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第8期

 

 

本期要目

律所快讯
  ·柴恩旺律师为美国律师做投资专题讲座
  ·
本所召开全体合伙人和部室负责人会议
  ·
文康组建“青岛奥帆赛、残奥帆赛期间应对处置突发事件法律服务小组”
  ·Dickinson先生为文康所举办“律师的跨境业务合作”讲座
法制新闻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解析
  ·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颁布 未达标将调查
  ·最高法: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

  ·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刑法修正案草案应进一步完善 单位出卖公民信息也应受罚
法制研究
  ·公司被吊销后的法律问题探讨
  ·论竞业禁止的适用
案例解析
  ·一字千金——从一起合同纠纷案浅析意思表示解释
法律随笔
  ·参观加州上诉法院
  ·韩国律师业见闻
本期律师之星——范征

 

 

律所快讯

 

柴恩旺律师为美国律师做投资专题讲座                                      照片>>>>
    2008年8月1日,我所柴恩旺律师应邀在美国联邦律师协会的Inland Empire Chapter、Riverside郡律师协会、San Bernardino郡律师协会于Riverside郡法院共同举办的中美律师交流会上为美国律师做了“外资并购在中国”的专题讲座。
    柴律师是受山东省律师协会的选派去美国进行为期两个半月的反倾销培训。培训期间,为了加强中美两国法律界的交流与沟通,让美国同行更好的了解中国并购方面的立法状况,柴律师就外资并购在中国的现状、发展趋势、中国外资并购方面的有关立法、外资并购中应当注意的问题为美国同行作了介绍。讲座结束后柴律师还就外资并购和其他中国法律方面的问题回答了美国同行的提问。

本所召开全体合伙人和部室负责人会议                                       照片>>>>
   
8月2日上午,本所全体合伙人和部室负责人会议在阳光大厦11楼多功能厅召开。会上,张志国主任通报了上周赴韩考察的有关情况,公布了管理合伙人负责文书审核的部门分工,之后与会合伙人和部室负责人先后围绕加强业务培训、强化部门管理、促进业务开发等议题进行了座谈。

文康组建“青岛奥帆赛、残奥帆赛期间应对处置突发事件法律服务小组”
   
青岛奥帆赛、残奥帆赛开幕在即,根据青岛市司法局的通知要求,为做好赛事期间法律服务工作,文康律师事务所于2008年8月4日指派合伙人李明均等五名各有专长和较强外语表达能力的律师组建文康“青岛奥帆赛、残奥帆赛期间应对处置突发事件法律服务小组”,并已经上报市司法局,以备青岛奥帆委和有关部门及时调用。

Dickinson先生为文康所举办“律师的跨境业务合作”讲座                    照片>>>> 
   
8月23日,文康所外国法律顾问、美国Harris & Moure律师事务所合伙人Steven Michael Dickinson先生在本所多功能厅举办了题为“律师的跨境业务合作”讲座,本所各部门二十余名律师参加了此次讲座。
    Dickinson先生具有二十多年的从业经验,与中国、日本、韩国等国同行保持着密切的合作关系。本次讲座中,Dickinson先生介绍了英美律师的执业方式,结合具体事例列举了在跨境业务合作中中国律师存在的一些问题,分析了在法制环境、服务理念、工作方式等方面中外律师同行之间存在的差异,并就如何改进服务方式、促进文康所的跨境业务合作提出了建议和期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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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新闻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解析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经由国务院法制办于721日发布之后,引起了有关企业和商会的高度关注。
    《条例》的出台进一步明确了对外承包的相关规定,总体上讲呈从严趋势。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相关负责人在接受采访时认为,《条例》最值得企业关注的不在于对经营资质的严格规定,而在于关于外派劳务人员要签订劳务合同的相关规定等内容,“对企业来讲,很可能提高它们的人力成本”。
    据悉,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的2000多家会员单位全部具有对外承包工程的资质,经过较长时期的实践,它们并不担心经营权方面的考验;而以前对外承包工程的企业与外派劳务人员之间并不需要签订劳务合同,所以这一新规定需要企业重视并适应。
    《条例》第16条规定,“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依法与其招用的外派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向外派人员提供工作条件和支付报酬,履行用人单位义务。”
    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对外承包工程中,侵犯外派人员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并往往由此引发一系列问题。因此,必须加强对外派人员合法权益的保护。由此,《条例》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其中就包括上述内容。
    在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看来,另外一个值得关注的新规定是《条例》的第15条,即针对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员中介服务的机构的两款规定,一方面规定这些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许可;另一方面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通过这些机构招用外派人员的,应当“选择依法取得许可并合法经营的中介机构”。

来源:第一财经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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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颁布 未达标将调查

    国务院83日公布了《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规定根据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上一年度全球营业额和境内营业额两个指标,明确规定了经营者集中的两个申报标准。经营者集中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报。经营者集中未达到申报标准的,也可能面临反垄断调查。
   
经营者通过合并或取得股权、资产等方式实现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等经营者集中行为,直接关系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控制经营者集中是反垄断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规定明确: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经营者集中达到上述其中一项标准的,即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据国务院法制办有关负责人介绍,按照这个标准,一方面我国绝大多数限额以上企业的并购活动不需要申报,同时又可以把规模较大的经营者集中,特别是容易导致市场支配地位的跨国经营者集中纳入申报范围,防止产生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后果。从目前掌握的资料看,这一申报标准,低于瑞士、阿根廷等国家,高于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与我国市场容量较大、企业数量多的情况是相符的,也与鼓励企业做强做大的产业政策目标相吻合。
    国务院法制办有关负责人特此说明,目前各国都还没有完全合理、精确的方法来事先确定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都是先规定一个大体的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再及时调整。规定的申报标准施行一段时间后,如果不合适,可以及时调整。
    由于银行、保险、证券、期货等行业、领域经营者的资产构成比较复杂,规定明确:营业额的计算,应当考虑银行、保险、证券、期货等特殊行业、领域的实际情况,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在有些情况下,经营者集中虽然没有达到规定的申报标准,但仍然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比如,有的行业经营者的营业额普遍较低,达不到申报标准,但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市场份额却相对较大,其集中行为就很有可能排除、限制竞争。对此,规定同时明确:经营者集中未达到申报标准的,但相关事实和证据表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来源: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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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于84日就学习、贯彻国务院印发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发出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充分认识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重大意义,积极完善审判体制和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全面加强各项知识产权审判工作。
    通知指出,学习和贯彻好《纲要》是当前人民法院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和中心工作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各级人民法院要从我国经济社会文化自身发展需求和知识经济发展迅速及经济全球化进程加快的角度,深刻领会知识产权战略是我国主动运用知识产权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要国家战略;要从有利于增强我国自主创新能力,有利于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有利于增强我国企业市场竞争力和提高国家核心竞争力,有利于扩大对外开放等方面,深刻领会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是建设创新型国家的迫切需要,是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必由之路,是提高国家核心竞争力的关键举措;要从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四个方面,深刻领会《纲要》的指导思想和基本精神。
    通知强调,《纲要》将健全知识产权执法体制作为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重点之一,明确要求加强司法保护体系建设,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是《纲要》根据形势任务的要求和知识产权保护的实际,从全局和战略高度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作出的全新定位,表明党和国家对司法保护知识产权寄予了厚望。人民法院在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进程中作用特殊、地位重要、责任重大。
    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以完善审判体制和工作机制为重点,统筹兼顾和妥善安排,把《纲要》中涉及人民法院工作的部署按计划和分步骤地落到实处,使人民法院名副其实地发挥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当前要特别注意做好以下三项工作:一是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专利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律的修订工作;二是积极配合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解释工作,建立和完善有关工作制度;三是对《纲要》中提出的其他各项措施,要进一步深入调研,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近期开展专题调研,将在全面深入调研和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人民法院全面贯彻落实《纲要》的具体工作措施和实施意见。
    通知提出,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贯彻《纲要》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加大司法惩处力度降低维权成本,提高侵权代价,有效遏制侵权行为的要求,按照积极支持国家创新体系建设,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为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产业化提供司法保障的工作思路,以依法审理好案件为中心,以正确适用法律责任和慎重采取临时措施为重点,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强化知识产权司法救济。要全面加强各项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整体效能。要依法运用各种刑事制裁措施,严惩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大力发挥刑罚惩治和预防知识产权犯罪的功能;要依法界定民事责任,积极采取救济措施,妥善处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充分发挥民事审判在保护知识产权和激励自主创新中的主导作用;要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依法行政,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履行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和管理职能。
    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落实《纲要》关于进一步健全知识产权审判机构,充实知识产权司法队伍,提高审判和执行能力的要求,做到机构设置和审判力量与大局要求、职能定位、责任和地位相适应,建立和健全知识产权审判组织,调整和充实知识产权审判人才,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提供可靠的组织和人才保障。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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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86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第532号国务院令,公布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条例共854条,其制定旨在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
    条例修订遵循了以下主要原则:一是坚持改革开放的方向,吸收近年来经常项目、资本项目、外汇市场和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等方面的改革成果,并为下一步改革预留政策空间。二是围绕宏观调控的重点,以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为目标,对外汇资金流入流出实施均衡、规范管理。三是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取消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之间、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之间、机构与个人之间的差别待遇,按交易性质进行监管。四是按照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依法行政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外汇管理内容、方式等规定,推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和约束。
    新条例对原条例作了全面修订。修订后的条例进一步便利了贸易投资活动,完善了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及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制度,建立了国际收支应急保障制度,强化了跨境资金流动监测,健全了外汇监管手段和措施,并相应明确了有关法律责任。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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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草案应进一步完善 单位出卖公民信息也应受罚   

    贪污受贿、巨额来源不明的财产、偷逃税款、非法泄露个人信息……刑法修正案(七)草案包含了一系列老百姓最为关注的犯罪问题。8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分组对该草案进行了审议。审议中委员们讨论非常热烈,纷纷发表意见。
    对非法提供和使用军车号牌应加大处罚力度
    朱启委员认为,草案增加了对“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制服、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犯罪行为的规定,内容非常重要,具有很强的针对性。据国家有关部门统计,假冒军车每年偷逃各种规费近十亿元,还不断引发治安问题甚至刑事案件。军车号牌被大量盗用、伪造,不仅破坏了军队正常管理和军事运行秩序,干扰部队战备训练,损坏人民军队形象,而且严重破坏了社会安全稳定,危害正常经济秩序。这次刑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对盗窃、非法提供和使用军事牌号等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但量刑有点轻,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加大处罚力度,建议改为“3年以上7年以下”。
    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委员王文荣认为,现行刑法对涉及军车号牌的犯罪行为只是规定非法生产和买卖军车号牌的两种情形。现在修正案草案又增加了盗窃、非法提供和使用军车号牌的三种情形,这样修改就涵盖了这一类犯罪行为的几个重要环节。但是修正案草案中,对于这一类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仍沿用现行刑法的规定,将处罚的上限仍设为三年有期徒刑,建议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加大处罚力 度
   
单位出卖公民个人信息也应受罚
    李重庵委员认为,草案对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拿去出卖或者非法提供,买卖双方都要受刑罚。但是这里只是提到了工作人员,没有提到单位犯罪或者单位责任,在实践中会出现这种情况就是单位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这种情况单位应该负什么责任,应当把这个漏洞堵住。
    对此南振中委员也建议增加一款:“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个人与企业偷税惩罚规定应有所区分
    侯建国委员认为,纳税人包括两部分纳税主体,一个是企业和机构法人,一个是以工薪收入为主的个人。刑法关于偷税罪原来的规定是两个标准,一是10%以上不满30%,二是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符合这两个限定的,给予一定的处罚。根据这些界定,绝大多数工薪收入纳税人都不在此内。现在把这个10%留着,把“一万以上”去掉了,只是说“数额较大”,因为企业法人纳税和个人收入所得纳税的数量是差别很大的,对于工薪收入纳税人,几千块钱逃税算不算数额较大,不够明确。
    另外,他指出,草案规定给交税的人和逃税的人一次改正的机会,这对个体的纳税人是非常好的修改。因为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个人收入在增加,很多人是第一次进入到应该纳税的行列,所以有时候并不一定是故意的偷逃漏税,所以应该给他一次机会。但是对于企业来讲,纳税数额巨大的一些企业,如果有这样一条,可能都会试一下,查到了我就补缴。所以,这条这样修改的话,对企业和机构等纳税额巨大的纳税主体和以工薪收入为主的个体纳税人,所产生的效果不一样,建议适当考虑两者的区别。
    邓秀新委员建议:第一次逃税,税务机关追缴以后,可以不作刑事处罚,但应该有所记录,而且这一记录要在媒体予以公布,不然税务机关就有了后门的余地,会导致执法不公。
    绑架罪量刑不应减轻
    任茂东委员认为,修正案草案关于绑架罪增加了一个十年以下三年以上的较轻的量刑档次,但如果绑架罪可以处3年以上,就和其他的犯罪不对称,绑架罪危及公民人身安全,通常是严惩。他建议暂时不修改这一条,如果一定要修改的话,可以规定,情节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倪岳峰委员和符桂花委员也认为,绑架是一种明知故犯的行为,如果减刑会在社会上造成不好的影响,应该严惩,建议对这一条不作修改。
    社会保障领域严重违法行为也应受刑事制裁
    郑功成委员说,这次修改是对刑法的一次很大完善,但是对有关社会保障领域中的违法犯罪行为,一直没有提到刑事法律的高度进行治理,希望能够引起高度重视。因为社会保障关系到所有人的切身利益,当前骗领养老金和低保金的情况在全国发生了很多起,但没有听说过一起受到刑事处罚。而在香港,出现这样的情况,一定会受到刑事处罚。还有的是单位、机构和个人联合起来骗领再就业基金和医保基金,如企业与职工合谋、医院与患者合谋,都是通过化公为私,将就业基金,医疗保障基金非法据为己有,这种行为已成为社会保障基金安全的一个极大隐患。但目前很少听到有受到刑事制裁的,这说明法律在这方面是不完善的。所以应该加大对社会保障领域中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应该像重视金融保险市场上的违法犯罪一样进行重视。建议在刑法修正案关注这个问题。

来源: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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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研究

  
 


公司被吊销后的法律问题探讨

房地产法律事务部 王英

    最近我与陈洁律师办理的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遇到了公司被吊销后的几个法律问题。该案件的违约事实比较清楚,但责任承担的主体问题成为辩论的重点。因该案正在办理之中,现仅就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作如下探讨。
    一、公司被吊销后的诉讼主体资格
    最高法院曾在2000年以复函的形式就“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主体资格问题”进行了明确答复。最高法院认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做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只有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视为存续,可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最新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明确规定了,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因此,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在诉讼中完全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起诉、应诉等诉讼活动。
    二、公司被吊销后股东的诉讼主体资格
    最高法院曾以复函的形式答复,“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准许。”据此,最高法院对企业吊销营业执照后未依法组织清算,债权人追索公司股东的方式,持肯定态度。
    2007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了,股东瑕疵出资的,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该股东在应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因此,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活动。
    三、公司被吊销后股东的相关责任
    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目前债权人可以通过三种诉讼方式追索股东的相关责任。
    1、清算责任
    《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程序。有限责任股东应当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履行清算义务。股东逾期不成立的,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司法解释赋予债权人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权利。
    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强制清算事由,包括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因此,股东可作为清算案件的被告,债权人可以此为依据向法院提起清算案件。
    2、清算赔偿责任
    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清算责任的判决属于给付判决,在效力上具有执行力。但事实上,清算责任判决的执行效果并不尽如人意。为了解决清算责任判决执行力的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对清算义务人在清偿程序中容易出现的不作为行为,针对性的规定了两类清算赔偿责任。
    1)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的一般清偿责任。清算义务人如果未在法定期限,即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应当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2)无法进行清算的连带清偿责任。因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债权人可以依据该规定起诉股东要求其承担清算赔偿责任,但由于公司帐册、重要文件保存于公司内部,公司的财产受公司的掌握和控制,债权人取证存在困难。因此,举证责任可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对于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的灭失,原则上应当由债权人举证,但不会过于苛刻,只要债权人能举出对无法进行清算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即完成举证责任。
    3、清偿责任
    目前债权人追索股东清偿责任的规定包括了《公司法》第20条的连带赔偿责任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的补充赔偿责任。
    1)连带赔偿责任。追索股东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只有《公司法》第20条的人格否认制度。债权人依据该规定主张赔偿责任,必须证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才能突破公司的有限责任,追索股东的连带责任。而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十分严格,主体要件,就被告而言,应只限于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积极的控制股东;行为要件,需要有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合同或法律义务的行为,或者能够证明公司法人格形骸化;另外还需证明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因此,债权人追索股东连带责任的证明责任十分艰巨。
    2)补充赔偿责任。如果股东存在瑕疵出资行为,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瑕疵出资股东应当在应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必须能够证明公司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得到清偿,才能要求瑕疵出资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的责任。因此,债权人在公司未清算前不应要求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另外,《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规定,“股东虚假出资导致公司的实收资本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参考适用该条,股东抽逃出资的数额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将扩大到连带赔偿责任。
    四、股东抽逃出资的相关责任
    《公司法》只规定了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出资,并未直接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但根据《公司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应对其他股东、公司及债权人承担责任。
    1、股东抽逃出资对其他股东的责任
    股权平等是公司法规定的重要原则,股东应当按照其出资比例享有利益;而股东抽逃出资后仍享有股权利益,显然是对其他股东利益的变相侵占。在此情形下,已足额出资的股东既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根据《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在公司怠于行使其追偿权时,代表公司提起间接诉讼,要求股东将抽逃的出资归还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股东抽逃出资对公司的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3条的规定,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严格分离是公司法人格独立的前提。因此,股东在出资后又抽逃其出资的,已经构成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侵害,故公司有权起诉抽逃出资股东,要求其归还所抽逃的出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股东抽逃出资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
    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实现公司债权人债权的重要保障,股东抽逃出资破坏公司资本的维持原则,削弱公司的偿债能力,增加债权人的风险,从而对公司债权人构成侵害。根据《合同法》代位权原理,如果公司怠于行使追索抽逃出资股东损害赔偿的债权,对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公司债权人在债权到期后,可以代位行使公司对股东的损害赔偿权。
    五、股东抽逃出资后又补足出资的相关责任
    从法理上看,根据公司资本维持的原则,股东抽逃出资后补足出资,注册资本得以维持,未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损害与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并无因果关系。根据侵权构成要件,该抽逃行为并未构成对公司债权人的侵权。
    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的规定来看,“瑕疵出资股东可以补充出资,但在公司债权人要求瑕疵出资股东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中,股东向公司补充出资的,不产生对抗该债权人的法律效力”。根据该条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在公司债权人起诉其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之前补足出资,应当产生对抗公司债权人的法律效力。因此,股东抽逃出资后补足出资的时间决定了是否需要为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通过对以上法律问题的分析和探讨,我们可以看到,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自行进行清算,否则清算义务人可能面临承担清算责任及清算赔偿责任的风险;而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需要提起清算之诉、清算赔偿之诉甚至清偿赔偿之诉达到诉讼目标,由此债权人面临较大的诉讼成本和举证责任。

    王英,律师,2003年毕业于太原理工大学,获法学学士学位和管理学学士学位,曾在大型企业长期负责法律事务,执业后办理过多起房地产项目开发、土地使用权租赁、房屋买卖、资产并购、公司增资等诉讼及非诉讼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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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竞业禁止的适用

投资法律事务部 王磊   

    竞业禁止又称禁止同业竞争(Non-competition),从字面上看,就是禁止或限制竞争,即权利人要求与其具有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定人不为与自己相竞争的业务。竞业禁止义务则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在一定时期或范围内,特定行为人不得从事与权利人的业务相同、相似或有密切联系的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竞争行为。
    随着近年来市场竞争行为的加剧,为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我国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和劳动合同法等法律均对竞业禁止做了比较细致的规定,同时,企业为避免与其有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定人对自己的经营造成冲击,一般也都会与这些特定人员达成协议,对竞业禁止作出约定。本文试通过法律规定和民事约定两个方面对竞业禁止的内涵和分类进行简要论述,以期正确理解和适用竞业禁止的规定。
    一、公司法对竞业禁止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149条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可见,如果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公司可以行使归入权,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竞业禁止义务的违法所得归公司所有。
    根据该规定,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禁止的行为大致分为三类,即自营与所任职的公司同类的业务;在竞争对手公司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为他人经营;或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第一种行为主要包括为自己独资、参股、参与合伙或以其他方式投资的企业经营,不论是隐名投资还是显名投资,只要最终的利益归属于自己,即可认定为竞业行为;
    第二种行为包括在与任职公司有竞争业务的企业担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但是否可以理解成仅仅因为担任了这些职位就可以认定该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有竞业行为呢?笔者认为显然不能。现实中,存在很多企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同时兼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但只是建立了聘用关系却一直未参加经营管理,这种情况则不会构成竞业行为。因此,对第二种情形,即为他人经营的认定应以是否为竞争对手的经营贡献力量为标准;
    第三种行为则属于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这种情况在现实中比较难以认定。
    但是,虽然公司法试图对竞业行为作出比较全面的规定,但从保护企业利益的角度看,公司法对竞业禁止的规定还存在许多不明确的地方,具体体现在:
    (一)公司归入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
    公司法第149条规定了公司的归入权,即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同时,公司法第150条规定了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对于归入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存在的情况,公司法却没有对公司如何行使上述权利作出规定。从定义上来看,归入权的权力主体是公司,权利相对人是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权利客体是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违法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兼具惩罚性和弥补性的特点。但其侧重点还是惩罚性措施,因为通过行使归入权,可以惩罚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防止其再次侵害公司的利益。而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对自身遭受的损失要求弥补的一种请求权利,因此其侧重点在于弥补损失。由此可见,仅仅行使归入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未必能够完全弥补公司或股东的损失,只有将两者结合,才能更好地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或其他亲友的约束
    现实中,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己不直接参与同公司业务相竞争的行为,但是其配偶或其他亲友通过独资、参股或参与合伙的方式从事与公司相竞争的业务,并且由该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获取收益。对这种情况,公司法并未做出规定。虽然此种情形在现实中比较难以界定,但鉴于其对公司的利益造成了损害,笔者建议,将竞业禁止的范围适度扩大到这一类行为,以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取得上述收益为判断标准,适用竞业禁止的规定。
    二、劳动合同法对竞业禁止的规定
    公司法并未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后的竞业禁止做出规定,但是根据200811日实施劳动合同法第23条和24条的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可见,对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公司可以通过与他们订立保密协议或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禁止该类人员在与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约定的范围、地域和期限内从事与公司的业务相竞争的业务。
    但对于公司的董事来讲,由于现实中有些董事属于股东直接委派的,与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对董事离开公司后的竞业行为作出约束。
    董事离开公司后,法律并未禁止其从事与原任职的公司相竞争的业务。但鉴于董事在公司的特殊地位,往往掌握了公司的商业秘密和其他重要信息,因此,如果不对董事离任后的竞业行为作出限制,也有可能会给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失。从这一点来看,公司有必要参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董事达成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以保护公司的合法权利。
    关于竞业禁止的期限,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竞业禁止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对于董事的竞业禁止期限,基于公平原则,也可参照此规定进行约定。
    三、股东的竞业禁止义务
    目前,我们国家的法律未对股东的竞业禁止义务做出规定,但不能简单认定股东可以不受约束的从事任何竞业行为。股东设立公司本质上属于民事行为,应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掌握公司重要信息的股东,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遵循基本的交易道德,诚实守信、不欺诈、不损害他人的利益。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在于产生盈利,如股东在经营公司的同时自己本身还在从事与公司相竞争的业务,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则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4条和第106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此外,股东之间也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或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双方的竞业禁止义务。如果任何一方违反约定或章程规定,侵犯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应当赔偿损失。
    对于股东的关联公司、代理、继任者、受让人等,也可以通过合同做出约定,但由于上述个人或实体不是合同的签约方,因此不能通过契约对其做出约束,但可以通过合约使股东承诺并保证上述人员在特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不从事与公司竞争的业务,则可实现上述目的。

    王磊,律师,2001年毕业于中国海洋大学,获法学学士学位;2003年毕业于英国诺丁汉大学,获国际商法硕士学位;2006年取得法律执业资格。2005年至2007年就职于美国贝克•丹尼尔斯律师事务所青岛代表处,2007年起就职于文康律师事务所,现主要从事外商投资、公司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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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



一字千金——从一起合同纠纷案浅析意思表示解释
证券法律事务部   赵春旭

    案情简介
   
香港A公司与某县外贸局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该外贸局下属的B公司。承包期间B公司通过货代C公司出运货物若干批,欠付运费近60万人民币。刘某为香港A公司董事,承包B公司后成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刘某就B公司如何偿还C公司运费问题的一份传真中有“我老刘就是卖房子卖地也要还上这笔运费”的内容。某法院据此认定刘某表达了与B公司共同承担对C公司债务的意思,并判决刘某和B公司对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依据刘某在传真中的十八个字即判决其承担近60万的责任,可谓一字千金。那么传真中的这一句“我老刘就是卖房子卖地也要还上这笔运费”,是否构成刘某加入B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B公司共同承担对C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呢?这实质上涉及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解释问题。
    一、意思表示解释的概念和目的
    所谓意思表示的解释,是指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清楚、不明确而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的解释。
    意思表示解释之目的乃在探求当事人之“真意”。意思表示旨在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表意人内心的效果意思体现于外部的表示,意思表示解释所要探求的真意,应依意思表示的种类(如有无相对人),即解释的层次(阐述性解释及补充性解释)而有不同:在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应顾及相对人了解的可能性,以探究表示行为的客观意义;在补充解释,其所探究者,乃所谓“假设当事人的意思”,以补充意思表示内容的不备。
    二、意思表示解释的分类
    (一)有相对人意思表示的解释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
    有相对人意思表示的解释,是指对表意人向特定相对人发出的意思表示进行的解释,如对要约的解释。无相对人意思表示的解释则是指对没有特定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进行的解释,如对面向不特定人的悬赏广告的解释。
    区别的意义在于,一是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不同,前者的意思表不必向相对人为之即能生效,后者的意思表示须向相对人为之才能生效。二是是否存在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前者的意思表示因有特定的意思受领人,对其解释时应当侧重于考虑客观主义的运用,保护受领人的合理信赖;后者的意思表示不存在特定受领人,对其解释则侧重于探究表意人的内心真意。
    (二)阐释性解释和补充性解释
    阐释性解释,是指在意思表示不明确的情况下,通过对文字的解释使其清楚、明确。补充性解释,是指在意思表示不完整的情况下,通过意思表示的解释来填补意思表示的漏洞。二者的区别在于:一是解释的目的和功能不同:前者的目的在于澄清文义,后者的目的在于补充漏洞。二是解释的方法不同:前者一般采用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的方法,后者主要通过填补漏洞的方法来解释。
    三、意思表示解释的方法和原则
    如何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了对合同条款解释的一般原则:“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究其实质,合同条款也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对合同条款解释的方法同样适用于意思表示的解释,尤其是适用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九十八条对意思表示的解释作了明确规定:“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当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之词句。”
    王泽鉴先生认为,意思表示解释的思考方法同于法律解释,需综合其文义、体系(条款的关联性),发生史(缔约的磋商过去的事实等)及契约目的(经济目的或交易目的),本诸经验法则及诚信原则而为判断,并应详为论证,落实于个案的检验。
    由此可见,意思表示的解释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文义解释方法
    所谓文义解释规则,是指依据合同条款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合同条款用语的通常含义是按照该词句在人们日常生活中的理解所得出的意思。即应当按照一个具有通常智商的的人标准来进行解释,法官应当考虑一个具有通常智商的的人在此情况下对有争议的合同用语所能理解的含义,以此作为解释合同的标准。文义解释是合同解释的基础。如果从字面意义上考察,合同条款的含义已经非常显而易见、不言自明,则该合同条款的解释就应该到此止步;如果合同条款的字面意思可能存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理解,就有必要运用其他解释规则确定究竟应当采用那种理解比较合理。另外,如果合同词句是通常用语,就应当按照其通常的含义来理解;如果词句是专业用语,就应当按照专业上的特殊含义来理解。
    (二)整体解释方法
    所谓整体解释规则,是指把全部合同条款和构成部分看作一个统一的整体,从各个合同条款及构成部分的相互关联、所处的地位和总体联系上阐明当事人有争议的合同用语的含义。对合同条款采取整体解释规则,是基于这样一个假设:合同当事人在同一个合同里所表达的意思是一贯、不会发生矛盾和冲突的。如果合同的解释者对同一合同文本里面的条款之间作出了相互抵牾的解释,必定是解释过程发生了错误,而不是当事人的意思发生了错误。
    (三)习惯解释方法
    所谓习惯解释规则,是指在合同文字或条款的含义发生歧义时,按照习惯或惯例对合同文字的含义予以明确;在合同存在漏洞,致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明确时,参照习惯或惯例加以补充。当然,作为解释合同条款标准的习惯应当合法,且不得与当事人明示或默示的意思相矛盾。
    (四)目的解释方法
    所谓目的解释规则,是指依照合同当事人所欲达到的经济的或社会的效果而对合同进行解释。合同的目的是指合同本身所追求的具体的经济的或社会的效果。合同的条款只不过是当事人为了实现其目的的手段,因此,合同目的是当事人真意的核心,是决定合同条款具体内容的指针。
    合同目的解释规则的功能在于检验其他合同解释规则适用于具体案件的妥当性,可以推翻或者佐证诸如文义解释、整体解释、习惯解释的结果是否正确。
    (五)经验法则解释方法
    经验法则解释方法,是指根据从日常生活中认识、领悟和归纳出来的作为判断事物之间必然联系的一般知识、经验、常识和法则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说服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种运用经验法则认定证据证明力和说服力的作法同样可以适用于解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六)、依据诚信原则进行解释
    依据诚信原则进行解释,是指在意思表示不明确的情况下,根据诚信原则,运用商业道德和公共道德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判断对于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解释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被奉为“帝王条款”,有"君临法域"的效力。作为一般条款,该原则一方面对当事人的民事活动起着指导作用,确立了当事人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行为规则,要求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遵循基本的交易道德,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以及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另一方面,该原则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当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遇到立法当时未预见的新情况、新问题时,可直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公平裁量权,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对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必须符诚信原则。
    诚信解释作为一个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而在整个解释过程中起到“君临天下”的统帅作用,上述各种解释规则无不是诚信解释原则的具体化和运用,运用上述解释规则得出的解释结论也要靠诚信解释原则来检验其正当与否。
    三、意思表示解释方法对解释刘某传真的具体运用
    根据上述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的方法,笔者认为传真中刘某所言“我老刘就是卖房子卖地也要还上这笔运费”并非其愿意加入到C公司与B公司的债务关系中,与B公司共同对C公司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
    (一)从文义解释来看,不应该得出刘某愿与B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结论
    凡意思都是由自然人表示的,法人本身作为组织体是不能表达任何意思的。因此应当首先判断意思表达者的身份,即他究竟是代表自己还是代表某一法人,然后才能判断义务的承担者,而不能仅仅因为意思表示是自然人做出的就径行认定其为义务的承担者。
    那么,在本案中,刘某是以哪种身份在作意思表示的呢?传真中共出现4我公司字样,分别在传真的开头出现2次,在结尾处出现2次。也就是说,从传真的开头到结尾刘某都是以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作出意思表示的。尤其是传真结尾处“谢谢贵公司对我公司的支持帮助”和“我公司一定不辜负贵司对我们期望”再次明确地表明,意思表示的主体一直都是B公司。
    所以,根据字义解释的方法,应当将刘某的话理解为其作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作出的意思表示。
    (二)从整体解释的方法来看,将刘某的话理解为代表B公司所作的意思表示更具有合理性
    根据整体解释的原则,在当事人意思表示含义模糊不清时,不能断章取义,片面地、孤立地解释和理解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应当根据意思表示在整个文件中所处的位置,结合上下文的脉络,把文件作为一个有机整体,把意思表示放到这个有机整体中去解释和判断其真正含义。
    上已提及,在传真的开头和结尾刘某都是以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作出意思表示的。那么,在对刘某中间的那句话理解和解释的时候,就应当考虑到传真的开头和结尾这种情况,认定刘某中间意思表示同样是代表B公司所作的意思表示。人的思维往往都是一以贯之的,在开头和结尾的意思表示主体身份都相同的情况下,应当推定中间的意思表示主体的身份与开头和结尾是一致的,只有这样才符合逻辑。尤其是在结尾又2 次出现我公司的字样,这更加明确地表明,刘某一直是作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意思表示的,根本没有任何加入B公司和C公司之间债务关系,与B公司一起承担还款义务的意思。因此,将刘某的话理解为同样是代表B公司所作的意思表示更具有合理性。
    (三)从语言规律和表达习惯来看,不应当认定刘某有对C公司还款的意思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可以听到与刘某的话相同或类似的话,例如“就是上刀山下火海,砸锅卖铁,卖儿卖女,我也要如何如何。”任何具有通常智商的人都非常清楚,这只是一种比较夸张的表达决心的方式而已,当事人并不具有真正从事所言行为的意思。
    刘某在传真所用措辞不过是以自然人惯用的表示决心的方式,来表达其所代表的B公司偿还C公司运费的决心而已,刘某是用自然人的语言习惯来表达其所代表的B公司的意思。这就决定了刘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时候,不可避免地要受到其本质上作为自然人在语言表达方面习惯的影响。我们不能强求、也无法强求同一个人在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时完全摆脱了其作为自然人的语言习惯法定代表人首先是一个自然人。因为,无论是代表自己还是代表法人,意思表示者遵守的都是同样的语言规律,使用的都是同样的语言习惯。所以,不能简单地因为意思表示者作意思表示时带有自然人固有的语言习惯烙印,而认定该意思表示即为意思表示者个人的意思表示。
    其实C公司也很清楚,刘某一直都是以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而不是其本人与C公司开展业务的,所以,不管刘某用的措辞是“我公司”、“我们”还是“我”,刘某的意思表示都是代表B公司的意思表示,而不是刘某个人的意思表示。因此,将“不管怎么说,我老刘就是卖房卖地,也要将运费还清”理解为:“不管怎么说,我B公司会尽一切努力,也要将C公司的运费还清”,这才是刘某的本意。
    (四)从目的解释来看,应当将刘某的话理解为代表B公司所作的意思表示
    此处所说的目的是指刘某发这份传真所要达到的目的。传真中的每一句话都是围绕同一个目的展开的,只有结合整份传真的目的,才能对刘某传真中的每一句话的含义有一个准确的理解。
    其实,刘某发这份传真的目的是很明确的,就是代表B公司向C公司解释拖欠运费的原因,表示歉意,并代表B公司表达还款的诚意。总而言之,从头至尾,刘某都是代表B公司而不是他本人向C公司在解释原因、表达歉意和诚意。
    此外,从刘某所用的信笺印有B公司的名称、传真的落款是“B公司刘”等方面也可以判定,这份传真是刘某代表B公司发给C公司的。
    纵观整份传真,根本看不出刘某有与B公司一起向C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目的,恰恰相反,其代表B公司表达还款诚意的目的是非常清楚的。
    (五)根据经验法则,也不应当认定刘某有愿意与B公司共同向C公司还款的意思
    所谓的经验法则,是指法官在确定意思表示含义的时候,应当参考社会通常观念,即一个具有通常智商、通情达理、同等资格的人,在同样的情况下对该意思表示的理解,来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民法奉行意思自治原则,其逻辑前提就是假定当事人为理性人,假定其作出的决定都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本案的业务一直是以B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所欠运费完全应当由B公司偿还,刘某经商多年,对商业活动中的风险有着比常人更清醒的认识,他不可能无缘无故地承担其无须承担的巨额责任。面对60万元的巨额还款责任,一个具有通常智商和理性的人,一个再普通不过的人,一个对自己的利益稍有保护意识的人,是不可能 自投罗网的。因此,如果认定传真表达了刘某愿意加入到C公司与B公司的债务关系中,与B公司共同对C公司承担责任的意思,将是对生活常识和人之常情的极大曲解。
    (六)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不应认定刘某有愿意与B公司共同向C公司还款的意思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公平合理地确定意思表示的内容,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在对有争议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时,应当根据一个诚实守信的人对事情的通常理解来进行。据此而言,任何一个诚信之人都不会将刘某传真的话理解为与B公司共同向C公司还款的意思表示,因为,如果勉强将刘某的传真认定为其愿同B公司共同向C公司还款的意思,那么,刘某将在没有得到任何对待给付的情况下承担60万元的巨额还款责任,而C公司将因此得到巨额利益,并且无须支付任何对价!这种认定显然将导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严重违反诚信原则。在刘某没有明确表示愿与B公司共同向C公司还款,且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表明刘某有自愿承担还款义务动机的情况下,认定刘某愿与B公司共同向C公司还款是极其牵强附会的。
    综上,对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当综合文义解释、整体解释、习惯解释、目的解释、经验法则解释、诚实信用原则解释等规则和原则进行解释,而不能仅仅根据当事人的片言只语确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法律意义。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应当兼顾探究当事人的内心真意和维护对方当事人合理信赖和交易秩序之间的平衡。

    赵春旭,律师,青岛大学法学学士,烟台大学法学硕士;曾在交通部烟台海上救助打捞局任企业法律顾问,1999年获得律师资格,2006年起在文康律师事务所执业至今;具有较深厚的民商法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公司法律事务、证券业务、海事海商业务经验,熟悉公司设立、企业改制重组及并购、发行证券并上市、外商投资与并购、国有资产管理、海事海商等法律法规。主要业务领域包括:国内企业股份制改造、股票发行及上市法律业务;涉外证券发行上市、资产重组业务;外商境内投资与并购法律业务;上市公司重组、合并、股权转让法律业务;债券发行上市法律业务;海事海商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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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随笔

 


参观加州上诉法院

 投资法律事务部 柴恩旺  

    630日校方安排我们去位于Riverside County的加州第四区上诉法院第二分院(The Fourth District Court of Appeal, Division Two)参观。630分,我们从San Bernardino出发,7点多一点到达第四区上诉法院第二分院,715分左右,分院的首席法官(Presiding JusticeManual A Ramirez 亲自到法院门口迎接我们,在他的引导下我们免除安检程序直接进入法院位于一楼的图书馆。在图书馆不大的阅览区,法院为我们准备了早点和咖啡、果汁等饮料,包括首席法官Manual A Ramirez在内,法院的全部七位法官都早已等候在此。
    Ramirez法官首先致辞,欢迎山东律师代表团造访该院,也非常高兴能有机会向中国律师介绍美国的司法制度和加州上诉法院的运作机制,他希望通过这次交流和访问能让我们加强对美国法律的深度了解。致辞完毕Ramirez法官安排大家一边用早点,一边几个人分成一组与各位法官交流。
    740左右每个法官带领我们几个组员参观法院和法官的办公室。我们一组在Barton C Gaut法官的带领下到法院二楼参观了他的办公室、他助手的办公室、二楼图书馆、调解室以及法官小会议室(也是他们换服装的地方)。
    像上次我们在联邦地区法院见到的Larson法官的办公室一样,Gaut法官的办公室也甚是阔大宽敞,大办公桌很是气派,和国内常见的总裁办公桌差不多,后面几个书柜,里面摆满了法律书籍,办公桌旁边摆放着几盆葱郁高大的盆花。办公桌前面是一茶几,配着两排沙发,沙发后面又是几个摆满法律书籍的书柜。办公室内光线充足,很是明亮。
    Gaut法官给大家介绍了一下他们的工作情况,回答了大家的几个问题,又应要求与我们几个一一合影,很是耐心和热情。之后Gaut法官带领我们参观二楼的图书室,二楼的图书馆没有一楼的图书室大,但是里面也密密麻麻地摆满了图书。想到一楼图书室的大量图书、法官办公室的大量图书、助手办公室里的很多图书,看来美国法院里书籍是必不可少的东西,这和他们的判例法制度应该有很大关系。
    由于上午还有六个案子要审理,8点左右Gaut法官带领我们又回到一楼的图书室,然后他去小会议室换上法官袍,准备庭审了。我们团组成员分成两组,需要翻译的到二楼的一间会议室,通过电视看庭审;不需要翻译的直接去一楼法庭旁听。我们几个认为不需要翻译的就直接去了一楼法庭现场旁听。
    加州上诉法院的法庭布局与我们前些天看到的联邦地区法院的法庭布局略有不同。我们上次拜访的联邦地区法院是一审法院,上诉法院是二审法院,法庭没有陪审员席位,也没有证人席位。Gaut法官后来介绍说,上诉法院不再对双方的证据部分进行审理,所有的事实问题都在一审中解决。我们问到如果在一审结束后发现新证据怎么办,Gaut法官一耸肩膀说,那没有办法,在一审的discovery程序中原被告应当充分披露所有证据,未予披露的证据二审法院不再采信。
    我们参加的二审称为oral argument,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别在书记员规定的时间内向法官陈述自己的理由并回答法官提出的问题。法院的七个法官随机抽出三个组成一个penal审理一个案子,在不到两个小时的时间里,六个案子审理完毕,其中一个案子上诉人未到庭,视为撤诉。效率很是高啊。
    庭审结束后我们又回到一楼的图书室,Ramirez法官和另外几位法官也脱下法袍到图书室。Ramirez法官先是回答了大家就庭审提出的问题,又就律师在调解中的作用、美国法院的调解制度、以及美国律师因为自愿充当调解人协助法官处理案件会不会影响到该院法官对充当调解人律师代理的案件有影响等问题回答了大家的提问。
    Ramirez法官提到他们所在的上诉法院只有七位法官,每年要审理2000个左右的上诉案子,在加州的上诉法院中可以说是审理任务最重的一个,但是他的同事都能兢兢业业地工作,他们处理的案件中95%以上的当事人都不再上诉。最后Ramirez法官又就中美两国之间有关交流和沟通发表了个人看法,并祝愿我们在美国期间能圆满完成学习和访问。

    柴恩旺,律师,兰州大学文学学士,2003年通过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主要业务领域为外商投资、公司并购等,能以熟练的英语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服务内容主要包括项目论证、投资方案设计、尽职调查、起草各种合同和公司设立文件等;现同时担任多家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顾问,为企业的日常经营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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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律师业见闻

 张志国  

    七月下旬,我和正在首尔大学攻读法学博士的张珍宝一起,在五天的时间里往来穿梭于汉江南北,对位居韩国前列的知名律所展开了一次地毯式的访问。尽管是走马观花,但还是增加了对韩国律师同行的了解。紧张的行程结束之后,在主编小庄的多次劝诱之下,打起精神梳理一下本次访问的点点滴滴,希望借此勾勒出韩国律师业的一些轮廓,与大家分享。管中窥豹,挂一漏万,不当之处,也不管它了。
    预约
    本次访问的多数律所,以前只闻其名,并无联络。珍宝久居韩国,人脉丰富,因此本次访问,主要是他代为联络安排的。因为是比较正式的拜访,所以需要提前预约,这并不奇怪。有点不适应的是,根据珍宝的权威建议,这次预约访问对象,居然需要提前一个月。国内再正式的拜访,提前一两个星期预约也足够了,没想到韩国这里,提前一个月预约属于商务习惯。我不知道该如何解读这个习惯。如果说国家领导人出访,可能需要提前几个月甚至一年,忙忙碌碌如我等律师,时间安排需要这样的提前量,我还真有点不适应。
    着装
    行前我请教珍宝,我说现在全世界都在讲环保,炎炎夏日,这次访问我是否还需要穿正装?珍宝告诉我毫无疑问,而且还建议我带上两套。我一听差点晕了。平素很讨厌穿西装,更不喜欢出差时有很多拖累,但又不敢不听珍宝的建议,于是我采取了折衷的办法,只带了一套西装,心想一共五天的正式拜访,一套西装三件衬衣,应该足矣,大不了在韩国现买一套。
    访问还没有结束我就发现我错了。所有出面接待的韩国同行都是清一色的正装,即便有些韩国律师在办公室工作时已经脱下了西装解下了领带,但到会议室与我们见面前又会重新全副武装起来。而我自己,衬衣险些来不及换洗,一套西装不知浸透了我几多汗水,至于临时采购的备选方案,由于时间的安排根本就无法实施,只好硬着头皮撑着一身汗味十足的西装熬到了访问结束。
    汗水淋漓中我跟珍宝说,为什么律师不是假发包头就是西装缠身?在我看来,无非是以此凸显一种与普通大众的区别,无声地告诉这个世界,我是律师,我是老爷(英文中的律师LAWYER按发音就是中文的“老爷”),我与你们不同!
    主任
    中国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统称为主任,当我把主任的名片恭敬地递给韩国同行时,不止一次地引来狐疑的目光。后来我才知道,原来韩国律师行没有主任这个职务,相当于办公室主任那个角儿叫理事长,高级合伙人叫代表律师。在韩国企业界,最小的官儿叫担当,然后是主任,系长,系长之后是代理,往上依次是课长,次长,部长,理事,社长等。主任这个角儿,大体相当于一个小组长,是最芝麻的一个小官儿。我于是解释,我就是文康所的主任,那个最小的官儿,任务就是为全所同事服务,名实相符,名实相符。嘴里在那儿叨咕着,心想别装糊涂了,经珍宝翻译的本人韩文资料就摆在你眼前,俺要真是系长助理一级的人物,您这代表律师还会破费时间来接待我吗?
    主任这个角儿在中国上可通天下可入地,文革时期在中国呼风唤雨的人物也叫主任,如今一个规模再小的律所都可能有一个主任两个副主任再加上三个部门主任。在中国,主任就像“师傅”、“老师”、“先生”等一样成为彼此不太熟悉的人们之间相互称呼的一个泛称,这也难怪韩国人不理解。在收到的韩国律师名片中,有中文的没见到一个主任,有英文的倒是看到有几位是managing partner。不假思索地,我把它翻译成执行主任!
    三把钥匙
    珍宝告诉我,在韩国,通过司法考试意味着拿到了三把钥匙,一把是车钥匙,一把是房钥匙,一把是办公室钥匙。一家若是有一个人通过了司法考试,那是全家族的盛事,相当于祖坟上冒了青烟。韩国律师的私宅我没去过,韩国律师的车子我可是坐过多次,都是本国产的高档车。印象最深的是,每个韩国律师都会有一间自己的办公室,合伙人的会大一些,年轻律师也会有六七平米的独立空间,秘书、助理包括相当于中国律师事务所办公室主任的理事长等,则集中坐在卡座区。国内律所目前大都缺乏为每一位律师配备独立办公室的实力,文康所也有很多资深律师仍在卡座区工作,在办公条件上韩国同行走在了前面。
    在中国,通过司法考试的不少,拿到三把钥匙的还不多,特别是那些初出茅庐的年青律师,那三把钥匙挂在离他们很远的地方,没有个十年八载的艰苦跋涉,是拿不到的。
    门面 门里
    韩国各大律师所都非常注重门面,办公地址多选择在离法院较近的高档写字楼里,少则三五层,多则十余层,会议室一字排开,接待区宽敞明亮,豪华气派,前台秘书也大多青春靓丽。记忆中一家律所前台站着四位模特级的秘书负责接待、引领客人(后来听说她们是从当地礼仪学校招来的),照应一整层二十多间会客室。心想这家律所真高,客户一进门就看花了眼,眼色迷离中不战而降,晕晕乎乎地把大把钞票留下。韩国同行告诉我,凡是决定选聘他们的韩国客户,通常都会有最低也要拍出五千万韩元(大约三十多万人民币)的心理准备。首尔中心城区的顶级写字楼、豪华装修再加上漂亮的迎宾小姐,这样的门面得花不少银子,客户来这儿请律师,有拍出几千万韩元的心理准备,门面一定起到了暗示作用。
    我更相信门里的实力。如果门里没有一大批杰出的人才足以为客户排忧解难,再漂亮的门面不过是欺诈的道具,不可能长久的。这不,韩国三星社长李健熙那个天大的案子,金张所出面,最终来了一个缓刑。不管社会如何评价,我猜测三星对金张的表现应该是满意的。当然,金张的收费也绝对不会是区区几千万韩元了。
    法院 内阁
    在韩国顶尖律师事务所里,我见到的、了解到的那些代表律师、资深顾问背景都非常显赫,前最高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法官,前政府部长、次长,夸张一点讲,这些律所中的大腕儿往一起一凑,就有可能凑出一个高等法院,或者组成一个小内阁,让人不免有点疑惑:这是律所?法院?还是政府?
    据韩国律师界的朋友介绍,通过统一司法考试的人需要再参加为期两年的司法研修,毕业后最优秀的做法官,次优秀的做检察官,剩下的做律师(呵呵,虽然师出同门,但律师原来是差等生啊)。可是韩国律所有一个非常突出的特点,就是有法官经历的律师非常多。我无法统计这一比例,但可以肯定,在韩国由法官改做律师的现象要比中国普遍的多。韩国法官的社会地位很高,但比较清贫,收入与律师相比有很大差距。在法院做了十年甚至二十年之后转做律师,法院工作的深厚积累可以帮助这些前法官们在律师业很快进入角色,并获取丰厚的收入。很多韩国法官在从事法官工作时,都在有意识地为今后的律师工作做准备,这种说法应该并不为过!
    扩张
    这次拜访的绝大多数律所,都是位居韩国律师业前列的顶尖律所。就是这些已经位居韩国前列的律所,他们仍然在不断的扩张着。有的律所每年新增律师数十人,有的律所在不断地谋求合并。和友就是一家近年来不断合并而成的一家大型律所,而地平和志诚、大陆和亚洲这些原本就有较高知名度的律所之间的合并是近期韩国法律界比较轰动的大事件。
    其实在韩国个人执业的律师事务所数量众多,法务法人型的大型律所在律所总数中只占很小的比例,但含金量很高的业务基本上都会垄断在高端人才聚集的法务法人型的大型律所,韩国律师业目前比较风行的合并,据说与应对韩国法律服务市场即将对外开放的调整有关,但在我看来,更重要的原因可能是确立和巩固自身在韩国法律界的地位,增强自身的竞争力的压力使然。大企业找大律师事务所,因此将律师事务所做大以求与大企业大客户门当户对,这应当是韩国律所疯狂扩张的根本原因。
    求大,争第一,这种冲动不惟中国律所所独有,韩国同行也不甘落后。
    全能律所
    在韩国的大律师行里,专业人员除了律师之外,还会有数十名会计师、税务师、专利代理人等各类专家,有些所还有专门的专利代理公司。此外,他们还会支付不菲的费用聘请退职的政府高官、社会名流作为事务所的顾问,并把他们放在事务所介绍的最前面。顾问代表着律所的形象,在联络政界、商界方面发挥着独特的作用,而网罗各类专业人士,则有利于克服律师只懂法律的局限,能够满足客户的不同需求,提升法律服务的附加值。
    目前中国律所中律师是绝对的主力,鲜有聘请其他专业人士的情况。不知韩国大型律师行的今天,是否是中国律所的明天?
    辅助人员
    与中国律所,特别是中国的地方律所不同,韩国律师行里,秘书、助理等辅助人员的人数通常都高于律师人数,一家有二百名律师及其他专业人士的韩国律所,一般会有大约二百五十名秘书、助理、司机、外勤等辅助人员。国内律所,特别是地方律所的辅助人员通常精简到最低限度,大体都是出于节省开支的原因。在我看来,随着事务所规模的不断扩大和非诉讼法业务的增加,中国律所辅助人员的增加也应当是必然的趋势。辅助人员可以分担很多原本由律师本人承担的工作,使律师可以腾出时间来操作更多更复杂的业务,而辅助人员具有相对的专业性,人力成本又明显低于执业律师,配置合理,应当是可以节省成本提高效率的。
    记得二○○三年访问香港律师同行时得知,在香港律师所,律师与辅助人员之比不得超过一比八。换句话说,律师所有一名律师,辅助人员最多不能超过八个!后来我发现,我见习的那个香港律所总共七八十号人,其实律师不过十几个人而已,辅助人员没有超过法定比例,但也早不是一比一了。
    我相信,韩国或是香港律师行中大量的辅助人员的存在,一定不是用来充数的。
    加班
    韩国律师同行的工作强度,相比于中国同行来说是高多了。访问世宗的时候,有几位参加接待的律师为了赶文件,是当天早上三四点钟才下班回家的。访问结束的那个周末,我遍邀老友新朋不醉不归,结果我那位在韩国律所工作的可怜师妹,姗姗来迟却又不得不早早告退,因为办公室还有她放不下的工作。她告诉我,每个月她的billable hour有二百多个,不开帐单的工作时间还不算。我一算,晕了。
    我接触过的韩国商界和法律界的朋友很多,他们几乎给我一个共同的印象,就是他们似乎不太用休息,睡眠时间很少,四五个小时足够了。他们玩命地工作,有时也玩命地娱乐,但好像从来不用充分地休息。我有时很纳闷,这样的作法难道不会透支生命吗?可看到韩国人,无论男士还是女士,多数相貌都明显年轻于实际年龄,包括那些在我看来明显睡眠不足的韩国人,我又不禁糊涂了:是泡菜还是烤肉,让他们青春永驻?
    中国
    这次拜访的韩国大型律师事务所,在中国业务方面有捷足先登已卓有成效的,也有刚刚起步志在必得的,但无一例外所内都聘有中国籍律师,有专门的中国业务部或业务组。也缘于此,对于来自中韩经贸往来比较发达的山东省的律师同行的访问,接待方都比较重视,中国业务部负责人、代表律师纷纷出面接待,有的安排宴请,有的执意送到写字楼下,这些礼遇让我难免有受宠若惊之感。
    除了中国籍律师,韩国律师中不乏能讲流利中文的律师。和友的罗律师是我的老朋友了,他不但中文说得好,对中国古典文学的熟悉程度也非一般中国人所能及。据说随着中国经济的日益强盛,在世界范围内已经掀起了学习中文的热潮,深受中国文化熏陶的韩国人基因里本就有中文的底子,再加上中国法律业务市场的强大吸引力,学习中文的动力不言而喻。本次访问见到的韩国律师中,有很多曾在北大、清华、人大等中国高校深造,获得过硕士甚至博士学位。一位从十年法官职位上退下来刚刚做律师不过两年的赵律师告诉我,他已经做好了明年秋天到清华攻读博士的准备,并把从事与中国有关的法律业务作为他未来工作的方向。
    向西,向中国!越来越多的韩国律师已经离不开中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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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之星——范征

           

   

    范征,律师,现任青岛仲裁委仲裁员。1993年毕业于北京气象学院,取得理学学士学位;1995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取得法学学士学位。1995年至2000年,在中国农业银行新疆分行国际业务部、营业部工作。1995年取得律师资格。2000年加入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任专职律师,2006年转入文康律师事务所执业至今。具有多年的银行从业经验和律师执业经验,擅长金融、公司领域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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