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第1期


 

 

本期要目

律所快讯
  ·我所举办2009年元旦联欢晚会
  ·
我所律师参评2008山东律师论坛优秀论文获奖
  ·
张志国律师为实习律师岗前培训班举办讲座
法制新闻
  ·42部法规规章元旦起实施
  ·专利法:加大侵权行为打击力度

  ·四部委:中国将跨国追究外资非正常撤离责任
  ·财政部加强财政监督案件移送管理

  ·最高法规范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
法制研究
  ·
公司股权收购中或有负债的控制和防范
  ·
破产程序中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适用研究
法律随笔
  ·回望文康
本期律师之星——付希业

 

 

律所快讯

 

我所举办2009年元旦联欢晚会                              照片>>>>
    2008年12月31日晚,按照文康的传统,一年一度的元旦晚会在青岛国宴厨房举行,今年晚会的主题是“文康家年华”,旨在答谢文康家属长期以来的理解和支持,增进文康家庭间的交流与情谊,全体文康同仁及家属一百余人参加了晚会。
    联欢晚会上,张志国主任、李明均主任先后发表了新年致词,晚会上演的舞蹈、小品等节目均由文康人自编自演,各种趣味游戏让文康的小朋友们满载而归,会场内其乐融融、欢声笑语,充分体现了文康大家庭的和谐;晚会还播放了文康律师制作的贺岁幻灯片,对过去的一年进行了回顾和总结,也寄托了文康人对新年的美好祝愿。

我所律师参评2008山东律师论坛优秀论文获奖
   
在山东省律师协会主办的2008年山东律师论坛优秀论文评选活动中,我所推荐报送论文多篇,经论坛组委会评选,有三位律师的论文获奖。
    姚常宇律师的《红筹公司曲线海外上市法律问题探析》获经济类一等奖,张志国律师的《浅谈律师事务所的科学发展》获主题类三等奖,殷启峰律师的《公司股权收购中或有负债的控制和防范》获经济类三等奖。现获奖论文已合集成册,供业内同行交流参考。

张志国律师为实习律师岗前培训班举办讲座
   
1月7日至10日,山东省律协在青岛市律协的协助下,在青岛海滨花园大酒店为实习律师举办了岗前培训班。1月10日上午,本所张志国律师应邀以“青年律师应当关注的若干问题”为题举办讲座,对律师的社会定位、职业道德、执业技能等问题进行了讲解。来自青岛地区的三百多名学员参加了本次培训。

 

返回目录

 

 

法制新闻

 


 

42部法规规章元旦起实施

    2009年元旦起,42部法规、规章开始实施,此外还有大量的保证经济增长的政策实行。其中有多部法规、政策与市民生活息息相关,它们将给市民生活带来重大影响。
    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购买2年以上普通住房交易免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81229日发出《关于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自200911日至1231日,个人购买超过2年(含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如果个人销售的是超过2年(含2年)的非普通住房,或者是不足2年的普通住房,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
    退休老人基本养老金:按月人均基本养老金的10%左右确定
    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从200911日起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这也是自2005年以来连续第5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这次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对象,为20081231日前已经办理退休手续人员。调整的水平,按照当地2008年企业退休人员月人均基本养老金的10%左右确定。
    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取消和停止征收。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出通知,决定自200911日起,在全国统一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对此,财政部综合司负责人20081219日说,这一减费举措将为企业和社会减轻负担约190亿元。
    交警道路执勤执法规范:轻微违法行为口头警告
    公安部20081214日出台《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为了增强实施口头警告的操作性,工作规范进一步明确了轻微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工作规范明确指出,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可以给予警告、无记分的违法行为、未造成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后果且违法行为人已经消除违法状态的,可以认定为轻微违法行为。
    广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监护人不得放任未成年人夜不归宿
    新修订的《广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突出家庭保护和人性化关怀,如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放任未成年人夜不归宿,不得让其脱离监护单独居住,已满16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除外。学校女卫生间人均实际使用厕位数量应当多于男卫生间厕位数量。学校和教师应当允许未成年女学生在经期内不进行剧烈体育活动。

来源:新快报

 

返回目录

 

 

专利法:加大侵权行为打击力度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20081227日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专利法的决定》,修改后的专利法将自2009101日起施行。
    此次修改后的专利法对授予专利权的基本条件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标准进行了修改完善,以提高专利授权的门槛。
    修改后的专利法将专利授权标准由“相对新颖性”改为“绝对新颖性”,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在国内外都没有为公众所知,将新颖性的标准在地域上由国内扩展到全世界。同时,法律进一步提高了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的实质性条件,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为更有效地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修改后的专利法进一步加大了对专利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并明确侵犯专利权的赔偿应当包括权利人维权的成本。例如,修改后的专利法将假冒他人专利的罚款数额从违法所得的3倍提高到4倍;没有违法所得的,将罚款数额从5万元提高到20万元。同时,增加了对专利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措施的授权,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处涉嫌假冒专利的行为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扣押。
    需要很多专利权人注意的是,为鼓励专利权人向外国申请专利,提高我国专利国际竞争力,修改后的专利法删除了现行专利法关于向外国申请专利须先申请中国专利的规定,规定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提出专利国际申请,但应当事先报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来源:经济日报
 

返回目录

 

 

四部委:中国将跨国追究外资非正常撤离责任

    商务部、外交部、公安部、司法部近日联合印发《外资非正常撤离中国相关利益方跨国追究与诉讼工作指引》。对于非正常撤离中国的外资,四部委将加强工作协调配合,做好跨国追究与诉讼相关工作,为中方相关利益人提供切实可行的司法救济与协助,追究逃逸者的法律责任,最大限度地挽回当事人的经济损失。
    解读:外资逃逸将被追责 逃税额巨大者可请求引渡
    商务部有关负责人表示,近年来,我国部分地区出现少数外商投资企业非正常撤离现象,给中方相关利益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同时也对我国的双边经贸往来和地方社会稳定造成一定消极影响。《指引》的制定正是为了妥善解决外资非正常撤离后的相关问题,消除各种消极影响,预防此类事件的再度发生。
    据悉,我国已与许多国家缔结了《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和《引渡条约》,这些条约为有效处理跨国民商事案件、打击刑事犯罪、追捕逃犯奠定了法律基础,为处理外资非正常撤离导致的经济纠纷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
    《指引》明确指出,外资非正常撤离事件发生后,中方当事人要及时向有关司法主管部门(法院或侦查机关)申请民商事或刑事案件立案。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各主管部门可根据各自系统内工作程序及我国和相应国家签订的《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或《刑事司法协助条约》,通过条约规定的中央机关在本国向外方提出司法协助请求。外方根据所缔结条约有义务向中方提供司法协助,例如向位于该国的诉讼当事人送达传票、起诉书等司法文书,调取相关证据,协助调查涉案人员和资金的下落,搜查扣押相关物品等。
    根据《指引》,不履行正常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最新规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和董事以及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外国企业或个人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指引》规定,中方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在我国法院胜诉后,如败诉的外国当事人在中国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胜诉方可依据中国和相应国家签订的《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的相关规定或依据败诉方在国外的财产所在地的法律,请求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
    根据《指引》,我国与外国缔结的《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相互赋予了对方国民与本国国民同等的诉讼权利。中方债权人可据此在已缔结条约国家民事诉讼,有经济困难的我国公民在外诉讼,可根据所在国法律申请相应法律援助。
    对于极少数恶意逃避欠缴,税额巨大,涉嫌犯罪的嫌疑人员,《指引》表明,“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在立案后,可视具体案情通过条约规定的中央机关或外交渠道向犯罪嫌疑人逃往国提出引渡请求或刑事诉讼移转请求,以最大程度地确保犯罪嫌疑人受到法律追究。”

来源:新华网
 

返回目录


财政部加强财政监督案件移送管理

    为了加强对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工作的管理,财政部日前发布《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办法》,自200921日起施行。《办法》明确,财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对需要由税务、银行、证券、保险、海关、国有资产管理以及其他有关主管或者监管机关处理的案件,应当依法办理案件移送。
    《办法》规定,财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对依法依纪应当追究责任的公务员,财政部门无权处理的,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有关监察机关或者具有人事管理权限的任免机关处理。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员以及其他人员依法依纪应当追究责任的。
    根据《办法》,财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认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办理案件移送。《办法》还明确,财政部门向其他机关移送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移送案件时,应当将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等案件材料一并移送其他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理、行政处罚等方式代替案件移送。

来源:证券时报

 

返回目录


最高法规范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

    为确保死刑案件停止执行死刑程序依法规范进行,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刑事审判实践,制定并公布了《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规定》共七条,自20081226日起施行。
    《规定》明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判决可能有错误包括下列情形:发现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暂停或者停止执行死刑,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判决可能有其他错误的。
    《规定》明确,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命令后、执行前,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暂停执行死刑,并立即将请求停止执行死刑的报告及相关材料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批;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命令签发后、执行前,发现上述情形的,应当立即裁定下级人民法院停止执行死刑,并将有关材料移交下级人民法院。下级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和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规定》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依法已停止执行死刑的案件,依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确认罪犯正在怀孕的,应当依法改判;确认原裁判有错误,或者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需要依法改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死刑,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确认原裁判没有错误,或者罪犯没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不影响原裁判执行的,应当裁定继续执行原核准死刑的裁判,并由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来源:中国法院网

 

返回目录

 

 

法制研究

  
 


公司股权收购中或有负债的控制和防范

房地产法律事务部 殷启峰

内容摘要:公司股权收购过程中,或有负债可能严重影响收购股东的经济利益。本文介绍了或有负债的发现途径和评估方法并讨论了在不影响达成股权收购交易的前提之下如何通过合同设计、担保安排、交易调整等方式最大限度地控制、防范或有负债的风险。
关键词:股权收购,或有负债,风险防范

    一、与公司股权收购有关的基本范畴
    (一)并购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之间的兼并和收购
    公司并购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结构调整、提高资源效应的经济增长机制,是企业资本运营和经济增长的重要方式,是企业做大做强的有效途径。世界五百强企业基本都是通过资产联营兼并收购发展起来的。[1]
    一般而言,并购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之间的兼并和收购。[2]
    兼并是指两家或者两家以上的独立企业合并组成一家企业,通常由一家占优势的公司吸收一家或更多的公司。兼并分为吸收兼并和创立兼并。
    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对“兼并”作出规定,《公司法》中对公司的“合并”界定为:“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3]本文不刻意区分合并与兼并的差异。
    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其出资购买其他企业的股票或者资产,或者以其股票换取其他企业的股票或者资产,以期取得该其他企业控制权的活动。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收购方式包括资产收购和股权收购
    律师实务中所指的收购[4],指收购人通过购买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或以其他合法途径控制该出资,进而取得该有限公司的控制权,以及购买该有限公司的主要资产并得以自主运营该资产的行为(被收购的有限公司称为目标公司)。按照收购标的的不同来划分,有限责任公司收购方式包括资产收购(以目标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资产为收购标的的收购)和股权收购(以目标公司股东的全部或部分股权为收购标的的收购)。本文将借鉴律师实务中对“收购”的通常理解,并在此基础上展开讨论。
    资产收购中主要关注的是目标公司的资产,其中动产可以通过占有状态和财务记载了解其产权状况,不动产和知识产权可以通过查询登记资料了解其法律状态,比较容易控制交易过程中的法律风险。但由于资产收购往往涉及到巨额的交易税费,给收购方带来沉重的财务负担,而且仅仅进行资产收购不足以获得目标公司完整的生产能力或者盈利能力,实践中单独进行资产收购的情况并不多见。
    股权收购中主要关注的是目标公司的股权,并通过控制目标公司的股权获取或者掌控目标公司完整的生产能力或者盈利能力。股权收购过程中的税费相对较低,因此股权收购成为公司扩张中的常用手法。但由于股权收购之后目标公司本身没有改变,目标公司应当承接以前的全部债权债务(收购股东和原股东可以按照收购合同的约定区分责任)。收购股东往往对目标公司的原有债务心怀顾虑,特别是对于原股东没有主动披露、收购股东也难以发现的或有负债的风险更是忧心忡忡,这种担忧往往影响了收购股东的决策,使许多很有前途的收购方案中途夭折。
    二、公司或有负债
    (一)公司或有债务的概念
    通俗地说,或有负债是指在企业经营过程中,有些过去的交易和事项有可能造成损失,但最终结果当期难以确定,损失金额不能可靠地计量,不能在年度会计报告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正式报表中明确反映,形成了一种潜在债务。目标公司一旦发生这种潜在债务,特别是在收购股东取得目标公司的股权后,目标公司需要先承担该等债务,然后再向原股东追偿,这显然会对目标公司的财务运作产生影响,一旦这种潜在债务很大,原股东又没有偿付能力,甚至可能对收购股东带来灭顶之灾。
    依照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5],“或有负债,指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潜在义务,其存在须通过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实;或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务不是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或该义务的金额不能可靠地计量。”
    (二)公司或有负债的特点
    或有负债具有以下特点[6]
    1、义务性:或有债务是企业的现时或者潜在义务,它的发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
    2、隐蔽性:该义务是基准日前的交易或者事项引发的,在基准日前可能已经存在,但因为属于潜在义务,同时往往只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无法在会计记录中查阅,因此难以发现和识别。
    3、不确定性:该义务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是否发生必须依靠未来事项的实现予以证实,需要利用已有的证据对或有负债是否发生作出判断,并作出相应处理。
    4、危害性:由于对外担保、财产抵押、诉讼纠纷等或有负债常常具备金额大、后果严重等特点,一旦发生会严重影响目标公司的生产经营,给收购股东带来重大经济损失。
    (三)公司或有负债的成因
    从形式上看,或有负债的成因表现为各种类型,比较常见的是对外提供债务担保(如履约担保)、资产抵押、经济纠纷、未决诉讼、产品质量保证、税务处罚等。
    三、公司或有负债的发现途径
    (一)目标公司及原股东对或有负债充分披露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要求[7]企业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已贴现商业承兑汇票、未决诉讼或仲裁、为其他单位提供债务担保形成的或有负债和其他或有负债(不包括极小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的或有负债),同时要求应分类披露或有负债形成的原因、预计产生的财务影响和获得补偿的可能性。
    《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财会[2006]3号 二○○六年二月十五日)中对披露的范围要求有所降低[8],对于极小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的或有负债不再要求披露,还允许企业在特殊情况下不披露未决诉讼仲裁的全部或部分信息,该特殊情况的标准是披露该等信息会对企业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应当披露该未决诉讼、未决仲裁的性质,以及没有披露这些信息的事实和原因。
    笔者认为,前述规定只能理解为管理当局对企业会计处理的最低要求,收购股东在公司股权收购过程中可以向目标公司及原股东提出高于前述规定的商业要求。
    (二)聘请专业中介机构对目标公司进行尽职调查
    1、聘请律师进行法律尽职调查
    在股权收购过程中,法律尽职调查是律师的重要业务,调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目标公司的基本情况、附属文件、财产状况、员工情况、经营状况、知识产权、法律纠纷等等。在实际操作中根据收购目的的不同,调查范围各有侧重[9],但对于可能引发或有负债的事项均不可忽视,注意审查董事会会议记录等文件,力求发现担保、抵押等线索;向目标公司的法律顾问询证,了解有无法律纠纷或者未决诉讼仲裁案件;向管理当局了解目标公司的产品市场状况、环保等情况,了解有无被投诉的产品责任、环保违法等事项。
    2、聘请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进行财务尽职调查
    财务尽职调查一般由注册会计师和税务师、审计师承担。为尽力发现或有负债,应当关注目标公司及其关联方(特别是控股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的融资情况,是否由目标公司提供了债务担保或者资产抵押;关注基准日后的有关事项的发展和结果,合理预计或有负债发生的概率;检查目标公司的收入记录和税款申报、缴纳情况,判断是否符合税收法律的规定。
    财务尽职调查中要特别关注表外信息。由于财务报表受相关性、可靠性、重要性等财务具体原则的影响,财务报告的充分性往往难以实现。加上财务报表格式固定,以数字为主,难以充分传递投资价值信息。财务报表附注则可以弥补上述缺陷,揭示财务报表难以反映的或有负债信息。
    3、法律尽职调查与财务尽职调查协同互助
    法律尽职调查与财务尽职调查应当互相协同,不能各自为战,仅仅将两个报告进行简单合并也不能满足收购决策要求。尽职调查中经常遇到需要财务咨询的法律问题和需要法律咨询的财务问题,需要多个方面的专业人员进行会诊,会诊过程中还可以通过交流发现新的线索,进一步发现或有负债的线索。
    (三)通过多种渠道对目标公司的管理人员进行调查
    公司的或有负债信息一般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掌管公司公章的人员掌握,这些管理人员的人品、素质、阅历、经验、技术、财务状况等因素对或有负债的形成均有一定影响。在尽职调查时有必要对目标公司及其关联单位(特别是控股单位和实际控制人)的有关管理人员进行适当调查,并可以通过政府机构、客户网络、朋友圈子等多种渠道对前述管理人员的信用情况进行调查评价,为或有负债的评估提供参考。
    (四)通过相关媒介发布公告声明
    在不影响保密的情况下,通过适当的媒介(如公司网站、与公司业务范围相当的报刊、有关管理当局)发布声明或公告,公示目标公司的股权将被收购的有关情况,披露目标公司的主要债务,督促有关债权人进行债权申报,声明在披露事项之外不存在其他债务或者未了业务。
    从现行法律制度看,目标公司的债权人对目标公司的公告声明没有充分注意的义务,目标公司的债务也不因为债权人未进行申报而消灭。根据现行司法解释[10],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对于原企业漏债的处理办法,体现加重债权人责任的处理原则,如果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笔债权,则兼并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债权人只能向原股东起诉。如果不属于改制企业,前述原则将不再适用[11]
    基于前述理由,这种公告声明只能起到“火力侦察”的作用,不必然产生免除或有负债风险的效果。
    四、公司或有负债的评估
    针对前期的披露和调查,对目标公司的或有负债风险进行评估,评估时应注意以下方面:
    (一)根据或有负债形成原因分类分析
    根据本次收购的具体情况,结合或有负债的形成原因,针对目标公司或有负债的形成原因进行分类分析,必要时可以设定不同的权重,为综合评估或有负债对本次收购的影响提供定量资料。
    (二)评估或有负债的出现几率
    实务中对或有负债顾虑重重的原因主要体现在一旦该等负债出现,往往因为数额巨大对目标公司造成致命的影响,但很少估计该等负债出现的可能性。实务中常常因为缺少有关参数难以对出现几率作出估计,有些人为避免管理责任放弃了对出现几率的评估。
    (三)评估或有负债的预计财务影响
    在很多情况下可以对或有负债的财务影响作出估计。一旦该等负债出现,预计将给目标公司的财务带来哪些以及多大的影响。
    (四)评估或有负债获得补偿的可能性
    例如在产品质量责任和保修责任中,可以通过参加产品质量保险和服务保险的方式把可能的赔偿责任进行转移,由保险公司承担有关的赔偿责任。再比如,目标公司为其他公司的银行贷款提供信用担保时取得了借款单位的反担保,在借款单位无力还款时银行将向目标公司主张权利,目标公司偿付后可以通过反担保向借款单位追偿。如果该等反担保系财产抵押,目标公司有较大机会获得补偿。
    (五)综合评估或有负债对本次收购的影响
    综合或有负债的成因、出现几率、预计财务影响、获得补偿的可能等多方面因素,从定性和定量的角度对或有负债对本次收购的影响作出评估。
    五、对公司或有负债风险的控制和防范
    经过综合评估后,如果或有负债的风险非常严重,已经超过了收购决策允许的底线,应当尽早停止收购进程,退出本次交易。如有可能,也可以调整收购方式,改股权收购为资产收购,避免或有负债风险。至于如何作出前述回避或有负债风险的决策,本文不进行讨论。本文主要讨论的是,在不影响达成股权收购交易的前提之下如何通过合同设计、担保安排、交易调整等方式最大限度地降低或有负债的风险。
    (一)分层次签订交易合同,降低交易的推进成本
    很多时候,双方对交易条款的探讨深度不均衡,往往因为某一具体条款的分歧影响了交易的推进,需要推倒重来,甚至造成交易失败。如果双方按照循序渐进的原则,先签订框架协议,对保密事项、谈判进度、支付担保等条件作出基本安排,尽早开展披露和调查工作,在此基础上分层分项磋商交易细节,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推进成本。如果收购双方不具备签订实质性合同的条件,可以用备忘录的形式记载历次谈判的工作成果,包括已经达成一致的意见和双方的分歧,便于推动谈判进程;必要时可以声明该等备忘录仅为记录双方的谈判进展,对各方没有约束力,减轻双方的顾虑。
    (二)通过交易背景和目的条款约定适当的终止退出条件
    在收购合同中记载交易背景和目的条款,有助于阐明双方在本次交易中的共同目标和各自目标,证明各方除了解自己的交易目的外,对对方的交易目的也有所了解。如果收购方需要希望终止交易,可以援引合同法中“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的规定[12]和收购合同中的目的条款要求解除合同。
    (三)在收购合同中约定定金条款和违约金条款增加违约成本
    收购合同的定金条款不能超过交易价格的20%,在一方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可以要求执行定金罚则[13]。为便于区分履约瑕疵和根本违约,有必要在收购合同中对根本违约的情况作出界定。
    违约金数额应当与违约方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大致相当,如果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法院和仲裁机构可以进行调整,一般情况下违约金不宜高于实际损失的130[14]。实务中证明实际损失一般难度很大,有必要保留收购磋商中双方对收购项目预期利润的共同认定,作为核定实际损失的参考。
    (四)要求原股东提供第三方的担保避免事后追偿落空
    如果原股东执行能力不足,或者原股东的执行能力不稳定,不足以使收购股东放心,可以要求原股东提供第三方担保。该担保可以是银行保函,第三方的信用保证(最好是连带责任保证),也可以是第三方的财产抵押或者权利质押。如果设定抵押或者质押,应当约定抵押或质押合同签署后生效,抵押人和质押人有义务及时办理登记手续,逾期视同违约行为。
    (五)调整支付进度,尽量分期支付或者延期支付
    收购股东发现目标公司有未披露的或有负债,可以在目标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上根据收购合同的约定,要求抵扣未支付的相应交易价款。
    (六)调整收购额度,改全部收购为部分收购
    将全部收购改为部分收购后,原股东仍持有目标公司的部分股权,收购股东可以要求原股东以仍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权设定质押担保,一旦目标公司遇到或有负债风险,目标公司偿付后可要求原股东通过减少持有股权的方式进行补偿。
    (七)调整收购进度,改一次收购为分期收购
    经过诉讼时效保护期后,目标公司的或有负债风险将基本暴露,收购股东可以按照约定继续再收购剩余股权。
    (八)鼓励目标公司的前管理层收购部分股权
    如果目标公司的前管理层按照市场价格收购部分股权,可以减轻前管理层的道德风险。收购股东可以要求目标公司的前管理层持有的股权锁定一定的期间(参考诉讼时效期间),并为未披露的或有负债提供担保。
    六、前管理层持股的有关问题
    在目标公司前管理层参与收购目标公司部分股权的过程中,需要关注以下问题。
    (一)持股人的范围
    前管理层中对或有负债的形成及发展有较大影响的或者了解其中重要线索或者情由的,可以纳入持股人范围,包括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等)和公章管理人员以及有权对外代表目标公司的人员。符合条件的持股人可以共同收购目标公司的部分股权,也可以分别收购。
    (二)持股比例
    确定前管理层收购目标公司的股权数额时,应兼顾前管理层的购买能力,且不影响收购股东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
    (三)购买价格
    前管理层的购买价格与收购股东的购买价格原则上应当同股同价。如果前管理层同意让渡股权中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仅保留资产收益的权利[15],可以对购买价格适当调低,调低减少的部分由收购股东补偿给原股东。
    (四)支付方式
    在确定支付方式时应兼顾股权数额、股权价格、支付能力、担保价值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则上第一次付款不宜低于30%,余款可以分期支付,但最长支付期不应超过两年,最好不超过一年。对于尚未支付的部分,可以考虑以家庭财产提供抵押担保,或者由共同财产人(比如配偶)提供信用担保。
    (五)权利限制
    如果前管理层持股较多,可以考虑将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的权利适当降低(同时对股权价格作出相应调整)。该股权将用于担保目标公司没有披露的或有负债。前管理层共同提供担保的效果将大于分别提供担保。
    (六)交易限制
    前管理层持有的股权应设立一定的禁售期,禁售时间以不低于诉讼时效的期限为宜(一般为两年,涉外的为四年),禁售期的起点可以从收购股东控制目标公司的时间起算。
    如果收购股东出售其股权,前管理层应当按照同股同权的原则无条件地跟随。在必要时,收购股东可以保证前管理层股权的出售价格不低于其购买价格加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如果尚未全额支付可以扣除未支付部分的利息)。
    (七)前管理层职位调整与股权处理
    前管理层的职位调整(比如不再担任目标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影响其股东权利,不解除其股权限制和交易限制。禁售期满后,原则上应当鼓励前管理层出售其股权。
    实务中可以根据股权收购的目的、目标公司的核心资产、目标公司经营特点、前管理层的个人信用等具体情况,将以上几种方法合并使用,重在事前预防和过程控制,同时不放弃事后追偿。


  释:

[1]章长英《企业并购中如何规避或有负债》,载《江西建材》2007年第3
[2]吴伟央、刘燕《公司并购法律实务》,载第3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收购有限责任公司业务操作指引》,
[5]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或有事项》的通知(财会字〔2000〕6号)
[6]王艳萍《或有债务的审计风险控制》,载西安邮电学院学报 20044
[7]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或有事项》的通知(财会字〔2000〕6号)
[8]《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财会[2006]3号 二○○六年二月十五日)
[9]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收购有限责任公司业务操作指引》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第三十二条
[11]最高人民法院对《商务部关于请确认<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外商投资的函》的复函([2003]民二外复第13号)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3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殷启峰,合伙人,山东大学法学学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西安交通大学工商管理博士研究生;系房地产经济师、国家二级律师、青岛市十佳青年律师;担任中国法学会会员、省律协知识产权委员会委员、市行为法学会理事、市房地产协会会员;现主要办理工程建设、房地产开发、劳资争议、知识产权法律事务,代理过数十起工程建设和房地产开发纠纷,处理大量项目开发、投资融资、项目并购、资产处置的非诉业务,可为工程建设和项目开发提供全过程法律顾问服务,为公司知识产权保护、人力资源管理提供法律帮助。

 

返回目录


破产程序中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适用研究

房地产法律事务部 徐乐德

内容摘要:传统的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认为,法人格否认之诉,以承认公司具有法人格为前提,在个案中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法人格。但是在破产程序中,破产人的控制股东以逃废债为的目的恶意侵犯破产人,导致破产人无力偿还债权人的债权,而进入破产程序的案例时有发生。对于这种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规制。笔者建议一旦查明控制股东侵犯破产人的行为成立,应当彻底否定破产人的法人格,破产人的全部债务应当由侵权股东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关键词:公司法人格  股东独立地位  有限责任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又称“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我国新《公司法》对这一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新《公司法》在一人公司中的规定中又特别强调了这一制度
    《公司法》虽然规定了这一制度,但司法界普遍认为这一制度过于原则,且缺乏可操作性,目前我们对这一制度的认识还停留在“法理”的层面,缺乏司法实践层面的研究。尤其是在破产程序中如何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打击破产债务人的股东利用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人格在破产程序中逃废债的行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有着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问题的提出
    典型案例:甲公司成立于1993年,是一家中港合资公司,中方股东为A公司,港方股东为B公司。甲公司章程约定A公司出资280.8万美元,B公司出资129.2万美元。甲公司注册资本的验资报告显示A公司实际出资200万美元,剩余80.8万美元始终没有实际出资。B公司实际出资129.2万美元 。甲公司持有汽车刹车片类“LPB”系列商标。2002416日 ,国家商标局将“LPB”系列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为A公司。A公司未按照常理,走“商标转让”程序,而仅仅是通过一个简单的“商标变更程序”即成功实现了将“LPB”系列商标据为己有的目的。200588日,“LPB”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A公司成为中国刹车片行业的领军者。甲公司存续期间对建行等金融机构负有2000万元的债务。2007515日(新《破产法》生效前夕),在A公司的操纵下,某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甲公司破产还债。在这一案例中,A公司对甲公司尚有80万美元出资不到位;A公司无偿取得了“LBP”系列商标的所有权。在上述破产案件中,管理人怠于行使向A公司追回尚未实际出资的款项以及被侵占的“LBP”驰名商标。很显然A公司企图利用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公司的独立人格制度达到逃废债的目的,如果甲公司顺利破产,A公司无疑是最大的受益者,A公司从甲公司所获取的利益,可以说就是甲公司的债权人所受到的损失。这是一起典型的公司股东利用破产程序逃废债的案件。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阻止公司股东逃废债,并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这正是本文所要研究的问题。
    二、《破产法》对破产债权人的保护
    (一)《破产法》对破产财产的界定原则
    关于破产财产界定原则,在立法理论上历来就有“固定主义”和“膨胀主义”的分野。所谓固定主义,指破产财产仅以破产人在宣告破产时所拥有的财产为限的立法原则,所谓固定,是指破产宣告时破产财产的范围即已确定,固定主义以破产宣告时债务人所拥有的财产包括将来行使的财产请求权为破产财产。所谓膨胀主义,指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时破产人所取得的财产,均构成破产财产,破产财产不仅包括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时所有的财产,而且包括其在破产程序终结前所新取得的财产,破产财产的范围在破产宣告后仍然有所膨胀扩大,这项原则突出了破产宣告的效力,扩及于破产程序终结时破产人享有权利的一切财产。《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这一规定,被我国相当多的学者认为是我国破产立法在破产财产问题上采取了膨胀主义的原则的体现。我国破产立法之所以采取膨胀主义原则,原因主要在于我国破产法只适用于企业法人以及我国企业资产负债率所决定的债权人可能遭受的债权损失。相比较之下,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及社会效益的综合角度来考虑,膨胀主义的主张略具优越性,更适合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它可保证公平的原则,有利于保障经济秩序,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出现法律调整空档。
    根据膨胀主义的立法原则,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当然包括被股东侵占的财产或者是财产性权利,从破产法的角度采取的救济措施就是如何将被侵占的财产取回,以增加破产财产的数额,提高破产债务人的偿债比例。
    (二)管理人怠于行使其追回破产财产的权利,债权人缺乏救济的途径
    我国《破产法》基于“膨胀主义”的立法原则,对破产财产进行了较为严格的界定(参见破产法第30条到36条)。并且《破产法》之343536条,分别授予了管理人追回被他人侵占的财产的权利。从《破产法》的规定上看,侵占破产人财产的股东对债权人承担的责任是以其侵占公司的财产为限对全体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而不是对某一个股东承担无限的清偿责任。
    另外,要求侵占破产人财产的股东对全体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现实性也存在不少的障碍。以上述案例为例,A公司尚未出资的80万美元,以及被A公司非法据为己有的“LBP”商标,均属于破产财产,管理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A公司追回上述财产。但是,在股东操纵下,并且地方法院在地方政府的干预下往往会采取地方保护主义的做法,破产管理人就会怠于行使上述追回财产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破产债权人如何自行救济?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我们无法在破产法中找到令人满意的答案。需要在《公司法》中寻求问题的解决方法。
    三、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利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追究股东责任的法律障碍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基本内涵
    我国公司法学者认为,公司法人格否认,是指为阻止公司人格的滥用,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定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公正目标的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公司法人格的否认理论的适用以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格为逻辑前提,在承认其法人存在的同时,只是针对特定的事实否定其法人格,将公司与其股东视为一体。所以,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不是对公司法人格的否定,而只是对这一制度的补充和完善,是对失衡的公司利益的一种事后规制。
    单从《公司法》条文上看,我国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似乎与传统的理论是不尽相同的。《公司法》20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法律条文上看,侵权股东的侵权行为成立的话,那么债权人和侵权股东之间成立侵权之债,换言之,由于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侵犯了债权人的债权,可能造成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得到全部的清偿,侵权股东对债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的无限责任,而不是有限责任,这与《破产法》规定的侵权股东仅仅以返还其侵占的财产为限,是截然不同的。另外,我们注意到,法律条文表述的侵权股东负责清偿的债务是,“公司债务”而不是“某一个具体的债务”,似乎有不受特定法律关系限定的立法含义。
    (二)按照传统的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破产程序中法人格否认法理适用的障碍
    从以上的分析看,传统的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主要有三个要点,一是,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是以承认公司具有法人格为前提,只是对公司法人格的暂时否认;二是,只是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否定公司的法人格,而不是彻底否定公司的法人格,将公司与股东视为一体;三是,债权人与侵权股东之间成立一个侵权之债。
    仍旧以本文前述案例为例。假设破产债权人之一起诉甲公司和A公司,请求法院否认甲公司的法人格,并请求A公司向该债权人清偿全部债务。如果适用上述传统的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法院就会得出如下的判决,责令A公司直接对该起诉的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一判决显然与破产法上的同一顺序债权人按照同等比例平等受偿的规则相矛盾,可能出现同一顺序中,有的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完全清偿,而有的债权人的债权可能得不到或者只能得到部分清偿的不公平的局面。对于同一种侵权股东的侵占破产人财产的侵权行为,不同的债权人的债权得到不同比例的清偿,这与破产法所确定的破产债权平等的原则是背道而驰的。由此可见,在破产程序中,按照传统的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追究公司股东的侵权责任存在严重的法律障碍。
    (三)在破产程序中,《破产法》和《公司法》规定的侵权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区别
    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对于侵权股东侵占破产人的财产的行为,有权追究侵权股东责任的权利主体是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与侵权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财产的返还之债关系,侵权股东以其侵占的财产对所有破产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债权人并无权利直接请求侵权股东返还侵占财产。
    按照《公司法》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对于侵权股东侵占破产人财产的行为,被侵权的破产债权人有权追究股东侵权责任,破产债权人与侵权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因侵权而产生的赔偿之债关系,侵权股东以其全部财产对破产债权人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侵权股东只对诉请的股东的债权承担责任,并不对其他未诉请的破产债权人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
    四、破产程序中,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构建和适用
    (一)破产程序中,提起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的主体要件
    主体要件必须包括双方当事人,一是公司法人格的滥用者。二是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主张者。
    根据侵权法理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格和股东独立地位的股东才是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中的侵权人,该股东理应对自己的过错(故意)负责,因此公司法人格的滥用者是指滥用公司法人格和股东独立地位的积极股东和实际支配股东,破产人股东中没有实施滥用公司法人格和股东独立地位的其他股东,则不应作为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的被告。
    在破产程序中,发现破产人的股东滥用公司的法人格和股东独立地位实施侵害破产债权人的利益,一旦侵权股东实施了侵权行为,那么该股东侵害的不是哪一位具体股东的合法权益,而是侵犯了破产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因为正是该侵权股东的侵权行为,导致破产人偿债能力丧失,而不得不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侵权法的一般原理,破产人的每一位有效的债权人都有权利向侵权股东提起侵权赔偿之诉。因此全体有效的债权人是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的原告。
    (二)破产程序中,提起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的行为要件
    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的行为要件。根据学者的理解,提起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的行为要件一般包括如下几类,一是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二是利用公司回避合同义务;三是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四是公司法人格的形骸化。如何界定这些行为要件,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做出明确规定。
    (三)因果关系
    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终究是侵权之诉,既然是侵权之诉,那么侵权股东的滥用公司法人格和股东独立地位的行为应当与全体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害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否则,债权人不能追究侵权股东的责任。一般应当满足两个要求,一是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必须造成全体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害,无损害,则无救济;二是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全体债权人的损失是由其他原因引起的则不能向该股东主张权利。笔者认为,在破产程序中还应当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是导致破产人破产的原因作为要件之一加以考察。
    (四)侵权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行为成立,应当彻底否定破产人的公司法人格,驳回其破产申请
    如果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成立,并且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是导致破产人偿债能力下降、进入破产程序主要原因,应当彻底否定破产人的公司法人格,而不应当拘泥于传统的法人格否认法理所谓的承认法人格为前提,在个案中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否定法人格的理论。因为正是由于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股东的侵权行为,导致破产人的偿债能力丧失,使本应当收回全部债权的债权人的债权全部落空或者是部分落空,该侵权股东应当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
    在新《公司法》出台之前,我国的相关立法就有完全否定或者剥夺公司法人格的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仍由其自行承担。但因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致被控股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则由控股企业承担。”
    既然破产人的法人格被法院的判决彻底否定,破产人相应地也就不具有破产的资格,原来受理破产人破产的法院应当据此驳回破产人的破产申请。
   
五 )滥用公司法人格股东应当对全体债权人的债权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既然破产人的法人格被彻底否定和剥夺,那么破产人也就丧失了自己单独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和资格。破产人的全部债务应当由其控制股东或者侵权股东承担。如此以来,侵权股东因为自己的侵权行为,导致被控制公司的法人格被否认,控制股东应当对被控制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五、小结
    破产人的控制股东采取的侵犯破产人的财产、抽逃资金、逃避债务等行为,导致破产人无力偿还债务而进入破产程序,这是破产债务人的股东利用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人格在破产程序中逃废债的典型行为,必须予以严格规制。对于上述情形,如果采纳传统的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以承认破产人具有法人格为前提,在个案中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否认法人格,不足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反而助长破产人的控股股东采取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打破破产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平衡。因此,笔者认为,在破产程序中,一旦发现破产人的股东有抽逃资金、逃避债务等行为,致被控股企业无力偿还债务而破产的,应当赋予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彻底否定或者剥夺破产人的法人格的权利,由其侵权股东对破产人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注释:


《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王新欣著:《破产法专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41页。

范健著:《商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288页。

尽管《破产法》第27条规定管理人的义务是“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但是,破产法并没有规定管理人怠于行使自己的职责时,如何对债权人承担什么责任,以及债权人如何自我救济的方法和渠道。

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第二版),第8-9页。

孙晓洁著《公司法基本原理》,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10月版,第156158页。

朱慈蕴著:《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2页。                    

    徐乐德,律师,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1998年起开始执业,现任青岛市律师协会建筑工程委员会委员,执业期间发表多篇论文并获奖,熟悉建设工程和房地产项目实务,擅长处理建设工程和房地产方面的法律事务,在不良资产处置、公司治理、公司并购、资产重组和公司破产清算方面亦有丰富的经验。

 

返回目录

 

 

法律随笔

 


回望文康
闵赛茵

    答应李明均律师的约稿已经很久了,却总是提笔忘字,毫无头绪,于是不断作罢。
    面对文康的时候总觉语言苍白黯淡,但面对文康之外的人却从不吝惜对文康的溢美之词。无论是在求职面试官面前,还是与朋友讨论过往的工作经历,我都会骄傲地提起在文康的这段工作经历和作为文康人的自豪。无论对方是否知道文康,我会告诉他们,有个律所叫文康,这里有一群可爱而智慧的人,这个律所是我见过最平等和民主的律所,他们有最懂得合作和最务实敬业的律师。
    最近在读奥巴马的自传《无畏的希望》,透过奥巴马的描述,对于美国人不可思议的民主精神有了更多了解。在读这本书的时候,脑子里常常浮现出文康人的影子,于是开始思考我在文康感受到的民主和平等。透过工作和朋友,在上海、在北京我认识和了解的律所、名所不少,相形之下,文康从合伙人、律师、助理到后勤工作人员,所体现出的民主和平等是非常难能可贵和不易的。从治理一个国家到管理一个律所,民主和平等都不只是喊喊口号就可以轻易实现,相信文康的民主和平等不只是看似轮流坐庄的律所主任选举,也不只是可供自由言论的文康论坛,民主和平等的获得需要的是智慧、坦荡、包容和妥协。而文康幸运的集聚了一群拥有这些品格的人。虽然没有机会了解文康合伙人是如何齐心协力创造出文康这种民主和平等的氛围,但我相信任何一个团体都会有不同的声音,而此时,快人快语的孙芳龙律师、春风化雨般的殷启峰律师、讲究细节和品位的李明均律师、老黄牛似的张志国律师……这个团体里不同的人扮演着发动机、润滑剂、刹车的角色,在不断的磨合中默契的配合,使这辆承载了文康人梦想的列车朝着百年文康的终点平稳的驶去。
    如果说文康的合伙人为文康缔造了民主和平等的氛围,文康的律师们则是文康的脊梁和支柱。高亚威律师、伊希文律师、高良臣律师、付姐……我所认识的这群务实敬业的律师们,他们不但勤恳的耕耘着自己的业务,更懂得与人分享和合作,他们对新人无私指导、倾囊相授,是文康承前启后的桥梁。
    现在还记得初入文康那段时间的感受,我所在的“东北区”的文康同事们,让我这个新人完全体会不到新环境的陌生,似乎很自然的我就是他们的一员。记得刚去文康的时候,常常陪高律师出去跑立案、查案卷、到房产中心查房屋登记信息等,来回的路上,他会耐心的告诉我为什么要这么做,我们需要得到什么信息,这些信息对我们有什么用。有一次他在路上问我,觉得来回奔波的做这些小事情会不会觉得无聊,是不是跟想象中的律师工作有很大落差。他也许不知道,就是这些看似琐碎的工作,教给我很多东西,而他作为执业多年的资深律师,仍兢兢业业、耐心细致的对待这些工作,这本身对我也是一种启发。
    对于法律工作者来说,入行时形成的工作习惯和思维方式对整个职业生涯影响重大,而文康同事们严谨认真的工作习惯让我至今受益匪浅,也越来越体会到他们所说的律师越做越久就越感觉战战兢兢如履薄冰的心得。我曾一度怀疑自己粗枝大叶的性格是否适合做律师,刚工作时屡错难改的局面也让本就不太自信的自己更加忐忑和彷徨。而文康同事们除了耐心细致的教授我业务经验,还不断的鼓励我,给我信心和勇气。“你知道么,你非常适合做律师” “你进步很快” “你很有悟性”……于驰姐、高律师、伊律师、付姐、所有的文康同事们,就是你们这些不经意的鼓励给予我无穷的力量,让我在法律职业道路的第一步走得越来越踏实和自信。你们也许不知道这些话语所赐予我的力量,不知道这些鼓励对一个初入社会的大学毕业生来说意味着什么。是你们,为我打开了法律职业的大门,是你们给予我的这份自信让我有勇气不断的走下去,不管后来去上海、国外还是到北京,每每当我遭遇难题开始怀疑自己的时候,我都会想起这些鼓励的话然后重拾信心。
    与文康交汇的日子不到两年,然而这段日子是我人生最重要和最美好的时光。仍记得第一次与孙律师去烟台开庭时的兴奋,第一次写答辩状的焦灼,第一次上庭前一晚如何紧张得睡不着,还有沂蒙山上大家一起哼唱的沂蒙老调……
    文康给予我的太多,直到现在,我还一直汲取着文康的营养。每期的《你好文康》我都会拜读,那里有文康律师宝贵的执业经验、有对最近法律动态的解读和剖析;遇到难解的法律问题,还会情不自禁的想起文康的同事们,每每向他们求助时,他们一如既往的倾囊相授。
    离开青岛、离开文康的脚步决然却又艰难。离开文康的四年,上海、国外、北京,走了很多路,看了很多风景,对着北极曼妙多姿的极光许愿、听巴黎圣母院圣诞节的钟声敲响、驻足在蒙娜丽莎的画前体会神秘的微笑……然而当人走得越来越远,回望文康、回望青岛的时候,心就越来越象一个温泉,眷恋从中源源不断的奔涌出来。
    了解我的朋友和家人都知道我如何恋旧和恋家,因此父母常会不解的问我为何不愿意停歇下来。我也找不到合适的答案。
    小时候,和姐姐、邻居莉辉姐和她妹妹,我们四人在村里最高的那座小山坡上吃完从家里偷来用山上的柴火烧烤的香肠,心满意足的坐在山坡上看太阳西下。忘了当时连县城都没出过的我们都聊了些什么,只清晰的记得莉辉姐看着远方突然转过头来对我们说:“我们四个以后都要离开这里,我们一定要去远方,哪怕远方是片沙漠!”于是姐姐激动的站起来拉着我们的手,我们四个冲着对面山坡大喊“我们要去远方!”看着火红的太阳被对面山坡慢慢的吞噬,我便升起一个幼稚的希望,希望地球是平坦的,这样,我就可以一直毫无阻碍的望向远方。
    去年在成都见到刚做妈妈的莉辉姐,我们四个儿时同伴聚在一起闲聊,这些飘渺的记忆才从深处拉回,如今的我们都已远离家乡,那个承载着我们最美好单纯的时光和我们梦想开始的地方,也是我们如今魂牵梦绕的地方。
    也许,答案就在儿时那个霞光满天的傍晚。
    记得从瑞典回北京的飞机的座位前方有个小型的电视显示器,可以清楚的显示飞机行进的方向、高度,还有拍摄的飞机下方的实景图像。当飞机上升到四万英尺高度,俯瞰下方云团散落,地貌一览无余。平坦的田野、巨蟒似的河流,陈峦叠嶂的山脉也变得舒缓流畅,当时我突然想到儿时那个幼稚的愿望,地球不可能是平坦的,但当你站得足够高的时候,也可以没有任何阻碍的望向远方。
    然而,我的眼前仍有无数的障碍,远方的风景仍然模糊不清。我知道这是因为我站得还不够高,我仍带着无数的疑问在追逐和寻找答案,文康给过我很多答案,关于如何做一个好律师,如何与人分享……

    闵赛茵,20032月至200411月就职于文康律师事务所综合部,后出国留学,现为北京某外企高管。
 

 

返回目录

 

 

律师之星——付希业

           

   

    付希业,律师,山东大学民商法硕士,擅长金融、房地产法、公司法等法律事务,曾代理过银行、房产、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在上述领域积累了丰富经验,得到了客户的信任和高度评价。

 

版权声明|返回目录

                                        文康律师事务所
  
       青岛地址: 中国· 青岛市香港中路61号阳光大厦写字楼10-11层   邮政编码: 266071
          : (0532)85766060         传 : (0532)85786287 80772020
          济南地址: 中国· 济南市南门大街2号银座泉城大酒店B366室   邮政编码: 250011
           : (0531)86026655         传 : (0531)86920159
    
     电子信箱: wincon@wincon.cn    网 址:www.wincon.com.cn

©2008 Wincon Attorneys-at-law.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