的全流通、大小非减持等,公司的股份可以越来越分散。另外,目前正值市场低潮期,产业整合的机会比较多,这样敌意收购就多。但是,正如并购专家们所言,并购战争中的狙击者和拯救者围绕目标公司进行的对决无关善恶,无关道德,在商言商而已。“一个企业本身做不好,从商业伦理上来讲被收购也许更好”,并购就是通过“创造性毁灭”来创造价值,以天使面貌出现的白衣骑士也并不一定就是善者,也有可能给目标公司的今后经营埋下隐患。
    大股东基于资本或表决权的控制去维护自己的控制权无可非议,只要采取合法的方式反并购,都是正当防卫。但是,我国五千年的封建王朝传承,使家天下的思想也渗入到现代公司的管理中,一般公司的创始人都是公司的灵魂,其不良的后果就是中小股东的利益不被保护和重视;我国法律框架也是更突出股东(大)会的权力性和股东对管理者的选聘权,所以经营管理层更多地考虑的是委派股东的利益,较少站在全体股东的利益角度来应对收购和反收购,保证各种措施的合法性。适当的敌意并购的压力存在,会推动公司改善治理结构,加强股东的平等性、最大限度地提升公司价值,甚至推动国家立法的体系化和进步,逐步走向成熟。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在目前中国市场,应该是鼓励各方依法、规范地达成自己的目的,而不是立法限制。

参考文献:
[1]吴伟央、刘燕编著《公司并购法律事务》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2]关景欣著《公司并购重组操作实务》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3]朱宝宪、吴亚君译《兼并、收购与公司重组》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年版;
[4]黄中文 杜昱 陈易安著《企业并购:理论与实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

    于驰,合伙人,青岛市十佳女律师,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一九八九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主要业务领域:公司、金融、保险等法律事务,尤其擅长为企业提供综合性法律顾问服务以及为重大项目提供全过程法律服务。成功地为多家国内外大型企业集团办理企业并购、资产重组、公司改制、企业制度建设和BOT项目服务等非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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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汽车质量纠纷案件中的鉴定
庄慧鑫 

    需要权属登记的动产在实际生活中为数不多,汽车是其中极其重要的一类, 目前世界上汽车消费量增长最快的地区是亚洲,而亚洲汽车消费量增长最快的国家是中国,中国的汽车消费量仅次于美国位居世界第二。随着中国汽车业突飞猛进地发展,因汽车质量而引发的纠纷也屡见不鲜,消费者面对庞大的汽车巨头,孰强孰弱,不言自明;而当人们将同情的目光投向汽车消费者,希望法律的天平向弱者倾斜时,会不会又导致另一种不公平呢?消费者要维权,汽车商家也要求被公允地对待,如何衡平,或许只有诉诸于客观、中立的事实判断。
   
通常发生汽车质量纠纷案件时,当事人往往会向质量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委员会投诉,抑或向法院提起诉讼;而这些上述部门受理后,通常需要检验机构对车辆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才能进行调解、处理或裁判,可以说汽车鉴定是处理质量纠纷的必经步骤。笔者试图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结合实际谈谈汽车鉴定的基本问题。
    一、产品质量鉴定
    1.法律依据
    汽车的产品质量鉴定是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质量鉴定组织单位,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组织专家对发生质量争议的汽车进行调查、分析、检验、判定,出具质量鉴定报告的过程。
    检验机构对汽车进行质量鉴定的依据是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的《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管理办法》(199941日发布),该办法的执行主体是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质量鉴定的申请人可以是纠纷双方当事人(单方不予受理)或其他处理部门(机构);当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受申请后,再指定检验机构负责质量鉴定工作,检验机构组织人员对车辆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结论。
    2.鉴定申请与受理
    依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的《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只有以下单位或个人才是符合资格的鉴定申请人:(1)司法机关;(2)仲裁机构;(3)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4)处理产品质量纠纷的有关社会团体(如消费者委员会);(5)产品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如购车者与销售商双方)。
    因此当事人单方提出的申请一般不予受理;而大多数汽车纠纷存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形,所以当事人无法要求对方一起提出申请,只能向行政机关投诉或通过司法程序向法院起诉,案件受理后由上述部门申请对汽车产品质量进行鉴定。
    除了对申请人资格的限定,《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还规定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接受质量鉴定申请的几种情形:如未提供产品质量要求的;产品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受科学技术水平限制,无法实施鉴定的;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对产品质量争议做出生效判决和决定的。
    鉴定申请一旦被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就由其指定质量鉴定组织单位承担汽车质量鉴定工作,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可以是质检机构,也可以是科研机构、大专院校或者社会团体。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组成由三名以上单数专家构成的质量鉴定专家组,具体实施汽车质量鉴定工作;专家组的成员应当从有高级技术职称、相应的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中聘任。
    4.鉴定报告
    质量鉴定专家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与汽车质量有关的资料,向争议双方当事人了解有关情况,勘察现场并制订汽车质量鉴定实施方案,独立进行质量鉴定并发表质量鉴定意见。
    专家组负责出具质量鉴定报告,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应当对质量鉴定报告进行审查,并对质量鉴定报告负责。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应当及时将质量鉴定报告交付申请人,并向接受申请的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申请人或者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对质量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质量鉴定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5.鉴定内容
    1) 汽车产品质量鉴定。这类鉴定的工作焦点主要集中在:油漆质量、车辆自燃、机油消耗、制动失灵、安全气囊失灵、轮胎爆裂等。
    2) 汽车总成/部件质量鉴定。主要针对总成或零部件损坏原因分析等。
    3)其他鉴定。其他鉴定主要有交通事故原因分析、车辆质量状况检验及车辆发生事故时行驶速度推算等。
    二、汽车的司法鉴定
    1.法律依据
    汽车的司法鉴定是指依法取得有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接受司法机关或当事人的委托,依据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部门、行业标准以及相关科学技术知识对汽车质量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
    开展司法鉴定工作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第107号令,自2007101日起施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发布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目前我国尚未针对汽车这一特定产品的鉴定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实践操作中的具体做法也存在较大差异。
    2.委托人与鉴定人
    2001年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相比,2007年的新通则并没有对委托人资格加以限制,这似乎使公民个人委托司法鉴定的渠道更加畅通,但在实践中还存在着颇多不便之处,这将在后面加以详述。
    鉴定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但必须进入地方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具体到汽车,一般表现为机动车司法鉴定所。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需要经所在省的司法厅批准成立,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编入《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申请进入地方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的单位和个人,其入册资格由有关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批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备案。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尊重当事人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组织诉讼双方当事人进行司法鉴定的对外委托。
    3.委托与受理
    各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受理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下级人民法院可逐级委托上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
    司法鉴定应当采用书面委托形式,提出鉴定目的和要求,提供必要的案情说明材料和鉴定材料,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原因。
    4.鉴定办法
    司法鉴定人有权要求委托人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勘验现场,进行有关的车辆检验,询问与鉴定有关的当事人;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据职权采集鉴定材料,决定鉴定方法和处理检材;司法鉴定人有权自主阐述鉴定观点,当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同时,可以不在鉴定文书上署名。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首先是关于汽车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其次是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再次是汽车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一般的司法鉴定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疑难的司法鉴定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
    5.鉴定文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后,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文书包括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该文书制作应当符合统一规定的司法鉴定文书格式。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与委托人约定的方式,向委托人发送司法鉴定文书。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过程或者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询问的,司法鉴定人应当给予解释和说明。
    三、目前汽车鉴定的存在的难点
    1.鉴定范围有限,技术存在障碍
    作为国内最大的综合性汽车检测中心、国家汽车质检中心(襄樊)的有关负责人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明确表示,对事故车不能进行产品质量的技术鉴定。车在事故前静止状态可以做检测,但是已经发生了事故,很难在鉴定事故前是否有质量隐患;所以从技术角度来讲,不一定都能完成。
    国家轿车质检中心(天津)有关负责人也坦言,事故车鉴定一般比较困难,因为原始状态已经改变和破坏了,该中心按照国家现行的汽车产品强制性检测标准,主要对投放市场前的新车进行安全、环保方面的检测,事故车鉴定业务基本上不做,比如车架等部位撞坏后,跟原来状态不一样,很难进行鉴定。
    2.检验费用昂贵、标准设备缺失
    目前国内的汽车鉴定机构较少,技术力量也与国外有着一定的差异,而且检验费用昂贵、程序复杂。譬如对价格只有几百元的汽车配件进行检测,费用却要几千元,有的检测项目甚至上万元,令消费者难以负担;因此,只有鉴定流程快速、高效,鉴定结果公正、权威,而收费又低廉的权威鉴定机构才能从根本上确保消费者的权益、促进汽车消费的健康发展。
    令人略感欣慰的是,有的地方也为此做出了有益的尝试,《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53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与经营者双方没有事先约定鉴定责任的,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消费者提供等额担保,最终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无法明确责任的,由双方共同承担。
    3.鉴定机构的公正性
    汽车技术含量高,检测困难大,消费者缺乏专业知识,发生争议时很难得到公平合理的解决,而目前发生汽车质量问题时,大多由生产企业自行检测鉴定。例如汽车安全气囊纠纷中,厂家通过下载事故中的ECU记录的数据,可以查明事故前、事故中的各种状况及碰撞减速度波形等重要参数。但问题是,安全气囊系统的技术是属于企业的,数据下载用的仪器、下载过程的操作、对数据的解释都只能由企业完成。也就是说,只有厂家自己才能读出代码和相应的数据,大多数厂家即便打官司也不愿提供这些代码,尤其是国外的一些汽车厂家。
    对于一些技术先进的进口车,由于科技含量较高,车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时,必须由权威机构进行检测才能得出公正、客观的结论。但目前这样的权威机构极少,相当一部分汽车检测机构的技术标准不一,缺乏检测设备,检测手段不够完善,对一些质量问题根本无法检测认定。没有这方面的能力,分清责任也就无从谈起。
    在国外,有关鉴定机构属于社团法人,不求赢利,能够体现第三方的特性。而国内的有关机构不少都附属于汽车企业,尽管有的都已经独立注册,但在财产关系上,与母体企业依然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除了机制存在缺陷外,目前还缺乏专业、科学、权威的论证分析和鉴定手段。
    5.消费者的维权误区
    相当一部分消费者对于车辆鉴定还欠缺了解,事故发生后,在消费者与厂商无法协商的情况下,消费者都会理直气壮地要求鉴定部门作鉴定。其实车辆质量鉴定有着很严格的规定,对消费者而言,并非简单出钱就可以做鉴定。国家质检总局明确规定,个人单方面要求做产品质量鉴定其实是不合法的,只有消费者和厂家或商家双方都同意做鉴定,相关部门才可以受理并着手检测,出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
    另外,不少消费者存在过度维权的倾向,所以笔者在此需强调的是,消费者要适度维权。2005年,由国家质检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机构历经近三年时间组织起草的《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草案)》正式向社会公示并征求意见。2007年,国家质检总局官员曾表示,汽车三包规定(草案)的意见征求工作已经接近尾声,有关各方在许多关键性的问题上已基本达成一致,汽车三包的正式规定将择机向社会颁布并实施。这似乎意味着,汽车产品作为大件特殊商品很快将纳入三包(包修、包换和包退)的范畴,但至今汽车“三包”规定仍迟迟不出,其中的难处,可想而知。所以在目前法律上不健全的情况下,消费者动辄要求保修换车、退车退款不能不说是底气不足、一厢情愿。
    四、改善汽车鉴定现状的法律对策
    1.修订法律规定,调整举证责任
    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了在产品责任纠纷中采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举证原则,如果生产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生产的产品不存在任何缺陷,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我国的法律并没有对产品质量纠纷有特殊规定,故只能依据民事诉讼一般的举证规则。
    因使用者对汽车的使用状况、维修、保养情形最为了解,也保存有相关情况的证据,因而对汽车是否处于持续的正常状态更具有举证能力。譬如在汽车发生自燃,又不能确定自燃原因时,使用者应首先举证证明进行过正常的使用、维护、维修。假如使用者完成了这一举证义务,且汽车在合理的使用期以内,可以认为使用者已尽到举证责任;此种情形下,就应由生产者或销售者举证证明汽车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
    然而要求汽车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对车辆的正常使用和维护,对于汽车消费者来说也会存在障碍,建议立法者将这一举证义务作为例外由消费者承担。而只要依据法律规定或者直观观察等日常生活经验能够确认的,就可以认为汽车使用者对车辆进行了正常使用和维护,如需鉴定,消费者与经营者均可申请,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
    2.重视保留证据,保全鉴定素材
    以往的案例普遍反映出来的一个问题是,消费者虽有比较明确的通过第三方出具鉴定报告的意识,但在发生事故之初以及事故的处理过程中,往往忽略了在维权过程中对证据的保护,而这样的忽略往往会在很大程度上对日后的鉴定工作带来一定的难度。在此笔者要提醒消费者,要注意收集证据,对更换过的零配件,消费者要及时收集保留好;同时要求修理厂提供详细的维修记录。这个维修记录不是一张简单的进厂维修单,对所有的检测、质量产生的病因、处理的办法,以及维修方式与价格都要写在上面。
    另外在车辆发生质量问题后,一定要先固定现场,所谓固定现场也就是利用影像设备尽可能多方位、全面的记录现场,这对今后的鉴定工作非常有帮助。发生事故后,车辆最好存放在第三方机构处,甚至贴好封条,以免证据的不必要丢失,这些工作都是消费者自行完成,只有这样才能尽可能地保证鉴定结果无限接近真实。

    庄慧鑫,律师,法学硕士,文康产品质量研究组成员,曾长期从事交通行政执法工作;作为专职律师执业以来,对汽车召回、汽车保险以及与汽车相关的产品质量、事故赔偿等法律问题有一定的研究和积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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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辩词选登

刺死亲夫命案

    案情梗概
    宋迁与朱蕙系夫妻,有两个女儿,还有一家颇具规模的公司。后宋迁有外遇,并给外遇对象二十万元钱;朱蕙知道此事后非常气愤,就找到第三者要回了钱,并让她写下保证书、承诺不再和宋迁来往。
    宋迁知道了妻子和情人之间的纠葛后怒不可遏,当着小女儿宋燕的面就对朱蕙拳打脚踢。朱蕙挣脱后,开车拉着女儿从家里跑出来。已经失去理智的宋迁开上他的越野车,追上朱蕙娘俩,并用自己的车撞上朱蕙的车。相撞后两辆车横着停在了马路上。宋迁下车还想继续殴打朱蕙,宋燕下车后哭喊着,想拦着父亲不让他打母亲;朱蕙在情绪失控的情况下,从车上拿了一把防身的刀子下车,在宋迁再次冲过来的时候捅了他的左前胸。宋迁受伤后因流血过多,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发后,朱蕙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现检察机关指控朱蕙犯有故意杀人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辩护意见
    文康律师事务所接受朱蕙的女儿宋燕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被告人朱蕙涉嫌故意杀人罪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朱蕙,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参加了案件的庭审,对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从被告人朱蕙的主观方面来看,其不具有故意剥夺宋迁生命的主观故意,虽然其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死亡结果,但由于其主观要件的内容不同,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如何判断行为人故意的内容,是一个复杂细致的问题。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考虑行为人的认识水平、行为能力,也要考虑作案时的客观环境,作案的全过程。只有建立在全部案件综合事实的基础上,才能准确判明行为人主观要件的具体内容。
    本案被害人宋迁系被告人朱蕙的丈夫,两人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生育二个女儿,二人白手起家,创造了目前相对较为丰富的物质生活。朱蕙并不想失去自己的家庭,主观上也不愿致宋迁于死地。朱蕙去找第三者,并让其写下与宋迁分手的保证书,被告人的目的很明确,就是要维护家庭的完整。在这种前提下,被告人怎么会有杀死丈夫的主观故意呢?这不是与她的目的背道而驰吗?案发时他们的小女儿宋燕也在场,试问哪一个母亲会让女儿目睹父亲死亡的场景呢?所以被告人朱蕙根本不会有杀人的故意。朱蕙辩称:“即使宋迁有天大的过错,我也不想杀了他啊,这对我来讲,绝对是一个意外,我根本不想让他死。”这段话的确是被告人内心想法的真实写照,这充分说明,朱蕙不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
    二、从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罪名区分来看,结合朱蕙犯罪时的客观环境与案件的全过程,辩护人认为,朱蕙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认定罪名有误。
    根据司法实践,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主要从以下八个方面来进行区分:
    1、行为人使用什么样的犯罪工具?杀伤力如何?
    2、犯罪工具是否预先选择还是随手取得;
    3、打击的是否是故意在要害部位;
    4、打击的力度?
    5、犯罪行为是否有节制?
    6、时间、地点、环境是否预先选择?
    7、行为人是否有预谋?
    8、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
    从本案案发的起因来看,被害人宋迁有外遇,并且给了外遇对象二十万元钱,让其给他生个儿子。而这一切又被朱蕙发现,朱蕙因手术后失去了生育能力,对该事情非常气愤,就找到第三者后让其写下书面保证。让我们来还原一下犯罪现场进行分析,现场一、宋迁在某公司门口追上朱蕙,宋迁把车停在朱蕙车边,下车想打朱蕙,朱蕙在车里将车门锁上,宋迁将朱蕙车左侧的雨刮器掰断后砸车挡风玻璃,后朱蕙开车逃离第一现场;现场二、宋迁开车追上朱蕙的车,用自己的车撞该车,并将其撞在马路牙子上,两车均横在马路上,宋燕(朱蕙和宋迁的小女儿)下车后哭喊着想拦着宋迁,不让宋迁打朱蕙,朱蕙在情绪失控的情况下,气急败坏地拿着刀子下车,宋迁想往前冲,被女儿拦着,在这种情况下,朱蕙持刀捅了宋迁。并且在捅了之后,还拿着石块扔宋迁,也充分说明朱蕙把这件事情作为夫妻吵架,是一种家庭矛盾,对宋迁的死亡没有任何预期和积极追求。
    从刀子的来源看,刀子系朱蕙随车携带的用来削水果用的,平常就放在驾驶座的内侧,不属于为了故意杀人而刻意准备的犯罪工具。
    从朱蕙的犯罪动机来看,因宋迁两次拦朱蕙的车并拿车撞击该车辆,案发当时,其小女儿宋燕一直在车上坐着,朱蕙心想“你撞死我不要紧,难道你连你的孩子也不要了吗”,整个过程,朱蕙因为宋迁的过错而处于一种极度激动、气愤、冲动等不良情绪中,在其拿出刀子后,宋迁并未表现出任何避让的情形,作为妻子,这种种情形都是朱蕙无法原谅的,其整个犯罪行为的发生具有偶然性、不可预见性。
    从伤害部位的选择上,朱蕙是在一种情绪严重失控的冲动下随意而为的行为,其并非故意选择足以致宋迁于死地的伤害部位。
    从伤害的次数来看,朱蕙仅拿刀捅了宋迁一下,当时宋迁还向路的对面走去,朱蕙对致宋迁死亡的伤害结果并未有积极的追求,也并未有足够的预料,其犯罪行为具有完全的节制。
    综上,辩护人认为,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分析,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人朱蕙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不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来认定。
    三、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朱蕙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1.本案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对家庭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对被告人朱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本案件的发生,是一个家庭的悲剧,同样也是一个社会的悲剧,“死者长已矣”,我们不想去苛责死者行为的不当。但毋庸讳言的是,他的确对本案的发生、发展具有非常明显的过错。作为家庭和社会成员,每个人都需承担对家庭和社会的责任,并且都应当控制和节制自己的行为。宋迁的外遇以及被妻子朱蕙发现之后,他的错误处理方式,直接导致朱蕙情绪失控,产生了犯罪行为。
    2.从案发后的表现来看,被告人朱蕙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蕙在案发后给朋友打电话,关心丈夫宋迁的情况,并且在案发当天经家属规劝自动到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3.被告人系偶犯、初犯。
    被告人朱蕙在本次犯罪发生之前一直遵纪守法,没有任何犯罪前科及不良纪录,社会表现一贯良好,此次犯罪也具有偶然性、突发性,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4.被告人朱蕙的行为属于激情犯罪,相对而言,主观恶性较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从案发的时间、地点、环境来看,本案的发生带有极大的不可控性及随意性,朱蕙并未事先进行任何犯罪预谋及选择,案发是由于被害人的过错、两人的争执、撞车等多种综合因素偶然结合起来发生的,被告人朱蕙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5.从社会效果看,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与被害人育有两个女儿,在被害人意外死亡后,孩子们最亲的人就是母亲朱蕙,朱蕙在案发之后,一直以泪洗面,追悔莫及,甚至想一死了之。此案引起了民众的广泛关注,并且都对被告人表示同情,若对其从轻判决可以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发生是一场由家庭内部矛盾滋生的犯罪,朱蕙成为本案被告人的同时,也是本案最大的一个受害人。她的行为虽然触犯了刑律,但根据其犯罪情节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其具有法定以及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辩护人恳请合议庭能够根据被告人朱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犯罪归案后的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给她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给朱蕙的女儿一些生活的希望。
    目前本案尚在审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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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律师就“新星”号事件发表声明
(大众网独家发布)

    对“新星”号货轮在俄罗斯沉没事件,此前有媒体报道俄方会在227日公布调查结论,但时至今日,俄方没有公布任何调查结论,更没有提出善后处理的方案,遇难者的下落仍然是个谜团,而遇难者家属们每天都在悲愤之中等待着亲人的消息,并期待着俄方对赔偿问题作出妥善处理。

    文康律师事务所孙芳龙律师、郭春风律师,受吉瑞祥船务(香港)有限公司的委托,就“新星”号(MV NEW STAR)遭俄罗斯边防部队炮击导致船毁人亡事件,为吉瑞祥公司提供法律服务。他们接受委托后,在可能的范围内调查和了解了此次事件的过程,并对本案焦点问题进行了法律分析。
    因为失踪船员主要来自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特通过大众网独家发布声明。
    链接:http://www.dzwww.com/shandong/sdnews/200903/t20090308_432903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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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在文康的日子
任立华

    2007.03.12
    今天是我在文康律师事务所见习的第一天,在听完孙德新主任给自己传授的具体工作注意事项后,感受到了律师在接待咨询时,是否能将其转化为律所案源是一个需要细心揣摩的学问。同时在接待咨询时一定要在保证服务态度的同时,要结合律所业务领域和律师技能专长来予以灵活解答。对不属于律所业务和自己不擅长的案件一定要向当事人委婉的告知,不能拿自己都不确定的结论来误导当事人。对律所的主营业务则一定要尽力解答,在遇到自己不能立即解决和不了解的领域,可以记录下客户的联系方式、姓名和公司名以便在向专业律师求教后尽快予以答复。
    同时,接电话确实也是一门基本功。对于来电,最好做下记录,无论是代接还是自己的电话。因为一方面可以避免遗忘重要信息,特别是向人转告信息时,另一方面则可以为自己建立接触的客户群信息,这对自己以后挖掘潜在案源都是一个很好的积累。
    2007.03.13   走近文康
    今天看到了文康律师事务所在建所十周年庆典时出的《你好  文康》,一拿起这本书,除了完成工作上的事情后,基本上是一口气读完的。从中最大的感受就是荣幸和激动。无论是文康筚路蓝缕的创业史,文康才子佳人的成功案例,还是文康论坛上对文康成长休戚相关的真挚话语,都让我从心底涌出的是对于文康人和文康文化的钦佩和感动,我为能加入这样一个团队而感到荣幸和自豪。
    虽然我到文康只有两天时间,但是在此之前,张志国主任和我电话和短信上的交流,孙德新主任不辞辛苦从青岛赶到济南在周五和我的面谈,都已经让我感受到了文康人的谦谦风范。而孙主任在我上岗第一天的悉心点拨,更是让我在具体的业务操作中有了方向。到今天为止,我已经很荣幸的见到了文康的三个合伙人,除了孙德新主任,另外两位分别是孙芳龙律师和于泉律师。尽管见面的时间很短暂,而且也没有进行深入的交流,但是我在三位合伙人的言行举止中已经读到了一名成功律师的点滴素养。
    透过《你好 文康》这本书的字里行间,在我面前已经闪现出了一个个鲜活的文康人,尽管我跟他们中的很多人未曾有过面对面的交流。刘学政律师的长者风范,虽然资历深厚却依然保持开拓创新、张金海主任的非凡卓识,缔造了文康也成就了律所经典、张志国主任的意气风发,激扬文康事业的同时更勉励着其它文康人、殷启峰的积极进取,业有所成仍不忘“三省其身”、李明均律师的科学严谨,“到位”一词浓缩的正是律师的执业精神、孙芳龙律师的闲庭信步,潇洒自信中又不乏诙谐幽默、孙德新主任的温文尔雅,在不动神色中给人以“随风潜入夜,润物细无声”的儒雅气息、于泉律师的诗意生活,在蝉短暂而又生生不息的歌唱中品出了生活的哲思、于驰律师的巾帼本色,八载风雨铸就铿锵玫瑰,还有其它文康人,在文康论坛上铭刻着他们对于文康的希冀,记录着与文康同甘共苦的点点滴滴。
    最令我有所感触的是“真张志国”发的“突破瓶颈”一文及随后的跟帖,这一系列文章中对自己弊端毫不留情的直面批判,反映的正是一个律所勃勃发展的动力和源泉。人总是在一次次的自我否定中得到升华,五彩斑斓的蝴蝶也正是经历了蚕虫的一次次蜕变,而凤凰涅盘也同样向世人昭示了生命的绚丽色彩会在磨砺和挫折中更加鲜艳,黑格尔《小逻辑》中的否定之否定原理的生命力也正在于此。因此,当我看到有这么多文康人能居安思危,并分别从自己不同的情况中展开自我批评,并汲取刘学政律师和张志国主任等优秀文康人的长处来共同推进文康的发展时,这种众志成城的精神让我更加生动的感受到了“文康”(WINCON)这一名称“合作制胜”的寓意。
    曾经出版过律师实务畅销书《远见》与《卓识》的作者张勇曾经说过:“世界上最远的距离就是从心到手的距离”,在我感受到文康人和文康文化对我的冲击后,我觉得自己最重要的工作就是让“心动”转化为“行动”。因为只有这样,我才能有机会融入到文康这样一个高端律所,否则我在文康的日子里拥有的将仅会是回忆和感动。
    2007.03.14
    明天是消费者权益日,一个值得纪念的日子。同时在这个特殊日子的前一天我收到了文康总部和分所主任的回信,这让我很激动,但两位主任的话也让我趋于冷静,开始思考如何脚踏实地的开始我新的生活。
    张志国主任和孙德新的主任的话,让我明白了三个道理。
    一、审时度势
    人总是在不同的阶段要处理纷繁复杂的事务,同时又会面临很多的困惑。尤其是当一个人在进入一个全新的领域时,更会容易失去方向。那种茫然所措的感觉很常常会让人急于找到依靠,期待得到别人的指点。但实际上,恰恰是在这个时候,我们越是要冷静,要清醒的分析自己需要什么,自己所处的阶段,进而勾勒出自己应当追求的方向和计划。同时还应调整好心态,学会在不同的阶段要用不同的姿态来应对,做到屈伸有度。对于我们刚去律所的人来说,就要明白自己最重要的是积累,而不是索取。
    二、苦练内功
    人不怕没有机会表现自己,因为命运之神会垂青于那些有准备的人。所以我们所要做的就是先学会走,再尝试去跑。我们年轻人,尤其是在学校经过十几年系统教育的人,当步入社会时总觉的自己都读了这么多书了,是该到了用武之地的时候了,但到具体工作中却发现,不是自己崭露头角的机会太少,而是自己那么的一无不是。因此,学会低调,少说话多做事,一条颠扑不破的真理。苦练内功,说起来很容易,做起来可是要依靠一天天的勤奋和努力达到的。人总是要吃亏,总是要落于人后,但这都不要紧,要紧的是你有没有一个善于领悟和总结的心,能从别人的成功和自己的失败中,总结出经验教训,让自己少犯同样的错误,在别人还在摔跟头的时候,能尽早摆脱困境,从中争取到成功的时间,那么你那些为了苦练内功而遭受的寂寞和煎熬,都会成为过往云烟。
    三、懂得感恩
    这个世界没有救世主,别人也没有过多的义务去帮扶你,可幸运的是,我们总会遇到很多善良的人愿意扶我们一把,在这时候,我们就要懂得感恩。实际上,我们之所以能被别人帮扶,很重要的是我们身上有可造就的地方。因此,我们的感恩,不仅仅表现在口头上和心里,我们应当好好的发扬自己身上的长处,让那些曾经给予我们帮助的人确信自己当初的选择是正确的。同时,我们在自己成功的时候要要用当年自己被点化的方式去点化别人,点石成金,人生的乐趣也正是在于此,一代代传承,让那些璞玉都有机会变成价值连城的和氏璧,而这就需要一个点化之手,帮扶之手,感恩之手。从现在起,学会感恩吧。
    2007.03.15
    今天我终于领到了步入法律职业者的通行证—法律职业资格证,尽管对我来说,在我24周岁的时候已经领过三个国家级、三个自治区级,十三个校级和两个院级证书,但今天当我在接过证书的那一刻依然有种怦然心动的感觉。
    这个证书在我大学的时候,被很多人视为是一个极为难以拿下的难关,所以大家在还没考试前就放弃了。随着以后自己视野面的扩展,却发现其实有很多证书的难度已经远远超过司法考试,比如说注册会计师证、国际商务师证等等。
    由于领取证书,所以今天下午在所里也就没有多呆多长时间,早晨则主要是用来看一些海上方面的案例和最新出的法律法规了,感觉其实在律师职业过程中,有很多法庭上和为当事人服务中的麻烦是因为法律语言的多重理解引起的,尤其是在我国现行立法体制下法律和司法解释并行适用,而又各自为政的局面更是让律师,甚至是法官举手无措。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对律师的理论水平的要求就显现了出来,如果你的论述符合当前理论界的权威观点,那么只要进行综合性的论述和整理即可,最好找到相关法律法规的起草者的观点,但是对于自己的观点与之相悖的话,就要充分发挥自己的学理分析和论证能力了。既要做到有理有据,又要和所涉案件的法律关系珠联璧合,当然如果能找到已经生效的判例则更是能够增强自己的说服力。
    2007.03.16
    到文康已经五天了,一周时间过去了。总的来说,这段时间主要是在重新填补知识,因为文康为定位决定了我以前的律所经验和偏重民事法律的知识需要升级和更新。因此,我在上班时间出了必要的办公室事务和为当事人提供咨询外,主要是用来阅读案例和法律法规的。时间过的很快,我也过的很充实,以至于每次回宿舍后,吃完晚饭、写完工作日志、打理下我在法律博客和法天下上的网页,再跟同学聊会天,中间去操场锻炼上20分钟左右就得休息了。
    这种忙碌碌的感觉虽然有时候让我多少有点吃不消,感觉很累,当每次一到律所却又不知道哪里来的力量又使我精神抖擞。
    五天的时间,在文康学了不少东西,这里面有前辈们主动点拨的,也有靠自己揣摩得出的。遗憾的一点,自己安排工作和论文写作方面的计划还是不到位,因为这一周总是忙于实务方面的学习,论文方面的书却是没有丝毫进展,想想多少有点着急,呵呵。照计划,我是要两者齐头并进的。不过,下周我会调整时间安排的。

    任立华,宁夏中卫人,宁夏大学法学学士,后被保送到山东大学法学院,获法学硕士学位;曾在银川市仲裁委、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宁夏司法警官学院及宁夏理工学院等单位工作,目前就职于君元律师事务所。20072月至3月份,任立华在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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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之星——李英

                                    

   

    李英,山东大学民商法律硕士,曾就职于清华同方公司从事推广策划工作,现就职于文康(济南)律师事务所,具有长期的企业工作经验,了解大型企业公司的工作流程,擅长处理各类公司企业合同纠纷案件、股权纠纷案件,为企业的重大事务出具法律意见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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