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第2期

 

 

本期要目

律所快讯
  ·本所举办私募股权投资讲座
  ·本所律师研讨韩资企业非法撤离问题
  ·
文康获得“优秀资本市场中介机构”荣誉称号
  ·孙芳龙律师应邀赴英国参加研讨会
法制新闻
  ·全球最大的下载服务提供商“迅雷”被判赔偿15万
  ·《土地调查条例》公布施行
  ·世界贸易组织首次裁定中国违反贸易规则
  ·漫游费为何最终未能令人完全满意

  ·最高法出台审理知识产权与在先权利冲突新规

业务研究
  ·申请执行由“期限”修改为“期间”的理解
  ·网络名誉侵权简析
经典案例
  ·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涉及的承运人识别问题
律师随笔
  ·两个老太太的故事
  ·追逐梦想 用心工作
本期律师之星——贾宁

 

 

 

 

律所快讯

 

本所举办私募股权投资讲座                                    活动照片>>>>
    2月23日上午,本所举办私募股权投资讲座,证券法律事务部王莉律师为事务所同仁们讲解了私募股权投资(PE)的概念、特点、类型、具体运作问题,分析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运作程序及法律实务,并结合私募股权投资的发展现状与相关法律规定,阐述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我国的三种组织形式以及律师在上述领域可发挥的作用。本所多个部门的近三十位律师参加了本次讲座,并就相关问题进行了研讨。   
本所律师研讨韩资企业非法撤离问题
    2月21日,本所金融、投资、劳动、破产、刑事等部门的11名律师,开会研讨了韩资企业非法撤离问题,会议由张志国主任主持,首尔大学法学博士张珍宝先生作为嘉宾列席了会议。
    会上,本所律师结合青岛近年来发生的典型案例,分析了韩资企业非法撤离在政策、法律方面的原因,探讨了相关权利人寻求救济的法律途径以及韩资企业所面临的法律风险,并就律师在维权追偿、金融风险防控、帮助韩资企业清算等方面如何发挥作用交流了意见。
    根据本次会议的安排,本所相关部门的律师将立足各专业角度,就韩资企业非法撤离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形成法律意见并适时发布。

文康获得“优秀资本市场中介机构”荣誉称号
    1月29日,山东省发展改革委、山东省资本市场发展促进会发出《关于表彰优秀资本市场中介机构的通报》,对资质好、诚信度高、执业能力强,且在2007年山东省企业上市工作中做出了突出成绩的14家资本市场中介机构进行了通报表彰。文康与来自北京、上海的其他三家律师事务所名列其中,获得了“优秀资本市场中介机构”的荣誉称号。
    在各资本市场中介机构的共同努力下,去年全省新增上市公司18家,15家企业实施再融资,共计实现资本市场融资约301.2亿元,取得了历史最好成绩。

孙芳龙律师应邀赴英国参加研讨会
   
2月11日至12日,第二届“中国航运、港口和物流研讨会”在伦敦举行。应会议主办单位之邀,本所孙芳龙律师参加了此次研讨会,并以“境外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为题,做了大会发言。
    在两天的研讨过程中,与会代表围绕中国航运和物流的发展现状与前景、外国企业面临的机遇以及投资中国航运和物流产业应注意的事项等内容,进行了深入研讨。近70名从事与航运和物流相关行业的代表参加了研讨会,代表主要来自英国、德国、意大利和美国等国家,英中贸易协会、马士基航运、中远物流欧洲公司、美国船级社、劳氏船级社、中国船级社欧洲代表处等,都派代表参加了此次研讨会。

 

返回目录

 

 

法制新闻

 

 

全球最大的下载服务提供商“迅雷”被判赔偿15万

    由于被知名网站迅雷网“偷偷链接”了可以免费下载的电影《伤城》,以60万元买下影片网络传播权和收益权的上海优度宽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优度公司)无疑受到“重创”。
    日前,优度公司将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雷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迅雷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23日,上海浦东新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优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优度:在明知、应知《伤城》有合法权利人的情况下仍然提供下载,其行为的性质极为恶劣
    20061222日,由香港影星梁朝伟、金城武领衔主演的《伤城》正式公映,票房一路飘红。1228日,优度公司和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签订了影片《伤城》网络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优度公司以60万元的高额版权费用取得《伤城》影片的网络传播权和收益权,为保证影片档期内的票房不受影响,优度公司将在公映一个月后才有权将《伤城》在自己网站上线。优度公司计划影片在网上的单次下载费用为人民币2元。
    然而令优度公司始料不及的是,20071月,迅雷网(www.xunlei.com)上已经赫然出现了《伤城》的搜索链接服务。14日,《伤城》在迅雷网站的搜索次数高达59808次,总下载量惊人地达到520869次。优度公司随即向迅雷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迅雷网停止侵权,迅雷迟迟没有回音,此后迅雷网仍然“链接”着《伤城》的免费下载。621日,优度公司将迅雷公司告上法院,并提出赔偿要求,由于迅雷的服务器设在上海浦东,此案由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
    迅雷:我们只是提供了搜索和链接服务,并没有实施侵权
    被告迅雷公司的代理律师认为,提供《伤城》的视频文件供他人下载的是被链接的第三方网站,迅雷网只是提供了搜索和链接服务,本身并没有侵犯原告的网络传播权。即使迅雷删除了这些链接,公众仍然可以通过直接登录那些被链接的网站而获得该《伤城》的视频文件。所以,本案的影片传播行为只是发生在用户与第三方网站之间。
    另外,被告对“律师函”的真实性也表示了强烈的怀疑,“我们只收到过一份对方律师事务所发出的特快专递EMS,但里面没有原告所称的律师函,没有内容。”
    “链接”也有一个“度”
    “不是说搜索链接就侵权了”,原告律师在法庭上争辩,迅雷的情况与一般搜索不同,它属于“深度链接”,所有的服务都是围绕资源下载,网页上有“热门电影TOP50,还专门设置了评论栏,显示“是枪版的,来我这下,是DVD版”、“画面太模糊,有高清晰版的吗”、“大家放心下吧,是真的”等评论性文字,而且还有对下载速度的评价,并链接了电影海报图片,对影片内容进行简介。“被告所进行的编辑内容,完全表明了它‘主动参与’影片的侵权行为”。
    且迅雷所链接的第三人网站清晰地写明“所有电影免费下载,仅供网友学习、交流、测试之用,请于24小时内删除。勿将下载的免费电影用于商业用途,因此造成的任何责任与本站无关。”如此明确侵权的下载资源,迅雷公司竟然视而不见,优度公司表示非常寒心。
    迅雷公司并不认同这种说法,“第三方网站提供影片作品下载的行为是否得到权利人的授权是一种非公开信息,我们没有能力也没有法定义务去一一查证。”
    法院:迅雷公司应予赔偿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立足于为全球互联网提供最好的多媒体下载服务,其对链接下载影视作品合法性的注意义务应当高于一般搜索引擎。从涉案影片链接设置的内容上看,被告网站特别进行了相关编辑行为,在对第三方网站链接的过程中,被告实施了“嵌入式框架技术”,使第三方网站的内容直接为被告所用。
    第三方网站的“本站声明”清楚表明该网站提供涉案影片的侵权性质,而其页面顶端、页面尾部显示“迅雷电影下载网”等字样,由此说明,该网站与被告网站之间存在联系。被告应当了解影视作品网络传播的商业规则,特别是涉案影片当时还在影院公映的档期之中,甚至本案原告作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受让人根据合约在当时都不能将影片上传网络。
    综合考量上述事实,法院认为被告迅雷公司不仅客观上参与和帮助了第三方网站传播涉案侵权影片,而且对此行为在主观上存有过错。据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迅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优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本案判决后,所有参加此次旁听的人提出疑问,这是不是将意味着很多网民习惯的“免费下载”电影将有可能不再是“免费的午餐”?迅雷公司曾表示,迅雷的技术就是让人们更快速、更准确地在互联网中找到自己需要的资源,这种技术在搜索链接领域中是处于领先水平的,是中国互联网技术发展的一次飞跃,如果认为迅雷构成帮助或协助侵权,将无疑于扼杀这项新技术和新产业,这将是中国互联网的不幸。

来源:法制网

 

返回目录

 

 

《土地调查条例》公布施行

    27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土地调查条例》,该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土地调查,保障土地调查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的这一条例共分为总则、土地调查的内容和方法、土地调查的组织实施、调查成果处理和质量控制、调查成果公布和应用、表彰和处罚、附则等7章。
    条例指出,土地调查的内容包括土地利用现状及变化情况,包括地类、位置、面积、分布等状况;土地权属及变化情况,包括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状况;土地条件,包括土地的自然条件、社会经济条件等状况。同时,为了加强对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条例还规定,进行土地利用现状及变化情况调查时,应当重点调查基本农田现状及变化情况,包括基本农田的数量、分布和保护状况,以便做到对每一块基本农田上图、登记、造册。
    条例指出,土地调查的目的,是全面查清土地资源和利用状况,掌握真实准确的土地基础数据,为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有效保护土地资源,实施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提供依据,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每10年进行一次全国土地调查;根据土地管理工作的需要,每年进行土地变更调查。
    条例规定,土地调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综合运用实地调查统计、遥感监测等手段。为实现全面查清土地利用状况,掌握真实的土地基础数据,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及国土资源管理需要的目标,土地调查需要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同时,条例规定国家建立土地调查成果公布制度,土地调查成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公开查询,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国家通过土地调查,建立互联共享的土地调查数据库,并做好维护、更新工作。

来源:新华网

 

返回目录

 

 

世界贸易组织首次裁定中国违反贸易规则

    213日,世界贸易组织(WTO)首次裁定中国违反贸易规则,称其对进口汽车零部件征收大额关税,认为这一行为违背了中国2001年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美联社以“世贸条例首次对中国不利”,路透社以“美官员:美国赢得对中国汽车零部件进口规则的官司”为题进行了报道。世贸组织研究会常务理事周世俭在接受环球时报采访时表示,世贸组织的这项裁定毫无公平可言,是对发达国家的明显偏袒,中国并不需要为此承担责任。
    世界贸易组织首次作出不利中国的裁定
    13日,英美各大媒体纷纷报道,世界贸易组织接到美国、欧盟及加拿大的投诉,初步裁定中国对进口汽车零部件所征收的关税与进口整车关税达到相等额度,违反了中国在加入世贸组织之初做出的逐步开放市场的承诺,要求中国在世贸组织框架下履行成员国责任。
    世贸组织认为中国对汽车零部件所征收的关税阻碍了国内汽车生产商采用进口零部件,这将减少美国、加拿大以及其他欧盟国家汽车零部件生产企业提供的就业机会。欧美国家2006年曾向世贸组织投诉,称中国对占车价60%或以上的外国进口零部件征收高额关税,变相逼迫中外合资或中国汽车制造厂家使用中国自产的汽车零部件,同时宣称外国汽车零部件生产企业将生产地转移至中国,导致欧美相关行业工人失业。
    世界贸易组织可能在今年第二或第三季度公布相关调查结果。对此,享有上诉权利的中国方面表示,对占车价60%或以上的外国进口汽车零部件征收与整车相等的进口关税是为了防止进口商避税,目前中方所采取的措施与世贸组织的相关规定完全相符,不存在歧视外国汽车零部件制造商的问题。
    由于这是中国入世后世贸组织首次作出的不利于中国的裁定,欧美发达国家更是在此问题上表现出强硬态度。《纽约时报》在报道中称,如果世贸组织的最终裁决有利于美国、欧盟和加拿大,而中国方面又拒绝对现有汽车零部件关税政策进行调整,上述三国将有权对中国实施制裁。世贸组织研究会常务理事周世俭在接受《环球时报》采访时表示,世贸组织的这项裁定毫无公平可言,是对发达国家的明显偏袒,中国并不需要为此承担责任。
    世界贸易组织在为发达国家说话
    周世俭说,中国对进口的整车征收25%的关税,对汽车零部件征收10%的关税,这一征税差别明显。许多汽车生产厂商大量进口汽车零部件,在国内组装为成品车,而后进行销售。这样,通过进口零部件组装成的汽车比直接进口的整车价格便宜,变相规避了至少15%的关税。中国采取的相关措施不过是在防止外国新车化整为零,避开关税大规模进入中国市场。中国的做法没有歧视外国生产商,更没有排斥他们的意味。世界贸易组织的这种无端指责根本站不住脚。
    正确利用WTO相关规定,趋利避害谋求发展
    周世俭说,中国应该学会在WTO的框架下正确运用相关规则维护自身利益。以上述事情为例,中国应当坚定立场,绝不妥协。我们对进口汽车零部件征收大额关税一方面能够防止进口避税,另一方面能够鼓励中国企业自主创新。如果我们对进口零部件不加以限制,我国企业就会成为纯粹的零部件进口商,进而沦为外国汽车制造企业的纯组装基地。这样会严重阻碍中国汽车企业的自主创新和发展。
    中国人对此要有平常心
    在被问及如果最终裁定中国败诉会产生何种影响时,周世俭表示,即使败诉也不会有任何影响。在世贸组织历年的裁定中,欧美发达国家败诉案例最多,中国人不必为此背负过多心理包袱,毕竟世贸组织的规则是发达国家制定的。我们要有一颗平常心,尽量从失败的教训中学会总结经验,学会更好掌握世贸规则,以更加积极的心态参与国际竞争。而且在最终裁定下来之前,我们还有一定的时间可以利用,应该在这期间大力进行自主创新。

来源:中国法院网

 

返回目录


漫游费为何最终未能令人完全满意

    信息产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13日公布:31日起实行手机漫游费上限标准新方案,即主叫上限标准降为每分钟0.6元,被叫上限标准降为每分钟0.4元,占用国内长途电路不再另行加收国内长途通话费。
    在新浪网做的一项调查中,有88%的网友对最终的降价方案还是很失望,认为漫游费还是太贵了。而信息产业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负责人日前“要兼顾消费者利益和电信事业发展需要”的表态,也基本上决定了最终方案的降幅不会有消费者期待的那么大。可以说,漫游费最终降价方案与民意尚有较大差距。人们对最终方案的诸多不满也从侧面反映出,当民意始终“漫游”在公共决策之外,无法形成具有强制效应的制度安排,对各种事关民众切身利益的政策走向无从置喙时,包括听证会在内的保障举措就成为徒具观赏性的形式花架。
    我们经常说,民意所向应当成为国计民生决策的首要参照。但我们也清醒地认识到,民意虽然代表了十多亿人的共同愿望,但如果没有稳定而可行的制度设计,就无法通过公共渠道凝聚起来,转化为可与强势利益集团、政府部门平等博弈的力量,无法在各种政策变动的谈判平台上,公开表达不同立场,并且让这种立场导入公共议程,影响政策走势,最终获得一个较为公平合理的博弈结果--弱者获得足够补偿,利益得以均衡分担。
    近年来,社会各界普遍表达了对听证会的不满与担忧。作为民意诉求的第一步,听证会在听证代表资格获取、听证方案信息披露、听证过程公开、听证结果接受民众检验等环节中,如果能按照一整套获得民众广泛认可的程序逐步推进,民意就能处处体现于听证体系之中,听证结果就不会偏离民意方向而落入幕后交易陷阱,民众权益也不致成为利益集团满足私欲的牺牲品。而现实与公众期待恰恰相反--听证代表不经选举而是内部圈定,听证方案总是云里雾里,听证过程秘而不宣,听证结果大多与民意背道而驰。
    听证会所面临的尴尬,是民众在现行公共决策框架内保障缺失的真实缩影。民意不能畅通抵达决策中枢,民权虽有宪法规定但无从落实,民心与政府意愿长期处于分离状态,造成了不少政策始终无法做到“开门决策”,实际运行与民众承受力严重脱节的后果。
    如果民意始终“漫游”在公共决策之外,就会造成公共决策过度政治化、部门利益化,不但不能解决社会经济资源公平分配,形成对民众或弱者适当倾斜照顾的帕累托改善,反而助推了资源流向的两极分化,带来严重的社会不公。公共管理者须臾不可忘记,公共决策归根结底是权利分配问题,必须通过完善的民意获取程序、对职能部门与利益集团的权力制衡,才能维护政策的正当性与大众性。

来源:《现代快报》

 

返回目录

 



最高法出台审理知识产权与在先权利冲突新规

    218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的受案范围和法律适用等问题。该《规定》将于200831日起施行。
    《规定》明确,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规定》还指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确定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的案由,并适用相应的法律。另外,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网 

 

返回目录

 

 

业务研究

  
 


申请执行由“期限”修改为“期间”的理解

济南分所 李洪杰 

    在民事诉讼业务中,我们经常会遇到申请执行的案件,笔者从事不良资产处置业务一段时间以来,发现其中相当一部分是涉讼业务,不可避免的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确定申请执行期限往往是决定能否妥善处理一笔资产的关键。笔者以下结合民事诉讼法对申请执行期间的修改,谈一些粗浅意见。
    一、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申请执行期限的一般规定
    1、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从该条规定看,申请执行的期限因公民或法人(其他组织)而不同,分别是一年或六个月。当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时,没有明确申请执行期限的起算点。
    2、申请执行期限一般被认为是除斥期间
    民事诉讼法第219条没有规定申请执行期限的中止、中断及延长内容,一般认为该期限是除斥期间。根据除斥期间的理论,执行时效届满,权利人未申请执行的,即丧失了申请执行的权利,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就失去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保护。
    3、申请执行期限实际上存在中止计算的情形
    既然申请执行期限是除斥期间,在超过该时间后,当事人就不应享有申请执行的权利。但若当事人不履行执行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期限有中止计算的情形——即使超过了自申请执行起算日的申请执行期限,当事人仍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267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
    由民诉意见第267条可以看出,申请执行期限在这里是中止计算了。由此可知,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并不是完全的除斥期间,为了顾及当事人的意愿,民诉意见有中止计算的规定。但是此中止计算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时效中止,从诉讼时效的规定看,中止时效是在时效将要届满前的固定期限内发生,而申请执行期限中止计算情形在任何时间段都可以。
    特别注意的是,执行前的和解协议在现行民事诉讼程序中不能造成申请执行期限的中止计算,若该协议的履行期间超过了申请执行期限而义务人没有履行,权利人就会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4、采取强制措施后申请执行期限不受限制
    民事诉讼法第233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221条、第222条、第223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从内容上看,第221-223条规定的是对债务人的存款、收入及其他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偿还其债务。若法院采取以上强制措施案件仍未执结,案件又不符合终结条件的,此时案件可能裁定中止。案件中止后,若发现债务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随时都可以申请执行,此时不受第219条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由此可见,申请执行期限是针对首次申请执行的;若案件中止后申请恢复执行,在发现可执行财产的任何时候都可以。
    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申请执行期间的一般规定
    1、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
    200710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其中决定第十五项内容是,第219条改为215条,修改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以上规定没有区分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两种情形,申请执行期间统一规定为两年。该条也规定了当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期间。还要注意的是,该条同时规定,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2、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诉讼中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的法定期限。超过了诉讼时效,虽可提起诉讼,但所主张的权利不受法院保护。要理解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应先了解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涉及以下三条:
    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民法通则第141条规定,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3、要正确理解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
    由上文可知,现行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一般认为是除斥期间,不适用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申请执行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因此,正确理解申请执行时效是非常必要的。
    依据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来理解,申请执行时效中止在时间上应该是在申请执行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中止情形是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申请执行权时;结果是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这里的继续计算与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连续计算是不同的,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连续计算在申请执行期间内任何时候都可以,而不是在申请执行期间的最后六个月。
    依据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来理解,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情形是因提起申请执行、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结果是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依据民法通则第141条的规定理解,若其他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如海商法第267条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由此可知,在海事诉讼中,若请求人撤回申请执行,是否发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值得探讨,不同人可能会有不同的观点,笔者个人认为,既然诉讼时效有特别规定,申请执行时效也应适用特别规定。
    4、申请执行时效的施行时间
    200710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明确规定:本决定自200841日起施行。
    决定施行后的生效法律文书适用该决定毫无疑问,但对该决定实施前生效法律文书未提起申请执行的要特别注意。该决定没有规定溯及力问题,依据一般惯例,该决定对施行前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应该无溯及力。笔者认为,若生效法律文书从申请执行起算日起是公民的超过1年,法人(其他组织)的超过6个月将丧失申请执行权利;若没有超过以上时间,可以继续计算至2年,并可以适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这样可以更好的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三、从期限修改为期间的意义
    1、规定申请执行期限的意义
    民事诉讼法第219条对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其法律意义在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按时申请执行,尽快实现法律文书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保证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有效性。
    2、申请执行期限的弊端
    实践中民事诉讼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过短,不仅没有达到其目的,反而产生了负面效果。第一,增加了法院和当事人的负担。由于规定了申请执行期限,权利人怕失去法院的威慑力而导致义务人不履行,不得不申请执行,而申请执行可能不是最佳时机,义务人无履行能力,法院也只能中止执行。这样,增加了法院和权利人的负担。第二,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在我国公民法律意识不强的情况下,不少人认为法院来执行是权利人有意使其难堪,破坏其社会形象,于是对权利人抱有成见,导致双方关系紧张、法院和当事人关系紧张。
    3、修改为申请执行期间的益处
    申请执行期间延长至2年,同时规定申请执行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使权利人保留申请执行权的期间延长,以随机应变,在适当的时机申请执行。同时,若权利人不申请执行而采取其他方式维护申请执行时效,义务人在这段时间内可以更好的履行义务或积极准备履行义务。这样就增加了义务人自动履行的机会,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减少当事人的负担。
    综上,申请执行“期限”与申请执行“期间”有不同的内涵,修改后的民诉法将于200841日起施行,申请执行期间会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作为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我们要充分理解申请执行时效的意义,把握最恰当的申请执行时机,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权利。

 

返回目录

 

 

网络名誉侵权简析

法律顾问部 王秀芳

    互联网的发展和日益普及拓宽了人们发表言论的空间,从BBS、个人博客到贴吧等网络平台,每一个人都能自由发表信息或在虚拟世界进行沟通交流。然而,网络上的民主和开放在给人们带来巨大方便和利益的同时,也为一些不良甚至不法信息的传播和蔓延提供了便利条件:只要你打开电子邮箱,或进入聊天室、登上BBS,就时常会看到一些刻薄、恶毒、粗俗甚至污秽的内容赫然其上,有人恶意辱骂、贬损他人,有人恣意揭人隐私,有人甚至将不堪入目的污言秽语抛洒在网上。凡此种种,造成了网上侵权纠纷的扶摇直上,其中,网络名誉侵权是其中尤为突出的一种情形。
    20066月,一个网名叫“牙疼妹妹”的人在“天涯在线”发表的一篇帖子彻底打乱了张鑫林的生活:张鑫林的家庭电话、住址,他的母亲、姐妹、外甥女、甚至8岁养女的情况都被披露在上面。帖子上还说他有一个曾姓情人,并说他是“有案底的”、“被有效监管”、“曾被上海警方治安拘留15日(在逃)”等等。“牙疼妹妹”还以国家安全部和湖南省公安厅的名义对张鑫林展开“全球通缉”,并扬言,其家族在湖南益阳的朋友将到张鑫林老家去惩罚张鑫林和他的家人。一时间,张鑫林及其家人卷入了电话的海洋:谩骂、威胁、羞辱像潮水般涌来。而后,张鑫林开始了漫漫诉讼之路。这便是一起典型的网络名誉侵权案。
    一、网络名誉侵权的特点
    一是传播的国际性。因为网络名誉侵权以互联网作为侵权媒介,而互联网本身具有交互性、开放性的特点,上传到互联网上的信息在几秒钟之内就能传遍世界每一个角落,一个人的侵权言论可以轻易地通过网络传到任何国家,从而给受害人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和心灵创伤,后果严重。
    二是主体的隐蔽性。网络侵权行为主体隐蔽。网络名誉侵权必须是借助网络来实施的行为,其在侵权的手段和形式上与传统的名誉侵权有很大的不同。该类案件中,网民以虚拟的身份或者假冒他人的名义发帖,不像现实社会可以直接确定侵权者的真实身份、住所等。如上文提到的“牙疼妹妹”侵权案中,张鑫林头痛的是他至今仍不知道“牙疼妹妹”到底是何许人也。找不到侵权人,又如何界定责任呢?
    三是案件的复杂性。由于网络信息较易修改和删除 ,这会给网络名誉侵权案件证据的采集带来很大的困难;如果受害人只是自行保存了侵权信息,如载有侵权帖子的相关网页,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明力自然也很有限,如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受害人将很难胜诉。2005829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赵凯诉方恺网络名誉侵权案中,正是因为原告未能及时保全证据,只是提供了自己从论坛上下载复印的网页,最终被法院认定为证据不足而败诉。另外,网络侵权的特殊性对网络诉讼管辖地的确定也提出了新的挑战。
    二、网络名誉侵权构成的四个要素
    一是实施了网络名誉侵权行为。网络名誉侵权行为有多种表现方式,常见的形式包括向多人发送包含侵权信息的邮件、在BBS上发表包含侵权信息的帖子、在个人博客或主页中发表包含侵权信息的文章等。一般认为,只要行为人所发布的信息存在侮辱和诽谤性言论,造成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就构成了侵害他人网络名誉权的行为。除网民直接侵权外,还有网络信息的发布者和传播者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对于在自己所提供的网络空间中所发表的信息或文章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且未及时进行删除信息的行为;与网民串通或者故意发布侵害他人名誉信息的行为。在实践中,前一种情形是主要方面。
    二是有造成了名誉受损的后果。衡量是否构成名誉权受侵害有一个十分重要的标准,就是受害人的名誉是否受到贬损或者社会评价是否降低。若行为人仅仅向其妻子或好友发送包含侮辱、诽谤他人言论内容的电子邮件而未在更大范围内传播,此类不具有“公开性”的侵害行为就不构成名誉侵权。相反,如果行为人采取群发邮件或其他在更大范围传播侵权信息的形式发布或传播有损于他人名誉的信息,则构成名誉侵权。
    受害人是否遭受到精神的损害或者内心是否痛苦以及是否发生财产的损失并非构成网络名誉侵权的必备要件。侵权人不能以受害人精神上没有痛苦或者并未产生财产损失为由拒绝承担责任。由于名誉问题的判定本来就是一个社会评价的标准,如果由受害人自己去判断社会评价是否降低或名誉是否贬损易生随意,故而人民法院在认定该问题时,应当主要采取客观标准,以社会成员的一般认识标准去裁度是否发生损害结果。
    三是网络名誉侵权行为与名誉受损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论是对于网络用户,还是对于网络内容的发布者或者传播者,只要其实施了侮辱、诽谤性行为或其他不法侵害名誉的行为,而且又造成了受害人名誉的贬损或者对其社会评价的降低,一般应认定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除非加害人有相反证据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因为这种因果关系是不证自明的,无须进行特别的举证。
    四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考虑到由于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的特殊性,加害人主观上的过错往往是显而易见、无须证明的,因而可以一般地推定加害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受害人无须对加害人的过错进行实质性的举证和证明。但同时也应赋予加害人举证自己不存在过错而免除其侵害名誉权的责任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做到权利义务对等,而不至于失之偏颇。
    三、捍卫网络受损名誉权益的途径
    一是进行证据保全。目前最常采用的方法就是申请公证,由公证机关对包含侵权帖子的网页进行截取,并对侵权的时间、作者、具体内容等进行公证,从而使得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也更易为法院所采信。此外,还可以采取向网站投诉、向警方的网络监管部门进行举报等形式,藉以通过网站的记录和监管部门的查处行为等来保全证据。必要时,亦可申请人民法院对证据采取保全措施。
    二是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如果您知道具体的发帖人是谁,或者通过公开的方式可以查询到发帖人的联系方式,如电子邮箱、博客地址等,您可以直接向他提出停止侵权行为的要求;如果无法直接获得发帖人的联系方式,可以向网站的经营者进行查询,要求其提供所掌握的发帖人的具体信息。此外,根据国务院20009月发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之规定,网站有义务及时删除含有侮辱或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内容的信息。为了尽快消除侵权行为对名誉权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除了可以向发贴人提出停止侵权的要求外,也可以要求网站删除包含侵权信息的全部帖子。
    三是提起诉讼。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受害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名誉,追究相关责任人的侵权责任。
    总之,在网络信息日益发达的今天,利用网络侵犯他人名誉权的事件不时发生,有的网民甚至发动“人肉搜索引擎”践踏他人隐私、损害他人名誉。这种起源于虚拟世界的“网络通缉”,可能彻底摧毁另外一个人的生活,危害甚重,必须依法予以严惩。

     王秀芳,律师。一九九八年毕业于烟台大学,获法学学士学位,二○○五年毕业于华东政法学院,获法学硕士学位。主要业务领域:国际贸易、外商投资等法律业务,擅长合同法、房地产方面的诉讼和非诉讼业务。
 

 

返回目录

 

经典案例



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涉及的承运人识别问题

海事海商部 高良臣

    一、案情简介
   
20059月,原告烟台市某畜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畜产公司)与印尼买方达成买卖协议,畜产公司购买一批印尼产木薯干。印尼买方与被告英特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公司)签署了一份航次租船合同,起运港是印尼某港,目的港是烟台港。920日,涉案货物装载于英特轮上,FLAMELY SHIPPING LTD代表英特轮船长签发了号码为SUR/CHN-001的正本装船清洁提单。2005104日凌晨,涉案船舶装载的货物到达烟台港。原告在卸货过程中发现从该轮卸下的货物有严重的水湿霉烂,遂要求被告停止卸货并立即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人员到达现场取证后,恢复卸货。
    2005109日,青岛海事法院应原告的申请依法扣押了涉案船舶并对船舶航海资料进行了保全。为了进一步查清货损的原因和货损的金额,原告申请山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公司对涉案货物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表明:作为承运人的被告没有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没有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违反了承运人应尽的责任,因此造成了涉案货物的严重损坏,货物损失大约30万美元。
    二、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是否为承运人的诉辩情况
    原告认为,畜产公司和英特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的英特公司应当在目的港向畜产公司交付完好无损的货物。提单表明,载货船舶为英特轮,英特公司系该轮船东且制作了船舶配载图并在该配载图上盖章,畜产公司由此和英特轮船东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英特公司作为承运人,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应当将货物安全及时的运输到目的港。因此,畜产公司持有正本清洁提单有权向英特公司要求交付完好无损的货物。
    英特公司不仅是涉案货物的缔约承运人也是实际承运人。本案中存在一份航次租船合同,英特公司作为船舶出租人和运输方承运该批货物,在涉案提单右下角明确载明“代表英特轮船舶船长”的情况下,FLAMELY SHIPPING LTD作为提单签发人代英特轮船长签发涉案提单就是代表了英特公司签发提单。因此,FLAMELY SHIPPING LTD是提单签发人,而英特公司是提单载明的承运人。此外,只要英特公司实际承运了涉案货物就应当对于货物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海商法》第61条规定,对承运人的法律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因此,英特公司也是涉案业务的实际承运人。众所周知,船公司集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于一身的情况在航运实践中很常见。比如在集装箱运输中,马士基船公司签发了马士基公司提单,其是提单载明的承运人;马士基公司又以自己的船舶实际运输了货物,其还是实际承运人。无论英特公司是承运人还是实际承运人,其都应当根据提单记载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
    被告则认为,涉案提单不是英特公司签发,而是由FLAMELY SHIPPING LTD签发的,在畜产公司没有直接委托其办理货物运输的情况下,双方根本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即便货物装载于英特轮上,英特公司也不构成海商法中的实际承运人。根据《海商法》第42条“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的规定看,并非所有实际运输了货物的人就是实际承运人,更不能把实际运送了货物的船舶等同于实际承运人,这一观点不仅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更得到了海事司法实践的认可。比如在凯诗尼日利亚有限公司诉通宝海运有限公司一案中,法院认定船东不构成中国海商法下的实际承运人,从而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三、法院对承运人识别的认定情况
    一审法院采纳了畜产公司的意见,认定英特公司是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判决其承担货损赔偿责任。英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来在山东省高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英特公司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业已支付赔偿款项,本案完满审结。
    四、律师评析
    在我们办理的很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经常遇到承运人识别问题。如果承运人识别不当,则必然面临“错告”而被驳回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
    承运人的识别,一般从提单上的记载来判断。依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承运人的名称必须出现在提单中,提单上关于承运人的记载有两处:提单正面抬头印刷的运输公司的名称、标志;提单正面右下角的签章或者签名。在实践中,法院很少完全依靠提单上印刷的公司名称来确定承运人。因为在提单的管理还不太严密的今天,承运人签发的可能是自己的标准提单,也可能是实际承运人的标准提单,或是某航运协会制作的标准提单,甚至借用其它不相关公司的标准提单。因此,提单印刷的抬头只能作为承运人识别的途径,而不能完全以此确定真正的承运人。提单右下角的签章或者签名,往往是承运人的代理人。代理人在签章或者签名处一般都会有“AS AGENT FOR THE CARRIER”的声明,因此,不能把提单签发人等同于承运人,除非其未得到签发提单的授权或者签发的是非法提单。当然,如果提单上印刷的抬头人与提单签发人名称上不一致,而提单签发人以承运人的名义在提单上签章(AS CARRIER),在此情况下,法院一般会直接确定提单签发人就是承运人。
    从本案来看,涉案提单是租船合同下的提单,提单正面和背面均没有承运人名称的记载,提单签发人FLAMELY SHIPPING LTD也不能认定为承运人,那么我们就要看FLAMELY SHIPPING LTD是代表谁签发的提单。一般来说,在航次租船合同下,船长签发提单就等同于船东签发提单。FLAMELY SHIPPING LTD代表英特轮船舶船长签发提单就等同于其代表英特轮船东签发提单,在此情况下,船东当然应当被认定为承运人。虽然作为提单持有人的畜产公司没有委托英特公司办理运输业务,但FLAMELY SHIPPING LTD代表船东签发了提单且以实际承运货物的方式与托运人及收货人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英特公司应当承担承运人的责任。 

    高良臣,律师。中国海商法协会会员,一九九九年毕业于烟台大学法学院,获得法学学士学位,中国海洋大学国际法专业硕士研究生。从事律师以来办理了包括船舶碰撞案、船舶救助报酬案、无正本提单放货案、海空运货损索赔案、国际货运代理案、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纠纷案、船舶买卖及船舶保险纠纷案、外贸合同纠纷案在内的百余起海事海商和外贸等经济纠纷案件,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高良臣律师还在《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青岛航务》、《海事司法论坛》和《中国航务周刊》等刊物上发表十余篇专业文章和典型案例。

 

返回目录

 

律师随笔

 



两个老太太的故事

 刑事法律事务部 庄慧鑫  

    也许是因为自己有一位年逾八旬的奶奶,我对慈眉善目的老年人总有一种油然而生的亲切感,还曾在一位学长的主持下编撰过一本有关老年人权益保障的普法案例集。近来接触到两起涉及侵害老年人权益的案件,受害人是两位老太太,如何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老人?我开始思考高龄老人的行为能力的认定问题。
    方老太太的烦心家事
    方老太太今年八十六岁了,有子女六人,和小儿子共同居住在自己的老房子里。两年前的一天,小儿子拿出一纸合同,说“要征遗产税了,不如把房子赠给你孙子,还能省些钱。”老太太觉得小儿子一家对自己照顾得还不错,也愿意把房子给孙子,就在房屋赠与合同上签了字,之后不久,又在小儿子一家的带领下去办了赠与合同公证和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子过到了孙子的名下。谁知日子长了,小儿子一家渐渐开始对老太太冷眼相待,出言不逊,对老人的饮食起居怠于过问,甚至对老太太的其他五位子女说出大逆不道的话来。方老太想撵小儿子一家,孙子拿出了房产证——方老太太反倒成了寄人篱下,于是在其他五位子女的拥簇下找律师讨说法。
    我研读了那份赠与合同,属于附条件的赠与,条件是保证方老太太对该房屋有居住权,但是从老人及其子女的倾诉看来,小儿子一家是随便老太太住,就是让她住得不舒心,变相地撵她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三种法定撤销事由似乎都与本案沾得上边,但似乎在程度上又达不到,要是诉诸法律的话,法院的判决顶多就是“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既已公证且过户,想把房子再要回来可真是回天乏术。于是我先是讲解了本案的几个法律要点,并真诚地表示了关切与同情,然后坦率地告诉他们打这官司成本高,取证难,伤感情,还不好执行,善意地建议将此事在家庭协调内部处理(陈述过程中感觉自己像个居委会干事或者人民调解员)。老人头脑很清醒,关于赠予和产权我用了几个比喻一解释她就明白了,然而她的伤心和懊悔溢于言表,临走时神情黯然地与我握手,说着感谢的话,我感到老太太的手很瘦,很凉。
    在本案中,将房产给孙子是方老太太真实意思的表示,虽然她并不完全懂得过户手续和公证的意义,但整个事都是为了把房子给孙子在忙活,这是她所知晓的,并且签字按了手印。事后儿孙不孝,侵扰了老人的居住权,却又达不到剥夺居住权的程度,若以所附条件未达成为由要求法院撤销赠与,似乎有些牵强,很难得到支持。方老太太很后悔,但是无力否定已经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中所谓的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责任自负原则在这里显得有点冷酷。
    葛老太太保费被骗案
    文康律师事务所是葛老太太的女儿所在单位的法律顾问,她女儿直到最近才知道母亲遇到了一件蹊跷事,并向我们咨询。事情是这样的:三年前,葛老太太经不住保险业务员小杜的巧言劝说,以其女儿为受益人购买了一份三年期的人寿保险,三年到期还可以分红。就在还差两个月到期的时候,小杜以办手续为由借了葛老太太的身份证和保险单,次日带葛老太太去保险公司还真办了手续。葛老太太八十二了,耳聋眼花,仓促间去保险公司也没带助听器和老花镜,出于对小杜的信任,就顺从地签字按手印了(事后才知道办的是退保手续)。退保后,钱被保险公司拨到了葛老太太名下的一个农行账户上,并被陆续提走,而葛老太太根本不知道有这个账户,更没有此账户的存折和密码;保险业务员小杜早在退保时就不在保险公司工作了,现在也找不到了。葛老太太退保后的八万元钱就这样找不着了。
    保险公司自称没有责任,投保退保时客户自愿,有签字手印为凭据,开立账户的农行经查询,当时开户人持葛老太太身份证和其本人的身份证开的户,这个开户人并不是小杜,而农行对开户人本人的身份证的真伪鉴别又不承担法律风险。看来只有马上报案,寄希望于公安机关能找到那个曾经的保险业务员小杜了。
    我认为,保险公司还是有责任的,退保手续有一个环节是审核,审核人员应当询问葛老太太的真实意思并得到确认方予办理。事实上,葛老太太根本不明白退保是怎么一回事就糊里糊涂地签了字,退保是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毕竟还有两个月就到期分红了呀。但从举证上来看,很难追究保险公司的责任,葛老太太那天的确去了保险公司,的确签了字,也并未提出异议,她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啊。
    高龄老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曾有学者认为,为了充分保护老年人权益,应将高龄老人归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大多数高龄老人的思维已不够敏捷,而且普遍对于新生事物的了解极少,以致许多老年人在参与民事活动时经常被骗,或者由于对事物了解的局限性而签订并非出于本意的合同。但也有人坚决反对,认为此举并非对老年人的保护和尊重,而是对他们的权益的限制和人格的侮辱。笔者认为,对此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其一,年龄大、知识面有限并不能影响民事行为能力。相当多的高龄老人思维敏捷,头脑清醒,完全具备自由意志,即便是对新事物了解有限,也不能否定其完全行为能力。
    其二,在保护老年人利益的同时,也要考虑保护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老年人也可能发生道德危机,若利用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会制造一些法律上的不公平。假如一个年逾八旬的老年人买一台电脑,总不能因他是所谓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认定交易无效,那商家还敢不敢接待老年顾客?
    其三,对老年人的行为能力不宜划定年龄范围和民事行为种类的范围,而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可以对涉及纠纷的高龄老人作司法鉴定。老年人随着年龄的增长的确可能失去对事物正确的认知能力,但这种认知上的偏差达到什么程度、是否足以影响行为能力,需要专业机构和人士的鉴定。
    讲求和谐的法治社会,应当是一个关注弱势群体、充满人情味的社会,这就需要公众来致力维护老年人权益,帮助老年人提高自我保护的意识,我真的不愿再看到那样伤心无助的老太太。你愿意吗?

    庄慧鑫,助理。经济法法学学士,刑法法学硕士,二〇〇二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曾就职于行政执法部门,从事稽查追缴、行政处罚和法制研究等工作,多次参加经济法学和刑法学全国年会,先后在学术报刊上发表文章二十余篇。主要业务领域:刑事案件、经济案件以及交通行业法律事务。
 

 

返回目录

 

 

追逐梦想 用心工作

投资法律业务部 王磊

    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梦想,但是在这残酷又现实的社会里,我们又要怎样才能追逐到自己的梦想,实现自己的梦想呢?一个一个的梦想,给人生铺砌了一条五彩斑斓的路途。圆梦,是人生的最高终结,也是生命的真谛。而眼下,我们只能把梦藏在心里。我想,这只是暂时的,因为任何的成功都要付出不同程度的代价。
    我们身处在一个朝气蓬勃、人才辈出的时代,使我们时刻感觉到竞争的无情,淘汰的威胁。不管你的梦想有多么宏大和精彩,也不管你对梦中的世界是如何地痴情和留恋,你都得面对严酷的现实,让自己在这个现实世界中好好地生存下去。一个人为实现梦想,绝对不能好高骛远,所要做的最基础最本分的事,就是先用心做好自己眼前的工作。
    真正聪明的人,会晓得在工作的过程中,你花下多少热情,经过多少努力,都是你的享受,都会令你离理想更近一步。因为拥有了一份工作就拥有了独立的经济能力,自己可以支配自己的劳动所得;拥有了工作就等于拥有了一个完整的自我,能够在社会上立足,学会了与别人竞争;拥有了一份工作就等于拥有了自信,不再依赖于他人,能独立生存。因为这是一种积极面对社会的心态,是一种积极向上的精神风貌,是一个人直面自己,拥有独立的人格最好的体现。
    用心工作是对自己的负责,对梦想的珍惜,对生活的尊重。除了工作,再没有什么能提供如此高度的个人使命感和如此充分的生存理由,以及如此恰当的充实自我、表达自我的机会。
    现在,我们只得把梦想小心翼翼地收挂在心灵的一隅。允许的时候,为她添一把土,掬一捧水。但只要我们能够生存,我们就有圆梦的可能。待到条件允许的时候,我们就能实现自己的梦想。千万不要到了那一天,才发现自己已经被淘汰,再也没有实现梦想的可能,那才是人生最大的悲哀。 

    王磊,律师。二〇〇一年毕业于中国海洋大学,获法学学士学位;二〇〇三年毕业于英国诺丁汉大学,获国际商法硕士学位;二〇〇六年取得法律执业资格。二〇〇五年至二〇〇七年就职于美国贝克·丹尼尔斯律师事务所青岛代表处。主要业务领域:外商投资、公司法律事务。
 

 

返回目录

 

 

本期律师之星--贾宁

           

   

    贾宁,律师。一九九五年毕业于华东政法学院,法学学士。主要擅长刑事、民事(公司、房地产、产品质量、婚姻家庭、劳动争议、人身伤害、继承、相邻关系等)案件的诉讼代理业务。

 

返回目录

                                        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
  
       青岛地址: 中国· 青岛市香港中路61号阳光大厦写字楼10-11层   邮政编码: 266071
          : (0532)85766060         传 : (0532)85786287 80772020
          济南地址: 中国· 济南市南门大街2号银座泉城大酒店B366室   邮政编码: 250011
           : (0531)86026655         传 : (0531)86920159
    
     电子信箱: wincon@wincon.cn    网 址:www.wincon.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