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第5期

 

本期要目

刊首语
  ·关于爱国
律所快讯

  ·文康律师事务所为地震灾区踊跃捐款
  ·本所党支部召开关于抗震救灾缴纳“特殊党费”的全体党员大会
  ·
事务所召开全体合伙人、部门负责人及党员会议
  ·刘学政律师再次被聘为市中院执法监督员
  ·张志国律师担任上海爱使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
法制新闻
  ·民政部颁布实施《救灾捐赠管理办法》
  ·五类证券期货犯罪追诉标准明确 打击不留死角
  ·保障律师履行辩护职责 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
  ·解析汶川大地震引发的五个法律问题

业务研究
  ·论公司董事的法律地位
案例解析
  ·文康律师为某国内出口企业挽回巨额经济损失
  ·富士康诉比亚迪案之评析
律师随笔
  ·人在考场
本期律师之星——于鲁平

 

 

 

刊首语

 


关于爱国

康庄

    初次闻听地震发生的消息,是在与搭档赴外地出差的长途车上。前面座位上的青年接到朋友报平安的电话,说发生了大灾难;我向来对道听途说是抱着一点质疑的,姑且听之而已,内心更不希望那是真的。下车后一入住宾馆,就打开电视,才确信地震真的发生了,暗自祈祷灾情不要太严重。随着伤亡人数的逐渐更新,我才真切地感到灾难的巨大与恐怖,但同时也看到了政府和民众的勇气与毅力,这个国度的每一个人因为这次灾难而紧紧站在了一起。当我再次与搭档因公出差坐在长途车上的时候,是在519日,全国哀悼日的第一天。1428分,车行驶至海边的收费站停下,我们在车上默哀,鸣笛声和路面的停滞让这三分钟显得如此漫长,那一刻,我看到海水是灰色的。
    生活上的劳碌往往会令人感觉迟钝、感情淡漠,但我不能否认自己是一个善感多思的人,看到灾难中的那些人那些事,我流了两次泪。一次是因为谭千秋老师,他用自己的血肉之躯保护了四名学生,为了告慰他的夙愿,谭老师的妻子带着遗物回到了他的母校湖南大学。这时我才知道谭老师是我的校友学长,当看到母校那熟悉的东方红广场,看到手捧蜡烛的师生们那真挚的面庞,看到一个生命的逝去能让这么多人追思感念,我流泪了。谭千秋老师是真正的英雄,母校师生为他感到骄傲,我也为母校和学长感到骄傲,同时我发现远在川蜀发生的灾难竟和每一个人都有着千丝万缕的关联,灾区人民离我们居然是那么的近,我们能触摸到他们虚弱的身躯、僵硬的手指和微温的脸庞,我们能看到他们殷红的伤口、干渴的嘴唇和期盼的眼神,我们能听到他们寻亲的呼喊、微弱的求救和由衷的感谢——此情此景让任何一个有良知的中国人都无法置身度外,天灾大难让国人众志成城。
    另一次流泪是当我在餐厅看到电视屏幕上一位灾区的老太太,她说:“解放军为给我们送粮食把脚都磨破了,端起碗来我就想流泪。”我听到这里,顾不上是在公共场合,禁不住流了泪。我还看到了温总理动员官兵们时说“是人民在养你们”,看到了武警战士背负着与我祖母年纪相仿的古稀老人,看到了被救的男孩在担架上向救援队员行少先队礼,看到了废墟里尚未脱险的小学生懂事地安慰焦急忙碌的救援者,看到了已尽全力却无法回天、跪地大哭的特警战士,看到了坚韧刚毅、信念如铁的生还者。人性的光辉闪烁着对生命的留恋,人间的温情抚慰着每个人的心灵,我一直在想,是什么,到底是什么让亿万国民凝聚成一股宏大无极的力量?同样是电视屏幕上的诗朗诵给了我答案:大灾有大爱,因为我们身后,有一个强大的——祖国!
    少年时我所崇敬的偶像是民族英雄岳飞,因为他爱国爱民、九死不悔,岳母刺字的故事也是我的母亲给我讲的,后来在读《宋史·岳飞传》时我才知道,“精忠报国”四个字刻得很深,“深入肤理”。我想绝大多数人都不会否认自己是一个爱国者,我也一样,但或许每个人对“爱国”的理解和践行有所不同。我爱这个国家,我在这里获得的恩泽远远大于我个人的微薄付出,所以我愿意也必须为这个国家做事,把自己奉献给她,这一点是纯粹的、毫无二心的。我作为一名共产党员,作为一名文康律师,我必须要忠于自己的法律信仰和政治信仰——就像忠于国家一样。我愿意把受赐于党和国家的所有东西都回报给她,我愿意用学到的知识和技能让这个社会更加和谐美好,我也愿意像一位长者倡导的那样,用金钱以及金钱以外的方式来援助灾区同胞、报效国家。
    震灾磨砺了国民的心性素质,激发了国人的爱国热情,在抗震救灾的非常时期,爱国主义和民族精神得以彰显;同时灾难留给我们的还有反思——因为我相信爱国是可以在日常生活中身体力行的,是可以反映在每个人的言行举止中的,她不应该只是在超市门口提提抗议,在口头上和思想上虚幻地穷兵黩武一番,或者在网站论坛上骂几句日本——有谁可以说“家中无日货”或许才有这资格。理智的、政治上成熟的爱国者会像爱护自家的卧室一样爱护公共设施,会像相亲的青年那样温良和善、文明友爱,会像耕耘自留地那样全身心地参加公益慈善活动。国家国家,国即是家,如果每个人都像一位善良、勤勉、称职的主妇操持家那样爱这个国,地震天灾又有何足畏?民族复兴之伟业还会远吗?所以要谈爱国,我会先问问自己:我对得起这个国家吗?我要怎样才对得起她,来爱她呢?

 

返回目录

 

 

 

律所快讯

 

文康律师事务所为地震灾区踊跃捐款
    5月12日14时28分,四川汶川县发生7.8级强震,重庆、湖南、湖北、山西、陕西、河北、北京等地有震感。地震发生后,党和政府在第一时间全力组织救援。
    灾情牵动着全国人民的心。文康所党支部立即向全所人员发出“向灾区人民奉献爱心”的倡议。倡议得到全所同仁的一致响应,大家纷纷表示,虽然个人的力量是绵薄的,但是集腋成裘、聚沙成塔,只要全国人民众志成城、齐心协力,肯定会取得抗 震救灾的胜利。与灾区紧张有序抗灾场面相呼应,文康所内的捐款活动也在井然进行。从合伙人到律师,从行政人员到实习人员,大家都希望能用自己的实际行动,向灾区人民表达一份爱心贡献一份力量。
    截至5月14日12时,事务所爱心捐款已达38530元。其中济南分所9名员工向济南市律师协会捐款3000元,部分律师通过其他各种途径向灾区捐款6000元。
    此次爱心捐助活动,彰显了党支部的强大号召力,增强了文康的凝聚力,也显示出文康人爱国爱民的优良情怀和强烈社会责任感。
    文康人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祝愿灾区人民顽强渡过难关,早日重建家园。

本所党支部召开关于抗震救灾缴纳“特殊党费”的全体党员大会
   
5月21日,本所党支部在十一楼多功能厅召开关于抗震救灾缴纳“特殊党费”的党员大会,党支部书记张金海同志在会上传达了市委组织部《关于广泛动员基层党组织和党员进一步做好支援抗震救灾工作的通知》以及市司法局的转发通知,开展了以“践行党的根本宗旨,支援灾区人民”为主题的组织生活,动员全体党员以缴纳“特殊党费”的方式表达支援灾区的心愿,并强调要认真做好收缴、登记、报送工作。
    本所全体党员积极响应党支部的号召,认真贯彻上级党组织发布的通知文件的精神,踊跃向党组织缴纳“特殊党费”,以实际行动向灾区在奉献爱心,本所党支部当天即收到全所二十七名党员缴纳的“特殊党费”共计一万八千余元,该笔款项已由本所党支部上交市委组织部,并将及时转送至地震灾区。

事务所召开全体合伙人、部门负责人及党员会议
    5月17日,事务所召开由全体合伙人、部门负责人和党员参加的会议,传达了市司法局党委的精神,号召与会者维护稳定之大局,增强政治敏锐感,与党和政府保持一致,在全所形成健康团结、敬业爱国的良好氛围。
    会议由党支部书记张金海同志主持,张书记首先传达了全市司法系统组织“双强一实践”、“双学一实践”的活动通知,要求本所律师在抓好业务的同时不能放松政治学习,了解掌握基本的政治常识,时刻保持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坚持基本原则,坚定政治立场,言行举止时刻不忘维护本所声誉,为维护社会安定和谐尽到律师应尽的义务。
    会议结束时,张金海书记要求各部门负责人认真传达此次会议的精神,在全所范围内贯彻执行。

刘学政律师再次被聘为市中院执法监督员
    为加强全市法院反腐倡廉建设工作,促进审判、执行工作的公正与效率,经市人大、市政协及社会各界推荐,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聘请了41名同志为中级法院执法监督员,聘期三年。我所律师刘学政再次被聘为监督员。
    自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建立监督员制度以来,刘学政律师一直连续被聘为监督员,并在实际工作中发挥了较好的作用。同时被聘为监督员的律师界代表还有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的周海燕律师。

张志国律师担任上海爱使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
    5月16日,上海爱使股份有限公司召开第二十九次股东大会暨2007年年会,本所张志国律师在本次股东大会上当选为公司独立董事,任期三年。会前,张志国律师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业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通过。
    上海爱使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爱使电子有限公司,是上海市首批股份制试点企业和股票上市公司之一,其股票全部为流通股,是证券市场上著名的“老八股”之一。股票简称“爱使股份”,股票代码600652。

 

返回目录

 

 

法制新闻

 

 

民政部颁布实施《救灾捐赠管理办法》

为适应救灾捐赠工作的新要求,进一步规范管理救灾捐赠工作,中国民政部对《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并向社会颁布实施《救灾捐赠管理办法》。据了解,在《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的基础上,《救灾捐赠管理办法》对有关规定做了新的调整:
   
——明确了具有救灾宗旨的公募基金会是救灾募捐主体,并扩大救灾捐赠受赠人的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的社会捐助接收机构及经认定具有救灾宗旨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作为救灾捐赠受赠人。
   
——下放分配、调拨救灾捐赠款物和变卖救灾捐赠物资的权限,对境内的救灾捐赠物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变卖,境外的救灾捐赠物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变卖。
   
——考虑到救灾捐赠活动的特殊性,规定各级民政部门在组织救灾捐赠工作中,不得从捐赠款中列支费用,经民政部门授权的社会捐助接收机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自身组织章程,在捐赠款中列支必要的工作经费。
   
——规定了救灾捐赠受赠人对不依照协议转移捐赠财产的追要程序和手段,增加了对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救灾捐赠款物的法律责任和救灾捐赠受赠人的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增加了本办法的适用范围,即在境外发生特大自然灾害时,需要组织对外援助时,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社会捐赠,统一协调民间国际援助活动,以及自然灾害以外的其他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时,需要开展捐赠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的条款。
   
——对接收捐赠凭证按照现行财务、税收管理规定进行规范,对税收优惠作了原则规定,对接收外汇的方式进行调整,对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对有关救灾捐赠的信息公布作了强化。
   
民政部相关部门负责人指出,救灾捐赠体现了社会各界和捐赠人对受灾群众的关爱,是社会动员体系的重要内容。民政部门将严格履行救灾捐赠管理职责,进一步强化对救灾捐赠的管理,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灾群众的利益,保障救灾捐赠工作的规范有序。                       

来源:法制网

 

返回目录

 

 

五类证券期货犯罪追诉标准明确 打击不留死角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对包括内幕交易、违规披露、操纵证券等在内的五类犯罪行为的追诉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
    证监会有关负责人于512日说,这是今年以来出台的维护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的又一重要司法政策文件,对于严厉惩处资本市场犯罪行为,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应予以追诉的行为包括:造成股东等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累计达到50万元以上;违规披露或不披露作为投资者判断证券交易价格走势重要依据的资产、利润等重要信息;致使股票等被终止或者多次暂停上市交易,骗取发行上市,以及多次违规披露等其他情形。
    补充规定中的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专门针对掏空上市公司的犯罪行为。根据规定,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只要存在无偿或以明显不公平条件向他人利益输送等背信行为致使上市公司经济损失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受到追诉,同时新增加了致使公司发行的证券被终止或者多次暂停上市交易的应受追诉情形。
    关于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补充规定把擅自运用资金或者财产数额累计30万元作为追诉起点,没有达到30万元,但多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财产,或者擅自运用多个客户资金或者财产,也规定为情节严重、需要追诉的情形。
    关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补充规定明确规定证券内幕交易成交金额累计50万元、期货内幕交易保证金占用数额累计3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同时增加了获利或者避免损失15万元以上应予追诉的情形。
    针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补充规定对连续交易操纵、连续申报撤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新情况也做了相应追诉的规定。
   
证监会有关负责人说,补充规定根据我国资本市场新兴加转轨的实际特征,对五类犯罪案件均规定了兜底性条款,较原有规定的范围更宽,不给打击犯罪留下死角                       

来源:中国法院网

 

返回目录

 

 

保障律师履行辩护职责 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

    5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这是死刑案件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后出台的又一重要规范性文件。
   
《规定》强调,人民法院对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充分保障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加强对死刑案件辩护工作的指导,以及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不断提高律师的执业能力和执业素质,积极争取政府财政部门落实并逐步提高法律援助工作经费,并建立对律师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考核机制,律师办理死刑案件应当恪尽职守,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等等。
   
《规定》严格了承担死刑案件法律援助律师的资格,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担任死刑案件辩护人的应是“具有刑事案件出庭辩护经验的律师”。
   
《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对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复制涉及被告人主要犯罪事实并直接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材料的复制费用,应当免收或者按照复制材料所必须的工本费减收;在法庭审理中,法官应当认真听取律师意见,保障律师发言的完整性;对于律师的辩护意见,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采纳与否的理由等。律师不得将案件转由律师助理办理;应当在开庭前会见在押的被告人,征询是否同意为其辩护并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和意见;对于查阅的材料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证人身份等情况的,应当保守秘密等。
   
《规定》明确,人民法院需另行安排开庭时间的,应于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律师和人民检察院;第二审开庭前,人民检察院提交新证据、进行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律师查阅;律师应当在闭庭三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等。
   
《规定》提出,律师应当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根据案件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依法提出有利于案件处理、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意见,促进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解决。

来源:法制网
 

返回目录


解析汶川大地震引发的五个法律问题   

    “5.12”地震过后,相关的法律难题开始浮出水面,除了讨论较多的地震与诉讼时效、期限的问题外,还有以下几方面的问题需要引起重视,现分述之并提出解决之道。
   
一、关于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
   
据《环球时报》消息,在四川大地震中遭受损失的财产中只有极少部分投有保险,而根据中国的财产保险规则,地震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
    观点:如果受灾人灾前与保险公司签订有保险合同,则保险合同中的免赔条款应是无效,保险公司应当按约定的保险金额理赔。但重复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只赔一次,人身保险可以重复理赔,没有上限限制。
    理由:首先,我国《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含有这些内容的格式合同无效。其次,在法院的先前类似案件判决中,已有直接认定保险合同免赔条款无效的先例,理由是这些免赔条款显然不能对抗人的生命和财产
   
二、关于按揭与银行贷款
   
观点:房屋灭失原则上不能免除受灾人的债务,但受灾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即使被银行告上法庭法院也只有终结执行一条路可走。
    理由:用受灾房屋担保银行的债务属于从合同,主合同则是与银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因地震导致担保物灭失后,如果房屋通过保险理赔或者补偿等取得赔偿金的,则赔偿金应作为抵押财产,银行仍有优先受偿权。但如果房屋灭失后并未因此取得任何财产的,只是担保合同客观不能履行,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受灾人作为债务人仍应当履行债务。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裁定终结执行。实务中,终结执行的裁定书往往是银行核销债务的法定依据之一。
   
三、关于员工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所谓工伤是指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工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因工作原因残废或者死亡的,往往能取得巨额工伤待遇,其标准甚至远超出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
    观点:地震中伤残或者死亡的职工大部分可享受工伤待遇。
    理由: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次地震时间是大部分单位的上班时间,绝大部分职工均处于工作场所内,受到地震的伤害应为意外伤害,理应享受工伤待遇。此外,为了保证工伤待遇的落实,条例还规定,用人单位如果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职工不是工伤则推定为工伤。
   
四、关于在建工程与未交付不动产
   
观点:在建工程的承建人必须保证工程质量,建设过程中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前发生的工程质量责任由承建单位负责。购房人所购不动产在交付前应当由开发商承担工程质量责任,工程不合格的,购房人可以拒收并由开发商承担相关责任。
    理由:根据我国建筑法、房地产法、建筑工程质量条例等法律规定,工程须竣工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事实上,工程发包方(往往是建设单位)与承建方进行工程决算也是以工程验收合格作为前提的,在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建设单位前,承建单位当然应对工程质量负责。
    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按时交付合同约定的不动产是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房地产管理规定中甚至要求开发商对工程质量承担不少于两年的保修责任。《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交付作为标的物风险转移的依据,交付前标的物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说明,就是已经办理了产权证但未实际交房的如何确定房屋灭失的风险?笔者认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房屋交付除当事人专门约定外,须以转移占有作为交付的条件,就是说已经办理产权证但未实际向购房人转移占有的房屋,其灭失责任由开发商承担。
   
五、关于被羁押人员伤亡待遇
   
观点:如果罪犯是在劳动中伤亡的,则应参照工伤待遇处理。法律没有规定刑事犯罪嫌疑人或者被行政拘留人员、被司法拘留人员伤亡如何处理。但不排除国家可从人道主义出发给与一定的补偿。
    理由:这次地震地区有很多看守所、监狱等也遭毁灭性破坏,造成了包括羁押人员在内的大量人员伤亡。
    我国《监狱法》规定,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参照劳动保险处理而不是按照劳动保险程序处理,伤亡的罪犯只是享受劳动保险即工伤保险待遇,至于处理程序因事实上此次地震实属罕见,也无先例可循,笔者建议可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至于未决犯(含被拘留人员)意外死亡的,法律只规定了羁押机关的通知义务,如何赔偿或者给与什么待遇并无规定。因国家有保障未决犯(含被拘留人员)人身安全的责任,且伤亡也非任何人过错所致,从公平角度出发,国家可以给与一定数额的补偿。           

来源:检察日报

 

返回目录

 

 

业务研究

  
 


论公司董事的法律地位

劳动法律事务部 王秀芳

内容摘要:在公司的治理结构中,董事是公司管理体系中的核心部分,所以,董事的法律地位是一个亟待解决的法律理论问题。本文结合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系国家对董事地位的界定对我国《公司法》完善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公司 董事 法律地位 权利 义务
正文:公司是社会经济的基本细胞,规范公司的治理结构,对于社会经济将会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在公司治理结构的设计中,既要避免一股独大造成公司活力丧失,又要避免公司权力过于分散影响公司运行的效率。因此,有效地协调公司各个权力机构的关系就显得十分必要。董事作为公司管理体系中的核心部分,对公司的生存与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
    随着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变迁,作为对内管理公司事务、对外代表公司的董事,其权利日趋扩张。基于扩权与扩责同步制衡的原则,在董事权利扩张之时,有必要强化董事的义务,并建立行之有效的责任追究制度。但我国《公司法》未能就此做出详尽的规定,存在立法漏洞,现
借鉴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律制度中的成功经验,从立法上完善和规范董事的法律地位,具有突出的现实意义。
    一、董事法律地位的一般理论
    董事的法律地位是董事权利和义务在法律上的体现,也是董事义务产生的理论基础,其实质就是董事与公司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公司的权利义务主体资格源于法律的拟制并无实际的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而必须依赖于董事会、股东会及其成员的行为来实现。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通说认为:公司是与自然人一样的“有机体”或“组织体”,其本身就拥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所以,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是委任关系或信托关系。如日本《商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三规定:“公司和董事的关系依照关于委任的规定。”台湾的《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与董事间的关系,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依民法关于委托之规定。”即“委任关系”说。至于“信托关系”则是英国大法官法庭将信托制度类推应用于公司领域的产物。
    但笔者认为,不论是“信托关系”还是“委任关系”都不能完全概括董事的法律地位。
    “委任关系”说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一是委任属于委任人与受托人间的内部关系,不具有对外关系的特征,而无法解释董事代表公司的外务活动。二是受托人在处理受托事务有过失或因逾越权限而造成损害,对于委任人应负赔偿责任。因而这将不利于作为受托人的董事充分地发挥其积极性,影响公司利益的获得。
    “信托关系”说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一是信托关系成立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流转于受信托人,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只能属于公司,董事不享有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二是依据信托法的“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的原则,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只能由受益人(股东)享有,这显然与公司立法实际不同。三是受信托人的义务是对信托财产谨慎处置,尽量避免风险,而公司法中的董事的重要义务是通过合法的风险性交易,以使公司和股东获取利益。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委任关系和信托关系实质上是矛盾的统一体。就公司董事的法律地位而言,应赋予其双重法律地位。一方面,董事对外是公司的受信托人,基于信托关系履行 受信托义务;另一方面,董事对内是公司的受托人,基于委任关系对公司内部事务尽善良管理义务。委任关系和信托关系的统一,可以弥补各自的缺陷与不足,使董事滥用职权的行为得以减小,有利于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和交易秩序的维持,也使我国公司立法趋向现代化、国际化。
    二、董事义务之承担
    董事在英美公司法中的双重法律地位是由英美判例法确立的。在英美公司法中,董事既是公司的代理人,也是公司的受信托人,是公司钱财的受信托人,是为公司利益代表公司从事交易活动的代理人。在英美法系现行有关公司的判例法和制定法中,董事的双重法律地位仍然得到广泛的承认和尊重。在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中,董事是公司的受托人,享有传统民法关于受托人所享有的权利,承担传统民法中受托人所承担的义务。《日本商法》第二百五十四(三)条规定:董事与公司间的关系从有关委任的规定。[1]《台湾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三)条也规定:公司与董事间关系依民法关于委托之规定。[2]
    综观两大法系国家的有关法律,董事所承担的义务主要三方面的内容:
    一是董事的忠实义务。《日本商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三规定:董事负有为公司忠实执行其职务的义务。董事的忠实义务主要是指:董事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不得在代表公司进行活动时收受贿赂或其它好处;不得与公司缔结合同,从事交易;不得泄露公司秘密;不得非法获取和利用公司的商事机会,以及不得与公司从事非法竞争。董事如果违反这些义务,应对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是董事的注意义务。两大法系国家的公司法或民法对董事的注意义务均规定了其应达到的标准。在英美公司法中,董事的义务主要包括:①须以善意为之;②在处理公司事务时负有在类似的情形,处于类似地位的具有一般性谨慎的人在处理自己事务时的注意;③并且以一种他有理由相信是为了公司的最好利益的方式为之[3]。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董事对公司的注意义务之标准是不同的。在台湾,有报酬的董事,应对公司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如为无报酬的董事,则仅与处理自己事务负同一注意即可[4]。而在日本,董事不论是否有报酬,均应对公司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当然,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董事的责任可以由当事人以契约的方式加重或减轻[5]
    三是董事的其它法定义务。董事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主要源于民法或普通法中的代理法和受信托人法。董事在承担这些义务的同时还应承担法律所规定的各种其它义务。这些法定义务多种多样,但主要有:负有根据法律规定支付股利或分配股息的义务,不得收购公司股份的义务,在清偿期内,不得在支付、清偿公司债务前分配公司资财,不得对公司董事、经理或股东提供贷款或为他们的贷款提供担保。
    传统公司法认为,董事的上述义务仅为对公司的义务,而不是对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义务。董事不对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承担义务,是传统公司法的中心信条。在现代公司法中,该信条代之以董事对股东和债权人承担义务的原则。加拿大《商事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节明确规定,董事如果违反了义务,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可以提起法定派生诉讼。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中,法国、丹麦和瑞士等国的公司法虽然认为董事应对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承担义务,但是,这些义务如果被违反,债权人不能对董事起诉而只能请求公司就董事之行为对自己负责。意大利、卢森堡和比利时公司法不仅承认董事对公司债权人义务之承担,而且还赋予公司债权人诉讼权,要求董事对自己承担责任[6]。董事不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义务,而且该种义务如果被违反,还能由公司债权人对董事提起诉讼——该原则之确立,具有重大意义。它打破了公司法的固有观念,加重了公司董事的责任,保护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了公司事业的健康发展。
    三、董事权利之享有与抑制
    董事作为公司的重要机关,在管理公司事务,执行公司职务,代表公司进行活动时,享有许多重要的权利,诸如执行职务的权利、管理公司事务的权利以及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活动的权利。然而,在传统公司法中,董事这些权利的行使必须受多种条件的限制。首先,根据传统的公司法、董事只能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越公司的经营范围,否则,其行为为越权无效的行为,对公司无约束力。其次,根据传统公司法的观念,公司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有选任和解任公司董事的权利,有就公司重要事项作出决议的权利,而公司董事会则是股东会决议的执行机关,必须不折不扣地执行公司股东会决议,否则,应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三,根据传统公司法,董事在行使权利时还应受公司法规定的限制,不得超出公司法对董事的权利所作出的肯定、明确的范围之限制,否则,应对公司承担责任。董事的权利之行使受到这些原则的限制,一方面固然能约束董事权利之滥用,防止越权行为之发生,但是,另一方面它也抑制了董事管理公司事务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阻滞了公司的发展壮大,也不利于公司股东利益和回报最大化目标的实现,因而,并不受现代两大法系国家的欢迎。在现代公司法中,股东会的核心地位已被废除,而公司董事会的核心地位则被确立,成为公司最重要的机关。
    (一)董事权利之享有
    董事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
    一是董事对公司事务的不受限制的管理权之享有。现代公司法常常明确、具体、清楚地规定公司股东会的权利,而将不是由股东会行使的权利以抽象性的条款授予给公司董事,因而,现代两大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并不详细规定董事的职权。在英美公司的实践中,公司章程时常也以抽象性的条款将公司事务的管理权授予公司董事会。公司法的此种立法例和公司的此种实践,实际上意味着公司董事会享有对公司事务完全性的管理权。
    二是董事会的自我持续的管理。在现代英美公司的实践中,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控制权十分松弛,而既有的董事会总是能够有效地控制股东会,保证自己决议在股东会获得通过。其理由在于:第一,在英美公司实践中,公司股东所关注的是自己投资能否附加丰厚的利润和回报,而不是公司是由谁管理、如何管理的,他们对于公司的管理仅通过公司公布的各种信息来加以了解,只要能使他们的投资获益,就能获得他们的支持。第二,股权之分散使那些较小股份的持有人能够团结一致,共同联合,控制公司董事会的组成。事实上,在现代英美公司实践中,拥有某一大型的上市公司的5%至10%的投票权的股东就能够控制公司董事会的人选。第三,董事们能够利用投票代理制度保证他们的决议获得股东会的通过。第四,董事会可以通过将面临退职的董事安排在两次股东会召开的中间的一段期间内进行,并运用他们的职权增选新的董事以保证他们内部意见的统一。
    三是公司越权有效原则的确立。公司越权从无效向有效原则的发展,是公司法上的一大发展与进步。现代公司法赋予公司越权有效,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使他们免受公司董事越权行为的侵害,一方面也是为了适应高效快捷性原则的需要,使商事活动无障碍地进行。德国公司法规定,董事的行为即使超出了公司的宗旨范围,仍然对公司有约束力。英国《1972年欧共体法案》第九(一)条规定:为了保护一个善意与公司从事交易的人,任何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的交易,即便超出了公司组建大纲所规定的宗旨范围,对公司也仍有约束力。
    四是董事法律责任免除途径的增加。董事违反义务,滥用职权,对公司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可基于三种途径而免除:第一,因股东会决议而免除。公司法的基本规则为“大多数规则”,董事对公司的法律责任可因公司大多数股东的同意而被免除。第二,因公司董事会之决议而免除。美国《修正标准商事公司法》第八节第三十一项规定:董事之责任可由董事会决议免除,但是,此种免除须以有利害关系的董事没有参加董事会表决、董事已向董事会就其有关的交易情况作了完全的说明为发生效力的前提条件。《日本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也对此作了规定。第三,因法庭之同意而免除。董事在管理公司事务时,如果所作出的决议是基于合理的资料,采取的措施也是适当的,则即便此种决议对公司造成的损害是严重的,灾难性的,董事也可不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不得阻止、撤销或攻击董事的决议[7]
    (二)董事权利之抑制
    为防止公司董事在代表公司进行活动时,滥用职权,为所欲为,任意从事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在确立董事核心地位的前提下也用大量的条款规定了董事权利的阻却和抑制制度。综观两大法系国家的公司法,此种阻却和抑制制度主要包括:
    一是公司对董事的诉讼。公司董事如果滥用职权,从事违法越权行为的,公司可以对董事提起要求董事抑制其越权行为或由其违法越权行为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根据英美“大多数规则”,在公司董事造成公司损害发生时,只有公司才能对此提起诉讼,公司少数股东不得提起。二是公司股东对董事的诉讼。英美判例法认为,如果受到侵犯的是某一股东或某一类股东的利益,则受到损害的股东亦可对董事提起诉讼。在大陆法系国家、公司股东也可以对董事提起诉讼。三是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公司董事在管理公司事务时,如果不公平地损害了某些股东的利益,股东可以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法庭解散公司。法庭如果认为解散公司是“公平、合理的”,则发布公司解散的命令。美国1950年《标准商事公司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如果股东提起诉讼并能证明董事的行为是不合法的、不公平的或欺诈性的,或者公司的资财正在被滥用、浪费,则法庭可以下令解散公司,对公司予以清算。丹麦公司法也规定,被授权代表公司行为的人不得从事那些显然以牺牲别的股东的利益而使某些股东获不当利益的行为,公司股东会也不能通过以牺牲某些人利益的方式而使别的股东获得不当利益的决议。否则,代表公司资本10%的股东可以申请法庭解散公司,四是不公平行为的法律救济。公司的成员可以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法庭发布自己认为是适当的任何命令。法庭可以发布下列的各种命令但不限于这些命令:发布调整公司将来事务的命令;发布由公司别的成员购买公司成员股份或由公司收购公司某些成员的股份的命令;发布减少公司资本的命令;授权公司某些成员以公司名义提起、控告、抗辩或撤销特定诉讼程序;限制公司某些成员从事、不从事、抑制或积极从事某些行为或活动等。这就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某些国家所规定的不公平性行为的法律救济制度。
    四、董事法律地位与我国公司法
    董事在我国公司法中居于何种法律地位,公司法没有规定。就公司法的发展方向而言,英美法系国家有关公司方面的判例法和制定法所发展和创造出来的一系列的原则,是现代公司法发展中最具生命力的部分,符合时代发展的潮流,代表了现代公司法的发展方向,对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的发展和完善起了重要的推动作用,我们应直接迎合英美公司法尤其是美国公司法的发展趋势,吸收它们的成功经验,完善我国公司法,使我国公司法既具有中国特色,又能同世界发展趋势和国际惯例接轨。就公司董事的法律地位而言,赋予他们双重法律地位,一方面,董事对外是公司的受信托人,另一方面,董事对内是公司的代理人,享有受信托人和代理人的权利,承担受信托人和代理人的义务。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我国公司法应当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确定董事不得非法获取和利用公司商事机会的义务。
    二是关于董事的注意义务,我国公司法应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法的规定,确立缺席董事的注意义务。缺席董事应对其他董事的过失行为承担或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三是适应现代公司法的发展趋势,我国公司法应摒弃以股东会为核心地位的体制,确立公司董事会的核心地位。
    四是借鉴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关于董事权利的抑制制度的规定,完善董事权利的抑制制度。

 


[1](日)森本滋:《董事会的善管义务与忠实义务》,早稻田大学出版部,第202203页。武忆舟:《公司法论》,亿林印刷文具有限公司(台北市),19809月新版,第343
[2]武忆舟:《公司法论》,亿林印刷文具有限公司(台北市),19809月新版,第343
[3]美国《修正标准商事公司法》第8.30
[4]梁宇贤:《公司法论》,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印行,19805月初版,第369
[5]史尚宽:《债法各论》,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印刷,19817月台北五刷,第370
[6]张民安,丁艳雅:《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与我国公司法的完善》,《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6年第2期,第38
[7]张安民:《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的新特点》《中外法学》,1995年第4期第79

 

    王秀芳,律师,烟台大学法学学士,华东政法学院法学硕士,1998年作为专职律师执业至今,擅长办理劳动保障、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公司法律事务,发表法学论文多篇,担任青岛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市档案馆客座律师、青岛法律援助律师团成员。

 

返回目录

 

案例解析



文康律师为某国内出口企业挽回巨额经济损失
                       
——以案说法:出口企业遭遇“出口陷阱”后的对策

法律顾问部   王军

    概述
   
本案当事人是山东省诸城市一家综合性的进出口公司,涉及该公司进料加工出口韩国的一宗业务。货物通过海运发运后,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凭提单副本要求付款,国外买方以公司经营困难暂时无力支付为由恶意拖欠货款。该公司无奈之下立即通知签发提单的承运人退运货物,结果发现货物已经被承运人按照国外买方的指令放货;而该承运人为国外买方指定的、未在我国进行工商登记的假公司,根本没有财产可以承担赔偿责任。诸城该进出口公司面临着款货两空的不利境地。
    该公司抱着一线希望,找到文康律师寻求对策,文康律师在长期的工作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已经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处理方案。经过文康律师和当事人的共同努力,该公司36万余美元的货款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被依法追回。
    本案的成功,既得益于文康律师的训练有素,同时也得益于文康律师成功地抓住了问题背后的关键。本案的出口企业在如此绝望的境地下能够追回货款,无疑是幸运的。但是,面对国外买方故意设置的“出口陷阱”,我们国内企业不能只凭借运气来避免损失。
    为此,我们对本案加以介绍,以帮助国内出口企业防范破解这样的“出口陷阱”。
    案情简介
   
诸城公司与韩国A公司为长期业务合作关系,诸城公司从韩国A公司进料生产塑料制品后返销韩国A公司,韩国A公司再将产品销往美国市场。截至20078月,韩国A公司拖欠诸城公司巨额货款未能按期偿还,诸城公司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而通知韩国A公司解除合同并停止货物的交付。此后,诸城公司持已经出运货物的正本提单找到承运人B公司要求退运货物。在办理退运过程中诸城公司发现承运人态度可疑,通过调查目的港情况发现相关货物已经由承运人B公司无单放货,货物已经按照韩国A公司的指令交给了美国的最终买家。
    诸城公司上述货物价值36万余美元,如果无法收回将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鉴于:实际占有货物的人远在美国并且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有合同关系的韩国A公司已经没有支付货款的诚意,诸城公司对如何依法追索货款一筹莫展。
    为探索解决方案,诸城公司找到文康律师。文康律师事务所指派郭恩忠、荆维航和王军律师组成专门小组承办此案。
    案情分析
   
接手案件之后,文康律师在查阅有关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对案情做出了如下分析:诸城公司手上持有全套的正本海运提单,在发生目的港无单放货时,可以依法向承运人索赔。在目前情况下,直接向承运人提出索赔,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比较明确,便于短时间内申请采取法律措施。
    按照上述分析,文康律师根据提单记载进行了承运人的识别。经依法识别,我们发现在提单作为承运人签单的B公司是一家韩国公司驻中国的办事处,并且没有在中国进行工商登记,完全是一家非法经营的假公司。该承运人B公司所签发的提单也是本公司私自印制的,并没有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的进行提单登记且未交纳保证金。更严重的是,该公司除了几张办公桌和几台电脑之外没有任何有效财产来承担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
    根据以往的经验,诸城公司显然是陷入了最为典型的“出口陷阱”。所谓“出口陷阱”实际上是国际贸易欺诈的一种形式,该贸易欺诈结合了国际贸易、信用证结算、海上运输等诸多方面,欺诈方式设计精密、隐蔽性强、较难防范,我国出口商深受其害。因这种欺诈模式常被韩国买家采用,因此通常称之为“韩国式陷阱”。
    这种“出口陷阱”通常的设置和操作步骤是这样的:
    韩国贸易商首先选中所需商品的国内出口商磋商,签订正式的贸易合同。在付款环节上,通常会选择对国内出口商结汇比较有保障的信用证结算方式。而在运输环节上,通常约定由韩国贸易商来安排运输并承担海运费用,或者约定货物应按照韩国贸易商的指令交到特定的货运代理公司处办理运输。
    此后,韩国贸易商按照约定开出信用证,国内出口商亦按照贸易合同开始备货。货物备好后,韩国贸易商会通知国内出口商将货物交给其所指定的货运代理公司,同时该货运代理公司在收到货物后,以承运人的名义向国内出口商签发正本提单。同时,该货代公司再就该票货物向船公司订舱出运。当然,此时在船公司的运输协议以及提单上的托运人已经变成了该货代公司或者韩国贸易商的名字。
    按照常规操作,国内出口商凭收到正本提单和相应的单据向银行议付信用证。而此时韩国贸易商会通过信用证中的软条款或者刻意制造的不符点,拒绝议付并使银行退单给国内出口商。而在拒绝信用证议付的同时,韩国贸易商会凭担保函或者干脆与自己指定的、作为承运人的货代公司串通,在目的港从船公司处提取货物并向最终的国外买家交付货物,交货后韩国贸易商便可以获得国外买家支付的货款。在得到全额货款后,部分“心地善良” 的韩国贸易商可能会在国内出口商找到他的情况下,将以种种借口扣掉了大部分的货款余额支付给国内出口商,国内出口商迫于无奈也只能接受这样的结果,这些被扣掉的款项就堂而皇之的成为了韩国贸易商的高额利润;而其它大部分的韩国贸易商则会携款逃之夭夭。国内出口商苦于贸易项下国际追帐的重重困难,只能自认损失。
    等贸易合同项下货款追讨无望的国内出口商回过头来,凭借手头的全套正本提单向签发该提单的承运人讨说法时,往往发现上述所谓的承运人,要么是皮包公司,要么是非法经营的国外公司办事处,甚至还有的干脆就是虚构的假公司。国内出口商手头的全套正本提单,在这些根本没有赔偿能力的签发人面前,完全是废纸一堆。国内出口商即使打赢了无单放货的官司,也得不到分文赔偿,还要支付大量的诉讼费,处境更是雪上加霜。
    因此,当国内出口商遇到这样的情况时,基本上等于别人“刀俎上的鱼肉”了。   
    案件对策
   
文康律师在多年的工作中,已经总结出一套行之有效的对付上述“出口陷阱”的策略。
    文康律师接手诸城公司的上述案件并确认属于“韩国式陷阱”典型案例后,立即采取对策,一面想办法稳住有责任的承运人,一面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措施;赶在对方毁灭证据之前的第一时间,获取了运输环节详细的证据资料。在此基础上,文康律师对运输环节的关键责任点进行准确地分析和定位,查明了天津C公司实际上对承运人B公司有紧密关联并实际操作货物的出运工作,承运人B公司限于虚假公司的地位无法实施的民事行为均由天津C公司代为实施。在此基础上,文康律师果断决定北上天津,对天津C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文康律师的上述措施直接命中了对方的神经中枢。天津C公司一方面通过远在美国总部的法律顾问聘请中国律师进行应诉,另一方面派出执行董事和总经理赶到青岛与我方进行接触,磋商和解的可能性。
    在文康律师的努力下,天津C公司认识到我方已经对其违法事实了如指掌并且已经取得了详细和充分的证据,在中国的诉讼必将面临败诉。同时,文康律师所采取的措施已经扯开了挡在承运人B公司与天津C公司之间的黑幕,法律责任的戒尺将会直接打在幕后有偿还能力的天津C公司身上。天津C公司的违法行为将会受到实实在在的惩罚。
    在衡量利弊之后,天津C公司通过有关渠道从韩国A公司处追回有关款项,然后代替韩国A公司偿还了诸城公司的货款,同时要求诸城公司免除提单项下天津C公司的法律责任并撤回财产保全措施。诸城公司在有理、有利、有节的方针下,决定接受上述和解方案并主动承担了诉讼费支出以换取天津C公司立即汇款的承诺。此后在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并领取了法院调解书之后,诸城公司收到了由美国汇来的36万余美元的全额货款。
    至此,事件了结。诸城公司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既打赢了国际官司又实际拿到了赔偿款项,可谓功德圆满,文康律师也在破解“韩国式陷阱”的战功册上再次书写了漂亮的一笔。
    法律建议
   
诸城公司在本案中能够如此迅速地收回全部货款,无疑是幸运的。但是这种幸运完全是个案,如此的幸运不会每次都能降临。根据以往的经验,如果违法的承运人提前销毁了业务单据使我们不能抓到幕后的责任人或者被抓到的幕后责任人仍然是一个皮包公司,本案的当事人将无法如此顺利地得到货款。
    在激烈的商战场上,“亡羊补牢”为时不晚,然而为促使国内的出口企业提高警惕,而远离“出口陷阱”,我们有针对性地提出如下建议:
    建议一、在贸易过程中,无论是否采用信用证付款方式,国内的出口企业对贸易回款问题都要作为一项重中之重的任务来对待,在贸易合同中选择采用较为安全的付款方式。特别应当注意:信用证并不是付款保证书,国外买方故意设计的信用证有时候根本就是废纸一张,因为这些充斥着软条款和不符点陷阱的信用证从一开始就不具备获得兑现的条件。因此,为了避免“信用证不信用”的情况,我们建议出口企业任何时候都不要放松对信用证条款的审核,特别是对议付条件的审核,如果不能满足的条件就一定要通知对方改证。不要担心失去贸易机会,因为不做业务失去的是利润,做了风险业务失去的将是全部。
    建议二、在贸易过程中,无论自己是否办理运输、订舱出货,国内出口商都可以争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成为托运人并获得提单。如果我们希望手中的提单像货物一样有价值,那么我们就要选择有信誉和有实力的提单签发人,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货物被无单放货后我们能够凭借手中的正本提单追回损失。在此基础上我们建议出口企业要拒绝未经登记注册的公司签发的未经备案的提单,要争取获得船公司提单而不是货代提单;同时提单的种类尽量选择“凭指示提单”。
    建议三、当国内出口企业不幸遭遇了上述“出口陷阱”后,请第一时间与律师取得联系并征询法律上的意见和评估。因为面对这种恶意的“出口陷阱”,国内出口企业积极寻找对策进行依法追偿,远比“与虎谋皮”式的哀求对方付款更有实效。而一旦需要采取法律措施,聘请一位专业的律师就像找到一名高明的医生一样,对妥善处理纠纷会事半功倍。

    王军,律师,吉林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中国海洋大学国际法研究生班进修。1998年开始执业,三级律师,担任山东国际经贸联合会特聘律师、青岛市律师协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多次被评为“青岛市司法行政系统先进个人”,曾在律师杂志发表论文多篇并获奖,擅长国际货物运输、国际贸易、公司事务等领域,拥有丰富的诉讼、仲裁和法律顾问服务经验。执业期间,为多家国有大型进出口企业和综合性运输企业集团及上市公司提供过法律顾问服务。

 

返回目录


富士康诉比亚迪案之评析
                                 ——解外国投资者民刑之惑   

刑事法律事务部   庄慧鑫

    事件回放
    20066月,富士康旗下的深圳富泰宏精密工业有限公司、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将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亚迪)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称比亚迪通过挖走二公司两名高级设计人员,侵犯了其商业秘密,索赔500万元。
    200711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报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委托北京九州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案涉及的系统文件进行司法鉴定。
    20081月,富士康表示,北京九州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的第一批官方鉴定书已出炉,鉴定结果表明比亚迪使用的文件中有不少与富士康的非公知信息相同或实质相同。比亚迪方面认为,专家鉴定的资料可能被篡改过;而业内人士认为这种可能性极小。
    200822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不公开开庭的方式,审理了富士康旗下两家子公司(富泰宏和鸿富锦)诉比亚迪侵犯商业秘密一案,庭审焦点主要集中在对鉴定结果的争议上。
    2008312日,富士康表示,公司已撤销此前对比亚迪的侵犯商业秘密之民事诉讼,同时将此案在深圳法院申请刑事诉讼。
    2008324日,富士康前雇员司少青(后被比亚迪聘用)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2008331日,富士康前雇员柳相军(后被比亚迪聘用)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008410日,富士康发布公告称,深圳市公安机关于2008312日对比亚迪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案侦查,320日将比亚迪创始人之一、前执行董事及副总裁夏佐全拘留。
    2008411日,比亚迪发布公告称,夏佐全被拘留四天后因缺乏证据被释放。但有消息说,夏佐全实际上是被取保候审。
    案情解析
    富士康旗下两家子公司(富泰宏和鸿富锦)诉比亚迪侵犯商业秘密一案,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侵权赔偿纠纷,原告的请求权是基于认为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而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对于明知或应知信息来源违法而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认为商业秘密受到侵害的企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是对原告方在商业秘密纠纷中的举证要求是很苛刻的,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要证明其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采取的保密措施、对方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或使用了商业秘密,损害赔偿额度的确定也很困难。富士康旗下两家子公司(富泰宏和鸿富锦)的诉讼请求曾于20074月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就是因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获取了什么技术信息,也不能说明有关技术信息属于法律保护的内容。
    刑罚的威慑性与严厉性毋庸置疑,然而中国刑事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也存在缺陷。受侵害的公司会担心在诉讼过程中商业秘密被进一步的泄漏,因为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并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公开审理的案件类型;且刑事诉讼中起诉权完全控制在国家司法机关,受害公司既无权限制司法机关出示证据,也无权撤诉。除非被侵害的商业秘密价值极高,否则受侵害的公司一般不愿通过刑事诉讼的途径寻求法律救济。这大概可以解释,为什么富士康旗下两家子公司(富泰宏和鸿富锦)的索赔数额达500万元(远远超过经济犯罪追诉标准下限),却宁愿提起民事诉讼。
    虽然比亚迪对专家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理论上也还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似乎很难撼动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富士康转而寻求刑事司法救济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基于上述鉴定。
    但媒体所谓的“富士康将诉讼升级”一说并不可取,刑事程序的启动绝非富士康单方面可以掌控,而是公安机关认为符合基本的立案条件,经受理后得到批准方予立案。从司法实践来看,寻求刑事司法救济的前提是——受侵害企业认为侵权人已涉嫌犯罪且没有以同一法律关系寻求其他救济途径;如果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不能先向人民法院寻求救济而得不到满足之后再向公安机关报案。这也就不难理解富士康何以撤销此前对比亚迪的侵犯商业秘密之民事诉讼。
    2008312日,富士康的国际发言人童文欣曾向媒体表示,有很多证据证明比亚迪对富士康有关知识产权的侵犯,是一起有组织有计划的预谋。十余天之后,富士康的两名前雇员司少青、柳相军分别被深圳市基层法院认定非法取得富士康的商业秘密,离职后接受比亚迪聘用并任职高管,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可见司少青、柳相军二人的构罪受刑与比亚迪不无干系,根据中国刑法典,明知或应知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而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造成重大损失的,要承担刑事责任;单位构成该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比亚迪的前执行董事及副总裁夏佐全,被拘留前曾负责全集团的日常运营,因司、柳两名高管的定罪而涉案被拘也并非在情理之外。
    民刑之惑
    外国投资者之所以对此案产生兴趣,原因不外乎存在两处困惑:一是原本为平等主体间的民事诉讼如何演变成了要定罪量刑的刑事诉讼?二是作为雇佣技术人员的公司董事如何成了接受刑事调查的犯罪嫌疑人?
    中国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犯罪有两个基本特征,其一,本质特征是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如刑法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其二,法律特征是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即行为符合刑法(包括总则和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是主观罪过与客观违法的统一。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前提和基础,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是认定该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根本标准。按照犯罪本质的侵害说,某项犯罪行为必定侵害了某项权利或法益;但侵害行为未必就能构成犯罪,而可能仅构成民事侵权,原因就在于它可能不具备犯罪的两个基本特征,比如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是足够严重(此类情形较多),又或者行为与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不符,对其定罪有违罪行法定主义(此类情形较少)。现实当中有很多这样的例子,比如将他人殴打致轻微伤,属于治安案件,受害人可要求赔偿,公安部门可对其实施行政处罚;但如果构成重伤,就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承担刑事责任——而轻微伤与重伤的区别可能仅仅体现在伤口大小、受伤面积等等。再比如涉案金额的大小,往往也是划清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标准,看看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追诉标准的规定》,就可以知道有时候几万元的差别就可以导致整个事件性质的转变。
    从中国刑法典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来看,该罪属于结果型犯罪,即要求民事侵权达到一定程度才构成犯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侵犯商业秘密,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方予追诉:一是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五十万元以上的;二是致使权利人破产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如果达不到上述追诉标准,则属于违法侵权行为,由民事、行政法律调整:权利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一旦查实,由监督检查部门(如工商)责令侵权人停止违法行为,可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通过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以及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界定极为雷同,只不过后者加上了对危害后果的规定。由此可见,民事上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与刑事上侵犯商业秘密罪在行为类型上并无差异,二者是“量变引起质变”的关系,而“经济损失达五十万元以上”不妨可以看作一个临界点。
    对于第二个困惑,实际上是一个第三方责任的问题。在民事法律中,恶意第三人的权利不但往往得不到保障,还有可能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刑事法律层面,存在主观罪过的第三者也有可能受到刑事处罚。
    美国的《模范刑法典》将偷盗罪、盗用罪、诈骗罪和收受赃物罪合并为一个大罪,统称盗窃罪,其中收受赃物罪是指接受偷来的财物之行为。但从美国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以往规定来看,对犯罪行为人的认定主要限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直接行为人,如对盗窃商业秘密的行为根据《国家被盗财产法》进行刑事追诉,对商业间谍行为有时依据《联邦窃听法》定罪处罚。
    而中国刑法典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明知或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这就是说,明知或应知存在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第三者,也可能构成本罪,这里所谓的“应知”是指结合主客观情势行为人有可能、有责任知晓。法学界的通说也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通常是直接故意,但也不排除间接故意,如前款中规定的情形,行为人知晓商业秘密为非正当手段得来,而获取或使用,放任商业秘密被泄露致使他人遭受重大损失。联系本案,富士康的两名前雇员被追究刑事责任,皆因非法获取了富士康的商业秘密而用于比亚迪,比亚迪将二人聘为高管,对涉及商业秘密之事即便不是明知也是应知,恐怕也是难脱干系。
    法制实践
    既然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刑界限主要在于损失数额,那么从富士康的角度来看,前期就完全可以寻求刑事司法救济,但它为什么宁可选择提起一个索赔500万元的民事诉讼呢?除了前文所述的保密和举证方面的因素外,主要还是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因为一旦侵权指控成立的话,法院必然要责令比亚迪停止侵权,比亚迪的运营状态和竞争力必然大受影响,这种收益将远远大于胜诉获得的金钱赔偿。即便现在转入刑事诉讼程序,富士康也完全可以选择适当时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达到其商业目的。
    富士康科技集团是最早投资内地的台资企业之一,也是中国最大的电子产品专业制造厂商;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是1995年在深圳成立的企业,是手机代工领域的新锐力量,本案被业界喻为“中国高科技领域知识产权第一案”。客观地讲,中国司法机关(包括法院、检察院、公安)在本案中并没有表现出什么倾向性,只是遵循着法定程序履行职责;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报告是由法院指定的国内权威机构出具的,该报告也成为深圳基层法院对富士康前雇员柳相军定罪的关键证据。
    与本案相类似的,不禁让人想起了几年前的“沪科案”。同样是以员工跳槽、另起炉灶导致商业秘密泄露引发的侵权案;同样是先以民事诉讼,继而转为刑事诉讼,以此来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和企业知识产权。法院最终的判定是华为胜诉。作为被告的三名当事人被判侵犯商业秘密罪,分别被判刑两至三年不等。
    原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著名知识产权专家程永顺表示,据一项抽样调查,35.24%的专业技术人才曾经流动过,并且未来人才流动趋势还将不断加温。然而,另有资料显示,90%以上的商业秘密案件都跟人才流动有关,同时,跟人才跳槽有关的商业秘密案件从民事案转化成刑事案以每年100%的速度在上升。
    在法制实践当中,绝大部分经济犯罪案件的启动是由受害人提供线索或相关证据,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立案,一旦立案即展开侦查,通过对涉案人员采取强制措施(如刑事拘留)是比较常用的手段,而且侦查期间对涉案人员的人身进行限制,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同时也有很大一部分经济纠纷因为当事人通过刑事司法以外的途径解决,而未进入到刑事诉讼程序中,但并不能认为是这部分经济纠纷是隐性的经济犯罪案件——既然能够以刑事司法以外的途径得以解决,说明还没有达到一定的社会危害程度。当然不可否认的是,为了发挥刑法的强制性与威慑力,在面临多种选择的时候,有的受害人倾向于寻求刑事司法救济;但必须明确的是,除了自诉案件,刑事追诉程序的启动与否,决定权在于国家公权力机关,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
    风险防范
    在腾讯网组织的一项关于“此案对国内其他科技公司有何影响”的网络调查中,49%的人认为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30.4%的人认为要提高自主研发力量,15.1%人认为要普及员工法律知识,5.5%的人认为要完善公司管理制度。而在搜狐组织的一项关于“富士康起诉比亚迪的真实目的”的网络调查中,82.64%的人认为是“打压比亚迪,预防订单流失”,而只有13.9%的人认为是“合理保护知识产权”。
    在立法层面,中国现有法律与国际公约(如TRIPS)尚有差距,比如法律没有关于外国企业为进入中国市场而向政府主管部门提供的关于药品和化工品的秘密数据应受保护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没有设定惩罚性赔偿金,相关法律法规之间还缺乏衔接。
    学术方面,国内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研究成果已较为丰富,一般认为较为合理的保密措施不外乎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界定商业秘密并控制商业秘密信息文件;加强公司及厂区安全保卫措施;加强对雇员的教育并与雇员签订保密协定(延续至离职后一定时期);监督防范参观来访者;控制他人披露,这在涉及政府合同、许可或合资协议,向供应商或客户提供相关信息时尤其重要。
    就外国投资者而言,刑事法律风险方面的防范至关重要,丝毫不亚于民商事方面的法律风险防控。较为稳健可取的做法是,由专业法律人士对投资项目进行方案设计论证、运作执行监控,处理企业日常法律事务(如文书制作、项目谈判、争端斡旋),在出现涉讼事件(无论是民事的还是刑事的)后及时介入,化解风险,避免事态扩大,寻求互利共赢。具体而言,可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根据投资者的具体情况,提供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风险防范方案,包括贷款、发行证券等融资行为、公司注册、产品质量、知识产权与商业秘密保护、环境保护、税收征管、海关监管等不同领域和环节中的风险防范。
    第二,针对投资者的特殊要求,制定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企业投资、生产、进出口、财务管理、税收征缴、日常交易等行为的法律可行性风险报告;分析宏观经济形势与市场动向,为企业在法律的弹性空间积极探索新的行为方式提供指导和刑事责任风险预防、应对措施。
    第三,为企业高管包括业主、高级财会主管、董事、监事、部门直接责任人员等提供在涉及经营、管理过程中实施或将要实施的具体行为的法律依据,分析罪与非罪的法律界限及相关行为的获罪风险。
    第四,在企业及高级管理人员面临刑事追究风险时,提供法律意见和有效的风险化解方案。

    庄慧鑫,助理。经济法法学学士,刑法法学硕士,二〇〇二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曾就职于行政执法部门,从事稽查追缴、行政处罚和法制研究等工作,多次参加经济法学和刑法学全国年会,先后在学术报刊上发表文章二十余篇。主要业务领域:刑事案件、经济案件以及交通行业法律事务。
 

 

返回目录

 

 

律师随笔

 



人在考场

 房地产法律事务部 付希业  

    46日,参加完律师全国职称英语考试,感觉有些失落。这种失落与考试难度和重要性无关。从学ABC开始,自己参加的大大小小英语考试不下百起,但是这一次疲沓得让人感到无味。
    考试前,听说职称英语考试难度不高,自恃有些英语基础的自己,多少有一些大意。找了一本《大学六级词汇》放在车上,寄希望于空闲时看上两眼。但实际上,直到临上考场,A字母开头的词汇还没看完。
    考试转瞬即到,我走进考场,看到正襟危座的考官,心里开始忐忑不安,仿佛是功课还没复习,就遭遇了老师的突击考试。自己的那些英语的底子是不是还能应付这场考试,没有考前训练的考试是不是会让自己“兵败麦城”,心里特没底。这个时刻,想起了罗大佑《童年》的歌词,“总是要等到考试以后,才知道该念的书都没有念”。
    试题果真不难,我在不长时间内就顺利完成。走出考场,我却一点都兴奋不起来。
    回家的路上,想起20023月首届司法考试,“千军万马”争过司法考试“独木桥”的场景,那是多么撼人心扉。已过而立之年,辞职转行,加入“司考”大军,潜心苦读数月,随着腰背酸痛在身体里的蔓延,半米高的考试资料慢慢融进大脑,法律知识框架在脑海中逐渐构建起来。考试那天,自己怀着一个做法律人的梦想和憧憬,赶赴人生的考场,豪情壮志不让青春少年,大有依剑走天涯的快意。而今参加考试为什么就没有感觉到张弛的刺激呢,是自己年过而立之后变得迟钝,还是这场考试原本就没有功利的诱惑力?
    有人说,考试如长跑竞技,运动员应心力合一,始终保持一定的张力,不容有丝毫的松懈,才能创造佳绩。考场亦如战场,每位士兵只有做好马不卸鞍、兵不解甲、随时投入战斗的准备,才会有百战不殆的可能。是呀,自己为这场考试投入过多少时间和精力?每每决计好好复习一番,最终却总因一些事情搁浅。工作中的事务繁杂,家中妻女需要关照,考试尚早总会有复习时间,都成了自我宽慰的理由。现在回想起来,心生愧意。一个人不经历长期远离喧嚣、俯身苦读的煎熬,怎么会体验到考场豁然释放的快感呢。
    在日复一日的平淡生活中,人像一只不停旋转的陀螺,已被时光和琐碎事务打磨得全无棱角。慢慢地,对外界的感触变得迟钝起来,激情、活力、斗志成了昨日的记忆。这个时候去参加一场考试,全身心地投入备考,经历一次恍如自废武功般的痛苦重生,激发内心深处未曾泯灭的冲动,复原身体里勇往直前的气势,感觉自己的存在,岂不快哉?
    人在考场,收获的不仅仅是知识,更多的是人生的最真体验。

    付希业,律师,湖北省葛洲坝电力学院工学学士,山东大学法学硕士,2003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至今。擅长办理金融、房地产法、公司法等法律事务,代理的诉讼案件涉及银行票据、房地产、产品质量纠纷等案件,在上述领域积累了丰富经验,得到客户的高度评价和信任。现为多家大型集团公司、民营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曾于2006年被评为“青岛市行政司法系统先进个人”。

 

返回目录

 

本期律师之星--于鲁平

           

   

    于鲁平,律师。2005年毕业于青岛大学,获法学学士学位。2004年取得山东省首批高级物流管理员资格;2005年通过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熟悉国际贸易实务及理论,主要从事国际贸易合同纠纷、房地产建设项目、公司治理、人身损害赔偿等方面的诉讼及非诉讼业务。

 

返回目录

                                        文康律师事务所
  
       青岛地址: 中国· 青岛市香港中路61号阳光大厦写字楼10-11层   邮政编码: 266071
          : (0532)85766060         传 : (0532)85786287 80772020
          济南地址: 中国· 济南市南门大街2号银座泉城大酒店B366室   邮政编码: 250011
           : (0531)86026655         传 : (0531)86920159
    
     电子信箱: wincon@wincon.cn    网 址:www.wincon.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