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第5期


 

 

本期要目

律所快讯
  ·文康培训工作正式启动
  ·
李明均主任应邀参加“优秀律师网上面对面”网谈活动
  ·
文康发布《产品质量纠纷实用法律手册》
  ·文康产品质量研究组向国务院法制办正式提交立法建议
法制新闻
  ·新《旅行社条例》实施 游客权益有保障但尚待接受
  ·最高法相关负责人解读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最高法司法解释 明确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计算方法
  ·最高法院为民事案件申请再审“立规矩”

  ·最高法院出台两司法解释厘清物业服务纠纷
法制研究
  ·
在建船舶的所有权探析
  ·
从预防缔约过失责任风险说起
  ·浅议应收账款质押的相关法律问题
法律时评

  ·国内外资企业停业和清算应注意的问题

立法建言
  ·文康律师事务所关于《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的修改建议
本期律师之星——赵春旭

 

 

律所快讯

 

文康培训工作正式启动
   
5月5日,我所培训工作正式启动,各部室二十余位青年律师参加了培训,多位管理合伙人列席。
   
管理合伙人、培训工作小组组长张金海律师主持了新员工培训开学典礼,简要介绍了未来培训的总体思路,表示合伙人将长期关注培训工作,同时表达了对青年律师加强学习的期望和要求。
    新员工培训作为文康培训的一部分,计划在五月份完成。
    受培训工作组邀请,本所主任李明均律师围绕文康文化主题,对文康的发展历程、传统与创新以及文化元素进行了阐释与提炼,并对传承文康文化、创建百年文康的目标再次向新员工提出了倡议。

李明均主任应邀参加“优秀律师网上面对面”网谈活动
   
5月7日,我所李明均主任应邀参加由青岛市司法局、青岛市律师协会与青岛新闻网法治频道联合举办的“优秀律师网上面对面”网谈活动,解答了网民们提出的有关国际贸易、国际投资等方面的咨询,内容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国际运输、信用证结算等法律问题。
文康发布《产品质量纠纷实用法律手册》                         照片>>>
    5月15日,由文康产品质量研究组付希业主编,王军、王英、赵春旭、王璐、庄慧鑫、李兰参与编写的《产品质量纠纷实用法律手册》编校完成,现已印制并向广大客户发送。 
    该手册共分为电器、车辆两编,主要针对产品质量纠纷处理中的常见问题,以法律基础知识、常见问题解答、经典案例评析的形式进行了全面而细致地论述,适合用作企业产品质量纠纷处理的培训教材。另外,随着调查研究的深入及实务经验的积累,产品质量研究组将继续推出修订版本。

文康产品质量研究组向国务院法制办正式提交立法建议
    5月20日,我所产品质量研究组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正式提交了《关于<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的修改建议》。
    4月8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了国家质检总局报送国务院审议的《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及其说明,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
    送审稿分为总则、缺陷调查和确认、召回的实施、生产者和销售者及服务业经营者义务、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7章,共计63条。送审稿规定,拒不召回最高可罚50万元,一旦通过并生效,该条例将对企业经营和消费安全产生深远影响。
    我所提出的修改建议分实体内容、法律体例、文字表述三部分,其中实体内容主要是对缺陷产品定义、生产者定义、缺陷产品召回责任期限、生产者的法律责任、国家召回制度宗旨、召回的义务主体等问题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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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新闻

 


新《旅行社条例》实施 游客权益有保障但尚待接受

    点击2009年旅游行业的关键词,“条例”绝对是其中之一。国务院颁布的《旅行社条例》和国家旅游局制订的《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分别于5月1日和5月3日开始实施。半个多月过去了,在新规则之下,旅行社如何应对?旅游市场有哪些变化?游客又有什么样的反应?
    游客:权益有保障,但尚待接受
    “五一”节后,爱好旅游的周扬却没有像往年那样避开旅游高峰期后出行,“旅行社的报价超出了我的预算。”周扬解释说。按照惯例,节后团费必然下降,周扬原本打算趁淡季去海南旅游,可是没想到“五一”之后,成都到海南五日游的团费不仅没有降,反而直逼春节的旺季价格2000余元。不止海南,像丽江、北京等热门旅游产品的价格都不同程度地上涨了数百元。
    在某家旅行社的门市部,记者看见了一份成都至海南双飞五日游的合同——每天的行程像流水账一样记得清清楚楚:水上竹筏漂流,游玩时间60分钟;亚龙湾海滩,游玩时间120分钟……此外,入住酒店的名称,一日三餐的安排和价格标准,自费项目的游玩时间及价格等,全部清晰地写在其中。对着这样一份合同,周扬表示自己作为游客应有的权益可以得到有效的保证,“但团费一下涨了这么多,我还是有点难接受。”
    像周扬这种心理的游客大有人在,虽然很多人对于超低价团靠自费项目、购物盈利的操作模式心知肚明,可还是愿意奔着“低价”二字去报名。一位业内人士分析说,从长远的发展来看,游客在选择线路时必定会越来越注重品质,但要习惯了低价的消费者真正接受团费上涨还需要一个过程。
    旅行社:业务有影响,但前景更好
    “客源增,价格涨。”以前这是旅游行业的规律。不过新规定实施以后,旅行社的业务量没见涨,价格却先涨了起来。按照新规定,旅行社必须将购物、自费项目等“隐形收入”全部摆到桌面上来,与游客签订白纸黑字的合同。“这就捅破了旅游行业的潜规则。”某导游如是说。旅行社的收入被稀释,势必要提高团费,才能保证不亏损,然而一提高团费,又会吓退客人。记者走访了省内多家大型旅行社,几位负责人都表示,近期团费的上涨已经对业务量造成了影响。
    “短期内,游客报名量可能会减少,但新条例把旅行社行业多年存在的问题提了出来,这对整个旅游环境的改变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旅游专家赖宾分析认为,新条例实施以后,必然会促成旅游行业的一次大洗牌,以前通过低价方式来收客的旅行社,如果没有更好的吸引客源的市场方式,时间长了必然被淘汰。其实,这对净化市场是一个好处。
    对旅行社而言,新条例的实施将促使其竞争走向良性循环。在新的市场环境下,旅行社要发展,就必须要找到适合自己生存的方式,升级经营模式,做强产品,拿出经营特色,对市场有更敏感的把握。一位专家说:“跟着新条例这个指挥棒,旅行社将走上品牌、品质的道路。”
    市场:低价团退出,品质游成主流
    近年来,不论在价格上还是在旅行行程安排上都要高出普通团一个档次的纯玩团、品质游,正逐渐被消费者接受。新条例的实施,必将使低价团彻底退出旅游市场。
    一位业内人士告诉记者,所谓“品质游”、“纯玩团”,其实就是诚信游,其卖点就是明明白白消费。这种旅游产品很符合新的《旅行社条例》的要求,自然会受到旅行社的大力推广,成为主流是一种必然趋势。
    “严格说来,很多品质游产品的价格并不比普通团的价格高。”某旅行社门市部经理曹泽平告诉记者。“品质游按照新条例的规定,把原本要求游客自费的那笔钱以团费的形式先收了,相当于原先在游览过程中交的钱改成了在游览之前交。”曹泽平举了个例子,原来报价1600元的香港游产品,自费项目大约有1000元,而现在所有自费项目加到行程中后,整个产品价格为2300元。“看起来团费比以前贵了700元,但对游客来说其实更划算。” 

来源: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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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相关负责人解读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据统计,2008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一审合同纠纷案件近300万件,同比上升19.07%,合同案件数量占一审全部民商事案件数量的54.2%以上。
    “各类合同纠纷呈现数量多、增速快、类型多、法律关系复杂、处理难度大等特点,已经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尤其是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带来巨大的压力和新的挑战。”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今天在接受记者采访时道出该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
    5月13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被誉为是最高人民法院为应对金融危机、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司法服务的重大举措。
    起草历时8年针对性强
    针对当前民事审判工作所面临的形势,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要求在全面做好各项审判工作的同时,对某一时期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和案件,要有针对性地提出司法对策。特别是对受金融危机影响较大的合同纠纷案件等,要进行细化研究,实行分类指导。
    这个司法解释是对合同法实施10年来和合同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遇到的难题的一次集中的梳理和应对。
    该司法解释自2000年初开始起草,注重解决司法实践中碰到的问题,使司法解释条款确保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总结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的经验,吸收以往行之有效的司法解释的成果,避免了条文抽象、笼统、原则,力求严谨、明确、具体可行。
    明确缔约过失责任范围
    当前我国法律规定应当办理审批或者登记始生效的合同数量已经大大减少,但仍有相当数量的合同需要批准或者登记才生效。针对这种情况,该司法解释明确了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
    合同成立以后,负有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故意不去或者拖延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致使合同不能生效,往往给另一方合同当事人造成损失,但由于合同未生效,不能按照合同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只能按照缔约过失的规定。此次司法解释将此种情形列为“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要求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该负责人解释说。
    审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司法解释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其主要解决合同订立后显失公平的问题。合同订立的时候是公平的,在合同生效后由于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使一方当事人遭受重大的损害,造成双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按照实际情况履行不了的,在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下,审慎、严格地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对此,该负责人解释说,因情势变更而造成合同履行的障碍,一直以来困扰着司法实务部门。金融危机验证了我们当代社会的复杂多变性与不可预见性,引入情势变更原则的价值在于,当合同原有的利益平衡因经济的激烈动荡而导致不公正结果时,施以法律的救济。
    此外,司法解释要求严格区分变更的情势与正常的市场风险之间的区别,审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必须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进行裁判的个案,要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批准,最大限度地避免对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造成大的冲击。
    严格适用合同无效法定条件
    在合同的效力方面,司法解释严格适用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效力上坚持从宽认定有效的态度。
    “在效力上采取从宽认定,可以在最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积极促成合同的有效,支持合同的履行,缓解交易链条的断裂,促进经济的活跃,在金融危机的背景下,这也是一项重要的应对措施。”这位负责人说。

来源:法制网--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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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司法解释 明确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计算方法

    5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对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予以明确。该司法解释自5月18日起施行。
    据了解,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逾期履行应如何计算双倍债务利息?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的法院,甚至一个法院不同的执行法官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理解不同,往往造成同类执行案件处理结果相去甚远。
    为此,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此外,司法解释还进一步明确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来源: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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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为民事案件申请再审“立规矩”   

    最高人民法院5月18日公布了《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这个司法解释的公布实施,是深入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进一步解决当事人“申诉难”问题的一项重要举措。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刘学文表示,“这个司法解释对于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法院再审审查工作,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具有重要意义。”
    刘学文介绍,在司法解释的制定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以审查程序规范透明、审查工作及时高效、再审标准宽严适度、裁定文书注重说理为工作要求。在受理审查的程序环节上,规定得尽量详尽周密,确保审查程序规范透明;在依法的前提下,最大程度简化不必要的工作环节,简化工作方法,力求审查工作及时高效;再次明确审查工作应当围绕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将申请再审事由成立作为裁定再审的标准,保证再审标准宽严适度;对裁定文书的内容提出具体要求,提高文书说理性,让当事人“赢得清楚,输得明白”。
    据了解,这个司法解释分为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受理和审查两部分。受理部分主要规定了申请再审所需材料及受理条件。审查部分主要从审查组织、审查范围、审查方式、裁定文书等方面规范细化了审查工作程序。
    从具体内容来看,司法解释具有“加强权利保障、规范司法行为、完善审查程序”三大特征。
    加强了对申请再审权利的保障。在接受材料环节、审查进程指引方面、听取当事人意见方面等内容上作了一系列细化规定,以确保递交材料有人接收,审查进程有人指引,陈述意见有人听取,裁定文书及时送达。
    规范了人民法院受理审查司法行为。在规范受理行为、规范审查程序、规范裁定文书、规范再审法院的确定、规范诉讼文书样式和内容等方面均作了详细规定,确保受理审查工作有章可循,从而在各个环节上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完善了受理审查工作程序。明确了申请再审的条件和审查范围。审查申请再审案件的范围一般应限于再审事由,如果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依职权启动再审;明确了审查方式,规定了审查书面材料、审阅原审卷宗、询问当事人、组织听证四种审查方式;明确了调卷方法,即采取灵活多样的调卷方式;明确了提审原则,重申了再审司法解释确定的由上一级法院提审的原则,同时规定了以程序性事由启动再审作为可以指令原审法院再审的主要情形。 

来源: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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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出台两司法解释厘清物业服务纠纷

    物业企业公开承诺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住改商须整栋业主同意。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及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中的一些热点、难点问题可以获得统一裁判尺度了,不过,还有一些涉及物业领域的立法仍等待司法解释予以明细。
    最高人民法院5月24日公布了《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共19条,下称“19条”)和《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共13条,下称“13条”),并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据了解,这两部司法解释针对当前物业审判领域的热点、难点问题,作出比较明确的规定:车位按比例配置给业主、住改商须整栋业主同意、房子空置也要交物业费、物业未获续聘无权收费、没有产权证也能当业主。
    其实,最高法院自2003年初起,即着手展开制定涉及物业权益纠纷案件处理司法解释的相关准备和调研工作。2007年初,上述两部司法解释正式立项。此间,进行了广泛的调研、分析与论证,多次征求了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意见。经过数年的起草制定工作,两部司法解释最终出台。
    曾参与上述司法解释意见征求活动的上海律协建筑与房地产法律研究会张黔林委员告诉CBN记者,相比原来征求意见的草案,新出台的司法解释改动还是很大。比如相对于原草案,“13条”中就强化了物业公司的责任,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以前物业公司可能会有不少口头承诺,尤其是为了获得续约时,但这些都没有写入物业服务合同。”张黔林分析说,现在只要证明物业公司公开承诺了,那么就会认定这是它的责任,无论是否写在服务合同里。不过,他也表示,在原草案中,有两条是规定业主被盗后物业公司相关责任,可能是由于争议太大,就没有出来,而这方面的争议还是需要法院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目前容易产生纠纷的民宅商用(或称居改非),改变了住宅的法定用途,破坏了既有秩序。虽然在物权法中称需要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但是这用语过于宽泛,难以适用。所以在“19条”中,就将“有利害关系业主的范围原则上确定为在本栋建筑物之内”。
    这一规定在审判实务中易于掌握和操作,至于如果出现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也与民宅商用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最高院民一庭负责人表示,为防止利害关系业主范围的无限制泛化,司法解释另外规定,其应证明利害关系的存在。
    此外,张黔林还认为“19条”中让业主的知情权获得了落实,在该司法解释的第13条就规定,法院应该支持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情况和资料,如: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等。
    “两部司法解释的规定都比较详尽,易于操作。”张黔林如是说,不过,他也认为有些物业领域纠纷相当重要的内容还是没有体现,这是一个遗憾。比如业主委员会的选举、罢免,会议召开程序等内容,在现实中已经引发了大量纠纷和矛盾,但是缺乏司法处理的规定,甚至起诉了也不被法院受理,主要都还是靠行政调解处理,远不能满足业主需要。 

来源:第一财经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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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研究

  
 


在建船舶的所有权探析
海事海商法律事务部  高良臣

    前言
    随着全球航运业的发展,造船市场也比较活跃,而与此同时因在建船舶所有权产生的纠纷也随之增多。船舶建造耗资巨大,双方当事人在船舶建造过程中,往往因投入巨额资金而承受巨大风险。一旦对方不履行合同或破产,如何保障其权益得以实现、或将其损失减至最低程度,是双方当事人关心的问题。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在建船舶所有权问题进行一番探究。
    一、在建船舶的法律界定
    从理论上讲,所谓在建船舶是指船舶建造合同签订后,船舶建造完毕并交付定造人之前所有用于建造该船的材料和部件的总和。[1]从这个概念看出,在建船舶不具有特定性和完整性,也不具备船舶应有技术状态。
    我国港务监督局在19941217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说明》中规定,在建船舶是指已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船舶,这个概念的出台主要是为了在法律上确定在建船舶权利登记的基本条件。但对于何为“处于相似建造阶段”,实践中仍易产生歧义。例如,已经被指定用于建造某船舶但尚未处在造船人辖区内的材料、机器和设备是否可以认定为“处于相似建造阶段”。对此,关于“在建船舶”问题的国际公约,即《1967年建造中船舶权利登记公约》的规定对我们有一定借鉴意义。该公约未出现关于在建船舶的明确定义,但是该公约在第八条规定,“国内法可以规定建造中船舶登记的权利将附着于造船人辖区内,并已用标记或其他方法清楚的标明将要安装在某一船上的材料、机器和设备”。根据公约的内容,在建船舶权利的客体可以包括用于建造某一船舶的材料、机器和设备,但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这些材料、机器和设备已经处在造船人的船厂范围之内,亦即处在造船人的占有之下;第二,这些材料、机器和设备已经用加标记或其他方法能被清楚地识别为被用于某一船舶[2]
    我国民法关于物权客体,采用“一物一权”主义,即在一个物上仅成立一个所有权,一个所有权的客体是一个物。从一物一权的理论,可以推出以下两个结论:一个物的部分不成立一个所有权;数个物之上不能成立一个所有权。[3]在建船舶往往表现在尚在施工且未完成的船体及用来建造的其他材料。那么在建船舶是否能成为法律上的物并在上面设立单独的所有权?《海商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第25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的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时,可以留置所占用的船舶”;《船舶登记条例》第13条第3款规定“就建造中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仅需提供船舶建造合同”。通过对上述法律法规的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在建船舶可以在法律上被当作一个单一的物,产生单一的所有权并因此可以被抵押和留置,这主要是为了方便社会融资、简化法律关系所作出的特别法律规定。
    二、在建船舶所有权的重要性
    被称为“中国造船史上第一案”充分说明了在建船舶所有权归属的重要性。
    大连海运公司与天津新港船厂于1991年订立了金沧轮建造合同,合同约定分期付款,但未约定船舶所有权转移问题。合同履行过程中,海运公司共计支付了3032万元船款。后来,海运公司因资金链问题欠付新港船厂3032万元。新港船厂催告无果后,宣布解除合同并将该船改名后出卖给外商。海运公司起诉到法院,主张该轮所有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在审理中,海运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其享有船舶所有权,新港船厂仅享有船舶留置权。只有留置后6个月之内海运公司仍然不履行合同,新港船厂才能处置该船舶。形势对新港船厂极为不利,如果败诉其不仅要赔偿海运公司的经济损失,还将面临一个更为棘手的诉讼,即因无法向外商交付船舶而不得不承担高额违约金。虽然该案最后得以调解,但给双方特别是造船人的教训十分深刻。
    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谁享有船舶所有权谁就能够在法律上控制并处置船舶,处于优势地位。因此,识别在建船舶的所有权归属显得尤为重要。
    三、在建船舶所有权的识别方法
    (一)船舶登记主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13条规定,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交验足以证明其合法身份的文件......就建造中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仅需提供船舶建造合同。由此可见,在建船舶可以通过登记明确其所有权的归属。根据我国《海商法》第9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登记机关的登记可以优先确定在建船舶的所有权人。
    当然,由于这一规定并不是强制性规定,所以在造船实践中真正进行在建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并不是很多。特别是在涉外造船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我国《海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对船舶所有人的主体资格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即只有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并在中国境内有主要营业处所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及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主要营业处所的中国公民才可取得船舶所有权。因此,在涉外造船合同中对在建船舶进行登记的就更少。在没有进行船舶登记的情况下,在建船舶的所有权归属,应当首先考察当事人合同的约定。
    (二)当事人约定
    物权的发生、变更和终止,通常需要通过合同的方式来实现,合同约定的不同会对合同标的物的物权产生影响。因此,认定在建船舶的所有权,要首先考察双方合同的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条的规定,当事人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结合上述法律规定看,当事人也就是市场主体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交易活动,有权根据自己的知识、认识和判断及所处的法律环境去自主选择所需要的合同,追求最大的利益。[4]因此,只要当事人合同中关于船舶所有权的约定不违背法律法规,则应当认定有效,应作为船舶所有权归属认定的依据。
    在实践中,通常是由双方寻求一个折衷方案,即在船舶建造合同签订之后船舶交付之前,根据定造人给造船人已付金额而逐步向定造人转移船舶所有权,这样能够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关系。
    (三)考察船舶建造合同的性质
    如果在建船舶既没有登记,当事人也没有在合同中加以约定,则需要分析船舶建造合同的性质,以便正确认定在建船舶的所有权归属。
    船舶建造合同是指造船人按照约定建造船舶并由定造人支付价款的协议。关于合同的性质,在理论上主要有两种观点:船舶建造合同是买卖合同,标的物是未来物,应当适用买卖的法律规定。[5]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船舶建造合同是承揽合同,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交通部系统制订的国内造船合同文本采用的就是承揽合同的形式。当然,造船人认为适用承揽法律规定不足以保护其合法利益,其通常对外出具船舶买卖合同文本。中国船舶工业贸易公司制定的造船合同文本就将合同定性为买卖合同。目前国际通行的造船合同主要有三种:日本船东协会制定的《SAJ标准造船合同》、西欧造船国家协会制定的《AWES标准造船合同》、美国海运部制定的《MARAD标准造船合同》,利益保护也是各有侧重。
    1、船舶建造合同是承揽合同之分析
    如果将船舶建造合同定性为承揽合同,则船舶所有权归属如何?
    我国《合同法》第264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海商法》第25条规定,前款所称的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外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众所周知,船舶留置权是留置权的一种,依照我国民法的一般规定,留置权的发生应同时具备三个要件: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和所占财产之间存在关联性。这说明无论《合同法》还是《海商法》都规定,只有债务人是造船合同下在建船舶的所有权人时,造船人才能够行使留置权。因此,我们认为,法律在赋予造船人留置权的同时,也肯定了债务人也就是定造人是造船合同下在建船舶的所有权人。[6]同样的结论可以通过分析我国《担保法》第82条、84条及《民法通则》第89条来得到。如果在承揽合同情况下,定造人对船舶拥有所有权,那么定造人何时开始拥有所有权?这个问题,无论是《海商法》还是《船舶登记条例》都没有明确规定。一般来说,船舶一动工或者船舶材料设备一进厂被打上标记时,其所有权就属于定造人。
    根据上述分析,如果将船舶建造合同定性为承揽合同,则有利于保护定造人的利益。这是因为,一旦适用关于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定造人从船舶一开工就享有船舶的所有权,即便定造人拒绝支付船款或者有其他重大违约行为,造船人除了行使留置权外无权对船舶进行任何处分。
    2、船舶建造合同是买卖合同之分析
    如果将船舶建造合同定性为买卖合同,则船舶所有权归属如何?
    我国《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也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认定买卖合同项下的船舶所有权,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应当首先考察船舶交付环节。船舶在交付之前,船舶所有权归造船人;船舶在交付之后,船舶所有权归定造人。
    根据上述分析,如果将船舶建造合同定性为买卖合同,则有利于保护造船人的利益。这是因为,一旦适用关于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在船舶未交付给定造人之前,造船人享有船舶的所有权。如果定造人拒绝支付船款或者有其他重大违约行为,则造船人可以自行处分该船舶。
    3、我们的观点
    我们认为,如果当事人未对造船合同性质本身有特别约定,则应被认定为承揽合同。因为,船舶建造合同的本质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进行建造,交付建造的船舶成果,由定作人给付报酬,这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
    如上所述,由于建造中的船舶为特定设备和材料的集合体,由于通融资金的需要而被法律拟制为单一物。因此,船舶建造材料的权属也应当作为识别在建船舶权属的主要标志。基于此,如果造船材料主要由定造人提供,则建造中的船舶所有权应属于定造人。反之,如果造船材料主要由造船人提供,则建造中的船舶所有权应属于造船人。

    高良臣律师,中国海商法协会会员,烟台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中国海洋大学国际法研究生;执业以来办理了包括船舶碰撞案、船舶救助报酬案、无正本提单放货案、海空运货损索赔案、国际货运代理案、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纠纷案、船舶买卖及船舶保险纠纷案、外贸合同纠纷案在内的百余起海事海商和外贸等经济纠纷案件,并在《青岛航务》、《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海事司法论坛》和《中国航务周刊》等刊物上发表了十余篇专业文章。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问答》(司玉琢主编)人民交通出版社1993年版第18

[2] 《海西物流》李刚之“论物权法下在建船舶抵押权的行使”

[3] 粱彗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0

[4] 参见顾昂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讲话》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5] 杨良宜、林源民著作《船舶买卖法律与事务》,人民交通出版社1995年版,第1

[6] 参见周平“论建造中船舶的物权问题”,《海商法研究》2000年第1 法律出版社2000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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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预防缔约过失责任风险说起

                          ——兼谈银行与保险公司合作产生的诸多问题及对策

金融法律事务部 范征 

    笔者曾代理过不少银行作为被告的案件,其中颇有一些标的额不大、案情却不简单的“小”案件。下面就是这样一个案例:
    某银行和某保险公司被某外贸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两被告承担因缔约过失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的理由是,其向银行和保险公司申请办理“出口票据押汇保险”业务,银行和保险公司受理并审批通过后却恶意拒签合同,致使其货物出口后遭到损失。该公司遂诉至法院。
    这个案件涉及到一个很重要的法律概念,即缔约过失责任。所谓缔约过失责任,一般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有以下四个特点:
    第一、缔约过失责任是缔结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虽然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时,缔约人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第二、缔约过失责任是以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民事责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缔约当事人在缔约的过程中负有一定的附随义务(先契约义务),如互相协作、互相照顾、互相保护、互相告知、互相忠诚、不得隐瞒瑕疵、不得欺诈等义务。只有当缔约人一方违背了其应负有的这些义务并破坏了缔约关系时,才能由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第三,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是一种信赖利益。信赖利益又称消极利益或消极的契约利益。一般是指无过错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合同无效、不成立等原因遭受的实际损失。所以该责任的确定应以受到信赖利益的损失为前提条件,只有因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缔约过失行为而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损失的,缔约过失责任才有可能成立。
    第四、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弥补性、补充性的民事责任。
    我国法律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内容见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以及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上面的案例中,原告就是以两被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的。作为被告银行的代理律师,我们最终通过提交各方面证据充分证明了银行的行为并不构成缔约过失责任,法院也据此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虽然取得了比较理想的结果,但笔者的思路却从案件本身延伸开去,想到了现在国内银行和保险公司的一些做法,似乎还隐含着可能引发的无穷后患,上述案例所涉及到的缔约过失责任仅是冰山一角而已。下面,笔者就从目前国内金融界比较常见的“银保合作”模式入手,谈一谈自己在这方面的体会。
    一、银保合作的基本概念和现状。
    所谓银保合作,英文称作Bancassurance,是指通过共同的销售渠道向同一客户群提供银行与保险产品及服务的一种安排。它是金融一体化下混业经营的产物,是银行或保险公司采取通过一体化的形式满足客户多元化金融服务的需求,将银行和保险等多种金融服务联系在一起,并通过销售渠道的共享来实现价值最大化的一种战略。银保合作对于银行和保险公司来说是双赢之举,从银行来讲,既可以为客户提供更多元化、全方位的金融服务,提高了客户的满意度和忠诚度,还可以使其收入来源多元化;更重要的是,吸收保险公司通过承保积聚的巨额保险资金,参与承保,为混业经营做准备。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可利用银行已经建立起来的销售网络降低营销成本,提高销售效率,还可以利用银行良好的信誉和客户关系扩大客户群。
    1995年,我国一些新设立的保险公司,如华安、泰康,新华等,为尽快占领市场,纷纷与银行签订代理协议,开始尝试联手开拓市场。迈出了我国发展银行保险业务的第一步。1997年后,国内开始出现“银保合作”热。各家商业银行纷纷和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协议,目前已有国内五大保险公司和包括四大国有银行在内的几十家银行建立了业务合作关系。国内银保合作范围经过几年的发展,已由原来简单的代收保费、代理销售保险业务,逐步拓展到代支保险金、融资业务、保单质押贷款、客户信息共享以及个人理财等领域。银行与保险公司的合作不断发展与深化,已成为当今金融保险业的主流趋势之一。
    但是,在这飞速发展的过程中,却隐藏着诸多法律风险,随时可能在银行内部爆发。因此,找出这些法律风险并做好预防或补救措施,是完全有必要的。
    二、银保合作存在的主要法律风险。
    1、银行人员对保险不熟悉,专业性不强,导致对业务夸大宣传,对客户造成误导。
    具体来说,由于销售人员大都是银行职员,他们缺乏系统的保险知识,保险营销和保险服务的意识较弱。在销售保险产品的过程中将保险与储蓄相比,盲目套用银行“本金”、“利息”等概念误导消费者。不按保险条款对重要事项进行如实告知,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利益。混淆银行与保险公司的责任,或以银行信用来代替商业保险公司的信用,混淆消费者的视听,有意夸大银行保险未来分红预期,刺激客户的趋利心理,误导客户。
    另一方面,就有关业务对外宣传的内容来说,银行和保险公司用词不严谨,概念模糊甚至错误,导致客户对该业务所能达到的效果形成误解。一旦客户的预期目的不能达到甚至造成损失时,客户很可能会追究银行和保险公司的责任,使其非常被动。
    上文所引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案例就属于这种情况,由于银行和保险公司印发的业务宣传单上对该业务的功能描述用词不严谨,受理业务后对有关文件不注意保密,导致客户利用这些漏洞钻了空子。最终虽未造成银行的损失,但已经给有关当事人敲响了警钟。
    2、对各自的客户资料等商业秘密保护意识欠缺,引发客户投诉。
    银保合作使得银行和保险公司掌握了对方原有客户的很多信息。从好的方面讲,这对银行和保险公司拓展业务提供了极大便利。但另一方面,因此而导致的硬性推销或“搭车办理业务”等行为却违反了广大客户的真实意愿,使得客户的财务隐私被肆意扩散,甚至给非法牟利者造成可乘之机。
    3、银保合作提供的便利给内外协同作案留下了空隙。
    如有这样一个案例,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何某,因为业绩压力,利用在银行偷偷记下的储户付某的帐号和身份证号,私自伪造了储户的投保资料,为其投保了生命关爱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并由保险公司通过银行自动转帐付款的方式,在储户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其银行帐户内划走人民币若干元,何某也由此从保险公司获取不菲的佣金。
    这是一起由保险代理人一手制造的窃取普通市民信息、伪造投保假象、制造虚假保险合同的案例。不法分子之所以能够得手,主要就在于银保合作为其提供了机会,以及银行内部人员的配合。
    4、银保合作中一些新做法触及法律盲点甚至法律禁区。
    我国实行金融分业监管,对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各自经营范围也有一系列规定,但现行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实践中银保合作的迅猛发展,客观上使得这二者的界限趋向模糊,有时难免触及一些中间领域。有朝一日,国家立法对此加以整顿,势必将损及一些“胆大妄为”的银行。
    5、银行保险监管相对滞后,监管不力。
    一方面,目前银监会和保监会的合作监管还相对落后,各监管机构一般依照自己的监管职能进行监管,尚未对银保业务开展合作监管进行更明确的规范。另一方面,银行、保险机构相对于其他民事主体而言,其业务范围和经营行为需要更多更明确的规则和程序性规定。目前监管机构对银保合作的方式、组织形式没有明确规定,银保合作责任承担机制也不完善;在资格申报时要求的材料并不十分严格,对于手续费标准、银保合作创新的产品等方面也缺乏明确的规定。银行保险业务可能会出现一些新的风险因素,而这些风险因素在目前的法律制度下,银监会和保监会并没有特别的监管措施和风险分担机制。
    三、防范上述法律风险的对策和措施。
    1、加强银行专职人员和客户经理队伍培训,尤其是有关法律知识的灌输非常重要。
    一方面,银行可以利用保险公司在培训上的行业优势,重点培训银行网点的主管和临柜员工,增强他们对银行保险业务的认识。另一方面,重点搞好客户经理队伍培训。能够胜任客户经理一职的人必须具备较好的职业道德修养和有关的法律常识,具备一定的语言表达和沟通能力。要使客户经理在持续不断的业务培训(包括法律培训)中,不断接受新知识、培养新观念、掌握新技能,保证必要的文化和专业素质。
    2、强化银保合作业务的监管。
    银行与保险公司通过相互合作,必然会以各种方式突破分业经营的限制,给银行业与保险业的明确界定和行业监管增加了难度。目前由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建立的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可以说适应了金融业务交叉发展的需要,既能使各监管部门独立地对本行业进行监管,又能使监管部门之间保持信息及时、充分的交流,尽早发现问题。这就需要监管当局发挥更大的作用,争取出台更多的关于银行保险合作方面的成文政策。
    3、积极开展与法律界人士的交流和接触,实现双方的紧密合作。使得银保合作始终能够在法制的轨道内运作,努力把风险消灭在萌芽状态。
    总之,银保合作的本质是金融业融合的利益共享,目的是实现银行、保险公司、客户的“三方共赢”。在这个过程中,合理规避各种法律风险应当是银行和保险公司永恒的话题。

    范征,律师,理学学士、法学学士,曾就职于中国农业银行新疆分行国际业务部和营业部,现任青岛仲裁委仲裁员,具有多年的银行从业经验和律师执业经验,擅长处理金融、公司领域的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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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议应收账款质押的相关法律问题                         
公司法律事务部 于文娟 

[内容摘要] 《物权法》首次明确规定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为银行开展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业务提供了法律依据,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尽管这一融资方式已成为世界许多国家或地区企业融资的重要渠道之一,在我国却是一个新课题,加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完善,信用制度尚不健全,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在给企业和银行带来市场和机遇的同时,也带来了潜在的风险。本文在对应收账款质押的概念、类型及发展现状进行了介绍的基础上,着重分析了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业务存在的诸多风险,在当前法律规定不完善的情况下,从贷款银行角度提出了如何防范这些风险的措施和建议。
[关键词] 应收账款 应收账款质押  风险 防范措施
   
2007101日施行的《物权法》确立了我国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为企业融资提供了新的途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配合了这一新融资方式的实施。但应收账款质押在我国作为一种新融资渠道,还没有完全成熟,且相关的法律法规也过于简单,无法解决诸多的实践操作问题。在《物权法》出台前,反对将其纳入融资担保方式的意见一直存在,在《物权法》正式出台后,有关争议仍然存在。由此,对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仍颇具意义。
    一、应收账款质押概述
    1、应收账款的概念和种类
    应收账款质押是指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债权向银行等信贷机构提供质押担保并获得贷款的行为。会计学中的“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应向购货客户或接受劳务客户收取的款项。[1]《物权法》中的应收账款概念与会计学中的“应收账款”不同,《物权法》中的应收账款含义更广,不但包括会计学意义上的债权人应收取的金钱债权,还应当包括尚未发生的将来的债权。《登记办法》中将“应收账款”定义为“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
    《物权法》明确将应收账款列入权利质权的标的,《登记办法》又对应收账款作了进一步界定,涵盖如下权利:
    (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
    (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
    (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
    (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
    (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2、应收账款的相关法律规定
    《物权法》相关规定构成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基础,其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权利包括应收账款在内,可以出质。”在第二百二十八条又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在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担保法》中未对应收账款质押作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列入《担保法》中的“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登记办法》通过规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来保护质押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对应收账款的范围、登记的程序和内容及征信中心的职责等进行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为规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而出台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立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正式上线。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主要用于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和公示,为用户提供查询服务,使其在查询后迅速、便捷地了解应收账款上存在的担保权益,保护质权人的利益,降低信贷风险,促进应收账款融资的发展。
    3、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现状
    应收账款担保融资已是国际主流趋势。根据世界银行对全球130个国家和地区的调查,83%的国家和地区支持应收账款融资。应收账款融资在国际贸易中应用非常普遍,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已经颁布了《200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账款让与公约》。[2]
    在《物权法》出台前,由于我国《担保法》未将应收账款明确列入质押物的范围,企业无法用应收账款作担保向银行融资,而银行即使接受了应收账款作担保,其权利也缺乏充分的法律保障。这种安排,抑制了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积极性,难以促进中小企业盘活应收账款,解决融资难问题。因此国内企业担保贷款主要依赖不动产,但在我国中小企业总资产中大约60%是应收账款和存货等动产,[3]所以我国很多中小企业都面临融资难问题,其发展受到限制。新《物权法》允许应收账款担保融资,增加了我国商业银行信贷业务品种,适应了经济发展的需求。
    但这一融资方式在我国是个新课题,应收账款质押在给企业和银行带来机遇的同时,也带来了风险。当前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及应收账款本身的特性使质权人(银行)在业务过程中面临着诸多法律风险。如何在有效利用这一新融资方式的同时,又避免其潜在风险,对企业和银行来讲都是一项极具现实意义的课题。
    二、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存在的风险
    1、应收账款基础合同的风险
    1)应收账款基础合同效力的风险。如果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本身存在交易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违背社会公德、合同自成立之初就根本不可能履行等情形,该基础合同很可能被认定为无效,而基础合同的无效必定导致应收账款质押无法实现。
    2)诉讼时效风险。合同债权受诉讼时效的约束,超过诉讼时效的债便成为自然之债,其债权的实现便丧失胜诉权,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如果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已过诉讼时效,除非债务人自愿履行,否则质权人无法从债务人处获得清偿,质押担保失去意义。
    3)合同解除的风险。《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未对合同债权出质后,当事人能否解除合同作出规定。根据《合同法》有关条款,存在法定或约定的条件,解除权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单方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即解除。而且由于缺乏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可能不会支持质权人限制出质人或债务人行使解除权的主张。
    2、因出质人原因产生的风险
    1)出质人虚构应收账款风险。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应收账款原本就不存在,而出质人虚构应收账款;二是应收账款原来存在,但出质前债务人已经清偿,只是出质人未下账的情形。以不存在的应收账款质押,质押合同自始无效,质押标的嗣后不存在,质押合同可能会被认定无效。无论何种情形,贷款银行都不能从债务人那里获得清偿。当然,如果债务人、出质人存有过错,质权人可以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出质人转让债权的风险。出质人可能将已出质应收账款再次转让,包括叙作保理,质权人要实现其质权必定会受影响。尽管《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了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但对转让后的后果没有相应规定。这同时也涉及到出质登记对包括债务人在内的第三人的效力问题,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签订及登记能否对抗应收账款债务人?另外如应收账款受让人主观上善意,是否应该保护其合法权益,也值得思考。[4]这些给了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给质权的实现带来潜在的风险。
    3)出质人对应收账款管理不善的风险。出质人的管理不善,可能会使应收账款的实现在法律上已不可能,或者实现质权的价格要高于实际应付价格。例如,出质人不行使或怠于行使中止、中断合同债权诉讼时效的权利,致使合同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成为自然之债。
    3、因应收账款债务人原因产生的风险
    1)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偿付能力和信誉风险。尽管基础合同有效,且出质人已经充分履行完基础合同项下的义务,质权人能否就出质的应收账款最终实现顺利受偿,仍有赖于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和偿付能力。[5]
    2)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抗辩权风险。应收账款债务人可能对债务存在一定的抗辩事由,质权人不能限制债务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诉讼时效抗辩权等。在债务人合法行使其抗辩权的同时,必然影响质权人实现其质权。
    3)应收账款债务人行使抵销权风险。如果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出质人享有符合法定抵销条件的债权,那么债务人和出质人之间是否能就该债权与出质的应收账款进行抵销,或者虽然不符合法定抵销条件,当事人是否可以协商抵销,现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这样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地方,也给质权人实现质权带来潜在风险。
    4、应收账款登记的风险
    1)应收账款范围风险。《登记办法》将“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包括在应收账款的范围之内,与《担保法》司法解释和其他部门规章规定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将“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归入《担保法》“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公路等不动产收费权是否应列入应收账款范围,有待于《物权法》司法解释加以确认。
    2)出质登记部门的风险。《登记办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而《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公路建设项目法人用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质押方式向国内银行申请抵押贷款,以地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作为公路收费权质押的登记部门。《国家计委、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益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则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计经委)作为电费收益权质押登记部门。尽管《物权法》明确规定应收账款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但此处的信贷征信机构是否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并不确定,在上位法《物权法》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之前,下位法《登记办法》规定的登记机关与国务院、国家计委、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不一致,容易使相关当事人面临难以确定登记机关的困扰,即:如果其他规定未明确出质收费权的登记部门,若在征信中心进行出质登记,能否获得司法支持并不确定;如果其他规定明确了出质收费权的登记部门,质权人将面临登记部门选择风险。如果法院否定质权人的选择,那么就会影响到质权的实现。
    3)出质登记内容不明确的风险。《登记办法》对应收账款的种类、支付期限、相关主体,及主债权的内容、金额和债务人等有关质押登记内容的重要信息均没有具体规定,[6]仅简单概括为“应收账款的描述”,不利于登记内容的规范统一。另外将主债权金额作为当事人协商选择的登记事项,在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立多个质权的情形下,作为每个质权人受偿比例的重要依据的主债权金额缺失,对有的质权人明显会产生潜在的不公平风险。
    4)登记失效风险。《登记办法》中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质权人办理登记时所填写的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变更的,质权人应在变更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质押登记失效。两种登记失效情形的硬性规定,给质权人的贷后管理增加了难度,容易出现因查询不及时或管理不到位而导致登记失效的风险。
    在出质人因改制、重组或合并等事项而改变名称,但变更名称后的单位仍承担原债权债务,按照《登记办法》规定如质权人在4个月内不进行变更登记,则该质押登记就失效,那么如此明显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三、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法律风险的防范措施
    鉴于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存在的前述风险,无论其原因是在于法律规定不健全,或是质权人(银行)贷前审查不严,贷后管理不力,都给质权人实现质权带来种种潜在的风险,在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角度对质权人(银行)的风险进行把控。
    1、  加强贷前审查评估工作
    应收账款质押贷款是一项新兴的抵押贷款业务,风险较大,在前期应先对资质、信誉良好的大型企业和合适的行业开展,在向中小企业贷款时,应选择其中稳定性较好且具备较强成长性的企业。贷前应对出质人的信用及财务状况进行认真分析,企业信用等级的考虑因素包括:资产负债结构、运营能力、长期偿债能力、盈利能力。
    同时应考虑尽量选择实力雄厚、资信良好的第三债务人,并对应收账款的质量、应收账款的债务方信誉等做出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贷款额度与质押的应收账款的额度比例作出限制。[7]
    银行在了解债务人的资产负债状况的同时,还要关注出质人对销售、资金回拢等的管理措施与水平。[8]银行需要审核应收账款转让和质押是否受限,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仔细核实应收账款是否存在,合同价款等有无异常、是否合理。在与债务人核实应收账款的合法真实性时,最好能取得债务人的书面确认。
    2、  签订严格规范的质押合同
    应收账款不同于不动产或动产具有一定稳定性,作为一种权利,应收账款极易发生变化。由于应收账款的这一特性和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完善,银行在签订质押合同时,有必要对易出现的各种风险加以防范,明确质权人享有的权利和出质人应负的义务。一旦质权受到或可能更受到损害,质权人可依双方的合同约定来主张权利。
    我们认为,银行在与出质人签订的质押合同中应包含以下条款:
    1)为防止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或者将其叙作保理或再次出质等背信行为,并利于将来实现质权,应在合同中约定出质人交付债权权利证书原件的义务。
    2)明确出质人提供相关登记信息的义务,并保证其提供的信息准确、真实和完整,并约定出质人不及时提供信息或提供的信息不准确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出质人承诺其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变更时,及时通知质权人,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明确出质人办理登记、登记展期和登记变更的权利,以免在发生展期或登记变更情形时,双方难以达成新的协议,影响展期或变更登记。[9]
    4)出质人不得有转让、叙作保理、放弃权利等行为,否则质权人有权予以撤销或要求出质人提前清偿贷款及提前行使质权。[10]
    5)约定出质人要书面通知债务人出质事宜,并获得债务人向质权人提供的书面承诺,承诺该应收账款真实,债务人知悉该出质事宜,并保证在出质期间不会发生有损质权的恶意行为,债务人不存在可以与该应收账款相抵销的债权,并放弃其他抵销权,债务人保证不向出质人清偿,但可以向质权人直接清偿或予以提存,否则造成出质的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在已清偿应收账款范围内与出质人承担连带责任。
    6)如出质人管理不善,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权受到或可能受到损害的,质权人有权代出质人行使,该约定即为出质人的授权,且在出质期间不得撤销。同时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前清偿贷款或提前行使质权。
    7)在出现出质人放弃权利、合同被解除、撤销或变更、债务抵销、出质人管理和经营水平恶化等情形,约定质权人有权提前行使质权或要求出质人提前清偿债务。
    3、  建立动态的贷后监管体系
    即建立对出质人、债务人及与其有关联关系的第三人的状况、行为进行持续性跟踪,对比性分析的监督管理体系,密切关注其行为,以防质权受到损害。一旦发现风险,迅速采取措施收回贷款,及时对质权标的进行处置,避免损失。
    监督出质人、债务人对合同约定或承诺的履行情况,随时了解其财产变化、经营管理状况、诚信度变化等,全面掌握可能影响质权实现的各类信息。督促出质人及时请求付款,防止诉讼时效超期。若应收账款到帐日期先于主债权期限的,应及时将到帐款项转化为存单或者转入特定保证金账户,继续作为质押标的。在主债务到期未获清偿的情况下,应尽快与出质人、应收账款债务人协商,或者尽早采取措施以实现质权[11]
    4、其他防范措施
    1)银行为有效控制出质风险,可以与出质人签订监管协议,对贷款资金的使用约定监管措施。(2)银行可以考虑设立应收账款质押专用账户,并在质押协议中明确债务人出具的承诺中应表明其同意将相关款项支付给质权人指定的账户,以便对其进行控制。(3)《登记办法》与其他规定对登记部门要求的不一致,在《物权法》没有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前,银行可以在相关的交通部门、计委登记后,同时按《登记办法》规定的征信中心办理登记,预防质押行为的效力难以确定的风险。(4)在进行系统登记时,征信中心的职责只限于程序方面,并不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完全由登记人负责,质权人应注意预防某些当事人利用登记系统进行虚假登记。贷款银行在利用登记系统进行登记的同时,也应充分利用其查询功能,防范应收账款多次质押的风险。


﹡作者简介:于文娟,女,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从事公司法律事务。

[1] 夏成才:《中级会计学》,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1年版。
[2] 苏宁:《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上线运行》,http://www.gov.cn/xwfb/2007-10/10/content_772747.htm20071010
[3] 孙虹:《应收账款质押相关法律问题研究》,载《经济师》,2007年第12期。
[4] 陈福录:《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风险及其防范》,载《商业银行与法》。
[5] 唐松涛:《应收帐款质押融资法律风险防范》,载《兰州学刊》,2006年第11期。
[6] 何正启、韩晓莹:《银行如何应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载《金融法苑》。
[7] 刘国梁:《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法律风险及防范》,http://www.deheng.com.cn/dehenglawyer/contents.asp?id=433,访问时间:200831日。
[8] 陈福录:《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风险及其防范》,载《商业银行与法》。
[9] 何正启、韩晓莹:《银行如何应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载《金融法苑》。
[10] 陈福录:《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风险及其防范》,载《商业银行与法》。
[11] 唐松涛:《应收帐款质押融资法律风险防范》,载《兰州学刊》,2006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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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时评



国内外资企业停业和清算应注意的问题
外商投资法律事务部 柴恩旺

    全球金融危机使国内许多出口导向型的外商投资企业倍受冲击,其中一些企业因此或出于其他原因在无法寻觅到一个合适买家的情况下计划转产或对其企业进行清算。许多外国投资者在尚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便停止营业并寻找买家,这显然是在冒险。因为根据有关中国法律,如果一个公司开始经营后又自行停止营业连续超过六个月以上的,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将会吊销其营业执照。而一旦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便不得不面临解散和清算,这意味着外国投资者无法再将其企业转让给其他人。
    国内大多数外商投资企业都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股东以其投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许多外国投资者认为,根据公司章程他们对公司的出资一旦到位,便无需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然而,根据有关中国法律,如果股东有某些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他们对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比方说,由于股东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公司进行清算而使公司资产贬值或造成其他损害的,股东应当在公司资产贬值或损害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股东应当严格遵守法律以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些外国投资者在尚未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便遣散其外国员工,因为他们想国内的债权人和中国法律对他们这种行为无可奈何。然而,中国政府已察觉到了这种现象,中国国家安全部联合其他有关部门已发布相关文件采取措施避免此类现象的发生。另外,中国政府已同许多外国政府就民事和刑事领域案件的司法协助签署了双边协议。因此,聘用一个经验丰富的公司法律师将会避免此类麻烦的困扰。 

Business Suspension and Company Liquidation in China

    Many foreign invested companies in China are export-oriented and were deeply impacted by the global financial crisis. Due to various other reasons some foreign investors are planning to transfer their business to others or liquidate the company if a buyer who would provide a proper price cannot be found. Some foreign investors stopped their business operation while they are looking for the buyer without taking proper legal steps. This will bring some risks. According to Chinese law, if a company suspends its business operation on its own initiative for consecutively six months after it has started the business operation, its business license may be revoked by the company registration authority. If the business license is revoked, then the company has to be dissolved and forced to be liquidated. This means the foreign investors can no more be able to sell its equity to others, which may be not what they initially expect.

    Most foreign invested companies in China are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 This means the shareholders are only responsible for the company to the extent of the capital contributions they have paid. Many foreign investors hold the belief that after they have paid the capital contributions required by the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under no circumstances will they be jointly liable for the debt of the company. However, according to Chinese law, if the shareholders do not behave properly according to the law, they may be forced to take joint liabilities for the debts of the company under certain circumstances. For example, if the assets devalue or any loss or damages incurs because of the shareholders’ not starting the liquidation within the required time limit, the shareholders shall be jointly liable for the debts of the company within the extent of the assets devaluation or incurred loss and damages. Under other circumstances the shareholders shall also be jointly liable for the debt of the company if they do not behave properly. So it’s very important for the shareholders to abide by the law in order to avoid being jointly liable for the debt of the company.

    Some foreign investors withdrew their foreign personnel suddenly without making any arrangements about the liquidation of the company. They thought the Chinese creditors of the company or Chinese law can do nothing upon them. This has alarmed Chinese government to take some measures to prevent this happening. The Ministry of Public Security together with several other ministries issued a document taking steps to stop this. Furthermore, Chinese government has signed bilateral treaties on judicial assistance in civil and criminal affairs with many foreign governments. So employing an experienced corporate lawyer to handle this properly is the best choice of avoiding further trouble.

    柴恩旺,律师。毕业于兰州大学,获文学学士学位,并通过英语八级考试和德语四级考试;主要业务领域为外商投资、公司并购、国际贸易纠纷等业务。现担任多家外商投资企业法律顾问,服务内容主要包括项目论证、投资方案设计、尽职调查、起草各种合同和公司设立文件、劳动文件的审查和法律咨询等。工作语言为中文和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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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建言

 


编者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报送国务院审议的《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已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文康律师事务所产品质量研究组通过认真调研,形成了修改建议,现已向有关部门提交。

 文康律师事务所
关于《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的修改建议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文康律师事务所产品质量研究组对《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以下简称“《召回条例》”)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多次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逐条讨论,征求了全所律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现将对草案的修改建议汇总情况反馈给贵室,敬请参考。
    一、关于《召回条例》实体内容方面的修改建议
    1、关于缺陷产品的定义
    草案原文:
    《召回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缺陷产品,是指因设计、生产、指示等原因在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中存在具有同一性的、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不合理危险的产品。
    第六十一条规定:“在正确使用的情况下,由于设计、生产或者指示等原因使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产品存在可能造成财产损害的缺陷的,生产者应当参照本条例实施召回行动。”
    修改建议:
    建议将存在和可能存在造成财产损害的缺陷产品也纳入本条例的缺陷产品定义中,即将《召回条例》第六十一条并入第三条,将缺陷产品界定为:“本条例所称缺陷产品,是指因设计、生产、指示等原因在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中存在具有同一性的、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人身、缺陷产品之外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不合理危险的产品。”同时,在《召回条例》出现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条文中,增加“财产安全”一词。
    修改理由:
    (1)《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该定义涵盖人身、财产安全两个方面,《召回条例》系依据《产品质量法》制定,因此,缺陷产品的定义与《产品质量法》保持一致更为恰当;
    (2)《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国家标准的情形。”该定义中已包含对财产安全可能存在不合理危险的产品,《召回条例》作为部门规章的上位法,建议沿用该定义;
    (3)人身和财产均是我国法律重点保护对象,多数情况下相伴产生,将两者差别对待欠缺依据;
    (4)从美国及欧洲部分国家的实践来看,未对缺陷产品导致的人身与财产损害作差别对待,这一点值得借鉴。
    2、关于生产者的定义
    草案原文:
    《召回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加工、制作的单位和个人;进口商品的进口商或者代理商视为生产者。”
    修改建议:
    建议扩大生产者的范围至“未实际从事加工、制作但在产品上标识为生产者”的情况,即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加工、制作的单位和个人进口产品的进口商、代理商以及未实际从事加工、制作但在产品上标识为生产者的单位和个人,视为生产者。”
    修改理由:
    (1)目前,“贴牌”生产(委托加工)的行为非常普遍,如此定义便于明确“贴牌”生产的情况下委托方的法律地位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中指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3、关于国家召回制度的宗旨
    草案原文:
    《召回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家对存在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的产品施行召回制度。生产者是控制与消除产品缺陷的责任主体,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的安全负责。”
    修改建议:
    建议增加“鼓励生产者对缺陷产品以外的瑕疵产品开展召回活动”的内容,即修改为:“国家对存在与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有关的缺陷的产品施行召回制度。国家鼓励生产者参照本条例,对缺陷产品以外的瑕疵产品开展召回活动。生产者是控制与消除产品缺陷的责任主体,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的安全负责。
    修改理由:
    (1)国家应该鼓励生产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对不构成缺陷产品但存在瑕疵的产品主动开展召回活动,更加全面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2)《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国家鼓励汽车产品制造商参照本办法规定,对缺陷以外的其他汽车产品质量等问题,开展召回活动。”《召回条例》作为部门规章的上位法,建议借鉴、参考该条款。
    4、关于召回的责任期限
    草案原文:
    《召回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生产者控制与消除缺陷的责任期限应当与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相适应。”
    修改建议:
    建议增加“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由国务院相关部门作出具体规定”的内容,即修改为:“生产者控制与消除缺陷的责任期限应当与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相适应。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由国务院相关部门做出具体规定。”
    修改理由:
    1、生产者控制与消除缺陷的责任期限应当与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相适应,但目前只有《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使用年限和再生利用通则》、《家用电器安全使用年限细则》对家用电器安全使用期限制定了推荐性标准,其他多数产品并没有安全使用期限或失效日期的规定。如果不对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做出规定,生产者的召回期限将无法界定,召回责任也无法追究,因此,需要授权国务院相关部门对不同产品的安全使用期限或失效日期做出规定。
    2、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一条“国务院质检、卫生、农业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尽快制定、修改或者起草相关国家标准,加快建立统一管理、协调配套、符合实际、科学合理的产品标准体系”的规定,安全使用期限或失效日期作为产品标准的一项内容,应该授权由国务院的相关部门制定。
    5、关于召回处理
    建议增加“缺陷产品召回后处理措施”的内容,作为《召回条例》的第四十一条,即“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缺陷产品依法通过警示、补充或者修正消费说明、撤回、退货、更换、修理、销毁等方式,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缺陷。”
    修改理由:
    《召回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召回,是指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对缺陷产品,由生产者通过警示、补充或者修正消费说明、撤回、退货、换货、修理、销毁等方式,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缺陷产品可能导致损害的活动。”虽然缺陷产品的定义中涵盖了召回处理措施,但是,缺陷产品召回后的处理,不仅仅是生产者的重要义务,也是《召回条列》的组成部分,所以仅在总则的定义中对召回处理做出说明是远远不够的。为了明确生产者召回义务,应该设立单独条款规定生产者对召回产品的处理措施。
    6、关于缺陷产品无害化处理
    草案原文:
    《召回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缺陷产品依法进行无害化技术处理,对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缺陷产品,应当予以销毁。”
    修改建议:
    建议修改为:“召回的缺陷产品可能造成环境污染或其他公害的,生产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无害化技术处理措施,确保其对人体健康、环境不构成危害或潜在危害。” 并作为“第四章生产者、销售者及服务业经营者义务”的第四十二条。
    修改理由:
    (1)《宪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缺陷产品的无害化处理多是针对农产品、食品、电器产品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时的治理方法,对于众多产品如汽车,该条款并不具有实际意义。所以,应该限定一个前置条件,即在缺陷产品可能造成环境污染或公害的情况时适用;
    (2)对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缺陷产品,生产者需要区分产品种类及缺陷类型,选择撤回、退货、换货、修理、销毁等方式,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缺陷产品可能造成的损害,而不应限于销毁一种方式;
    (3)将该条款只放在“主动召回”一节,未放在“责令召回”一节,造成召回程序不对应,而放在“生产者、销售者及服务业经营者义务”一章中可以作为两种召回方式的通用条款。
    7、关于生产者的法律责任
    草案原文:
    《召回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义务,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未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可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建议:
    建议以应召回产品货值金额比例作为处罚标准,并删除“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未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将《召回条例》第五十条修改为:“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可处以应召回产品货值金额X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理由:
    (1)20-50万的处罚额设定不科学。如果将应召回产品货值金额作为罚款的基数,根据应召回缺陷产品给不同企业带来的经济效益,适用不同的处罚数额,能够促使生产者权衡利弊,及时采取召回活动。
    (2)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不属于本条例的调整范围,可以不再规定。
    8、关于缺陷产品召回相关义务主体
    草案原文:
    《召回条例》第四章生产者、销售者及服务业经营者义务
    修改建议:
    建议将《召回条例》中涉及“服务业经营者”改为“其他经营者”。
    修改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营者是一个宽泛的法律概念,包括生产者、销售者、供货者、服务者、广告发布者等。使用“服务业经营者”范围狭窄,不利于对其他经营者(如修理者)的约束。
    二、关于《召回条例》法律体例方面的修改建议
    1、关于章节顺序
    草案原文:
    《召回条例》的章节顺序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缺陷调查和确认、第三章召回的实施、第四章生产者、销售者及服务业经营者义务、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
    修改建议:
    建议将第四章“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义务”提前作为《召回条例》的第二章,其后章节序号依次顺延。
    修改理由:
    (1)第四章包含生产者的在先义务(如产品记录义务),将本章放在“缺陷调查和确认”、“召回的实施”之后,不符合义务先后顺序及公众阅读习惯;
    (2)《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章节顺序为:第三章经营者及相关各方的义务、第四章汽车产品 缺陷的报告、调查和确认、第五章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第六章缺陷汽车产品指令召回程序。该章节顺序比较合理,《召回条例》作为取代部门规章的法规,建议借鉴、参考该章节顺序。
    2、关于“救济程序”的条款位置
    草案原文:
    《召回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者对省级以上质检部门的缺陷调查认定、风险评估认定或者责令召回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四章生产者、销售者及服务业经营者义务的最后一条)
    修改建议:
    建议将第四十一条“救济程序”由第四章“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义务”移至第五章“监督管理”中,并相应修改条款序号。
    修改理由:
    救济程序规定的实际上是生产者的权利,将该部分内容放在“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义务”一章中与章节标题不符;放在“监督管理”一章,作为生产者对主管部门行政行为监督管理的救济方式较为合适。“监督管理”一章最后一条即是“社会监督和部门协调”,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召回效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生产者和质检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建议。作为生产者,应有权利对质监部门认定、决定提出异议。
    三、关于《召回条例》文字表述方面的修改建议
    1、关于第三条的修改建议
    草案原文:
    《召回条例》第三条规定:“对缺陷产品,由生产者通过警示、补充或者修正消费说明、撤回、退货、换货、修理、销毁等方式…进口商品的进口商或者代理商视为生产者。”
    修改建议:
    建议将“换货”一词改为“更换”,将“商品”一词改为“产品”。
    修改理由:
    保持与《产品质量法》用词一致。
    2、关于第八条的修改建议
    草案原文:
    《召回条例》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生产者应当组织开展产品缺陷调查:
    (一)收到有关产品人身伤害的消费者投诉;
    (二)获知产品人身伤害事故;
    (三)接到所在地的省级以上质检部门进行缺陷调查的通知;
    (四)生产者认为产品可能存在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的;
    (五)生产者通过其他途径获知可能存在缺陷的。”
    修改建议:
    建议在“(一)、(二)、(三)”款前面增加 “生产者”作为各条款的主语。
    修改理由:
    保持上下句对应、通顺。
    3、关于第九条的修改建议
    草案原文:
    《召回条例》第九条规定:“(三)接到国务院质检部门的通知;”
    修改建议:
    建议修改为:“(三)省级质检部门接到国务院质检部门缺陷调查通知的;”
    修改理由:
    保持上下句对应、通顺。
    4、关于第十一条的修改建议
    草案原文:
    《召回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和消费者应当配合省级以上质检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工作,提供调查所需的有关资料和产品实物,协助进行相关技术检测, 必要时协助调查人员进入生产或者销售地点检查。”
    修改建议:
    建议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配合省级以上质检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工作,提供调查所需的有关资料和产品实物,协助进行相关技术检测等。”
    修改理由:
    (1)需要配合调查的人员不应局限于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还应包括缺陷产品受害人以及知晓产品缺陷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2)“必要时协助调查人员进入生产或者销售地点检查”,应当是配合调查的一种主要义务,包括在配合调查的义务中,可以不进行单独规定。
    5、关于第十三条的修改建议
    草案原文:
    《召回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缺陷调查和风险评估过程中,需要对产品进行检测鉴定的,可以委托依法获得资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测。”
    修改建议:
    建议修改为:“在缺陷调查和风险评估过程中,需要对产品进行检测鉴定的,省级以上质检部门可以委托具有产品质量认证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测。”
    修改理由:
    明确委托主体,保持语句通顺。
    6、关于第二十八条的修改建议
    草案原文:
    《召回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务院质检部门对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决定是否要求生产者采取更为有效的召回措施,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修改建议:
    建议修改为:“国务院质检部门对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决定是否要求生产者采取其他更为有效的措施消除缺陷。”
    修改理由:
    保持语句通顺。
    7、关于第三十条的修改建议
    草案原文:
    《召回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对生产者召回总结报告进行审核,对召回效果进行评 估,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省级质检部门和生产者。”
    修改建议:
    建议增加“认为生产者进行的召回未取得预期效果的,可以要求生产者继续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更为有效的措施消除缺陷。”,即将该条修改为:“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对生产者召回总结报告进行审核,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省级质检部门和生产者;认为生产者进行的召回未取得预期效果的,可以要求生产者再次进行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更为有效的措施消除缺陷。”
    修改理由:
    与主动召回章节对应,也是对召回效果不符合要求的进一步处理。
    8、关于第三十四条的修改建议
    草案原文:
    《召回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生产者不得隐瞒或者虚报其生产的产品缺陷危害的事实,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质检部门报告包括以下所有相关的产品缺陷危害信息:
    (一)产品可能存在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信息;
    (二)产品伤害事故信息;
    (三)产品在国外发现的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情况。”
    修改建议:
    建议删除“(三)产品在国外发现的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情况。”
    修改理由:
    产品缺陷危害信息报告来源一般不区分国内、国外,国外发现是缺陷信息来源的一种途径,但不是一种特例。
    9、关于第四十六条的修改建议
    草案原文:
    《召回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质检部门对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服务业经营者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 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受或者索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修改建议:
    建议将最后一句修改为:“不得收受、索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修改理由:保持语句通顺。
    10、关于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的修改建议
    草案原文:
    《召回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调查人员、专家、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刁难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服务业经营者的,其有权向质检部门投诉。质检部门接到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规定:“从事缺陷产品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专家委员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得泄漏生产者、销售者及服务业经营者商业秘密。”
    修改建议:
    建议将两条合并为一条,修改为:“各级质检部门、专家委员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得泄漏生产者、销售者及其他经营者商业秘密。(第二款)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其他经营者有权向质检部门投诉。质检部门接到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修改理由:保持用语规范,语句通顺。
    11、关于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五十四条的修改建议
    草案原文:
    《召回条例》第五十条规定:“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未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可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建议:
    建议删除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中“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未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的内容。
    修改理由:保持用语规范,语句通顺。
                                                                    文康律师事务所
                                                                    产品质量研究组
                                                                  
二〇〇九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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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之星——赵春旭

                                       

   

    赵春旭,律师。青岛大学法学学士、烟台大学法学硕士,曾担任交通部某海上救助打捞局任专职企业法律顾问。赵春旭律师具有深厚的民商法理论基础,熟悉公司设立、企业改制重组及并购、发行证券并上市、外商投资与并购、国有资产管理、海事海商等法律法规,具有丰富的公司法律事务、证券业务、海事海商法律事务经验。主要业务领域包括:海事海商法律事务;公司股权架构及治理结构的建立、调整;股权转让法律业务;国内企业股份制改造、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业务;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国有产权转让业务;私募股权融资与投资业务;外商境内投资与并购法律业务;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业务;债券发行上市法律业务;涉外证券发行上市、资产重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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