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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举办2009年元旦联欢晚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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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2008年12月27日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专利法的决定》,修改后的专利法将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此次修改后的专利法对授予专利权的基本条件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标准进行了修改完善,以提高专利授权的门槛。 修改后的专利法将专利授权标准由“相对新颖性”改为“绝对新颖性”,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在国内外都没有为公众所知,将新颖性的标准在地域上由国内扩展到全世界。同时,法律进一步提高了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的实质性条件,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为更有效地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修改后的专利法进一步加大了对专利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并明确侵犯专利权的赔偿应当包括权利人维权的成本。例如,修改后的专利法将假冒他人专利的罚款数额从违法所得的3倍提高到4倍;没有违法所得的,将罚款数额从5万元提高到20万元。同时,增加了对专利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措施的授权,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处涉嫌假冒专利的行为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扣押。 需要很多专利权人注意的是,为鼓励专利权人向外国申请专利,提高我国专利国际竞争力,修改后的专利法删除了现行专利法关于向外国申请专利须先申请中国专利的规定,规定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提出专利国际申请,但应当事先报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来源:经济日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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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部委:中国将跨国追究外资非正常撤离责任 商务部、外交部、公安部、司法部近日联合印发《外资非正常撤离中国相关利益方跨国追究与诉讼工作指引》。对于非正常撤离中国的外资,四部委将加强工作协调配合,做好跨国追究与诉讼相关工作,为中方相关利益人提供切实可行的司法救济与协助,追究逃逸者的法律责任,最大限度地挽回当事人的经济损失。 解读:外资逃逸将被追责 逃税额巨大者可请求引渡 商务部有关负责人表示,近年来,我国部分地区出现少数外商投资企业非正常撤离现象,给中方相关利益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同时也对我国的双边经贸往来和地方社会稳定造成一定消极影响。《指引》的制定正是为了妥善解决外资非正常撤离后的相关问题,消除各种消极影响,预防此类事件的再度发生。 据悉,我国已与许多国家缔结了《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和《引渡条约》,这些条约为有效处理跨国民商事案件、打击刑事犯罪、追捕逃犯奠定了法律基础,为处理外资非正常撤离导致的经济纠纷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 《指引》明确指出,外资非正常撤离事件发生后,中方当事人要及时向有关司法主管部门(法院或侦查机关)申请民商事或刑事案件立案。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各主管部门可根据各自系统内工作程序及我国和相应国家签订的《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或《刑事司法协助条约》,通过条约规定的中央机关在本国向外方提出司法协助请求。外方根据所缔结条约有义务向中方提供司法协助,例如向位于该国的诉讼当事人送达传票、起诉书等司法文书,调取相关证据,协助调查涉案人员和资金的下落,搜查扣押相关物品等。 根据《指引》,不履行正常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最新规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和董事以及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外国企业或个人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指引》规定,中方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在我国法院胜诉后,如败诉的外国当事人在中国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胜诉方可依据中国和相应国家签订的《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的相关规定或依据败诉方在国外的财产所在地的法律,请求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 根据《指引》,我国与外国缔结的《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相互赋予了对方国民与本国国民同等的诉讼权利。中方债权人可据此在已缔结条约国家民事诉讼,有经济困难的我国公民在外诉讼,可根据所在国法律申请相应法律援助。 对于极少数恶意逃避欠缴,税额巨大,涉嫌犯罪的嫌疑人员,《指引》表明,“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在立案后,可视具体案情通过条约规定的中央机关或外交渠道向犯罪嫌疑人逃往国提出引渡请求或刑事诉讼移转请求,以最大程度地确保犯罪嫌疑人受到法律追究。” 来源:新华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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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加强财政监督案件移送管理
为了加强对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工作的管理,财政部日前发布《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办法》明确,财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对需要由税务、银行、证券、保险、海关、国有资产管理以及其他有关主管或者监管机关处理的案件,应当依法办理案件移送。 来源:证券时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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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规范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
为确保死刑案件停止执行死刑程序依法规范进行,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刑事审判实践,制定并公布了《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规定》共七条,自2008年12月26日起施行。 来源:中国法院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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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法律事务部 殷启峰
内容摘要:公司股权收购过程中,或有负债可能严重影响收购股东的经济利益。本文介绍了或有负债的发现途径和评估方法并讨论了在不影响达成股权收购交易的前提之下如何通过合同设计、担保安排、交易调整等方式最大限度地控制、防范或有负债的风险。
一、与公司股权收购有关的基本范畴 注 释:
[1]章长英《企业并购中如何规避或有负债》,载《江西建材》2007年第3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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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适用研究 房地产法律事务部 徐乐德
内容摘要:传统的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认为,法人格否认之诉,以承认公司具有法人格为前提,在个案中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法人格。但是在破产程序中,破产人的控制股东以逃废债为的目的恶意侵犯破产人,导致破产人无力偿还债权人的债权,而进入破产程序的案例时有发生。对于这种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规制。笔者建议一旦查明控制股东侵犯破产人的行为成立,应当彻底否定破产人的法人格,破产人的全部债务应当由侵权股东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又称“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我国新《公司法》对这一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①,新《公司法》在一人公司中的规定中又特别强调了这一制度②。
注释:
①《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②《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③
王新欣著:《破产法专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41页。
④
范健著:《商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288页。
⑤
尽管《破产法》第27条规定管理人的义务是“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但是,破产法并没有规定管理人怠于行使自己的职责时,如何对债权人承担什么责任,以及债权人如何自我救济的方法和渠道。
⑥
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第二版),第8-9页。
⑦
孙晓洁著《公司法基本原理》,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10月版,第156—158页。
⑧
朱慈蕴著:《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2页。
徐乐德,律师,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1998年起开始执业,现任青岛市律师协会建筑工程委员会委员,执业期间发表多篇论文并获奖,熟悉建设工程和房地产项目实务,擅长处理建设工程和房地产方面的法律事务,在不良资产处置、公司治理、公司并购、资产重组和公司破产清算方面亦有丰富的经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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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应李明均律师的约稿已经很久了,却总是提笔忘字,毫无头绪,于是不断作罢。
闵赛茵,2003年2月至2004年11月就职于文康律师事务所综合部,后出国留学,现为北京某外企高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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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希业,律师,山东大学民商法硕士,擅长金融、房地产法、公司法等法律事务,曾代理过银行、房产、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在上述领域积累了丰富经验,得到了客户的信任和高度评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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