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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经销合同纠纷案
委托代理人:付晓敏
委托人: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对方当事人:青岛某某科贸开发有限公司(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案情简介】
2002年6月10日,黑龙江摩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摩圣山东分公司)与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摩圣山东分公司为其在山东省(胜利油田除外)的独家总代理,经销摩圣系列产品。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有效期以及协议终止等内容。
协议签订后,北京公司于2002年6月28日将授权书授予摩圣山东分公司,但摩圣山东分公司远没有达到试代理期年内100万元的销售计划。2003年3月18日,北京公司再次向摩圣山东分公司授权本年度的独家代理资格;2004年3月10日,北京公司再次授权,原代理商摩圣山东分公司的代理权及原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由青岛某某科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行使。
2004年7月16日北京公司向青岛公司下发“摩圣”产品全国统一代理及销售价目表,对一级代理商的价格做出统一规定,并且要求不得高于规定的价格。2005年9月2日,青岛华琪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就青岛公司指定的二级代理价目的合理性向北京公司进行咨询,经查,青岛公司销售给其二级代理商青岛华琪世纪商贸有限公司的产品价格高于北京公司2004年7月16日规定的应供给二级代理商的销售价格。
2005年9月13日,北京公司以《关于整顿山东市场并暂停向山东市场供货的通知》书面通知青岛公司,要求青岛公司解决在经营中存在的二级代理商之间无序竞争、变相提高二级代理商供货价格从中牟利导致二级代理商利润空间不足销售困难局面等问题,同时告知青岛公司自通知下达之日起暂停向青岛公司供货,并要求青岛公司2005年10月15日前书面告知整改结果,如仍达不到要求,则该通知将作为双方签订的“摩圣”代理认证协议约定的书面方式,终止双方的代理协议,取消青岛公司的山东总代理资格。2005年10月13日,青岛公司致函北京公司,称不同意解除代理协议。2005年10月17日,北京公司通知青岛公司终止双方的代理协议,取消青岛公司的山东总代理资格,同时要求青岛公司在15日内将二级代理商推荐给北京公司,经北京公司考察合格后继续留用。2005年11月9日,北京公司通过网站发布通知,已正式委托青岛特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摩圣”系列产品在山东省的总代理。
青岛公司以北京公司单方违约终止代理协议,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起诉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一审诉辩】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解除协议的做法是否违约。
原告诉称:被告终止代理协议是单方违约,应赔偿其经济损失40万元。
被告辩称:
(一)
由于原告违反代理协议的诸多义务,严重构成合同违约,被告有权依据双方的协议形式约定解除权,终止其代理资格。
(二)
退一步讲,假设本案中原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被告同样可以依据代理协议约定的随时解除权,解除双方的协议,终止原公告的代理资格。
(三)
原告的经济损失,缺乏基本的事实前提和证据支持,其诉请不能成立。
另外,双方在代理协议解除后的赔偿问题上就如何适用法律及数额方面的分歧也较大,一审法院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
审理及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
1、
在商业领域借助经销代理这种模式可以拓宽经营渠道分摊营销成本,但其在法律上并不具有民事代理的性质和效力。所以代理经销合同在性质上是以购销合同为基础实现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均衡的契约。故代理商(原告)有权按本公司状况决定经营模式及销售产品的价格;
2、
关于原告的代理资格问题,虽然原告在第一年未按协议约定完成销售计划,但被告在第二年度仍给原告授权在山东省的总代理资格,应视为被告的认可;
3、
原、被告双方在代理协议中虽有终止协议的约定,但须该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其在协议终止前仍需遵守本协议。但被告在2005年9月13日通知原告要求进行整顿时即停止供货,且在没有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在合同履行期内解除青岛公司在山东省的总代理资格,并对代理商另行委托构成了预期违约,违反了合同目的的诚实信用原则及附随义务;
4、
基于上述原因原告方有权要求被告就损失进行赔偿,其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大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综上,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北京公司支付青岛公司赔偿金近35万元。
【二审诉辩】
北京公司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诉称:
1、
被上诉人在履行代理协议的过程中,存在违反价格限定条款,未依约履行二级代理商备案义务,发展的二级代理商不符合主体资质要求,同一代理地区发展两个甚至两个以上的独家代理、未完成约定的销售任务等行为,造成山东地区二级代理市场混乱,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是基于代理协议中约定解除权的行使,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终止被上诉人的代理资格未与其协调为由,认定上诉人违约,无合同和法律依据;
2、
在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不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因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缺乏前提和法律依据;
3、
原审判决依据的鉴定结论在鉴定人主体资质、鉴定内容上存在严重瑕疵,且在程序上未经合法质证,不具有法律效力;
4、
本案诉争的代理协议,具有委托销售性质,原审判决将其认定为“以购销合同为基础的契约”属于法律定性错误,由此得出“代理商有权决定经营模式及销售产品的价格”的结论没有法律依据,也违背合同法基本原则;
5、
原审判决以上诉人单方解除被上诉人代理人资格,另行委托代理商为由,认定上诉人构成预期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解除被上诉人代理资格和另行委托代理商的行为发生在合同实际履行期内,并非合同生效但履行期尚未开始之前,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构成逾期违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青岛公司答辩称,协议书为解除权附了二个条件,一是双方需要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解除协议,二是双方自接到对方解除协议通知的一个月内要遵守原协议,上诉人于2005年9月13日下发给被上诉人的《关于整改山东市场并向山东市场共获的通知》,是整改山东市场和附了条件的可能作为解除协议的通知,被上诉人为此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并不同意停止供货和解除协议,因此,被上诉人认为该通知不是解除协议的通知,被上诉人并没有以非上诉人规定的价格出货,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解约并非以被上诉人违约为前提,即使被上诉人违反合同原则总则第7条的规定,也不能构成根本违约,也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部分,上诉人对价格鉴定书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或复议;一审法院漏判所剩产品的退货问题,被上诉人失去剩余产品的销售权,被上诉人手中所剩产品必须由上诉人按产品进货价格予以全部退货,发展二级代理商是上诉人授权的,在《代理协议》解除后,上诉人应对相关事项进行清理。
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摩圣”系列产品代理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第三条第8款规定,被上诉人应遵守上诉人制定的价格政策,对销售价格需要进行调整时必须与上诉人协商,征得同意后方可进行价格调整,第四条第2款规定,代理产品的价格制定权、发布权在上诉人,若被上诉人违反上诉人限价的事实一经确认,上诉人有权终止对被上诉人的代理授权,因此,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所代理产品的销售价格的决定权归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遵守上诉人所制定的价格政策,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有权自行决定销售产品的价格,与双方代理协议的约定不符,应予以纠正。
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要求上诉人赔偿合同解除后的可得利益问题,法院认为双方协议中双方当事人有对合同的随时解除权,即只要一方当事人提前一个月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就可以解除合同。上诉人的解约符合此约定,不构成违约。况且被上诉人还存在违反上诉人限价等行为。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问题,法院认为,基于代理协议关于一方可以随时行使约定解除权解除合同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合同期内享有的可依约行使约定解除权、随时终止合同的权利是明智和认可的,故本案代理协议解除作为上诉人行使权力的后果,而非违反义务的后果,不存在赔偿被上诉人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
综上,法院做出终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预期违约并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可得利益损失不当,予以纠正。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简要评析】
现实经济生活当中,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一定的任意性。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如果一方的履行与合同不符,对方没有表示反对,并用实际行动表示默认,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变更了原来的合同。本案中青岛公司的销售额尽管在第一年没有达到合同要求,但是第二年北京公司仍授权于它,这就视为北京公司对其的认可,所以青岛公司在资格上没有问题。然而一旦产生争议,双方原先达成的协议将成为判定是非的标准。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的最大区别之处在于对当事人代理协议的态度,正是这种差异得出了两个截然不同的结论。一审法院认为代理经销合同在性质上是以购销合同为基础实现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均衡的契约,代理商有权按本公司状况决定经营模式及销售产品的价格,故青岛公司行为不够成违约。二审法院在审理中严格以当事人之间的代理协议为标准来判定当事人行为违约与否,所以认定青岛公司违约而北京公司的解约不违约。因此,当事人在合同生效后,要尊重合同、遵守合同,毕竟合同是双方权利义务最集中的反映形式。
付晓敏律师。一九九七年毕业于内蒙古大学,二○○二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主要业务领域:商事法律事务。尤其擅长房屋租赁、融资租赁、租赁经营、借贷合同、保险合同等诉讼和非诉讼业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