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第9期

 

 

 

本期要目

律所快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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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康所及张金海律师双获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资格
  ·
孙芳龙律师应邀参加“救捞案例及相关法律国际研讨会”
  ·
文康签约同创公司为其改制并上市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文康签约为海丰集团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
法制新闻
  ·工商听证规则10月1日施行 个人被罚三千即可申请
  ·15万法官轮训考试 不合格者可能调离审判岗位
  ·我国对举报人事前保护近乎为零 将推新举措
  ·证监会颁六部法规及意见 规范上市公司并购重组

业务研究
  ·注册商标与外观设计专利竞合侵权责任研究

案例选编
  ·代理合同纠纷案
  ·夫妻间的股权纠纷适用婚姻法还是公司法
律师随笔
  ·儿子理财二三事
欣赏园地
  ·没有真相就没有正义
本期律师之星——荆维航
     
   

 

 

 

律所快讯

文康所及张金海律师双获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资格
   
9月1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报》公示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文康律师事务所及张金海律师双双通过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初审、公示、审定,分别作为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被编入该名册,获得了破产案件管理人资格。
    今年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新设了破产案件管理人制度,由各高级人民法院审定本辖区内符合规定条件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及人员,编制破产管理人名册,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人民法院今后在受理企业破产案件时,一般应从该名册中指定破产管理人,全面接管债务人企业并负责其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清算事务。
    文康所及张金海律师此次均被编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为事务所今后积极开拓企业破产业务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孙芳龙律师应邀参加“救捞案例及相关法律国际研讨会”
   
由交通部救助打捞局和中国海商法协会主办的“救捞案例及相关法律国际研讨会”9月5-6日在北京举行。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各海事法院、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各打捞局、各大保险公司、航运公司等单位和部门的代表一百余人参加了此次会议。
    研讨会上,国内外的专家学者围绕海上救助和打捞的最新案例及相关法律进行了主题发言,全体与会人员结合主题发言展开了热烈讨论。
    孙芳龙律师应邀参加了研讨会,并在大会讨论中结合自己处理海上救助和打捞案例的经验做了发言。

文康签约同创公司为其改制并上市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9月5日,文康与山东同创汽车散热装置有限公司签订《专项法律顾问协议》,受聘担任其改制及股票发行并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同创公司注册于泰安市磁窑经济技术开发区,主要从事铝制汽车散热器、汽车空调等汽车冷却系统零部件的生产销售业务。文康已组成专项法律服务团队为其改制并上市提供全程法律服务。
文康签约为海丰集团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
   
近日,文康与岛城著名企业——山东海丰国际航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合同》,受聘担任该集团及下属十五家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文康为此组建了专项法律服务团队,为该集团及下属公司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此次签约体现了海丰集团在新时期对文康的高度认可,也进一步彰显了文康合作制胜、共谋发展的特有魅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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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新闻

 

工商听证规则10月1日施行 个人被罚三千即可申请

    记者昨天(11日)从国家工商总局获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将于今年10月1日起实行。根据规则,工商案件听证申请的门槛将降低。
    根据目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规则》,公民被处以5000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才能申请听证。而修改后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则降低了听证申请的门槛———公民被处以3000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处以3万元以上罚款即可申请听证。降低听证处罚数额的标准,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多的申请听证,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机会。
    新规则还扩大了接受听证的范围,如果工商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较大数额的行政处罚,当事人都可以要求举行听证。此外,新规则还就听证申请的提出方式增加了“可以在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的规定,并且对以邮寄方式送达,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没有收到听证告知书时,明确规定了应当自实际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记者袁国礼)

文章来源: 京华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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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万法官轮训考试 不合格者可能调离审判岗位

    法制网北京9月23日讯 记者王斗斗 全国基层法院法官轮训统一考试22日在全国3100多个基层法院同时举行。此次考试涉及全国各基层人民法院具有审判职称的全体法官,参加人数约有15万人。考试的考场设置在全国3100多个基层法院,规模之大在全国法院系统尚属首次。
  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主任李克巡视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考场,他要求,要以全国基层法院法官轮训为契机,更好地加强人民法院基层队伍建设工作。最高人民法院要求,考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补考不合格的,要离岗培训;离岗培训后经考核仍不合格的,要通过法定程序调离审判业务岗位。
  据介绍,考试的考卷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命题并印制,上级人民法院安排了专人对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轮训考试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最高人民法院也安排了专人进行巡考。
  此次考试是为了检验三年以来全国基层人民法院法官轮训的成果而举行的。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加强基层建设工作会议上提出,用三年时间即2005年至2007年完成对全国广大基层法官进行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培训。
  根据要求,全国各地法院从2005年起普遍组织开展了基层人民法院法官轮训工作。目前,基层人民法院法官轮训工作已经基本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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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娟曾因举报而遭报复。王义杰摄

记者日前从最高人民检察院获悉,目前检察机关侦破的案件中,有60%的线索来源于举报。然而,由于相关法律的缺失,国家为举报人提供的保护——尤其是事前保护,近乎为零。
    河北省原省委书记程维高落马后,举报人郭光允仍然受到死亡威胁;吕净一举报河南省平顶山市原政法委书记李长河后,先是被免职,接着因“涉嫌挪用公款”被刑事拘留,后又遭行刺造成重伤,妻子则被刺身亡……一桩桩惨案接连发生在举报人身上。
    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全国每年发生的证人、举报人致残、致死案件从上世纪90年代每年不足500件上升到现在每年1200多件。
    “每一个举报人,都是‘时代的良心’,对举报人的每一次报复,都是对社会正义的一次打击。”最高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厅举报工作处副处长白会民在接受采访时对记者说:“很多本想举报的人因为看到了举报人的‘下场’而放弃举报,这让整个社会产生了强烈的道德挫败感。”
    据白会民介绍说,检察机关接到的举报中,有60%的举报人与其所举报的人或事没有利益冲突。
    “就像李文娟举报的初衷一样,并非因为个人恩怨。”白会民表达了他的担忧,“如果举报人不能得到很好的保护,这60%的人很可能放弃举报,这会使线索资源大量流失,对检察工作十分不利。”
    “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在酝酿举报人保护计划,我们一直在寻找最好的保护举报人的方法,并逐渐向更加合理靠拢。”白会民透露。
    计划:推出系列举措,保护反腐“同盟军”
    即将召开的全国检察机关第四次举报工作会议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讨论如何从源头上保护举报人,加强对举报人的事前、事中保护。
    “保护举报人,首先提倡机制保护。这需要从机制、体制上进行完善,在机制建设上有所作为。”白会民介绍说,“高检院计划在各级检察机关成立举报线索评估领导小组。评估领导小组由院领导和举报中心负责人组成,根据案件需要,吸收反贪、渎检部门领导参加,目的是加强处理举报线索的效率。同时,加大力度,积极查处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案件,保护群众举报的积极性,保护好‘同盟军’,做到对我们应该掌握的线索全部能够掌握,已经掌握的线索得到及时、彻底的处理。”
    白会民还透露,高检院将建立举报责任追究机制,加强对泄密者的责任追究,发现泄密就坚决惩处。同时将明确举报中心的调查启动权和处分建议权,使举报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违纪问题能够得到及时处理;此次举报人工作会议还将丰富现有举报工作规定的内容,尤其对人民群众关心的举报奖励等作出详细规定,希望通过这一系列机制的建立,给予举报人切实的保护,激发群众举报的积极性。
    保密本身就是对举报人最好的保护。在“保密”问题上,高检院进行着有益的探索。
    计划A:全国检察机关设立统一的举报网站

高检院举报中心网址:http://jubao.spp.gov.cn

进入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主页,“举报中心”的链接非常醒目。点击进入举报中心,看到一张中国地图,举报人可以选择相应省份,轻轻点击即可进入该省检察院的举报平台进行举报。举报中心会自动生成一个密码,举报人据此可以随时查看举报的处理情况,而这个密码只有举报人自己知道。
    “这个系统是2003年建立的,在各个中直机关举报网站中是最早的。网上举报已经成为举报人向检察机关提供线索的主要途径。”白会民说。
    与其他形式的举报相比,网络举报更便捷,更顺畅,而且能更好地互动。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检察院查办的郑大水案曾获得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总局评选的优质案件奖,此案就是通过这一平台办理的。
    白会民回忆了这一案件的初查过程:检察院收到举报线索后,在两个小时内对举报线索进行了研究。检察机关在举报线索的回复栏留言(回复栏只有举报人通过输入举报时所留密码才能打开),要求举报人提供关键信息。两天之内,检察机关和举报人交流了30余次,基本掌握了郑大水的犯罪事实,一举突破了案件。直到现在,检察院还不知道举报人是谁。
    通过网络举报更有利于举报线索的保密。白会民说:“过去检察机关传送举报线索主要通过机密信件,或者在网上打包通过机要通道发送到各地检察院的办公室,由办公室登记后转交给举报中心,中间多人经手,容易泄密。”而通过网络举报则把举报线索直接传送到各地举报中心专管人,减少了环节,也便于对泄密举报信息案件准确查处。
    记者从高检院获悉,2006年9月,在中央对信访工作作出指示,要求信访工作网络化,实现信访信息的互联互通后,高检院指定专人对全国举报网络传输通道系统进行了研究和论证。目前,全国3000多家各级检察院,一半以上已经开通了网络举报。
    为了防止多头受理举报,高检院正在对网络资源进行整合,目前,高检院举报中心网站已经开通,与各省级检察院举报网站的链接也在建设当中,实现网上链接后,举报线索首先进入到高检院举报中心,再由其进行分流,并对分流下去的举报线索的处理情况进行监督。
    “网络举报不同于在公共网站上举报,公共网站的举报信息进入的是公共服务器,网站的管理员首先知道举报信息,不利于保密,设立全国统一举报网站,保密性更强,能有效避免泄密问题。”白会民说。
    计划B:设立全国统一的免费举报电话
    “现行的举报线索受理机制也将会有较大改革。”白会民介绍说“我们将改变现有举报电话,在全国设立统一的免费举报电话。”
    现在各地举报电话的尾数是2000,但前几位数字却是五花八门,不便记忆,而且举报人还需自己付费,失去了举报的公益性。
    今年年初,高检院与信息产业部协商将举报电话改成全国统一的免费电话。白会民告诉记者:“目前协商工作进展顺利,预计在今年年底这个号码就会公布于众。检察机关将集中受理举报线索,实行24小时值班制,并对举报线索及时受理,及时处理。届时,具体办法也将公布。
    计划C:基层院将不再设举报中心,举报线索上管一级
    “这也表明了一个倾向——基层院不设举报中心。”白会民认为,在基层检察院,尤其是在一些县级检察院设立举报中心不符合国情。
    “从基层院人员配置来看,基层院的办案人员本来就少,查处当地官员阻力也不小,如果再设立举报中心,将影响工作成效。县级检察院控申部门的中心工作是负责处理涉检信访,化解矛盾,只要加强内部制约,提高办案质量,完全可以成为全院案件的管理部门,举报工作可不涉及。”白会民说,“现在的改革计划是,举报线索上管一级,通过制定上下级之间、同级检察机关不同部门之间的监督制约机制,让举报线索不通过一定的程序就无法流转到下一个环节,如果哪一个环节出现问题,能够很快发现。”
     期待:完善法制,由国家预防腐败局将举报工作统一起来
    “公民冒着风险举报,如果举报人不能从法律中得到自己最基本的人身安全保障,那么是不是只能沉默?”因举报而受害的河南律师胡四平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无奈地反问。
    “我国在《宪法》中虽然明确了公民有举报的权利,但到目前为止,除了刑事诉讼法上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和高检院出台的政策性规定外,我国还没有一套系统的关于举报人和证人保护的法律或制度。”中国政法大学教师吴丹红告诉记者。
    现在全国有12个省、两个地级市人大制定了地方性的保护举报人法规。“但它们有一个共同特点,就是偏重事后追究,缺少预防性的保护措施。打击报复都已经发生了,惩罚不能算是对举报人的保护,只能叫做救济。”白会民希望国家能够出台一部关于保护证人或举报人的法律或法规。“保护举报人有了依据,我们的工作就有了方向。”白会民认为。
    目前,我国对举报人保护实行的原则是“向谁举报,谁就负责保护”。举报人保护工作,各部门各负其责。“检察机关对于向其他机关举报的举报人保护,只能是对举报人打击报复造成举报人重伤或死亡的、精神病的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涉嫌构成犯罪的情况。”白会民说,“检察机关对其他部门没有强制力,连建议权也不便行使。检察机关所能做的只是把自己掌握的材料转给有关部门,且不能有任何倾向性的处理意见。”白会民建议说,“如果国家预防腐败局能把各部门的举报工作统一起来,那么我国的举报人保护形势将会有很大的改善。”(作者:王义杰)

文章来源: 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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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颁六部法规及意见 规范上市公司并购重组

   近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和相关各方行为的通知》、《关于在发行审核委员会中设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的决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5号——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和发行情况报告书》。证监会有关负责人表示,上述六部法规及规范性意见的出台,标志着上市公司并购重组、非公开发行股票在全流通市场新环境下逐步走向规范与发展并举的新阶段。
    随着股权分置改革的深入,我国资本市场发生了转折性变化,就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而言,收购主体的收购动机日趋多元化。另一方面,全流通市场环境下资本市场出现的新变化和新趋势,加大了资本市场监管的难度。上市公司的并购重组和定向发行往往伴随着股票市场内幕交易和二级市场股价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证监会有关负责人说,为了积极应对市场出现的新问题,证监会发布了这六部法规及规范性意见,从不同角度对现有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规则体系做了完善。
    证监会还对并购重组审核机制进行了重大调整,将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设立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中,专门负责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包括以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申请事项提出审核意见。(记者许志峰)

文章来源: 人民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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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研究

  
注册商标与外观设计专利竞合侵权责任研究

李东海

摘 要: 由于知识产权客体的虚拟占有的属性,一物多权、一物多主的现象在知识产权领域并不鲜见。目前关于知识产权这一特性的论述还对集中于权利重叠与权利冲突领域。对于在一物多权的前提下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则少有问津。事实上,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竞合是知识产权权利重叠与权利冲突的必然结果。那么如何在知识产权权利重叠与权利冲突的基础上解决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则是在实务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本文以注册商标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责任竞合为出发点,分析了二者产生责任竞合的原因、竞合的表现形式,结合有关责任竞合以及请求权竞合的理论,借鉴世界其他国家的有关立法,对目前我国注册商标与外观设计专利竞合侵权责任的规制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
责任竞合  请求权竞合  惩罚性赔偿
    一、注册商标与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重叠是产生注册商标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责任竞合的原因
    《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二条 第三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应该说外观设计专利的目的主要使为了让产品更加具有美感,从而使产品更加畅销;商标的作用是为了便于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是识别其生产者[i];二者的作用和目的并不相同。
    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产品的美学价值,而不是功能特性。外观设计专利与商标的权利重叠主要在于他们都关心有用物的非功能性特性[ii]。但是由于外观设计专利权和商标权都属于工业产权,外观设计的保护对象含有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商标保护的对象则可以是图形,可以是平面的,也可以是立体的商标,因此外观设计与商标之间存在许多交叉的机会,在实践中,经常会发生权利重叠与权利冲突[iii]。例如,有的商标是外观设计图案中的一部分,或者外观设计图案中含有类似商标的图案等。
    从理论上说,商标和外观设计这两者应当是互不交叉的两个权利领域,商标和外观设计是商品或产品的不同侧面,各自有其展现的轨道,应当在各自领域内平行发展。但实践中,商标和外观设计均使用在商品的外包装上,当表现为平面的外观设计没有商标法律所禁止注册的内容时,如没有表现商品通用的名称、图形、商品的主要功能、用途、原料等内容时,则外观设计可以被核准进行商标注册,即外观设计专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是注册商标;同理注册商标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同时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在美国,非功能性的外观设计只要具有内在识别性或通过使用获得第二含义,就可以获得商标注册[iv]。在我国,同一客体被分别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和注册商标的事件也不少见。当同一客体的外观设计和商标出现在同一商品上时,消费者无从分辨该商标(外观设计)是产品的商标还是外观设计,尤其在商标为立体商标的情况下,这种混淆往往是无从避免的。如著名的“可口可乐”的玻璃瓶,其既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也拥有立体商标的注册专用权。因此,当同一个商品中的商标权和外观设计专利属于不同权利人时,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就会产生重叠,并进而在商业活动中产生冲突。如果同一个商品中的商标权和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同一权利人,第三人的同一侵权行为则有可能同时侵犯了权利人的两项权利,在这种情况下,该第三人的责任承担形式如何则正是本文研究的重点所在。
    二、注册商标与外观设计专利权利责任竞合的表现形式
    相互独立的权利之间内容存在重叠,无论是消极性的权利内容,还是积极性的权利内容,最终都将表现为从不同角度确立的法律权利,为实现不同立法目的,法律以基本相同的形式行使保护同一特定客体的职能[v]
    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商标权的侵权责任竞合表现为作为同一权利客体的文字、图案或者形状上同时存在外观设计专利权与注册商标专用权,由干权利人之外的行为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商品上商业性使用相同或者相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形状,从而违反了《专利法》以及《商标法》中关于保护外观设计专利与商标权的相关规定。该行为从客观方面分析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也同时构成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从而引起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责任竞合。
    如果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商标权分属不同的权利人,按照通行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理论,一种情况下二者为不相容的权利,实质上只有一个权利,即在先取得的权利,侵权行为人只需就其侵权行为承担一个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可。在二者部分重叠并不绝对抵触的情况下,世界各国一般通过法律或司法实践对于权利人的权利范围进行限制,以避免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商标权的侵权责任竞合。
    在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商标权属于同一权利人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就比较复杂了。在这里要首先明确的是侵权行为人的同一行为同时侵犯了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那么接下来的问题是,侵权行为人应当按照《商标法》有关规定承担侵犯商标权的法律责任?还是应当按照《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犯专利权的法律责任?是只承担一种侵权责任还是两种侵权责任?要解决这个问题,实质上就是要研究在知识产权模式下的责任竞合问题。
    三、法律责任竞合与请求权竞合
    法律责任的竞合是指因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法律责任的产生,这些法律责任之间相互冲突的现象。其特点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数个法律责任主体具有同一性;
    (二)责任主体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而不是多个行为;
    (三)该行为符合两个及其以上法律责任构成要件;
    (四)数个法律责任之间,既无吸收关系也无并存关系,相互冲突。
    法律责任竞合的原因在于法律规范的竞合,同一行为被不同法律规范所调整,从而产生数种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竞合导致双重乃至多重请求权的存在。
    我国学者在讨论责任竞合问题时,既有用责任竞合概念的,也有用请求权竞合概念的。但是多认为在一般情形下, 责任竞合与请求权竞合具有共同的内容。认为责任竞合是从不法行为人(债务人)角度观察而产生的概念,请求权竞合是从受害人(债权人)角度观察而产生的概念,所以责任竞合与请求权竞合是同一问题的两个不同的方面[vi]
    所谓请求权竞合,是指一个自然事实,符合多个法律构成要件,从而产生多个请求权,而这些请求权的目的只有一个[vii]。请求权竞合,主要是因同一事件所产生的复数的请求权之间的竞合。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经常存在着多个,但是相互独立的请求权,他们在内容上完全相同或者相互重叠[viii]。之所以发生竞合,是因为这些请求权的目的相同。如果目的不同,则不构成竞合,而是可以同时存在,也有人称之为并合。
    由于违法行为的具体形态是不以立法者的意志为转移的。因此,解决责任竞合问题,显然不能以从法律上加以禁止为办法。责任竞合是法律无法消除的,作为一种正常的法律现象,立法上应当对其予以承认。所以,面对责任竞合,我们并不需要考察竞合存在的合理性,而是要决定: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法律应当怎样对当事人选择请求权加以规制,因为,允许违法行为的受害人选择请求权,在理论上产生一系列复杂的问题:权利人在竞合之诉中是具有两个请求权还是一个请求权?如果是两个,其中一个实现后,另一个还能否被行使?
    考察大陆法系,德国早期萨克森民法草案,曾在第149条规定:“同一原因而发生的数请求,其获得之目的相同者,其一请求权获得满足时,其余请求消灭。倘数竞合的请求,其目的之实现或请求之实行,范围各不相同者,数请求得以不同之请求方法,前后为实行。”但是这个草案未获实行,因此这一方案也就未能形成为立法[ix]。在请求权竞合问题的处理上,传统学理有两种观点,一是法律竞合论,一是请求权竞合论。
    在德国普通法时代,请求权竞合说已成为德国民法学理上的的通说。在德国民法典制定之后,更为多数学说和判例所采用[x]
    在学理上,我国大陆学者并没有如德国、日本或者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那样,对请求权竞合问题给予较多的关注,也少有就请求权竞合的几种理论展开讨论的。从学者们的观点来看,我国学理一般都采请求权竞合说[xi]
    四、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民事责任
    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是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核心和关键,是权利之争的根本利益所在,而停止侵权应是赔偿损失的前提。在诉讼中,侵权人往往是将物上请求、认定权利归属、停止侵权等与债权请求——即损害赔偿一并提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民事责任也不例外,但是,由于本文的前提限于侵权行为人的同一行为同时侵犯了同一权利人同时拥有的商标权和专利权的前提,所以,一个停止侵权的请求即可满足权利人保护自己权利不受继续侵害的要求,无论该请求是基于商标权还是外观设计专利权。因此,本文着力于从损害赔偿的角度来分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责任竞合问题。
    损害赔偿的性质历来有惩罚性与补偿性之争,目前学术界的通说认为由于民事主体的平等地位,一方民事主体无权制裁另一方民事主体,所以损害赔偿最基本、最主要的性质是补偿受害人的损失[xii]
事实上,大陆法系现代意义上的侵权行为法起源于公元前三十世纪罗
马法上著名的阿奎利亚法,经过后来很多法学家的解释,逐渐发展形成了现在的侵权行为法体系[xiii]。最初罗马法关于私犯的处理就明显带有惩罚的性质[xiv]
    具体到知识产权侵权责任问题的处理上,是不是一定要严格坚持"平等者之间无惩罚"这一传统的原则?如果答案是肯定的,我们可能就会坚持补偿性的原则;或者是不是也可以考虑另外一种形式,在某些问题上出于一种特殊的考虑而引入一些具有惩罚性功能的民事责任形式。
    从世界各国的知识产权立法状况分析,目前多数国家都将损害赔偿作为侵犯知识产权的重要的救济手段。而从赔偿的性质来看,多将损害赔偿规定为补偿性质,而只有少数国家如美国所规定的损害赔偿既具有补偿性,也具有惩罚性[xv]
    在多数国家知识产权法当中,当同一权利主体享有的多重知识产权时,针对某一特定侵权人诉讼时,权利人只可以选择主张其多重请求权之一。而这种选择并不妨碍权利人在对另一特定侵权人诉讼时,选择主张自己的另一权利。同时,权利人主张某一请求权而不能获得胜诉时,权利人可以以同一客体就对方侵犯其其他知识产权提起诉讼,并进而胜诉[xvi]
    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规定也是以补偿为原则,只有在无法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时,通过法定赔偿来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弥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将原来50万元以下的法定赔偿提高为人民币 5000 元以上、100 万元以下的赔偿数额[xvii]。虽然这一条款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对比现行《专利法》《商标法》有关法律法规,《草案》明显提高了侵权行为人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加重了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法律上的可非难性。而且就法定赔偿的性质而言,其着眼点并不在于对权利人的补偿,而是对于侵权行为的法律上的责难。可以说,这里的法定赔偿就其性质而言可视为对于侵权行为的一种惩罚。适用法定赔偿并不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为前提。在“即发侵权”的情况下,权利人的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又何来补偿一说。此外,在界定赔偿额时,允许法院以合理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来确定赔偿数额。此一规定则明显带有惩罚的性质。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以为,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责任竞合中,应当以弥补权利人的实际损害为原则,以法定赔偿为补充。只是法定赔偿的性质应为惩罚性而非补偿性。在权利人而言,应当享有在两个请求权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在一个请求权的行使遭遇障碍时,应当允许权利人行使另外的请求权以弥补自己的损失,惩戒侵权行为。
    在前述一般的竞合处理原则的基础上,笔者以为,是不是可以考虑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一些有别于传统损害赔偿原则的制度。在保护知识产权呼声日益高涨的今天,在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层出不穷的现在,能否突破损害赔偿中的“填平”原则,在知识产权领域确立惩罚性的民事责任制度,应当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在本文探讨的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责任竞合中,能否给予权利人以更多的救济,或者说对侵权行为人课以更多的法律责任?毕竟请求权之间的竞合仅仅是理论探讨而已,除合同法对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有明确规定外,在立法实践中并未禁止基于同一侵权行为而行使多个请求权。从对侵权行为的惩罚和预防侵权行为的角度出发,权利人应当有权行使一个请求权即获得足额损害赔偿的情况下,仍然有权就另外一个请求权提起诉讼,从而获得法定赔偿。从理论上分析,两个请求权的法律基础不同,一为《商标法》,一为《专利法》;两个请求权的目的也不同,一为对损害的补偿,一为对侵权行为的惩罚。二者并不发生冲突,因此应当允许当事人分别主张请求权。


[1]孙昊亮 《知识产权领域权利冲突的成因及其对策》 《南阳师范学院学报》2004.11
[2]罗伯特*P*墨杰斯等《新技术时代的知识产权法》 261页 齐筠等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0月第一版
[3]程永顺 《中国专利诉讼》390页,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21月第一版
[4]李明德:《外观设计与商标保护》,载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研究》第7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
[5]李永明张振杰 《知识产权权利竞合研究》 《法学研究》 200l年第2
[6] 段厚省 《请求权竞合研究》 《法学评论》  2005年第2
[7] 段厚省 《请求权竞合研究》 《法学评论》  2005年第2
[8]卡尔 拉伦茨 《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等译 法律出版社
[9] 段厚省 《请求权竞合研究》 《法学评论》  2005年第2
[10]张康林 程黎明 《请求权竞合及其对策》 《法制与社会》2006 12
[11]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211-234;邹海林著:《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竞合》,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1
[12]王利明、杨立新 《中国侵权行为法》 法律出版社 1998204
[13]桑德罗•斯奇巴尼 《侵权责任问题——罗马法渊源解读》20051017日中国人民大学学术报告整理材料
[14]在罗马法中《十二表法》在私犯领域就确立了一个原则,即所有的私犯都必须采用交付赎金的方式来解决。正是在这种意义上,私犯是交付损害赔偿金义务的来源。在罗马法当时的观念上,交付赎金的性质不是所谓的损害赔偿,而是一种处罚,是对从事私犯行为的加害人的一种处罚。例如,如果多人对同一个人施加了侵害行为的话,按照当时法律的原则交付赎金不是损害赔偿而是处罚,所以当时的做法是,所有参与侵害行为的行为人都必须交付全部的数额,即所有的加害人都需要缴纳同样的赎金。从这样的规范也可以看出,当时赎金的主要性质还是一种处罚。
[15] 吴汉东《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3月第一版 490
[16]郑成思 《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10月第三版 369370
[17]《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人民币 5000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赔偿数额。

    李东海律师,青岛农业大学经济贸易学院教师,2006年毕业于四川大学,获法学硕士学位。主要业务领域:民商事法律事务、知识产权法律事务。曾就职于北京九州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 ,从事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事务。在知识产权鉴定以及诉讼等方面有丰富经验。擅长规划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知识产权诉讼风险分析、方案论证、手续代理及纠纷处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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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选编


 代理合同纠纷案

委托代理人:郇紫东
委托人:山东省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青岛富源工艺品有限公司(简称B公司)、青岛聚益国际经贸有限公司(简称C公司) 、薛某 。(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对方当事人:山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D公司)。(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案情简介】
    2003926日,D公司与ABC公司及薛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D公司向ABC公司及薛某出借款项人民币350万元,用于购买青岛市福州路97号写字楼;其中250万元借款用于D公司租赁青岛市福州路97号写字楼的费用,直至逐年抵偿完毕;余100万元借款的期限至20031230日止,ABC公司及薛某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期满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本金。2003911日,D公司向B公司支付人民币100万元;2003927日,D公司向A公司支付人民币250万元。
   
20031230日,D公司与被告C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青岛市福州南路97号写字楼73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411日至20041231日,租金37266元;20031226日,原告与C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D公司租赁青岛市福州南路97号房屋338.42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411日至20061231日,三年租金321780元;20031226日,D公司与A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青岛市福州南路97号房屋1394.59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411日至20061231日,三年租金168万元。
    上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B公司于200445日偿还D公司借款100万元;截止20054月,D公司租赁对方房屋已实际产生房屋租金956432.98元、水电费9977.62元,暖气费41029.72万元,ABC公司及薛某已从250万元款项中扣减,并向D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被告尚占有原告款项1492559.68元。
    20053月,D公司以得知企业间的拆借行为系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行为为由,诉至青岛市南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并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返还剩余借款及相应利息。

【一审诉辩】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借款协议项下的250万元人民币究竟是借款还是租金。
    原告诉称: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签订的是无效的借款协议,350万元中的250万元也是其中的借款。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名义上为借款协议,但事实上借款仅为100万元,而该100万元借款被告已经偿还;另250万元款项系原告向被告预付的房屋租金,原被告所签借款协议中的有关租赁条款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要求返还预付租金无依据;现原告仍租赁被告的房屋且房屋租赁合同的期限至2006年底,剩余款项应抵扣预期产生的租金。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审理及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从其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内容看,其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为借款合同,但该借款合同属企业之间的拆借行为,已违反了有关法律静止性规定,应为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被告依据该合同从原告取得的款项应予返还。对原被告诉争的350万款项中的100万元性质为借款期以偿还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但对另250万元款项性质及是否返还原被告产生的争议。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作以下判定:
    1、 原被告所签借款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的内容,仅是对350万元借款中的250万元借款的偿还方式的约定,该约定不能改变该250万元借款的性质。
    2、因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无效,即借款协议中的全部内容均为无效,包括对该250万元借款的偿还方式的约定亦无效。
    3、因借款合同无效,被告产生法定的金钱返还义务,该返还标的物的性质不能通过另行约定由借款变更或转化为预付租金。
    4、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与房屋租赁合同为各自独立的合同,其效力应分别认定,借款合同的无效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及其履行。
    5、因租赁合同的履行,原告负有按约向被告交付租金的义务,对实际履行过程中已产生的租金等费用,原、被告已合意扣减,本院应予认定;预期产生的租金,被告可依租赁合同另行向原告主张,而不应先行从应返还原告款项中扣除。
    因此,被告尚占有原告的款项1492559.68元。
    同时,因该借款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均有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予以追缴,且应对原、被告处以约定利息等额的罚款。对该处罚法院将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处理。
    综上,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492559.68元,驳回原告的利息給付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审诉辩】
    四被告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诉称:
    1、  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协议认定为一个单一的企业间借款的合同,并认定其无效是错误的。借款协议实质上是一个综合性的合同,其包括了房屋租赁和借款两部分的内容,应当却别对待不同内容的约定。
    2、 一审法院认为250万元的租金约定是一种还款方式的约定,并认定其无效是错误的。250万元租金的约定在法律性质上是预付的租金,是合法有效的。
    3、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实际履行了250万元租金的约定,这种约定和履行应当受法律保护。
    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山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针对上诉,提出如下答辩:
    1、 本案所涉《借款协议》实质上是就是一个单一的借款协议,该企业之间的拆借行为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理应认定其无效。
    2、一审法院认定该250万元是一种对借款的偿还方式的约定,该认定正确、合法、有效,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履行偿还该250万元借款的义务。
    3、 本案所涉的《借款协议》和《房屋租赁合同》为各自独立的合同,效力应分别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应依据各协议履行应尽的义务。
    4、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偿还其应偿还的款项,是答辩人合法的维权行为,并未违反任何所谓的约定。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借款协议项下的250万元人民币究竟是借款还是租金。借款合同的名称为借款协议,但合同的性质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确定,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是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中已有明确规定。区分是借款还是租金,一方面应遵从合同法对借款合同和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的规定,另一方面应探究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法院从这两方面的论证得出,本案争议的该250万元不论从法律特征还是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认定为租金。应当注意的是,双方在借款协议当中就租赁关系的建立已经达成协议,并约定另行签订专门的租赁协议,此后房屋租赁合同正是在已达成协议的基础上位具体内容而签订的。不能将借款协议与房屋租赁完全割裂开来,更不能认为是借款与租金的相互抵消,因为租金的性质是在订立借款协议之时就明确下来的,而非在履行过程中借款与租金的并存。双方当事人对该250万元租金的争议,应当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寻求解决,被上诉人以企业间借款关系提起诉讼,并给予借款合同关系行使返还请求权,属于法律关系的认知错误,由于租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约定了争议提交青岛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本案不能一并解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借款协议中有关100万元借款的内容属于非金融企业间的相互借贷,违反金融法规,应当认定无效,但并不影响借款协议中有关250万元租金内容的效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审判决
    二、确认借款协议中有关100万元人民币借款的内容无效,借款协议中有关250万元人民币租金的内容无效;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简要评析】
    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看,对借款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依据以下原则处理:
    1、维护金融秩序原则:对于企业之间借贷关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金融信贷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来认定其效力,对这类纠纷的处理,应当有利于维护金融信贷专营的秩序,有利于国家对资金市场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有利于引导企业正确使用资金。
    2、过错责任原则:主要是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作为借贷标的物的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应当按过错责任来承担 。
    3、公平原则:是指在案件审理期间,应当公平地保护双方企业的合法权益,既要在明确责任的基础上,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损失的一方得到合理弥补,又不应使任何一方从无效借贷中获得不应当得到的利益。
    本案中,非金融企业间的借款协议无效大家都无异议,难点在于借款协议和租赁协议相互交叉,对所共同涉及资金性质上的认定,性质不同就导致委托人不同的权利义务框架。代理律师主张应借款协议实质上是一个综合性的合同,其包括了房屋租赁和借款两部分的内容,应当却别对待不同内容的约定,这是符合经济现实的,也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因此在二审中该主张得到了最终的支持。从本案我们得到这样一个启示,那就是适用法律应该深刻联系案件事实,综合分析、全面把握,而不能简单的一概而论。

    郇紫东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主要业务领域:国际贸易、涉外投资、信息技术等法律事务。熟谙国际贸易规则和惯例,擅长处理国际贸易方面的纠纷;可为外商投资、并购等提供全过程法律服务;对计算机软件、互联网络、电子商务等IT行业所涉法律问题和纠纷的处理具有丰富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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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间的股权纠纷适用婚姻法还是公司法

离婚前夕丈夫上千万元股份全部转让其弟

妻子为讨回“夫妻共同财产"把丈夫告上法庭

漫画 苏亚鹏
法制网记者 吴晓锋

    这两天,宋佳的心情再度陷入到冰窖中,遭遇离婚,遭遇丈夫转移财产,遭遇一审败诉,终于又等来了二审的败诉。一年前,当宋佳被其夫李华起诉离婚时,跑到工商局查询有关情况,才得知李华在这之前一个月,把其持有的价值上千万元(占公司全部注册资本65.88%)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其弟李辉,来折抵从天而降的281万元的债权。宋佳愤而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要求宣告李华向李辉转让股份的协议无效,而等来的却是两审的驳回。这到底是怎么回事?
    离婚前夕丈夫转走股份
    北京女孩宋佳与广东男孩李华于2002年10月在北京经婚介所介绍相识,同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李华是飞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1997年3月20日登记设立,股东分别为李华、陈力、刘飞。
  2003年下半年因公司注册资金达不到1000万元的不能参加招标,于是,飞达公司决定增资。
  2004年2月,飞达公司经过两次增资,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1518万元。这时,李华以货币出资946万元,以实物出资5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5.88%。
  李华称,此间前后,他先后向其弟李辉借款,增资的钱都是借的。2006年1月,李华向李辉出具欠条,内容为:本人因个人原因和开展经营业务,累计向李辉借款281万元整。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签发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李华向申请人李辉给付281万元。次月,经李辉申请,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向李华发出了执行通知。
    于是,兄弟俩签订以股折款协议,李华把其持有的占飞达公司全部注册资本65.88%的股份以28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辉,折抵281万元的债权。同时,刘飞、陈力也把自己所持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李辉。
  2006年8月,飞达公司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没想到1个月之后,飞达公司再变东家,李辉又把一半的股份转让给了他人,并完成了相应的股东变更登记。
  就在这一时刻,李华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宋佳离婚。到工商局查询后得知真相的宋佳痛心而气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公司股份转让给其弟,是侵犯了我的财产权。”宋佳称。
  于是,宋佳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要求宣告李华向李辉转让股份的协议无效。
  一审认为符合公司法股权转让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飞达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的权利义务按照公司法及其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本案中,李华依据生效的裁判文书及其与李辉签订的以股折款协议,行使其对公司依法享有的股东权,将其所持股权转让给李辉,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且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系依法定程序进行,应视为合法有效。因此判决驳回了宋佳的诉讼请求。
  宋佳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二中院提起上诉。
  宋佳认为,原审判决回避了李华、李辉系亲兄弟的这个重要事实,属于重大疏漏。在闹离婚时,李华转让股权的目的就是非法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侵害了她的合法权益。李华在婚后向公司增加出资共计941万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该股份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至于这笔财产的取得是否系借贷而来,与财产权的归属并无直接关系。
  宋佳进一步指出,“兄弟俩所谓的借条也是伪造的,他们欺骗法院签发支付令,恶意合谋签署以股折款协议,是对民事诉讼的严重妨碍。李华仅以281万元的价格(姑且不考虑281万元债务的真伪)转让了至少价值1000万元以上的股权,明显属于不合理低价。”
  同时,宋佳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民法通则、婚姻法、合同法等法律,而不适用公司法。
  李华兄弟则辩称,2003年下半年,公司完成了增资后,参与入股增资的公司把股份无偿转给了陈辉。此间前后,李华先后向李辉借款,在法院的强制执行过程中,把股份转给了李辉(折抵了281万元的执行款)。在转让该股份时,公司已负债累累,该股份的实际价值即使加上不良资产也不过200多万元。所以,李辉又把其部分股份转让出去,对方投资200多万元购进新型印刷设备,才勉强维持了公司的运行,由此印证其并非低价转让。
  李华特别强调,他受让的入股增资公司的股份,应归他个人所有。他说,婚姻法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而该股份是入股增资公司无偿转让(即赠与)给他的。
  二审重申该案受公司法调整
  到底如何界定夫妻共同财产?股权转让时是否要经过夫妻另一方的同意?个人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是否有效?夫妻间的股权纠纷到底该适用婚姻法还是公司法?这是本案的焦点,是宋佳要的结果,也是许多情况类似处境相同的人们期待的一个答案。
  北京市二中院二审合议庭盛涵法官告诉记者,这是一个比较新的问题,与婚姻法有交叉,而且类似的纠纷很多,所以该案的审理将具有导向性作用。他们也与审理婚姻案件的民一庭沟通过,民一庭也反映在审理离婚案件中也有很多涉及股权的案子,因涉及公司法,也很棘手。
  在该案是适用婚姻法还是公司法上,合议庭没有分歧。李华是飞达公司的合法股东,飞达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的权利义务应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所以,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应受公司法调整。
  在股权转让的效力上,合议庭也一致认为,股权是不同于一般权利的一种特殊的权利,只有股东才能享有,股权转让不应该受到限制,也不受婚姻法调整。
  “如果所有股权转让都要经过非股东的夫妻另一方的同意,岂不乱套了?”一位法官笑着说。
  但是,合议庭也有一种意见认为,这个案子并不只是一个单纯的股权转让,其实是一个一揽子协议,其中最重要的是在股权转让协议外,还有一个抵消债务的协议。股权转让是有效的,而抵消债务的协议则应该无效,因为它处分的是财产权,可能侵犯了妻子的权益。股权包括身份权和财产权,股权转化的收益应该是共同财产。
  然而,该案抵消债务的协议已经得到了生效的裁判文书的确认,已经不需要再去证明和判断。于是,合议庭最后驳回了宋佳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低价转让和受让人系其弟弟的争议上,合议庭认为,公司的股权价值与投资成本并不完全等值,宋佳主张李华低价转让股权并对受让人与转让人系亲属关系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我国法律并无亲属间禁止转让股权的相关规定,所以合议庭不支持。

案外两重天婚姻法学者给出相反意见

  同样的问题,婚姻法学者又将怎么看呢?记者采访了西南政法大学婚姻法学副教授杜江涌博士。
    杜江涌指出,就婚姻法来讲,夫妻之间如果没有明确的特别约定均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李华强调,婚姻法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而该股份是入股增资公司无偿转让(即赠与)给他的,所以为他个人财产。杜江涌则认为,该条文关键是对“只”字的理解。
    杜江涌说:“按常理,夫妻是一个整体,说是给你的东西,一般也就是给你们夫妻的,给你们一家的。除非明列出是给夫妻中的一方,排除掉另一方,否则,都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杜江涌同时指出,一般情况,离婚前私自转让财产,其主观上应是恶意的,特别是受让的对象又有特殊性,系其亲属关系,这就更有规避财产的嫌疑。
  在类似案件是适用婚姻法还是公司法问题上,杜江涌认为,其实两个法并不冲突,当股权所有者只有一人时,不需要经过另一人的同意,这时适用公司法;而涉及到离婚时就是财产问题,不能漠视另一人的所有权,要同时适用婚姻法。
  最后,杜江涌强调,任何一个法律的立法宗旨都是要保护财产的所有人,形式上的合乎规定不能对抗行为实质上的违法性。
  (文中涉案人名皆系化名)
来源: 法制网——法制日报周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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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儿子理财二三事

张志国 

    在“你不理财,财不理你”的一片鼓噪声中,我不炒股,不买基金。在全民皆股的时代,我没有众人皆醉我独醒的心态,倒是感觉自己成了当今这个财富社会的弃儿。好在我发现刚满十岁的儿子颇有理财的天分,心里有了一些安慰,想象着将来儿子成为商界奇才,别人在介绍我时会羡慕地说,这个老头你不认识吗?他可是大名鼎鼎的张振羽的爸爸啊。父因子贵,我在众人艳羡声中捋着稀疏的胡子,安享晚年。
    自己没有理财的天分,自然也没有能力在这方面培养儿子。在儿子八岁时,我发现每月花在儿子身上的零花钱已经过百,而从不知柴米贵的儿子的索求与日俱增。为了限制他的花费,同时也帮助他弄懂圆角分之间的关系,我跟儿子谈判后达成协议,每月给他八十块钱,由他自行支配,用于麦当劳、肯德基、奥特曼等属于自己的吃喝玩乐项目。儿子获得了自由支配金钱的权力很兴奋,我则由于因此省了些许银两而窃喜。
    自此以后,每月一日是我为儿子发饷的时间,儿子则在每个月的月底就开始了惦记,假若我疏忽忘记了,儿子会透过好朋友大姨来提醒我,欠薪了。不久,我发现我的决策真是英明,儿子对圆角分的理解有了飞跃,数学口算能力超强,我因此成就感十足地点拨老婆,辅导孩子学习要讲究方式方法,活学活用,你看看我,好好学着!
    儿子喜欢麦当劳,喜欢航模、车模,喜欢看奥特曼,但区区八十块钱,让他时感鱼与熊掌难以兼得。于是为了买一盘奥特曼,他能在麦当劳门前忍住口水,积攒上两三个月以实现自己的心愿。有时实在想早一天拿到喜欢的玩具,就跟我商量能否预支一个月,通常我都是很大度地慨然应允。慢慢地,我发现儿子已经不满足固定的月饷,开始想方设法广开财源了。忘了从什么时间开始,晚餐后儿子担负起了收拾餐桌的任务,我于是感叹儿子真懂事,懂得帮助大人分担家务。后来才得知,原来他与大姨达成了协议,每次晚饭后收拾餐桌,大姨将付给他五毛钱的奖励。哈哈,一个月可是十五块啊,这小子真是生财有道!在捉襟见肘的时候,儿子实在禁不住麦当劳的诱惑,就背着我磨他妈妈给买一份汉堡,钱自然就由他妈妈出,但他又担心事情败露惹我生气,一面吃着汉堡一面又千叮咛万嘱咐,要他妈妈千万别说出去。他妈妈为了哄孩子开心求得学习上的合作,也往往就认了这笔破费。对此我心知肚明,但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可在两件事上我跟儿子毫不含糊,一是借钱一定要还,就比如他出去时忘带钱了又要买自己喜欢的东西,别人给垫上的钱回来一定要还,一定要讲信用。二是因过错造成损失一定要赔。一次在酒店就餐时儿子玩闹打碎了一支酒杯,店里罚了我十块,我毫不犹豫地扣了儿子十块。还有一次,儿子生气后把英语字典撕坏了一页,我严肃批评他以后又加罚了十块钱,还逼着他承认我罚得合情合理。有罚就有奖,在儿子表现很好的时候,我有时会将钱包里的碎银两送给他,儿子收到后总是喜滋滋的说声谢谢,精心整理后放到他的钱包里。今年“六一”之前,儿子很难为情地问我,六月份能否多给他一些。我问为什么,他说一是儿童节,二是他这个月过生日。我觉得理由充分,于是慷慨地加发了几十块钱。事后想这个小鬼有办法,看来每年的六月我都得多破费一些了,为此不免有些懊悔。
    去年秋天我听说的一件事让我对儿子的理财本事有了新的认识。儿子买了一个航模,花了九十多块,但发动机弄坏了。同校高年级的一位同是航模爱好者的学生有一件相同的航模,但机翼坏了,也不能用。儿子跟人家套瓷,一开始想给四块钱买人家的航模,后来以七块钱成交,人家还奉送了六块刚用不久价值十多块钱的电池!儿子拿到那位同学的航模后拆零,把完好的发动机换到了他的航模上,其他可用零件存起来以备以后换用。真没想到,九岁的儿子做成了这样一件划算的大买卖!
    我给的零花钱加上过年过节时得到的外财,儿子现在的家底大约有两千多了。尽管已经比较丰厚了,但儿子敛财的手段却不断出新。他用零钱从大姨那里换出整钱存起来,又以没有零钱为由,央求大姨从全家的生活费里每天给他一块钱,供他下学路上买零食。我指出这不公平,威胁将在儿子的月饷中扣除他从大姨那里获得的外财,儿子这才稍有收敛。
    其实,理财有道的儿子并不吝财,在我们有急用或手头紧张时,儿子会毫不犹豫地表示,他可以出钱,尽管他那一点积蓄相比于家里的大项支出不过是杯水车薪,但儿子精神可嘉,也颇让我感动。今年上半年发生的一件事更让我对他的慷慨和有度感慨有加,自叹弗如。同学拿着二百元钱请他去佳世客吃麦当劳和玩电子游戏,两个小鬼买了五块钱代用币后忘情于游戏之中,等到代用币用完游戏结束猛然发现,余下的一百九十五块钱已经不知去向。儿子领着垂头丧气的同学到了自己家里,没有跟任何人商量,拿出一百五十块钱来给了那位同学,以帮助那位同学回家后能够逃脱父母的教训。那是他两个月的零花钱啊,不眨眼就送出去了!更有意思的是,他没有送两百,而是送了一百五。事后我问他为什么,他解释说因为本来是他同学请他吃麦当劳、玩游戏,两个人也得花上四五十块,给他同学一百五,他同学回家能交代过去,因此没必要给两百。我的天!慷慨已是不易,有度就更难得,儿子,老爸真是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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欣赏园地

 

没有真相就没有正义

2005年3月24日本报对“聂树斌案”的报道

    “聂树斌案”在媒体披露后,曾经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在人们纷纷讨论司法悲剧的制度根源以及错杀案背后的法律责任的时候,河北政法部门却声称,聂树斌案是错案还为时尚早。意思很明白:王书金虽然招供了自己才是杀害康某的真凶,但他是否就是“真凶”,还有待法院的最后认定。如果王书金不是真凶,那么聂树斌案就不是错案。于是人们期待着法院最后的结论。
  但检察机关没有给法院这个机会。据此前媒体的报道,在王书金案的一审中,检察机关只对被告人王书金的其他犯罪事实进行了指控,而王书金提出了检察院未诉的新的犯罪事实(即强奸杀害康某),并以此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查清事实、承担杀害康某的刑事责任。该案二审已经在河北高院进行了不公开的开庭审理,在二审中,检察院和法院仍然继续回避与聂树斌之死有关的杀害康某案。
  这就形成了一个相当奇特的局面,并提出了一个有意思的法律问题:被告人不是以无罪或量刑过重为由而是以漏罪未查清为由提出上诉,而检察机关似乎对被告人供认不讳的犯罪事实不感兴趣。这该怎么办?恐怕一般的立法者和司法者想不到这种被告人“发飙”的情况。
  按照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发现遗漏罪行可以分别按如下方法处理:在审查案件的时候,发现遗漏罪行,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具体的书面意见,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在提起公诉后开庭审理前,发现被告人有漏罪,可以建议公安机关或自侦部门先行侦查或自行侦查,在开庭审理阶段根据法律规定提出延期审理的要求。在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遗漏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要求追加起诉。
  检察机关应该以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成立,处罚犯罪,保证人权。在正当程序的条件下查清事实,给犯罪者应有的法律评价,不使无辜者受到冤枉,不仅仅是受害者及其家属要求,也是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的要求,从根本上也是正义对司法的要求。因此对王书金是否杀害康某进行审查,既是聂树斌家属和一切同情聂树斌命运的人们的要求,也是王书金自己的要求,因为好汉做事好汉当,他不愿意在走上刑场之时还背着连累他人的骂名。何况该案存在着巨大的嫌疑和明显的线索——一个与此案无关的人,仅凭瞎编是编不出来“1994年8月5日石家庄郊区玉米地对康某实施强奸杀害”这些情形的,也无法进行至少六次供述和正确指认现场。对王书金是否杀害康某进行审查,更是保护康某家属正当权利的要求。康某被强奸杀害,无论是被王书金还是被其他什么人,康某的家人都有权利要求司法机关查清,并有权利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对杀人者提出民事赔偿。这一点,不是检察机关可以代劳的。进而言之,对社会公众如此关注的重大案件,公开真相也是民众知情权的基本要求。而且公开真相不是仅仅公布一个结果,而是要公开整个调查过程,隐私权不是一个障碍。
  当地两级政法机关为什么一反常态,对他们一向嫉恶如仇的罪行不闻不问,不予调查、起诉呢?原因就在于他们想以此来搁置人们对聂树斌案的讨论和追问。既然王书金是否杀康某没有最后的司法结论,那么那些想为聂树斌平反昭雪的人只能是瞎折腾了;何况王书金杀的人又似乎不止康某一个,是否杀康某并不影响他被判死刑。因此黑箱操作,速战速决,早日执行,死无对证。他们似乎没有意识到、或者并不关心,匆匆杀掉王书金将对司法公信力造成无法弥补的巨大伤害。
  这和他们执行聂树斌死刑是出于同样的逻辑。破了案,开了庭,走了过场,押上刑场,杀掉,不管对错。聂树斌从判决到执行只有2天的间隔。
  在这里,存在着一个认识上的误区:似乎只有找到并确认了真凶,才能证实聂树斌案为冤案。非也。即使王书金不是杀害康某的真凶,即使无法找到真凶,只要聂树斌受到了刑讯逼供,只要该案存在着重大的程序瑕疵,那么就可以说,聂树斌案是个冤案。而且,只要控方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只要对证据链存在着无法解释的合理怀疑,那么就可以说,聂树斌是被错杀的(只有靠“死人复活”和“真凶归案”才能纠正死刑冤案,这是我们司法制度的耻辱)。因此,河北高检高法试图回避王书金案与聂案相关联的部分,从而达到“聂案讨论到此为止”的效果,在对法律的认识上是相当幼稚的。从目前外界获知的信息来看,河北高院拒绝受理聂树斌案的申诉,同样是没有道理的。
  造成聂树斌的悲剧的主要源基因之一就是,把程序当儿戏。如果我们在王书金的案件中继续把程序当儿戏,如果我们的司法机关继续蔑视程序正义的要求,我们肯定无法避免错杀无辜的悲剧再次发生。
  我们或许可以寄希望于最高法院的死刑复核程序,枪下留人,为了真相。没有真相,就没有正义。

摘自《南方周末》,作者/滕 彪(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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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律师之星--荆维航

 

    荆维航,律师。一九九七年毕业于青岛海洋大学经济贸易系,获经济学学士学位;二○○四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获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具有丰富的外贸工作经验;主要业务领域:公司金融、海事海商、国际贸易等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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