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第11期

 

 

本期要目

律所快讯
  ·张志国、荆维航律师参加2008年海商法专题研讨会
  ·
英国南安普敦市律师事务所访问我所
  ·
韩国SK GAS 株式会社与本所建立常年法律顾问关系
  ·
张志国律师为厦门大学法学院举办海商法讲座
  ·张青律师参加《中国并购重组与IPO新规则》专题研讨会
法制新闻
  ·发改委发布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
  ·企业国有资产法将保障国有资产安全
  ·解读新修订的消防法:加强应急救援工作成新看点

  ·最高法院发布司法解释进一步破解“执行难”
  ·三部门解读新修订的三税条例

法制研究
  ·我国法院审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程序刍议
  ·试论我国存单质权中存在的缺陷
案例解析
  ·将自用毒品平价转让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法律随笔
  ·
碰 碰壁了
  ·
见识场面
本期律师之星——王建军

 

 

律所快讯

 

张志国、荆维航律师参加2008年海商法专题研讨会               照片>>>
    11月8日至9日,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海商海事专业委员会携手长江海商法协会共同主办的2008年海商法专题研讨会在武汉召开,本所张志国、荆维航律师应邀参加了本次研讨会。
    本次研讨会是在全球金融危机的背景下召开的,会议以船舶融资和船舶建造相关法律与实务为主要议题,来自全国各地以及英国、美国、香港、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法律界及船厂、银行、保险公司等实务界人士二百余位代表参加了本次会议。         

英国南安普敦市律师事务所访问我所                           照片>>>
   11月6日上午,英国南安普敦市的Bond Pearce LLP律所和 Paris Smith LLP律所的两位合伙人来本所交流访问。本所张志国主任、柴恩旺律师和王磊律师参与了接待。双方分别介绍了各自律所的基本情况,并就国际交流合作事宜进行了探讨。
    Bond Pearce LLP和 Paris Smith LLP是南安普敦市最大的两家律所,均拥有100多年的历史,在商务法律服务领域特别是基础设施建设、可再生能源等领域拥有不俗的业绩。

韩国SK GAS 株式会社与本所建立常年法律顾问关系
   
近日,文康律师事务所与韩国SK GAS 株式会社(以下简称SK GAS)签署《法律顾问聘应协议》, SK GAS聘请文康所为其在中国的投资项目提供常年法律服务,张志国、伊希文、柴恩旺、柯振岳等律师将出任其主要顾问律师。
    韩国SK集团是韩国第三大跨国企业,2007年该集团销售额为590亿美元,在全球500强中排名第98位。韩国SK GAS株式会社隶属于韩国SK集团,在液化气(LPG)贸易和市场开发上一直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韩国境内的液化气行业中形成了以SK为中心的能源供应系统。与此同时, SK GAS在中国已经从工业用液化气扩展到了城市生活用气、煤炭等多个领域,将跻身成为中国重要的能源供应商。
张志国律师为厦门大学法学院举办海商法讲座
   
10月31日,本所张志国律师赴厦门,以“海事诉讼”为题为厦门大学法学院举办海商法讲座,法学院一百多名研究生和部分来自当地实务界的人士参加了本次讲座。
    本次讲座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海商海事专业委员会在厦门大学法学院举办的系列海商法讲座之一。作为该委员会的执委,张志国律师一直积极参加委员会组织的高校讲座活动,近年来已经分别赴大连海事大学、中国海洋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厦门大学等高校举办讲座,与法学院的师生分享自己的执业经验。

张青律师参加《中国并购重组与IPO新规则》专题研讨会
   
10月25-27日,中国法学会培训中心在京举办《中国并购重组与IPO新规则》专题研讨会,来自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大学、(美国)斯嘉马国际资本集团、各律师事务所代表围绕新《股票上市规则》修订与IPO审核、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上市公司并购新政策与监管重点、特殊目的并购公司(SPAC)实务操作及其法律问题、跨国并购与外资并购热点问题及风险控制、拟上市企业的改制重组与公司治理、企业上市战略的选择与上市实务操作、深圳创业板上市的法律实务及主要法律问题、私募投资基金募集方式与投资管理模式及实务操作、海外IPO融资与红筹上市等热点问题进行了讲解,本所张青律师和来自境内外律师界、大型企业的代表总计一百余人参加了本次研讨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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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新闻

 

发改委发布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

    国家发改委于105日发布了《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根据该办法,听证会参加人的人数和人员的构成比例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其中消费者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会参加总人数的五分之二。该办法自2008121日起施行。
    办法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实行定价听证。听证的具体项目通过定价听证目录确定,但容易引发抢购、囤积,造成市场异常波动的商品价格,通过其他方式征求意见,不纳入定价听证目录。
    根据办法,听证会设三至五名听证人。听证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工作人员担任,部分听证人也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社会知名人士担任。听证人可以听取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陈述,并可以询问;同时还可以提出听证报告。
    听证会参加人由消费者、经营者、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听证会的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等构成。其中消费者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会参加人总数的五分之二。
    办法还规定,定价听证方案应当包括拟制定价格的具体项目;现行价格和拟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额和调价幅度;拟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拟制定价格对经济、社会影响的分析这四方面内容。

来源:证券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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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法将保障国有资产安全

   10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在新闻发布会上透露,据国务院国资委统计,到2007年末,全国仅国有及国有控股的非金融类企业的总资产和净资产就分别达到35.5万亿元和14.8万亿元。此前,企业国有资产法刚刚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通过,这部法律被认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重要法律。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安建表示,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国有企业的改革,都取得了明显成效。但在有些地方、有些国有企业,也出现了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甚至无偿分给个人,或者以其他方式和手段侵害国有资产权益的现象,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引起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和社会各方面的广泛关注。社会公众要求制定专门的法律,以健全制度,堵塞漏洞,切实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促进国有经济巩固和发展。
    这部企业国有资产法针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中的突出问题,明确了监管的基本原则,健全了监管的体制机制,对关系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包括企业改制、资产评估转让等容易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环节,规定了严格的监管程序和要求。这部法律将于明年51日起实施。

来源:《人民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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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新修订的消防法:加强应急救援工作成新看点

   10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28日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消防法,该法律自200951日起施行。与现行消防法相比,修订后的消防法在体例上增加了监督检查一章,在内容上更加丰富、完善,条文数量增加了20条。新修订的消防法提出了新的消防工作原则、明确了消防安全责任、改革了消防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了农村消防工作、完善了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制、完善了政府应急救援力量建设、加大了对危害公共消防安全行为的查处力度、加强了对消防执法工作的监督等。
   
新的消防工作原则成为最亮点
    新修订的消防法的最亮点,是在总则中规定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确定了“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新的消防工作原则。
   
“政府统一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或者组织整改重大火灾隐患;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能力;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落实人员、装备等保障;根据火灾扑救需要,组织支援灭火等。
   
“部门依法监管”:公安机关依法对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政府其他部门都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消防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单位全面负责”:每个单位要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保障建筑消防设施完好有效;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消防演练;发生火灾,及时报警和组织扑救。
   
“公民积极参与”:任何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任何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加强应急救援工作成为新看点
    四川汶川特大地震发生后,公安消防队伍在抢救受灾群众生命中,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另据统计,目前公安消防队伍实际承担的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任务量,已超过了火灾扑救的任务量。为此,新修订的消防法吸取抗震救灾的成功经验,增加相关规定成为新看点。
   
新修订的消防法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在总则第一条就增加了“加强应急救援工作”内容,并将三次审议稿中第37条规定的“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依照国家规定参加以抢救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修改为“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彰显出应急救援、拯救生命成为消防队伍的法定职责。
   
同时,新修订的消防法对国家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充分发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专业力量的骨干作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维护保养装备器材,做好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执勤各项工作,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增加监督检查一章条文数量增加了20
   
新修订的消防法增加了监督检查一章,在内容上更加丰富、完善,条文数量增加了20条。新修订的消防法进一步明确了消防安全责任;改革了消防监督管理制度,取消了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消防行政许可;加强了对消防执法工作的监督。
   
消防安全责任是消防工作的核心内容,这次消防法修订的重点内容之一,就是进一步强化各个主体的消防安全责任,建立覆盖全社会的消防安全工作责任机制。新修订的消防法主要从四个层面强化了消防安全责任:一是强化了政府的领导责任;二是强化了部门的监管责任;三是强化了单位的管理责任;四是强化了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消防安全责任制是现行消防法规定的防火安全责任制的继承和发展,一字之变,更准确、更全面地反映了责任制的内容。消防安全关系到人们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实践证明,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各行各业以及每个人在消防安全方面各尽其责,才能使每个单位、每个家庭乃至每个人的消防安全得到有效保障,进一步提高全社会整体抗御火灾的能力,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按照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的要求,新修订的消防法在监督检查一章,明确了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监督检查;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实施消防监督管理,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加大对危害公共消防安全行为的查处力度。新修订的消防法对民众的呼吁给予了回应。新修订的消防法对法律责任一章作了较大修订,明确了应予行政处罚的行为,调整了处罚种类,规定了罚款数额,对一些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设定了拘留处罚,增强了法律的威慑力。 

来源:中国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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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发布司法解释进一步破解“执行难”

    为进一步破解社会广泛关注的“执行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19日对外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个司法解释对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作出规定,并将于200911日起施行。
    这一司法解释共
40条,以200710月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为基本依据,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多方调研、论证,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如何正确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强制措施、执行管辖、执行救济、执行机构、申请执行期间、执行通知、被执行人财产报告、执行威慑机制等多项制度作了较为系统、全面的解释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介绍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修改,完善了执行法律制度,对解决执行难,促进执行工作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决定》的内容比较原则,人民法院在适用过程中还存在一些不明确的地方。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通过对《决定》的进一步细化,增强了可操作性,有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有利于提高执行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水平。
   
司法解释加大了对违法执行行为程序审查的规范力度。司法解释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此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可以通过专门诉讼途径解决。司法解释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执行员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司法解释也作出了明确规定,“执行员可以同时或者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发送执行通知书”。

来源: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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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部门解读新修订的三税条例

    1114日,国务院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新修订的三个条例将于200911日起施行。
    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统一降至3%
   
增值税条例主要作了以下五个方面的修订:一是允许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修订后的增值税条例删除了有关不得抵扣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的规定,允许纳税人抵扣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实现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的转换。
    二是堵塞因转型可能会带来的一些税收漏洞,修订后的增值税条例规定,与企业技术更新无关且容易混为个人消费的自用消费品(如小汽车、游艇等)所含的进项税额,不得予以抵扣。

   
三是降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修订前的增值税条例规定,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为6%。修订后的增值税条例对小规模纳税人不再设置工业和商业两档征收率,将征收率统一降至3%
    四是将一些现行增值税政策体现到修订后的条例中。主要是补充了有关农产品和运输费用扣除率、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行资格认定等规定,取消了已不再执行的对来料加工、来料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设备的免税规定。
   
五是为方便纳税人纳税申报,将纳税申报期限从
10日延长至15日。明确了对境外纳税人如何确定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发生时间、扣缴地点和扣缴期限的规定。
    金银首饰消费税在零售环节征收
   
消费税条例主要作了以下两方面的修订:一是将1994年以来出台的政策调整内容,更新到新修订的消费税条例中,如:部分消费品(金银首饰、铂金首饰、钻石及钻石饰品)的消费税调整在零售环节征收、对卷烟和白酒增加复合计税办法、消费税税目税率调整等。
   
二是与增值税条例衔接,将纳税申报期限从
10日延长至15日,对消费税的纳税地点等规定进行了调整。
   营业税纳税申报期限延长至
15
   
营业税条例主要作了以下四个方面修订:一是将营业税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地点由按劳务发生地原则确定调整为按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原则确定。
   
二是删除了转贷业务差额征税的规定。
   
三是删除了营业税条例所附的税目税率表中征收范围一栏,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四是与增值税条例衔接,将纳税申报期限从
10日延长至15日。进一步明确了对境外纳税人如何确定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发生时间、扣缴地点和扣缴期限的规定。
    现行三税优惠政策未调整
   
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人在解读三税条例时提到,此次修订条例主要是为了增值税转型改革的需要,时间十分紧迫,因此基本上没有对优惠政策作新的调整。对过去已经国务院批准同意的优惠政策可以继续执行,而不必对三个条例的有关内容进行修改,因为三个条例都已经明确规定,国务院可以在执行中对税收优惠范围进行调整。

来源: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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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研究

  
 


我国法院审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程序刍议

孙芳龙 赵春旭

    摘要:近年来,我国法院受理的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日益增多。但是,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我国法院办理此类案件应当适用的具体程序,导致不同的法院各行其是,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严肃性。鉴于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事关我国对《纽约公约》义务的履行和我国司法的国际形象,我国《民事诉讼法》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当对其具体程序做出专门规定。
   
关键字:《纽约公约》  外国仲裁裁决 申请承认和执行  审查程序

    近年来,我国法院受理的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也日益增多。大体而言,按照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不同依据,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大致分为三种情况,一是依照我国参加的联合国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简称《纽约公约》)承认和执行,二是依据我国缔结的双边协定的规定进行,三是依照互惠原则办理。
    由于我国参加的
1958年《纽约公约》在世界上有广泛影响,我国法院受理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主要是依据该公约提起的。鉴于此,本文主要结合《纽约公约》的规定,讨论我国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存在的程序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修改建议。
    一、我国关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1198741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其中第四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接到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对申请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果认为不具有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二两项所列的情形,应当裁定承认其效力,并且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执行;如果认定具有第五条第二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或者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具有第五条第一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及执行。
   
2、《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319958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建立了对拟拒绝承认执行的案件报告制度。该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当事人向由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裁决的,如果受理法院拟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的话,在做出此项裁定之前,受理法院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则应将其审查意见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受理法院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
   
4199811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 规定了承认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诉讼的收费和审查期限问题。
   
51999年颁布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海事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外国海事仲裁裁决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没有海事法院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6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其中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案件的司法监督主要体现在对我国涉外仲裁裁决或者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上的审查。在该审查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人的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为了查明有关事实,可以询问当事人。但“开庭”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因此,在对涉外仲裁案件审查的过程中,开庭没有法律依据。
   
72005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其中第81条规定:“外国仲裁机构或者临时仲裁庭在我国境外做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从加入《纽约公约》并做出保留,到《民事诉讼法》设专条予以落实,再到发布多个司法解释,详细规定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依据、审查情形、执行程序、管辖法院,收费和审查期限,以及建立拟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报告制度,我国对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重视程度可见一斑。
    实践中,这些措施的确有力地促进和保障了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和执行,树立了我国司法良好的国际形象。毫无疑问,这些都是值得赞赏和肯定的。但是,我们不无遗憾地发现,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司法解释在着力确保外国仲裁裁决得到承认和执行的同时,对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具体审查程序却付之阙如!
    这种缺失导致各地法院在办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过程中无所适从,各行其是。有的法院在接到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并不通知被申请人,而是在被申请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仅仅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直接做出承认和执行的裁定,要求被申请人履行仲裁裁决。这种做法实际上剥夺了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权利,有可能损害其合法利益。
   
二、设立对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审查程序的必要性
   
鉴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具有涉外因素,不但与国内外当事人的切身权益利害攸关,也事关我国司法的国际形象,笔者认为,我国应当设立对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申请的审查程序(以下简称审查程序),赋予被申请人在法院做出承认并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裁定前,对申请人的申请提出异议的权利,并以适当的程序加以处理。理由如下:
   
(一)设立审查程序是仲裁裁决作为准司法文书的性质决定的
   
仲裁裁决是一种准司法文书,外国仲裁裁决往往是国际上具有广泛影响的知名仲裁机构做出的,也有大量的“临时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对于外国仲裁裁决应当严肃谨慎地进行审查。如果审查失之草率,将难以确保审查结果的合法性、妥当性,或者严重损害我国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国外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有损我国司法的国际形象。
    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一国法院只能对外国仲裁裁决进行形式审查,不得进行实质性审查,但是形式审查只是对被申请人抗辩理由的限制,并不意味着审查程序的省略,形式审查同样应当遵循严格的程序进行。
    审查是否严肃谨慎主要体现在审查程序的设计上。如果仅仅由执行庭的一个或几个法官对申请人单方提交的材料进行简单审查后就做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裁定(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当上报上级法院),显然是非常不严肃的。因为,未经被申请人抗辩,在是否存在仲裁协议、仲裁是否严格按照相关程序进行、被申请人有没有得到适当的通知、裁决中援引的证据是否系伪造等一系列问题上,法院很难仅仅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就做出客观的判断。因此,应当给予被申请人提出抗辩的机会和权利,以严肃的审查程序确保审查结果的正确性。
   
(二)设立异议程序是《纽约公约》的应有之义
   
《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一、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
    (甲)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
    (戊)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
    既然《纽约公约》要求各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主管机关在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具有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时,才能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不能主动以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那就意味着法院必须在做出裁定前赋予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具有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权利,否则,《纽约公约》的规定将失去意义。因此,设立审查程序,赋予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机会和权利是纽约公约的应有之义。
   
(三)设立审查程序是履行作为《纽约公约》缔约国义务的必然要求
   
《纽约公约》第三条规定,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拘束力,并依援引裁决地之程序规则及下列各条所载条件执行之,因此,缔约国负有在国内法律中做出相应规定予以落实的义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很显然,《民事诉诉讼法》并未规定相应的具体审查程序,反而把皮球推回给了《纽约公约》,形成了国际公约---民事诉讼法国际公约毫无意义的循环。因此,为了切实履行《纽约公约》的要求,我国应当设立审查程序填补这一空白。
   
(四)设立审查程序也是确保我国法院正确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维护我国法院司法权威和国际形象的要求。
   
上已述及,外国仲裁裁决可能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诸多不当情形,并且仅仅依据申请人单方提交的材料,受理法院往往是难以判断裁决是否存在上述情形的。
    “兼听则明,偏听则暗”,外国仲裁裁决是否具有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应当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的程序权利表达他们的观点。只有赋予被申请人在法院做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裁定之前,向法院提出异议及提供证据的权利,才能使法院对于仲裁裁决有一个全面的了解,从而判断是否应当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经过这样的审查程序,无论法院是否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其裁定的正确性和妥当性将大大提高。
    如果法院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不告知被申请人,不给予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和机会,径行做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裁定,被申请人同样可能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届时,受理法院依然要审查被执行人的异议是否成立。一旦异议成立,法院将不得不撤销之前做出的裁定并裁定终止执行程序。毫无疑问,这种草率的处理方法不但将给无辜的被申请人带来消极影响,而且会导致外国被申请人对我国法院和法律的不信任,损害我国法律的尊严和我国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因此,应当设立合理的审查程序,赋予被申请人对外国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权利,用合理的程序确保法院做出正确的裁定。
   
(五)设立审查程序也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
   
外国的仲裁裁决可能存在诸多不当情形,为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当进行严谨的审查。否则,一旦做出错误的承认和执行裁定,实际执行了国内被申请人的财产,如果申请人位于国外,执行回转的难度极大,即使申请人是国内的当事人,也存在难以执行回转的可能性,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几乎是不可弥补的。
    设立审查程序也有利于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审查程序的设立将使得法院对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审查更加科学严谨,如果被申请人的异议和证据经审查不成立,那么法院应当依法裁定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这样就可以避免个别法院为了片面地保护国内被申请人的利益,暗箱操作,拒不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并通过逐级上报,使得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长期拖延,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
   
(六)设立审查程序也是保持法律规定同一性的要求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和二百六十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于国内仲裁机构(含涉外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经审查不予执行的具体事由。这些法律规定表明,鉴于国内一般仲裁机构和涉外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都可能存在某些程序上瑕疵,法律规定在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规定情形的,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既然我国对于国内仲裁机构的裁决适用这样的审查程序,那么对于外国仲裁裁决至少应当适用同样的审查程序,以保持法律适用的同一性和对当事人的同样保护,不能仅仅因为是国外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就剥夺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实际上,对外国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的审查应当更加严肃谨慎,设立更加科学合理的审查程序。
   
(七)设立审查程序,有国外立法例可供参考。
   
美国、英国、瑞典、澳大利亚等国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案件规定了不同于内国裁决的单独程序,而法国和日本对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与内国裁决相同的程序。无论那种模式,对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案件的适用程序都是明确具体的,相比之下,前一种模式更为合理。由于对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涉及我国对《纽约公约》义务的履行,事关我国司法的国际形象,对外国仲裁裁决的审查内容也不同于内国仲裁裁决,因此,我国应当借鉴第一种立法模式,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设立专门的程序。
   
三、对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审查程序的初步构想
   
鉴于我国尚未设立对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程序,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自行其是,不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法院的司法权威,笔者建议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设定专节规定对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包括根据双边协定和互惠原则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程序,或者在《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此做出明确规定。
    关于对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具体审查程序,可以参考《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及实践中执行听证的相关规定和做法,规定以下内容:

   
1、申请人申请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应当向法院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仲裁协议、仲裁裁决等文书和证据材料。
   
2、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抗辩。
   
被申请人提出书面抗辩的,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其副本发送申请人。如果被申请人提出了诸如“没有仲裁协议、仲裁未按正当程序进行、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的机会”等抗辩,法院还应当限定申请人在十五日内提交相关的证据反驳被申请人的主张。
    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是参考《民事诉讼法》关于一审诉讼的规定,明确赋予被申请人提出抗辩的机会和权利。
   
3、对于被申请人提出抗辩应当有所限制,即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抗辩和相应证据。
    为了确保审查程序的顺利进行,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人的申请副本的同时送达举证通知书。
    鉴于我国对于外国仲裁裁决的审查只是形式审查,不涉及裁决的实体内容,举证内容应限于《纽约公约》第
5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根据双边协定和互惠原则确定的情形),并且应当明确限定举证期限,同时规定如被申请人未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4、为了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在赋予被申请人提出抗辩的权利的同时,应当赋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的权利,避免被申请人在得知自己有可能被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故意隐藏、转移或处分财产,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全的具体程序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诉前和诉讼中的保全的规定,以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相关规定和有关的司法解释。
   
5、在审查的具体组织形式上,鉴于申请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具有涉外因素,且涉及到对外国仲裁裁决效力的审查和认定,不宜采用独任制,而应当由三名以上的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以确保办案质量。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国内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裁决,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从这一角度而言,对于外国仲裁裁决也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6、关于审查方式,可以考虑通过听证的方式进行。
    听证的概念起源于英美法系中的自然公正原则,即任何权力必须公正行使,在做出不利于当事人判决、裁决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不能片面地认定事实,剥夺案件当事人的申辩权利。听证制度的根本目的就是通过听取当事人的申辩,保障法律公正地执行。目前,我国各级法院都在以不同的形式就听证程序进行实践与尝试,听证已经被广泛运用于申诉案件的复查、执行异议的审查等司法领域,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并实施了《执行听证审查操作规范(试行)》,海南省出台了《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听证程序规则》。
    有的法院在办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时已经采用了这样方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办理新加坡益得满亚洲私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中就采取了听证的方式。
    我们认为,听证这种方式有利于法院充分了解外国仲裁裁决的有关事实,能够为法院正确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提供良好的制度保障。
   
7、关于法院的具体办案部门,实践中,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往往都是由法院的执行庭办理的,我们认为这种方式值得商榷。
    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都具有涉外因素,且并非仅仅涉及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而是首先应当对裁决进行审查和判断,并做出是否对之加以承认的裁定,这部分工作与民事审判类似。外国仲裁裁决所涉纠纷如果通过诉讼解决,往往是由中级法院的涉外庭和海事法院的海事海商庭审理,这些部门的法官对于审理这样的案件具有丰富的经验,因此,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由中级法院的涉外庭和海事法院的海事海商庭审查是比较适宜的。
    当然,一旦法院裁定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则裁定的执行应当由执行庭负责处理。
   
8、建议设立上诉制度取代目前的内部报告制度。
    我国现行的内部报告制度只适用于中级法院裁定不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情形,对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中级法院可以直接做出生效裁定,执行被申请人的财产,无需逐级上报。显然,这对于被申请人是不公平的,没有体现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平等的法律地位。内部报告制度既不公平也并不规范,应当考虑设立上诉制度取而代之,允许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可以对一审裁定提起上诉。
    鉴于我国对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程序缺失,司法实践中缺乏统一性的做法容易导致当事人诉讼权益失衡,我们在此提出了设立相关审查制度的粗浅建议,希望引起各界同仁的共鸣,更希望最高人民法院能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
  
   
参考文献:
  
1、《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与协助—兼论中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于喜富著,知识产权出版社;
   
2、《论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兼论<纽约公约>在中国的适用》,杜新丽著,载于《比较法学文萃-第二辑》第876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刘欣著,转引自http://www.hicourt.gov.cn/theory/artilce_list.asp?id=150
   
4、《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佘延宏著,转引自: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9887
   
5、联合国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

    赵春旭,律师,青岛大学法学学士,烟台大学法学硕士,曾任交通部烟台海上救助打捞局企业法律顾问,熟悉公司设立、企业改制重组及并购、发行证券并上市、外商投资与并购、国有资产管理、海事海商等法律法规,具有丰富的公司法律事务、证券业务、海事海商业务经验,现主要从事国内企业股份制改造、股票发行及上市法律业务;涉外证券发行上市、资产重组业务;外商境内投资与并购法律业务;上市公司重组、合并、股权转让法律业务;债券发行上市法律业务;海事海商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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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存单质权中存在的缺陷

于鲁平  

    内容摘要:存单质权是权利质权中最常见的形式之一,在实际操作中引起的纠纷也很多,因此应该引起我们充分的重视。本文通过对存单质权的性质进行分析,从实际入手诊断出我国存单质权中存在的问题,并最终确立在实践操作中应该办理存单核押手续。
    关键词:权利质权  存单质权  复质押  管辖  存单核押

    一、存单质权的性质
    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1)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舱单、提单;(2)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3)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4)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由此可见,存单质权属于权利质权中的一种。那么,什么是权利质权呢?
    我国台湾学者谢在全认为“权利质权者,以可让与之债权或其他权利为标的物之质权[]王利明在《物权法论》中是这样表述的:“权利质权是指以可转让的权利为标的物的质权。”[]德国民法第1273条规定,质权除可以设在动产之上外,还可以设在一切其他的权利之上。但是,从实践中看,以权利为标的的担保权并非都为权利质权。从各国的法律规定看,以不动产上的权利为标的的担保权才称为质权。[]我国法律的规定也是按照此模式的。
    在银行中有定期存款的人,可以以他的定期存款为担保,而从这个银行贷款,即所谓的存单质押。存单,又称为存款单,使存款人将一定数额的金钱交存银行或其他储蓄机构等,由银行或者储蓄机构签发,约定向存款人支付本金和按一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凭证。存单质押在债权质押中最为常见,引起的纠纷也颇多,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二、我国存单质权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担保法第7879条对质押行为的公示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第75条中的第(二)、(三)项权利的质押必须办理出质登记手续,以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但是,担保法对于第75条第一项中的权利质押是否需要办理登记手续,担保法并没有做明确的规定。而且,担保法也未规定质权义务人的义务以及出质行为应当通知义务人。但是,由于存单的可挂失性,存款人可以通过挂失存单来获得不需出示存单即可支取存款的权利;而且,存单的变造、伪造也使得存单质押对于质权人而言存在着巨大的风险。因此,以存单作为质押标的物,相对于其他权利凭证,可能会引起更多的问题及风险。有鉴于此,笔者将对存单质押中出现的如下法律问题作简要分析。
    一)存单质押的法律效力
    存单作为质押的标的,本来是没有问题的。因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质押可以分为动产质押与权利质押。权利质押是以一定的可以转让的权利作为质押的标的物。而存单是担保法第75条所明确规定的权利质押的标的物之一。问题在于中国人民银行在1997银发119号文《关于暂停存单质押贷款业务和进一步加强定期存款管理的通知》,该文件部分否定了存单质押。此文第一条规定:“从1997421日起暂停办理存单质押贷款业务(10万元以下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小额抵押贷款业务除外)……。”该文件的出台对于整治当时金融市场的混乱是有积极意义的。但是,其本身的违法性也是不言而喻的。尽管中国人民银行在199993日出台了《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从程序上规范了存单质押贷款,从实体上肯定了存单质押的法律效力(虽然《担保法》早已确认存单质押的法律效力),但在许多企业及部分银行工作人员的概念中,存单还是不能用作质押的。正是因为这一错误的概念,使得许多企业无法采取存单质押方式来获取企业发展必要资金。
    (二)伪造、变造的存单质押的法律问题
    以伪造、变造的存单质押,由于质押合同的标的物是不真实的,因此,质押法律关系当属无效。那么,对于接受存单质押的债权人来讲,其债权就视为没有担保。因此,该债权人不能向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主张质利。按照传统民法理论,质权人有谨慎审查存单真实性的义务。同时,由于金融机构并没有过错,金融机构对于伪造、变造存单的质权人并不负有给付义务,即使伪造、变造行为是当事人与有关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串通完成。因为,该行为只能视为个人行为,与金融机构无关。由于质押无效,所以“质权人”仅能主张其债权。
    应当说明的是,由于金融机构的过错,致使开具的存单上所载存款与实际存款并不相符(尤其是存单表面金额大于实际存款数额)。此种虚开存单被质押的,虽然质押法律关系也因为标的物的虚假性而无效。但是,金融机构由于过错而致使质权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金融机构与出质人应当对接受存单质押的债权人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三)他人存单质押法律问题
    出质人可以为债务人,也可以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根据质押权的生效要件,出质人是否对用于质押的存单享有合法的处分权是要件之一。而财产处分权的获得并非只有在享有财产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前提下才能获得,征得财产所有人的同意,也可获得财产处分权。因此,债务人征得他人同意,也可以获得对该财产的处分权。比如:债务人经财产所有权人同意就其财产设定质权,应当认定质押有效。只是此时出质人仍然为债务人,而非财产所有人。在实践中,存单所有人的同意往往是口头同意并实际交付存单。在质押期间,存单所有人如果同债务人发生矛盾,往往以存单出质未经自己同意而要求确认质押行为无效。笔者认为,如果有事实证明债务人与存单所有人之间存在一种合法占有的法律关系,并且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债务人有处分权,那么,应当可以适用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定,从而认定质押有效。尽管如此,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笔者建议债权人在债务人用他人存单质押时,一定要取得存单所有人明确的书面同意。
    (四)返还存单的法律问题
    在实践中,由于质权人在行使质权时遇到的极大不便,有的质权人便返还存单给出质人,让出质人自己向银行行使取款权,再由出质人向质权人清偿。所谓“行使质权时遇到的极大不便”通常是指金融机构常常以质权人不是存单上记载的权利人为由而拒付。在我国的质押权实现过程中,质权人向金融机构行使取款权被拒付这种情况非常普遍。返还存单对于质权人来讲,是质权人处分权利的一种合法方式。问题是,当出质人从质权人处取得存单后,并不向质权人清偿。在此种情况下,质权人的质权是否依然有效并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法律的规定,质押以质权人占有标的物为要件,当质权人返还存单时,其行为是一种实际上放弃质权的行为。因此,质权人此时只能行使其对债务人的债权。对此,债权人一定要有明确的认识!如何有效的行使自己的质权,笔者后面还要作进一步的讨论。
    (五)质权人利用存单复质押法律问题
    质权人在占有存单之后,出于经济上的考虑,将出质人或第三人用做质押的存单再次质押给他人的行为,称为存单复质押行为。那么,现行法律是否保护存单复质押法律行为?笔者个人认为,存单的复质押应属无效的法律行为。因为,当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那么,质权人负有向出质人交付作为质押的存单的义务。假如,质权人已经将存单复质押,在这种情况下,出质人的权利就受到侵犯。况且,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尚未届满之时,作为占有存单的质权人仅仅取得对存单的占有权,而非处分权。笔者认为允许存单的复质押就赋予了存单类似票据的流通效力,而我国票据法仅承认汇票、本票、支票的票据效力。另外,担保法也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六)存单质权的实现方式
    质权人的债权到期未受清偿,质权人可以向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要求对付存单,以实现债权。如上所述,质权人在行使质权时的极大不便,在我国又很常见。其实,碰到这种情况时,质权人可以向金融机构单独提起给付之诉,法院应当受理质权人的起诉。有些地方法院对于质权人仅诉金融机构不予受理,要求质权人同时起诉出质人及金融机构,笔者认为,选择被告是质权人的诉权之一,质权人有权选择仅诉金融机构。人民法院对有关实体问题有疑义,可以通知出质人为第三人出庭。
    (七)存单质押案件的管辖
    存单质权人的债权到期未受清偿,质权人要求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对付存单又遭到拒绝。笔者认为,这时存在三个法律关系。一是债权债务关系,这一点本文就不作进一步的论述。二是质权人与出质人之间的质押合同关系。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合同法》第62条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履行;”可见,质权人可以选择在自己单位所在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三是质权人与相关金融机构的侵权赔偿关系。笔者认为,当债权人到期债权未受清偿,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又拒绝对付存单,该金融机构侵害了质权人的合法权益。民法理论认为,损害赔偿要么是违约损害赔偿,要么是侵权损害赔偿。所以,质权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关系此时只能是侵权损害赔偿。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存单质押制度中存在问题的解决方法
    通过以上问题的分析,笔者认为由于担保法没有规定质权义务人的义务以及出质行为应当通知义务人,同时对于存单质押的公示,也未作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非常不利于保护质权人的合法权益,这不能不说是担保法的一个立法漏洞。在现行担保法律体系下,如何有效的保护存单质权人的质权?笔者认为办理存单核押手续应当是解决以上问题的有效方式。
    存单核押指质权人将存单质押的情况告知金融机构,并就存单的真实性向金融机构咨询,金融机构对存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存单上或以其他方式签章的行为。存单核押具有如下法律意义:1.确认存单的真实性;2.通知存单付款义务人存单已被质押的事实;3.阻止出质人挂失存单;4.赋予质押权人挂失存单的权利;5.质权人的债权到期未受清偿,即可以向金融机构主张存单权利。
    依据担保法,存单的质押并不要求核押。但核押作为质权人保护自身权利的一种安全有效的方法,对于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具体程序笔者建议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来进行操作。
    商品经济的发展和法律及其制度的不断完善,要求人们打破传统民法的观念,迫使人们探求新的方法以适应经济的发展,也为质押权在广泛程度上的适用创造了可能性的条件。新型权利质权的广泛适用势必给传统民法带来不少的挑战,同时给我们带来很多困惑,要解决这些困惑,还需要一个十分漫长的过程。
    参考文献:

    []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参见何志《担保法判解研究与适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参见谢利锦《存单质押所涉及的若干法律问题分析》。

    于鲁平,律师,青岛大学法学学士,具备高级物流管理员资格和国际外销员资格,现担任青岛多家大型国有企业及上市公司的法律顾问,熟悉公司治理及公司内外部法律事务,主要从事公司法律顾问业务、国际及国内贸易合同纠纷、房地产基础建设项目、公司治理、人身损害赔偿等方面的诉讼及非诉讼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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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



将自用毒品平价转让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被告人:焦某

案由:涉嫌贩卖毒品罪

承办律师:秦克峰  王璐

处理结果:焦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案情概要

    吸毒人员胡某曾多次向毒贩亢某购买冰毒,某夜胡某又与亢某联系要冰毒,而亢某恰巧有事抽不开身,于是让经常和自己一起吸毒的朋友焦某与胡某联系。焦某与胡某原本也认识,二人取得联系后,焦某带着一名黑衣男子来到胡某入住的宾馆房间,胡某给了焦某3000元钱,焦某给了黑衣男子钱后,拿给胡某8克冰毒。黑衣男子走后,胡某又向焦某提出想买点麻古吸食,焦某就拿出自己随身携带的一包麻古,说:“正好我这里有一袋,50粒,我25块钱一粒买的,匀给你一些吧。”胡某要了40粒,但带钱不够,就让焦某留下一个银行卡号,几天后将1000元钱汇到了卡上。后亢某、焦某被抓获,经调查焦某在前述交易中并未获利,而二人均被指控犯有贩卖毒品罪。

    争议焦点

    本案中,辩护人对亢某出售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无异议;对焦某帮胡某购买8克冰毒系代购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也没有异议;但对于40粒麻古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焦某的平价出售麻古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主要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理由:一方面,焦某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正因为他向吸毒人员胡某出售毒品,导致毒品在社会上扩散,从而危害社会;另一方面,法律上并不以是否获利作为认定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要件,焦某客观上实施了向他人出售毒品的行为,并也因此获得了相应价款,应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焦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因为贩卖毒品有两种表现:一是为卖而买;二是直接贩卖。从主观上看,焦某是在吸毒人员的请求下,将本用来自己吸食的毒品平价匀给他人,并没有贩卖的主观意图。从客观上看,焦某平价向胡某出售麻古,但没有从中获利,二人之间形式上的钱、毒交易实质上是焦某为胡某代购毒品用于吸食的行为,并没有将毒品流向社会。

    辩护观点
    辩护律师认为,检察机关将焦某帮胡某购买40粒麻古的行为定性为贩卖毒品罪是不准确的,焦某该行为的性质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延续行为。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在主观故意以及客观方面都是不同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目的是为了吸食,不是为了销售、贩卖,不是以营利为目的。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数量的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之所以将其定性为非法持有,是鉴于托购者、代购者行为的主观方面以及行为目的是为了吸食之用,而不在于贩卖毒品的扩散以及营利性。在实践中,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该精神予以正确的理解 。
    在本案中,焦某先后实施了帮胡某购买8克冰毒和40粒麻古的行为,其中购买8克冰毒的行为被检方定性为非法持有,而在胡某想要购买麻古,焦某作为一个吸毒人员,出于照顾朋友的目的,不带有任何牟利目的,将随身携带的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拿出一部分平进平出地分给胡某,该行为被定性为贩卖显然不当。公诉人将相同性质的两个行为作简单的割裂,有失法律的公平与公正性,完全是对纪要精神的错误解读。按照公诉机关的该种逻辑,在胡某提出要求买些麻古的情况下,焦某如果再去买些麻古回来给胡某的话,构成的犯罪就是非法持有毒品罪,而这与焦某将用来自己吸食的毒品匀出来给胡某的行为并没有明确的法律界限上的差别,却在定性上出现如此大的差异,明显有失偏颇,属于定性错误。
    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认为“公诉机关关于焦某将自己吸食的毒品让给胡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指控,因该行为与代购行为系同一性质,因此指控罪名不当,焦某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简要评析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刑法理论的一个基本原则,即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它的基本含义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该原则是基于在实践中犯罪的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可能相互分离、独立存在,强调在解决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时必须同时考虑犯罪的客观因素与主观因素,并注意二者是否统一于犯罪行为之中,是否具有内在的一致性。这样就防止了在犯罪的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相分离的状态下,只根据其中一个方面追究刑事责任的错误,使刑事责任的实际追究更趋合理。
    在本案中,从焦某向胡某转让毒品并收取钱款的客观事实来看,的确与贩卖毒品罪的客观要件非常相似,但考虑到焦、胡二人是一起吸毒的朋友,转让的麻古是焦某随身携带的,经胡某主动地、随意地提出,焦某也并为从中获利,可以判断焦某并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方面,焦某的该行为实际上是代购毒品的延续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方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案件整理人:庄慧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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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随笔

 


碰壁了
刑事法律事务部 贾昆

    首先声明,我不是口吃患者,我是碰壁碰晕了头。刑辩业务中会见难是个老问题了,于是有了新律师法,律师们欢呼雀跃,这是什么?法律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尚方宝剑啊,此法一出,谁敢不从?此时正好有案子在侦查阶段需要会见,于是乎,我们怀着兴奋、略带紧张的心情来到了看守所,却被告知侦查阶段没有办案机关的同意函没有侦查人员陪同不得会见。上前与之理论,抛出了尚方宝剑,却被对方一句“我们坚决执行刑事诉讼法”轻描淡写地顶了回来;拿出律师看家本领,与之讲法论理,对方却仍然不为所动,反复以刑事诉讼法和没有上级机关的通知回应,如同修炼了倚天屠龙记中的九阳神功一样,达到了“他强由他强,清风拂山岗;他横由他横,明月照大江”的以我为主、不为外物所动的高深境界。眼看此路不通,虽然律师有着维护法律之义务,但眼下办好自己的业务才是当务之急。于是我们放下满脑子不切实际的幻想,回到现实。既然执行刑事诉讼法,那就按照老办法来吧。于是,我们轻车熟路地来到了侦查机关,熟练地交上了相关手续,心想这回没话说了吧,但办案人员称“我们侦查机关坚决执行新律师法,你们直接去看守所会见就可以了,不必再来开同意会见函了”,听到此言,我无言以对。仔细思量,侦查人员坚决执行法律是正确的啊,我们难道不是希望这样的么?但问题随之而来了,侦查机关不给开函,而看守所要求开函,还是见不了啊,到了这里我明白了,用青岛话说是“掉空儿里了”。
    我的心情很糟糕,有吐血的冲动,用网络流行语形容就是被“雷”倒了,很囧,就像刚喝了一包又香又甜的蒙牛早餐奶后却被告知里面有三聚氰胺一样,当然再配上含有高蛋白物质的桔子就更好了,上不去下不来。类似事情遇到多次,我们的委托人义愤填膺地问我们,新律师法不是规定了么,为什么不能会见?作为律师我们自然要耐心地给委托人解释伟大的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的衔接问题。但同时,心里莫名的有点辛酸。新律师法啊,原来会见有期,现在直接成了无期了。你说你改什么啊?原来不是挺好么。据坊间传闻,司法部没有和最高院、最高检商量,就搞定了新律师法,使得此法缺少“立法基础”,于是乎,出现了有此法而不如无此法的情况。
    其实,仔细考究下来,我们无法去责怪哪一个办案机关,更无法去纠问哪个办案人员的责任。我认为这是一个体制问题,为什么司法机关对新律师法心存疑虑,为什么法律出台实施了,还要等待司法解释来解释,等待上级机关的通知。为什么比法律管用的东西居然还有这么多?这才是我们应该深思的问题。

    贾昆,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学院,曾就职于某大型企业集团从事法务工作,现主要从事刑事、人身损害赔偿、公司法律顾问等法律事务,办理过多起有影响力的刑事代理和刑事辩护案件,成功地为“马六案”被害人家属维权索赔,2005年被评为“青岛市司法系统优秀团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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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识场面

康庄

    一年前,我作为一名实习律师刚刚出道,因为读研时的主攻方向是中国刑法学的犯罪论,我经常找机会跟随所里的资深律师参加刑事案件的庭审,以便在观摩中体会,在历练中成长。在我入行不久,事务所就承办了一起很有影响的刑事案件,让我幸运地目睹了一次大场面,着实开了眼界,增长了见识。
    这是一起贪污案,涉案金额上千万,仅案卷就有十六本之多,八名被告人是一家市属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共聘请了十名辩护律师,而这十位律师可谓是本市刑事辩护的一流高手。我虽然对圈儿里并不是很熟悉,但某大律师的名字还是有所耳闻,如今总算见到真人,对上号了。
    案件事实比较清楚,几名被告人对于被指控的行为并不否认,控辩焦点集中在对于被告人所在单位帐外设帐、乱发奖金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上。十名辩护律师无一例外地选择了无罪辩护,并从单位性质、主体身份、犯罪主客观方面等角度阐述了意见,与公诉方展开了激烈交锋,庭审过程中火药味十足,如果抛开案情本身,单从此案庭审的精彩程度而言,我觉得有以下几大看点。
    看点一:律师——辩护风格各有千秋
    本案的辩护人中有一位是擅长金融犯罪辩护的专家邓大律师,他戴着一副无框的高度近视镜,留着四平八稳的平头,从衣着和面容上似乎很难推测出他的年龄(听说也是四十靠五的人啦)。邓律师辩护的是本案第一被告,他在发问的时候显然做了精心准备,并且事前与被告也做了充分的沟通。在几轮问答后,人们会发现每组讯问都能顺理成章地推出一个命题,而这命题显而易见都是对被告人有利的。邓律师很善于抓住检方的破绽穷追不舍,从某些看似细微之处撕开口子扩大战果,使得检方处于被动局面。
    还有一位元老前辈据说是律协的副会长,而且自称若干年前在魏法官主审的一起类似的案件中成功地做了无罪辩护,被告人得以无罪开释,元会长引以为成名之作。我后来真的在本市律协出的一本案例集查到了那起旧案,可见此言非虚。基于此,元会长对此案充满信心,而且在庭审中很是乐观高调,其发表的辩护意见也很见功底;当检方表现欠佳时,元老前辈便会用师长的口吻指正一番,说得庭上庭下也都频频点头。
    还有一种客观理性的辩护风格更令人赞赏,我的同事以及后来成为同事的一位高校教授属于此列,他们立足事实、依据法律,着眼于案件本身的是非曲直,注重从法理和社会现实上来界定被告人的行为,认为其行为未达到严重的社会危害程度,之所以涉嫌犯罪是因为法律与社会实践情况存在冲突。我想这种不温不火、就事论事的做法相对于前两种技术流派更彰显实力,是可取的正统套路。
    看点二:法官——从容掌控庭审节奏
    据我所知,主审本案的魏法官是军转派的杰出代表,团级干部转业后精研刑名多年,已经成功完成了从一名职业军官到资深法官的转化,他业务水平很高,擅长处理疑难案件,更令人钦佩的是他酷爱丹青,做得一手好字画。与之交谈,感觉魏法官既没有军人的强横,又没有知识分子的酸腐,既谦和又很有气度,所以窃以为老魏是配得上“法官大人”的称呼的。
    然而口才文笔俱佳的魏大法官在庭审中话是不多的,或许他已成竹在胸,抑或他想在控辩双方交锋后判明胜负,他作为主持人除了在程序上的必要衔接,更多的时候是在倾听。这与很多他的同行不同,有的法官觉得自己在法庭上是老大,颐指气使,呼来喝去,像封建社会的县太爷升堂,纯属纠问主义思想作祟,把法庭当成了刑堂。魏法官更像一名球场上的裁判,他在观察在判断,而不会轻易地打断或干预竞技双方之间的较量。
    魏法官的无为而治推动着庭审程序正常进行,但当辩方要求本方证人出庭作证时出现了一个小插曲,检察官提出被告人在庭审休息间歇曾在走廊上与证人有语言交流,认为该证人的证言不足采信,反对其出庭作证。魏法官从容应变,决定暂时休庭,向执勤法警了解情况并调取了当时的监控录像,查明证人与被告人之间只是简短问候、并未谈及案情,很快做出了允许证人出庭作证的决定。
    看点三:证人——老当益壮仗义执言
    就目前的司法审判现状而言,即便是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的情况也是少之又少,而本案中辩方居然申请证人出庭并获准许。证人是一位七十多岁的老者,出庭时戴着一顶深色礼帽,法官让他脱帽坐下,一头花白头发和一脸肃穆表情让人油然而生信任感。
    辩护律师请证人仔细回忆了二十多年前单位创建时的资产状况,以证明实际出资情况。老人的语速并不缓慢,显示出他的思维还依然敏捷,他极力地回忆着当时的每一个细节,时隔多年有些事物他还记得挺清楚,老人极力地想澄清他所认为的事实,因为坐在被告席上的是他多年前一手提拔的旧部。
    证人做出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言,将法庭气氛引向对被告方的同情,看来如果运用得当,这的确是一项效果显著的诉讼策略。尤其是辩护律师对老人的询问拿捏得恰到好处,而证人对答切中要害,配合默契,很有力地支持了辩方的观点。
    看点四:被告人——个中原委发人深省
    八名被告人均具有高级工程师职称,用老证人的话说,他们都是国家的人才,沦落到这种地步,不能不令人痛心。与我看到的大多数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不同,本案的八名被告人都是头脑灵活,思维敏捷,谈吐显得素质不低;但本案尚不能算是高智商犯罪,如果他们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犯罪并花心思去实施或掩盖的话,恐怕也不会那么容易发案了。
    “小金库”沿袭已久,领导班子“一言堂”,再加上法不责众的心理和利益驱动,这帮理工科出身的高级知识分子并非目无法纪,却惹下了牢狱之灾,实在令人扼腕叹息。几名被告人当庭表示认错,但不认罪,还有的在被押下去的时候喊“我无罪!”至于有罪与否,恐怕只有等待法院的判决了。
    还值得一提的是,旁听席上的有很多被告人所在单位的职工,其中不乏白发苍苍的退休干部,他们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很安静也很投入,每个环节都牵动着心弦。他们只有在被告人被带上来或押下去的时候通过眼神与之交流,有的人还会摆摆手、笑一笑,看得出他们还是抱有痛惜之情的。
    这起贪污案耗时一年有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一审判决八名被告人罪名成立,但其中五人被处以缓刑;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现在二审尚未结束,我们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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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之星——王建军

           

   

    王建军律师,合伙人,刑事法律事务部负责人,毕业于青岛大学医学院,后攻读法律,现主要从事房地产、刑事法律事务,通过多年业务实践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尤其是擅长诉讼业务,办理过多起有影响的疑难案件,对经济犯罪案件有独到的见解和较高的业务水准,并成功做过多起案件的无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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