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第6期

  

 

 

本期要目

律所快讯
  ·文康签约圣阳实业为其改制并上市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
文康王蕊律师当选为上市公司--包头明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独立董事
  ·
孙芳龙等律师参加全省保险法适用研讨会
  ·李戎家等律师参加反垄断法研讨会
关注反垄断法

 
·反垄断法怎能回避公众期待
  ·
中国订反垄断法 外资并购将受国安审查
  ·人大常委建议让反垄断法终结手机双向收费
经典案例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建设工程结算,标准几何?

文康信箱
  ·海事海商业务释疑

新人心语
  ·俺的三言两语
本期律师之星——付晓敏
            
  

                                        

 


 

律所快讯

文康签约圣阳实业为其改制并上市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5月21日,文康与山东圣阳电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专项法律顾问协议》,受聘担任该公司改制及股票发行并上市工作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圣阳实业为在山东省工商局注册的专门从事蓄电池产品生产和销售的企业,拟定于2008年在境内上市。文康将组成由王蕊律师牵头的专项法律服务团队,为圣阳实业改制并上市提供全程法律服务。
文康王蕊律师当选为上市公司--包头明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独立董事
   
6月1日,我所证券法律事务部主任王蕊律师当选为上市公司--包头明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独立董事.
孙芳龙等律师参加全省保险法适用研讨会
   
6月8日至6月11日,孙芳龙、于驰、付晓敏三位律师应邀参加了由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和山东省保险业协会联合举办的“保险法适用研讨会”。来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保监会、全省各地市法院业务庭、各大保险公司以及律师事务所的相关专业人士共一百余人参加了此次研讨会,会议就保险法的修改和保险法适用的热点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
    根据会议安排,孙芳龙律师作了题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问题初探》和《保险案件的赔付标准》精彩发言。

李戎家等律师参加反垄断法研讨会
   
6月25日,文康律师李戎家、袁晶应邀参加了由韩国经营法律学会、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中国青岛东亚法研究会共同主办的“反垄断法研讨会”。 来自中日韩三国的专家学者围绕“中国、韩国、日本反垄断法的现状与未来”这个主题,分别作了“中国反垄断法草案中的经营者集中限制制度-兼谈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制度”、“日本反垄断法的现状与展望” 、“韩国竞争法的昨天•今天和明天”的主题发言。三国专家学者对反垄断法基本问题的探讨,对中国反垄断法的出台,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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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反垄断法


 

反垄断法怎能回避公众期待

6月7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反垄断法(草案)》,在谈及该法可能带来的影响时,起草专家组成员史际春表示,“三五年内不会有太大的实际效果”。同为专家组成员的对外经贸大学教授黄勇、北京大学经济法教授盛杰民、管制经济学专家张昕竹等也都一致表示,民众不宜对《反垄断法(草案)》抱过高期待。
    曾经无法买到低折扣机票;去邮局邮寄包裹时必须使用邮政经营部门的“标准化”包裹袋和封袋盒;节节攀升的油价;垄断行业的高福利,报道列举的诸如此类的现象,都曾令公众深恶痛绝。民众这种对于垄断现象的反感越大,也预示着对于《反垄断法》的期待越高。然而,经过十二年的砥砺与望穿秋水,《反垄断法(草案)》总算进入立法的最后阶段,却没想到参与立法起草的专家在此时警告公众,“不宜对垄断法抱以高期待”,这是什么道理?又将会把怎样的滋味堆上国人的心头?
    反垄断法必须被期待,并且必须符合民众的高期待,并不只是因为民众正在亲历垄断之苦,更重要的原因还在于,反垄断法作为市场经济下的一部“经济宪法”,在市场经济中处于崇高的法律地位,是规范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法律,对于构建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保证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乃至保持我国经济活力以及市场经济都有极重要的意义。
    虽然在媒体透露反垄断法删除了有关行政垄断的条款之后,有人解读认为,此举符合国际惯例,并无不妥(6月10日《燕赵都市报》“删除反行政垄断章节何以被误读”一文)。但这种解读显然是对国情的罔顾。因为就删除行政垄断相关条款来说,其意绝不在于“与国际接轨”,而恰恰在于利益集团的意志。在报道中,一位专家透露,在国务院向有关行政部门发放草案征求意见稿时,不少部门持消极或不理解的态度。行政机关担心反垄断法的触角伸得太远。这些,显然足以说明问题了。
    的确,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公用企业的垄断行为与行政垄断交织不清的国度而言,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反垄断法之剑能否挥向行政垄断,关系着反垄断的实际效果到底如何。从某种程度上说,公众对于法案的高期待,也正在这一点。而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反垄断法受阻或屈从于利益集团或某些行政机关的意志,那么“三五年内不会有太大的实际效果”,也就必然成为一个顺理成章的黯然结局。专家警告“不宜高期待”,或就在于此吧。
    作为一种价值规范与调整,法须应时而立,适时而作。如果一部法律尚未出台,民众就被告知“不宜高期待”,这样的立法总是让人尴尬,这样的法律一旦实施之后,其效力与威信也势必大打折扣。能否更进一步健全完善反垄断法的内容,使之能够符合民众以及市场经济本身的期待,绝不应该被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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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订反垄断法 外资并购将受国安审查

    中央社消息,中国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二十八次会议今天起在北京举行,将第二度审议反垄断法草案,修改后的反垄断法草案增加一项规定,即外资并购中国企业涉及中国国家安全,将要依规定进行审查。
    外资并购中国企业的问题日益突出,有些人大常委会人员、人大代表和部门提出,外资并购中国国内企业,除了应该依照本法的规定进行反垄断审查外,还应该按照中国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反垄断法草案是在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提交初审的。报道说,人大代表和一些部门认为,中国反垄断立法必须从中国国情出发。
    此外,今天提交二度审议的反垄断法草案在总则中增加了“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但仍对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给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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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常委建议让反垄断法终结手机双向收费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6月25日下午分组审议反垄断法草案。大家结合法律草案的有关规定,深入解剖了一些垄断行业长期存在的问题,建议草案进一步加强对垄断行业的监管,切实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进行二审的反垄断法草案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其“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的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王茂林委员说,有些行业,如电信业本身是提供服务的,现在却成了一个垄断机构。“电信市场现在很混乱,今天一个套餐,明天一个套餐,把老百姓都搞糊涂了。”他说,“单向收费是国际通例,到现在为止,中国还不实行。结果各地纷纷采取行动,搞变相的单向收费,为什么?”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但电话费比美国、欧洲都高。中国老百姓为什么要承受这么昂贵的电话费?”王茂林说,“这些电信机构每年利润上千亿,该让点利给人民,体现以人为本。”
    他提出,希望反垄断法把手机单向收费问题好好解决一下。“这个问题拖了六七年,到了该解决的时候了。”
    吴昌元委员指出,监管部门要考虑电信这种服务的国际平均价格,不能长年累月保护高于国际平均价格几倍甚至几十倍的价格体系。“如果这样保护下去,最后的结果就是保护落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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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委托代理人:于驰  高亚威   
委托人:青岛某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 (原审原告)
对方当事人:青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
B公司)(原审被告)
            青岛某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简称C公司)(原审第三人)
            王某(原审第三人)
【案情简介】
   
199574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购买B公司开发的××路12号商品房7套。并约定了明确的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房屋交付的日期为1996330日,如不能按期交付房屋延期超过60日视为违约。
    合同签订后,A公司如期支付了房款,B公司未按期交房。后B公司分别于1996108日和19981130日交付了共6套房屋。A公司在B公司未交付剩余一套房屋的情况下,于19991130日将剩余一套房屋办理了房产证, 为B公司垫付交易费4206元。
    2000114日,B公司与C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路12号商品房项目由C公司接管并全权负责,B公司不再承担此后的工作和责任。
    王某系××路12号改造工程的拆迁户,因其与C公司在拆迁安置上未达成一致,于19977月住进××路122-2-203房屋即B公司未交付给A公司的商品房。
    2000610日,A公司以B公司为被告,C公司为第三人,起诉到市南区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交付××路122-2-203房屋;2、被告赔偿因迟延交付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被告赔偿原告为其垫付的交易费;4、第三人与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B公司和C公司追加王某为第三人。
【一审诉辩】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违约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
    一、原告诉称(代理意见):
    1、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负有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拒绝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交付房屋。
    2、被告迟延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
    3、根据合同约定及有关规定,办理房产证时需双方共同缴纳房产交易费。原告为了及时取得房产证,在书面通知被告交纳交易费无果的情况下,被迫代被告垫付,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偿付相关费用。
    4、第三人C公司应对交付房屋和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被告和第三人C公司的协议可以看出,原告所购房屋的实际占有者是第三人,房屋能否交付、能否及时交付完全取决于C公司。因此C公司应与被告共同承担房屋的交付义务及房屋迟延交付产生的违约责任。
    二、被告及第三人C公司辩称:
    被告和第三人C公司迟延交房是由于第三人王某侵占房屋造成的,本案的一切后果应由王某承担。
    三、第三人王某辩称:
    房屋是C公司安排我入住的,本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
    四、审理及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A公司和B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严格而全面履行,否则,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
    A公司交付房款的情况下,B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B公司与C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C公司承担××路12号工程的权利义务,本协议对他人无约束力。但是,鉴于C公司已实际接管了该工程项目,为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实现,C公司应与B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责任。
    A公司已将未交付的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该房屋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因此,B公司和C公司不再承担该套房屋的交付义务。A公司对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而第三人王某因与C公司在拆迁安置上未形成一致便进住已属于A 公司的房屋,无合法依据,其行为实属不当,应立即腾出。
    综上,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1、被告B公司和第三人C公司支付原告A公司逾期交房违约金。
    2、被告B公司和第三人C公司偿还原告A公司垫付的交易费。
    3、第三人王某将房屋腾让给原告A公司。
    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王某向检察院申请抗诉,市检察院向中院提出抗诉。中院指令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再审诉辩】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王某入住诉争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
    一、抗诉理由:
    检察院认为,讼争房屋是拆迁办安置给王某的,王某不是擅自入住。原审判决王某立即腾出讼争之房,不仅与拆迁安置协议及青岛市安置政策相悖,而且对善意第三人王某亦显失公平。
    二、代理意见:
    1B公司和C公司从未承认曾同意王某入住该争议房屋。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拆迁办将诉争的房屋安置给王某。
    2A公司购房的时间是19957月,且合同明确约定所购房屋为××路122-2-203房屋,而王某入住的时间是19977月,在未能举证证明入住该房屋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只能认定其入住行为是非法的。
    3、从拆迁办的拆迁完工交付使用表可以看出,当时安置给王某的房屋是两套套一厅,本案争议的房屋并未安置给王某。我方购买了争议房屋并已办理取得房产证,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如王某认为安置协议违法,应另行解决而无权强占房屋。
    三、判决结果:
    再审维持了原审法院的判决。
【再审二审】
    王某不服再审判决,向青岛中院提起上诉。在诉讼过程中,王某过世,其继承人作为上诉人申请撤销上诉。2004329日,法院裁定撤销上诉人的上诉。本案由此结束。
【简要评析】
    本案原本是一起权利义务关系十分明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违约责任的判定也非常的清晰。但由于第三人王某对房屋的占有,使得案件的执行变得异常困难。整个案件从委托人起诉,到再审二审法院作出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的民事裁定,历时近九年。
    我们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商品房买卖这个法律关系,解决和裁判的也只能是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至于王某认为其对房屋的占有是基于拆迁安置,那应该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应该通过另外的诉讼关系进行解决。(案件整理人:王英)

    于驰律师,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青岛市十佳女律师。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一九八九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主要业务领域:公司、金融、保险等法律事务。办理贷款、担保、保险等各类经济纠纷诉讼案件经验丰富;尤其擅长为企业提供综合性法律顾问服务以及为重大项目提供全过程法律服务;曾成功地为多家国内外大型企业集团办理企业并购、资产重组、公司改制和企业制度建设等非诉讼业务。
    高亚威律师,一九八九年毕业于青岛广播电视大学。主要业务领域:公司、金融、投资、保险、工程建设、房地产、劳动等法律事务。在施工合同、房地产开发与销售、融资担保、劳动争议等领域具有丰富的诉讼经验;尤其擅长企业综合性法律顾问事务,在企业制度建设、经营管理、人力资源管理以及企业改制、公司并购、重大项目投资论证等方面提供法律指导与策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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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结算,标准几何?


   
建设工程结算纠纷可以说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敏感话题,因为工程款的结算对发包方、承包方的利益都有巨大的影响。从发包方角度来讲,影响房地产工程的移交、综合验收;从承包方的角度来讲,影响总承包商与分包商的结算、承包方与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结算、承包商与建筑工人的工资结算等。
    建设工程结算纠纷的解决对维护社会的安定与和谐至关重要。下面就如下案例,简要分析建设工程结算纠纷的有关法律对策。
[案情介绍]
   
委托代理人:刘永青  邵志雷
    原告:青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青岛某工程有限公司
    原、被告于20035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青岛市市南区某路段的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订立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发生争议。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未结清的工程款。我们作为被告的委托人,参加了诉讼。
[争议焦点]
    本案双方的当事人对工程量的确认没有争议,争议点是双方对工程的结算标准不统一。
[律师分析]
    本案是甲、乙双方之间的结算争议,而非单纯的拖欠工程款争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主要涉及到如下几个问题的认定:
    一、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没有结算,而原告单方面进行结算的数额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被告在《隐蔽工程现场验收记录表》的签字只是对原告工程量的认可,对于工程价款被告并没有确认。
    三、按照双方的商业惯例,工程款的结算方法应在扣除水费、电费等的基础上计算。
    我们的意见是,以一个合法的标准、合理的价款促成双方和解,使原告依法向法院申请撤诉,以此解决纠纷。
[案件结果]
    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以一个较低的价款支付了剩余工程款,诉讼费、审计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协议生效后,原告撤诉。
[本案启示]
     本案是一起标的额不大,因结算标准发生争议而诱发的案件。虽然案件得到了圆满的解决,节约了双方的诉讼成本和社会成本,但本案所涉及的工程结算标准问题,应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  
    工程结算牵涉到投资方和工程承包方双方经济利益,在发生工程结算纠纷时甲、乙双方都应以合同为基础、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进行合法的结算。
    财政部、建设部20041020日发布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工程价款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发、承包双方应依照下列规定与文件协商处理: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有关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标准、计价办法等有关规定;
    (三)建设项目的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和现场签证,以及经发、承包人认可的其他有效文件;
    (四)其他可依据的材料。”
    但当今的建筑市场,长期拖欠工程款仍是一种难以医治的顽症,工程结算的标准不同是争议产生的主要原因之一。为了能够预防纠纷、更好的解决争议,首先,建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时,应本着科学、严谨的态度,使其具有完整性、针对性和合理保护性。因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对避免日后的结算纠纷以及解决纠纷都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其次,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都应合法、诚信的履行自己的义务。要随时留存相关的证据材料。最后,一旦发生了纠纷,要及时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或进行相关的鉴定,使争议得以早日解决。(案件整理人:王英)

    刘永青律师,一九九六年毕业于上海交通大学。主要业务领域:房地产、知识产权等法律事务。擅长土地、拆迁安置、建设工程招投标、建筑材料设备的采购安装、房地产融资、物业管理等合同的草拟、审查及纠纷的代理;可以提供知识产权管理和商业秘密保护等各类知识产权诉讼、仲裁的代理和技术入股、融资等非诉讼专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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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康信箱


海事海商业务释疑 
海事海商部 高良臣

    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我司的损失吗?
    问:我们是一家进出口公司,我司根据美国客户的订单于20048月委托某船公司作为承运人向美国发运一批货物。贸易合同规定的价格条款为CIF200488日,我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海上货物运输险,承保的险别是一切险。同年810日,上述货物被装到集装箱运送到青岛港。装船时,集装箱底脱落,货物从集装箱内落下掉到甲板上,发生全损。美国买方在知道货物发生全损后,以货物不能满足合同的要求为理由,拒绝支付货款。于是,我司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金。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最新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A5关于风险转移的规定,在CIF价格条件下,美国买方承担货物越过船舷后的风险,我司无任何风险,已经不享有保险利益,所以拒绝赔偿。请问,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我司的损失吗?
   
答:在给出参考意见之前,我们先分析一下保险利益与货物所有权及货物风险的关系。就海上货物保险而言,保险利益取决于货物所有权/风险的转移。如果货物的所有权与风险没有分离,那么只有货物的所有权人对货物享有保险利益。但如果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而货物的风险转移给买方(如贵司所述情形),则应当是对货物承担风险的买方享有保险利益。这样就只有国外买方可以向保险人进行索赔。但有一种例外情况,即买方退单、拒收货物、拒付货款时,买方的此种行为将产生保险利益回转的法律后果。关于保险利益回转,我国的《保险法》、《海商法》都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但我国《合同法》第148条规定了货物风险转移的情况,具体为“因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通过上述分析得出如下结论:因为收货人/买方拒绝收货,货物的风险由国外买方又转移到卖方,保险利益发生了回转,卖方因具有保险利益而享有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结合本案而言,美国买方拒付货款、拒收货物的情况下,其本来享有的保险利益又回转到贵司,这样,贵司因具有保险利益而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因此,我们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向贵司而不是国外买方承担保险赔偿的责任,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国内货运代理人应当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责任吗?
    问:我司是一家贸易公司,今年三月与国外的买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价格条款为FOB,结算方式为T/T。四月份我司将货物交付给买方指定的国内货运代理人通过船公司出运。货物出运后,该国内货运代理人签发了抬头为GLOBAL EXPRESS INC的全套正本提单给我司。后来,在我司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货物被买方提走,为此,我司蒙受了重大损失。我司调查得知,GLOBAL EXPRESS INC系一家国外的无船承运人,其提单没有在我国交通部登记备案。现在我司打算根据提单记载起诉GLOBAL EXPRESS INC公司,但问题是即便我司胜诉,到国外执行也面临很多障碍。因此,我司考虑要求代为签发该提单的国内货运代理人与GLOBAL EXPRESS INC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问,国内货运代理人应当赔偿我司的损失吗?
   
答:我们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该国内货运代理人应当赔偿贵司的经济损失。我们知道,《海运条例》以及实施细则实施后,我国法律对于签发自己提单的无船承运人的经营作出了明晰的规定:无船承运人在中国境内经营业务,应当向中国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申请无船承运人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签发的提单应当在交通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否则构成违法经营。从法律上讲,无船承运人提单必须在中国交通部备案及交纳数额不菲的保证金的规定产生了两个显著的法律后果:第一、未将提单备案的无船承运人在中国境内签发提单属于违法经营,其与托运人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效,无船承运人对合同无效承担责任;第二、无船承运人没有办理提单备案,一旦因提单产生赔偿责任,则无船承运人的国内货运代理人应当对其代为签发提单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国内货运代理人在代签无船承运人空白提单时负有审查该提单是否在中国境内备案、是否为合法提单的法定义务。结合本案来看,该国内货运代理人显然没有履行审查其代为签发的
GLOBAL EXPRESS INC提单是否为合法提单的义务,因此在主观上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符合违法代理的特征,应当与GLOBAL EXPRESS INC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当说,这种新规定加大了无船承运人及其签单货代承担责任的力度,有利于保护国内卖方的合法利益,避免了无船承运人及其签单货代损害卖方利益却无人承担责任的尴尬局面,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高良臣律师。中国海商法协会会员,一九九九年毕业于烟台大学法学院,获得法学学士学位,目前在职攻读中国海洋大学国际法专业硕士研究生。从事律师以来办理了包括船舶碰撞案、船舶救助报酬案、无正本提单放货案、海空运货损索赔案、国际货运代理案、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纠纷案、船舶买卖及船舶保险纠纷案、外贸合同纠纷案在内的百余起海事海商和外贸等经济纠纷案件,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高良臣律师还在《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青岛航务》、《海事司法论坛》和《中国航务周刊》等刊物上发表十余篇专业文章和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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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人心语


俺的三言两语 

风险投资部 袁晶

    感谢许征姐姐给俺这个机会,让俺在《你好文康》上露露脸,表达一下俺在文康两个多月的收获和感动。作为一个老大不小的新人,俺现在的感受相信每一位文康的前辈都曾经拥有过,俺很大程度上是在感动着大家曾经的感动,承受着大家一如既往的承受。但是,俺比当年作为新人的 “前辈” 们要幸福,因为你们的兢兢业业和开拓进取,已搭建起了百年文康坚实的根基,也使包括俺在内的文康新人们有了更加广阔的成长平台。说站在巨人的肩膀上有些不妥,因为张志国主任曾经告诫过俺写作不能太夸张,但说今天的幸福生活是前辈们的智慧和汗水换来的,又总感到太悲壮。俺明白,与很多新人相比,俺们已经赢在了起跑线上。
    两个月的时间,对于作为前辈的你们可能仅仅意味着又结了几个case, 接了几个新case,开拓了几个新客户。对作为新人的俺来说,这两个月承载的不仅仅是业务上的成长,更有心灵上的感动。
    记得曾经有人跟俺说过一句话:人生中最快乐的时光就是刚工作的时候。当时理解不了,现在身临其境,才顿觉此语精辟,才深知个中滋味。虽然不能像大学时那样每天睡到自然醒,不能像合伙人那样数钱数到手抽筋,虽然也曾因为大家的忙碌、自己的悠闲而黯然伤神,因为突如其来的工作堆积不能合理分配时间而郁闷沮丧,因为回答客户棘手的问题而伤脑筋,但是,俺确实是快乐的。每当战战兢兢的将工作成果上交,得到前辈们哪怕是一个首肯的眼神,俺都乐得屁颠屁颠的。每次遭到前辈们哪怕是很友善的批评,俺都得难过上两秒钟,但下一个两秒钟,俺却为这种批评——说指点更恰当一些,而快乐。因为俺知道,批评指引进步。用一句老掉牙的话来形容,俺们现在的状态也属于“痛并快乐着”。(大家可以合理想象,但禁止胡思乱想。)
    俺对文康人的感受,却不能用一句简单的话来形容,不是俺概括能力差,而是文康人可谓“形形色色”:有些人总是笑容可掬、和蔼可亲,但偶尔严肃,就让人胆战心惊;有些人目光炯炯、言辞犀利,偶尔微笑一下,让人如沐春风;有些人语言能力和反应速度惊人,经常把别人忽悠得云里雾里;有些人温文儒雅、细致入微,有些人……(此处省去******字),还有的人俺没有更多的接触,只能默默地远观,希望有朝一日能得到指点。
    在这里还要特别提一下俺们部门领导李戎家律师,俺觉得肯定是觉得俺比较爱笑所以被分给了风险投资部,因为李戎家律师比俺更爱笑。反正在俺的印象中,他不笑的时候少。但俺们的笑还是有区别的,俺笑得可能傻乎乎的,李律师笑得比较睿智,(亦或更傻),有没有人持反对意见?最后要特别感谢所有的文康前辈,你们给了我很多的帮助,教会了我很多东西,让我感受到了文康人的真情和关怀。也谢谢同龄的伙伴们,你们带给我很多快乐,让我感受到姐妹般的温暖……文康是个优秀团队,俺真希望自己能尽快成为这个团队中优秀的一员,真的……

    袁晶,律师助理。二〇〇五年毕业于清华大学法律硕士专业,二〇〇六年毕业于荷兰格罗宁根大学国际经济法和商法专业(LLM),现格罗宁根大学博士在读。擅长公司并购、公司治理、外商投资等法律业务;能撰写各种英文法律文书,并用英语进行商务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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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律师之星--付晓敏


   
     付晓敏律师,一九九七年毕业于内蒙古大学,二○○二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主要业务领域:商事法律事务。尤其擅长房屋租赁、融资租赁、租赁经营、借贷合同、保险合同等诉讼和非诉讼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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