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第8期

 

 

 

本期要目

律所快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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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康新员工培训活动圆满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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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关于农村宅基地的规定对农村妇女权益保护的影响”座谈会在我所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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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学政律师在《青岛市停车场条例》立法听证会上陈述意见
  ·文康签约为某公司境外上市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法制新闻
  ·最高检:因生活无着偶然盗窃等五种情形不起诉
  ·物权法司法解释有望出台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将专项清理
  ·最高法出台审理涉外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

 

业务研究
  ·离婚纠纷中的财产分割(一)
经典案例
  ·代理经销合同纠纷案
欣赏园地
  ·我和银行间的一段故事
本期律师之星——郭恩忠
     
   

 

 

 

律所快讯

文康新员工培训活动圆满结束
   
近年来文康所发展迅速,传统业务持续增长、新型高端业务不断拓展,良好的发展态势吸引了大批优秀人才相继加盟文康。为促进新加盟人员了解文康历史,融入文康团队,事务所组织合伙人、资深律师、优秀年轻律师、行政管理人员为新员工进行了题为“关于文康”、“事务所行政管理制度”、“立案及业务收费、支出管理”、“事务所信息管理系统及档案管理”、“客户开发与维护”、“律师诉讼业务”、“律师非诉讼业务”、“律师执业风险防范”、“律师的社会责任”、“青年律师的发展规划”和“加盟文康、融入文康”的系列培训。
    本次培训为期一周,通过培训,大家一致反映获益匪浅,既学到了知识,又增进了同事间的交流,增强了对文康的了解。

“《物权法》关于农村宅基地的规定对农村妇女权益保护的影响”座谈会在我所举行       照片>>>
   
8月24日,由青岛《财经日报》与文康联合主办的“《物权法》关于农村宅基地的规定对农村妇女权益保护的影响”座谈会在文康多功能厅举行,来自青岛市人大、青岛市政协、青岛市中院、市南区法院、崂山区法院、崂山区国土资源局、崂山区妇联、《财经日报》商与法工作室和文康所的代表参加了此次座谈会。
    随着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城市化改造进程的加快,农村土地的价值连年攀升,这使得早已存在的农村妇女因离异或丧偶引起的财产分割和财产继承纠纷中对宅基地处理的矛盾日益凸显和尖锐,同时暴露了现行法律法规对农村妇女土地权利保护的滞后和缺失。针对上述问题,与会各位代表结合自己的工作实际,畅所欲言,从理论和实践上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广泛、有益和卓有成效的探讨。

刘学政律师在《青岛市停车场条例》立法听证会上陈述意见
    8月10日下午,青岛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召开了《青岛市停车场条例(草案)》立法听证会,听证会围绕停车场的看管责任和道路停车泊位施划管理两个问题进行了公开听证,12位陈述人进行了陈述发言。我所律师刘学政就上述两个问题分别进行了陈述,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修改意见,并就停车场建设管理问题提出了建议。
   
此前,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室还专门召开了市民座谈会,征求对《青岛市停车场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刘学政律师参加了座谈会,并发表了意见建议。
文康签约为某公司境外上市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近日,文康与某公司签订《专项法律顾问协议》,受聘担任其境外上市的境内公司律师。文康已组建专项法律服务团队,为该公司改制及境外发行股票并上市提供全程法律服务。去年,文康成功开辟证券市场,开始为企业境内上市提供专项法律服务。今年,担任境内企业境外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使得文康在证券业务领域又有了新的突破。该突破又一次彰显了文康合作制胜的魅力与威力,是文康所倡导的专业化、团队化服务理念的成功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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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新闻

 

最高检:因生活无着偶然盗窃等五种情形不起诉

    五种不起诉情形为: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老年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的
    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不大的
    初次实施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的 
    因生活无着偶然实施盗窃等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不大的
    群体性事件引起的刑事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属于一般参与者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发布新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以下简称《起诉标准》和《不起诉标准》)近日下发。文件规定了检察机关办理起诉案件和不起诉案件的质量标准,以及起诉、不起诉错误和起诉、不起诉质量不高等具体情形。记者就此采访了最高检公诉厅有关负责人,请他就修改的主要内容作出解读。
    符合宽严相济政策要求的属达到起诉质量标准
    规定:《起诉标准》规定,符合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要求的属于达到起诉案件质量:(一)充分考虑起诉的必要性,可诉可不诉的不诉;(二)正确适用量刑建议,根据具体案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或者从严处罚的量刑建议;(三)对符合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快速办理机制进行处理;(四)对符合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建议或同意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五)对符合条件的被告人认罪的刑事案件,建议或同意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案方式应符合有关特殊规定。办理案件明显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要求的则属于起诉质量不高。
    解读:最高检公诉厅有关负责人表示,根据全国检察长会议精神和最高检近期下发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等规定,文件增加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条款。这些条款全面地反映了对起诉案件如何把握从严、从宽的标准,有利于检察机关正确依法行使起诉权。
    五种情形依法不起诉
    规定:修改后的《不起诉案件标准》规定,符合上述相对不起诉的质量标准部分,同时具有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依法决定不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老年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的;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不大的;初次实施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的;因生活无着偶然实施盗窃等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群体性事件引起的刑事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属于一般参与者的。
    解读:原《不起诉案件标准》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决定不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修改后的《不起诉案件标准》规定,符合相对不起诉的质量标准部分,同时具有上列五种情形之一的,依法决定不起诉。
    未排除非法证据尚未造成错案的属起诉质量不高
    规定:引人注目的是,《起诉标准》吸收了最新检察改革成果,新增一条规定:证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证据合法有效,依据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排除非法证据的,属于达到起诉案件质量标准。如果没有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尚未造成错案的,属于起诉质量不高。
    解读:这位负责人说,近年来,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因为未排除非法证据而造成了错案。特别规定这一条,是为了提醒公诉部门办案时一定要排除非法证据,让每一个证据都能经得起时间检验。
    未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属于起诉质量不高
    规定:《起诉标准》根据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特点规定,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属达到起诉质量标准。
    ——依法对侦查、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
    ——依法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意见或者书面纠正意见;
    ——对发现的犯罪线索,及时进行初查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依法追诉漏罪、漏犯;
    ——依法对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
    解读:最高检公诉厅负责人表示,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这在公诉部门体现得最为明显。增加这部分内容,将对公诉部门起到导向作用,督促其加强法律监督。
    对不起诉案件依需要公开审查
    《不起诉标准》增加了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对不起诉案件进行公开审查的有关规定,根据《起诉标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案方式应符合有关规定。
    《起诉标准》还明确,对需要进行公开审查的不起诉案件,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开审查;未按有关规定对不起诉案件进行公开审查的属于不起诉质量不高。
    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拟作不起诉未报上级院批准属质量不高
    规定:《不起诉标准》增加了职务犯罪案件特殊办案程序,规定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拟作不起诉处理的,应由人民监督员提出监督意见,否则属于不起诉质量不高。
    《不起诉标准》还明确,省级以下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拟作不起诉决定的,应报上一级检察院批准,未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属于不起诉质量不高。
    解读:最高检公诉厅的这位负责人说,检察机关近年来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所以规定拟作不起诉案件要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此外,规定省级以下检察院对自侦案件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要报上一级检察院批准是吸纳最新改革成果的需要。
    明确几种情形属起诉和不起诉错误
    规定:《起诉标准》明确五种情形属起诉错误:没有案件管辖权而提起公诉的;对不构成犯罪的人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提起公诉的;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经审查确认起诉确有错误的;案件撤回起诉,经审查确认起诉确有错误的;具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造成起诉错误的。
    《不起诉标准》则明确了六种情形属不起诉错误:没有案件管辖权;对应当提起公诉的案件或者不符合不起诉法定条件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对定罪的证据确实、充分,仅是影响量刑的证据不足或者对界定此罪与彼罪有不同认识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作出不起诉决定的;适用不起诉法律条文(款)错误的;经审查确认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被上级检察机关依法撤销的;具有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造成不起诉错误的。
    解读:这位负责人表示,规定起诉和不起诉错误的几种情形,是为了让公诉部门在办案中更慎用起诉权和不起诉权,严格依法办案,保证办案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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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司法解释有望出台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对外宣布,2007年度司法解释立项计划已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备受关注的物权法、破产法司法解释赫然在列。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统一制定司法解释立项计划。依据今年4月出台的有关规定,此次司法解释的立项计划吸收了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的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表示,该计划的出台,标志着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制定工作进入一个更加规范、更加科学的新阶段。
  据悉,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司法解释立项计划,包括了物权法、破产法等相关问题的司法解释,以及刑事证据的有关规定、民事执行工作的规定、民事案件再审问题的司法解释等重要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介绍说,这些司法解释的制定和出台,将进一步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加强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有利于准确贯彻执行法律,统一司法标准,有效化解社会纠纷。
  此次立项计划中的两项有些与众不同。据介绍,《关于签订合同时仅摁有手印应如何认定的司法解释》和《关于村委会成员被非法撤换、停职、诫勉等能否提起行政诉讼的解释》列入立项计划,是采纳了社会各界提出的立项建议。
  过去司法解释的立项主要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庭、室,根据审判工作中应用法律的问题,提出意见,经协调、批准后确定。今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实施,规定每年应当先统一制定司法解释立项计划,而立项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及其他各级法院的有关意见外,明确提出立项的来源还包括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议案、提案;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及公民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等,使司法解释立项建议向社会敞开大门。
  据介绍,今年最高人民法院共收到各类司法解释立项建议50多件,其中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提出的10件。最高人民法院对社会各界提出的司法解释立项建议高度重视,对符合制定司法解释条件的建议,予以采纳。司法解释立项计划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还将以书面形式对每位建议人予以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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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加强土地调控,严肃查处并纠正土地出让中的违法违规行为,预防和治理土地出让领域的腐败问题,经国务院同意,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财政部、审计署等五部门近日联合发出《关于开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决定集中半年时间,在全国开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专项清理工作。
  通知指出,各地要对本辖区内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供应的所有建设用地逐宗进行清理。清理工作采取自清自纠与逐级抽查相结合的方法,分动员部署、自清自纠、重点抽查和总结报告四个步骤实施。清理的重点包括是否将应当出让的土地作划拨处理、是否将应当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土地以协议方式出让、出让金的定价以及收支是否合法合规、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有无违反规定改变用途等规划条件四个环节。具体内容包括宗地供应前规划情况,供地方式的合法性,供地过程的规范性,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供地后的宗地使用情况等。
  通知要求各地监察、国土资源、财政、建设、审计等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必要的协调机制和工作机构,既要按照职能划分、各司其职,又要加强协作、相互支持和配合。对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共同研究处理;发现重大典型案件,要联合进行查处。要讲求实效,逐一通过查资料、核账目、看现场等方式,对照检查宗地审批手续和供地方式与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是否吻合、档案资料与土地实际利用情况是否吻合、应当缴纳土地出让金数额与财政部门实际收取数额是否吻合、土地出让金实际使用情况与政策规定的使用范围是否吻合、用地单位实际使用情况与土地部门用地要求是否吻合,务求搞清真实情况。要加强监督检查,根据工作进展,及时督查督办,省、地(市)两级对辖区内自清自纠工作的抽查面应不少于地(市)、县(市)总数的1/3。
  通知强调,各地要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准确把握政策界限,认真负责地组织实施专项清理。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制定并落实整改措施,坚决予以纠正。对专项清理不认真、不按规定整改和纠正问题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各级监察机关要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查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专项行动和土地出让金管理使用专项审计工作,及时梳理和发现案件线索,严肃查处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等违法违纪案件;要加强与各级治理商业贿赂工作机构的沟通与协作,注意发现和查处权钱交易、行贿受贿的案件;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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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出台审理涉外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7日公布《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一司法解释将自2007年8月8日起施行。
    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时,应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等因素,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
    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17种合同争议应适用法律的具体情形: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法,如果合同是在买方住所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住所地履行交货义务的,适用买方住所地法;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以及其他各种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住所地法;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地法;不动产买卖、租赁或者抵押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住所地法;动产质押合同,适用质权人住所地法;借款合同,适用贷款人住所地法;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住所地法;融资租赁合同,适用承租人住所地法;建设工程合同,适用建设工程所在地法;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保管人住所地法;保证合同,适用保证人住所地法;委托合同,适用受托人住所地法;债券的发行、销售和转让合同,分别适用债券发行地法、债券销售地法和债券转让地法;拍卖合同,适用拍卖举行地法;行纪合同,适用行纪人住所地法;居间合同,适用居间人住所地法。
    司法解释同时规定,如果上述合同明显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有更密切联系的,适用该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该合同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适用外国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该外国法律不予适用,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司法解释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的下列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股份转让合同;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包经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的合同;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购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的合同;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资产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其他合同。
    司法解释还明确,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或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参照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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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研究

  
离婚纠纷中的财产分割(一)

许征

案例:
   
原告刘某(女,37)与被告杨某(男,38岁)于20042月登记结婚,20063月生一男孩。20078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对离婚没有异议,但同时请求对婚姻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两处房屋、20万存款、车、公司股权、股票等进行分割。而原告认为,造成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是被告有外遇造成,被告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没有理由主张对财产进行分割,何况所谓的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是原告变卖婚前财产转化而来的,不应视为原告婚前财产,更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目前,该案还在调解中。
    此案似与普通的离婚案件颇为相象,但此案中的财产分割却犹为特别,体现出新形势下,由于财产形式的多样性造成夫妻财产分割的新形态。
    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私营企业经济蓬勃发展,家庭财产也变得越来越丰富,房子、股票、公司、股权等渐渐成为家庭的主要财产,当面临离婚时,如何界定婚前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等,如何分割公司股权、合伙企业、承包经营权、家庭保险收益等。当感情“覆水难收”时,财产的分割不得不成为离婚中的主要问题。
    现结合以上案例,就房屋分割,股权分割等问题进行探讨交流:

关于房产分割

    上述案例中,当事人所争议的房屋共两处, 1A处房屋。位于青岛市的A处房屋是2002年婚前以女方名义购买的,合同价45万,在支付了30%首付款之后,余款通过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的方式进行支付,至今每月向银行偿还2000多元本息。2B处房屋。位于青岛市的B处房屋是2005年以男女双方共同购买的,合同价63万,首付了20多万以后,余款通过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的方式进行支付,至今每月向银行偿还近3000元本息。
    房屋是一个家庭栖息的重要场所,也是一个家庭的主要财产,“小康不小康,关键看住房”,可见房屋在国人眼中的重要性,随着房改政策的变迁,人们结束了公房和福利分房的时代,开始根据自己的喜好和支付能力选择房屋,近年来,随着房地产市场的火爆,出于投资或者养老等各种原因,一些家庭购买房屋的数量也逐渐从仅有的一套到三五套,付款的方式也变得灵活,有一次性付款,分期付款,也有银行按揭贷款。在不得不离婚时,又如何依据有关规定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呢?
    《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离婚财产分割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离婚时所要分割的财产的权属,要求必须是当事人所合法持有的财产,也就是说,当事人不得对他人财产或者对权属有争议的财产主张所有权分割。
    通过研究《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我们可以看出,现有的法律法规对于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的规定只体现在《婚姻法》的十八条,对哪些财产作为“一方的婚前财产”并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对于婚前以一方名义通过按揭方式购买的房屋的性质更没有规定,由于按揭房屋产权证的取得一般是偿还全部借贷本息以后才能取得,如果房屋产权证的取得时间恰恰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有人狭隘的认为该房产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众所周知,采用按揭贷款的方式购房一般存在以下两个法律关系,首先是购房人与卖房人的买卖关系,其次是购房人与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如上述案例,女方在婚前与卖房人签订了买卖合同之后,又和银行签订了抵押借贷合同,根据抵押借贷合同的约定,银行取得女方所买房屋的抵押权,并将女方所借款项支付给卖房人之后,卖房人交付房屋,买卖双方履行完合同义务,房屋的所有权已经从卖房人转至女方,此后,基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女方因贷款合同依约向银行偿还银行借款。尽管此时女方尚未实际拿到房屋产权证,并不影响所购房屋所有权的归属。
    因此,从房屋的权属上来说,A处房屋属于女方个人婚前财产。至于婚后偿还银行的贷款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所偿还,并不改变房屋为一方个人婚前财产的性质,可以理解为是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一方个人婚前的债务,对已经偿还的贷款中属于另一方的部分,应该予以偿还。
    财产形态的多样性,购买房屋付款的多样性,都为离婚财产分割带来了新的问题。
    为了使财产和婚姻一样保险,一些人在结婚购买房屋时,将购买房屋的时间安排在结婚登记之后,又将购房人从男方或女方一人变成男女双方,使房屋的权属不论是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看都是夫妻共同财产。上述案例中的B处房屋即属于此类型。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很显然,B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疑,关键是面对离婚时如何进行分割。
    按揭方式购买房屋已被老百姓接受,而目前离婚案件中在房屋分割问题上也越来越多地接触到这类问题,由于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一方婚前财产的规定不够明确,使得很多案例在处理房屋等财产问题时存在法律适用的盲区。由于目前房价一天一价,一年翻番,如B处房屋,购买时每平仅4000多元,离婚时房价已经升至8000,因此,双方对该房屋如何分割争执不下。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实践中,对于房屋的价值一般是要房者主张低价,不要房主张高价,在不能达成“合意”时,法院只能请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一般情况下,离婚时对于并没有完全清偿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的房屋,房屋现有的价值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对于尚没有清偿贷款部分的房屋价值是否仍应认定为夫妻共有,现行婚姻法并没有规定。故在离婚案件中,对于该种情形,是将房屋和按揭贷款债务分开处理。对于房屋,根据评估或者协商一致的价值,判决由一方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对于尚欠的银行借款,由享有所有权的一方偿还,房屋总价值除去银行借款之后,是双方可以分割的房屋价值,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对另一方以房屋现价的一半折价补偿。
    我国新《婚姻法》一个比较进步的变化就是对保护个人的私有财产进行了明确规定,相比旧《婚姻法》,新《婚姻法》取消了重大财产或者一般财产经过一段时间可以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即如果没有特别约定,个人财产永远都是个人财产而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演变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实践中,由于财产形式越来越多,法律又不能事无巨细,在离婚财产分割纠纷中,越来越多地涉及到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在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中的财产等问题,最容易遇到的问题是,很多人对一项财产到底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有财产搞不明白。要想妥善解决这些因婚姻关系引发的复杂问题,仅依靠一部《婚姻法》显然是不够的,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还必须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保持一致。

    许征律师,第二届青岛市优秀女律师,1996年毕业于西北政法学院。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工程建设、公司治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在《北京信报》《青岛日报》《财经日报》《招商周刊》《青岛民企》等多家媒体发表专业论文数十篇,参与《改革开放二十年——青岛市建设法规规章汇编》的编撰工作,并参与了2005年《青岛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草案)的立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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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代理经销合同纠纷案

委托代理人:付晓敏  
委托人:
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对方当事人:青岛某某科贸开发有限公司(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案情简介】
    2002610日,黑龙江摩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摩圣山东分公司)与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摩圣山东分公司为其在山东省(胜利油田除外)的独家总代理,经销摩圣系列产品。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有效期以及协议终止等内容。
    协议签订后,北京公司于2002628日将授权书授予摩圣山东分公司,但摩圣山东分公司远没有达到试代理期年内100万元的销售计划。2003318日,北京公司再次向摩圣山东分公司授权本年度的独家代理资格;2004310日,北京公司再次授权,原代理商摩圣山东分公司的代理权及原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由青岛某某科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行使。
    2004716日北京公司向青岛公司下发“摩圣”产品全国统一代理及销售价目表,对一级代理商的价格做出统一规定,并且要求不得高于规定的价格。200592日,青岛华琪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就青岛公司指定的二级代理价目的合理性向北京公司进行咨询,经查,青岛公司销售给其二级代理商青岛华琪世纪商贸有限公司的产品价格高于北京公司2004716日规定的应供给二级代理商的销售价格。
    2005913日,北京公司以《关于整顿山东市场并暂停向山东市场供货的通知》书面通知青岛公司,要求青岛公司解决在经营中存在的二级代理商之间无序竞争、变相提高二级代理商供货价格从中牟利导致二级代理商利润空间不足销售困难局面等问题,同时告知青岛公司自通知下达之日起暂停向青岛公司供货,并要求青岛公司20051015日前书面告知整改结果,如仍达不到要求,则该通知将作为双方签订的“摩圣”代理认证协议约定的书面方式,终止双方的代理协议,取消青岛公司的山东总代理资格。20051013日,青岛公司致函北京公司,称不同意解除代理协议。20051017日,北京公司通知青岛公司终止双方的代理协议,取消青岛公司的山东总代理资格,同时要求青岛公司在15日内将二级代理商推荐给北京公司,经北京公司考察合格后继续留用。2005119日,北京公司通过网站发布通知,已正式委托青岛特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摩圣”系列产品在山东省的总代理。
    青岛公司以北京公司单方违约终止代理协议,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起诉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一审诉辩】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解除协议的做法是否违约。
    原告诉称:被告终止代理协议是单方违约,应赔偿其经济损失40万元。
    被告辩称:
    (一)      由于原告违反代理协议的诸多义务,严重构成合同违约,被告有权依据双方的协议形式约定解除权,终止其代理资格。
    (二)      退一步讲,假设本案中原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被告同样可以依据代理协议约定的随时解除权,解除双方的协议,终止原公告的代理资格。
    (三)      原告的经济损失,缺乏基本的事实前提和证据支持,其诉请不能成立。
    另外,双方在代理协议解除后的赔偿问题上就如何适用法律及数额方面的分歧也较大,一审法院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
    审理及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
    1、   在商业领域借助经销代理这种模式可以拓宽经营渠道分摊营销成本,但其在法律上并不具有民事代理的性质和效力。所以代理经销合同在性质上是以购销合同为基础实现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均衡的契约。故代理商(原告)有权按本公司状况决定经营模式及销售产品的价格;
    2、   关于原告的代理资格问题,虽然原告在第一年未按协议约定完成销售计划,但被告在第二年度仍给原告授权在山东省的总代理资格,应视为被告的认可;
    3、   原、被告双方在代理协议中虽有终止协议的约定,但须该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其在协议终止前仍需遵守本协议。但被告在2005913日通知原告要求进行整顿时即停止供货,且在没有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在合同履行期内解除青岛公司在山东省的总代理资格,并对代理商另行委托构成了预期违约,违反了合同目的的诚实信用原则及附随义务;
    4、   基于上述原因原告方有权要求被告就损失进行赔偿,其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大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综上,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北京公司支付青岛公司赔偿金近35万元。

【二审诉辩】
    北京公司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诉称:
    1、   被上诉人在履行代理协议的过程中,存在违反价格限定条款,未依约履行二级代理商备案义务,发展的二级代理商不符合主体资质要求,同一代理地区发展两个甚至两个以上的独家代理、未完成约定的销售任务等行为,造成山东地区二级代理市场混乱,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是基于代理协议中约定解除权的行使,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终止被上诉人的代理资格未与其协调为由,认定上诉人违约,无合同和法律依据;
    2、   在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不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因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缺乏前提和法律依据;
    3、   原审判决依据的鉴定结论在鉴定人主体资质、鉴定内容上存在严重瑕疵,且在程序上未经合法质证,不具有法律效力;
    4、   本案诉争的代理协议,具有委托销售性质,原审判决将其认定为“以购销合同为基础的契约”属于法律定性错误,由此得出“代理商有权决定经营模式及销售产品的价格”的结论没有法律依据,也违背合同法基本原则;
    5、   原审判决以上诉人单方解除被上诉人代理人资格,另行委托代理商为由,认定上诉人构成预期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解除被上诉人代理资格和另行委托代理商的行为发生在合同实际履行期内,并非合同生效但履行期尚未开始之前,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构成逾期违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青岛公司答辩称,协议书为解除权附了二个条件,一是双方需要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解除协议,二是双方自接到对方解除协议通知的一个月内要遵守原协议,上诉人于2005913日下发给被上诉人的《关于整改山东市场并向山东市场共获的通知》,是整改山东市场和附了条件的可能作为解除协议的通知,被上诉人为此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并不同意停止供货和解除协议,因此,被上诉人认为该通知不是解除协议的通知,被上诉人并没有以非上诉人规定的价格出货,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解约并非以被上诉人违约为前提,即使被上诉人违反合同原则总则第7条的规定,也不能构成根本违约,也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部分,上诉人对价格鉴定书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或复议;一审法院漏判所剩产品的退货问题,被上诉人失去剩余产品的销售权,被上诉人手中所剩产品必须由上诉人按产品进货价格予以全部退货,发展二级代理商是上诉人授权的,在《代理协议》解除后,上诉人应对相关事项进行清理。
    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摩圣”系列产品代理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第三条第8款规定,被上诉人应遵守上诉人制定的价格政策,对销售价格需要进行调整时必须与上诉人协商,征得同意后方可进行价格调整,第四条第2款规定,代理产品的价格制定权、发布权在上诉人,若被上诉人违反上诉人限价的事实一经确认,上诉人有权终止对被上诉人的代理授权,因此,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所代理产品的销售价格的决定权归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遵守上诉人所制定的价格政策,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有权自行决定销售产品的价格,与双方代理协议的约定不符,应予以纠正。
    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要求上诉人赔偿合同解除后的可得利益问题,法院认为双方协议中双方当事人有对合同的随时解除权,即只要一方当事人提前一个月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就可以解除合同。上诉人的解约符合此约定,不构成违约。况且被上诉人还存在违反上诉人限价等行为。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问题,法院认为,基于代理协议关于一方可以随时行使约定解除权解除合同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合同期内享有的可依约行使约定解除权、随时终止合同的权利是明智和认可的,故本案代理协议解除作为上诉人行使权力的后果,而非违反义务的后果,不存在赔偿被上诉人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
    综上,法院做出终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预期违约并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可得利益损失不当,予以纠正。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简要评析】
    现实经济生活当中,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一定的任意性。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如果一方的履行与合同不符,对方没有表示反对,并用实际行动表示默认,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变更了原来的合同。本案中青岛公司的销售额尽管在第一年没有达到合同要求,但是第二年北京公司仍授权于它,这就视为北京公司对其的认可,所以青岛公司在资格上没有问题。然而一旦产生争议,双方原先达成的协议将成为判定是非的标准。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的最大区别之处在于对当事人代理协议的态度,正是这种差异得出了两个截然不同的结论。一审法院认为代理经销合同在性质上是以购销合同为基础实现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均衡的契约,代理商有权按本公司状况决定经营模式及销售产品的价格,故青岛公司行为不够成违约。二审法院在审理中严格以当事人之间的代理协议为标准来判定当事人行为违约与否,所以认定青岛公司违约而北京公司的解约不违约。因此,当事人在合同生效后,要尊重合同、遵守合同,毕竟合同是双方权利义务最集中的反映形式。

    付晓敏律师。一九九七年毕业于内蒙古大学,二○○二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主要业务领域:商事法律事务。尤其擅长房屋租赁、融资租赁、租赁经营、借贷合同、保险合同等诉讼和非诉讼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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欣赏园地


   
当今的时代,是一个需要不断了解权利、主张权利、明确权利、实现权利、维护权利的时代。诚如德国法学家耶林所言,为权利而斗争,不仅是每个人对自己的义务,更是每个人对社会的义务。
   
让我们看看这位朋友是如何发现自己的权利、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 


我和银行间的一段故事

    20071月中旬,我需要提取一笔稿费。于是去工商银行一家储蓄所取钱。到了储蓄所后,我惊奇地发现折子密码不是常用的那个。试了几个可能的数字都失败了。我向出版社提供的银行存折是多年前办理的,大概当时突发奇想用了一组有纪念意义的数字。不管怎么说,钱是取不出来了,必须办理挂失。
    于是,骑上自行车赶到当年开户的储蓄所,填单申请挂失。当我把申请单和身份证交给柜台时,营业员告诉我需要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我问她储蓄所有没有复印机,她答没有。并且告诉我出门不远处有一家打字复印社。
    我当下感到不快。这储蓄所设施也太不齐备了,连台复印机都没有。无奈,只好自己复印了。
    走到门口,多年培养的权利意识突然涌现:提供身份证件复印件是银行义务还是储户义务?于是我停下脚步,逐字逐句查看“储蓄挂失申请书”,其中《客户须知》的5项条款中没有提到身份证件复印件。我立即返回柜台,要求营业员说明为什么我必须提供身份证件复印件。营业员轻巧地回答说“这是银行的规定”。
  我转身找到值班主任,要求她告诉我银行的相关规定是什么并且向我出具。她居然一时语塞,说不出是哪个规定,但告诉我:“所有办理挂失的客户都是这样做的。银行确实有这个规定。”
  我回答说:“别人怎么做我管不着,但我没有看到申请书上对挂失储户有这项要求。而且,如果是银行的规定,我需要知道这个规定是否公示,约束对象是银行机构还是储户。如果是关于操作流程的规定,那么这个规定对储户没有约束力,它规定的义务应由银行履行。银行不可把自身义务转嫁给储户。”
  主任说:“请您理解我们的困难。我们如果有复印机就给您印了。可是我们的确没有,没办法。辛苦您一下。”我说:“我挂失需要缴纳10元挂失手续费。我能不能请您理解我的困难,只收5块?”
  主任这时候意识到碰见顽固的人了。没法子,继续试图说服我:“瞧您说的!银行规定收10块,我有什么办法?您要是不提供身份证件复印件,我还真没法给您办。您着急取钱不是?咱先把事情办了。回头我把您的意见反映上去。要是都像您这样,我们的工作还怎么做?”
  我说:“您作为储蓄所向上级反映问题是应该的。但是我作为储户与银行是平等的合同双方。银行收取了我的手续费,就有义务办理挂失并支付可能发生的费用。而复印身份证件无疑属于办理挂失的手续,自然应当由银行承担。银行把自身义务转嫁给储户是不正当的商业行为,我无法接受。至于您的工作,必须用正当的方式做。如果您的工作中包含不正当商业行为,我看您不做更好!”
  这时候主任没办法了。“我该跟您说的都说了。反正您不提供身份证件复印件,我没法给您办!”
  这时候我已经基本判明,这个规定的确存在,但是其对象是操作流程,约束对象是银行机构。长期以来,这家储蓄所没有配备复印机,于是一直在用“规定”搪塞储户。而大多数挂失储户也没有认真对待,或者感到不值得认真对待,掏1块钱复印完给银行了事。
  可是今天不同,他们碰上了我,而且我看过《桂河大桥》这部电影。我记得电影里英国上校依据日内瓦公约拒绝日本战俘营长官派给军官战俘体力劳动的命令的理由。“根据日内瓦公约,军官战俘不得被强制从事体力劳动。按照日内瓦公约行事,我们是战俘。但是如果服从他的任何命令,我们就沦为奴隶。这是原则问题。”战俘营长官威胁枪毙英国上校以及全团的军官,但英国上校丝毫不为所动,宁死不为奴。
  在银行工作人员看来,拿出银行的“规定”,似乎一切就成为了“工作”,就天然正当了。而储户似乎又有天然义务“配合工作”。这是国家高于单位、单位高于个人、“工作”高于个人行为的长期思维模式的典型体现。但是很少有人明白,这是一种不正当的思维!而我凑巧是明白这个道理的少数人之一。一旦明白了这个道理,我的选择就简单了:抗争还是被奴役。
  言归正传。主任弃我而去后,我就在储蓄所用专用电话拨打95588投诉。“规定”、“希望谅解”这些话又轮回了一遍。我不为所动,坚持要看规定。投诉受理中心以“内部规定”为由拒绝向我透露,但证实确有此规定。我更加坚信该规定对我没有约束力,于是告诉他们规定与我无关。我按照银行挂失申请书条款提供身份证件和存折要求办理挂失。如果拒绝办理,我就要向银监会投诉乃至向法院起诉。于是分行打电话到储蓄所“协调”,要求储蓄所破例为我办理。储蓄所没有得到授权不敢凭一个电话破例,于是请示相关业务部门。业务部门自然不准许。我再打电话投诉,投诉受理员告诉我将把我的意见作为建议反映,但不作投诉处理。我这时已经决心向银监会投诉,便不计较他们是否受理。当天休战。我败退。
  这时候我倒不着急了。选择已经明了。没什么需要思考的了。后来几个星期杂事繁多,直拖到215日,我才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市监管局提出投诉。银监会答复说我必须先向工商银行投诉,如果他们拒绝受理或者我对处理结果不满意,他们才能接手。为了履行这些法定步骤,我又拨打95588,这次开门见山,要求受理投诉,否则须明确告知我拒绝受理投诉,以便我向银监会投诉。
  这次投诉受理中心不敢再推脱了。立即上报分行领导,不出一个小时,分行就责成储蓄所为我复印。储蓄所来电话,要我前往办理。
  坚持住,胜利了!虽然这个胜利是意料之中的,但还是感到满心欢喜。胜利来得比预想的容易。还没有走到银监会这一步就解决了。其实我都有了上法院的心理准备了。
  似乎这个结尾还不够有趣,到了储蓄所,又有了新的故事。原来开在附近的那家打字复印社关门了!主任无奈,派人拿了我的身份证打车去为我复印。挂失手续办妥!
  办妥之后,我对主任说,我无意捣乱破坏,只是不能接受不正当的商业行为。我建议他们大张旗鼓地向上级叫苦,要求立即配置复印机,或者取消要求身份证件复印件办理挂失的规定。今后有了复印机,如果发生故障,也应当由银行为储户办理复印,发生的费用报销。主任表示理解和赞同。事情圆满解决。

(摘自《南方周末》,作者/彭定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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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律师之星--郭恩忠

 

    郭恩忠,律师。一九九七年毕业于山东大学。取得国际物流师专业资格,具有丰富的海运业务工作经验。主要业务领域:海商海事法律事务(擅长提单、租约、海上货物运输纠纷、海损事故赔偿、海上保险、船舶碰撞、海难救助、海洋环境污染、人身伤害案件),保险、国际国内贸易、公司法律事务。为多家从事海运和货运代理业务的客户提供法律顾问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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