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第5期

  

 

本期要目

律所快讯
  ·济南分所受聘担任济南轻骑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
文康律师事务所再获殊荣
  ·孙芳龙律师参加保险法修改研讨会

  ·张志国参加青岛中院廉政司法座谈会
 
·文康成立破产清算事务专业委员会
法制新闻
  ·民事再审案件管辖级别提高 基层法院职能转变
  ·脑白金里无“金砖” 消费者起诉上法院
  ·
叫板“诺顿误杀”难在何处? 取证难成维权鸿沟
业务研究
  ·浅析换股吸收合并在借壳上市中的运用
  ·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取得和维持

经典案例
  ·商品房买卖的违约责任如何认定?
  ·钟某是行政处罚相对人吗?
律师随笔
  ·济南,文康人的第二个家
本期律师之星——刘宾  

 

 

 

 

律所快讯

济南分所受聘担任济南轻骑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5月17日,文康济南分所与济南轻骑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为该公司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这标志着文康法律业务在济南的全面展开,为文康在更多的领域与济南及山东各地企业进行全面、广泛、深入的合作提供了良好的开端。
文康律师事务所再获殊荣
    5月25日,青岛司法局召开优秀律师、优秀律师事务所表彰大会,文康律师事务所喜获2005-2006年度“青岛市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同时,文康合伙人律师张金海、殷启峰、孙德新、于驰还分别荣获2005-2006年度“青岛市优秀律师”称号。
    文康律师事务所自1995年成立以来,已先后荣获“青岛市优秀律师事务所”、“青岛市规范化文明律师事务所”、“青岛市人民满意律师事务所”、“山东省规范化文明律师事务所”等称号,2005年,文康还被评为“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作为一家拥有高素质、高水平律师的事务所,一批骨干律师也在不同的专业领域越来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行业认同度,目前已有多名律师荣获“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人民满意律师”、“青岛市十佳青年律师”、“青岛市拔尖律师”、“青岛市十佳女律师”、“青岛市优秀女律师”等称号。
孙芳龙律师参加保险法修改研讨会
   
5月12日,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海商法和保险法研究所主办、北京市法学会民商法研究会联办的“保险法修改研讨会”在中国人民大学举行。参加此次会议的有来自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理论界的专家学者以及来自保监会、保险公司、法院、律师事务所的专业人士。文康所合伙人、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主任孙芳龙律师应邀参加了此次会议。
    与会人员分别就保险法修改的意义、现阶段修改情况、对外国保险法的借鉴等宏观问题和保险中介制度、保险合同性质、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保险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农业保险等热点和焦点问题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孙芳龙律师还作了题为《保险人代位追偿法律问题》的发言,受到与会人员的一致赞同。

张志国参加青岛中院廉政司法座谈会
    5月23日,青岛中院在瑞丰苑召开廉政司法座谈会,本所张志国主任应邀参加,并就判决公开、同案同判等问题提出了建议。青岛中院邹川宁、梁作民等领导和青岛地区的十余家律所主任参加了本次座谈。
文康成立破产清算事务专业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将于2007年6月1日实施,与《破产法》(试行)相比,新《破产法》存在重大的制度创新和理论突破,这既是对律师适应新业务能力的挑战,也为律师业务的拓展提供了良好的机遇。
    为全面、系统研究破产法律知识,提高破产法律业务技能,提高律师破产清算法律业务的专业能力,构建破产清算法律业务学习、沟通、共同提高的平台,近日,文康成立了以伊希文律师为牵头人的破产清算事务专业委员会。
    破产清算事务专业委员会的成立,将为文康律师从事破产清算事务提供坚实的专业和团队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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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新闻

 

    全国基层法院审判监督庭的主要职能将发生重大改变,即从过去审理再审案件变为主要进行审判质量监督管理。
    “最高法院正在推动全国基层法院都来进行审判质量监督管理这项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宫鸣今天接受本网记者独家采访时表示,审判监督改革为基层法院审判监督庭的职能转换提供了契机。
    宫鸣透露,根据目前改革的情况看,民事再审案件的管辖将发生变化,再审案件的管辖级别将会被提高,即由上级人民法院对申请再审的案件进行审查。同时,民事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也将会被调整,民事一审案件将主要由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来审理。
    具体来说,对于中级和基层法院一审受案标的额可以适当放宽,特别是对婚姻、家庭、继承、物业、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群体性纠纷案件、当事人在同一辖区的案件,不是以标的额确定,主要由基层法院受理。
    “有的民事案件虽然标的额很大,但它的法律关系并不复杂,这样的案件一般由基层法院来受理。”宫鸣解释道。
    “如此一来,基层法院审判监督庭审理再审案件的数量将大幅减少,基层法院审判监督庭的职能就需要及时转换,应该投入更大的精力去进行审判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也就是花很大的力量去保障一审案件的质量,从源头上解决案件质量的问题,减少申诉案件的数量。”宫鸣说。
    把审判质量监督管理作为全国基层法院审监庭的主要职能也是基于基层法院加强司法管理的需要。宫鸣表示,审判改革虽然使审判质量和审判效率均有很大程度地提高,但是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审判流程容易出现“梗阻”,审判中出现的问题和差错有时得不到及时发现。
    “法院领导受主管范围的限制,不能在同一个信息平面上全面客观地了解掌握全院的审判工作,整体合力推进不够,影响了审判质量和效率的进一步提高。”宫鸣说。
    分析了将审判质量监督管理作为基层法院审监庭主要职能的原因,宫鸣还向记者透露说,有关再审案件的司法解释将在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通过后公布,将对当事人申诉或申请再审的理由进一步细化,以保证当事人行使申诉和申请再审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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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脑白金里有金砖”的广告铺天盖地,但河南省郑州市的消费者陈某购买后发现并没有金砖,于是将商家丹尼斯商场和脑白金的生产厂家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其一块纯度为99.99%的金砖或者现金5000元,以及其他损失3000元。记者今天获悉,法院已正式受理此案,并将于7月3日开庭审理。
    陈某在诉状中称,2007年4月,他在郑州市丹尼斯商场购物时发现,正在销售的脑白金外包装上印有“脑白金里有金砖”(价值5000元)字样,便以为里面有金砖就买了两盒,每盒售价134.8元。他回家打开包装后发现,里面并没有价值5000元的金砖,遂向商场的促销员咨询,也没有得到奖项如何兑现的具体说明。他认为,丹尼斯商场及脑白金生产厂家利用有奖销售的形式欺骗误导了消费者,遂进行交涉。
  陈某对记者说,脑白金生产厂家郑州办事处通过一位中间人找到他,表示愿意以赔偿的方式在“五一”劳动节过后上班第一天解决此事,但一直没有与他联系。之后,他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举报,工商部门调查后,责令此类脑白金撤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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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诺顿误杀事件”成为社会关注热点,诺顿用户该如何运用现有法律进行维权也成为近期法律界研究的一个新课题。今日,国家信息中心数据恢复中心发出建议:电子证据的取证是此次维权过程中的重点,如果用户欲向赛门铁克公司索赔,则必须保留原始的电子证据,在将其进行司法鉴定后,即可成为有力的司法证据。
    诺顿误杀事件出现后,遭受影响比较严重的北京、上海、广州三地部分企业,已表示要就诺顿杀毒软件升级导致的损失向赛门铁克公司进行索赔。5月25日,北京还出现了全国首例将赛门铁克告上法庭、索赔5万元的案件。然而,虽然用户称是诺顿杀毒软件把WindowsXP的关键系统文件当作病毒清除,由此导致其电脑瘫痪、数据被毁的局面,但由于电脑文件、数据丢失原因亦有多方面的可能,如何排除其他软件作用?如何证明诺顿和数据丢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又如何证明用户声称被损毁的文件确实存在过?……法律界许多人认为,取证难将成为用户维权中难以逾越的一道鸿沟。
  “取证难?未必吧?我们现有的电子证据取证水平,完全可以帮助用户对系统崩溃的原因进行鉴定,找出引起系统问题的原因!”针对取证难这一瓶颈,国家信息中心数据恢复中心今日声明,能够对数据丢失的原因给予鉴定以及数据恢复,确保用户能够把丢失的数据找回来并作为要求索赔的价值衡量标准。
  国家信息中心数据恢复中心主任叶红解释,如果用户的系统确实由于诺顿软件导致崩溃,在用户没有做任何操作的情况下,中心现有的电子证据取证水平,完全可以帮助用户对系统崩溃的原因进行鉴定,给出引起系统问题的原因;但如果用户在系统崩溃后,自己尝试进行系统重装或恢复的话,就会给国家信息中心数据找出导致系统崩溃原因增加难度。“不过还是可以在最短的时间内,帮助用户把丢失的数据恢复出来,间接地作为评估价值的标准。”
    叶红认为,在互联网应用普及以及网络高速发展的今天,电子证据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而诺顿事件出现后,社会各界只是停留在“取证难”的意识形态上,对重要的电子证据概念,却未加以关注和重视。“由此证明,互联网用户的电子证据意识还有待加强!”叶红表示,一旦发生与计算机或网络有关的纠纷,互联网用户一定要保存原始的电子证据,并应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对电子证据进行固定,才能给诉讼增加胜算的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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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研究

  
浅析换股吸收合并在借壳上市中的运用

证券法律事务部  王莉

内容摘要
    借壳上市是企业上市的简捷路径,换股吸收合并作为吸收合并的一种方式,在实践中被大量运用于企业借壳上市过程中。笔者不揣浅陋试分析换股吸收合并在借壳上市中的运用。
关键词
    借壳上市、换股吸收合并、运用
正文
    企业借壳上市的成因
    众所周知,上市公司具有强大的、持续的融资功能,能够促进公司的快速发展壮大。同时,通过上市,有利于企业科学规范运作,树立品牌,提高企业形象。为了实现规模经营和做大做强的目标,许多企业想方设法成为上市公司。通常而言,企业上市的途径主要是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即通过“首发”的方式达到上市的目的。企业首发,必须经证券监管部门的核准。我国股票发行审核制度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至今,经历了“额度管理”、“指标管理”、“通道制”和“保荐制”四个阶段。无论哪个阶段,企业上市均受到严格的限制,并一度中断,直至20066月重新启动。以首发方式上市,企业不但受到最近三年连续盈利等诸多条件的限制,而且还要付出较高的中介费用并经历多道程序等待证监会的审核通过。因此企业首发上市之路并非坦途,对一些想上市但又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企业更是难上加难。与此同时,已上市的公司陆续分化出一批经营业绩不佳,发展前景不好的公司。这些公司,因其拥有上市公司身份而成为其他意欲跻身证券市场的企业所利用的对象,并被称为“壳公司”。许多具有强烈上市意愿的公司纷纷通过与“壳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将自己的资产和业务注入壳公司,以达到上市之目的。这就是所谓的借壳上市。
    二、换股吸收合并的内在机理
    换股吸收合并是吸收合并的一种方式。
    所谓吸收合并,是指一个公司吸收接纳其他公司,吸收方存续并扩大规模,被吸收方解散。如果用一个公式来表示,就是“A+B=A”[1
    另外,欧共体理事会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合并的第三号公司法指令第三条对于吸收合并的定义也作出了界定:“吸收合并,是指一家或一家以上的被合并公司未经清算而解散,并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存续公司的法律行为。”[2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
    公司的要素主要有三个:公司的资产、公司的股权和公司的人格。公司的消灭最终表现为人格的消灭,而在公司人格消灭之前,可以先将被吸收公司的资产转移给吸收公司,或将被吸收公司的股权转移给吸收公司,而无论资产转移还是股权转移,吸收公司可以支付的对价一般是现金或公司的股份。这样,广义上可以划分出以下四种吸收合并的方式:
    1、以现金购买资产的方式
    2、以股份购买资产的方式
    3、以现金购买股份的方式
    4、以股份购买股份的方式
    其中,第4种方式即是换股吸收合并。
    通常其操作方法为:吸收公司以自身的股份换取被吸收公司股东所持有的被吸收公司的股份,而使被吸收公司的股东成为吸收公司的股东,吸收公司成为被吸收公司的唯一股东,然后解散被吸收公司,被吸收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债权和债务)由吸收公司承受,而无须清算,被吸收公司消灭。[3
    在换股吸收合并中,吸收公司不需要现金支出,合并行为不会影响吸收公司后续发展的资金需求。另外,被吸收公司的股东将成为吸收公司的股东而享有股东权益。而且,通过换股,吸收公司将成为被吸收公司的唯一股东,无需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可直接将被吸收公司解散。因此,换股吸收合并成为资本市场上较常见的资本运作方式并且被大量的复制和运用于企业借壳上市的过程中。
    三、换股吸收合并在借壳上市中的运用
    (一)企业借壳上市的主要步骤:
    实践中,企业借壳上市方案迥异,较常采用的路径一般都遵循壳公司先造“净壳”然后再由壳公司吸收合并借壳公司的步骤。
    1、壳公司腾出净壳
    是指壳公司将资产和负债剥离出壳公司。具体可以通过壳公司定向回购或资产置换或资产买卖等资产重组方式实现。
    2、壳公司定向增发新股
    在换股吸收合并过程中,壳公司用于作为支付对价的股份不可能是已经发行在外的股份。如果以已经发行在外的股份作为支付对价,则换股的结果是壳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东以其持有的壳公司的股份换取借壳公司的股份而成为借壳公司的股东,借壳公司的股东亦因换股而成为壳公司的股东,如此操作的结果只能是两个公司的股东进行了互换而达不到壳公司吸收合并借壳公司的目的。因此,壳公司应针对借壳公司的股东定向增发新股。对于定向增发的条件、发行程序及信息披露应满足《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有关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规定
    3、壳公司换股吸收合并借壳公司
    壳公司向借壳公司的股东定向增发新股,借壳公司的股东以其持有的全部借壳公司的股权作为支付对价,取得壳公司的股份,成为壳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权益;同时,壳公司因取得借壳公司的全部股权而成为借壳公司的唯一股东。然后,壳公司将借壳公司注销且无需清算,在借壳公司人格消灭之前,借壳公司的全部资产和业务会被纳入壳公司。由此,借壳公司被并入壳公司同时实现间接上市目的。
    在以上三个步骤中,换股吸收合并是企业借壳上市的核心步骤,前两个步骤的实施都是为了给第三步换股吸收合并的操作奠定基础。壳公司腾出净壳,可以大大减少借壳方借壳的潜在风险,壳公司通过定向增发可以解决换股吸收合并过程中的支付对价问题。因此换股吸收合并在企业借壳上市过程中发挥了关键作用。
    (二)壳公司换股吸收合并借壳公司的主要程序  
    1、壳公司与借壳公司的董事会分别制订换股吸收合并方案
    《公司法》第四十七条和一百零九条分别规定,制订合并方案是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职权。因此壳公司与借壳公司应分别由董事会制订吸收合并方案。
    2、壳公司股东大会与与借壳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分别就换股吸收合并事项作出决议
    公司合并是关系到公司生死存亡的重大法律行为,直接影响到公司股东的权益,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公司合并应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其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作出公司合并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合并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因此,换股吸收合并事项需分别由壳公司股东大会和借壳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表决通过。
    3、壳公司与借壳公司签订换股吸收合并协议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应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因此壳公司与借壳公司应该签订换股吸收合并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换股价格、换股比例、合并后存续公司的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职工安置办法等有关事项。
    4、获得国家相关部门对换股吸收合并事宜的正式批准
    如果合并事宜中涉及国有股权的,应该取得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复文件。
    5、壳公司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并获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
    《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壳公司作出合并分立的决定,在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壳公司董事会在形成决议后二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及壳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决议文本和《换股吸收合并报告书(草案)》及其附件等相关文件,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与董事会决议一并公告。
    6、壳公司与借壳公司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并刊登公告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壳公司与借壳公司应当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并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将合并事项分别通知各自的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7、借壳公司的股东依其对公司的出资额(是按净资产还是注册资本),按双方换股价格折算出的换股比例转换为壳公司的股份
    借壳公司的换股价格为公司整体资产总价值除以注册资本得出,壳公司的换股价格为公司股票临时停牌公告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日平均价的算术平均值。
    换股比例的折算方法为:每股壳公司股份所能换取借壳公司的股份=壳公司的换股价格/借壳公司的换股价格
    8、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壳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比如:变更注册资本、修改章程、变更经营范围,更换法定代表人。借壳公司应办理注销手续。
    (三)换股吸收合并应注意的问题
    1、选择合适的壳公司
    对于借壳公司而言,选择一家干净而又合适的壳公司是公司借壳上市过程中关键的一个环节。在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承继。因此,在选择壳公司时一定要对壳公司的资产、负债和潜在的法律纠纷情况进行审慎的调查,避免在借壳上市后陷入壳公司复杂的债权债务及法律纠纷影响公司稳健经营;另外,在选择壳公司时,还应注意壳公司的股权结构不能太复杂,壳公司的规模也要适中,确保在公司借壳上市后能够持有对上市后存续公司的控制权。
    2、注意信息的保密
    在吸收合并过程中,如果不注意信息的保密,一旦有关借壳上市的信息泄漏,壳公司二级市场的价格会大幅度提高,壳公司的股价增加则其换股价格会相应增加,在借壳公司换股价格不变的情况下,每股壳公司所能更换的借壳公司的比例将增加,这无疑会增加借壳上市的成本,甚至还可能导致借壳计划的落空。因此在换股吸收合并方案正式公布之前,借壳公司应该尽量采取措施比如与相关知情人员签订保密协议等方式控制知情人员的范围并确保相关信息不被泄漏。
    3、签订换股吸收合并协议
    换股吸收合并协议是合并过程中最重要的法律文件,对于借壳公司,一定要把握好协议的关键条款,如:换股吸收合并方式、换股价格和换股比例、合并程序、资产交割、合并协议的生效、人员安排、税收和费用、存续公司的经营范围、名称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更换等,以保证公司的利益最大化。
    换股吸收合并的方式虽然目前被广泛运用于企业借壳上市的过程,但尚缺乏具体的指导规则,主要参考依据是《公司法》有关公司合并的相关规定。在实际操作中还有许多不明确的问题特别是在一些细节问题的把握缺乏统一的参考。希望国家有关部门尽快出台相应的指导规范。 
注释:
    [1]周有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2月版467
    [2]赵旭东《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8月版416页注释
    [3]赵旭东《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8月版418页

    王莉律师1997年毕业于青岛大学,取得法学学士学位。主要业务领域:证券、公司、国际贸易与国际投资。对于公司设立、改制与重组、公司发行股票并上市、企业并购、公司股份回购、外商投资与外资并购、国际贸易纠纷处理等法律事务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该律师曾在某大型国有进出口公司从事法律工作多年,具有国际商务人员从业资格及企业法律顾问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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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取得和维持

证券法律事务部  赵春旭

内容摘要
    公司的控制权对于公司股东、公司业务发展及公司治理结构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随着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完成和全流通时代的到来,上市公司并购方兴未艾,对上市公司控制权的争夺和移转将更为活跃,因此,如何取得并保持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始终是控股股东需要重点考虑的问题。笔者根据公司法的理论和实践,分析了上市公司控制权的概念和判断标准,提出了上市公司在面临收购时,可以采取的反收购措施,并对这些反收购措施的合法性进行了进一步的分析。
主题词
    上市公司 控制权 公司并购  反收购
    公司控制权,顾名思义,是指能够影响或决定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一种权力。拥有公司的控制权,意味着控股股东可以通过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将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公司的意志,利用自己的控股优势主导公司运营的重大决策,进而影响公司的业绩、中小股东的利益、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切身利益。随着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完成,我国股票市场进入了全流通时代,并购活动渐趋频繁,围绕着上市公司控制权争夺的善意收购和恶意收购,也将会在市场中反复上演,“城头变幻大王旗”的情况将越来越多。因此,公司控制权问题,始终都是上市公司大股东等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
    一、公司控制权的概念和认定标准
    (一)控制权的概念
    关于控制权的概念,《公司法》未作规定。但《公司法》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进行了界定。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将控股股东分为两种:
    第一种是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
    第二种是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由此可见,控股股东可以分为绝对控股股东与相对控股股东。若股东持有公司股本总额的50%以上,即为绝对控股,意味着其建立了一个天然的反收购屏障;若不足50%,但仍然能控制表决权,则为相对控股。控股会形成对一个公司的控制,但控股和控制二者不尽相同。
    由于公司的重大决策往往是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议表决的方式作出的,因此,可以将控制权的实质理解为对公司表决权的控制。
    持有股份当然能控制表决权,但除此之外,对于表决权还有其他一些控制方式,如实际控制、一致行动、表决权信托、征集投票权等。
    《公司法》在控股股东之外又规定了实际控制人,就表明了这一点。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33 号——合并财务报表》(以下简称“《准则》”)第六条规定,控制是指一个企业能够决定另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另一个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的权力。”
    (二)控制权的认定标准
    根据与上市公司有关的现有规定,目前《准则》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下称“《收购办法》”)均有不同规定。具体如下:
    1、《准则》中的规定
    除了控制的概念,《准则》进一步规定了认定控制的具体标准。
    1)具有半数以上表决权
    母公司直接或通过子公司间接拥有被投资单位半数以上的表决权,表明母公司能够控制被投资单位,应当将该被投资单位认定为子公司,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但是,有证据表明母公司不能控制被投资单位的除外。
    2)不具有半数以上的表决权的控制权的认定
    母公司拥有被投资单位半数或以下的表决权,但通过与被投资单位其他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拥有被投资单位半数以上的表决权,或者根据公司章程或协议,有权决定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或者有权任免被投资单位的董事会或类似机构的多数成员或者在被投资单位的董事会或类似机构占多数表决权,也视为母公司能够控制被投资单位,应当将该被投资单位认定为子公司,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
    2、《收购办法》中的规定
    《收购办法》是规范上市公司控制权转移的重要文件,对上市公司进行并购的方式、程序、步骤、信息披露进行了详细的约定。该办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一)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
    (二)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
    (三)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四)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对照可知,二者对于控制的认定大同小异:二者均将持有公司50%以上表决权、能够决定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作为认定控制的标准;不同之处在于,《收购办法》将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准则》将根据公司章程或协议,有权决定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作为认定控制的标准。原因在于上市公司的股权高度分散,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便可实际控制公司,有权决定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其实质也就是对公司的控制。
    二、控制权的取得方式
    综合《公司法》、《准则》和《收购办法》的上述规定可知,公司的控制权与持股比例、表决权比例、董事的数量等因素息息相关。取得上市公司的控制权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0%以上的股份
    直接持有是指作为上市公司的股东直接持有该公司的股份,间接持有往往是母公司通过其子公司,或者实际控制人通过其控制的其他公司,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
    持有50%以上的股份能够控制公司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即股东所持有的每一股份有一份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权过半数通过(诸如修改公司章程等重大事项需要更高的比例)。因此,如果持有上市公司50%以上的股份即能够决定公司除修改公司章程等重大事项以外的事项,如果持有更多的股份或通过与其他股东一致行动,则可以决定公司全部的重大事项。
    (二)表决权代理
    即第三人为特定股东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并将该行为视为股东行为的表决权行使的制度。
    表决权代理的基本功能在于保障股东权的行使。但是,由于表决权与公司控制权密切相关,表决权代理自然也成为股东之间争夺控制权的工具。
    《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该条规定意味着,股东可以通过与其他股东协商的方式取得表决代理权,从而取得较多的表决权,取得或加强对公司的控制。
    (三)代理权征集
    又称为委托书征集,委托书劝诱,是指公司及公司外的人将记载有必要事项的空白授权委托书交付于公司股东,劝说股东选任自己或者第三人代理其行使表决权的商事行为。
    我国对代理权征集只有零星的规定,还没有形成完整的立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股票持有人可以授权他人代理行使其同意权或者投票权。但是,任何人在征集二十五人以上的同意权或者投票权时,应当遵守证监会有关信息披露和作出报告的规定。”《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十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有关条件的股东可向上市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投票权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信息。”实践中也不乏这样的实例,如1994年的“君万之争”,2000年的“通胜之争”以及2002年的广西康达股权之争。
    (四)表决权信托
    表决权信托,是指一个股东或数个股东根据协议将其持有的股份的法律上的权利,包括股份的表决权,转让给一个多或多个受委托人,后者为实现一定的合法目的而在协议约定或法律确定的期限内持有该股份并行使其表决权的一种信托。通过这种方式,非公司股东也可以取得公司的表决权。
    信托作为一种转移和管理财产的制度,起源于英美衡平法。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第7.30条,《特拉华州公司法》第218条和《纽约州公司法》第621条都认可了表决权信托。
    日本和韩国信托法主要适用于财产信托,对于可以信托的范围没有做出明文规定,学者多倾向于表决权不能信托。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也没有对作为信托标的的财产和财产权做出明文规定,但其“企业并购法”的规定表明,台湾地区法律在一定范围内认可了表决权信托的法律形式。
    我国信托法对表决权信托也没有做出明文规定,有待立法机关做出进一步规定。但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公司的实际股东采用民事信托的方式行使股东权利的实例。
    (五)一致行动
    根据《收购办法》的规定,所谓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如果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或受同一主体控制或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或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或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或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或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或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或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或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或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则构成一致行动。
    由此可见,一致行动的方式很多,并且相比其他方式,一致行动更具有隐蔽性。
    三、反收购措施的方式及其合法性分析
    在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的全流通时代,公司的控制权将随着公司并购的活跃而经常发生转移,为确保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避免被他人恶意收购,上市公司通常采用以下反收购措施。
    (一)驱鲨剂
    如果收购方想控制上市公司,其必须改选上市公司的董事会。上市公司利用章程,对董事的提名方式、董事任职资格、更换等作出要求,就能很好地阻碍或者限制收购方控制上市公司。
    1、交错董事会条款
    在董事更换方面,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董事的更换每年只能改选 1/4 1/3 等。
    这样,收购者即使收购到了足够的股权,也无法对董事会做出实质性改组,即无法很快地入主董事会控制公司。交错董事会在我国法律上并不禁止,但法律对交错董事会条款也应该进行限制。我国应参照美国的规定,美国公司通常可以通过代理权争夺修改公司章程,并且法律规定董事会每年选任一次。我国公司法应该允许股东对公司章程进行变更,增加董事会人数等,并且规定董事每年选任一次。
    2、股东持股时间条款
    股东持股时间是指股东在股权取得一定时间以后才能行使董事提名权,以维持公司管理层和经营业务的稳定。股东持股时间条款有助于阻止收购人在取得上市公司股权后立即要求改选董事会。股东持股时间条款不能损害股东最基本的权利。如果条款规定股东必须持有公司股份很长时间后才有权向股东大会提出议案,则严重损害了股东的基本权利,可能被认定无效。
    3、董事资格限制条款
    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规定公司董事的任职条件,非具备某些特定条件者不得担任公司董事,具备某些特定情节者也不得进入公司董事会,这样,将给收购方增加选送合适人选出任公司董事的难度。然而,在限定董事资格方面,不能走得太远,限定董事资格不能明显违背通常的商业习惯。
    4、股东在提名董事人数方面限制条款
    对股东提名董事人数进行限制来达到反收购的目的,特别适用于股权比较分散的公司。这样即使收购方取得上市公司较大比例的股份,由于提名董事人数的限制,收购方也难以掌握公司的控制权。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精神,对股东提名董事会人数的限制也是不合法的。
    (二)毒丸计划
    毒丸术是一种负向重组方式。通常情况下表现为目标公司面临收购威胁时,其董事会启动“股东权利计划”,通过股本结构重组,降低收购方的持股比例或表决权比例,或增加收购成本以减低公司对收购人的吸引力,达到反收购的效果。
    2006426日,中国证监会公布了《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对配股、增发和认股权证作了规定,从而为上市公司采用毒丸计划,预防恶意收购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上市公司在制定和执行毒丸计划时,必须严格按照《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进行,不得滥用毒丸计划,为公司并购设置非法障碍。
    (三)其他措施
    1、 金降落伞计划
    金降落伞是指在上市公司章程中规定,收购者解聘管理层时需向原来的高级管理者支付巨额的补偿金的反收购措施。美国的经验表明,金降落伞反收购的作用不大。我国法律应该允许公司对于解聘的董事给予离职补偿,但不能高于正常的行业标准,并且必须披露和经股东会批准。
    2、股权激励计划
    制订和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可以提高上市公司管理层的稳定性,从而增大敌意收购者的收购成本,或使收购者控制公司的目的最终难以达到。根据我国《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股权激励可以作为预防性的反收购措施,不可能作为反击性的反收购措施。尽管股权激励的比例有最高 10%的限制,具有一定的反收购作用。
    3、白衣骑士
    所谓白衣骑士,是指上市公司遭遇敌意并购时,主动寻找第三方即所谓的“白衣骑士”以更高的价格来对付敌意并购,造成第三方与敌意并购者竞价并购目标企业的局面。白衣骑士可以作为反收购的措施,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但寻找要约竞价者不得违反董事的诚信义务,并且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目标。
    实践中还存在其他方式的反收购措施,但是,无论采取哪种措施,都应当符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股东、收购者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梁上上:《论股东表决权》,法律出版社2005年6月第1版。
    [2]周友苏:《上市公司法律规制论》,商务印书馆2006年9月第1版。
    [3]王文钦:《公司治理结构之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
    [4]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法律出版社2006年11月第1版。
    [5]梅君:《中国上市公司并购规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2月第1版。
    [6]徐洪涛:《公司反收购法律制度研究》,深圳证券交易所综合研究所深证综研字第 0132 号。

    赵春旭律师一九九八年毕业于青岛大学,获法学学士学位;二〇〇六年毕业于烟台大学,获法学硕士学位,曾在交通部某救助打捞机构工作多年。主要业务领域:海事海商法律事务和证券法律事务,善于处理货运代理、提单、船舶救助和船舶保险法律等海事海商法律事务,对于公司设立、并购、改制重组、发行股票并上市等非诉讼法律业务亦有丰富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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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商品房买卖的违约责任如何认定?

法律顾问部  于驰

    商品房买卖纠纷的产生有诸多原因,涵盖了商品房策划、施工、销售、交付、维修各个阶段。包括了商品房的宣传不实、延期交房、付款迟延、一房二卖、面积不符、逾期办证以及预售手续不全、房屋质量瑕疵等各种违约行为。我们以下面案例所主张的“交付瑕疵”,来简要分析商品房买卖的违约责任。
委托人:青岛某地产有限公司
对方当事人:慕某

基本案情:
    2001924日某公司与慕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某处的商品房预售给慕某。慕某于20011031日前向某公司支付房款,某公司于20011031日前向慕某交付经过验收合格的商品房。某公司承诺出售给慕某的商品房的配套设施包括水、电、管道制煤气、有线电视正常交付。双方在附件中约定小区全部竣工验收后开通水、电、煤气等。
    合同签订后,慕某于20011127日办理了入住手续并于第二天付齐了房款。2002124日慕某申请青岛市公证处对其所购房屋未开通管道煤气的事实进行了公证。200248日慕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具体为(1)开通煤制气、(2)开通有线电视、(3)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应修复并达到正常使用程度。二、判令某公司赔偿其自2001111日至合同完全履行之日的违约赔偿金。三、判令某公司承担其支付的公证费。
争议焦点:
   
双方对房款及房屋的交付时间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房屋交付的标准。慕某认为交付合格的房屋应该包括:开通煤气、有线电视,且房屋质量符合要求。
代理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律师认为,某公司按时交付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商品房的配套设施包括水、电、管道制煤气、有线电视正常交付,但并未明确约定开通的时间。某公司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审理及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因原、被告并未就管道煤气、有线电视的开通时间作任何约定。且管道煤气已在诉讼进行中开通,有线电视的开通需业户自行申请才能开通,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房屋质量有问题,但其未提交有质量问题的证据。根据前述分析被告不构成违约。因此,原告的各项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简要分析:
   
导致商品房买卖违约责任的原因是当事人违反了约定义务或法定义务。违反约定义务是当事人违反了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一致的合同义务。违反法定义务是当事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本案中,某公司既没有违反约定义务,亦没有违反“关于商品房质量”的法律规定。因而,某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
    近年来,因商品房质量问题引发的纠纷越来越多,在司法实践中,房屋质量问题分为房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和非房屋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在处理时,也是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的。因为凭外表观察往往很难确定房屋主体结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我们建议购房者不要在此问题上过多纠缠,只要开发企业出示质量验收合格证,便可先收房,待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房者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购房者可以退房并要求开发商承担赔偿责任。
    但对于交付的商品房存在地面、墙面裂缝、局部渗水、漏水、门窗损坏等质量瑕疵的,因其一般不会导致购房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购房人不能由此拒绝接收房屋。但这并不是说开发商交付存在这样质量瑕疵的房屋就无须承担责任,开发商对于交付质量有瑕疵的房屋,视具体情况不同,应承担维修、更换、重做等违约责任,对于因维修、更换、重做给购房者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案件整理:王英)

    于驰律师,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青岛市十佳女律师。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一九八九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主要业务领域:公司、金融、保险等法律事务。办理贷款、担保、保险等各类经济纠纷诉讼案件经验丰富;尤其擅长为企业提供综合性法律顾问服务以及为重大项目提供全过程法律服务;曾成功地为多家国内外大型企业集团办理企业并购、资产重组、公司改制和企业制度建设等非诉讼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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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是行政处罚相对人吗?

委托人:钟某(下简称原告)
承办律师:殷启峰、秦克峰  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对方当事人:青岛某区国土资源局(下简称被告)
第三人:某
A房地产公司
第三人:某文化交流公司
基本案情
    青岛某区有一块
14.8亩的住宅用地,其使用权归属于第三人某A房地产公司。199312月,第三人某A房地产公司与另一B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第三人某A房地产公司拟将自己名下的上述住宅用地与B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经过A房地产公司的同意,20011126日,B房地产公司将《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本案第三人某文化交流公司,并签订了《转让合同》。
    2002年,由于储备土地的需要被告拟将上述14.8亩土地收回,2002517日,被告与某A房地产公司签订《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向某A房地产公司支付217.2万元收回上述土地。后,原告从第三人A房地产公司支取该款。
    2002617日,青岛市某区检察院讯问原告笔录,原告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其和武先生以第三人某文化公司的名义各投资40万元给某A公司作为合作条件。武先生在检察院做了同样的供述。
    原告支取了217.2万元的土地款后支付给武先生60万元,扣除40万的投资,原告剩余117.2万元。
    被告以原告利用被告回购土地使用权之机,非法获利为由出具了青国土罚字(2004)第10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原告非法所得117.2万元。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书,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结果
    原告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提出青岛市某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一审诉讼提出上诉,二审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发出重审。重审中,人民法院以下列理由撤销了青岛市某区国土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1、被告在认定原告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中认定事实不清。
    2、被告在对原告作行政处罚之前未向原告作任何笔录。
    3、被告提供的检察院对原告和武先生的笔录,庭审中原告不予认可。
争议问题及代理意见:
    本案事情清楚,焦点是
    1、原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2、第三人文化交流公司与B房地产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的行为是否是非法转让土地。
    3、原告和武先生在检察机关所作供述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于本案,律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原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不应是处罚相对人。
    第三人文化交流公司与B房地产公司签订《转让合同》时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行政责任。原告提取217.2万元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以该笔款项最终的归属来认定行政处罚相对人是毫无根据的。
    2、第三人文化交流公司没有实施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
    1)第三人A房地产公司与B房地产公司的合同属于合作 开发房地产合同。
    2)第三人文化交流公司与B房地产公司的合同属于转移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况且,该转让行为得到了第三人A房地产公司的认可。
    3、检察院对原告和武先生所作的讯问笔录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条件,不应当采信。
法律分析:
    本案中,被告以原告非法获取土地价款为由予以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117.2万元。从本案基本事实可以看出,原告不应是行政处罚的相对人。无论是《合作开发合同》还是《转让合同》,原告均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被告以原告和武先生在检察机关所作的讯问笔录为依据,认定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出资购买了A房地产公司的土地并从中获利117.2万元。但是,原告和武先生的讯问笔录不符合行政诉讼法上的证据要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系合同当事人,所以,法院最终采纳了代理律师的观点,撤销了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全面胜诉。(案件整理:王秀芳)

    殷启峰律师,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十佳青年律师。中国法学会会员,山东省律协知识产权委员会委员,青岛市行为法学会理事,青岛市房地产协会会员。一九八九年毕业于山东大学,获法学学士学位;二○○二年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学位;现正攻读西安交通大学工商管理博士学位。主要业务领域:工程建设、房地产开发、劳资争议、知识产权法律事务。代理过大量的工程建设和房地产开发纠纷,擅长为工程建设和项目开发提供全程法律顾问服务;为知识产权保护、人力资源管理提供法律服务。

秦克峰律师,一九八八年毕业于北京装甲兵工程学院。曾长期从事行政审判及民事审判工作,先后应邀参加过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意见征询会和山东省人大立法听证会,多篇业务文章在全国级的报刊杂志上发表。主要业务领域: 行政法律事务,知识产权法律事务,公司、房地产和资本运营法律事务。成功地审理和代理过大量涉及土地、工商、税务及商标、专利、著作权等行政和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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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济南,文康人的第二个家

许征

    去济南有若干次,但到济南分所只有两次,住分所宿舍是第一次。
    分所坐落于济南泉城广场东侧的四星级酒店——银座泉城大酒店,面积不大,但功能齐全。宿舍在不远处的军区大院,也给人同样的感觉:宽敞、设施齐全,倍感舒服。
    奔波了一天,直至晚上11点多我才赶往宿舍,听说分所宿舍在和平路38号。38号?我十年前曾经工作的地方恰恰是和平路36号!缘来不浅啊!尽管已夜深人静,但我依然能够透过车窗看到和平路两旁那熟悉的水利厅居民楼、山师大附小胡同、山东建工学院、ABC童装店、72路车站……,我依然还记起十年前自己不论严寒酷暑蹬着自行车上班的情景,依旧感觉还能闻到路边小摊烹制的“凤爪”和卤肉的香味……。一切都没有变,在喜相逢大酒店的对面,就是我再熟悉不过的和平路36号大院,而在它的西测,就是一墙之隔的38号。
    同来的于驰还没有睡,说是在等我,但也许是一个人睡害怕罢,这么大的房间!这是一个三室两厅两卫的高层住宅房。于驰比我早到宿舍一小时,显然比我要熟悉一些,她带着好奇的我进行了参观,感叹“真不错!要是刚到青岛时,有这么一套房子多好啊!”。
    是啊,有过漂泊或者在外奋斗经历的人,都有过在异地他乡、在陌生而繁华的都市、在疏离而热闹的人群中,感觉自己十分渺小、心境不由转为苍凉的心路。如果那时能拥有一套舒适而属于自己的房子,该是一个多么奢侈的幻想啊。
    而十年前,我在借住的同事那套位于济南老东门的一处楼房里,却连这样奢望的幻想都不敢有过。
    卧室的床上,放着已经洗好并叠地整整齐齐的床单被罩,餐桌上,放着新买的毛巾、牙刷和牙膏,热水器里的洗澡水都已经被设置烧好……。分所同事温馨的关怀,留给入住者一个愉悦的心情,一份久久不能平静的感动!
    这是一个让我没有睡意的夜晚。
    和很多同事一样,济南分所我没有常来,即便是到济南办案或者路过济南,到分所看看的想法并不那么强烈,我却知道张志国主任一连几个星期都将大部分时间留在了分所,留在了分所的宣传和业务开发上。的确,分所的发展并非一朝一夕所能完成,需要热情、需要努力、需要信心、更需要恒心。
    要走了,细心的于驰擦拭干净那些落满微尘的电视、茶几和桌椅,并将用过的床单、被罩洗净,将房间收拾整齐。
    这是我们文康人在济南的第二个家:卫生洁净靠大家、舒适温馨你我她!
    去济南有若干次,到济南分所只有两次,住分所宿舍才有一次,但我的心已留在那里……

    许征律师,第二届青岛市优秀女律师,1996年毕业于西北政法学院。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工程建设、公司治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在《北京信报》《青岛日报》《财经日报》《招商周刊》《青岛民企》等多家媒体发表专业论文数十篇,参与《改革开放二十年——青岛市建设法规规章汇编》的编撰工作,并参与了2005年《青岛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草案)的立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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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律师之星--刘宾

 

    刘宾律师,一九九六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主要业务领域:国际货物买卖、商事合同、工商行政、公司与合伙、文化体育等法律事务。承办过大量相关专业领域的诉讼与非诉讼案件;尤其擅长资信调查、裁判文书执行策划,具有娴熟的法律谈判技巧,成功处理过多起疑难、复杂案件的执行、谈判业务。业务。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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