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第7期

 

 

本期要目

律所快讯
  ·本所获得“2007年度青岛市青年文明号”荣誉称号
  ·
文康律师事务所青年突击队参加清理浒苔行动
  ·
文康党组织及个人获得青岛市司法局党委通报表彰
  ·青岛市检察系统的领导来所访谈
  ·
居安思危 稳中求进——本所召开半年工作总结会
法制新闻
  ·中国版萨班斯法案出炉 明年7月1日上市公司内施行
  ·公安部《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法:内地与香港将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
  ·司法部分别发布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法制研究
  ·“一物二卖”——所有权优先于债权吗?
  ·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有关问题的思考
案例解析
  ·亿元大豆货损保险纠纷案的代理意见
法律随笔
  ·法律援助办案手记
  ·参观联邦地区法院
本期律师之星——何德宝

 

 

 

律所快讯

 

本所获得“2007年度青岛市青年文明号”荣誉称号
    日前,本所被共青团青岛市委、青岛市创建青年文明号领导小组办公室授予“2007年度青岛市青年文明号”荣誉称号。本所在获此殊荣的57家单位中,是唯一一家律师执业机构。
文康律师事务所青年突击队参加清理浒苔行动              活动照片>>>>
    7月5日上午,在青岛市司法局的统一部署下,文康律师事务所组织青年突击队在青岛第六海水浴场参加了清理浒苔行动。青年突击队员们在海边树起了“文康律师”和“奥运志愿者”两面旗帜,他们身着统一的奥运志愿者服装,佩戴手套和口罩,并按照分工对沿海的浒苔进行了集中清理。
文康党组织及个人获得青岛市司法局党委通报表彰
   
近日,青岛市司法局党委发布文件,对2007-2008年度评选出的19个先进基层党组织、27 名优秀党务工作者和67名优秀共产党员进行了通报表彰。本所获得多项荣誉称号:文康律师事务所党支部被评为“先进基层党组织”,党支部书记张金海同志被评为“优秀党务工作者”,赵振斌同志被评为“优秀共产党员”。
    青岛市司法局党委向所属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共产党员及广大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发出号召,要求以此次评选出的先进组织和个人为榜样,进一步解放思想,干事创业,开拓创新,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为创建和谐青岛、文明青岛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青岛市检察系统的领导来所访谈
    7月16日上午,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和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前来本所座谈。市检民行处梁贵祥处长充分肯定了本所律师在息讼止争、化解社会矛盾方面所做的大量工作,就如何拓展民事行政案件救济渠道向本所律师征询了意见,并介绍了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和青岛市司法局《关于加强和规范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检察监督及代理行为的意见》的文件精神。
    张志国主任向来自检察系统的领导同志介绍了事务所的基本概况,反映了律师在办理申诉案件过程中遇到的各种具体问题,并就如何配合检察机关发挥诉讼监督职能、共同创建和谐司法环境提出了建议和期望。本所合伙人王建军和研究发展部庄慧鑫律师一同参加了本次座谈。

居安思危  稳中求进——本所召开半年工作总结会                 会议照片>>>>
    7月19日上午,本所在阳光大厦会议室召开半年工作总结会,包括文康(济南)事务所在内的全体人员到会参加,张志国主任做上半年工作总结。
    张志国主任在会上回顾了上半年以来事务所在业务发展、人员结构、办公场所、名称变更等方面发生的重要事件;结合当前律师业的发展状况从业务收入和案件数量两个角度对事务所经营情况进行了简要分析;指出了本所上半年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并就事务所现行的薪酬与分配制度的合理性进行了评述。张志国主任还通报了近期管理合伙人会议的六项重要决议,并结合国内外政治经济形势,从宏观上对文康的定位与未来进行了中肯而切实的分析与展望。
    张主任既肯定了上半年工作中取得的长足发展和事务所整体发生的可喜变化,又提醒文康同仁不可满足于眼前的成绩,不应放松工作纪律和对自己的执业要求,倡议大家发扬敬业精神,努力付出,尤其新员工要主动地融入文康;同时指出文康应扎实立足于自己的定位,认清当前整体经济环境带来的机遇和挑战,继续发扬专业分工、团队合作的优良传统,力争在稳定基础的前提下取得更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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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新闻

 

 

中国版萨班斯法案出炉 明年7月1日上市公司内施行

    28日,即上证指数大跌5.29%的次日,财政部、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及审计署等五部委会联合发布中国版萨班尼斯-奥克斯利法案(下称萨班斯法案)——《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下称《基本规范》),并定于明年71日起首先在上市公司范围内施行,同时鼓励非上市其他大中型企业执行。
    与以往规定相比,酝酿两年之久的《基本规范》进一步明确并细化了公司、政府与审计机构相互独立的三方监督机制,被认为是国内企业治理国际化的重要一步。与此同时,面对A股熄火以来不断出现的上市公司舞弊案,多数市场人士亦对《基本规范》的纠风效果寄予厚望。
    推动企业走出去
    国内企业内控制度始于1999年《会计法》的修订,该制度目前主要是根据这部法律以及各部委制订的相关条例和要求。与上述规定相比,即将实施的《基本规范》首次建立了以企业为主体,政府监管和中介机构审计并重的内控机制。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基本规范》扩大了适用范围:将境内的大型企业扩大为境内设立的大中型企业
    《基本规范》还新增了监事会对内控的监督内容:内控机构由有条件再设立,变为必须有专门或指定机构,从制度层面为以往形同虚设的监事会赋予真正意义上的监督权。
    《基本规范》规定,国务院相关监管部门有权对企业内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内部控制审计的执业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这是国内首次在企业内控中,制度性地引入政府的监督检查环节。
    财政部副部长王军表示,下一阶段财政部将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着力抓好《基本规范》的实施准备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降低企业实施成本,促进我国内部控制标准与国际内部控制框架的趋同乃至等效,为我国企业走出去提供积极支持。
    宽松的政府管制
    与此前实施的新会计准则一样,《基本规范》也是旨在让国内公司用世界语言说话。上海荣正投资咨询董事长郑培敏昨天告诉早报记者,新会计准则实施以来,由于缺乏监督和内控机制,国外对中国公司的信赖度并未明显提升,而《基本规范》则能弥补这一不足。
    至于这一举措的意义,郑培敏认为它是国内公司治理国际化中不大不小的一步。不小是因为《基本规范》实现了国内企业内控从自主披露到与政府管制相结合的转变;不大是因为在郑培敏看来,《基本规范》并未达到萨班斯法案的严格程度,政府的改革采取了渐进的方式。
    2002年,轰动一时的安然世界通讯等财务欺诈事件,暴露了美国上市公司治理中外部监督缺失的问题,美国资本市场诚信岌岌可危。为此,美国国出台了萨班斯法案。不过,由于规定苛刻,这一法案也让上市公司不堪重负。
    过分严格的制度会束缚企业的手脚,限制其活力。与萨班斯法案相比,中国的办法考虑了上市公司的现状,有着与科索报告(美国反欺诈性财务报告)一样的对内控事务的示范作用,更具可操作性。郑培敏称,由于考虑了中国国情,《基本规范》的实施不会给企业带来太大负担。不过,他也坦言,一年的准备时间对企业而言,要求比较高。
    事实上,早在20073月,成立于2006715日的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便发布了《基本规范》的征求意见稿。有学者认为,时隔一年后,最终法案才定稿,很大程度上是希望给市场预留消化的缓冲期。而实际上,为增加企业灵活性,《基本规范》取消了部分关于内部审计机构的限制条款。
    资本市场杀手锏
    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及公司治理是改进上市公司机制的核心议题。欧盟委员会驻华代表团副团长溥马克28日出席财政部等五部门联合举行的新闻发布会时,评价《基本规范》是中国政府在正确时间、正确方向上走出的正确一步。
    对于动荡中的资本市场而言,溥马克的话一语双关。
    正如中国石化高级副总裁、财务总监戴厚良所言,近年来,在境内外上市的中国企业由于缺乏统一的基本规范,存在内控监管要求政出多门、企业无所适从的状况。同时,随着A股火爆行情的谢幕,上市公司治理中的问题不断暴露。
    对此,上海国家会计学院的打假专家夏草认为,导致A股上市公司违规现象层出不穷的原因之一,就是制度缺陷,其中包括独立董事、监事会等机构的独立性缺失等。也正是因此,面对刚刚出笼的《基本规范》,市场对其寄予厚望。评论人士周义兴就认为,上市公司违规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不过,从监管的角度而言,大幅提高违规成本是当前的首要选择,萨班斯法案则是范本。
    对此,中国证监会党委委员、纪委书记李小雪的观点更加鲜明。她于日前明确表示,上市公司内控关系到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与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证监会将积极推进基本规范的贯彻执行。
    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游戏,我国的企业并不陌生,因此必须防止规定流于形式。复旦大学管理学院财务金融系主任、上证所上市公司专家委员会委员李若山认为,对于《基本规范》的推行,也不能盲目乐观。

来源:东方早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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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10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今天发布《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自2008101日起施行。该办法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娱乐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件,表明执法身份,不得从事与职务无关的活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娱乐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在案,归档管理。
    该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应当遵循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归口管理和辖区公安派出所属地管理相结合,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公安机关对娱乐场所进行治安管理,应当严格、公正、文明、规范。
    该办法规定,娱乐场所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治安部门备案;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治安部门受理备案后,应当在5日内将备案资料通报娱乐场所所在辖区公安派出所。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治安部门对备案的娱乐场所应当统一建立管理档案。
    该办法明确规定,娱乐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悬挂含有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标志应当注明公安机关的举报电话。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不得从事带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经营活动。
    对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对娱乐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或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该办法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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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内地与香港将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73日公布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这一司法解释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将于200881日正式实施。
    “《安排》为内地人民法院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的判决提供了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介绍说,在香港回归前,由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没有相互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机制。香港回归后,随着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经济交往的日益频繁,涉及两地的民商事纠纷不断增加,特别是《内地与香港关于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签署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问题日益突显。
    民商事判决的认可和执行问题是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协助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两地法律界高度关注的问题之一。
    黄松有说,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香港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本着相互尊重、平等协商、求同存异、先易后难、务求实效的原则,于
20027月首次启动磋商。经过历时4年的7次磋商,于20067月,双方签署了《安排》,首次明确了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义务相互认可和执行对方的民商事判决。本次公布司法解释,是内地落实两地磋商结果的具体体现。
    《安排》主要内容包括:《安排》适用的范围、
判决所涵盖的文书种类;受理认可和执行申请的管辖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必须具备的条件;拒绝认可和执行的理由以及当事人的救济途径;申请执行的期限;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期间的财产保全;《安排》的溯及力等。
    黄松有说,公布这一司法解释,“将进一步表明内地人民法院依法维护香港和内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诚意和决心。”《安排》的实施和执行将进一步加强两地已有的司法协作关系,不断拓展两地之间新的司法协助空间。
    “司法解释顺应了香港回归后两地对判决认可机制的需求,填补了内地人民法院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民商事判决依据的空白,使得诉讼当事人经一地法院判决确定的权利在另一地得到实现,既体现了司法为民的理念,也有利于维护两地司法判决的效力,从而进一步增强两地司法的权威性。《安排》为两地经济的不断发展,为维护两地居民、企业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黄松有指出。
    黄松有表示,《安排》确定了一项新制度,使两地相互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程序统一、明确和简化,增强了诉讼结果的可预见性,增强了跨区域投资、贸易的信心,使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的经贸往来、人员交流以及其他各项事务能够在良好的法制环境下顺利运作。

来源: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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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分别发布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据司法部网站消息,为配合实施修订后的《律师法》,司法部18日出台了《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两规章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两规章根据新《律师法》等法律、法规规定,适应新时期律师工作改革发展的需要,对新《律师法》有关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律师执业许可和对律师执业管理的规定作了进一步细化、补充和完善。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总共七章,五十五条。该办法明确了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细化了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变更和终止的程序;规范了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规则;明确了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管职责及其层级配置;完善了“两结合”管理体制及其协调、协作机制。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该办法对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规定了较为严格的设立条件;要求建立律师执业风险基金和执业责任保险制度;授权各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和律师业发展需要,对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资产数额进行适当调整;并对律师事务所的变更事项及其程序作了具体的规定。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总共六章,五十二条。该办法明确了申请律师执业的条件;细化了律师执业许可、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程序;明确了律师执业规则;明确了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监管职责及其层级配置;完善了两结合的管理体制和协调、协作机制。
    按照两规章规定,司法部还将制定有关配套制度和措施,逐步完善律师管理制度体系,为促进律师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来源:中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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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研究

  
 


“一物二卖”——所有权优先于债权吗?

证券法律事务部 赵春旭

   [论文摘要]:传统物权理论认为,“一物二卖”中后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并得以对抗前买受人,是物权优先于债权的结果。笔者认为,“一物二卖”中后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并得以对抗前买受人,并不能推导出“物权优先于债权”的结论,二者并没有什么必然的联系。后买受人之所以先于前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并得以对抗之,原因在于他的债权先得到了实现,他先完成了法律规定的物权变动的要件。
    [关键词]:一物二卖    物权    债权    优先    对抗    物权变动
   
一、“一物二卖”和“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含义
    “一物二卖”,又称“双重买卖”,就字面意义而言,是指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两个买卖合同,分别出售给两个买受人的行为。严格地说,这样的定义是不够准确的,因为泛泛地说将某物“出售给”某人,并不能准确地界定出卖人与两个买受人之间法律的法律关系,精确地说明他们之间法律行为的性质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因为,传统的民法理论,尤其是实行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国家,对“一物二卖”是有着特定理解的。即所谓的“一物二卖”是指,出卖人就自己的动产或不动产先与某人订立买卖合同,在没有履行该合同,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前,就该物与第三人(即后买受人)又订立了买卖合同,并且履行了该合同,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了后买受人。
    需要说明的是,正如有的学者正确指出的那样,在判断一物数卖情形下数个买卖合同的效力,须以不同国家和地区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作为分析背景。因为,在当今世界各国,从比较法的角度着眼,大陆法系比较有代表性的物权变动模式计有三种: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以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所以,在讨论涉及物权变动的“一物二卖”时,必须以特定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前提,否则,便有无的放矢,流于空谈而无实益的危险。由于在实行物权形式主义的国家,往往将物权优先于债权视为“一物二卖”的当然结论,所以笔者以物权形式主义和我国债权形式主义为背景,仅对“物权优先于债权”与“一物二卖”之间的关系,作一番粗浅的探讨,以求教于大方。
    在实行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国家,传统民法理论往往是在论述物权的优先效力时提及“一物二卖”的,并且将“一物二卖”作为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典型事例。物权的优先效力是指“同一物上有两个不同内容或性质之物权存在或该物亦为债权给付之标的物时,成立在先的物权有优先后成立的物权之效力。物权则有优先债权之效力,谓之物权之优先效力”。其中物权优先于债权之效力是指,“物权无论成立之先后均有优先于债权之效力。此又可分为两种形态:1、债权以某特定物为给付之标的物,而该物上又有物权存在时,无论物权成立之先后均优先于债权。具体言者如下:一物二卖,标的物若为动产,后买者倘已受该动产之交付,如系不动产,后买者倘已办竣所有权之移转登记,后买者均因已取得所有权。其所有权当然优先于先买者之债权。在不动产,纵先买者已受交付亦然。”正是基于以上的物权效力优先于债权的理论,后买者的所有权优先于先买者的债权。由此,许多学者遂将“一物二卖”视为“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典型事例,或者将从“一物二卖”中的后买者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的结果推导出“物权优先于债权”这一结论。但事实果真如此吗?让我们先看看“物权优先于债权”到底具有什么含义吧。
    二、对“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剖析
    (一)、物权与债权会同时存在于一特定物上吗?
    采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物权理论往往认为:“债权以某特定物为给付之标的物,而该物上又有物权存在时,无论物权成立之先后均优先于该债权”。也有学者甚至明确指出:“同一标的物既有物权,也有债权时,无论物权成立于债权之前或之后,物权均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对于将债权也可以直接设定于物之上,有的学者则持相反的观点,认为这是违背物权和债权的常识。虽然有不少人认为债权客体除了行为,也可以包括物和智力成果,但从债权的定义可知,债权与物权并无直接的联系。“物权与债权,不处于同一客体中,不在同一时空位置中,永远没有机会相互冲突以至于需要确定谁为先的问题。”仔细分析上述论断可知:“债权以某特定物为给付之标的物”即意味着存在着以某特定物为给付之标的物的债权,且既以给付为内容,那么该债权往往为合同之债,这并无可议之处;但若言“该物上又有物权存在时,无论物权成立之先后均优先于该债权”,则颇有可思量之处。“债权以某特定物为给付之标的物,而该物上又有物权存在时,”如果该物权成立于债权之前,那么该物权除了出卖人之所有权外,一般是出卖人就该特定物为他人设立的他物权,对于这种情况本文不拟讨论。如果该物权成立于债权之后,那么该物权究竟指的是什么物权?它又是怎么在该物上成立的呢?如果该物权指的是所有权,实际上在论及物权优先于债权时往往以“一物二卖”作为典型,那么此处的物权多为所有权,这应该没有什么疑问。但这个成立后于债权的所有权还是当初债权成立时的那个物权(所有权)吗?如果不是,那么这个成立后于债权的所有权究竟是怎么产生的?或者说究竟是什么行为,在该物上又于原所有人的所有权之外成立了另一个所有权?既言“一物二卖”,那当然意味着该新所有权是通过买卖合同产生的。为什么一定要追问该所有权是怎么产生的?原因在于如果不问基于什么行为产生该所有权,而径行认定成立于某债权给付之特定物上的所有权的效力,并以此来对抗成立在先的债权,那么该所有权的效力就很值得怀疑。因为物权之所以具有物权效力,是以有效成立为前提的。总而言之,物权必须基于一定法律行为或其他法律事实(此种情况并非本文讨论范围)而产生的,不能笼统地说在某特定物上又成立了一个所有权,然后以此所有权来对抗先于其成立的债权。这种论断的理论依据是不够严密的,从而缺乏说服力。
    既然成立于特定物上的新所有权是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那么为什么后买受人根据后成立的买卖合同先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前买受人根据先成立的买卖合同却不能取得所有权?其实原因很简单,由于后买受人的买卖合同虽然成立在后,但是却先于前买受人的买卖合同得到了履行,满足了法律对转移所有权的要求,即物权变动的要件(动产为占有之交付;不动产则为物权合意+登记),于是得到标的物的所有权,后买受人之所以根据后成立的买卖合同先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完全是因为其债权先得到了实现,其取得所有权只是债权得以实现的结果或者是物权行为的结果。于是,“一物二卖”就不再是物权优先于债权的问题,而是债权与债权哪一个会先取得所有权的问题。即使在物权形式主义下,也不是物权优先于债权的问题,而是哪一个买受人谁先完成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的问题。
    (二)、“物权优先于债权”中“优先”的含义
    所谓“均优先该债权”,应该是指在以某特定物为债权给付之标的物上成立的物权,无论成立之先后,均优先该债权。问题在于物权优先于该债权去干什么?“优先”的准确含义是什么呢?按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理论,“‘一物二卖’标的物如为动产,后买者已受该动产之交付;如系为不动产,后买者倘已办竣所有权之移转登记,后买者均因已取得所有权。其所有权当然优先于先买者之债权。在不动产,纵先买者已受交付亦然”。那么由此可见,此处的“优先”是指“优先取得物权”。既然如此,怎么会出现一个物权和一个债权,谁会优先取得同一物权的问题呢?具体言之,既已认定后买受人已经取得某特定物的物权,再谈其物权优先于前买受人的债权取得其已经取得的物权,还有什么法律意义呢?因为一旦认定后买受人已经取得某特定物的物权,成为了物权人,那么其就已经退出了债权关系,进入了物权关系。他的物权和前买受人的债权分处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中,此时物权和债权不存在交汇点,不会存在他物权优先于前买手人的债权的问题。这恰恰说明,如果将后买受人径行界定为物权人,而不将其界定为第二个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即债权人,那么讨论物权优先于债权就根本没有什么法律意义,或者说这根本不是物权优先于债权的问题。台湾著名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  1、所有权的优先性:此多发生于一物数卖的情形。例如甲先售A屋与乙。再售该屋与丙,并办理登记与丙,由丙取得所有权时,乙不能以其债权发生在前而主张丙不能取得该屋所有权。”在这里,王泽鉴先生就很明确地表示,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体现在,前买受人不能以其债权发生在前而主张后买受人不能取得该屋所有权。也就是说,“优先”意指后买受人可以其物权来“对抗”前买受人的债权。许多其他学者在以“一物二卖”来论证“物权优先于债权”时,其目的无非是试图解释,为何先买方不能取得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后买方却能够获得;为何先买方不能请求宣告后买方的买卖合同无效或取得所有权的行为无效;以及为何先买方不能请求后买方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自己等问题。即使将“优先”作如此解释,也并不能从“一物二卖”中的后买受人取得所有权这一结果中,得出物权优先于债权的结论。因为既已认定后买受人已经取得所有权,那么他不仅可以对抗前买受人的债权,而且还可以对抗前买受人的物权;他不仅可以对抗前买受人的债权,而且还可以对抗任何其他人的债权和物权。但是如果这样来理解“物权优先于债权”,那么又与“一物二卖”何干呢?
    基于债权的平等性和相对性,买受人只能向出卖人主张合同债权,而不能向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主张合同债权。前买受人与出卖人的合同,只对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后买受人并没有同样的约束力。前买受人与后买受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所以前买受人根本无法依据自己的债权,向后买受人为任何主张,而只能向出卖人有所主张。同理,后买受人完全可以以同样的理由对抗前买受人。
    当然,后买受人也可以以其物权对抗前买受人,但是,如果这样的话,那么后买受人作为物权人又与“一物二卖”有什么关系呢?尽管后买受人可以其债权对抗前买受人,也可以其物权对抗之,但就“一物二卖”而言,后买受人首先是以买受人即债权人的身份出现的,其只有在有效地取得标的物的物权(所有权)后,才成为物权人的。并且其成为物权人后,不仅可以对抗前买受人,而且也可以对抗任何其他人,除他之外的任何人都应尊重他的物权。依据自己的物权,他不仅可以对抗前买受人的债权,而且还可以对抗前买受人的物权。既已如此,再谈后买受人以其物权(所有权)来对抗前买受人的债权根本就没有什么法律意义。而其之所以取得标的物的物权,并不是因为已经取得了标的物的物权,而是因为,他先完成了法律规定的物权变动要件。取得物权结果本身并不能说明其取得原因,也不能说明同为合同债权,为什么后买受人根据成立在后的债权取得了合同标的物的物权,而前买受人根据成立在前的债权却不能取得物权。
    实际上,所谓的“优先”的含义是指,两个债权人究竟哪一个会优先于另一个取得所有权。在“一物二卖”中,后买受人首先是作为债权人的身份出现的。要解决的问题是,为什么他取得了所有权,或者他根据什么取得了所有权。如果在“一物二卖”的情形下讨论“优先”问题,也应该是哪一个债权人会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最终谁会取得所有权只是结果而已,而结果是不能反过去作为其原因的理由的。至于在其中一个债权人取得所有权后,以具有绝对性物权去对抗具有相对性的债权,理由似乎颇为充分和不容置疑,但却是文不对题,而且有误解和误用债权和物权之嫌。
    对于物权的效力“优先”于债权的问题,有的学者就明确指出“就物权和债权的重要性以及对人类生活的意义来看,两者同属人类基本的财产权利,都关系到个人的生存、交往和发展,故在价值评判上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而无法运用利益衡量或价值判断的方法来决定物权和债权哪一个更为重要,进而更为优先的问题。“所有权优先于债权”并非不言自明的公理,而是一个有待证明或需要证明的判断,如果将其作为解决双重买卖问题的理论前提,由于论者实际上并未证明为什么所有权应当优先于债权而实现的问题,那么其据此对双重买卖所作的分析和解释是否具有正当性就十分可疑。
    三、“一物二卖”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关系
    通过以上对“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剖析可以初步得知:“一物二卖”与“物权优先于债权”并没有什么必然的联系,用“物权优先于债权”来解释和论证“一物二卖”中的后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并得对抗前买受人,甚至得向前买受人主张交付其虽已占有但并未取得所有权的标的物,实际上是文不对题。正如有的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在“一物二卖”与“物权优先于债权”之间,所有权优先于债权究竟是解决双重买卖问题的理论前提,还是按照既有的法律对双重买卖进行处理后所获得的结果进行观察、总结之后所推导出来的结论呢?从学者的论述来看,似乎倾向于将“所有权优先于债权”当作对双重买卖中的各种法律关系分析后,就依法对两个买卖合同的处理结果—后买受人因交付/登记而取得所有权,先买受人不能取得所有权,而只能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所作的一种总结性的推论。也就是说,在论及“一物二卖”时,许多学者均是以一种事后的角度来观察和分析过程的,即他们是在认定后买受人已经取得标的物的物权)的前提下,再回过头去以其物权对抗前买受人的债权,主张自己的物权,并以此来论证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果真如此的话,那么,所要讨论的问题是基于已有法律,对双重买卖中的不同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分析及处理后,所产生的由后买方取得所有权,先买方不能取得所有权的结果,能否就总结或简化为(后买方的)所有权优先于(先买方的)债权?应当指出的是,即使就双重买卖的法律能够作此种总结或推论,这种结论也不能反过来又作为理论前提来论证,为何后买方能获得所有权而先买方不能获得所有权的问题,否则就犯了循环论证的逻辑错误。简单地从后买受人取得所有权并得已对抗前买受人的债权这一现象,就得出物权优先于债权这一结论,本身就经不起推敲,如果反过去将“物权优先于债权”当作已经过严密论证或者不言自明的公理,去论证“一物二卖”中后买受人取得所有权并得对抗前买受人的债权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就更是以讹传讹,构成了一个看似合理实则荒谬的循环论证的逻辑错误。有的学者一方面将“物权优先于债权”视为“一物二卖”的当然结论,另一方面又将“一物二卖”视为“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典型事例,就是这中循环论证的体现。
    四、“一物二卖”中后买人取得所有权的依据
    根据以上的分析,就“一物二卖”而言,后买受人之所以先于前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不是依据物权优先于债权,而是另有其独立的法律依据,这就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基于物权行为的物权变动规则。在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采取物权变动的原因与其结果相区分的原则。比如在买卖关系中,作为物权变动之发生原因的买卖合同,与物权变动本身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买卖合同产生的是债权债务,登记/交付产生的是物权变动。因而对一物二卖中的两个买方来说,除非买卖双方事先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买卖合同有效成立之时起移转,否则,任何一个买方都不可能仅仅因为自己订立了买卖合同的事实而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显而易见,只有先完成法定的物权变动要件的买方才能够合法地取得所有权,未能完成此要求的另一个买方则不能取得所有权。由此先通过交付/登记而完成物权变动要件的买方所获得的所有权,当然不应受到先买方的前一个买卖合同的威胁,否则,就会混淆两个买卖合同各种所有的效力,抹杀物权变动与其原因的区别,进而动摇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基础。也就是说,“物权优先于债权”的理论并不能解决物权是否变动后的物归属方面的争议,它想要解决的只能是为何先买方不得请求,已取得所有权的后买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给自己的问题。即使是这一问题,也并非只有“所有权优先于债权”才可以解释,其实债权的平等性和相对性也可以解释。
    所以,如果将后买方先取得所有权并得排斥他人干涉的原因归结为“所有权优先于债权”的理论而非买卖合同的物权变动要件的规则的主要作用,显然是忽视了法律规定的交付/登记这一导致物权变动的真正原因,抹杀了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规则的作用,也不符合交易的实际情况和当事人的习惯理解。
    也有的学者从债的履行角度论证了后买受人先取得所有权的原因,认为:“一物两卖,先取得物之所有权者优先于先订合同者,这不是物权优先于债权,它仅仅表明,先履行完了的债权优先于未履行完的债权。因为这两个买方之间,不存在着相互尊重对方买受权的义务,只能依谁先履行完毕的顺序确定谁有权取得标的物。”这种观点的确也能从另一个角度,解释“一物两卖”中后买受人先取得所有权的原因,并不是所谓的“物权优先于债权”。但相比之下,从完成物权变动要件的角度,似乎比从债的履行的角度,逻辑上更有说服力,因为,“一物两卖”这种现象毕竟不仅仅是债的问题,还涉及到物权的变动问题,或者更准确地说,“一物两卖”就是要解决到底哪一个买受人应当和根据什么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小结
    综上所述,在“一物二卖”中所涉及的主要是两个买卖合同的效力、哪一个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以及对没有取得所有权的买受人如何进行救济等问题。对于这些问题,“物权优先于债权”这一看起来似乎是不言自明的“公理”,并没有提供什么有力的帮助。恰恰相反,正是由于人们对“物权优先于债权”不假思索的理解和运用,以及对债权发生和物权变动的关系和区别认识不清,使得许多学者将“物权优先于债权”视为“一物二卖”的当然结论,或将“一物二卖”视为“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典型事例,从而忽视了法律规定的 “交付/登记”这一导致物权变动的真正原因,抹杀了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规则的作用。
    参考文献
    1.王轶:《论一物数卖——以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为背景》,清华大学学报:哲社版2002年第4期,第55页。
    2()弗兰克·费拉利:《从抽象原则与合意原则到交付原则》,田士永译,载《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3期。
    3.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月第1版 ,第33页。
    4.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94页。
    5.孟勤国:《物权结构二元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1月第1版,第87页。
    6.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1月第1版,第33页。
    7.王泽鉴:《物权通论-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10月第1版,第61页。
    8.戴孟勇:《物权的优先效力-反思与重构》,崔建远主编,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34月第1版,第268页。

    赵春旭,律师,青岛大学法学学士,烟台大学法学硕士;曾在交通部烟台海上救助打捞局任企业法律顾问,1999年获得律师资格,2006年起在文康律师事务所执业至今;具有较深厚的民商法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公司法律事务、证券业务、海事海商业务经验,熟悉公司设立、企业改制重组及并购、发行证券并上市、外商投资与并购、国有资产管理、海事海商等法律法规。主要业务领域包括:国内企业股份制改造、股票发行及上市法律业务;涉外证券发行上市、资产重组业务;外商境内投资与并购法律业务;上市公司重组、合并、股权转让法律业务;债券发行上市法律业务;海事海商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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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有关问题的思考

国际贸易法律事务部 陈炯   

    当前,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每年都会成立大量的公司,同时,又有为数众多的公司因种种原因被工商机关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而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主动进行清算、办理注销手续的极为少见。在此,笔者在查阅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基础上,结合工作中曾遇到的问题,就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有关事项作一下粗浅的分析。
    一、吊销营业执照的含义和主要情形
    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公司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主要情形有以下几种:
    1、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情节严重的;
    2、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情节严重的;
    3、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
    4、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限期登记仍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5、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检,限期后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6、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
    7、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
    其中第5项最为常见,许多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不善、无力清偿债务时,往往故意不参加年检,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营造一种人去楼空、杳无音信的效果,以达到恶意逃债的目的。
    二、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责任承担问题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吊销以后,进行清算是股东的法定义务,但如果不进行清算,公司及股东又会承担何种责任呢?
    (一)民事责任方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3号函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法经[2000]24号函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在,仍应当作为民事被告,而最高人民法院刚刚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再次肯定了这种观点,其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只有在履行完清算、注销手续以后其法人资格才消灭。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至被依法注销前的这段时间内,公司仍然是承担公司责任的第一主体。对于股东,公司的债权人可以将公司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清算责任。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清算主体在清算责任之外,还应承担其他相应的民事责任。
    1、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股东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2、公司被撤销或歇业后,股东无偿接受公司的财产,致使被公司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股东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3、由于股东不尽清算之责或清算不及时,造成公司的财产灭失、毁损或者贬值,在公司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股东也应当在灭失、毁损、贬值部分承担赔偿的责任。
    4、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公司股东应根据债权人的主张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是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基本照此处理。对此,笔者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解散的,应当进行清算,在清算后对公司进行注销登记。这既是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也是债权人通过非诉方式实现债权的最好保障手段。同时,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也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故在正常情况下,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方式是在清算过程中申报债权,由清算出的公司现有资产按比例获得清偿。这既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也实现了股东有限责任的目的。
    但是,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进行清算,不仅规避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且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而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公司的这种行为具有侵害债权的故意侵权性质。同时,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这既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可以说是在公司解散时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程序性条件。如果股东在公司解散时拒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公司股东违反法定的股东义务,在具有侵害债权的故意情况下,参照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由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应该是一种维护债权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的一种可行的方法,也即对公司股东故意打破公司法所创设的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权益平衡机制的行为,应当让股东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
    换一个角度讲,公司解散后未进行清算,一方面说明股东在利用吊销形式恶意逃债,另一方面说明股东已接收和占有了原公司财产,这在逻辑上是成立的,也是一种客观事实。如果股东愿意追求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利益,完全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即清算来实现这个目的,其故意规避法定程序,只能说明其实际获得的利益要远大于其在正常情况下的有限责任利益。所以,股东履行其法定程序义务应是享有有限责任利益的程序和实体性要件,其不履行,法律上应当要求其履行无限责任,以便恢复受损害的债权人的利益,既可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也可体现法律的制裁作用。
    2、行政责任方面
    笔者仔细查阅过《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发现有对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而不清算这种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公司解散后成立清算组,但未备案,可以进行一定的处罚。但如果公司解散后根本不成立清算组,就无需备案,处罚更是无从谈起了。由此可见,立法方面存在一定的漏洞。
    因为无法可依,所以行政机关无法依法行政,只能将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名单广而告之,然后再无他法。而有效的行政监管、行政处罚措施的缺乏,导致了每年都出现大量的被吊销但不注销的公司。
    笔者认为,不能只依靠债权人向法院申请要求股东履行清算义务来改变这种状况,因为提起这种诉讼的债权人只是很小的一部分,而且这样做会增加债权人的诉讼成本。应当从立法上制定相关的处罚措施,完善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能,使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及股东在不办理注销的情况下会付出较高的违法成本,通过行政手段而不是民事诉讼来解决,毕竟这本是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问题,不应将有关风险及成本转嫁到债权人身上。

    陈炯,青岛大学法学学士,曾就职于某省属国有外贸企业工作并担任该大型国有企业的法律顾问;2005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2008年5月就职于文康律师事务所至今;现主要从事民事案件、经济案件以及公司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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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



亿元大豆货损保险纠纷案的代理意见

承办人:高良臣 郇紫东
委托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对方当事人:某粮食集团有限公司(原告)
案由: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

    案件基本事实
   
20043月,某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粮食公司)与新加坡L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粮食公司以CFR价格条件购买新加坡L公司南美产大豆一宗。47日,粮食公司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投保海上货物运输一切险,保险公司向粮食公司出具了货物运输保险单,该保单项下的货物为60500吨,保险金额大约为2800万美元,承保的险别为一切险附加战争险和短量险。48日,货物从巴西桑托斯港起运,承运船舶是景色轮,承运人签发了清洁装船提单。
    直到200474日,景色轮才姗姗抵达青岛港靠泊卸货。开舱后,粮食公司发现船舱内存在大豆霉变和结块现象,其立即将货损情况通知了保险公司。中国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对货物损失情况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了鉴定报告。720日,粮食公司在青岛海事法院起诉了景色轮船东并通过扣押船舶取得了担保。景色轮船东以涉案提单并入了期租合同的仲裁条款为由要求将本案提交英国伦敦仲裁,并适用英国法律。
    2005328日,山东省高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了景色轮船东的管辖权异议,本案由青岛海事法院管辖。
    200574日,粮食公司在中止诉景色轮船东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的情况下,在青岛海事法院起诉了保险公司,索赔保险标的损失、利息、鉴定费、堆存费、诉讼费和律师费等总计大约人民币1亿元。
    文康律师事务所接受保险公司的正式委托后,立即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延期举证申请和延期开庭申请,为搜集有利证据赢得了宝贵时间。20069月,法院组织第一次开庭,就双方提交的证据质证2天。
    承办代理意见之一:涉案货损属于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除外保险责任。
    1、涉案批单正面列明了除外责任条款。
    被告在批单正面条款明确列明,因进口大豆相关证明(包括但不限于转基因产品)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引起的直接或间接损失不予承保。该条款的约定作为特约不赔条款,明确指明被告对于列举的风险所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2、我国法律规定进口大豆必须签约前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检疫许可。
    根据《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进出口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进口的转基因大豆需要办理动植物检疫许可手续,转基因的安全证书和有关批准文件,而且签订进口贸易合同前,进口商必须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必须取得检疫许可证,和其他有关证书和批准文件。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国家对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的规定更严格于一般的动植物检疫要求。
    3、原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取得检疫许可及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属于进口大豆不符合国家规定。
    本案中的原告没有在签订贸易合同前取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签发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也没有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在签订贸易合同前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及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认可批准文件,吻合了上述特约不保条款的约定——进口大豆相关证明不符合国家规定。原告违反了该批单中的特别约定,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可依据该明确约定的特约不赔条款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在庭审中,原告声称涉案大豆不属于应当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的范围并要求被告提供其未办理检疫许可证的证据。被告方承办律师认为,首先,根据进出口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涉案大豆当然属于应当办理检疫许可证的范围。原告因上述法规未明确列明大豆字样就说明大豆不受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约束的说法属于偷换概念,其无法自圆其说。同时,原告所称其已取得了检疫许可证本身就说明进口的巴西转基因大豆属于需要办理许可证的范围;其次,关于大豆检疫许可证的举证责任问题,被告认为,被告已经提供了原告未办理大豆检疫许可证的证据材料完成了举证责任。根据《入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许可证初审办理程序》的规定,检疫许可证一式四联,第一联由货主保存,第二联由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关保存,第三联由目的地检验检疫机关保存,第四联由国家质检总局存档,因此,如果原告声称其办理了大豆检疫许可证,则其应当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否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法院应当作出原告没有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检疫许可证的认定。
    承办代理意见之二:本案货损是由航行迟延所致,属于法定的保险人的除外责任。
    1、基于我国法律规定和保险单条款,航行迟延问题造成的损失或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海商法》第243条的规定,“航行迟延、交货迟延或者行市变化”,属于保险人的除外责任。本案保险单是1981年中国海洋货物运输条款,根据该条款的规定,“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迟延所造成的损失或费用”,保险公司是不负责赔偿的。
    2、本案货物的运输超过惯常的运输航程时间。
    本案所涉及的航次起运港为巴西桑托斯,目的港为中国青岛,起运时间为200448目,实际到达青岛港的时间为200474日。该航次的正常时间为三十多天,但景色轮却用了八十多天,整整拖延了近五十天。与惯常的航程时间相比,运输是迟延了。
    3、原告指示船舶暂缓驶往目的港致使航行迟延,暂缓是由于原告的进口手续不完备所致。
    原告通过出口方通知船东暂缓驶往目的港,其中2004511日到2004525日停靠在香港,529日至625日停靠在青岛港外等候,直至200474日到达目的港,导致运输迟延。而原告指示暂缓航行的原因是,作为进口商的原告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在贸易合同签订前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检疫许可证,使该批货物在正常的航期内在目的港无法进口通关。原告不得不通过发货人指示船方延长航行期,以求得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时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在2004510日发出关于进口巴西大豆中混有种衣剂大豆的警示通报,暂停包括本案出口方在内的供货商从巴西向中国出口大豆的资格。但同时也规定,已经起运在途的大豆,符合进境检验检疫要求的准予入境。但原告在没有办理好进口检疫许可手续的情况下,致使货物已经起运在途,却不能按照警示通报的允许条件进港,不得不指示船方延长航行期,造成运输迟延。本案运输的大豆,作为较易变质的货物,在长达五十天的迟延中,造成变色、结块和霉变等货损。对于运输迟延而产生的货损,被告不负赔偿责任。
    4、新加坡SGS检验表明,货物在新加坡未发现货损,这说明船舶正常航行至青岛港是不会发生货损的。
    根据新加坡SGS的检验,200456日,货物在新加坡开舱检验时货物并未发生货损。这表明涉案货物自200448日至运到新加坡(200456日)的29天时间里未发生货损。按照船舶的通常航速,新加坡到青岛的航行时间只需要7天左右,这说明涉案船舶如果不存在航行迟延而是正常航行至青岛港是不会发生货损的;而且,同时期的两艘货轮在30天左右的正常航行中均未发生货损。
    被告的承办律师注意到,新加坡SGS检验报告的最终结论是:所收到的大豆样本干燥,易流动、无异味;因此可以认为所提交化验的大豆样本未受到石油/煤油/海水/等污染,该鉴定结论明确说明了涉案大豆在新加坡检验时没有货损。
    承办代理意见之三:原告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1、原告依法负有告知义务。
    在海上保险合同成立之前,被保险人负有告知的义务,即应将其实际知道的或者在其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按照《海商法》第222条第1款的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担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告知义务是合同成立前被保险人所负的法定义务,是海上保险合同中诚信原则的主要内容。《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明确将诚信原则作为海上保险合同的一项基本原则。海上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即使保险人没有问及,也应当主动告诉保险人。
    2、原告没有把未按法定要求在签约前办理进口大豆的检疫许可这一情况如实告知被告,违反了如实告知的法定义务。
    2004年3月3日原告就与外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是原告在2004年在6月底7月初才取得动植物检疫许可证,违反了《进出口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11条“检疫审批手续应当在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前办妥”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在20044月初投保时并没有如实明确告知其没有在签订进口合同前办理好检疫审批手续这一重要情况,原告违反了如实告知的法定义务。
    3、原告没有告知的情况属于保险中的重要情况,被告依法不负赔偿责任。
    本案中因为进口手续是否完备合法,对于货物能否通关进口及货物的安全十分重要,切实关系到保险人据以决定是否对货物承保的风险评估。进口商未依法定程序办理进口检疫手续,属于被保险人应当告知的重要情况。原告未办理大豆进口检疫证就签订买卖合同办理货物运输实际上是将未办理检疫证书而产生的货物被回运或者货物被销毁或者导致航行迟延等商业风险转嫁给了被告。
    对于被保险人不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海商法》第223条的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是,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除外”。
    进口货物中,取得进口许可是重要环节,原告应当是故意没有告知被告未办理检疫许可这一重要情况,按照上述规定——出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出于未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可不负赔偿责任。
    承办代理意见之四:货物自身的缺陷,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不负赔偿责任。
    1、原告进口的大豆中混有种衣剂大豆。
    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出具的残损鉴定报告(SD50410305)中,写明“根据青岛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第3701000104017552号品质检验证书,本船大豆发现发霉、发热、变色、结块等现象,发现混有种衣剂大豆等……”。对“种衣剂大豆”采取“严禁混入食用大豆”,是各国通行的政策。中国采用的也是这种法律规定,我国《食品卫生法》第9条第1款第2项明确规定了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目的在于绝对不能让带有农药等有害物质的“种衣剂大豆”用于人类食用、动物饲料或榨油原料。
    本案中,发现大豆中混有种衣剂大豆,应当属于货物的品质不良,是货物本身的缺陷所致。我国《海商法》规定,“货物本身的缺陷”属于保险人的除外责任。此外,本案保险单规定,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是不负责赔偿的。依照上述规定,该货物中混有种衣剂大豆是属于货物本身原因所致,也是货物的品质不良的表现。对于由此而导致的货损,属于保险人的除外责任。
    2、涉案大豆的水分超过安全水分标准,这是货损的主要原因。
    无论从理论著作还是从粮食储藏实践,大豆的安全水分不应当超过12.5%,这是粮油贮藏界的共识。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大豆的安全水分为12.5%没有依据,应当以大豆的国家标准为依据,这种说法忽视了大豆质量标准和安全水分标准的区别,是站不住脚的。
    在大豆的国家标准中,东北华北地区水分标准为13%,其他地区为14%。但上述水分标准是大豆根据国家标准分类的等级指标和质量指标,这与大豆的安全水分指标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正因为如此,在大豆国标明确规定了“收购大豆水分的最大限度和大豆安全储存水分标准,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规定”,如果质量标准就是安全水分标准,国家则没有必要在大豆国标中又另行规定收购大豆水分的最大限度和大豆安全储存水分标准。
    3、涉案大豆在装港未遭受雨淋,其水分含量超过安全标准不是雨淋的结果,而是大豆本身的品质原因。
    原告一直主张大豆在装货港遭受了雨淋,并向法院提交了所谓的装货港事实记录,以此证明大豆货损不是货物本身缺陷造成。被告承办律师认为,原告以装货港事实记录来说明货物在装港遭受雨淋完全没有依据。
    第一、涉案提单系清洁提单,遭受雨淋是船方必须在提单上批注记录的货物状况,根据我国《海商法》第76条“承运人或代其签发提单的人未在提单上批注货物表面状况的,视为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之规定,涉案货物在装船时未有表面状况的损坏,所谓雨淋事实没有依据;
    第二、由于装运过程包括移动机器设备、关闭船舱及装货,从时间上看,下雨与装运重合的时间是船方在装货前和装货结束后移动装运设备及关闭货舱的时间,货物并没有遭受雨淋;
    第三、即便下雨与装货重合,也得不出涉案货物在装港遭受雨淋的结论,因为下雨装货与货物遭受雨淋系两个不同的概念;
    第四、涉案船舶共分7个货舱,在装港装运的时候系分舱作业,44日下雨装运的货舱是3号舱,46日下雨装运的货舱是6号舱,假设货物遭受雨淋,也仅仅是3号舱和6号舱遭受雨淋。假设系雨淋造成大豆水分超标,在青岛港卸货时应当仅仅是3号舱和6号舱发生货损,但根据双方的检验报告来看,涉案船舶的7个货舱均发生了货损,由此可见,涉案货物并未在装港遭受雨淋,即便遭受雨淋,雨淋与货损之间也没有必然联系。
    第五、由于装货作业从货舱底部开始,假设货物遭受雨淋,底部的大豆水分含量应当远远大于上部大豆,根据双方专家意见,水分含量高的货物发生货损的几率远远高于水分含量底的货物,因此,货舱底部货物的货损程度应当远远大于货舱上部,但根据原告的“景色轮大豆霉变事件调查和分析报告”来看,船舱下部大豆的板结和霉变程度没有上层严重,说明了事实上货舱下部大豆的水分小于上部,由此可见大豆在装港根本未遭受雨淋。
    承办代理意见之五:本案船舶在原告的指示下存在绕航的情节,这导致保险合同无效,被告依法有权拒赔。
    本案船舶于48日从巴西桑托斯港出发,根据航海日志的记载船舶56日到达新加坡,571600,船舶准备向目的港青岛出发,571955,船舶接到租船客户电报要求开往香港码头靠泊等待指示,由此可见船舶离开新加坡后没有直接驶向青岛港,而是变更航程绕航至香港锚地等待指示。上述变更航程的情形原告并未告知被告也没有增加保费,根据1981年海洋货物运输条款第四条第(三)款“如遇航程变更或者发现保单所载的货物、船名、航程有遗漏或错误时,被保险人应当获悉后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在必要时增加保费,本保险合同才继续有效”的规定,涉案货物涉及的保险合同无效,被告有权拒赔。
    承办代理意见之六: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缺乏法律效力。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的残损鉴定报告,以此证明全船货物净损失为25353.11吨。通过当庭对鉴定人员的质询,承办律师提出应对该份残损鉴定报告不予以采信,理由如下。
    1、残损鉴定报告出具之时,报告署名人不具有进出口商品鉴定资质,因此,该报告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
    2、残损报告附加的照片部分是报告署名人本人拍摄,部分照片没有日期且照片载明的日期与上船日期不符,这些照片无法准确反映货物的真实状态,这也导致了鉴定报告内容没有客观性。
    3、鉴定人员的取样不符合规定,导致样品鉴定结论没有代表性和客观性。鉴定报告显示,涉案货物卸毕后在青岛港码头货场共分成315个货垛存放,按照国标扦样规则,鉴定人员应当取样的货垛数为315*5%,至少应为15个货垛,但鉴定人员仅仅选取了8个货垛的货物代表全批货物进行试生产,这样的样品是无法反映整批货物的真实状况。
    4、鉴定人员当庭陈述其本人未参加货物从青岛港至博兴第三油棉厂运输监管,也未采取措施保证货物运至试加工厂时的状况与青岛港一致,因此,试加工生产的产品无法反映当时货物的客观真实状态,不具有代表性。
    5、鉴定报告得出货损属于承运人责任的结论有失偏颇,其根据《海运进口商品残损鉴定办法》的规定,以残损发生在海运过程中就归咎于承运人,于理于法不合,也超过了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
    6、鉴定报告引用的豆粕价格数据基本上来自网上,根本不具有客观性和参考性。原告为了给网上价格资料披上合法化外衣,其向法院提交了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认为,作为鉴定机构应当在取得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的基础上才能进行价格分析和贬值率分析,但本案是先有鉴定书后有价格认证书,程序完全颠倒。这份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完全是为了配合鉴定书的价格数据而出具的,失去了应有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这直接导致了鉴定报告也失去了应有的客观性和真实性。
    因此,原告提交的残损鉴定报告,不仅形式上存在严重问题,而且最重要的是该报告通过其加工的产品来推定货物残损的方法,其中包含了许多货物以外的不确定因素,完全不能直接反映本案大豆本身的实际损失,而保险损失赔偿的原则是货物的实际损失,该鉴定报告完全不符合这一原则。因此,本案不能采用该残损鉴定报告。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货损赔偿完全不能成立,该货损属于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的保险人的除外责任,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可依法不负赔偿责任。被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结果
    200695日、6日第一次开庭结束后,迫于长时间诉讼带来的被动及我方在庭审中的抗辩,粮食公司就开始与保险公司进行非正式的调解接触。
    为了争取主动,我方于2007718日以该案的法律事实必须以尚未审结的另外一案(粮食公司诉美景轮船东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作为理由,向法院提出中止诉讼的申请书724日,法院针对我方提出的中止诉讼申请书组织双方进行听证。一旦法院裁定中止本案,则粮食公司诉保险公司的保险纠纷案件将陷于无期限的等待之中,保险索赔将遥遥无期。因此,粮食公司对此反应非常激烈。本着化解双方纷争的目的,法院敦促各方进行调解。经过长时间的谈判,粮食公司与保险公司于20085月达成了和解协议,本案圆满解决。                                                 (案件整理人:高良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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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随笔

 


法律援助办案手记

 文康(济南)律师事务所 梁艳  

    在所里每天都会接到很多电话,但今天的这个电话却让我久久不能平静。电话是之前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的刑事被告人打来的,这个十七岁的少年以质朴的话语表达了他的感激之情,事情还要从两周前说起。就在两周之前,所里接受济南市槐荫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案情并不复杂,来济南打工的被告人一时糊涂,偷了同事钱包里的1500元现金,被送上了法庭。接到指派后,所里指定有着丰富刑事辩护经验的刘宾律师担任承办律师,由我负责协助,这已是我第四次协助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了。
   
虽然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虽然案情并不复杂,但是我们没有一丝的轻忽。常驻青岛的刘宾律师因为别的案子先到黄岛和泰安出差,奔波了两天之后,又驱车几个小时来到了济南,风尘仆仆的他没来得及休息一下,就带着我来到距离市区很远的济南市看守所会见被告人。
    见到被告人之前,我曾在心里悄悄猜测被告人的相貌和性格,会是一个满嘴脏话,一脸不在乎的嚣张少年吗?我也曾担心他是否会配合我们的会见。等见到他,才发现担心是多余的,这是一个很憨厚纯朴的少年,眼睛里没有混浊和黑暗,反而透着清澈的光。可能是因为四个月里没有人来看过他,所以他看到我们时,很是惊喜。会见过程中,他连连对我们说谢谢。真的很惋惜,这个懂得感恩的少年因为自己一时的贪念,付出了巨大的代价,度过了四个月没有自由的生活。
    开庭审理时,刘宾律师从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主观恶性不大、无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情节轻微等多方面阐述了辩护意见,请求法院对受援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因为是未成年人犯罪,法官还组织了法庭教育,刘宾律师帮助被告人总结教训,进行了前途教育和守法教育。最终,法官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已是我们能够争取到的最短刑期了。
    那个电话就是被告人被释放后第二天打来的,他诚挚的感谢也感动了我、温暖了我。我相信他在今后的人生道路上,会像刘宾律师在法庭教育中说的那样,靠双手劳动挣钱,不再犯罪。
    来到文康已经整整一年了。这一年来,我已经协助律师承办了四个法律援助案件,除了一件尚未审结,其他三件都已尘埃落定。回想起来,每一件案子都有很多值得回忆的地方。接到的第一起案件是一个离婚案,贾宁律师承办,由我协助。作为女方的代理人,我们一方面要弄清情况,另一方面还得安抚她的愤怒和悲伤。庭审时,贾宁律师据理力争,展现了优秀律师的卓越论辩能力,就连对方代理人也佩服不已,庭审结束后,对方代理人私下对我说:“贾律师可真厉害。”那一刻,我的脸上洋溢着文康人的自豪。最终,困扰受援人很久,让双方均身心疲惫的纠纷当庭调解结案,这对受援人来说是最好的结果:她摆脱了不幸婚姻的束缚,还为女儿争取到了抚养费。
    我参与的第二起法律援助案件是协助刘永青律师办理的医疗纠纷案。受援人葛先生患有癌症,并双肺转移危及生命,他认为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要求赔偿。会见受援人时,我们看到一个脸色青灰、不住咳嗽的老人,我心里很不好受。孙德新主任曾经对我说过:“法律援助案件很多都是非常让人同情的,但是作为律师,应当有超离感性的觉悟,保持理性和专业。”我想,把案子办好,为受援人拿到赔偿,才是对他最大的帮助和同情。
    根据受援人的意愿,我们跟医院方面进行了沟通,争取协商解决,但医院拒绝了。于是我们起草了起诉状,准备相关证据,尽快启动诉讼程序。我们一直采取多种手段方便受援人行事,使受援人在济宁老家安心养病,未受任何奔波劳顿之苦。我们还想方设法节省受援人的支出:不仅自行承担邮寄等费用,还在开庭那天,早早来到槐荫区法院,先请受援人吃了午饭。
    庭审时,我们简短地陈述了诉讼请求之后,医院开始了长达一个小时的答辩,答辩全面描述了医院的整个治疗过程,看起来似乎天衣无缝,而刘永青律师只用了不到十分钟的时间就将对方的答辩打得七零八落。庭审进入最后阶段时,刘永青律师再次强调,葛先生身体状况严重恶化,没有精力和体力再承受长期诉讼的奔波和辛苦,请求法官和对方当事人能够顾念受援人的身体状况,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尽快解决纠纷,给受援人一个公道。听到这里,坐在一旁的受援人眼角有些湿润。在刘永青律师的积极沟通下,被告医院同意调解,受援人拿到了数目可观的补偿,这些费用对他的病情和他的家庭都将有很大的帮助。
    现在,我又在协助袁春辉律师办理一起法律援助案件。我深深体会到,尽心尽责办好法律援助案件,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利益是律师义不容辞的责任。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过程中,本着对受援人负责的态度和强烈的社会责任感,通过不懈的努力,最终获得令受援人满意的结果,善莫大焉!

    梁艳,律师助理,吉林大学民商法学硕士,2006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2007年7月加盟文康律师事务所济南分所,现主要从事金融和公司法律事务;参与撰写《投保防险百事通》一书,民主与建设出版社出版;所撰《募捐行为的法律思考》一文,发表于《贵州法学》200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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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观联邦地区法院

 投资法律事务部 柴恩旺  

    Rosen博士说为大家安排了一次参加美国法院庭审的机会。该案在美国非常有名,是著名的芭比娃娃制造商(Barbie-Doll makerMattel公司与其竞争对手MGA公司之间一起标的额超过20亿美元的诉讼。Mattel公司先是起诉其前员工Carter Bryant违反其与Mattel公司的协议,将其为Mattel公司的设计又卖给了MGA公司。后来Mattel公司与Carter Bryant达成调解,撤回了对Carter Bryant的诉讼,随即又提起了对MGA公司的侵权之诉。该案已经开了几次庭,我们参与旁听的是其中的一次庭审。
   
620日一早我们就乘车到了位于Riverside的联邦地区法院,经过了如机场般的严格安检之后我们被带到2楼的法庭。法庭很是宽敞,法官坐席正对着大门,高高在上,下面是其助理和书记员,再往前是原告和被告坐席。原告和被告坐席是并排,而不像在国内那样面对面。原被告双方坐席之间是其发言席,再后面是几排参加庭审人员的座位。原被告坐席和书记员坐席之间有两三米的距离,左边是一个投影大屏幕,用来播放各种证据材料,右边是陪审员席位。
    书记员
James Holmes很是热情,安排大家就坐后,又给每人一个耳机,以便大家听得更清楚,也方便翻译对庭审过程进行翻译。
    我们进入法庭时刚过八点,看到原被告双方的律师已经就坐。当天气温有
30多度,我们团组里除了女士和两位没有带西服的律师以及几位不认为必须穿西服的律师外,其余都西服领带。早上六点多我们集合时我就强烈感受到了加州阳光的热度,想着在这个温度下穿西服领真是一次难得的耐热锻炼机会。进入法庭看到原被告双方的律师都是西服领带,看来穿西服领带是不分季节,只分场合。后来看到陆续进来旁听的人都是正装,除了我们团的几位成员外,没有穿T恤和短袖衬衫的。
    八点十五分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法官入庭。这时我们看到一位身材高大的美国帅哥身穿法袍走到法官席入座。等书记员宣布大家坐下后,大帅哥
Stephen G. Larson法官首先对我们山东来的律师参加庭审表示欢迎,同时希望原被告律师向我们简单介绍该案的情况,他还幽默地说他们可以就此提出反对意见。原被告律师都很乐意向我们介绍案情,原告律师首先介绍情况,他先用汉语向大家问好,然后从其立场简要介绍了一下案子的情况,然后被告律师起身向我们问好,他说他们所在上海有一个代表处,非常欢迎来自中国的同行,他从被告的立场把案子也简要介绍了一下。
    之后
Larson法官宣布开庭,原被告律师轮流发表对案件的意见,同时我们看到双方的律师阵容不断增大,原被告律师团各有八九个成员,原告律师团有三个律师到发言席作陈述,被告律师团由一位律师发言,其他律师协助,他们时不时地递纸条和材料给主发言律师。
    九点半左右法官宣布休庭,十分钟后,书记员宣布大家起立,迎接陪审员入场,我们看到十二个身着便装的男女走到陪审员席入座。同时本案的重要证人
Carter Bryant 也坐到了法官席和陪审员席之间的证人席。这时原告律师开始展示证据,每一个证据都有一个编号,主发言律师提到某一证据时,其后面就有一个助手用电脑将该证件显示到大屏幕上,主发言律师对该证据做解释说明。看到他们配合如此默契,我想他们之前一定演练了多次。同时原告律师也向证人发问。之后是被告律师展示证据,向证人发问。
    十一点一刻左右
Larson法官宣布休庭,全体起立,目送陪审员离庭。这时Larson法官的助手带领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