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第3期

 

 

本期要目

律所快讯
  ·张志国律师参加全国律协专业委员会工作会议
  ·韩国法务法人头拏理事长黄载善先生访问文康
  ·
于驰律师荣获“青岛市十佳妇女维权志愿者”称号
  ·张金海律师获得“第三届全国交通企业优秀法律顾问”荣誉称号
  ·本所举办新型受贿犯罪问题讲座
法制新闻
  ·《水污染防治法》:以硬指标确保硬约束
  ·吕忠梅代表直陈:行政诉讼法不改不行了
  ·公安部:罪犯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
  ·《房屋登记办法》将于7月1日起实施

业务研究
  ·对赌协议及其应用之探究
案例解析
  ·“齐二药案”若干问题之浅析
  ·不战而屈人之兵
律师随笔
  ·闲谈仲裁
  ·我的法庭处子秀
本期律师之星——徐海龙

 

 

 

 

律所快讯

 

张志国律师参加全国律协专业委员会工作会议
    3月28-29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工作会议在北京香山饭店举行,司法部赵大程副部长、全国律协于宁会长到会并就如何加强专业委员会工作发表了讲话。全国律协十五个专业委员会的主任、执委等共计七十余人参加了本次会议。
    全国律协海商海事专业委员会执委及2007年度执委会召集人本所张志国律师参加了本次会议,并代表委员会向会议提交了2007年度工作报告。

韩国法务法人头拏理事长黄载善先生访问文康
    3月14日,韩国法务法人头拏理事长黄载善先生访问本所,双方就在韩资企业非法撤离事件中如何加强合作事宜进行了交流。本所张志国主任和投资业务部、破产法业务部负责人郇紫东和伊希文律师参加了本次座谈,张志国主任向黄载善先生介绍了本所近期针对韩资企业非法撤离相关法律问题所进行的研究,并就双方合作共同拓展相关领域法律服务市场问题与来宾交换了意见。
    法务法人头拏是韩国一家主要从事国际贸易及企业法务、诉讼和知识产权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其代表律师之一资深合伙人张容硕律师曾为新任总统李明博做过成功的辩护,目前已经成为新一届政府的“接收委员会委员”,在青瓦台民政1部任秘书官。

于驰律师荣获“青岛市十佳妇女维权志愿者”称号
    3月11日,青岛市妇联和青岛市司法局联合对青岛市妇女维权志愿者予以表彰,全市共评选出十名“青岛市十佳妇女维权志愿者”和十四名“青岛市优秀妇女维权志愿者”,本所于驰律师获得“青岛市十佳妇女维权志愿者”荣誉称号。
张金海律师获得“第三届全国交通企业优秀法律顾问”荣誉称号
    近日,中国交通企业管理协会授予本所张金海律师“第三届全国交通企业优秀法律顾问”荣誉称号。
    本所张金海律师自2005年起,接受中国交通企业管理协会的聘请,担任该协会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并为其会员单位提供法律顾问工作。过去的几年里,张金海律师为多家交通企业提供了大量优质法律服务,从而获得该协会的表彰。
本所举办新型受贿犯罪问题讲座
    3月1日上午,本所举办新型受贿犯罪问题讲座,刑事法律事务部孙莉律师立足我国刑法典及其修订案,对受贿犯罪的罪名进行了梳理,并结合“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讲解了对受贿犯罪新类型的认定与理解、收受财物后的退交以及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等问题。本所各部门的三十多位律师参加了此次讲座,并就相关问题进行了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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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新闻

 

 

《水污染防治法》:以硬指标确保硬约束

    针对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问题,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28日表决通过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加大了水污染违法成本,增强了对违法行为的震慑力。
    水污染防治法综合运用各种行政处罚手段,加大行政处罚力度。根据违法行为的不同,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了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业、关闭等措施。
    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进一步完善了环境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制度,对污染者对所造成的污染损害承担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了具体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受到了社会各界的肯定,被认为是政府承担民生责任、确保国民喝上干净水的立法行动。而期待本法能不走样地得到执行,五年、十年之后,水污染问题能有大的改观,则是国民对政府效能的更深切的企盼。
    应该看到,政府对保护和改善我国水环境的力度是不断加大的。就在前不久,国家环保总局负责人还宣布将实行绿色上市,环境治理包括污水治理不达标的企业,不能上市融资。
    同时,也应该看到,国民对环境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对环境保护和治理的关注度越来越高,对破坏环境的违规违法行为的容忍度则越来越低。近年来的几起水污染重大事件变成社会突发性危机事故一再表明,在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的改善上只能进步,不能原地踏步,更不能退步。这也是国民对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高生活质量的正当要求。
    这种正当要求已经成为政府十一五节能减排的硬约束。硬约束已经分解为各级政府的硬指标。兑现这些硬指标,是政府的责任。而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则使这一硬约束再上了一道更新的法律约束之锁。可以说,对水污染的防治,水环境的改善,该硬的都硬了,能硬的也都硬起来了。
    但是,不管如何硬,最终还得落实到执行层面上。执行的关键,一是算旧账,以往未达标的单位如何达标?何时达标?届时达不了标能否依法论处?再就是算新账,新项目能否严格按照此法依法立项上马?对违法上马者能否依法究责。
    不走样地执行此法,既可以在水污染防治上还旧账,也可以使新的发展不再欠新账。现在每年的投入都是数以万亿元的巨量规模,如果所有的投资都符合新的环境要求,用不了十年,包括水环境在内的整体环境质量就肯定大不一样了。

来源:《瞭望新闻周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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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忠梅代表直陈:行政诉讼法不改不行了

    “19年前我国就颁布了行政诉讼法,但随着我国政府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快等新形势的出现,这样一部行政诉讼法已经明显跟不上社会发展步伐。”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吕忠梅代表告诉记者,这次,她向全国人大提交了一份“行政诉讼法亟待修改”的议案。
    发展艰难的行政诉讼制度
    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近二十年来,行政审判的发展仍比较艰难。吕忠梅向记者表示:“据我们了解,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地方法院,竟然全年未受理一件行政诉讼案件。这种现状与我国是一个有13亿人口的大国、行政机关承担着大量的社会管理事务的事实相比较,是一种不正常的现象。多年的实践告诉我们,不是老百姓没有行政争议可诉,而是他们对行政诉讼制度缺乏信心,因为现行的行政诉讼机制缺乏必要的中立性和权威性,导致出现行政诉讼运行不畅的客观事实。”
    她认为,司法环境不好实际上已经成为制约行政诉讼活动健康发展的根本性障碍,因而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必须致力于消解或减少影响行政审判良性运作的机制性问题,为行政诉讼营造宽松的司法环境。
    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比较原则抽象
    吕忠梅代表认为,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比较原则、抽象,采取了授权司法机关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方式,对行政诉讼中必须使用的一些诉讼程序未予规定。这种状况一方面忽视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巨大差异,给司法实践活动带来诸多不便和障碍;另一方面使得行政诉讼法从立法技术上看也极不完善,使得作为三大诉讼之一的行政诉讼程序不完整。
    她举例,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制度、排除妨碍诉讼活动的强制措施制度、调解制度、再审程序制度、简易程序等制度,都应该尽快给予明确。“如果说,当初立法规定这些制度存在条件、经验等方面的障碍,那么经过多年的实践,这些制度已经可以很好地建立了。”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未合理界定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1条和第12条分别采用肯定列举、概括补充和否定列举的方式,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作出了十分繁琐的规定。吕忠梅代表认为,虽然其本意在于为了更明确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法官受理案件提供一个统一而明确的操作标准,“但实际效果却恰恰相反。一方面,致使相对人权益的保护范围过窄;另一方面,导致法官在实践中对于行政案件的可诉性问题出现认识上的混乱,将一些应该受理的案件拒之门外,将不应该受理的案件进行了受理并作出裁判。”
    此外,由于一些重大的或应该由法律加以保护的权益没有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重大公共利益、行政相对人应该享有的正当权益等,因此她认为,应坚持以人为本的基本原则,采用肯定概括和否定列举的方式,尽量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保护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扩大到所有正当权益,确立合理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方式亟待规范和完善
    对于规范和完善行政诉讼的裁判方式方面,吕忠梅认为,现行行政诉讼法确定了撤销判决、维持判决、履行判决和变更判决,但根据近年来司法实践的情况,上述判决方式已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为了适应现实,通过司法解释增加了确认判决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两种判决方式,但仍然与现实需要不能完全适应,如针对行政合同诉讼仍然缺乏给付之诉的判决方式。
    吕忠梅同时补充:“此外,行政诉讼法对裁判方式的规定不尽合理,如维持判决既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基本宗旨,也不符合诉讼逻辑,有所判非所诉和答非所问的问题,应将其纳入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范围;同时,其他裁判方式在适用范围和条件上也有进一步明确的必要。” 

来源: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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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罪犯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

    公安部于322日发布《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该办法明文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罪犯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
    该办法明确,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看守所执行刑罚。未成年犯,由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看守所管理罪犯应当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为守法公民。收押罪犯后,看守所应当在五日内向罪犯家属或者监护人发出罪犯执行刑罚地点通知书。对收押的外国籍罪犯,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所属公安机关。
    对于罪犯控告、检举违法犯罪行为的,该办法规定,看守所应当设置控告、检举信箱,接受罪犯的控告、检举材料。罪犯也可以直接向民警控告、检举。对罪犯向看守所提交的控告、检举材料,看守所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对罪犯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交的控告、检举材料,看守所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日予以转送。
    对于罪犯有辱骂或者殴打民警,欺压其他罪犯,偷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八种法定情形之一的,该办法明确规定,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记过;情节严重的,予以禁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罪犯的记过、禁闭由管教民警提出意见,报看守所领导批准。禁闭时间为五至十日,禁闭期间暂停会见、通讯。
    据悉,该办法共五章89条,自200871日起施行。 

来源: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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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办法》将于7月1日起实施

    《房屋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0871日起实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有关负责人介绍,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组织制定并于近日发布了《房屋登记办法》。
    《办法》严格遵循《物权法》的立法精神和条文内容,调整和完善了登记规则。相比《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办法》在以下几个方面体现出了新的内容:
    坚持“登记为民”原则,注重可操作性,方便人民群众办理登记。如登记依申请而启动,明确登记时限,对登记申请人的告知等方面的规定,均体现了该原则。
    确立和细化了登记簿制度。明确了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明确了登记簿的内容和形式。
    进一步明确了登记机关的审查职责。《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了登记机构对登记申请审查的几个方面,登记机构对审查符合法定要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从而合理界定了登记机关权限,有利于提高登记效率。
    细化了《物权法》规定的登记类型。《办法》对《物权法》确定的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和最高额抵押权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地役权登记等登记类型做了具体化规定,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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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研究

  
 


对赌协议及其应用之探究

建设工程法律事务部     张青

    对赌协议是一种特殊的投资和融资方式,自从蒙牛与摩根士丹利、鼎晖及英联等签订对赌协议并获得双赢成果后,我国兴起了一股前所未有的对赌热潮,先后有雨润与高盛、鼎晖投资和PVP基金、徐工与凯雷、永乐与摩根士丹利等签订了对赌协议。了解并正确认识这一新生事物有助于国内企业实现低成本融资和超常规扩张的目的。
    一、对赌协议的定义及其本质
    对赌协议英文名称为Valuation Adjustmen MechanismVAM),直译过来是“估值调整协议”。在西方资本市场,估值调整几乎是每一宗投资必不可少的环节。对赌协议是期权的一种形式:由投资方和融资方在达成协议时对企业未来业绩不确定性进行约定。当约定的情况满足时,投资方可以行使一种对自身有利的权利,否则融资方就可以行使另外一种对自身有利的权利。
    对赌协议产生的根源在于企业未来盈利能力的不确定性,目的是为了尽可能地实现投资交易的合理和公平,它既是投资方利益的保护伞,又对融资方起着一定的激励作用。所以,“对赌协议”本质上是一种财务工具,是带有附加条件的价值评估方式,也是一种高风险、高收益的期权激励方式。对赌协议并不是双方来争抢同一块既定的蛋糕,而是双方都希望把蛋糕做大,从而使自己拥有的那一份变得更大。因此,作为协议的投资人一方也希望融资方能够赢,投资者才能从市场上赚到钱,而不是从融资方那里赚到钱,因为与业绩推动下的资本增值相比,对赌协议中涉及的价值补偿并不足以满足投资人的期望。
    二、对赌协议的主体
    纵观我国近年来出现的对赌协议,不难发现对赌的投资方几乎都是具有外资背景的大型金融投资机构,如摩根士丹利、鼎晖、高盛、英联、新加坡PVP基金等,他们通常实力雄厚、经验丰富。相对于战略投资者,他们不会过多参与融资方的经营管理和发展战略,而是更多地关心钱的问题,在获得理想的投资回报之后,他们就会全身而退。但不可否认的是,随着国际资本收购国内企业案例的不断发生,战略投资者也逐渐成为对赌协议的主体。
    我国参与对赌的融资方多为民营企业,它们共同的特点是发展前景广阔,但资金短缺,而且在国内上市难度较大,融资渠道有限,严重影响了企业未来发展前景。这些民营企业的大股东多数兼任经营者,是企业的创业者,拥有企业股份,也是企业的实际操纵者,蒙牛、雨润、永乐、伊利、港湾都属于这种类型。
    三、对赌协议的主要内容
    对赌的核心是投资方和融资方对企业未来价值的不同预期,具体情况不同,对赌双方所关心的内容也不尽相同,双方根据各自的预期对协议条款进行设计。
    (一)国外对赌协议的内容。
    国外对赌协议通常涉及财务绩效、非财务绩效、赎回补偿、企业行为、股票发行和管理层去向六个方面的条款。
    1)在财务绩效方面,若企业的收入或者净利润等指标未达标,融资方将转让规定数额的股权给投资方,或增加投资方的董事会席位等。
    2)在非财务绩效方面,若企业完成了新的战略合作或者取得了新的专利权,则投资方进行下一轮注资等。
    3)在赎回补偿方面,若企业无法回购优先股,投资方在董事会将获得多数席位,或提高累积股息等。
    4)在企业行为方面,投资者会以转让股份的方式鼓励企业采用新技术,或者以在董事会获得多数席位为要挟,要求企业重新聘用满意的CEO等。
    5)在股票发行方面,投资方可能要求企业在约定的时间内上市,否则有权出售企业,或者在企业成功获得其他投资,且股价达到一定水平的情况下,撤销对投资方管理层的委任。
    6)在管理层方面,协议可约定投资方有权根据管理层是否在职,确定是否追加投资,管理层离职后是否失去未到期的员工股。
    可以看出,国外对赌协议约定的范围非常广泛,既有财务方面的,也有非财务方面的,涉及企业运营管理的多个方面。除了以“股权”为“筹码”外,管理层和投资方之间还以董事会席位、二轮注资和期权认购权等多种方式来实现对赌。
    (二)国内对赌协议的内容。
    目前国内主要是外国投资企业与国内企业签订对赌协议。与国外对赌协议不同的是,国内企业通常只采用财务绩效条款,而且一般都以单一的“净利润”为标尺,以“股权”为筹码,其区别只是条款的设计。根据协议条款,投资方通常有三种选择:一是依据单一目标,如一年的净利润或税前利润指标,作为股权变化与否的条件;二是设立一系列渐进目标,每达到一个指标,股权相应发生一定的变化,循序渐进;三是设定上下限,股权可依据时间和限制范围实现变化。如蒙牛与摩根等约定的条件是:如果蒙牛在未来3年内年盈利复合增长率若未达到50%,蒙牛管理层就必须将所持7.8%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外资股东;雨润与高盛等约定的条件是:若雨润2005年赢利达不到2.592亿港元,投资者有权要求大股东以市场溢价20%的价格赎回所持有的股份;徐工集团与凯雷则对新增的6000万美元注资的约定是:若2006年徐工机械达到约定赢利目标,则凯雷收购85%股权的出资额将由2.55亿美元增至3.15亿美元。
    四、对赌协议签订的条件
    研究国内现有对赌协议不难发现:协议双方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对赌协议才能有效达成。
    (一)融资方必须拥有相对成熟的企业经营者。我国市场经济在发育了20多年后,产生了一批经营管理能力相对成熟的企业经营者,这是对赌协议在国内市场得以出现的重要原因。
    (二)融资方经营者有对赌经营的偏好。有些企业经营者虽然在市场竞争中日趋成熟,但如果是风险保守主义者,惧怕风险,则不可能成为对赌协议的签订者。只有相对激进的成熟经营者才能够并且愿意接受风险度高、回报也相对较高的对赌式经营策略。
    (三)企业价值的判断依赖于未来的实际业绩体现。尽管对赌协议中的条款体现了双方对企业未来经营业绩的预测和价值判断,但由于未来的情形总是无法准确预知,因此,企业最终的价值判断还必须依赖于企业未来的实际业绩,通常由企业未来的盈利能力和盈利质量体现出来。通过实际业绩判断企业未来发展趋势,从而对未来业绩判断提供更加准确的帮助。
    五、对赌协议在我国的应用。
    由于对赌协议存在的高风险性,我国企业在应用时不能一味照搬国外的模式,必须结合我国国情和自身条件进行具体分析,以最大限度的利用这种融资方式,实现企业快速的跨越式发展。
    (一)对赌协议在企业并购、重组中的应用
    并购重组是一种信息高度不对称的资本游戏,具有很高的风险。金融家们使用各种金融工具试图消除这种风险,其中引入对赌协议和期权条款,一直被认为是消除信息不对称引发的不确定性成本和风险的重要制衡器。引入对赌协议和期权条款,实际上是把并购重组中基于信息不对称性的风险转换成了对赌博弈和能否成功行权的风险。在引入之前是非对称性风险,之后是对称性风险,即这种风险对参与并购重组的当事人来讲是对等的。另外,这种策略使并购重组事宜中的不确定性风险转变成了当事人对未来业绩预期的对赌或期权风险。即由并购重组的事前、事中不确定性转变成了对事后的业绩预期的不确定性,客观上降低了委托代理成本,有效地嫁接了对企业经营管理层的激励共容机制。最近在光线传媒与华友控股的合并中就采用了对赌条款。
    (二)对赌协议在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的应用
    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是我国目前资本市场中的一件大事,非流通股获得流通权需要向流通股支付一定的对价;流通股在获得一定的股份以后,包括非流通股在内的上市公司股份要获得增值,需要看上市公司经营者的努力程度,即投资者的增值与否同企业管理层的关系很大。因此,股权分置改革中,对赌协议有很大的应用空间。在目前上市公司的股改方案中,华联综超在应用对赌协议方面进行了尝试。
    (三)对赌协议在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入股成立公司中的应用
    公司法规定对作为出资的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但是无形资产的开发成本与收益间存在不对称的系,开发成本通常不能全面反映出无形资产的价值;而且无形资产交易活动有限、市场狭窄、信息匮乏、非标准性,可比交易案例很难找到,因此对无形资产的评估很难确定调整差异事项和其未来盈利能力,导致评估结果很难反映其真实的价值。因此,出资各方对无形资产出资的估值往往产生很大争议。在此情况下可设立对赌条款,视公司实际经营状况适当调整无形资产的价值和股权比例。
    六、对赌协议利弊分析及其应用策略
    (一)正确认识对赌协议的利弊
    投资方签订对赌协议的好处是控制企业未来业绩,尽可能降低投资风险,维护自己的利益。而融资方签订对赌协议的好处则是较为简便地获得大额资金,解决资金短缺问题,以达到低成本融资和快速扩张的目的。但不容忽视的是,对赌协议融资是一项高风险融资方式,企业管理层做出这一融资决策,必须以对企业未来经营业绩的信心为条件。因为一旦经营环境发生变化,原先约定的业绩目标不能达到,企业将不得不通过割让大额股权等方式补偿投资者,其损失将是巨大的。企业管理层在决定是否采用对赌方式融资时,应谨慎考虑各种因素,权衡利弊,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损失。
    (二)精心设计和协商协议条款
    对赌协议的核心条款包括两个方面的主要内容:一是约定未来某一时间判断企业经营业绩的标准,目前较多的是盈利水平;二是约定的标准未达到时,管理层补偿投资方损失的方式和额度。从现有的情况来看,我国企业在对赌协议中约定的盈利水平过高,对企业管理层的压力很大,有时会迫使管理层做出高风险的非理性决策,导致企业的业绩进一步恶化。我国企业在签订对赌协议时,可以在协议条款中多设计一些盈利水平之外的柔性指标作为评价标准,避免日后巨大的经营压力。
    (三)努力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
    对赌协议中的有些条款是国际大的投资银行作为投资的附加条件,硬性施加给企业的。有的企业在履行对赌协议时,为了达到协议约定的业绩指标,重业绩轻治理、重发展轻规范,结果导致对赌失败,或者虽然对赌成功,但企业缺乏后劲,影响了企业的长远发展。对赌的投资方多为国际财务投资者,他们为企业提供资金,帮助企业上市,然后通过出售股权的方式套现,退出企业。因此,即使企业在对赌期间也要加强内部机制的治理,增强企业抵御风险的能力,不断增强核心竞争力。

    张青,律师,毕业于中国海洋大学,获法学学士学位,现中国海洋大学国际经济法研究生在读。擅长处理房地产、建筑工程、金融、公司等领域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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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



“齐二药案”若干问题之浅析

房地产法律事务部 付希业

    一、案情源起
    2006422日,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以下简称:中山三院)出现第一例重症肝炎病人急性肾功能衰竭,随后多名患者出现了相似症状。后经调查,共有64名患者在该院注射过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二药)生产的亮菌甲素注射液,该注射液后经鉴定为假冒伪劣药品。被医疗鉴定小组确认为“高度相关”、“相关”的患者有15名,其中13人死亡,死因是二甘醇中毒,而二甘醇恰恰为齐二药生产的“亮菌甲素注射液”所含。
    2007
89日,“齐二药”假药案的受害人及家属通过法院,向中山三院和两家药品经销企业——广州金蘅源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蘅源)和广东医药保健公司(以下简称医保公司)提出了索赔,法院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开庭审理。审理中,经中山三院申请,法院追加齐二药为共同被告。庭外,医疗行业的相关部门力挺中山三院,认为其既无过错又非销售者,令其承担责任不公。
    笔者认为,
1、本案的案由,应是产品责任纠纷;2、中山三院作为销售者是适格的被告,金蘅源、医保公司不应作为被告;3、中山三院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齐二药追偿或向医保公司追究违约责任。
    二、诉讼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 案由
    笔者认为,本案是源于产品缺陷引发的侵权纠纷,案由应是“产品责任纠纷”(原告也以“产品质量侵权纠纷”起诉),法院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立案值得商榷。
    1、本案不是医疗事故侵权或违约产生的损害赔偿
    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规定来看,医疗事故应该是医疗机构过失造成伤害的事故。而本案的损害虽发生在医疗过程中,但中山三院在诊疗护理(用药)过程中并没有过失,故不构成医疗事故侵权。
    另外,根据原告将中山三院、金蘅源、医保公司一并起诉的本意来看,原告也并非依据医疗服务合同而提起违约索赔之诉(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医疗单位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未能保障原告的医疗安全,应承担违约责任)。
    2、本案不是一般的共同侵权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该条款中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必须是“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所以,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关键应看中山三院、医保公司、金蘅源的侵害行为是否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
    笔者认为,金蘅源、医保公司没有直接对原告造成侵害,不存在与中山三院构成共同侵权。理由是,金蘅源和医保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十六条,即“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35条对药品质量验收的要求是:“(五)验收首营品种,还应进行药品内在质量的检验。”金蘅源和医保公司未对药品依法进行内在质量检验,存在过错,但这种过错或违法性,只是违反了药品行业管理制度,而并未对原告形成直接的、必然的人身侵害,即对原告没有侵害行为,所以单是中山三院的侵害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
    (二) 适格被告及责任
    1、中山三院为适格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药品管理法》中未将医疗机构作为药品经营企业(药品销售者)进行管理,但是从《产品质量法》的责任主体(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划分来看,中山三院虽是以医疗救治为主,药品销售为辅的医疗机构,但原告与其之间存在直接的药品买卖关系,中山三院是《产品质量法》中的“销售者”。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由此来看,药品销售者(中山三院)或生产者(齐二药)可作为被告,销售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不以销售者存在过错为前提,销售者承担责任后向生产者的追偿方以自身无过错为前提。
    中山三院在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但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关于消费者可向销售者主张权利的规定,及《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当然,中山三院先行赔偿后,可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向生产者齐二药追偿,或依据《合同法》向医保公司追究违约赔偿责任。
    众多媒体和卫生部门极力为中山三院“喊冤”、“开脱责任”,甚至视该院为抢救中毒者的“功臣”,从情理上可以理解,但情感取代不了法律,法律本身就是一种利益均衡的产物,医院在销售药品获利(虽然这种利益相对于药品经销企业较低)的同时,承担因药品质量问题出现的风险并无不公。对原告来说,其向医院支付费用,实际上却因医院的用药而受到伤害,应该有所救济。
    2、金蘅源和医保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消费者可以起诉的销售者,应该是与其存在着直接买卖关系的销售者,而非所有的销售者。法律之所以要求合同关系中的销售者“先行承担”产品责任,主要是为了保障消费者受偿权,该立法设计仅是从利益平衡角度规定承担责任的次序,并非要求销售者承担最终责任。无限度将合同关系中其他的销售者(如本案的金蘅源和医保公司)牵扯到诉讼中来,不符合法理,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也并无益处,相反会浪费诉讼资源,导致诉累。
    要理清金蘅源和医保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应分析《药品管理法》关于药品经营企业对药品内在质量检验的法律规定。
    《药品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35条药品质量验收的要求是:“(五)验收首营品种,还应进行药品内在质量的检验。”《药品管理法》第九章第七十九条规定,“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从上述规定来看,作为药品的管理法,药品经营企业对首营品种进行内在质量检验,应该是药品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企业的经营行为的管理要求,经营企业违反该规定,是对药品管理制度的破坏(将面临停产、罚款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但并不对消费者健康权利直接构成侵害,或者说对药品内在质量进行检验与导致损害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法律既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有杜绝假药、劣药上市流通,确保消费者人身不受伤害的法定义务(这些应该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定义务),也就不应要求经营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金蘅源和医保公司违反检验规定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的实践意义
    鉴于我国医疗体系监管及药品质量的现状,特别是药品缺陷致害具有死亡率高、后遗症严重、受害者众多等的特殊性,在国家通过行政处罚、刑事公诉的方式追究造假者的责任后,受害人如何通过民事诉讼追究药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责任,将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我们希望通过本案的审理为以后药品缺陷侵权案件的起诉、审判提供参考,更为重要的是,通过药品责任的裁判,唤醒人们对药品安全的关注和监管,促进关于药品缺陷(包括药品不良反应在内)的立法进度和司法审判水平。

    付希业,律师。1994年毕业于湖北省葛洲坝电力学院,获工学学士学位,2000年就读于山东大学,获民商法专业法学硕士学位,擅长金融、房地产法、公司法等法律事务,曾代理过银行、房产、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在上述领域积累了丰富经验,得到了客户的信任和高度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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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大概是因为我的美工课成绩也很糟糕的缘故,至今我还记得“爱因斯坦的两个小板凳”的故事。在整理这篇案例的过程中,承办律师的严谨认真,案例整理者的孜孜不倦,令我感动。此篇虽不能算经典,但也是倾心竭力之作。

 

不战而屈人之兵

                           ——从一起涉外民事案件浅谈外方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特别规定

    涉外民事诉讼是指我国人民法院审理的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涉外因素一般包括当事人、纠纷发生地、争议财产所在地等。对于诉讼当事人系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其参与诉讼的程序有特别的规定。下面结合具体案例进行简要分析。
【案情简介】
    办案律师:王群
    委托人:某社区居委会
 
   
对方当事人:全某,韩国人
   
全某于20069月与某社区居委会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全某租赁居委会的土地和房屋,并支付租赁费;居委会建成房屋并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全某使用。合同签订后,居委会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而全某只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居委会在多次催告全某交租赁费未果后,通知全某解除租赁合同。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居委会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赔偿损失。
    全某在提起诉讼时,仅提交了署名的起诉状以及对律师的授权委托书,其本人未亲自办理立案手续以及参加诉讼。我所律师作为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向法院提出抗辩:鉴于全某系韩国人,其提交的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并未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不能证明系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驳回全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法院认为,全某系外国自然人,其提交的诉状及授权委托书未按法律规定办理公证、认证等手续,无法对其签字、手印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因此也无法确认发起诉讼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全某的起诉。
【简要评析】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在我国起诉应诉时,应向法院提交有效的身份证明或有效存在的证明材料。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可以亲自在我国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应诉,进行民事诉讼活动,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进行;如需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必须委托中国律师。在中国域内无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从我国境外寄交或托交的诉状、授权委托书、诉讼证据等材料,必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使领馆进行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其效力才能得到我国人民法院的认可。

(案件整理人: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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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闲谈仲裁

 李明均  

    青岛仲裁委员会于光进先生“命令”我写篇文章,是有关仲裁的感想和体会的,大抵因为他认为我对仲裁应当有些感想和体会。不敢不从命,就答应了,也就犯愁了。怎么写、写什么、啥时候写?大年初二,终于闲散下来,就决意以假日的心境,闲谈仲裁。

    不是吹牛,30多年前我就当过仲裁员。
    有那么一天,可谓风和日丽。小朋友们放学后在院子里玩儿“够级”(一种六人扑克游戏,三人一帮儿),我等围观。“对门”两个小朋友之间发生争议,记不清是关于行为的还是关于游戏规则的。争议不断升级,演化成两帮儿的唇枪舌剑,互不相让。关键是,大伙儿正在兴头儿上,谁也不想散伙。于是,一个聪明的小朋友提议让我来说了算,对方表示完全同意。在众多围观者中,惟独自己被选中,我很开心,德高望众般的开心,同时一种使命感油然而生。我没有推辞,立刻作出判断。没得到支持的一方,虽然为挽回一点面子嘟囔了几句,但有约在先我说了算,他们还是百分之百地尊重了我的判断。游戏继续进行下去。
    这就是我第一次当仲裁员的故事,这就是我所理解的仲裁。仲裁不论如何变种,仲裁理论和实践不论如何博大精深、丰富多彩,其内核不过如此而已。

    仲裁的变种之一,是机构仲裁。这一变种的能量如此强大,仲裁的原始形态似乎早已被人们所遗忘。问题是,对仲裁机构应当正确定性。我个人理解,仲裁机构绝对应当是民间机构而不是官方机构,绝对应当是非盈利机构而不是赢利机构,绝对应当是社团法人而不是财团法人。
    然而,据我了解,中国的机构仲裁,作为解决争议可选择的途径之一,虽然与法院诉讼有很大区别,但很多仲裁机构本身依然具有浓厚的中国特色,即是官方的而不是民间的,是有行政级别的而不是的“草民”的,是拿皇粮的而不是自负盈亏的。然而,中国的纳税人,总会觉醒;中国的财政支出,总会遇到越来越多的监督;如果仲裁机构还靠财政支持,总会面临质疑和挑战。到头来,在自然法则下,势必优胜劣汰,多数仲裁机构将不复存在。那时候,将是仲裁的春天。
    仲裁机构入不敷出、靠财政支撑不正常,仲裁机构业务量大、收入充裕也会出问题。我所熟悉的仲裁机构管理者或与仲裁机构关系密切的人中,就有锒铛入狱的,而我始终认为,这种问题是体制性的,涉及仲裁机构的定性。另外,体制不理顺,人心也难稳。大年初一,一位朋友告诉我,他决定离开仲裁机构做律师,一时间我心中感慨万千。他热爱仲裁,忠诚于仲裁,二十年间,通过不懈努力,取得斐然成就。我相信他是不舍得离开仲裁机构的,但又不得不离开,其中一定有值得检讨的体制、待遇等原因。

    我做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的案件,秘书会轻松很多,因为我做事病态地认真细致,从来不会糊弄,也从来不用秘书起草裁决书;这样,自己就很心累,虽然明知仲裁委那点可怜的报酬不会因此增加一分。
    我起草的裁决书,有自己独特的风格;这种风格,有人大加赞赏,也有人不敢苟同,毁誉参半,但我始终坚持。仲裁经过不断变种,再也不会像儿时的“仲裁”那样质朴了(连裁决的理由都不必说),既然如此,我认为最好还是详细叙述仲裁程序的进行过程(包括案件的受理时间、受理依据、收费情况,收到和送达各种文书的时间、名称,双方指定仲裁员的情况、仲裁庭的组成情况,每次开庭的时间、参加人员和开庭的基本情况,仲裁庭合议案件的时间,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双方的主张和证据、仲裁庭的意见、裁决。简而言之,详细、透明是我起草的裁决书的风格之一。详细、透明的标准是,任何人,不用查阅任何案卷材料,只要读罢裁决书,就会彻底了解整个案件。因其详细、透明,这也就成为一种藏不住任何错误的裁决书,更需要仲裁员公道、谨慎。
    我起草的裁决书的另一个风格是坦率、真诚,体现在仲裁庭的意见部分中。读罢裁决书,任何人都可以感受到有血有肉的仲裁员的情感、思考、疑惑、猜测和是非评判。仲裁庭的意见很可能是错误的,但坦率、真诚的态度也许能赢得双方的理解和尊重。

    说到“公道”二字,就会想起早已辞世的冯大同教授。有一次,我作为一方代理律师,在北京参加了他担任首席仲裁员的一个案件。庭审休息期间,我不合适宜、不失时机地向他强调我方关于对方应当如何赔偿的观点。他没有正面表达他的看法,而是反问我一句,“你认为那样公道吗?”我当时无言以对,只是感受到“公道”二字对自己的强烈冲击和震撼。
    大家,总以其学识、人格感召人。读冯先生的著作,是我所受到的法学教育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然而,在特定场合他所诠释的公道,对我自己一生的影响也许更大。从此以后,特别是在担任仲裁员时,我也经常反问自己:“这样公道吗?”
    听到冯先生去世的消息,我很悲伤。

    公道是仲裁的生命;没有公道,没有信任,就没有仲裁。然而,不同的人心目中的公道,经常会存在很大差异。因此,不应当苛求仲裁使双方都对结果拍手称道,而应当追求以公道心引领仲裁的过程。即便如此,也已经十分困难,因为自己的心,有时会欺骗自己。
    有一次,我在一个案件中担任独任仲裁员。调解不成,我打算直接作出裁决,同时拒绝申请人关于损失评估的请求,理由是提出请求时间过晚、评估难以操作、没有实际意义、增加双方的负担。我起草好裁决书,征求仲裁委有关部门和人员的意见。裁决书中有一句,“虽然申请人没有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但被申请人显然违反了合同并给申请人造成一定损失。综合考虑本案各方面实际情况,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XXX万元人民币是适当的”,有人认为,这句话中关于赔偿数额的说理不够充分,缺乏有力的支持。其实,我很清楚裁决书中这一硬伤,但心里也算过一笔账,反复权衡过赔偿的数额,认为对双方已经足够公道。为谨慎起见,我还是决定进行最后一次调解。在调解过程中,我突然意识到,也许由于申请人太算计、太固执,说话又不太中听,自己不太喜欢他这个人,因此没有耐心倾听他的观点,导致自己的算账方法可能出现错误。结果是,我以自己的诚恳和坦率,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并顺利履行;调解的数额比我原先打算裁决的数额高出一些。

    仲裁和调解是双胞胎。国际商会有个仲裁及调解规则,把两者并列在一起。调解比仲裁更具有挑战性和魅力,也许这就是著名仲裁专家唐厚志先生对调解情有独钟的原因。如果双方都想解决争议而不是逃避责任,我建议尽量用调解方式解决,而且通常都能调解解决。和气生财、和谐社会嘛!

    感觉在我国存在一种仲裁诉讼化的倾向。比如,前面我引用了一段自己起草的裁决书中的话。这句话,如果用诉讼的眼光看,毛病很多,简直是大逆不道,但就仲裁而言,我认为本来完全不必大惊小怪。仲裁中,多一些自由裁量、多一些激情、多一些质朴,可能是仲裁本质的回归。
    我猜测,仲裁诉讼化的始作俑者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四)、(五)、(六)项。该条与民事诉讼法第260条和《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有关规定存在重大差异,而我国仲裁法第63条援引了该条,仲裁法第58条也受到该条的重大影响。
    因此,当仲裁员追求公道、效率并希望回归仲裁本质的时候,可能就会遇到民诉法217条和仲裁法第63条的制约;而没有这些制约,又可能被没有公道心的仲裁员所利用。真不知道怎样才好!

    自己所裁决的案件,我不知道双方当事人如何评价,也不知道是否有被撤销或不予执行的。似乎应当想个办法,让仲裁员得到一些反馈信息,以便不断提高裁决水平。
    只有一次,一位律师收到其客户败诉的裁决书后,怒气冲冲地给我打电话。
    那是个土石方工程合同纠纷,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被申请人却采取了根本否认有关工程由申请人施工的对策。为此,申请人提供了合同、施工现场照片、要求支付工程款的电话录音、人证等证据。被申请人律师在庭审过程中只是提出申请人的证据有这样那样的瑕疵,并没有抱着尊重基本事实的态度,就申请人主张的工程量等进行抗辩。
    电话中,我明确指出:(1)律师要尊重事实,不能为客户谋求不正当的利益,否则,一旦得逞,律师可能失去客户的尊重,同时客户将失去对法制和社会正义的尊重;(2)对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证据的要求有很大区别,前者只要求采纳优势证据,后者则要求排除任何合理怀疑;(3)仲裁在本质上更强调仲裁程序的严格履行,而更少关心仲裁员作出内心判断的过程和依据,虽然仲裁员本身不能忽略谨慎思考和论证(本人就曾沐浴着晨曦,在清洁工清扫马路的优美乐章中,去现场进行过观察);(4)被申请人选择的仲裁策略是错误的,丧失了在工程量等方面进行抗辩的机会,对此律师应当承担一定责任;(5)虽然申请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程量,但被申请人没有进行任何抗辩,且对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因整个建筑工程已经完工而缺乏现实可操作性,追求一个所谓准确的工程量数值成本过高也缺乏必要性;(6)如果仅仅因为申请人没有对其工程量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而驳回申请人的请求,公道的天平将严重失衡,其结果将是申请人失去对仲裁、社会正义的信心,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最终也可能为被申请人和社会安定埋伏下危机。
    经过半个多小时的电话交流,被申请人律师的态度似乎和缓下来,我内心压制的愤怒也平静下来。我立即将被申请人律师给我打电话这一情况向仲裁委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了通报,正像任何一个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与我联系我总会及时通报一样。
    但我仍然不知道也很想知道这个裁决书的命运和履行情况。我很担心这一裁决书遭遇民诉法217条和仲裁法第63条的魔咒。

    希望有人愿意续写《闲谈仲裁》。
                                                                      
○○七年春

    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青岛市政协常委、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曾荣获青岛市优秀律师称号。一九八六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系。主要业务领域:国际贸易、外商投资、涉外仲裁法律事务。为中外客户代理了大量国际货物买卖、运输、信用证、加工贸易、股东权益、外贸代理、外资企业清算、法律顾问等涉外诉讼、仲裁和非诉讼业务,并承办多起外资并购、反倾销应诉、国外保障措施应诉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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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法庭处子秀

刑事法律事务部 康庄

    终于如愿以偿地进入一家挺不错的律师事务所做助理,揣着绿色的实习律师证还有点惴惴不安,好在陪前辈去了几次看守所会见并没有被挡驾——或许是我对法警们不留痕迹地恭维起到了微妙作用,胆子也就渐渐大了起来。干好事务性的工作是必要的基本功,我乐此不疲地为前辈做委托合同、授权手续什么的,好在如今有了装订机,整理案卷不用我这糙小伙做飞针走线的活儿,但我一直在梦想着、期待着能有一天在法庭上发出自己的声音,甚至能像律政影视剧里那样,在我一通辩护词之后,法庭作出无罪判决,委托人与我相拥而泣,旁听席上起立欢呼,我带着胜利的微笑握拳振臂,倾尽平生所学不就是为了有一天在最庄严的地方得到认可吗?为了那一天,我努力着……
    进所五个月后,事务所接下一起故意伤害案件,九名被告与人殴斗,致一人死亡,我们代理了其中六名被告。像往常一样,我参与了该案的委托手续办理、阅卷及卷宗梳理等辅助工作;前辈有意给我个机会练练兵,开庭前两天的案情讨论会上说要让我作为第三被告的辩护人出庭,我的法庭处子秀就这样匆匆上演。
    开庭前一天,我反复看了几遍卷宗,把辩护词略微修改了一下——辩护词的基本观点是师兄定的,又把开庭中可能遇到的情况想了想;忽然发现不能想太多,别弄巧成拙反受其累,但求无过而已。
    这天起了个大早,搭上同事的车就走,一路上我还复核了一下准备的材料文书。到法庭的时候门口已经有三部车停在那里了,与被告人家属稍一寒喧后,就仍旧坐在车里等。电台里放的音乐我已无心去听,只觉得自己像遮着头脸的拳击手等待上场。法官和检察官总是姗姗迟来,走进那间审判厅发现落满了尘埃,九名被告、九名辩护人加上二十来个当事人家属把大厅挤了个满满登登。我阅卷时见过审判长,是一位戴眼镜的中年女士,精明干练,今天穿上黑色的大袍子又平添了一丝威严,以至于我都有点不好意思跟她打招呼了。
    审判长安排各方就坐,我按顺序坐在第三名辩护人的位置,前辈居然因为椅子不够用而坐到后面去了,没他在身边坐镇,我心里有些打鼓。“把被告人带上来!”审判长发一声喊。只听见一阵铿锵之声,法警押着九个被告进入法庭,案卷里的那些名字现在一一对号入座,那件惨烈的故意伤害致死案绝不仅是纸上的罪恶,而是实实在在地发生过的。检察官宣读了公诉书,出示了证据,证明此案是因琐事引发争执,继而双方互相殴斗,被告一方人多势众,将一名
26岁的青年殴打致死。我辩护的第三被告曾对被害人的头部进行打击,但从击打的方式和部位上来看尚不构成主要致死因素,且系被人唆使、起次要作用的从犯。我仔细看了看这个24岁的年轻人,他留着很短的头发,五官尚还周正(不像龙勃罗梭老先生所谓的“天生犯罪人”),低头盯着地面,带着明晃晃的铐子双手夹在腿间,表情木讷,只有在被讯问时才抬头简短地说两句话。我是在为他工作吗?我自问。不,至少不完全是,我是在为自己工作,为了实践自己的实务技能,为了实现自己的专业价值而工作。好吧,伙计,事情已经发生了,按既定方案做轻罪辩护吧,我会尽力的。
    在法庭调查时,我获得机会询问被告人,当被告人的回答并不符合我所预想的情况时,我显示出应变能力和经验的不足。前辈急授以锦囊,我立马会意——宁可不问,也不要问出些对被告不利的话来,尤其是被告人有九名之多。到了发表辩护意见的环节,时间紧迫,准备好的辩护词不宜逐字逐句地宣读了,我把几个基本要点讲了讲。虽然表情严肃,其实我很紧张,一直盯着辩护词,发言过程中都没有看审判长和检察官。不过在我发言完毕时,我看了看第三被告,他也在看着我,神情黯然,似有悔意,或许是当有人为他的罪行辩护时,他也受到了良心的谴责。
    审判长在被告人陈述后宣布休庭,第三被告在被带出去时向我点了点头,我眨眨眼,表情凝重,长舒了一口气。处子秀的谢幕似乎并不是件轻松愉快的事,值得宽慰的是,被害人家属拿到了比较公道的赔偿金。前辈没有多说什么,至少让我明白了在法庭上律师的话贵在精到,这一课还是有收获的。
    相信多年以后我还会依然记得这次算不上成功的出庭,就像我的舍友时隔多年还依然惦念着那个满脸雀斑的初恋女孩。人生没有彩排,我也无权用当事人的前途作为练习标本,律师生涯中还会有很多类似的场景,但对每个当事人来说可能是人生中一次大事。我担心会因为以后见的事情多了就冷漠麻木、掉以轻心,我会一直怀着对法律的虔诚与敬畏,像爱惜自己的东西一样尊重和爱护当事人的权益,毕竟我们的笔端和唇间,与人们最宝贵的东西休戚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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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律师之星--徐海龙

           

   

    徐海龙,律师。二○○○年毕业于西北政法学院,并取得法学学士学位。业务领域:行政法、公司组织法及公司行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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