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第7期


 

 

本期要目

律所快讯
  ·孙芳龙应邀参加第二届救捞案例及相关法律国际研讨会
  ·
我所伊希文、刘永青、付晓敏律师为胜利高原公司进行法律培训
  ·
文康律师在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开展座谈
  ·伊希文律师参加解决法院“执行难”问题学术研讨会
  ·文康律师在“食品安全和企业责任”学习班上授课
法制新闻
  ·国资委连发三份文件 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行为
  ·反垄断委员会界定“相关市场”

  ·最高法院出台指导意见应对劳动争议案件“井喷”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规定有哪些新意?
  ·最高法负责人解读房地产纠纷审判指导意见
案例解析
  ·
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
试论诉讼欺诈的法律定性
法律论文
  ·逾期付款违约金和欠款利息浅述
  ·浅谈信用卡的刑事禁区

律师随笔
  ·九水会记
本期律师之星——袁春辉

 

 

律所快讯

 

孙芳龙应邀参加第二届救捞案例及相关法律国际研讨会
   由交通运输部救助打捞局和中国海商法协会主办、交通运输部北海救助局承办的“第二届救捞案例及相关法律国际研讨会”,于2009年7月11日到12日在大连成功举行。
    文康孙芳龙律师应邀出席了研讨会,并做了题为“救助打捞诉讼仲裁案例介绍及热点法律问题探讨”的大会发言。来自各救助局、打捞局、海事法院、航运公司、保险公司及律师事务所的代表共110余人参加了此次研讨会。交通运输部救助打捞局宋家慧局长、中国海商法协会于建龙秘书长等领导出席了研讨会。
    应邀做大会发言的还有:国际救捞联合会法律顾问Archie Bishop先生、香港著名海商法专家杨良宜先生、英国劳合社专业标准和培训经理Keith Sturges先生等国内外专家、学者。
    7月11日晚间,还举行了中国海商法协会救助打捞专业委员会成立仪式。交通运输部徐祖远副部长和中国贸促会董松根副会长出席成立仪式并讲话,两位领导还共同为救助打捞法律专业委员会揭牌。成立仪式由中国海商法协会秘书长于建龙先生主持。宋家慧先生当选为救助打捞法律专业委员会第一任理事长。
我所伊希文、刘永青、付晓敏律师为胜利高原公司进行法律培训
   
7月2日,我所伊希文、刘永青、付晓敏律师为胜利油田高原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下属公司160余名中高层管理人员进行了为期一天的法律知识培训。
   
付晓敏律师以合同法为主线,重点讲解了企业决策及签订合同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及应注意的问题。伊希文律师针对企业管理中常见法律误区,对公司法、破产法及劳动法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公司管理层的法律责任等问题,进行了专题讲解。刘永青律师为客户培训知识产权法律知识,重点就专利部分进行了介绍。
    与会人员对三位律师结合案例所做的生动讲解反响热烈,并就双方感兴趣的话题进行了探讨。

文康律师在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开展座谈
    7月16、17日,我所张青、王璐、庄慧鑫律师应邀赴中国海洋大学参加法政学院组织的“法律诊所”活动,与海大师生就有关法理及实务问题展开座谈,并解答了学生感兴趣的话题。
   
张青律师向法政学院学生介绍了有关备考司法考试、律师职业的选择与准备、诉讼与非诉业务的办理流程等问题。王璐律师以“走近刑事律师”为题,谈了刑事律师的基本素质、业务范围和执业状况,并以亲身经办的诸多案件为例,阐释了自己对刑事司法的理解。庄慧鑫律师通过运用法律思维分析典型案例与社会热点问题,与学生漫谈了法律职业者的若干思考方法。
    座谈结束后,海大法政学院的教师与我所律师就如何实现资源共享、如何与文康进一步建立长期合作关系进行了磋商。

伊希文律师参加解决法院“执行难”问题学术研讨会
    7月15日,青岛市中院在法官培训中心召开解决法院“执行难”问题学术研讨会,来自法院系统、中国海洋大学以及部分律师事务所的人员到会参加,伊希文律师代表我所参加了研讨会。
   
与会代表对于利益协调、审执兼顾、执行异议、执行案件退出机制、近年来执行案件的统计分析等问题进行了交流,为解决“执行难”问题进行了有益的理论探讨。
文康律师在“食品安全和企业责任”学习班上授课                   照片>>>
   
7月21日,由青岛市质量协会主办、文康律师事务所协办的“食品安全和企业责任”学习班在法官培训中心举行,来自质监部门、食品生产及物流企业、餐饮行业的一百余名代表参加了培训学习。
    青岛市质监局局长王殿章和文康律师事务所主任李明均出席了开幕式并致辞,我所产品质量研究组的部分成员为学员作了专题讲座。王璐律师以“责任社会·安全中国”为题介绍了《食品安全法》的立法背景、法律热点问题以及对企业造成的影响,付希业律师以奶粉事件为切入点谈了食品企业的危机公关问题,庄慧鑫律师讲的题目是“透过食品召回制度看企业风险防控”。
   
在学习培训期间,会务人员还向学员们赠送了文康宣传册,并播放了展示文康风貌的电子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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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新闻

 


国资委连发三份文件 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行为

    73日,国务院国资委公布《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行为的若干意见》、《关于规范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有关事项的通知》以及《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有关事项的通知》。专家普遍认为,系列文件的出台有利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行为,有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广大股东的合法权益。
   
超比例减持股份须报批  合理增加现金分红比例
    在《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行为的若干意见》中,国资委明确,在信息披露方面,因自身行为可能引起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产品价格异动的重要信息,国有股东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上市公司,并保证相关信息公开的及时与公平,信息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在相关信息依法披露前,严禁国有股东相关人员以内部讲话、接受访谈、发表文章等形式违规披露。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变动行为得到进一步规范。强调国有股东拟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出售超过规定比例股份的,应当将包括出售股份数量、价格下限、出售时限等情况的出售股份方案报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以防止内幕交易、操纵股价等行为的发生。国有股东转让全部或部分股份致使国家对该上市公司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于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中的上市公司,具有实际控制力的国有股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持在上市公司中的控制力。必要时,可通过资本市场增持股份。
    《意见》将支持上市公司分配股利作为规范国有股东行为的要求,并在第十条中予以了明确规定。国资委表示,长期以来,我国上市公司的低比例分红,甚至不分红的问题,成为影响资本市场投资功能,阻碍资本市场价值投资理念构建的不可忽视因素,也不利于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因此,鼓励、支持国有股东所持股上市公司加大股利分配力度,特别是要按照证券监管机构的要求,合理增加现金分红的比例。
    资产重组设定预审核程序  涉及人员安置等制订预案
    《关于规范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有关事项的通知》主要从程序和要求方面对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进行了规范。其中有一个重要变化——在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相关重组议案前,设定了一个预审核程序。而目前实行的是国资委在上市公司董事会后,股东大会前履行审核程序。
    因为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均是向上市公司注入优质资产,有的还需要置出上市公司的低效甚至亏损资产,对国有权益影响较大,因此国资委应在上市公司董事会召开前对该资产重组进行实质性审核。否则,一旦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依法进行信息披露后,该事项因不符合国有经济结构调整要求,或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而被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否决,可能会给市场带来波动,也会影响投资者权益,容易引起法律纠纷。
    国资委强调,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应有利于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标的资产应权属清晰,标的资产定价应当符合市场化原则,有利于维护各类投资者合法权益。重组前国有股东应做好可行性论证,如涉及人员安置、土地使用权处置、债权债务处理等问题,应当同时制订解决方案。
    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的,应当与上市公司充分协商,协商时要制定严格的保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在资产重组的相关事项依法披露前,市场出现相关传闻,或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时,国有股东应当积极配合上市公司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必要时,应督促上市公司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停牌。如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价格明显异动,对本次资产重组产生重大影响的,国有股东应当调整资产重组方案,必要时应当中止本次重组事项,且国有股东在3个月内不得重新启动。
    可交换债定价机制明确  选取三个参考基准日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有关事项的通知》强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发行的可交换公司债券交换为上市公司每股股份的价格应不低于债券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1个交易日、前20个交易日、前30个交易日该上市公司股票均价中的最高者。
    选取三个参考基准日主要是为了与证监会和国资委已有的规定相衔接。此前,在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中,定价基准日为前1个交易日或前20个交易日,而国资委则选定的是前30个交易日。
    其利率应当在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银行票据利率、同行业其他企业发行的债券利率,以及标的公司股票每股交换价格、上市公司未来发展前景等因素的前提下,通过市场询价合理确定。
    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该股东单位为国有独资公司的,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订债券发行方案,并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国有股东为其他类型公司制企业的,债券发行方案在董事会审议后,应当在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召开前不少于20个工作日,按照规定程序将发行方案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在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召开前5个工作日出具批复意见。

来源:人民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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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委员会界定“相关市场”  

    今后,反垄断调查中“相关市场”界定的随意性将降低。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77日对外公布了《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以下简称《指南》),对《反垄断法》中“相关市场”的界定提供了指导。
    所谓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通常需要界定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
    根据《指南》,我国“相关市场”的界定,将把传统的功能界定方法和各国通行的“假定垄断者测试”方法相结合。其中界定相关市场时,可以基于商品的特征、用途、价格等因素来界定。在经营者竞争的市场范围不够清晰或不易确定时,可以按照“假定垄断者测试”的分析思路来界定。
    就在200917日,商务部曾公布《指南(草案)》,向各界征求意见。与《指南(草案)》相比,77日正式公布的《指南》做出了一些修正。其中从需求替代角度界定相关商品市场的考虑因素中,《指南》增加了“需求者因商品价格或其他竞争因素变化,转向或考虑转向购买其他商品的证据”;在从需求替代角度界定相关地域市场的考虑因素中,增加了“需求者因商品价格或其他竞争因素变化,转向或考虑转向其他市场购买的证据”,并将其放在首位。
    对此,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岳屾山表示,制定者着重强调的是《指南》的实用性,在《指南》未制定之前,对于“相关市场”的界定难度很大,国内并没有法律依据,业内人士在操作此类案件时,基本上是借鉴欧美等国颁布的法律法规,而相关市场的界定大多数情况下是反垄断法执行的基础,我国在界定相关市场方面的空白,直接导致了反垄断法执行的不力。
    他同时强调,相关市场的界定是个较为复杂的过程,即使是在《指南》的帮助下,有很多问题依然需要执法者小心应对。“由于各种产品的情况千差万别,仅依靠固定的标准界定相关市场十分困难。根据欧美等国的经验,在拥有《指南》的情况下,各国还根据具体案情,通过判例的方式界定相关市场的标准,中国的反垄断执法者也应该客观分析具体情况,对案例加以区别对待。”
    据了解,我国《反垄断法》虽已于去年81日起实施,但配套法规远未完善,只有200883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和200971日起施行的两部程序规定。对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营者集中三种垄断行为的调查,并无规章可循。

来源:北京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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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出台指导意见应对劳动争议案件“井喷”

    当前金融危机形势下,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已经成为民事案件中增长幅度最快、涉及范围最广、影响程度最深、社会关注最多的案件类型。最高人民法院适时出台《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作出了明确规定。
   
意见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应对金融危机的重要举措,也必将对人民法院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起到积极的指导作用。”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
   
劳动争议纠纷呈五大突出特点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分析说,目前,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日渐呈现出五大鲜明特点。
    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数量呈井喷式激增。据统计,2008年全国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28万余件,较2007年增长93.93%;2009年上半年受理近17万件,同比增长30%
    从部分地域看,有的地区案件增长尤为明显。该负责人举例说,今年一季度,广东、江苏、浙江增幅分别达41.63%50.32%159.61%
    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内容复杂化。该负责人告诉记者,以往的劳动争议纠纷大多仅涉及工伤赔偿及劳动报酬给付,目前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的诉求除保留了过去常规的请求事项外,还出现了大量有关要求补办社会保险或退休手续、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依据同工同酬原则给付工资及福利待遇,以及确认辞退开除决定无效并恢复工作等新的诉讼内容。
    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区间多样化。当前的劳动争议案件不仅包括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纠纷,还出现了涉及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附随义务的纠纷;不仅要审查订立劳动合同时的缔约责任,还要审查劳动合同终止后产生的竞业限制义务,从而使劳动争议纠纷涉及区间更广、涉及问题更多。这位负责人说。
    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诉讼群体化。据了解,许多劳动争议纠纷所涉及的问题在同一用人单位内部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劳动者之间具有利益上的相关性和诉求上的共同性,劳动者普遍认为通过群体性诉讼更能增强其在诉讼中的博弈能力,更有利于实现其诉求是当前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又一显著特点。
    该负责人分析认为,法律服务市场的不规范催生了部分劳动争议职业诉讼人。
    个别公民代理人和少数不良律师不当地引导甚至煽动劳动者利用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管理中的漏洞进行诉讼,也是引发群体性纠纷的重要原因。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劳动用工关系进一步朝多元化方向发展,反映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直接表现为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日益丰富和诉讼请求的日益复杂,社会敏感度高、法律依据不明确的新类型案件日趋增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难度越来越大。该负责人说。
   
三大成因催生案件大幅上升
    分析导致目前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大幅度上升的原因,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表示,特定经济环境是劳动关系矛盾日趋激烈的原因之一。
    由于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的不利影响,全国许多企业和行业经营困难,持续亏损,一些企业停业、倒闭和破产,用人单位拖薪、欠薪现象普遍,携款逃匿事件时有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追索基本工资、加班费等劳动报酬产生的矛盾纠纷日渐突出,直接引发了劳动争议案件数量的激增。
    该负责人告诉记者,劳动合同法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去年相继颁行后,许多劳动者以此作为维护自身利益的利器,纷纷通过仲裁与诉讼方式解决矛盾,这是劳动争议案件激增的一大原因。
    仲裁和诉讼的门槛大大降低也是一大原因。这位负责人介绍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劳动争议案件不论标的大小,均只收10元诉讼费,简易程序审理、调解结案的仅收5元;劳动仲裁则分文不收。
   
仲裁、诉讼门槛的降低对劳动者维权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从而不可避免地产生某些滥诉、恶意诉讼的现象。该负责人表示,有些人以诉讼零成本为诱惑提出风险代理,甚至以代理劳动争议案件为主业,这些状况也是引发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增加的原因之一。
   
引导劳资双方协商尽量不裁员
    当前形势下,许多企业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和冲击,出现经营困难、转产调整并进而大量裁员引发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对此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表示,要严格审查用人单位的裁员行为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积极鼓励和引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尽量不裁员或少裁员。
    人民法院在审理因企业裁员引发的纠纷时,既要鼓励、规范企业自觉履行义务、承担社会责任,又要倡导职工理解企业确因经济困难所采取的合理应对行为。
   
对于困难企业经过多方努力仍不得不实行经济性裁员,且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确有困难的,要尽可能促使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职工就分期支付或以其他方式支付经济补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该负责人指出。
   
财产保全避免对企业竭泽而渔
    既要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又要维护用人单位生存发展的原则是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的首要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要避免对企业竭泽而渔、杀鸡取卵,应努力寻找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共同点和平衡点。
   
对暂时资金周转困难、尚有经营发展前景的负债企业,采用活扣活封等诉讼保全方式,慎用冻结、划拨流动资金,不拍卖、变卖厂房设备,避免因保全措施不当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或导致企业倒闭停业。这位负责人说。
    此外,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要坚持区别对待。该负责人指出,对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迹象的企业,要加大财产保全力度,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防止因企业资产流失导致劳动者权益受损。

来源: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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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规定有哪些新意?   

    近日,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领导干部问责将正式进入制度化时代。《暂行规定》的颁布实施,是加强反腐倡廉法规制度建设、完善领导干部行为规范的重要举措,对于加强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更好地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不断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具有重要意义。《暂行规定》不管是问责的形式,还是问责的内容都有不少新颖之处,本文择要简要谈一谈《暂行规定》的几个新意。
    首先,问责范围和对象扩大,对党政领导干部共同问责。
   
2003非典事件发生以来,对一些公共突发事件处理的透明度不断提高,对公共权力的运行逐步公开化,对官员问责的力度越来越大,官员问责迅速成为一大热门话题。但是在以往的问责中,往往限于行政系统内,对行政领导干部进行问责的情形较多,而对负有领导和决策责任的党委系统却置身事外,党委主要领导干部则往往被免责,使问责的权威性、实效性、公平性受到一定影响。《暂行规定》的正式出台有针对性地解决了这一突出问题。《暂行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工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实行对党政领导干部进行捆绑式问责,实现了权责罚的一致,从而打破了有权无责或有责无权的潜规则,使党政领导干部自觉约束自己的行为,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暂行规定》还同时对参照执行对象进行了规定:对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实行问责,适用本规定。”“对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领导人员实行问责,参照本规定执行。
   
其次,对问责的七种情形作了明确规定。
    以往的问责过于笼统化,缺乏系统化、规范化的制度规定,缺乏明确的、具体的操作标准,往往是民愤较大或影响较大才进行问责,从而使对官员问责的范围和公信力大打折扣。《暂行规定》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第五条明确规定了七种情形可以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一是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二是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三是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四是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五是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六是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七是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再次,对问责方式、从重(轻)问责的几种情形作了规定。
    《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了五种问责方式: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方式分为: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根据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的原则,《暂行规定》还规定了对党政领导干部应当从重问责的四种情节和应当从轻问责的两种情节。从重问责的四种情节:一是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二是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三是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四是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从轻问责的两种情节:一是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二是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这样的制度安排,其目的就是进一步增强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使党政领导干部少犯错误或不犯错误,体现了教育和爱护干部的原则,彰显了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的精神。
    第四,被问责领导干部易地为官现象将得到有序规范。
    在以往的问责中,被问责的领导干部悄悄地复出的现象屡见不鲜,不知不觉之间,他们中的一些人已重获要职,有的甚至得到提拔。虽然有的被问责的领导干部复出最终因社会和广大民众的高度关注而夭折,但也说明了一个问题,以前对被问责的领导干部复出没有权威性的规定,导致被问责的领导干部复出杂乱无章。对此,《暂行规定》从制度层面进行了查漏补缺,进一步完善和规范,第十条明确规定: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并且,对他们的复出也进行了一定的制度安排: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这些规定一方面说明,党政领导干部一旦受到问责,必然影响其社会荣誉、经济待遇和政治前途,另一方面说明了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要想复出,必须一年之后,且要经过严格的程序和考核考查。
    第五,提高了问责的公信力,扩大了公民的权利。
    在以往的问责中,往往不注重问责的程序,也没有明确的程序规定,导致问责的随意性较大;一般都仅局限于部门自身或纯粹由其系统内部自行运作,这样的问责没有社会大众参与,缺乏公信力,自然难以力排众议,公民对此往往产生质疑和不解。《暂行规定》指出,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有四种程序性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规定中的有关职责。《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还明确规定:问责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这些规定改变了过去问责常常在内部解决问题的习惯,强化了社会监督,提高了党委和政府的执行力、公信力,扩大了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同时,通过向社会公开,既能使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吃一堑长一智进一步增强责任意识,又能使其他未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从中汲取教训,不犯错误。

来源:中国共产党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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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负责人解读房地产纠纷审判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该意见针对性极强,它的出台必将对人民法院做好当前形势下的房地产民事案件审判工作起到积极的指导作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对《意见》进行了解读。
   
尽可能维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效力
    意见原文:切实依法维护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市场,准确把握物权效力与合同效力的区分原则,尽可能维持合同效力,促进土地使用权的正常流转。
    权威解读:在人口众多的我国,土地资源日益紧缺,土地的有限性和不可再生性,加剧了人多地少的不均衡现状,严重影响土地交易市场的供需关系。因此,建立一个高效有序运行的土地市场,促进土地交易,以保证土地利用效力的最大化,是土地交易制度的核心内容,对国民经济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稳定土地交易市场,是保障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的首要环节和重要内容。这位负责人指出,在当前形势下,人民法院要从为地产业健康发展提供强有力司法保障的高度,依法审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尽可能维持合同效力,促进土地使用权的正常流转,维护土地交易市场秩序。
    最大限度避免连锁案件引发群体事件
    意见原文:妥善处理因发包人资金困难产生的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承包人拖欠劳务分包人工程款等连锁纠纷案件。
    权威解读:目前,发包人因资金周转困难拖欠工程款现象十分严重,引发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程款,承包人拖欠劳务分包人工程款、拖欠材料供应商材料款、拖欠施工设备企业设备租赁费等纠纷案件。连锁案件的审理涉及众多主体利益,关系到不同企业的生存发展,处理不当易激化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引发群体事件,影响社会稳定。
    该负责人告诉记者,对此,意见还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因房地产企业资金困难引发的连锁纠纷案件中,要统筹协调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加大案件调解力度,力争通过案件审判盘活现有的存量资金,实现当事人双赢、多赢的结果。调解不成的,要综合考虑连锁案件的整体情况,根据当事人的偿付能力和对方的资金需求,确定还款期限、还款方式,最大限度避免连锁案件引发群体事件影响社会稳定。
    商品房销售纠纷慎用解除合同
    意见原文:对于买受人请求解除商品房合同纠纷案件,要严格依法审查,对不符合解除条件的不能解除;要引导当事人理性面对市场经营风险,共同维护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
    权威解读:当前,商品房销售市场中房地产企业通过广告宣传等方式损害购房人利益的情形仍然存在。房地产价格大幅下跌,购房人以各种理由解除合同的纠纷凸显。
    该负责人说,成熟规范的市场交易秩序、良性发展的房地产企业是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的必要基础条件,因此,在规范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的同时,要高度关注房地产企业的生存发展,通过“放水养鱼”,保障房地产企业的生存发展,避免购房人的损失扩大,这在金融危机影响下,对于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意义重大。
    意见要求,要妥善处理各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妥善处理房屋销售广告纠纷,认购协议中定金纠纷、房屋质量纠纷、房屋面积纠纷,制裁恶意违约行为,保护购房人利益。
    “对于房地产开发商确因资金暂时困难未按时交付房屋的,要多做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确无调解可能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该负责人表示。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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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

  
 


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金融法律事务部 贾宁

    一、基本案情
    2006530日,H银行与F&Z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人民币一千万元,由甲、乙、丙三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由崔某将其所有的Q市如兰路66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
    后,因借款人F&Z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H银行将上述当事人起诉至Q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F&Z公司偿还借款;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经过审理,Q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H银行的诉讼请求。在该判决生效后,H银行向Q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并要求实现抵押权。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崔某(抵押人)及协助执行人满某在接到执行通知后,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以及一份在房屋租赁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证书,租赁合同上显示的“签订时间”为“200652日”;租赁期限自“2006526日至2024525日”;房屋租赁证上显示的登记时间为“2008630日”。
    由于房屋的租赁情况将会严重影响到房屋的评估及拍卖价格,Q市中级人民法院专门就“租赁是否有效的问题”召开了听证会议,听证合议庭经研究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无法处理有关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的实体问题,建议H银行另行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后,文康律师代理H银行就“租赁是否有效问题”,向涉案房屋所在地的Q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满某与崔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几个难点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导致案件进展困难的几个主要问题集中在:
    1、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否早于抵押合同的签订时间?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满某提交的租赁合同显示的租赁签订时间及租赁开始时间均为2006526日,从表面形式来看,早于H银行与崔某签订抵押合同的开始时间(2006530日)。在执行过程中,就租赁合同上显示的“2006526日”的形成时间能否鉴定的问题,文康律师曾多次与执行法官进行沟通探讨,并咨询了目前国内几家比较权威的司法鉴定部门,得到的答复是:“由中性笔书写文件形成时间的鉴定非常困难”或“无法鉴定”。
    由于目前鉴定技术的局限性,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直接鉴定租赁合同签订时间的办法就难于操作,无法直接认定该租赁合同,是在崔某与H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后为妨碍抵押权的实现而临时设定的,更无法在执行过程中直接排除“租赁”对实现抵押权的“干扰”。
    2、满某与涉案房屋之间究竟存在何种法律关系?
    H银行提交的诉讼材料主要包括: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保证人的保证承诺,惟独缺少就抵押房屋的使用状态进行确认的书面文件,即缺少抵押人崔某对抵押房屋上不存在买卖、租赁等涉及第三方权利的书面承诺。由于该缺陷,导致涉案房屋在抵押时是否确实存在租赁情况,无法确定。
    经调查了解,满某于2004年就在涉案房屋处经营酒店,该状态是客观存在的,并一直持续至今。即从客观情况上讲,满某占有使用该房屋自H银行与崔某签订抵押合同之前就已经存在了,该“占有使用”并非是在执行过程中才临时形成的。但H银行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并未对满某占有使用抵押房屋的权属问题进行核查,也未要求崔某提供由满某签字确认的有关该房屋占有使用状态的书面文件,或者保证不妨碍如兰路66号房屋实现抵押权的书面文件,导致崔某在该“抵押房屋已经事先存在租赁”的问题上钻了空子,也使法官对于文康律师所坚持的“租赁实际并不存在”或者“即使存在也是在抵押之后产生”的观点,产生了模糊及怀疑的认识,迟迟无法作出准确地判断,案件进展陷入了僵局。
    3、抵押房屋在执行中涉及租赁应当如何处理?
    在执行过程中,对于银行抵押房屋涉及租赁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即针对租赁合同真实性及有效性的确认,是应当在执行过程中直接解决,还是另行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目前仍是比较新兴的课题。经多方咨询了解,本市各级法院尚无可以借鉴的案例可供参考。执行法官及执行听证合议庭均表示了法律尺度把握的不确定和困难,由于不好处理,最终经研究,还是建议另行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三、代理思路
    Q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的请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的案件中,文康律师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主张满某与崔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
    1、抵押人崔某从未向H银行(抵押权人)披露抵押物已经设立租赁的相关情况。
    2006530日,崔某与H银行签订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抵押物已经出租的,甲方(崔某)、承租人应在本合同生效前与乙方(H银行)共同签订或者由出租人出具保证实现抵押权的书面文件”,但崔某至抵押合同生效后,也未向H银行披露有关抵押物已经租赁给其他人的相关信息,也未就抵押物已经出租的情况与H银行达成保证实现抵押权的书面文件。
    上述情况只能说明,在抵押合同(2006530日)签订时,抵押物(房屋)上并不存在租赁关系。
    2、房屋租赁在未办理登记之前,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崔某提供的房屋租赁证书上显示的登记时间为2008630日,登记的租赁合同期限却为20065月至26日至2024525日。根据Q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租赁城市私有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并到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而崔某登记备案的时间为2008630日,即使此前崔某与满某之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于没有办理相应的登记备案手续,故不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该租赁关系的确认只能从2008630日开始。
    3、抵押登记之后再在抵押物上设定的租赁(登记)不能对抗抵押权。
    如前所述,由于崔某提交的租赁证书显示的登记时间为2008630日,只能认定租赁关系的设定时间为2008630日,但崔某与H银行的抵押登记时间为2006530日,显然早于崔某登记租赁的时间,从法律效力上分析,即该租赁应当是设立于抵押后才形成的租赁关系。
    根据崔某与H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甲方(崔某)出租、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的,须经乙方(H银行)书面同意,否则无效”。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显然,对设定在抵押权登记后的租赁不能继续享有“买卖不破租赁”的权利,应当优先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
    4、“承租人”满某主观上亦存在过错
    经了解,满某在另一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中主动承认了与本案有关的情况:该一千万元借款实际用于其所有的酒店经营;其才是抵押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崔某仅是抵押房屋的产权登记所有人。满某作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及抵押房产的实际所有人,在明知房产已经被用于抵押贷款的情况下,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观上存在恶意,该租赁合同实际为妨碍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而故意签订的虚假合同。
    崔某与满某采取了欺诈的手段,恶意串通,从H银行处申请了贷款,又故意于执行过程中在抵押房屋上设立了虚假的租赁关系,以此妨碍H银行地实现抵押权,两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四、判决结果
    法院基本采纳了文康律师的代理意见,做出一审判决,判决认定:H银行与F&Z公司于2006530日之间的借款关系及H银行与崔某之间的房屋抵押合同关系的效力已经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特别是H银行享有对崔某位于Q市市中区如兰路66号房屋的抵押担保权。按抵押合同的约定,抵押人崔某应当向借款人即H银行说明该房屋的状况,而崔某在H银行向其行使抵押权的执行过程中,才以房产已出租为由阻碍H银行权利的实现。满某于2006526日与崔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崔某位于Q市市中区如兰路66号的房屋出租给满某18年,且办理了房屋备案,从形式上看并无违法之处,但具体到本案,崔某和满某之间的租赁合同的形成仅仅是债权债务关系,而H银行与崔某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形成是担保物权,物权的实现应当优于债权的实现,当H银行要实现其物权价值时,作为知情人的满某和抵押人崔某不是积极配合,而是其两人设定的债权予以阻碍,符合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据此判定,2006526日满某与崔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

    贾宁,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学院,擅长处理金融、房地产、证券、公司资本制度改造、清算破产、经济纠纷调处等法律事务;对企业的运作及人事管理具有丰富的经验,办理了大量的劳动争议等案件;熟悉公司兼并收购、企业改制重组、公司整体法律管理制度的设计及投资法律风险防范等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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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诉讼欺诈的法律定性
                            ——设“诉讼欺诈罪”重构诈诉学说
庄慧鑫 

    内容摘要:法学界对诉讼诈骗如何定性众说纷纭,笔者立足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大胆质疑诉讼诈骗概念设计的科学性,认为应以诉讼欺诈取而代之,且对该行为的规制不应局限于民事诉讼领域;诉讼诈骗不能构成诈骗罪,但鉴于其社会危害性及刑罚当罚性,主张借鉴国外立法成例,设置“诉讼欺诈罪”以解决立法上实然与应然的矛盾。
    关键词:  诉讼诈骗   诈骗罪   诉讼欺诈   诉讼欺诈罪
    引言
    关于诉讼诈骗或诉讼欺诈的著述颇丰,国外的立法体例对此也有相应规定,但近来笔者对诈诉学说进行了调研和思考后,发现大有重构之必要,以下针对“诉讼诈骗”的概念及定性,举案例代为引言,同时作为质疑目前通说之反证。
    童星案:某影视童星名利双收,收益颇丰。其父母因欲离婚诉诸法院。其父为获得对童星的抚养权,伪造证据证明其母有不良嗜好、有碍童星成长,得到法院支持。法院遂判决其父对童星有抚养权,判决下达后其母含冤自尽。
    试管案:某化工企业因污染排放严重超标,被环保部门处以巨额罚款;该企业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其间,该企业销毁了涉及污染排放超标的相关证据,并通过环保部门内部人员私自调换了抽样化验的试管,最终使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
    顶包案:某私企老板F醉酒驾车引发重大交通事故,F立即通知下属职员C赶到现场,C向交警部门供认系其因超速而致肇事,交警部门勘察现场后认定C对事故发生承担全责,法院判决C犯交通肇事罪,处以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显而易见,上述案件中的诈诉行为都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都有必要将其犯罪化以刑罚惩处;笔者列举上述案例,均有相应的证明意图:举童星案是为证明诈诉行为可以是为谋取人身权益,而不一定仅限于财产权益;举试管案是为证明诈诉行为可以存在于行政诉讼活动中;举顶包案是为证明诈诉行为可以存在于刑事诉讼活动中。
    一、诉讼诈骗的界定与学说争鸣之评析
    诉讼诈骗一语,系学理上之概念,至于如何界定则存在诸多观点,但就通说而言,不外乎两种:广义上的诉讼诈骗,是指欺骗法院,使对方当事人交付财物或者财产上利益的一切行为;狭义的诉讼诈骗,是指行为人将被害人作为被告人而向法院提起虚假的诉讼,使法院产生判断上的错误,进而获得胜诉判决,使被害人交付财产或者由法院通过强制执行将被害人的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者所有[1]
    学界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对于诉讼诈骗如何定性的问题上,比较有影响的观点是:认为对诉讼诈骗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量刑;认为应按牵连关系理论择一重罪处断;认为据现行立法不构成犯罪,应增设罪名予以规制,至于设“诉讼诈骗罪”或“诉讼欺诈罪”应归入诈骗罪还是妨害司法活动罪又有分歧[2]
    而占通说地位的,是“诉讼诈骗,仍是诈骗”之说,论者是以间接正犯理论来解释行为人借法院审判权之强制力非法获取财产,系以合法形式达非法目的[3];另有刑法学界泰斗马克昌先生引用日本权威学者的观点,认为应修正传统的诈骗罪理论,不要求财物处分人和被害人的同一,也不要求被害人自愿交付,在目前没有特殊立法的情况下,应将诉讼诈骗作为诈骗罪处理,如设置“诉讼诈骗罪”应归入侵犯财产罪为宜[4]
    但此说也受到了强有力的挑战,有学者认为,诉讼诈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对法院审判活动的影响上,其影响后果才体现在被害人的财产损失[5]。而对于以间接正犯理论解释诈骗罪成立之说,反对者认为间接正犯是以利用者的意志与被利用人的行为相结合,其本质是行为的间接;而诉讼诈骗的核心是对象的间接,行为人是通过欺骗法院获得有利于己的判决,受骗者是法院而非实际受害人[6]。更具代表性的观点则反对将日本刑法的理论与立法生硬套用,认为与日本的行为客体理论不同,中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犯罪对象须是犯罪行为直接施加影响的人或物,而对于诉讼诈骗,他人财物能否被视为犯罪对象则是个疑问[7];且由于日本刑法典规定了利益诈欺罪,可将诉讼诈骗归入此罪处理[8],但我国刑法规定的诈骗罪与日本刑法的利益诈欺罪存在诸多差异,又岂能一概而论?
    之所以产生上述纷争,笔者认为主要基于以下原因:
    一是对诉讼诈骗的界定存在问题,诉讼诈骗这一概念本身就值得商榷,甚至还有学者混淆诉讼诈骗与诉讼欺诈,简单地认为二者仅存在翻译上的细微区别。
    二是对某一具有严重危害社会性的行为以何标准定罪存在逻辑混乱,尤其是该行为可能有多种表现形式、可能侵害复杂客体时,如何判别客观方面和主要客体,如何运用犯罪构成理论来准确定罪,学界存在根本分歧。
    三是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存在应然与实然的矛盾,如严格遵照罪刑法定主义则对某些危害行为无以规制,如套用现行立法的罪名又会带来学理上的混乱,个别学者并未运用实然与应然的研究方法来审视诉讼诈骗问题。
    四是绝大多数学者都将视角局限于民事诉讼领域,忽视了在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存在的欺诈行为也可能极具社会危害性,大有入罪惩罚之必要。
    五是在对国外立法的移植与本土化问题上存在误区,毕竟刑事立法受到本国历史传统、法律文化、社会背景等诸多因素影响,法律移植是从理论到实务的系统工程,局部地、生硬地套用,会犯以偏概全的逻辑错误。
    二、相关立法及提案再次引发对诉讼诈骗的关注
    与学术界的如火如荼形成反差的是,国内立法的态度是极为审慎和保守的,最高检研究室曾做出《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
    该《答复》出台的背景是:家电销售商乔红霞在与青岛澳柯玛集团的合同欠款纠纷诉讼中,以伪造的合同作为证据提交,被法院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9]。山东省检察院研究室向最高检请示,最高检研究室《答复》指出,上述行为不宜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伪造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可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其后,在最高检出版的《解读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一书中,又对上述《答复》进行了进一步阐释,认为诉讼诈骗与诈骗犯罪不完全相同,不宜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诉讼诈骗主要妨害的是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应由法院通过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变已生效的民事裁判,并可依法执行回转。
    遗憾的是,上述《答复》及其解读饱受指摘,却很少有人从中发掘可取之处,而笔者以为该《答复》及其解读至少体现了慎刑、罪刑法定的理念,是在现行立法状况下力求理顺民刑关系的权宜之策。
    200811月,浙江省高院公布了《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由高级法院专门制定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有关规定的做法,这在全国尚属首例。在20093月的“两会”上,有多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议案,建议全国人大常委或最高院作出解释,明确对诉讼诈骗按一般诈骗罪论处。从审判机关的实务调研到政协人大的立法动议,诉讼诈骗这一热门话题再次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但是笔者对此不免有些担忧——如果以不适当的方式设立一个不适当的罪名,这对公众和司法机构来说都将是一种灾难。诉讼诈骗,是诈骗吗?以诈骗罪论处或者增设“诉讼诈骗罪”就是济世良方吗?笔者以为不然。
    三、诉讼诈骗的概念设计并不科学,不宜以诈骗罪论处。
    虽然通说试图修正传统的诈骗罪理论来解决对诉讼诈骗定性的障碍;但笔者仍认为诉讼诈骗这一概念值得商榷,也不宜以诈骗罪论处,主要基于以下三点理由:
    第一,诉讼诈骗这一概念的内涵有局限性,在对诉讼诈骗行为定罪时应把握的标准容易引发逻辑混乱。无论广义的还是狭义的诉讼诈骗,都将侵害客体局限于财产性利益,其实财产利益仅仅是诈诉行为可能侵害的或然客体[10]。诈诉行为侵害的复杂客体既可能是公私财产权也可能是人身权益,都会对正常的司法秩序构成妨害,主要侵害客体在于后者。
    第二,从法律用语上来看,诉讼诈骗一语容易引起误解,往往会被误认为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其实它与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等罪有根本差异,是极有必要代之以“诉讼欺诈罪”以便划清与诈骗罪的界限的。
    况且我们不能仅仅因为“诈诉行为”往往是为了骗钱就将其认定为诈骗罪,诉讼活动中的“骗”未必就一种真的“骗”。因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要求达到高度盖然性,于是就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形:法院明知是假的证据或者对证据的真实性抱有一定的合理怀疑,却不得不做出有利于行为人的裁决。
    第三,“诉讼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不同。通说认为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而单位也可以从事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诉讼欺诈活动,却不能构成诈骗罪的主体,会造成刑法调整的盲区。
    四、增设“诉讼欺诈罪”之立法建言
    笔者主张:用诉讼欺诈这一概念取代诉讼诈骗,设定“诉讼欺诈罪”施以刑事规制。
    (一)诉讼欺诈较之诉讼诈骗更为明晰。
    笔者认为,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在诉讼活动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恶意串通等手段,情节严重的行为。
    该概念的内涵核心在于,在诉讼活动中采取欺诈手段达到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程度,就应当作为犯罪处以刑罚。值得注意的是,一方面诉讼欺诈须存在于诉讼活动中,但不限于民事诉讼,刑事、行政诉讼中也有存在空间;另一方面是不以法院受骗、做出错误判决为必要,也不以谋取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为必要,只要犯罪情节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即可。
    欺诈的外延较之诈骗要宽泛,即行为人只要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恶意串通行为,使人产生错误认识。有学者将诉讼诈骗的表现形式具体归纳为捏造事实欺诈型、恶意逃避债务型、玩弄技巧获利型、相互串通欺诈型、串通法官牟利型[11]。诉讼欺诈这一概念的不但可以涵盖上述类型,而且留有余地,以囊括层出不穷的诈诉行为。
    (二)国外有成熟的立法体例值得借鉴。
    意大利刑法典第374条规定:“在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以欺骗正在进行调查或司法研究的法官为目的,有意改变有关地点、物品或人身的状况的,或者鉴定人在进行鉴定时作出上述改变的,如果不被特别的法律条款规定为犯罪,处以6个月至3年有期徒刑。如果行为是在刑事诉讼中或者在刑事诉讼前实施的,适用同样的规定。”新加坡刑法在其“伪证及破坏公正司法罪”一章中也规定了“采用欺诈手段接受非应得数额的判决罪”[12]
    从上述两个罪名的设立可以看出,诉讼欺诈犯罪行为并不仅限于在民事诉讼中,也不限于非法谋取财产性利益。
    (三)对诉讼欺诈的刑事制裁不会导致重刑主义倾向。
    或许会有学者认为,对诉讼欺诈这一较宽泛的概念入罪,可能引发重刑主义之泛滥,笔者认为通过立法技术、司法解释的设置对此可以有效控制。
    笔者主张以刑法修订案的方式增设“诉讼欺诈罪”,并将该罪名设定为行为犯和情节犯,这是基于“行为无价值”的考虑——只要实施了妨害正常司法秩序的行为即可构成;同时要求必须情节严重方可治罪,如情节轻微的可适用司法强制措施约束。
    另外,笔者建议出台司法解释,对何种情形构成诉讼欺诈罪的“情节严重”予以列举,如涉案数额较大的、非法牟利后挥霍致使无法执行回转的、勾结公务人员枉法裁判的、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严重损害司法机关威信的等等。
    (四)设“诉讼欺诈罪”将对诈诉学说予以重构。
    设立“诉讼欺诈罪”,最基本的作用是厘清了诈诉行为的准确定义,为法学交流搭建了统一的语境平台,诉讼欺诈的概念可成为诸诈诉学说对话的基准点;另外拓宽了学界的研究视野,将行政、刑事诉讼中的诈诉行为也纳入刑法规制,与国际上较成熟的立法体例相接轨。可以想见,一旦我国刑法设立“诉讼欺诈罪”,既可解决刑事立法上实然与应然的矛盾,又将对学界诸学说起到定纷止争、正本清源的作用。
    五、“诉讼欺诈罪”的法条设计与犯罪构成解析
    首先,笔者认为“诉讼欺诈罪”应归入刑法典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因为从直接客体和同类客体两个角度考察,该行为侵害的主要客体都是国家的正常司法秩序。
    其次,对于“诉讼欺诈罪”的量刑设计,笔者认为应考虑到国外立法体例的轻刑化趋势,且在本罪构成较大危害时司法机关也往往难辞其咎;故对于刑罚适用问题,可参照“妨害司法罪”本节其他诸如伪证罪、妨害作证罪的量刑幅度,秉持谦抑慎刑原则为宜。
    再次,笔者综合借鉴各相关观点,主张增设“诉讼诈骗罪”而具体条文可表述为两款:
    “在诉讼活动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恶意串通等欺诈手段,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涉案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单位犯前款罪的,按照涉案数额的五至十倍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另外,对诉讼欺诈罪适用犯罪构成理论,分析如下: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也可构成本罪;犯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其欺诈行为会对诉讼活动构成妨害而执意实施;犯罪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秩序,往往也会体现为复杂客体,往往同时也会对人身、财产权益构成侵害;犯罪客观方面可体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恶意串通等情节严重的欺诈行为。
    概言之,以诉讼欺诈替代诉讼诈骗,更能体现该行为与诈骗罪的本质区别,而对诉讼欺诈概念内涵与外延的界定可以重构纷争不已学界诸说,也是对“诉讼诈骗是诈骗吗?”最强有力的否定回答。以刑法修订案的形式设立“诉讼欺诈罪”,将解决目前刑事立法的实然与应然的矛盾,并会对诈诉行为起到极具威慑力和制裁性的规制作用。

    释:

[1][]曾根威彦:《刑法各论》,成文堂2001年版,第151页。

[2]于改之、赵慧:《诉讼诈骗行为性质之认定》,《法学评论》2005年第1期,第156页。

[3]谢望原:《诉讼诈骗完全可以构成诈骗罪》,《中国审判》,2008年第12期,第74页。

[4][]大谷实:《刑法各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8页。

[5]董玉庭:《论诉讼诈骗及其刑法评价》,《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第137页。

[6]封志晔:《诉讼诈骗行为的定罪与量刑分析》,《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7年第11期,第38页。

[7]赵香如:《诉讼诈骗如何适用法律?》,《北方工业大学学报》2006年第6期,第21页。

[8][]前田雅英:《日本刑法各论》,董璠兴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第2版,第244页。

[9]王雨田:《诉讼诈骗的刑法分析》,《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1期,第79页。

[10]郭理蓉:《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兼论伪证罪的立法完善》,《法制日报》2003109日。

[11]王斗斗:《诉讼诈骗 巧取豪夺新方式》,引自法制网http://www.legaldaily.com.cn/misc/2006-06/26/content_340382.htm

[12]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1年版,第51

    庄慧鑫,律师,经济法法学学士,刑法法学硕士,国家三级律师;曾就职于行政执法部门,从事稽查追缴、行政处罚和法制研究等工作;多次参加经济法学和刑法学全国年会,先后在学术报刊上发表文章二十余篇;现主要从事刑事辩护、经济案件以及企业日常法律顾问等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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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逾期付款违约金和欠款利息浅述
金融法律事务部 范征 

    笔者注意到,在某些诉讼(主要是合同诉讼)中,原告除提出要求对方支付拖欠的款项时,往往还同时要求对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但是,一些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和欠款利息的概念认识不清,没有注意到二者的区别,导致实践中其诉讼请求往往被法院驳回。下面,笔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如何准确提起这类诉讼请求,发表一些个人看法,供各位读者参考。
    一、逾期付款违约金和欠款利息的概念。
    所谓“违约金”,顾名思义,是指合同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而应向合同相对方支付的一定金额。其存在的前提是合同对此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就是合同双方约定当一方不按期履行其付款义务时,应向另一方支付的违约金。
    欠款利息,是指一方有向另一方支付一定金钱的义务,而其并未履行这个义务,另一方有权在向其主张支付本金时,同时主张本金延付期间的利息。
    由上可知,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必须有合同约定,而主张欠款利息,则不一定有合同的约定,甚至不一定是合同纠纷,只要能够证明存在欠款的事实即可。
    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款项支付的不同情形。
    1、当事人既约定了支付款项的时间,也约定了逾期支付款项应承担的违约金或支付利息的标准或数额;
    2、当事人约定了支付款项的时间,也约定了逾期支付款项应承担违约金或支付利息,但未约定违约金或利息的计算方法或数额;
    3、当事人约定了支付款项的时间,但未约定逾期支付款项是否应承担违约金或支付利息;
    4、当事人对支付款项的时间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
    三、原告一般会列出的几种诉讼请求模式。
    1、在请求对方支付款项本金时,同时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2、在请求对方支付款项本金时,同时请求支付利息;
    3、在请求对方支付款项本金时,既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又请求支付利息;
    4、在请求对方支付款项本金时,同时请求赔偿利息损失。
    四、针对不同情况应当采取的诉讼模式。
    笔者注意到,我国现行法律对不同的合同中出现的欠款情形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是不尽相同的。《合同法》对此情形的基本规定是支付违约金,如总则部分和分则中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技术合同等。但是有些合同,如借款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则规定的是支付利息。另外有些合同,既没有规定应支付违约金,也没有规定应支付利息。
    根据多年办案的实践经验,笔者总结出以下四种向对方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的方法:
    1、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支付款项的时间和逾期支付违约金或利息的计算方法或金额。这时,应严格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来主张违约金或利息(除非此类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此种情况下,不论是逾期付款违约金还是欠款利息,两种表述都是可以接受的,不会引起歧义,也不会导致法律适用的冲突。
    但需特别注意的是,当事人如同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即使这两者均有合同约定,也存在着被法院驳回的风险。因为这种重复计算实际上过分加重了对方当事人的负担,法院很可能会应对方当事人的请求,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判令驳回对其中一项的诉讼请求。
    2、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支付款项的时间,也约定了逾期支付款项应承担违约金或支付利息,但未约定违约金或利息的计算方法或金额。这时,应当根据法律的相应规定(主要为《合同法》,见附件一),准确提出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或利息的主张。
    1)如果法律规定此类合同拖欠款项应支付违约金,应向对方主张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或金额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见附件二)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执行。
    在此,有必要引用一下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规定:“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可以看到,参照上述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时,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原标准在名义上已丧失法律效力,但是以“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作为新的计算标准,实践中会经常缺乏可操作性。比如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往往不会约定合同履行期内的利率,这种情况下,根本无法推算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适用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问题上使用的是“可以”,而非“必须”或“应当”,所以法院既可以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也可以选择不这样做。既然现标准缺乏可操作性,有人就主张仍适用万分之二点一,似乎也不是不可以。
    笔者则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50%也许更适合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比如说,截止到起诉之日,违约期限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按照一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加收30%~50%;违约期限为二年至三年的,按照二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加收30%~50%;违约期限超过五年,按五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加收30%~50%。
    2)如果法律规定此类合同拖欠款项应支付利息,则只能向对方主张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或金额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规定。
    3)如果法律对此类合同未作相应规定,则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不同表述,确定不同的主张内容。即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按照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处理;约定欠款利息的,参照前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处理。
    3、合同双方只约定了支付款项的时间,但未约定逾期支付款项是否应承担违约金或支付利息。这时,不可以提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也不能适用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法律对此有相应规定,可以提出要求对方支付利息(个人认为,这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如借款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在法律没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可要求对方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数额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4、合同双方对支付款项的时间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这时,首先应根据法律相应规定,确定款项应当支付的时间,之后,可以向对方主张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数额同样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法律链接
    附件一:
    《合同法》有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百三十一条:“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
    第三百五十二条:“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
    附件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
    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参照中办民银行19964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本批复公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中有关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按照本批复办理。本批复公布前,已经按我院1996516日作出的法复〔19967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审结的案件不再变动。
    附件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
    一些法院反映,《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有关内容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公告》不一致。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批复中“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4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内容删除。

    范征,律师,理学、法学双学士,曾就职于中国农业银行新疆分行国际业务部和营业部,现任青岛仲裁委仲裁员,具有多年的银行从业经验和律师执业经验,擅长处理金融、公司领域的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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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信用卡的刑事禁区
公司法律事务部 谢楠

    随着金融业信息化和现代化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开始使用银行卡,而信用卡正是其中重要的一种。在信用卡为大家带来便利的同时,其引发的各种纠纷也随之而来。很多人认为,信用卡顶多会引起透支问题,也就是个民商事纠纷,影响个人信用而已。其实不然,信用卡在申领、持有和使用过程中还可能会触及刑事禁区,面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本文就谈谈信用卡可能触及的刑事禁区,以引起更多人的警示。
    信用卡业务实质上是商业银行的一项风险业务,发卡行既经营之,则应承担相应的风险后果,因此有观点认为,不能以持卡人违约、违规等行为使其入罪,纳入刑罚惩罚。在我国,某种行为在立法上是否入罪,一方面要看该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另一方面要看建构防止该类行为发生的有效机制的能力。因此,为使技术上尚未完全成熟的信用卡系统置于刑事保护之下,我国制定了相对比较完备的刑事犯罪规制体系。相关罪名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伪造信用卡的;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第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针对非法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
    第三,信用卡诈骗罪,包括: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冒用他人信用卡;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
    第四,盗窃罪,主要针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
    信用卡的刑事禁区在一定程度上并不像盗窃、诈骗等为公众所熟知,有些时候,行为人在占了点小便宜或发了意外横财而沾沾自喜的同时,殊不知已经触犯刑律,迈进了信用卡的刑事禁区。在此笔者对几种主要的关于信用卡的犯罪形式进行详细的阐述。
    1.骗领信用卡
    所谓骗领信用卡就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身份,提供虚假的资信证明材料,在信用卡申请表和领用合约等契约性文件上作不实填写和承诺等方法,从发卡银行骗取信用卡的行为。实践中常发生的骗领信用卡情况包括:利用盗窃的或者伪造的身份证件、伪造的公司证明,或者通过招工、招生等名义收集他人身份资料或者骗领他人身份证复印件到银行申领信用卡;有的利用虚假的营业执照、公章或者法人代表印章欺骗银行,骗领单位信用卡等等。
    关于骗领行为,其中不能排除有人最初是因为能顺利办出信用卡而自己又资质条件不够才伪造身份证明等,无论处于何种目的,只要有骗领行为,哪怕骗领后并未使用或者使用后仍按时还款,并无非法占有目的,仍然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如果骗领的目的就是为恶意刷卡消费则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2.冒用他人信用卡
    冒用他人信用卡一般是指,非持卡人未经持卡人同意或者授权,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的行为。比较常见的冒用行为有拾得他人信用卡而使用,使用替他人保管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他人遗忘在柜员机上的信用卡等类型。例如,某商场职员捡到一张信用卡交给商场经理,商场经理在柜机上试出该卡的密码后,取走大量现金。由冒用行为而引发的信用卡诈骗在实践中比较多发常见,行为人认为,信用卡是捡的,没偷没抢,跟犯罪根本搭不上边。其实,信用卡作为财产权利的凭证,本身并不具经济价值,但如果是冒用他人身份、伪造签名,则就具备了诈骗罪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特征,因而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是没有异议的。
    3.信用卡恶意透支
    透支是信用卡的重要功能之一,也是银行信用卡业务的一项重要内容。透支行为在何种情况下构成犯罪呢,这就必须准确把握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的区别。《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和刑法都明确规定了“恶意透支”的概念,即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其实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是相对而言的,二者属于排斥关系,区分的根本标准就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客观上是否超越限额、期限透支,以及透支后经银行催收是否归还等只是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内容的标准。比如持卡人可能基于某种紧急事由有意超过规定限额或期限透支,这种不当透支,客观上也呈现了某种违法性或违规性,但如果持卡人事后依规定和协议加倍偿付利息,则无需承担刑事责任。所以,构成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犯罪通常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如果采取欺骗方法申领信用卡而透支,或者持卡人非法占有目的明显的,则不受“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限制。
    4.盗窃并使用信用卡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定为盗窃罪。立法认为,盗窃信用卡而使用,是行为人盗窃后为实现盗窃所得收益而继续实施的事后行为,故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盗窃数额以划卡消费数额计算,如果单纯只是盗窃信用卡,并没有使用的行为,则不具备犯罪的可罚性,不构成犯罪。

    谢楠,律师助理,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主要办理公司和金融法律事务,曾获得青岛市司法局授予的“优秀团员”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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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九水会记
柯振岳

    09627日,骄阳似火,溽热难消。呼朋引类,共得八人,入崂山避暑,名之曰“半年总结会”。
    至于崂山北九水,村名“卧龙”,有一庄曰“青远”,乃驻车于此,徐步溯村路以上。于路多见酒旗招展,酒肆皆号“农家”,有店家揽客、声闻遐迩;黄犬数只,追逐跳跃为戏,叫嚣乎东西、隳突乎南北。众言谈东行,不知其远近,又至一村曰“我乐”,路左有树杂然,枝影横斜,中隐石径,乃拾阶而下,曲折往复之际,忽见一大渠,水不甚多,巨石俨然。择一浅潭,众围坐石上,濯足潭中。河滩处,有村中浆洗夫妇,垂苕童子于旁玩耍,一派田园。时青山在望,近可观鱼翔浅底;一汪碧水,两斤黄杏,众皆曰此行不虚也。
    畅怀之时,各言半年之得失,或及未来之事。有主任殷氏,语众人曰:工作之要,在得其法;既操此业,应怀上进之心;天下忧乐远矣,然不可懈怠眷属家人。青山绿水,诚哉斯言!
    近午,还于“青远山庄”,其室甚大,凉风怡然。庄中有百年老银杏,隔窗见半亩翠竹林,恍如神仙之境。庄主殷勤待客,飨以天鹅肉、野猪脯,山珍野味,水陆杂陈。
    此情此景,宁有不乐乎?菜起时风卷残云,目移处箸下如雨!至坛中酒尽,众皆稍醉也。乃尽兴而归。
    同乐者,有许征、王梦奇、王磊、王英、李兰,谓之“五朵金花”;殷启峰、柴恩旺、柯振岳者,谑以“三个火枪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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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之星——袁春辉

                                    

   

    袁春辉,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律系,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主要从事企业、金融、保险领域法律事务,擅长办理企业设立、重组、改制以及企业并购方面的案件,为多家国有银行、资产管理公司、保险公司提供法律服务,为众多国有及民营企业提供了大量法律服务,在企业决策和管理的法律方案优化、风险控制方面积累了丰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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