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第2期


 

 

本期要目

律所快讯
  ·文康律师为“新星”轮船东提供法律服务
  ·
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同行来本所访问
  ·
本所召开律师营销主题座谈会
  ·王秀芳律师被评为“法律援助先进个人”
法制新闻
  ·工商新规:《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3.1日实施
  ·修订后的《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出台

  ·商务部公布修订后的《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

  ·青岛建侦防一体化机制 加强职务犯罪预防
  ·俄舰击沉中国货船续:顾问称协商大门尚未关闭
法制研究
  ·
论知识产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
《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简析
业务研究

  ·最高院的答复意见对吗?

律师随笔
  ·一起成功的无罪辩护
本期律师之星——王军

 

 

律所快讯

 

文康律师为“新星”轮船东提供法律服务
    吉瑞祥(香港)船务有限公司所属的“新星”轮(NEW STAR)因未办理离港手续而驶离俄罗斯那霍德卡港,在公海上被俄边防部队巡逻舰炮击,导致该轮沉没,7名中国船员1名印尼船员失踪。
    事故发生后,吉瑞祥公司委托文康所孙芳龙、郭春风、王军等律师协助处理善后事宜。目前,律师正积极配合吉瑞祥公司开展各方面的善后处理工作。
    “新星”轮原船东为浙江某公司,吉瑞祥公司是该轮的光船租赁人,为经营便利,将该船更名为“新星”轮并悬挂塞拉利昂国旗。这种悬挂方便旗的做法在国际航运界较为普遍。

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同行来本所访问                        照片>>>>
   
2月12日,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张耀东、赵晓梅等九位合伙人一同来本所访问,受到本所刘学政、张金海、张志国、殷启峰、孙芳龙、于驰等合伙人的热情接待,双方就事务所利益分配机制、专业化发展与团队合作等问题进行了充分的交流。
    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创建于1993年,本部位于大连,在沈阳设有分所,是东北地区以商事法律服务为主导,业务范围涵盖各经济领域的大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之一。该所主任张耀东律师还兼任大连市律师协会会长。

本所召开律师营销主题座谈会
    2月7日,本所在11楼多功能厅召开了以“律师营销”为主题的座谈会。会议由孙德新律师主持,各部室三十余名律师到会参加,与会者结合当前经济形势,就律师营销问题开展了交流和讨论,资深合伙人在会上也介绍了业务开发的实践经验。与会者就发挥律师个体的主观能动性、借助事务所平台开展整体品牌营销达成了共识。
王秀芳律师被评为“法律援助先进个人”
   
近日,青岛市司法局、人事局、总工会、共青团青岛市委等八部门联合发布文件,对我市法律援助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予以通报表彰,我所王秀芳律师在此次评选中被评为“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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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新闻

 


 

工商新规:《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3.1日实施

    国家工商总局21日刚刚公布的《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让林女士松了一口气,去年她就一直想注册一家贸易公司,但苦于资金不足,无法注册。现在好了,就等31日一到,这办法开始实施,她就可以用自己在朋友公司的股权作为注册资本成立自己的公司。
    “以往束之高阁的‘死’股权有望转化为‘活’资金,得到合理流动,让许多拥有股权的个人或企业都跃跃欲试,这两天我们接到的这方面咨询电话特别多。”大连市工商局注册分局相关负责人告诉记者,可用于出资的股权,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投资对象则是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共有14条,对出资比例、条件、实际缴纳出资的期限和手续、评估等细节做出明确规定,这一办法的出台,可以充分发挥股权出资在促进投资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利于扩大投资人出资渠道,缓解当前企业融资难。
    “虚拟资本”得到制度保障
    “股权出资,最受益的是改制、重组和拟上市的企业。”据介绍,过去,企业的整合都需大笔资金,现在受金融危机的影响,资金的短缺困扰着许多想做大的企业。而以往,股权要实现其应有的价值,只能通过诸如转让股权获得转让款,在解散、清算公司时取得公司剩余财产,或是靠分红获得收益的方式,巨大的经济能量处于静止状态。
    如今,我国首次明确了股权出资的法律路径,企业用现有股权就能实现资产重组。新办法突破了股权出资的障碍,意味着“虚拟资本”作为出资形式在制度上得到了保障。而让巨大的“死”资本激活,“老”资产“重生”,让静态资本流动起来,无疑给寻求做强做大的企业开辟了一条新的融资途径。同时,股权出资能够丰富股权权能,增加股权利用的渠道,降低转让的交易成本,实现投资向新的领域和产业转移,促进投资创业并带动就业,减轻社会就业压力,实现经济稳定增长。
    六种情况股权限制出资
    为了有效防范风险,新办法还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
    一是股权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缴足;二是已被设立质权;三是已被依法冻结;四是股权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五是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六是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实际缴纳期限、登记有严规
    据了解,与《公司法》的一般性规定相比,新办法的规定更为严格:全体股东以股权作价出资的金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用作出资的股权还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公司设立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自被投资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投资人应当实际缴纳,被投资公司应当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应当在被投资公司申请办理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前实际缴纳。这主要是为了通过缩短股权投资期限,减少投资人滥用双重股东身份、利用同一股权进行多家公司投资的风险。
    为了避免因股权关联方较多带来的法律风险,在新办法中,被投资公司以股权认缴方式出资申请办理登记时,还被要求提交股权认缴出资股东签署的股权认缴出资承诺书及股权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来源: 大连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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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后的《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出台

    商务部24日公布了修订后的《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对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实行网上在线登记管理。
    根据《办法》,商务主管部门是技术进出口合同的登记管理部门。其中,商务部将负责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和政府投资项目中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审批的项目项下的技术进口合同进行登记管理;除此以外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登记管理。
    技术进出口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秘密许可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和含有技术进出口的其他合同。
    商务部负责对全国技术进出口情况进行统计并定期发布统计数据。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进出口情况进行统计。
    该《办法》自公布之日起
30日后施行。200211日起施行的《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2001年第17号令)同时废止。 

来源:中国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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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布修订后的《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

    商务部24日公布了修订后的《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根据该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成为限制进口技术的审查机关。
    根据新管理办法,凡列入《中国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目录》中禁止进口的技术,不得进口。国家对限制进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凡进口列入《中国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目录》中限制进口技术的,应履行进口许可手续。
    办法规定,各省区市商务主管部门是限制进口技术的审查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限制进口技术的许可工作。中央管理企业按属地原则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限制进口技术的贸易审查内容包括:是否符合我国对外贸易政策,有利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发展;是否符合我国对外承诺的义务;是否对建立或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造成不利影响。
    限制进口技术的技术审查内容包括:是否危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是否危害人的健康或安全和动物、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是否破坏环境;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社会发展战略,有利于促进我国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有利于维护我国经济技术权益。
    新的管理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制定的,自公布之日起
30日后施行。由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在2001年发布的《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将被废止。

来源:中国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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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建侦防一体化机制 加强职务犯罪预防

    219日,山东省青岛市检察院召开全市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会议,提出要建立侦防一体化工作机制,对青岛市事关国计民生的重大建设工程全面开展同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一步强化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切实促进全市惩防腐败体系的建设。
    会议要求,全市检察机关要根据全市环湾保护、拥湾发展战略的部署要求,把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延伸到各个重点建设工程的招投标、物资采购、资金拨付、工程监理、质量验收等每个环节,建立和完善职务犯罪风险系数评估、预警机制和重大工程、政府采购提前介入机制,充分发挥职务犯罪侦查与预防的职能作用,探索建立侦防一体化机制,结合执法办案及时进行职务犯罪预防工作,进一步加强预防工作的时效性和专业化,有效开展同步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切实加大监督力度,促进工程建设单位和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从源头上堵塞漏洞,预防和减少职务犯罪的发展,确保政府投资安全。同时,青岛市检察院提出要把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作为检验工作成效的一个重要指标,积极推进农村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建设,并于年内对全市村干部普遍开展一次廉政教育。
    据悉,青岛市检察院还将于近日成立预防宣传环湾行宣讲团,结合工程建设过程中职务犯罪易发多发的重点领域,采取上法制课、举办展览、以案释法以及提供法律咨询等形式,广泛宣传预防职务犯罪的有关法律、法规。

来源: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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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舰击沉中国货船续:顾问称协商大门尚未关闭

    在中资货船“新星”号被俄边防警卫队舰艇击沉一星期后,事态又有了新的进展:俄罗斯外交部发言人涅斯捷连科表示,俄罗斯执法部门已经根据俄罗斯刑事执法条例,对“新星”号船长Nazwir Adi立案调查。
    同时“新星”船东吉瑞祥船务香港公司也聘请了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孙芳龙为法律顾问,希望通过法律途径向俄方索赔。
    就双方协商进展及索赔条例,记者于
223日专访了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孙芳龙律师。
   
协商大门尚未关闭
   
21世纪》:据悉吉瑞祥船务香港公司已经聘请您作为法律顾问,希望通过法律途径向俄方索赔。您能介绍一下现在的进展吗?
    孙芳龙:目前我们只是在为吉瑞祥处理“新星”号事件提供法律服务,还没有到通过法律途径向俄方索赔的阶段。
    向俄方提出索赔只是此次事件各项法律事务的一个方面,到目前为止俄方还没有关上协商解决的大门。我们希望,俄方能以积极的态度对遇难者家属和吉瑞祥公司的财产损失做出赔偿。不到万不得已,没有任何一个公司愿意和一个国家的政府打官司。
    《
21世纪》:现在和俄方的协商解决进展如何?
    孙芳龙:现在吉瑞祥派出的协商代表还在俄罗斯,但代表们还没有办法和俄罗斯的边防部队或者其他政府部门直接接触,所以还没有正式开始谈判。
    21世纪》:如果协商无果,吉瑞祥需要如何借助法律手段向俄方索赔?可以要求哪些赔偿?
    孙芳龙:如果需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吉瑞祥需要聘请俄罗斯律师,通过俄法院向俄边防部门或者政府索赔。
    从损失赔偿角度看,主要涵括对遇难者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对获救船员损失的赔偿,比如精神损失、个人物品损失等;对船舶损失的赔偿,这包括船只本身的价值,以及船只被击沉后造成的合理运营损失;以及事故处理费用。
    俄方违背货损索赔程序
    21世纪》:现在网络上有一种说法是“新星”号往俄罗斯运送劣质大米。假如确实发现大米受损,俄方可以采取哪些合法手段进行索赔?
    孙芳龙:如果运输过程中出现船舱进水等意外造成货物受损,俄方可以提出索赔要求,甚至可以向当地法院申请扣船。双方可以委托检验人对货物的受损程度和原因进行分析,并可以通过协商或者法律诉讼解决争议。一旦确定是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受损,船方将支付赔偿,因为吉瑞祥已经向船东互保协会投保,协会将根据双方协商或者法院判决的结果向收货人支付赔偿金。
    在俄方提出货损之后,吉瑞祥已经及时地向自己所属的船东互保协会报告。协会也正按照程序着手处理此事。但俄方却没有按照国际海运惯例中的正常程序来处理,而采用不予办理离港手续的方式使货船滞留在纳霍德卡港,这背离了国际海运惯例中的货损索赔程序。
    21世纪》:在“新星”号没有办理离港手续的情形下擅自离港,俄边防军是否有权动用“紧追权”?
    孙芳龙:“紧追权”的条件是开始紧追时,追击的目标必须在一个国家的领海之内。但从我们了解到的情况看,当俄军开始紧追时,新星轮已经进入了公海,也就是说,这个时候“紧追权”已经不适用了。请注意,“新星”轮沉没地点距离俄罗斯海岸约60海里,那里显然是公海。
    即便怀疑“新星”号装载了非法人员或物资,俄方可以在公海上行使“登临权”,上船检查,但在没有发现非法人员或物资的情况下,俄方应该对船舶放行。
    无论如何,任何法律都不会允许武装船舶对丝毫不构成威胁的商船开火,遑论击沉商船。 

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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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研究

  
 


论知识产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 李东海

摘要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生之请求权,按其性质可以分为回复知识产权圆满状态请求权和损害后果赔偿请求权两类。该两类请求权并非都罹于诉讼时效,其中原因与知识产权之准物权特性不无关联。由于知识产品的公共产品属性和虚拟占有之事实,权利人对于侵权行为之存在往往后知后觉,不能够像所有权人那样及时反应,且知识产品的公开性使得在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同时不可避免会涉及到社会公众利益,因此在考察知识产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时应格外注意权利人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

    一、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内容
    知识产权请求权即基于知识产权而生之请求他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知识产权请求权包含内容极为宽泛,不仅包括知识产权侵权的救济性权利,还包括知识产权行使过程中的一般请求权,如追续权、收回权等。这里所述知识产权请求权仅指当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时,为保护知识产权,而赋予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一种救济权利。从权利人角度来讲,因侵害行为产生了请求权,而从侵权行为人的角度,其侵害行为的后果是产生了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文从权利人的角度论述知识产权请求的权诉讼时效,故按照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之规定,以及各知识产权单行法律法规之规定,认为知识产权请求权包括如下内容:
    1.停止侵害请求权;2.排除妨碍请求权3.消除影响请求权 4.赔偿损失请求权5.赔礼道歉请求权。
    知识产权请求权虽然有诸多种类,究其性质而言大致可分为两类,其一是恢复知识产权圆满状态的请求权;其二便是对损害后果的赔偿请求权。前一类包括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影响请求权;后一类则包括赔偿损失请求权、赔礼道歉请求权。虽然赔礼道歉请求权系对权利人精神损害后果所生之请求权,虽无财产内容,但其实质系以精神抚慰之方式弥补精神损害,亦属对损害后果之赔偿,所以将赔礼道歉请求权划入此类系。本人将在此分类的基础上研究诉讼时效对于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影响。
    二、诉讼时效的含义
    1.诉讼时效的定义
    诉讼时效国外多称为消灭时效,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早在古罗马时代即有相关规定。当代学者对于其含义性质亦多有论述。有称其为法律事实者,认为诉讼时效为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时间即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有称其为法律制度者,认为诉讼时效为规定一定事实经过一定时间即产生相应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1]。二者虽对诉讼时效之性质认识不同,但是对于诉讼时效之实质却并无不同: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时间即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按照我国民法通则之规定,诉讼时效系指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达一定时间,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之权利。在我国诉讼时效有短期诉讼时效、普通诉讼时效、长期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之分。
    2.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
    前面说过,诉讼时效之实质内容是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时间即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那么诉讼时效到底会产生那些法律后果,理论上又多有不同:有实体权消灭说、抗辩权产生说、权利阻却说、诉权消灭说。其中诉权消灭说又分为实体诉权消灭说和程序诉权消灭说。在我国通说认为,我国之诉讼时效系采实体诉权消灭说。
    诉讼时效之目的有二,其一在于证据,即禁止就时间久远的诉因提起诉讼,以降低诉讼中的错误;另一个是恢复宁静,即给人们一种保证,在一定期限后,他们可以正常经营而不必担心其自由或者财产因法律程序而被剥夺[2]。诉讼时效制度以强制性规范规定权利的保护期间,利用人们趋利避害的心理,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纠缠于陈年旧账,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3]。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尊重已维系一定时间的法律状态,稳定社会秩序。系对于权利上之睡眠者的一种惩罚。那么理论上除依其性质不能罹于诉讼时效的权利外,对于其他权利都可适用诉讼时效。知识产权请求权是否罹于诉讼时效就要对其性质进行分析。有学者指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应是责任之承担方式不同而有所不同。同理,作为责任相对面之权利,其是否罹于诉讼时效也应依权利之内容不同而有所不同。这里按照本人在前面对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分类来逐一讨论诉讼时效适用问题。
    三、诉讼时效对知识产权请求权的适用
    (一)恢复知识产权圆满状态的请求权
    众所周知,适用诉讼时效的一个重要前提是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按照我国法律之规定,诉讼时效之起算点为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侵权行为为连续状态时,自侵权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就恢复知识产权圆满状态的请求权而言,其目的在于排除侵权行为人对于知识产权圆满状态之侵害。按照诉讼时效起算点之规定,当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时,若侵权行为仍在继续,按照其诉讼时效之起算点应自侵权行为终了之日其计算,这种情况下诉讼时效尚未起算,自然不存在适用诉讼时效之余地。若侵权行为已经终了,则知识产权之圆满状态已经回复。此时即不存在恢复知识产权圆满状态的请求权,权利尚不复存在有何谈诉讼时效之适用呢。因此本人认为在恢复知识产权圆满状态的请求权范围内,无诉讼时效适用之空间。即该种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二)损害后果的赔偿请求权
    此种请求权系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蒙受损失的弥补。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赔偿损失请求权罹于诉讼时效,理论及实务均无异议,但就赔礼道歉请求权则少有论述,这或许是因为该请求权纯属精神抚慰性质权利无财产内容,且为我国民法体系之独创的原因。但作为损害后果的赔偿请求权之一种,其在于通过精神抚慰之方式弥补权利人所受之精神伤害,这在侵权著作权中人身权利之中显得尤为必要。绝非可有可无之请求权,否则诸如“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那样的官司就不太可能发生了。该种请求权是否罹于诉讼时效呢,本人认为,究其性质,赔礼道歉请求权与赔偿损失请求权并无二致,皆为损害结果之赔偿。故,赔礼道歉请求权也应罹于诉讼时效。由于我国法律并无特殊规定,因此损害后果的赔偿请求权适用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 
    至此,我们可以作一小结,知识产权请求权中恢复权利圆满状态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而损害后果的赔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
    四、知识产权请求权罹于诉讼时效之法律后果 
    1.丧失胜诉权
    按照我国的通说,诉讼时效经过的法律后果为权利人丧失胜诉权。该权利沦为自然权利,法院不再予以保护。但是,义务人自动履行后又以诉讼时效经过而反悔的,法院不予支持。
    2.持续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在知识产权领域里,所谓持续侵权行为又称持续侵权(Continuing Infringement)是指对同一权利客体不间断的进行侵害的行为,或者行为虽早已结束,但其行为后果却不间断的对权利人造成损害的侵害行为[4]。对此类侵权行为是仅仅构成一个诉还是不断地有新的诉产生,应有一个科学的认识。如认为在侵权行为的持续中不断地有新的诉产生,则时效应不断地重新计算。如认为仅构成一个诉,则时效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起开始计算。
    2001年起,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就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侵权案件发布了有关司法解释。在该系列司法解释中明确了对于持续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在《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1015日起施行)和《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1016日起施行)中,对著作权侵权与商标权侵权的诉讼时效适用问题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就司法解释的内容分析,很显然立法者认为在知识产权持续侵权行为中,此类侵权行为应分解为一个个单一的侵权行为,从而分别计算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
    五、知识产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注意之问题
    1.权利人故意懈怠行使权利之处理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诉讼时效的法律框架已基本上经由司法解释定型化了,但是细细品来,该框架仍有可商榷或可补充之余地。如果没有与诉讼时效制度相应的其他法律制度相配套,知识产权权利人就有可能恶意利用知识产权诉讼时效制度:在侵权开始时不主张权利,而等到侵权人不断投资经营发展壮大后,才要求侵权人承担更大数额的侵权损害赔偿及要求停止规模已经变得更大的侵权行为。针对此种情形,我国现行知识产权诉讼时效制度并没有相应的规制条款。这里可参照国外的一些立法模式。
    英美法系中有所谓“延迟告诉”原则,指原告不正当的迟延提起诉讼而至被告利益遭受损害,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乃至全部诉求将被法院驳回。该原则的构成要件有二,其一,需不合理拖延。在英美法系中有一个不合理拖延期间,该期间从权利人尽勤勉义务后知道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算,该种主张由被告举证,只要证明权利人客观上可得而知即可,而不需实际上一定知悉。此时,原告仍可以提出延迟告诉的理由进行反驳,如果成功则其拖延诉讼被视为可谅解的延误;其二,须被告有损害,此种损害可分为两类,一类为证据损害,即被告得以抗辩:被告的证据因原告拖延而发生的遗忘与丢失;另一类为经济上的损害,即被告进行了业务扩张或已进行了大量投入等。
    大陆法系有“失权”理论,该理论的适用必须符合以下要件:其一,权利人的不作为必须给人产生了将来也不再行使此项权利的表象。就知识产权领域而言;其二、侵权人的利益应受到保护。此一要件中首先侵权人必须感受到权利人制造的表象,这是他受到保护的前提,另外,因信赖这一表象而有了“信赖投资”行为,因此,权利人后来行使权利会对其产生比早些时候行使权利更为严厉的后果。以上两要件尽皆具备时,则权利人的权利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停止侵害请求权都将丧失。
    张晓都认为:“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应引入与美国相类似的懈怠制度,以阻止诉讼时效制度可能会产生的负面影响”。并拟设了知识产权懈怠制度之条款。
    不论立法者是否接受其建议,但是设立类似制度以防止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权利的努力无疑是必要的。
    2.权利人之利益与公共利益之平衡问题
    知识产权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一直是知识产权法关注的重点。在诉讼时效之适用上亦有体现。
    设若侵权行为年深日久,而权利人不知也无合理理由推知其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存在,多年后权利人知道侵权行为之存在,随即提出停止侵害之请求,因其权利主张在诉讼时效规定的期限之内,按照法律规定自然应该得到支持,但是径行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是否适当,在某些情形下则颇有值得商榷之余地。在知识产权界比较有影响的武松打虎案中,组图《武松打虎》是画家刘继卤于1954年创作的,1986年山东景阳冈酒厂对该组画的第十一幅作了修改后,作为装潢使用在白酒酒瓶上。1989年该图案获准注册商标并被一直使用,刘继卤的继承人于1996年偶然发现此情况,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5]
    本案中刘继卤的继承人的权利自然应到得到保护,但是该作品作为商标使用已有十年之久,除原作品本身之艺术价值外,该图上还凝结了景阳冈酒厂多年经营之商誉,还负载着防止公众混淆、避免误导公众购物的公共利益。迳行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在该商标上已经凝结的商业价值以及该商标与特定商品之联系应如何处理?如果刘继卤的继承人又将该作品许可给他人用作酒类产品商标,原商品消费者防止混淆的公共利益又将如何保护?有鉴于此,有学者提出在此种情况下以责令侵权行为人支付合理使用费的方式来解决该类纠纷[6],但是这种方式的合理性以及如何操作仍有待更进一步的研究。
    笔者以为,知识产权之回复圆满状态请求权虽不罹于诉讼时效的,但是其行使因个案而异,为防止恶意懈怠,平衡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利益,应在个案分析的情况下依诚信原则进行裁判。


参考文献:

[1] 李开国 民法总则研究 [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384

[2] 李明德 美国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26

[3] 张玉敏 民法 [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146

[4]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8-9

[5] 梁强 商标权与著作权的冲突 http://www.sdlawyer.org.cn/001/001002/001002002/1157447159081.htm

[6] 纪萍萍 《中国发明与专利》 2006年第08

    李东海,二〇〇六年毕业于四川大学,获法学硕士学位,主要从事知识产权、民商事法律事务。曾就职于北京九州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从事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工作,具有丰富的知识产权鉴定及诉讼经验,擅长规划企业知识产权战略、进行知识产权诉讼风险分析、方案论证、手续代理及纠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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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简析

投资法律事务部 柴恩旺

    新公司法的亮点之一即是丰富了股东的出资方式,除了货币、实物等传统出资方式外,新公司法同时允许股东以“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一般认为“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包括股权、债权等。其后修改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20051227日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在其修改后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中重申“股东或者发起人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应当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但是国家工商总局并未随即出台有关以股权出资方面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工商登记部门并不接受股东以股权出资。
    2009114日国家工商总局终于颁布了《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931日起施行。《办法》对股权出资的适用范围、股权不得用作出资的情形、出资股权的评估、股权出资的缴纳时间、股权出资的验资等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以下对《办法》的主要内容做一简要评析。
    一、出资股权限于中国境内的股权
    根据《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用作出资的股权仅限于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而股权的投向也限于中国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境外投资者(包括港澳台投资者)只能以其在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权作为出资投入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不能以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公司的股权作价出资。
    有观点认为目前我国实行较为严格的外汇管制和境外投资审批制度,如果境外投资者以其在境外持有的股权作价出资,将导致国内公司持有境外公司的股权。而根据我国目前的管理规定,境内公司持有境外公司的股权需要履行前期审批手续,但是此时作为持有境外公司股权的境内公司还没有设立,因此无法作为申请主体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目前的审批程序,这一问题完全可以解决。根据《办法》,作为出资的股权应当在被投资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变更登记到被投资公司名下。因此被投资公司完全可以在成立之后再申请将境外投资者持有的境外公司股权变更到其名下。由于外国投资者在境内设立公司和境内公司到境外投资都需要经过商务审批部门的审批,因此审批机关在审批境外投资者的境内投资申请时可以一并就该设立后公司的持有境外股权申请作出审批。
    根据新修订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境外公司的股东可以其持有的境外公司股权,或者境外公司以其增发的股份,作为支付手段,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境内公司增发的股份。尽管该规定对境外公司有严格的要求,如要求境外公司应合法设立并且其注册地具有完善的公司法律制度,且公司及其管理层最近3年未受到监管机构的处罚;同时该境外公司应为上市公司(特殊目的公司除外),其上市所在地应具有完善的证券交易制度。但该规定毕竟开启了境外投资者以股权作为并购支付手段的先例。因此可以借鉴《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在境外投资者主体满足一定条件时,允许境外投资者以其持有的境外公司股权出资。
    二、不得用作出资的股权情形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作为出资的股权应当可以货币估价、可以依法转让、未设定担保,因此《办法》要求作为出资的股权“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并规定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作为出资:1、股权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缴足;2、已被设立质权;3、已被依法冻结;4、股权公司章程规定不得转让;5、法律规定股权公司股权转让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6、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其中23456列举的情况为股权无法转让时的情形。根据公司法的要求,因股权无法转让,则投资者的出资义务无法完成。因此,在上述所列股权无法转让情形下,投资者不得以受限股权作为出资。
    1项“股权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缴足”情形下的股权为什么不能作为出资呢?如果股权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缴纳,则该部分股权因不具有价值而无法作为出资。“注册资本尚未缴足”还包括另一种情形即“注册资本部分缴纳”,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部分缴纳注册资本属于允许的情形。在部分缴纳的情形下,该注册资本部分缴纳的股权具有一定的价值,而且该注册资本部分缴纳的股权具有可转让性。根据公司法对非货币财产出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要求,部分缴纳出资情形下的股权应当可以作为出资。
    但问题是如果投资者以注册资本尚未缴足的股权出资时,投资者因尚未缴足注册资本而对股权公司负有补足注册资本的义务。如果新设公司接受以该注册资本未缴足的股权作为出资,新设公司即成为该注册资本尚未缴足股权的持有人,从而投资者一起对补足未缴足部分的注册资本负有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不得以设定担保的财产出资。注册资本尚未缴足的股权虽然不是设定担保的财产,但其本身具有一种法律负担,因此对其进行一定的限制是必要的。
    三、股权出资时的缴纳时间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但是根据《办法》的规定,在投资者以股权出资时,应当自被投资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实际缴纳,被投资公司应当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投资人以股权投资的,应当在被投资公司申请办理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前实际缴纳。与公司法的一般性规定相比,《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对股权出资期限的规定较为严格,这种较为严格的要求可以缩短投资人在实际缴纳出资前同时作为股权公司和被投资公司股东的期限,减少投资人滥用双重股东身份,利用同一股权进行多家公司投资的风险。
    总体上看,《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是一部较具有可执行性的规定,将积极推动股权出资的施行。

    柴恩旺,毕业于兰州大学,获文学学士学位,并通过英语八级考试和德语四级考试,主要从事外商投资、公司并购、国际贸易纠纷等业务,现担任多家外商投资企业法律顾问。服务内容主要包括项目论证、投资方案设计、尽职调查、起草各种合同和公司设立文件、劳动文件的审查和法律咨询等;工作语言为中文和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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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研究



最高院的答复意见对吗?
 
                ——论未备案提单的签发人之民事赔偿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甲公司与韩国乙公司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价格条款是FOB。货物备妥后,甲公司联系乙公司指定的国内货运代理人――丙公司办理货物的运输。货物装船后,丙公司签发了抬头为韩国丁公司的全套正本提单。据查,该提单未在中国交通部备案登记。货物到达目的港后,乙公司未赎单就提领了到港货物。甲公司虽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却货款两空。无单放货事件发生后,甲公司通过各种途径的调查,发现乙公司根本没有清偿能力,丁公司是韩国一家小型的缺乏赔偿能力的货代公司。
    甲公司在某海事法院起诉了丙公司和丁公司,要求两公司连带赔偿提单项下的货物损失60万美元。当然,“项庄舞剑,意在丙公司”。只有法院判决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甲公司的损失才有挽回的希望。审理后,一审法院判令韩国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丙公司不承担责任。由于一审判决仅判决韩国丁公司承担责任,而丁公司在中国无任何分支机构及财产,这就意味着该判决实际上无法执行,形同一纸空文。于是甲公司委托我们代理二审诉讼,要求丁公司和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后,合议庭在提单签发人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个问题上出现争议,慎重起见,合议庭决定就该案请示最高院民四庭。200899日,二审法院口头告知我们最高院民四庭针对此案作出的答复意见:提单签发人丙公司签发的提单虽然没有在中国交通部备案,但其签发提单的行为与目的港无单放货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最终以丙公司成功逃脱签发未备案提单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告终。
    甲公司在无单放货纠纷发生后已经濒临倒闭,最高院民四庭的答复意见将甲公司挽回损失的希望彻底打碎,无异是雪上加霜,用惨不忍睹来形容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现状毫不为过。
    我们当然知道最高院的答复意见肯定经过了慎重研究和深思熟虑,但我们站在中国出口商的角度一直在问自己:最高院的答复意见对吗?
    二、问题的争论
    2002年《国际海运条例》及其《实施细则》颁布实施后,在国内货运代理人签发未备案提单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上争论已久,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持国内货运代理人签发未备案登记提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观点认为:
    据了解,国内货运代理人签发未备案提单的现象在国际货运界不仅屡见不鲜,而且大量存在。相反,备案提单的流转量非常小,应当说这是一种极不正常的现象。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国际贸易单证流转过程中,国内货运代理人签发的未经登记备案的提单,贸易合同的卖方完全可以据以结汇并收取货款。因此,前述提单也属于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所规定的物权凭证,国内货运代理人签发这样的提单并无任何过错可言。
    《国际海运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从事无船承运业务需办理提单登记、交纳保证金并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这说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取得,采取的是登记制度而非许可制度,这与从事沿海货物运输的经营者需取得《水路货物运输许可证》的规定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无船承运业务尚不属于限制经营或特许经营行业。国内货运代理人签发未备案提单的行为,违反了《海运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管理性强制规范,但不属于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效力性强制规范的行为。因此,国内货运代理人代理外国违规经营者签发未备案提单的行为并未影响运输合同及提单的效力,且与无单放货造成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国内货运代理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从国际货运的业务流程讲,国内货运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一般仅从货物接收开始,到将实际承运人的海运提单转交给国外契约承运人为止。而无单放货发生在货运代理人完成代理、契约承运人取得货物之后,无单放货的后果与国内货运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货运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在形式上并无违法之处,不能据此推定其存在主观恶意,因此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此外,签发未备案提单的国内货运代理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也并不影响行政机关根据《海运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违规经营者进行行政处罚。同时,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结后也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要求对违规经营者给予行政处罚,以保障无船承运业务管理制度的落实。
    (二)、持国内货运代理人签发未备案登记提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观点认为:
    根据《海运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无论是中国还是外国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均需具备市场准入条件。我国交通部根据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申请,依照《海运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颁发《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依法赋予其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从事包括签发提单在内的无船承运业务的法律资格。上述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说明我国把无船承运业务纳入国家限制经营的行业,其目的是为了规范我国国际海上运输活动,保护公平竞争,防止海运欺诈。
    违规经营者未在交通部办理提单登记备案并交纳保证金就签发提单,违反了《海运条例》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属于非法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国内货运代理人明知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应当与违法经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国内货运代理人虽然没有参与目的港无单放货的行为,但其签发国外契约承运人未备案提单的行为不能推卸其在主观上存在的过错,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我们的观点
    从国际货运的实践来看,国内货运代理人受托为国外契约承运人办理货运事宜主要有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国内的货运代理人代为办理订舱、报关、报验、陆路拖车、付款赎单及转交国外契约承运人已经签字盖章的HOUSE提单等业务;第二种情况是国内的货运代理人代为办理订舱、报关、报验、陆路拖车、付款赎单及以自己的名义代为签发契约承运人的空白HOUSE提单等业务。
    对于第一种情况而言,国内的货运代理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键的原因是国内货运代理人向卖方代为转递境外契约承运人已经签字盖章的HOUSE提单并不能必然推论出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我国1998年《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37条规定,在我国境内签发的HOUSE提单应报经登记、编号,但上述规定限制的对象仅仅是在我国“境内签发”的HOUSE提单,针对的是我国国内货运代理人自己签发和代为签发的HOUSE提单,并不包括“境外签发”的情况。因此,契约承运人在境外自行签发的HOUSE提单从形式上看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同时,货运代理人转递提单在形式上并不存在问题,转交行为不构成转交人自己的意思表示,所以国内货运代理人对其转交的HOUSE提单并不负有实质性审查并保证的义务,接受HOUSE提单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卖方自行承担。因此,即使因HOUSE提单事后发生了问题,也不能必然得出转交提单的国内货运代理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结论。
    对于第二种情况而言,我们认为,国内货运代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国内的货运代理人在代签契约承运人空白的HOUSE提单时负有审查该提单是否在中国境内备案、是否为合法提单的法定义务。对此,我国1998年《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及《实施细则》均作出了强制性规定。国内货运代理人未报经登记即以自己的名义代契约承运人签发HOUSE提单、并将其交给卖方,违反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37条的规定,符合违法代理的特征,应当与契约承运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自《国际海运条例》以及《实施细则》实施后,我国法律对于无船承运人(即本文所讲的契约承运人)的经营作出了更为明晰的规定:无船承运人在中国境内经营业务,应当向中国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申请无船承运人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签发的提单应当在交通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否则构成违法经营。
    从法律上讲,无船承运人提单必须在中国交通部备案及交纳数额不菲的保证金的规定产生了两个显著的法律后果:第一、未将提单备案的无船承运人在中国境内签发提单属于违法经营,其与托运人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效,无船承运人对合同无效承担责任;第二、无船承运人没有办理提单备案,一旦因提单产生赔偿责任,则无船承运人的国内货运代理人应当对其签发提单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海事审判实践中,我国海事法院及其上诉法院大量的的判例也支持了笔者的上述观点:如天津海事法院审理的沧州振华制衣有限公司诉韩国大明公司及东光海商株式会社无单放货纠纷案件中,法院判令东光海商株式会社作为韩国大明公司在中国的签单代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悉,东光海商株式会社败诉后也并未提起上诉(具体请参见天津海事法院作出的(2003)海商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青岛海事法院审理的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诉SINOTRANS EXPRESS INC及青岛百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无单放货案件中,法院判决青岛百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作为SINOTRANS EXPRESS INC的签单代理与SINOTRANS EXPRESS INC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青岛百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败诉后未提起上诉(具体请参见(200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2号)。应当说,绝大部分法院判令国内货运代理人签发未备案提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趋势,加大了无船承运人及其签单货代承担责任的力度,有利于保护国内出口商的合法利益,避免了无船承运人及其签单货代损害出口商利益却无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尴尬局面。
    四、我们的呼声
    根据我们的了解,无单放货通常导致的结果是:国内卖方货、款两空,国外买方和契约承运人事发后均会“销声匿迹”或根本没有赔偿能力。进一步讲,即使其有赔偿能力,出口商到遥远的陌生国度花费数目不菲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去打一场跨国诉讼也不是一件轻松的事情,很多出口商被迫放弃诉讼。最后,出口商只能根据提单签发人签发了未备案提单这一重要事实来起诉国内货运代理人要求赔偿损失,这是出口商在法律上的最后一根救命稻草。
    可以预见,最高院的答复意见出台后,出口商这根最后的救命稻草也将不复存在。因为,在以后类似的无单放货案件中,国内的货运代理人都会援引最高院的答复意见来成功逃脱民事赔偿责任。一旦各地海事法院参考最高院的答复意见,则出口商在无单放货造成货款两空的情况下就会彻底丧失法律救济途径。为此,我们强烈呼吁立法机构和最高院,在尊重我国的国际贸易和国际货运实情、广泛征求各方意见、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作出正式的司法解释,以保护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国出口商。
    当然,法律救济途径往往是亡羊补牢,结果具有不可预测性。我们更希望中国的出口商未雨绸缪,将国际贸易和国际货运的风险防范工作做到前面,不要将全部的希望寄托于诉讼上,真正做到“自助者天自助”。
    首先、应当重视客户的资信调查。出口商要善于选择有诚信的国外买方,避免与那些信誉欠佳或实力不济的客户打交道是防范风险的重要一环。应当说,我国的出口商对于国外买方资信情况调查的重视程度非常欠缺。在当今“买方市场”的大背景下,国内出口商接到订单往往就在潜意识里将国外买方视为“财神爷”,而对于他的资信状况根本没有调查的意识,这就给国外的不法商人提供了诈骗和恶意违约的机会和土壤。其实,目前资信调查的方法和渠道很多,互联网、专业调查机构、律师行、进出口银行、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等都可提供相关服务。如果交易重大,直接出国对客户进行实地考察也不失为一条有效的途径。
    其次、在外贸合同订立环节,作为国内出口商,在订立国际贸易合同时应当保持警惕,充分注意到FOB指定货本身的风险。为控制风险,建议国内出口商最好采用CIF条款,以便由自己控制货物的运输环节,避免货物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货。退一步讲,即使采用FOB价格条款,出口商也应当接受具有良好资质的船公司出具的海运提单,尽量避免接受契约承运人签发的HOUSE提单。再退一步讲,出口商出于商务上的考虑不得不接受契约承运人的HOUSE提单,也应当接受那些在中国交通部备案的提单或者在中国境内有合法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的契约承运人提单。这样一旦发生无单放货,出口商也能在国内找到相应的责任承担者并顺利执行,不会出现货款两空的结果。

(案件承办人:孙芳龙  高良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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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一起成功的无罪辩护
刑事法律事务部 孙莉

    2008年,我接手了一起案件,德州一名年近60岁的老人包德昭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文登市检察院起诉至文登市法院,并被羁押于文登市看守所。2008830日,包德昭在青岛的亲属找到了我,认为包德昭冤枉,委托我为包德昭辩护,并告知法院通知92日下午开庭。
    时间紧急,我于831日晚赶到文登,见到了包德昭的儿子,经过交谈,了解到包德昭懂得制作烟花爆竹的工艺,自己在夏津县与人合伙制造烟花爆竹,与夏津人杜某相识,后杜某在文登市开办登州礼花厂,由于杜某对生产及销售烟花不了解,就邀请包德昭与其合作生产销售烟花爆竹。
    20065月,包德昭来到了登州礼花厂,帮助杜某筹建生产线,同时帮着跑跑市场,当时杜某口头承诺给一定的酬劳,但这些酬劳都没有兑现。2006825日,生产线建好,杜某决定和包德昭合作生产,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的大意是,文登登州礼花厂(甲方)保证原材料、辅助材料供应,总投资额在200万元至300万元之间,包德昭为首的5人(乙方)负责组织生产及货物的销售。包德昭的收益为登州礼花厂核定的成本价与实际生产时的成本价之间的差价,以及登州礼花厂所付的销售费用3万元。在生产过程中,由于登州礼花厂不能及时供应原材料,又不能及时支付工人工资,为了维持生产,20072月包德昭从聊城、禹城、德州等地收回鞭炮货款11万元,用于支付原材料款、工人工资等,至此双方合作不再合作,2007年元月双方进行过一次对账。
    200745月份,包德昭与他人合伙,经杜某同意,使用登州礼花厂生产线用于生产礼炮;同年9月份,包德昭存于登州礼花厂仓库的礼炮被厂方扣留,双方产生纠纷;之后包德昭于同年911日至1030日,到禹城、平原、永清等单位收回鞭炮货款5万元,但未交给登州礼花厂,而是用于支付合伙债务。为此,登州礼花厂向文登市公安局报案,控告包德昭侵占单位货款18万余元。文登市公安局拘留了包德昭,文登市检察院予以批捕,并以包德昭涉嫌职务侵占罪向文登市法院提起公诉。
    听了家属的叙述,我感到如果家属所述属实,那么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之后,包德昭就不是登州礼花厂的工作人员,而与登州礼花厂是合作关系,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但本案的难点是,在合作之前,包德昭是不是曾经担任过登州礼花厂的厂长或者是销售人员?在此期间是否为登州礼花厂销售过产品?对此,家属说应该没有,但不十分肯定。看来只有第二天通过阅卷、会见才有可能搞清楚。
    200891日早上,法院一上班我就赶到了刑庭,递交手续,开始复印卷宗材料,10点钟复印完毕,紧接着赶往文登市看守所,会见包德昭。通过会见,我了解到包德昭并不清楚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他在公安机关供述时,承认自己是登州礼花厂的厂长,因为当时厂里的人就是这么叫他的。当我问及厂里是否通过文件或者在什么会议上公布其为厂长,或者给过他授权,或者给他开过工资、买过保险等?包德昭的回答均是否定的。在与登州礼花厂合作之前,包德昭并没有给登州礼花厂销售过任何产品;而起诉书指控的涉案金额,都是在合作之后销售的产品的货款。
    从看守所回来,我简单吃了点午饭,开始阅卷。经过阅卷,看到包德昭所述基本属实。为此,我确立了无罪辩护的思路——包德昭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条件,检方所指控的犯罪是不能成立的。为了更好地支持自己的辩护观点,我将包德昭家属提供的对包德昭有利的材料,分门别类进行整理,并以表格的形式列成证据目录,并注明要证明的问题。这样整理了有9个证据。然后,我开始写辩护词,一直忙到下半夜1点;第二天早晨6点起床,继续完善辩护词,在辩护词中将证据目录中的证据运用其中。下午开庭,在法庭调查时,我提交了整理好的证据材料及目录,这大概有点出乎检察院的意料,他们没有想到,我会在这么短的时间提交比较全面并有说服力的证据,向法院提出延期审理,他们要对证据研究后再提出辩论意见,半个月后,法院继续开庭,但公诉人并没有提出强有力的反驳理由,后来,法院又从登州礼花厂调取了一些账目,第三次开庭进行质证。经过一个多月的漫长等待,法院终于做出判决,判决中除了关于包德昭收回的货款未用于日常花销的辩护意见未予采纳以外,其余的辩护意见全部予以采纳;并认为包德昭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其反职务侵占罪不能成立,判决被告人包德昭无罪。200915日,包德昭被释放。
    此次办案,可谓时间紧、任务重,三去文登,但律师的高度责任感让我来不得半点马虎,我凭着平时积累的办案功底,准确把握案情,找准辩护方向,办出了质量较高的刑辩案件,当委托人再三向我表示感谢时,作为一名律师的自豪感油然而生。

    孙莉,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获诉讼法学硕士学位,本职工作是青岛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在大学主要教授刑法、刑事诉讼法、商法等课程,长期以来从事兼职律师工作,主要业务方向为刑事辩护,代理了多起有影响的疑难案件,尤其擅长对经济犯罪的正确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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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之星——王军

           

   

    王军,律师,吉林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中国海洋大学国际法研究生班进修。1998年开始执业,三级律师,担任山东国际经贸联合会特聘律师、青岛市律师协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多次被评为“青岛市司法行政系统先进个人”,曾在律师杂志发表论文多篇并获奖,擅长国际货物运输、国际贸易、公司事务等领域,拥有丰富的诉讼、仲裁和法律顾问服务经验。执业期间,为多家国有大型进出口企业和综合性运输企业集团及上市公司提供过法律顾问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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