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第9期

 

 

本期要目

律所快讯
  ·许征律师应邀参加“优秀律师网上面对面”网谈活动
  ·
张志国、王蕊律师获得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
  ·
李洪杰律师荣获2008年度济南市律师业务论文评选一等奖
  ·王秀芳律师举办婚姻法讲座
法制新闻
  ·人大常委会通过循环经济促进法
  ·最高院解读《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食品类生产企业的国家免检资格被叫停

  ·深圳律师呼吁为三鹿奶粉事件受害群体提供法律服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是“终身制”
法制研究
  ·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果汁的红筹之惑
  ·OEM代工生产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案例解析
  ·“贴牌”汽车,谁来担责?
法律随笔
  ·从公告板上的求助信息想到的
  ·美国人的自觉
浮光掠影
本期律师之星——刘扬

 

 

律所快讯

 

许征律师应邀参加“优秀律师网上面对面”网谈活动                  照片>>>
    9月3日,我所许征律师应邀参加由市司法局、市律师协会、青岛报业集团新闻网法治频道联合举办的“优秀律师网上面对面”栏目,解答公众有关婚姻法、继承法方面的问题。这是本所律师第二次参加该栏目活动。
    许征律师立足现行婚姻家庭法体系的基本法律法规,结合相关司法实践,较为详尽地解答了广大市民提出的关于离婚析产、子女抚养、遗嘱继承等法律问题。

张志国、王蕊律师获得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
    近日,本所张志国、王蕊律师获得上海证券交易所颁发的独立董事任职资格证书。经中国证监会授权,上海证券交易所于今年八月在上海国家会计学院举办了第八期独立董事任职资格培训班,张志国、王蕊律师参加了本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获颁了任职资格证书。
李洪杰律师荣获2008年度济南市律师业务论文评选一等奖
   
自2008年4月开始,济南市律协在全市律师行业开展了业务论文评比活动,截止到8月上旬,评比活动圆满结束。其间文康(济南)律师事务所积极参与,报送了多篇论文参加评选,并在此次评比活动中喜获佳绩,李洪杰律师撰写的《股东派生诉讼行使阻却简析》一文荣获经济类论文一等奖。据悉,一等奖、二等奖论文和主题类、律师管理类获奖论文将由济南市律协上报省律协,参加全省评选。

王秀芳律师举办婚姻法讲座
    9月20日,王秀芳律师在本所多功能厅举办法律讲座,题为“一桩婚姻中可能遇到的法律问题”。
    王秀芳律师介绍了有关结婚、离婚的基本法律规定,结合典型案例重点讲解了离婚案件中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及探望、离婚赔偿等问题,王律师还就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如婚姻契约、股权分割等作了探讨。本所各部门十余名青年律师参加了此次讲座,并对相关热点和前沿问题开展了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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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新闻

 

 

人大常委会通过循环经济促进法
                               ——“发展循环经济是转变经济增长模式的突破口”   

    8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表决通过循环经济促进法。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随后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全国人大环资委副主任委员倪岳峰表示:“发展循环经济是转变经济增长模式的一个突破口,也是贯彻科学发展观,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一个重要举措。”
    循环经济是对生产、流通和消费过程中进行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活动的总称。它主要是通过建立从“资源——产品——再生资源”和从“生产——消费——再循环”的模式有效地利用资源和保护环境。
    “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国家经济快速发展。同时,资源环境和经济发展的矛盾也日趋尖锐。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现在经济增长面临的问题是经济增长的资源环境代价过大。”倪岳峰指出,这部法律的出台,将有力促进我国循环经济发展,“以最小的资源消耗、最少的废物排放和最小的环境代价换取最大的经济效益,实现可持续发展。”
    循环经济促进法共758条,自200911日起施行。法律确立了一系列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制度。其中,第一项制度是循环经济的规划制度,循环经济规划是国家对循环经济发展目标、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进行的安排和部署,是政府进行评价、考核,实施奖励、限制或者禁止措施的一个重要依据。
    第二项制度是抑制资源浪费和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制度。倪岳峰表示:“这项制度将推动各地和企业按照国家的总体要求,根据本地资源和环境承载能力,安排产业结构和经济规模,积极主动地采取各种发展循环经济的措施。”
    第三项制度是循环经济的评价和考核制度。倪岳峰强调:“建立循环经济的评价考核制度,有助于推动解决单纯以GDP指标衡量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的弊端。”
    第四项制度是以生产者为主的责任延伸制度。“传统上,产品的生产者主要对产品本身的质量承担责任。现代生产者的责任,已经从单纯的生产阶段、产品的使用阶段,逐步延伸到产品废弃后的回收、利用和处置阶段。相应地,对产品的设计也提出了更高的一些要求。”倪岳峰说。
    为了保证节能减排目标的实现,法律还设立第五项重要的监管制度,对高耗能、高耗水重点企业、重点行业进行重点监管。
    “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仅仅依靠行政强制手段是远远不够的,应当建立激励机制,鼓励走循环经济的发展道路。”倪岳峰说,法律确立的第六项制度是强化的经济政策措施,通过建立专项发展基金,提供财政支持和税收优惠,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
    循环经济促进法的有效实施,需要国务院以及有关部门制定配套的行政法规、规章和标准。倪岳峰指出,所需的配套规定,有些已经出台,并已经实施。同时,全国人大法律委、环资委、常委会法工委已经和国务院法制办、国家发改委进行沟通,对目前尚未制定的配套规定,建议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抓紧制定,及时出台,以保证本法的有效实施。

来源:光明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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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解读《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831日公布了《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一司法解释对于统一司法尺度,公正高效审理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对这一司法解释作出了解读。
    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权利范围,涉及到哪些权利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不会得到法院保护的重大问题,对权利人的权利保护意义重大,该问题既是司法实务亟需规定的问题,又是争论较大的问题。
    经过深入研究和反复论证,最高法院在对该问题进行规定时,采纳了理论界通行观点,认为债权请求权以财产利益为内容,不具支配性。若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会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稳定,故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但对于支付存款本息请求权、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以及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作了除外规定。这是因为前两种请求权的实现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如果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则将使民众的切身利益受到损害。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否则有违公司资本充足原则,且不利于对其他足额出资的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
    诉讼时效抗辩权本质上是义务人的一项民事权利,义务人是否行使,司法不应过多干预,这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根本要求。当事人一方根据实体法上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在诉讼中提起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实体权利的抗辩,是需由当事人主张的抗辩,当事人是否主张,属于其自由处分的范畴,司法也不应过多干涉,这是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应有之意。因此,遵循上述意思自治原则和处分原则,在义务人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不应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该规定也与法院居中裁判的地位相适应。
    诉讼时效抗辩权是颠覆性权利,义务人在法院释明后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将会使裁判结果较之其不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情形发生根本性变化,即将导致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予保护。
    还应指出的是,在义务人无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如果人民法院主动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则无异于提醒和帮助义务人逃债,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也有违法院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因此,该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
    义务人二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司法解释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进行了限制,原则上义务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应当在一审中提出,二审提出的,不予支持。
    另外,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采用二审续审制,即第二审承接第一审继续进行审理。二审既是法律审,又是事实审,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可以提出新的证据,进一步陈述案件的事实,法院可以对一审未尽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审理。续审制更多地体现了对实体公正功能的追求,也有助于实现诉讼效率。因此,司法解释规定了除外情形,即义务人在二审期间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时,法院不应任由义务人突破审级限制,不应对当事人基于诉讼时效抗辩权提出的再审申请予以支持;同时,当事人基于其他再审事由获得支持进入再审后,在再审审理过程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也不应予以支持。
    同一债务分期履行,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起算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只对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而未对当事人约定对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给付每一期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起算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近年来,随着认识的深入,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逐渐对该问题达成共识,即当事人约定对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的,给付某一笔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起算。司法解释采纳了该观点。
    在对本条进行理解时应注意两点:第一,本条是对给付分期履行债务中的某一笔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规定,而非对给付全部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规定,后者当然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第二,本条适用的情形是对同一笔债务约定分期履行。
    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方式有多种,其中提起诉讼是权利人请求法院这一公权力机关运用公权力对其权利进行保护的公力救济方式。在采取提起诉讼这一公力救济方式主张权利时,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明确,因此,诉讼时效应中断,正因为此,各国立法均将提起诉讼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关于在提起诉讼的情形下,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中断,存在争议,分别有从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人民法院受理之日和起诉状副本送达义务人之日中断三种观点。
    最高法院认为,权利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的,由于其请求保护权利的对象为法院,故只要其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或者口头起诉,就应认定其向法院提出了权利主张,诉讼时效中断,而无需等待法院受理。
    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规定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而非法院依法受理之日中断,更符合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立法目的,也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
    无效合同所涉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暂不规定
    无效合同所涉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是司法实务中急需规定的问题,但由于在讨论过程中,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问题争议颇大,未形成倾向性意见,故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决定对该问题暂不予以规定,待进一步研究。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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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类生产企业的国家免检资格被叫停

    917日,国家质检总局17日发布公告,决定从即日起,停止所有食品类生产企业获得的国家免检产品资格,相关企业要立即停止其国家免检资格的相关宣传活动,其生产的产品和印制的包装上已使用的国家免检标志不再有效。
    公告称,鉴于近期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部分企业生产的个别批次的婴幼儿配方乳粉检出不同含量的三聚氰胺,考虑到食品的特殊性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因素的复杂性,为进一步加大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管力度,确保食品安全,切实维护消费者利益,经研究决定,停止实行食品类生产企业国家免检。
    据介绍,为了促进企业提高质量,避免各种重复性的检查,减轻企业负担,从2000年开始,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组织实施了产品质量国家免检制度。企业获得免检,需自愿申报,产品必须达到质量长期稳定、市场占有率高、质量保障体系健全等条件,经国家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连续三次以上抽查合格后,才能确定为免检产品。免检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定期报告质量状况。质检总局每年组织对免检产品开展国家监督抽查,实施严格监管,确保产品质量。

来源:天津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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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律师呼吁为三鹿奶粉事件受害群体提供法律服务   

    918日,深圳市律师协会今天召开三鹿牌奶粉重大安全事故法律问题研讨会。在研讨会上,有律师呼吁无偿为三鹿奶粉事件受害的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帮助和法律服务。
    三鹿奶粉事件至今,其真相已基本浮出水面。截止到918日,中央政府已启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1级应急预案,除成立三鹿事件领导小组外,还调动部署5000人成立了1400个驻厂工作小组、160个检测中心,对全国175家奶粉生产企业和奶制品销售渠道进行紧急调查检测,对广大消费者则确立先救治后赔偿的应急处理方针;同时启动行政处理和刑事侦查程序,免去了包括石家庄市市委副书记、市长、副市长、食品管理监督局局长、质检局局长、畜牧水产局局长、三鹿集团董事长、总经理等人行政职务,并对有关嫌疑人共26人进行刑事立案侦查,对三鹿集团董事长实行正式刑事拘留。国务院新闻办还专门举行了专场新闻发布会,公布目前发现的中毒病例6千多例,死亡3例。
    在深圳市律师协会今天召开的三鹿牌奶粉重大安全事故法律问题研讨会上,深圳市律协行政法委员会副主任、广东深桦律师事务所主任郭安元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应尽快与前期的救治、刑事、侦查、行政处理工作对接配合并顺利进入后期的各项赔偿工作程序。相关的赔偿协调工作应抽调全国各大中小城市的专业律师代表组成包括刑事诉讼代理、民事诉讼代理和行政诉讼代理律师,并指导和帮助各地律师开展三鹿事件受害人司法救济工作。
    郭安元同时呼吁,深圳市律协应发动成立深圳市三鹿事件受害人律师援助团,包括刑事法律专业、行政法律专业、民事法律专业的律师代表,以自愿报名为原则,承诺无偿为事件受害的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帮助和法律服务。

来源: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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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是“终身制”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负责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答记者问

    918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第535号国务院令,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实施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近日接受了媒体采访。
    问:为什么要制定实施条例?
    答:劳动合同法作为一部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重要法律,自公布施行以来,对于规范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用人单位增强了依法用工的意识,提高了劳动合同的签订率。但是,劳动合同法施行以来,社会有关方面对该法的一些规定在理解上存在分歧,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铁饭碗”、“终身制”;二是用人单位滥用劳务派遣用工形式是否会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三是经济补偿和赔偿金是否同时适用。为了澄清这些问题,同时使劳动合同法更具有操作性,有必要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制定实施条例。
    问:制定实施条例经过了哪些过程?
    答:国务院对制定实施条例高度重视。法制办、原劳动保障部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抓紧研究制定实施条例指示精神,组织力量研究起草实施条例,先后三次征求了全国人大财经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国资委、全国总工会、台盟中央、全国工商联等26个中央有关部门、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200858日至520日,通过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对草案的意见,共收到各方面的反馈意见822336条。经法制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与全国人大财经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资委、全国总工会、台盟中央、全国工商联等单位反复沟通协调、认真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200893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这个草案。2008918日,温家宝总理签署第535号国务院令,公布了这个实施条例,实施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问:制定实施条例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答:在起草实施条例的过程中,我们主要把握了以下三个基本原则:
    一是一致性原则。实施条例作为劳动合同法的配套行政法规,必须维护劳动合同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制度相一致。
    二是协调性原则。实施条例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妥善处理好经济发展和社会就业的关系、企业发展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关系、保护职工利益长远目标与现阶段目标的关系,准确体现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维护劳动者的根本利益,努力实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调。
    三是可操作性原则。实施条例重点针对劳动合同法中比较原则的规定和一些社会上存在误解的条款,作出具体的规定和必要的衔接,增强劳动合同法的可操作性。
    问: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铁饭碗”、“终身制”吗?
    答: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是“铁饭碗”、“终身制”。劳动合同法公布施行后,一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铁饭碗”、“终身制”。为了消除误解,实施条例将分散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条中劳动者可以依法解除包括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内的各种劳动合同的12种情形作了归纳,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违背劳动者真实意思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以及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等情形下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同样,实施条例将分散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中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包括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内的各种劳动合同的14种情形作了归纳,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以及企业转产等情形下可以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这样规定,有利于澄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铁饭碗”、“终身制”的误解。
    问:对劳务派遣问题,实施条例作了哪些具体规定?
    答:针对一些用人单位滥用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实施条例对劳务派遣作了三个方面的具体规定:
    第一,为了避免用工单位规避劳动合同法律义务,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实施条例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义务。这些义务包括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连续用工的要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等。如果用工单位不履行这些义务,依照实施条例的规定用工单位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为了避免劳务派遣单位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劳动者,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实施条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第三,为了维护劳务派遣工的合法权益,避免用人单位滥用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实施条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务派遣单位也应当向该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实施条例又作了具体规定,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关键是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必须严格依法办事。
    问:如何处理经济补偿与赔偿金的关系?
    答: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同时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对经济补偿与赔偿金是否同时适用,社会上有不同的理解:一种意见认为,为了有效惩罚用人单位的违法用工行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在支付了相当于经济补偿两倍的赔偿金后,还应当再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另一种意见认为,已经支付赔偿金的,不应当再支付经济补偿。
    按照经济补偿与赔偿金的不同性质,实施条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

来源: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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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研究

  
 


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果汁的红筹之惑
             
——从红筹公司上市角度解读并购

风险投资法律事务部 姚常宇

    据媒体报道,中国大型果蔬汁生产商——在香港联合证券交易所上市的红筹公司中国汇源果汁集团有限公司(港交所代码1886.HK,以下简称汇源果汁)200893日公布,可口可乐旗下全资附属公司提出以179.2亿港元(约24亿美元)收购汇源果汁全部已发行股份。汇源果汁前三大股东——中国汇源果汁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控股)、达能(Danone)及华平基金(WarburgPincus Private Equity)已经同意接受要约。可口可乐表示要向中国商务部上报反垄断审查材料。
    对媒体和公众比较关注的并购能否成功的问题,从债法、证券法、公司法、反垄断法等不同部门法的角度可以进行不同的分析,得出的结论或许不尽相同。本文尝试着眼于汇源果汁以红筹公司形式上市涉及的法律法规对并购的影响进行解读。
    一、并购红筹公司必然带来的法律问题
    撇开并购是否违反反垄断法的问题不谈,从汇源果汁以红筹公司形式上市涉及的法律法规角度讲,此次并购至少引出了以下问题:
    最基本的一个问题:汇源果汁的定位——它是境内法人或自然人为了将境内拥有的企业权益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特殊目的公司(SPV),还是自始就是外国投资者?
    这个问题关系到交易性质的确定——能否认定为单纯外国企业(港澳台在外资管理法上视同境外,港澳台企业视同外国企业)间的股权转让;如果认定为外国企业间的股权转让,考虑到交易全部在境外完成,内地监管机构只能适用反垄断法等进行反垄断审查,无权履行其他行政审批手续。如果认定为特殊目的公司(SPV),就至少涉及汇源果汁设立及返程投资过程中有无违反外汇管理制度的问题以及汇源果汁香港上市过程有无违反红筹上市法律规定、打政策擦边球的问题;如果有,该如何处理。
    严格讲,这些问题并非并购带来的,而是并购把问题摆到了桌面上,使监管部门很难再回避,必须有明确的态度。这些问题产生的根源在于红筹上市,主要是作为民企的小红筹上市过程在中,往往都有打政策擦边球、规避监管的问题——汇源果汁也不例外;因此,这些问题带有一定的普遍性。作为监管机构的商务部门、证监会或外汇管理机构都采取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从未听说有主动干预的情况。但是,如果可口可乐或汇源果汁向国家商务部门提交并购报告,如何处理,不仅直接关系到汇源果汁此次并购的成败,也可能对其他那些面临着诸如回归A股等问题的红筹公司产生影响(当然可口可乐或汇源果汁不向国家商务部门提交报告的可能性是存在的,虽然很小;因为交易手续全部在境外完成,果真如此,监管机构应当采取何种对策也是问题)。究竟如何处理才妥当,无论对当事方还是监管机构,恐怕都是比较棘手的问题,着实让人困惑。
    下面我们对汇源果汁香港上市过程以及有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二、汇源果汁的基本情况
    1、汇源果汁设立过程和控制汇源国内果蔬汁及果蔬汁饮料的生产和销售资产过程
    同很多红筹公司一样,20072月在香港上市的汇源果汁也是在开曼群岛(Cayman Islands)注册的离岸公司,注册时间是2006914日,注册当日就将其股权转让给另一家在开曼群岛注册的离岸公司——中国汇源果汁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汇源控股)。中国汇源控股的股份由在英属维京群岛(Virgin Islands)注册的离岸公司汇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国际)100%持有,后者又由汇源的创始人和控制人朱新礼全资控股,即朱新礼通过两家全资控股的离岸公司全资控制汇源果汁。
    由朱新礼控制的汇源系统在果蔬汁及果蔬汁饮料领域的生产和销售资产,已经基本上于20053月到2006年间由内资转变为外资,由朱新礼控制的离岸公司持有股权。具体过程是:朱新礼通过中国汇源控股的三家全资附属离岸公司——汇源北京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北京)、汇源上海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上海)和汇源成都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成都)分别收购了原由朱新礼控制的内资企业汇源系的旗舰企业——北京汇源果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汇源果汁)控股的十几家企业的全部股权。由于果蔬汁行业在外商投资目录上属于鼓励或许可类,允许外资参股控股,因此上述十几家纯内资企业全部变成了外商独资企业。这一点完全不同于网络游戏等电信增值服务行业的外资进入政策,后者不允许外资参股控股或虽然允许但设置较高门槛,迫使红筹上市的巨人、金山等集团以很复杂的合同架构持有境内权益(见拙作《红筹公司曲线上市法律问题探析》)。
    200725日,汇源果汁发布招股书之前,汇源果汁、朱新礼、汇源国际、中国汇源控股、达能、债券持有人、Keep Good、朱胜华、汇源北京、汇源上海和汇源成都订立债券与股份互换协议,中国汇源控股持有的全部三家全资附属公司——汇源北京、汇源上海和汇源成都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汇源果汁,该交易的手续全部在境外完成。此前,达能等已经是中国汇源控股可换股债券(我们称为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有人,换股价确定为发行价的85%
    通过债券与股份互换协议,汇源果汁完成了与中国汇源控股的主要交易,控制了汇源系统果蔬汁及果蔬汁饮料的生产和销售资产。换言之,朱新礼通过这个交易将原本已经注入境外离岸公司的境内企业的权益,注入了境外首发上市公司。
    2、其他有关的交易
    2006630日,北京汇源果汁的全资附属企业——北京汇源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向汇源北京在内地注册的全资附属企业——顺义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2亿元转让商标、外观设计专利和域名,对价已经支付;由于招股书含糊其辞,现在不清楚的是,是否办理了商标过户手续。次年130日,后者反向赋予前者及附属公司使用权,但前者需要支付销售额2%的费用。
    三、汇源果汁上市过程存在的法律疑点
    汇源果汁上市涉及的法律疑点主要集中在资产由境内转移到境外的过程,以及汇源果汁在境外(香港)上市过程有无违规,是否涉嫌逃避监管。以上问题在招股书中有些得到披露,有些语焉不详,或尚未涉及。下面逐一分析。
    1、汇源果汁应属于特殊目的公司
    汇源果汁属于商务部、证监会等六部门于200688日发布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俗称九八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特殊目的公司(SPV)当无疑义,这一点汇源果汁自己在招股书中也不否认。笔者认为:根据SPV的定义,只要是为了实现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由境内公司、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都应被视为SPV,而SPV不必是上市公司。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75号文)对SPV的界定范围更为宽泛,将股权融资(含可转债融资)为目的设立的境外公司都包括在内。尽管国家外汇管理局也是九八规定的发文六单位之一,但九八规定生效后,75号文仍然有效;尚不明朗的是,目前外汇管理局和商务部是否会对SPV的界定仍持不同的标准。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在红筹公司上市之前,认定境外企业是以上市为目的设立或控制比较困难;而股权融资往往是红筹上市之前一般要经历的阶段,由此认定SPV比较容易。从这个角度讲,外汇管理局的标准似乎更科学合理。
    根据以上分析,从广义上说,汇源国际、中国汇源控股、汇源果汁、汇源北京、汇源上海和汇源成都等都应被视为SPV;但汇源果汁取得境内公司权益的过程以及境外发行股份上市是否适用九八规定,是否合规都不乏值得斟酌之处。
    2、汇源果汁上市合规性问题  
    由于汇源北京、汇源上海和汇源成都等三企业在收购境内企业股权时支付的对价是现金而非股权,根据九八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章第三节的很多内容(适用于换股收购的情况)并不适用于汇源果汁等SPV。但根据该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持有特殊目的公司权益的境外公司作为境外上市主体的,该境外公司应符合本节对于特殊目的公司的相关要求),即使汇源果汁不被直接视为SPV,而是被视为持有境内权益的SPV(如汇源北京等)的境外公司,仍需要符合九八规定对SPV的相关要求。只是这种要求究竟是实体方面的要求,还是程序方面的要求,以及如何认定、由哪个机构认定是否满足对SPV的要求不无疑问——例如,汇源这类企业上市是否仍要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批准。九八规定本身并未给出明确答案。虽然证券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对企业境外变相上市要经过审批已经做出明确规定,但究竟何为变相上市过于笼统,明显缺乏操作性,需要有配套的解释。当然将九八规定中关于SPV的规定理解为对变相上市其中一种情况的约束和限制,似乎也不无道理,尤其是将约束的范围由外汇管理局75号文规定的股权融资(含可转换债券)缩小到上市。但问题是:九八规定本身也比较原则,有很多不明确之处,仍需要配套的规定来解释完善。
    汇源果汁在招股书中披露了中国法律顾问的意见,认为:1200698日前已经完成重组,获得了商务部门批文;2、以现金收购,而非换股交易,因此境外上市不需要中国证监会批准。我们在金山软件公司(港交所代码: 3888)的招股书中也可见到类似的表述,可见,这种观点(做法)带有一定的普遍性,至少在实现境外红筹(民企小红筹)上市的企业中。
    关于汇源果汁中国法律顾问的第2点观点,我们可以尝试从换股交易和非换股交易的区别来分析。换股交易是以境外公司的股份作为收购境内企业的支付手段,不需要支付现金。为此,九八规定对用作支付手段的境外公司的股份提出了很具体的、也比较高的要求:如必须是上市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要与内地有监管合作关系,股价在一定时期要稳定等。这样规定的原因之一是我们国家对资本项目下的外汇收付实际上实行审批制。如果以SPV股权作为支付对价,则需要履行特殊审批手续,目的可以理解为主要是防止或限制境内自然人随便向境外转移资产。因为如果允许以SPV股权作为收购境内企业的对价而不加以限制,境内企业或自然人可以轻易将境内资产转移到境外,脱离了外汇管理机构的监控,这显然有悖于我们国家实行的资本项下外汇管制政策。另外SPV股权作为支付对价,还与享受外资的优惠政策有直接关系。但是无论现金交易还是换股交易,与境外首发上市似乎没有直接关系。换言之,从国内证券法的立法目的来说,我们将证券发行和交易作为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优化资源配置的重要手段(当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也是一个方面,但是显然重视不够)。从这个角度讲,无论是境内发行还是境外发行,无论现金收购还是换股收购,都不重要。对证券监管机构而言,最重要的是发行要符合外资、外汇管理政策,要为经济发展服务,所以说,因为汇源果汁收购境内企业的权益支付的是现金而可以避开证券监管机构的审批,难以自圆其说。
    即使从证券法规定的变相上市要审批来说,汇源果汁的上市也有逃避监管之嫌。在朱新礼注册境外离岸公司之前,朱氏及其他家庭成员就通过内资企业北京汇源果汁控制果蔬汁生产和销售,后该部分资产全部转给了境外的中国汇源控股。汇源果汁成立后,20072月上市前,朱氏通过汇源果汁、中国汇源控股等全资附属企业全资持有原属于北京汇源果汁附属企业的国内汇源的果汁生产和销售企业。汇源果汁的权益全部在内地,市场仍然以国内为主,资产仍然是原来的企业,还是同一个控制人,只是经过一系列资本腾挪,名义上的控股股东由一个国内的自然人变成了一家离岸外资公司,最终的结果是实现了境外上市。如果将朱氏这样的做法认定为变相上市,相信不会引起太大的争议,特别直接的证据是中国汇源控股向达能等外国投资者发行的可转换债券。
    3、朱新礼对外投资和红筹上市涉及的外汇问题
    汇源果汁的招股书风险因素部分披露,朱新礼可能因未补办境外SPV投融资活动的外汇登记而受到处罚。招股书中未披露的另一种可能涉嫌违规情况是:朱新礼是否将境外融资的红利、资本转让所得(如果有)及时调回境内。
    国家外汇管理局2005111日生效的75号文规定,中国居民在成立或控制作资本融资用途的中国境外公司(该规定称为特殊目的公司)前,须向地方国家外汇管理局登记;2005111日前已经成立特殊目的公司的,须在2006331日前办理登记。由于汇源果汁招股书的发布时间是20072月,早已经超过规定的补办登记时间,可见,朱氏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到国家外汇管理部门补办SPV投资登记,当然也不会办理此后的融资登记了。之所以不办理或补充办理登记,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至少包括:其一,无论九八规定还是75号文,都要求境内企业或个人将境外融资的红利、资本转让所得于取得之日起6个月内调回境内,纳入国家外汇监管制度,这恐怕是很重要的原因;其二,SPV在国内的投资并不当然享受外商投资优惠,需要满足一定条件(这一点至少在九八规定出台之后明确了);关于此点,在下面要详细介绍;其三,可能会涉及税收问题。
    根据75号文,未补办或办理登记的,要按照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究竟如何处理妥当,值得监管机构研究。这也是汇源果汁并购案面临的一个问题。
    4、外资企业优惠问题
    九八规定第9条第3款规定,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所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并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除非其实际控制人(应指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外的外国投资者在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高于25%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即要享受外资待遇,原则上必须有实际的外国投资者的资本注入。
    根据汇源果汁招股书披露的信息,中国汇源控股虽然向达能等外国投资者发行了可转换债券,外资行使转股权后的持股比例肯定高于25%,但达能等外国投资者实际上一直到20072月汇源果汁首发上市时才行使换股权,此前持有的既然是债券,就不能算作资本投入。如果从这一点讲,汇源果汁在国内的投资并不能享受外资优惠。但汇源北京、汇源上海和汇源成都在200698日前已经完成境内企业股权的收购,变更为外资企业,享受了外资企业的待遇。九八规定并未规定该条规定的溯及力,而且汇源果汁从20072月首发成功开始,成为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外国投资者持股比例高于25%的境外上市红筹企业。根据九八规定,汇源果汁上市后在内地的投资享受外资的待遇,存在疑问的主要是从九八规定生效到20072月首发上市之间这段时间的外资优惠待遇问题。综合权衡之下,这个问题注定不会成为焦点。
    四、笔者的建议       
    此次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果汁,由于媒体对并购报道的焦点集中在反垄断问题上,给人的感觉是:似乎过了反垄断关,并购就和内地监管机构无关了。但是相信无论可口可乐还是汇源果汁,都不会意识不到红筹上市过程中存在的涉嫌打政策擦边球、规避监管的问题。监管机构的基本态度大概有两种:第一种,可口可乐或汇源果汁提交了材料,汇源上市的过程清楚,证据充分,其中既然有违规的嫌疑,就要面对,给个说法,当然要区分朱氏个人和汇源果汁;第二种,就事论事,不管其他。究竟监管机构会持何种态度,值得关注。
    此次汇源果汁被收购,之所以引人注目,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双方当事人都是上市公司,必须履行信息披露制度,而且并购采用要约形式,要发出要约收购报告书,所以并购没法保密。但是试想,如果当事方都不是上市公司,媒体如何知道,公众如何知道呢?而且整个交易手续都在境外完成,不会向内地监管机构报批。实际上,中国汇源控股2006年就向达能等外国企业发行了可换股债券,等债券满足一定条件就可转为股权。试想,如果可换股债券规模足够大,或者干脆将控股权直接转让给外资,内地监管机构如何控制?香港上市的大名鼎鼎的阿里巴巴已经不是由马云等创始人控股,换成了软银、雅虎。可是并未听说经过了内地监管机构审批。究竟哪些应该监管,如何监管,未遵守规则如何处理,监管机构确实有表态的必要。如果长期失声,法律法规的严肃性、政府的公平公正性都让人怀疑,给人留下法制不健全的口实(在很多红筹公司的招股书法律风险一章中很容易发现这一条),而且也造成了老实人吃亏的客观后果。
    作为一名执业律师,笔者就规则问题向监管机构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应该深化细化规则,突出操作性,其中的关键是抓大放小。对于事关国家经济安全的重要方面,当然要严格监管,这种严格要体现在操作性上,让被监管者有法可依,至于其他方面可以考虑。在目前的经济环境下,采取的政策恐难奏效,那就应将作为一个重要政策。第二,事前审批备案和事中、事后监管相结合,包括在明确规则的前提下,对于违规行为可以事中叫停、事后重罚,务必使违规成本远远高于可能获得的利益。韩非子曾认为法律应该具有火性,对人远远地就产生警示性,无人愿意触犯,而不能具有水性,被淹的人至死才反应过来,却为时已晚。这种思想即使今天来听,也很有启发。

    姚常宇,律师,青岛大学经济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研究生班结业,自2000年开始律师执业,主要业务领域为公司兼并收购、公司整体法律管理制度的设计、风险投资等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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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EM代工生产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证券法律事务部 孙凯   

    市场分工的进一步细化催生出许多新颖的商业经营模式,OEM即为一种常见的商业经营模式,但这一模式在目前的法律环境下产生了若干的纠纷和问题,如2004年“欧典”地板虚假广告纠纷、2006年“泓信”贴牌电池侵犯商标权纠纷等等。本文将着重阐释OEM代工生产模式可能发生的产品质量责任和知识产权责任问题,并分析OEM合同中应当注意的有关事项,以期对法律实践有所帮助。
    一、OEM简述
    OEM是英文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turer的缩写,中文一般翻译为“原始设备制造商”,是指一方(生产厂商)按另一方(品牌拥有者或贴牌厂商)的要求生产产品或产品配件,生产的产品使用品牌拥有者的商标,并由品牌拥有者销售或经营的合作经营生产方式。我国将这种生产模式称为贴牌加工或代工,其中通过这种合作方式加工生产的产品即称为OEM产品,目前OEM产品常见于IT产品、服装行业,并在国际合作过程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OEM相关的合作模式是ODMOriginal Design Manufacturer原始设计制造商),是指一家公司根据另一家公司的要求来设计和生产一个产品。ODM一方面其他厂商减少了自己研发的时间,可以快速的推出商品;另一方面ODM厂商在ODM产品专利权利属于自己的情况下,对产品的技术细节或硬件稍加修改就可以有自主的品牌。例如一些日本品牌的笔记本电脑实际上就是由台湾厂商代工生产的,台湾笔记本电脑制造商只要修改某些设计细节或配件便可以以自己的品牌名称进行批量生产。
    OEMODM的主要区别就在于前者是由委托方提出产品设计方案且受托方应当对该设计方案保守商业秘密;而后者从设计到生产都由生产方自行完成,产品生产完成后由贴牌方买走。生产方是否能为自己或第三人生产同样的产品,取决于贴牌方是否买断该设计方案。如果没有的话,制造商有权自己组织生产,只要生产后的产品不再使用贴牌方的商标或商标等特殊标识。归根结底,OEM更准确的可以称为承揽加工而ODM更准确得可以称为委托开发加工,二者不同就在于产品究竟是谁享有知识产权,如果是委托方享有产品的知识产权,那就是OEM,也就是俗称的“代工”;而如果是生产者进行的设计和开发,那就是ODM
    OEMODM发展而来的是OBMOrignal Brand Manufacture,原始品牌制造商),是代工厂做大做强的表现,指生产商自行创立产品品牌,生产、销售拥有自主品牌的产品,即代工厂经营自有品牌。通常收购、并购现有品牌、以特许经营方式获取品牌也可以算为OBM的一种方式。从上述对OEMODMOBM的解释来看,OEM是企业低附加值发展的阶段,ODM则是企业参与技术研发和自主生产的阶段,OBM则是企业有自主品牌真正具有竞争力的阶段,三者的不同可以以下面的图示来表示:

 

 

 

 


 

一、 OEM法律关系的性质
    从图示上看,无论是
OEMODM还是OBM的生产和销售均可能涉及到产品质量、消费者保护和本文将以OEM代工生产为例,分析论述有关的产品质量、知识产权等法律问题。
    二、OEM法律关系的性质
    关于OEM法律关系的性质主要有委托关系或承揽关系两种观点。个人认为,OEM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而OEM言下之意正是“原始设备制造商”的意思,由OEM厂商按照定作人的要求自己带料加工,因此法律关系性质属于承揽合同关系。
    三、OEM模式下的产品质量问题
    OEM模式下,OEM制造厂商一般都是“隐身”的,而由委托方贴牌销售产品,一般而言委托方也不会在产品标识上标注产品的OEM制造商。这样做会产生两个法律问题,其一是按照《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范产品标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常见的OEM操作模式是否合规。其二是一旦OEM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应当由委托方还是OEM厂商承担责任。
    (一)产品标识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7条第2款规定:“产品或产品包装的标识必须真实并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国家技术监督局《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9条规定:“产品应当有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的,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该条第4款还规定:“受委托加工的企业为委托人加工产品,并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在产品上应当标注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因此,对于OEM代工生产来说,根据《产品质量法》及其相关规定,在产品上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和地址。
    另外,针对OEM普遍存在的委托方名称地址和最终制作地不同的情况,《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18条规定:“生产者标注的产品应当是真实的,产品的产地应当是按照行政区划的地域概念进行标注。本规定所称产地,是指产品的最终制作地、加工地或者组装地。”因此对于产品的产地应当是OEM厂商的生产、加工地。
    在委托方作为明示生产商的情况下,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委托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标识、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是否披露实际的加工制造者,委托方可以自行选择标注方式。
    (二)产品质量责任的承担主体
    OEM双方一般会签订OEM协议,对于生产不合格产品的违约责任双方会有明确约定。OEM模式的优势就在于结合了委托方的品牌优势、核心技术和销售渠道与受委托方的加工生产能力。大多数的OEM产品在销售时,受托方的名称是不出现的,消费者对产品的购买和使用是出于对该企业品牌的依赖和产品质量的认可。一旦OEM产品存在质量瑕疵,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产品质量法并没有细化生产者的范围,因此应当由贴牌商还是由制造商承担责任,取决于对产品质量法中“生产者”的理解。但从目前掌握的材料来看,对于生产者的理解在目前还没有权威的解释,而实践和理论中也存在一些争议。
    2002年,针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荆其廉、张新荣等诉美国通用汽车公司、美国通用汽车海外公司损害赔偿案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就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本案中美国通用汽车公司为事故车的商标所有人,根据受害人的起诉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以通用汽车公司、通用汽车海外公司、通用汽车巴西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当。”从该批复的意见来看,产品标识上标明的企业或个人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因此委托方(贴牌厂商)尽管不是事实上的生产者,但是如果其自行选择不标注OEM厂商,因产品瑕疵受损害的人可以要求标注的贴牌厂商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制造商承担的产品责任则由贴牌商和制造商之间的合同解决。当然如果委托方和制造方都在产品上明确标识,那么应当由委托方和制造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但总体来说,目前我国国内企业签订的OEM合同一般都非常笼统,而OEM法律制度体系也不尽完善,尤其是关于生产者的范围,关于委托加工情况下实际生产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还有待进一步澄清。
    (三)不按要求标识产地的法律责任
    不按要求标识产地,主要包括标示虚假的产地及不标示产地两种情况,其中不标示产地涉及到消费者知情权问题,消费者可以要求销售者如实告知产地,另外还涉及错标产地是否可以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消费者欺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错标产地”应区分为故意的错标产地和非故意的错标产地两类。如果经营者故意把真实的产地掩盖起来,或者标注的产地和产品的实际生产经营地不一致,这种行为应在《消法》四十九条的适用范围之内。非故意的错标产地,不符合“欺诈行为”的文义,当然不应适用《消法》四十九条。根据《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18条规定:“生产者标注的产品应当是真实的,产品的产地应当是按照行政区划的地域概念进行标注。本规定所称产地,是指产品的最终制作地、加工地或者组装地。”因此OEM厂商应当如实标识产地,如果故意将代工生产的产品标注为自己生产的产品则涉嫌欺诈消费者,应当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双倍赔偿责任。
    四、OEM模式下的知识产权问题
    (一)专利权问题
    目前,IT产品生产过程中OEM是一个非常普遍的现象,很多OEM厂商在生产过程中不注意审查OEM产品的专利权问题,结果在相关诉讼中处于被动的地位。《专利法》第11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因此我国专利法规定的“实施”包括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制造和使用。违法自产自销专利产品构成侵权,接受委托为别人进行OEM生产,对OEM的委托方来说,可能构成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对OEM制造方来说,可能构成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制造或行为,因此如果OEM产品出现专利权方面的问题,无论是OEM的委托方,还是OEM厂商,都有可能要承担侵权责任。
    另外,根据专利法的规定,还应当注意以下两种情况:
    1.专利权用尽
    《专利法》第63条规定:“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因此OEM生产的产品中使用了他人拥有专利权的部件,如果该部件是委托方或者OEM厂商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的,根据专利权用尽原则,OEM代工行为不构成侵权。
    2.专利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虽然OEM制造和使用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行为,但是并不能当然的认为OEM制造商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般情况下OEM的制造行为构成侵权,同一般的民事侵权没有区别,应该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但《专利法》第63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如果OEM制造商可以证明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的,可以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赔偿责任,仍然不妨碍侵犯专利权行为,仍应停止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制造和使用行为。
    (二)商标权问题
    OEM中,往往需要同时在产品上加贴委托方要求贴附的商标。《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因此从法律上讲,OEM厂商及其委托方均构成商标使用,如果贴牌商标委托方和制造方没有获得授权,则二者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商标权具有地域性,即依据不同国家法律产生的商标权是相互独立的,仅在该国家法律所及的范围内得到承认和保护,没有域外效力。因此,在国际范围内,某商标已在甲国注册的事实并不是其获得乙国承认和保护的当然依据,要获得乙国的承认和保护,必须依据乙国的法律取得乙国的商标权。因此许多涉外的贴牌加工,由于OEM厂商没有审查国内商标权情况,导致产品因侵犯国内厂家的商标权而被起诉。如20055月,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接受波兰某公司定牌加工的外贸订单,为其生产标有“DORNN及图”商标的充电式电钻,某国际贸易公司又委托某工具有限公司贴牌加工这批产品,并全部出口。在销售国,波兰公司在同类产品上注册了“DORNN及图”商标,但未在中国注册,而波兰公司原来在中国的经销商——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侵权人)于2003228日在第7类电钻等工具上注册了“DORNN及图”商标。工商部门受理被侵权人的投诉,以两侵权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产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而立案查处。
    对于OEM厂商是否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商标法》第56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商标法规定了善意的销售者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况,但是未明确在OEM厂商完全按照委托方的指示对生产的产品进行贴牌情况下是否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对于这个问题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因为《商标法》仅仅规定了销售者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06]68号)第21条规定:“承揽加工带有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承揽人应当对定作人是否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审查。未尽到注意义务加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承揽人与定作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与定作人共同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承揽人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能够提供定作人及其商标权利证明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根据这一解释,符合承揽合同要件的OEM厂商的行为本身并不直接属于商标法的侵权行为,如果其尽到了注意义务则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这毕竟只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解答意见,是否可以类推适用及在适用过程中如何把握注意义务的程度还有待权威部门的进一步解释。
    (三)著作权问题
    OEM代工生产也有可能侵犯软件著作权及著作邻接权。尤其是对于光盘OEM厂商来说,侵犯著作权的风险是一个必须要考虑的问题。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软件著作权人及表演、录音录像、播放者等著作邻接权人享有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在内的多项权利,因此未经许可,制造或出售含有他人著作权的产品如CD唱片、书籍、软件光盘等,委托人和制造商都可能侵犯他人著作权。
    五、结语
    综上所述,尽管OEM加工生产模式已司空见惯,但是目前我国的法律和规范性文件对其调整仍然存在许多模糊或不尽人意的地方。企业在OEM生产经营的过程中,产品质量问题、消费者保护问题和知识产权问题可能会同时涉及,企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有针对性的加以解决,而其中许多法律问题比较复杂,要合理的防范OEM代工生产带来的风险,一方面需要专业的律师对相关的OEM协议进行审查作到事前预防,另一方面也需要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强化风险意识,有针对性的解决可能碰到的产品质量和知识产权问题。

    孙凯,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 2004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20077月就职于文康律师事务所至今,现主要从事证券事务、公司改制上市法律事务及外商投资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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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



“贴牌”汽车,谁来担责?
                               ——关于“一汽新赛宝”汽车“贴牌”事件的法律分析
文康产品质量研究组 付希业 王军 张青

    引子
   
20087月,《中国经济时报》记者接到消费者投诉称,“一汽新赛宝”汽车质量差、售后服务跟不上,而且该车并非由一汽集团生产,而是由浙江中能集团旗下的中能汽车有限公司(下称“中能公司”)“贴牌”生产。
    如果上述投诉的内容属实,那么“一汽新赛宝”汽车出现质量问题造成损失,消费者应向谁主张?如消费者起诉生产者(制造者),中能公司和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下称“一汽集团”)哪个该上被告席?法律应该给消费者怎样的保护?
    随着汽车产业化的进一步发展,汽车厂商将自己的商标或标识许可别的厂商生产(以下称“贴牌”)的现象会大量涌现,特别是我国作为世界制造业的重要基地,“贴牌”生产已成为众多企业生存的重要方式,由此必然引发众多问题,这些问题如何解决将直接关系到消费者权益能否得到切实保护。笔者结合长期的工作实践,就该问题作如下探讨。
    一、“贴牌”类型及法律关系
    1、加工承揽
    产品名牌持有人利用自己的品牌优势、技术优势和销售优势,将产品委托给具备生产能力的制造商按照自己的标准加工生产,再以自己的名义向市场销售。这种方式的“贴牌”,又称OEM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turer的缩写)或定牌生产、代工,意思是原始设备制造商。这种方式下,产品标识上通常只出现品牌所有人的信息,不出现制造商的信息。
    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这种“贴牌”方式属制造商按照定作人(品牌拥有者)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予报酬的承揽合同关系。由于品牌所有人组织制造商进行生产、交货,以自己名义将产品最终销售出去,所以其属于法律上的“生产者”,应该对产品质量承担责任。
    2、品牌商标(标识)许可使用
    产品品牌所有人凭借自己的品牌美誉度,与制造商通过签订合同,许可具备生产能力的制造商在生产的产品上标识自己的品牌,收取制造商一定数额的商标使用费,但自己并不实际参与产品的生产、销售。这种方式下,产品标识上通常会标明品牌及制造商的名称、商品产地。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这种“贴牌”方式属于商标的许可使用,许可人(品牌所有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制造商)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产品质量,被许可人(制造商)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产品质量,那么要求品牌所有人对产品质量承担责任就没有法律依据。
    二、生产者责任的相关规定
    根据《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产品生产者(制造者)应该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及产品加害责任。但对生产者(制造者)的范围,法律法规并未作出明确的界定。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释义》来看,生产者是指具有产品生产行为的人。
    司法实务中,多数法院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的《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将汽车的“贴牌”授权商(商标所有人)认定为生产者。该批复指出:“我们认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对于上述司法解释理解尤其要注意的是,商标所有人对标识自己商标的产品承担责任的关键,是在产品上是否表明自己为产品的制造者;也就是说,如果表示的制造者是商标所有人,而不是实际的制造商,那么,商标所有人就属于法律上的生产者(制造者),应该对于产品质量负责。如果产品上仅出现品牌标识,但并不表示商标所有人为制造者,而表示了实际的制造商,笔者认为,这应该属于商标许可使用的范畴,产品质量责任应该由实际的制造商承担。
    三、“新赛宝”事件责任承担
    “一汽新赛宝”汽车出现质量问题,消费者(或用户)可根据《产品质量法》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向汽车的销售者主张权利;因缺陷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向销售者或生产者主张权利。但是,到底谁应该被认定为汽车的生产者呢?通过上述分析可见,如果“一汽新赛宝”汽车上标识的制造者为一汽集团,那么一汽集团为法律上的生产者,应该为产品质量承担责任。如果该汽车上虽然出现“一汽”商标,但注明的制造者却是中能公司,那么中能公司就应该作为生产者承担责任。
    四、应尽快完善立法,明确生产者责任
    公司的商标与其他标识代表了一个公司的信誉和技术水平,消费者对于公司商标的认同,进而产生对于产品的认同,最终选用该产品。如果一个公司随意允许其他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自身的商标或标识(“贴牌”)赚取利益,而不对产品质量承担责任,那就会损害消费者权益和公共利益,就会违背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基本原则。
    从国外的做法来看,为最大限度地保障消费者的利益,有些国家(如美国)除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强化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责任外,还将销售者的范围扩大到所有与产品损害有因果关系的主体之上,使他们承担起更多的保障消费者权益的义务。而有些国家(如欧共体)以立法的方式扩大了“产品制造者”的范围,即除了最终产品生产者、原料和零件生产者外,还有将包括在产品上标识的、产品商标注册人等表示为制造商者作为生产者。
    虽然我国的消费者保护立法宗旨也是向消费者倾斜的,但实际情况却与立法宗旨相去甚远。汽车作为快速运行的高危产品,已成为亿万家庭的生活必需品,其质量问题直接关系到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危。所以,与汽车相关的法律法规应该及时修订,以便为消费者的维权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持。
    为最大程度的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品牌所有人加强“贴牌”质量管理,笔者认为,应通过修改相关法律,将生产者明确为:1、在汽车说明书或者产品上标明名称的产品制造商;2、在汽车上使用商标的商标权人;3、其它将名称或者可资识别的标识体现在产品或者说明书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商的人。这样,消费者在起诉汽车的生产者时,从自己的利益需要选择汽车的实际生产者或商标所有人为被告。
    结语
    当然我们相信,对于上述事件的处理,一汽集团会从维护企业品牌出发,勇于承担产品责任。但是,对消费者来讲,其权益的最好保障来自法律,而不能寄希望于企业的“良知”与“自觉”。

    付希业,律师,山东大学民商法专业法学硕士,擅长金融、房地产法、公司法等法律事务,曾代理过银行、房产、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在上述领域积累了丰富经验,得到了客户的信任和高度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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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随笔

 


从公告板上的求助信息想到的

 康庄  

    初入文康,见精英荟萃,群贤毕至,风气清雅,宽阔坦荡,竟恍然有梦回唐朝的意境——所谓开元盛世,夜不闭户,路不拾遗。合伙人办公室的门往往是随时开着的,而前台也常常发出失物招领的公告,当然在公告板上常见的,还有寻书和求助启事。同事的书拿来就用,无论主人在或不在,这似乎是文康的传统;而求助事项则五花八门,有托人带东西儿的,有劳驾打听事儿的,有麻烦找熟人儿的,还有请教专业题儿的,而且响应者不乏其人,真是众人拾柴火焰高。
    记得曾和一个同乡聊起过关于互助的话题,我比他稍年长几岁,我说当你开口向别人请求帮助的时候,就像向人家伸出了友好的手,就像打开了邀请来家做客的一扇门,当别人也伸出了援手,那么就大方的领情吧,因为你知道你也会随时在朋友需要的时候全力以赴。
    通过事务所平台,向同仁们寻求援助,效果还真是不错。举例而言,比如去机场的话说不定可以搭个顺风车,或者对疑难杂症费尽心思而那位可能正好有那么一把刷子,再或者您异地办案客场作战而那儿正是俺的老家。就在前不久,《律师法》开始实施,一般案件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无须侦查机关批准,而某地看守所又以没有具体实施办法阻挠会见,把郭律师郁闷得不轻;刑事部王律师出手相助,给检察系统的有关部门交涉了一下,四两拨千斤,顺利会见了犯罪嫌疑人,推动了案件进展。
    记得九十年代出现过一种独字诗,有一首就一个字——网;还曾有人作过推算,世界上任何两个不相干的人通过中间四个人的转接就可以联系上,这些或许可以解释为什么我们常常会对各种场合邂逅的朋友说,青岛港真的很小,就好像许文强吐出一口烟后说,上海滩真的很小,脸上都带着点笑傲江湖、纵横四海的豪气。想想如果整合开发文康众人的社会影响力,足以让我们游刃有余、左右逢源,毕竟文康曾被某位大法官誉为青岛律师界的雅典——众神居住的地方。
    说到神,就有点玄了,不过近日重读《西游记》,发现悟空自从跟师父上路,除了三打白骨精还被念了紧箍咒外,没有几个妖怪是大圣独立作业完成降伏的;大圣倒更像个外交官,一遇到棘手的难题,就上天入地搬救兵来化解,还屡试不爽。可见即便神通广大的孙悟空,也免不了要求人办事,如我等凡夫俗子、中人资质,多方借势借力,是明智之举,也是再正常不过的必修功课。
    其实公告板上还有一类信息,是主动公布资源供大家分享的,比如说在某一领域拥有优势,需要帮助的话就尽管说话。我还曾因此获得了一位同事从外地带回来的培训资料,受益不浅,真希望求助信息和此类主动提供帮助的信息越来越多,也就正如鲁迅先生说的,世上本没有路,走的人多了,也便成了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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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人的自觉

 投资法律事务部 柴恩旺  

    七月六日从San Bernardino坐火车去洛杉矶的downtown,到了San Bernardino火车站,竟然一个工作人员也没有。买票是从自动售票机买,快到上车时,看到一个警察模样的人坐着电动车过来,手枪、对讲机等装备围了腰部一圈,使得他的水桶腰又粗了一圈。我看了一下他袖标上的字,是个私人保安公司的保安。他拉开通往站台的铁门(铁门本来也没有上锁),招呼大家进站上车,我还等着检票,但是没看见检票的人,等车的人依次进站上车。
    San Bernardino上了车一直到终点站洛杉矶的Union Station,也没见有人检票或者查票,下了车直到走出Union Station也没见有人检票。回来同样如此,后来又乘火车去洛杉矶拜访一家律师事务所,一路来回也是没有见人检票。后来了解到在这儿坐火车上并不是一直不检票,工作人员有时候在火车上查票,如果给查到没有买票就上车,恐怕就不是补票的问题了。
    我们在San Bernardino坐公交车时看到车上的通知里写道:不许抽烟、不许吃东西、收音机必须用耳机听,违反者罚款200美元。坐了这么多次公交车从未看到有人违反上述规定,估计和重罚有关系。我们在San Bernardino步行过马路时,这儿的汽车司机十多米远外就减速停下来,示意我们先走。很多人说美国人的文明程度高,我觉得并不尽然。美国司机之所以养成了这个习惯,和他们一旦驾车撞人要付出的巨大代价也有一定关系。
    前两天我们和一个美国律师交流时,他提到一个案子,一个好莱坞著名演员在停车场停车时,给一个在停车场工作的墨西哥裔人20欧元的小费,该老墨不识欧元,就给扔了。演员大怒,以为老墨嫌小费少,不识抬举,抬手就打了该老墨一个耳光。这一下不要紧,很多律师闻讯赶来争着给老墨作代理人打官司。前些天法院一审判决刚下来,要求该演员赔付老墨50万美元。照这个标准一个百万富翁可能几个耳光就把自己打成穷光蛋,在美国这儿不能自制是要付出巨大代价的。
    有道是乱世用重典,其实重典并非只适用于乱世,其设置的高昂违法成本会让那些有心以身试法者三思而后行,进而大大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同时还可有助于培养一些良好的行为习惯。这一点值得深思。

    柴恩旺,律师,兰州大学文学学士,2003年通过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主要业务领域为外商投资、公司并购等,能以熟练的英语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服务内容主要包括项目论证、投资方案设计、尽职调查、起草各种合同和公司设立文件等;现同时担任多家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顾问,为企业的日常经营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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浮光掠影

 

编者按:这是王梦奇律师拍的澳洲风光,颇有意境,与文康同仁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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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之星——刘扬

           

   

    刘扬,律师, 毕业于吉林大学,获法学学士学位,2002年开始执业,系青岛市律师协会劳动人事与社会保障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现主要办理劳动法律事务的诉讼与非诉讼业务。刘扬律师擅长为企业提供日常管理过程中的劳动保障法律咨询服务;帮助、指导企业起草和修改劳动管理各项规章制度;起草、修改各项劳动保障法律文书;为企业提供劳动管理法律风险尽职调查及风险防范服务;代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劳动仲裁及诉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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