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第3期

  

 

本期要目

律所快讯
  ·
王蕊律师应邀参加青岛市发改委组织的企业上市工作会议
  ·
孙芳龙律师当选为中国海商法协会理事

  ·
孙德新律师应邀为中国银行济南分行作授信法律风险专题培训
  ·Matthew  Chester先生在我所举办“美国律师业”专题讲座
物权法专题

 
·物权法历经反复审议获得高票通过
  ·关注物权法之热点条款
  ·评论:“物权法”对老百姓意味着什么?

业务研究
  ·王蕊律师谈上市
  ·对“姚明”和“中央一套”的误读
  ·商业贿赂问题与企业应对

经典案例
  ·买受人拒收房屋引发的房屋交付纠纷案
律师随笔
  ·春风瑟瑟
           ——怀念郑成思教授

本期律师之星——刘永青
            
  

                                        

 

 


 

律所快讯

王蕊律师应邀参加青岛市发改委组织的企业上市工作会议
   
2007年3月26日,青岛市发改委举行了青岛市企业上市工作会议。参加会议的人员有各区发改局(体改委)及有关中介机构,本所王蕊律师应邀参加了该次会议。
    会上,发改委领导介绍了市委、市政府对于青岛资本市场的关注及期望,并对具体工作进行了部署。本次会议对政府建立与中介机构合作的机制、共同开拓青岛资本市场具有重要的意义。

孙芳龙律师当选为中国海商法协会理事
        321日,中国海商法协会在北京举行了第十届会员代表大会,我所孙芳龙律师当选为海商法协会理事。
孙德新律师应邀为中国银行济南分行作授信法律风险专题培训
   
3月18日,我所金融法律事务部负责人、济南分所主任孙德新律师应邀为中国银行济南分行作授信法律风险专题培训,中国银行济南分行及下属各支行的授信业务管理人员共一百余人参加了此次培训。
    孙律师结合自己多年的银行法律服务经验,利用深入浅出的案例分析方式,首先是对银行授信业务中常见的一些公司、企业法的基本概念进行了简要的介绍,该项专题主要目的是提升银行授信管理人员对授信客户的依法认知能力;其次,结合新《公司法》,对银行授信业务操作中值得特别关注的公司注册资本金问题、公司章程、董事会、股东会的性质及其在授信业务操作中的意义及新《公司法》中对债权人有重要意义的规定等问题做了详尽的解析。第三,孙律师还结合新《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释意见,针对公司、企业改制、破产程序中如何积极、妥善保护银行债权、降低授信风险问题提出了有针对性的分析和对策。最后,孙律师就如何在银行创新业务中完善担保安排,以及如何在日常授信工作中规范担保操作等问题作了精彩的案例分析。
Matthew  Chester先生在我所举办“美国律师业”专题讲座
    3月10日上午,来自美国的Matthew  Chester先生在我所多功能厅举办了题为“美国律师业”的中文讲座。Matthew  Chester先生毕业于乔治华盛顿大学,获经济学与国际关系双学士学位,毕业后供职于在美国排名前十位、律师总数超过600人的著名大型律师事务所——Covington&Burling(C&B)。
    在此次讲座中,Matthew  Chester先生先就美国律师业的行业规模、整体分类、美国城市区域性差别对律师事务所专业领域的影响、美国法院的设置进行了简要的介绍。随后对Covington&Burling(C&B)律师事务所的创建、发展、业务领域和现状进行了相关介绍。最后针对美国律师的信息检索、文件管理等具体工作方式进行了详尽的解说,并回答了我所律师的有关提问。
    Matthew  Chester先生的此次讲座使我们对美国律师业有了更加清晰和直观的认识,对借鉴美国同行的先进工作经验、开拓思维、发展创新性业务以及进一步有针对性地开展与美国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合作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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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专题


物权法历经反复审议获得高票通过

    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16日上午高票通过物权法。这部法律历经了13年的酝酿和广泛讨论,创造了中国立法史上单部法律草案审议次数最多的纪录。物权法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这部法律被认为对于推进经济改革和建设法治国家都有着重大意义,标志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一步完善,政治文明迈出了重要一步。
  参加表决的近3000名人大代表以2799票赞成、52票反对、37票弃权的表决结果,通过了物权法。当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宣布法律通过时,会场响起长时间的掌声。
  物权法是一部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这部法律被认为全面准确体现了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王家福教授认为,中国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只讲所有制,不讲所有权,没有物权法。结果不同程度造成国家、集体和私人财产遭到侵犯甚至被摧毁。
  他说,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最大、最深刻的变革之一就是逐步建立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物权制度,有恒产者有恒心,保护国家与公民的财产权利,从而在20多年中激发了中国13亿人创造财富、爱护财富和积累财富的热情,推动着经济发展。
  物权法起草工作始于1993年。从200212月起,全国人大其及常委会先后进行了8次审议,其间向社会全文公布征求意见,并召开了100多次座谈会、立法论证会听取各方意见。
  物权立法的过程,既是向广大百姓普及物权概念的过程,也是各方面不同意见通过民主协商最终取得一致的过程。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孙宪忠说:它的出台,被看作是中国最高立法机关坚持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的典范。
  物权法分为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等五编,共247条,将于2007101日起施行。
  根据物权法,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物权法对国有财产作了明确规定并从五个方面强化了对国有财产的保护。为了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物权法规定:耕地、草地、林地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物权法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兆国说,这有利于激发民众的创造、积累财富的积极性,促进社会和谐。
  事实上,早在200211月,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提出,要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20043月,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首次写入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一突破性规定,使私有财产权上升为宪法权利。专家指出,国家保护的私人财产,当然是合法的财产,非法取得财产非但不受法律保护,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城乡居民的房屋,关系广大人民民众的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为此,物权法对征收补偿的原则和内容作了规定。
  孙宪忠说,物权法体现了宪法精神。它体现了对不同物权主体实行平等保护的原则,既尊重了国有财产,也保障着城市富裕人群和农村贫困人口的利益,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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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物权法之热点条款

    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16日上午表决物权法,参加表决的近3000名人大代表以2799票赞成、52票反对、37票弃权的表决结果,高票通过了物权法,并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当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宣布法律通过时,会场响起经久不息的掌声。     
  作为物权法的起草参与者之一,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尹田,参与近年来物权法的审议讨论,并对每次的修改都提出自己的建议。对于物权法的条条款款中,每一个断句甚至标点,尹田都熟记于心。     
  楼顶等区域属业主共有     
  现实中,有不少开发商将高楼的楼顶改造成花园后,以一定价格单独出售给小区以外的人或者是小区内的某个业主。这种情况也引起了许多业主的声讨和质疑。那么究竟开发商能否把楼顶卖给小区外的人,或小区内部的某个业主?     
  尹田说,过去虽然有部门规章规定公用的楼顶不能出卖,但规章的法律层次比较低,违反规章并不会导致合同无效,因此这种现象比较多,情况也比较混乱。     
  他说,物权法通过后,楼顶和楼道、电梯一样,是属于业主共同所有的,不能卖给某个业主;如果某个露台在结构上属于某个业主专有,则需具体分析。     
  尹田说,如果明显属于公用的绿地,实际上却被个别业主专用,这就需要依法追究,但根据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原则上小区绿地是业主共有的,但也有两种情况除外,一是城市公共绿地,二是明示规定归个人所有的。对于后者,则主要依业主与开发商的合约执行。     
  (附:《物权法》第七十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七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归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占用小区内道路停车收益归全体业主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汽车已经逐渐从原来的奢侈品纳入了许多中产家庭的必需品,一辆辆四轮的机器在给人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停车难这个难题。尤其在车位资源紧张的小区,车位更是常常带来纷争。     
  尹田说,物权法规定,小区内不是专门用于停放汽车的公用道路,权利属于业主共有,这意味着,开发商、物业公司不能对车位收费所得据为己有;如果需要收费,在扣除必要管理费后的所得款应属于业主共有。     
  他说,如果有车的业主无偿占据了小区的公共道路,则损害了无车业主的利益,因此只有让全体业主共同分享停车利益,天平才能得到平衡。     
  (附《物权法》第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出租或者附赠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收益,属于业主共有。)     
  车库的归属要通过合同约定     
  与占用公共道路停车不同的是本身就用于停车的地下车库。     
  尹田说,目前大型小区均配备了地下车库,很多业主要求把地下车库化为属于业主。各地有关这方面的讨论也十分激烈。     
  尹田回忆,第一次公布的物权法(草案)对此作了规定,原则是“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共有”。但是业主仍不满意,主要因为开发商可以用约定排除业主的权利。     
  这位法律专家结合经济学的眼光为记者分析了地下车库的争议之源。     
  尹田说:归根结底,地下车库反映的是房屋本身价格的问题———业主们觉得房价太高,希望从车库中获得弥补。但房价本受制于国家的经济政策,是一个政策问题。除了经济适用房等政策性住房,一般商品房价格都由市场决定,也就是说房价不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因此车库的归属要通过合同约定。     
  业主委员会可代表业主当原告     
  “一个小贩拉着一车臭豆腐在小区外叫卖,每天如此,小区的居民深受其害,交涉多次无果后,一位业主提出向法院起诉,按照物权法规定,业主、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物管都有权对小贩提出起诉。”     
  尹田说,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是否可以原告或被告的身份参与诉讼,各地在物权法颁布之前说法做法不一,但大体上还是倾向于同意。     
  尹田说,经业主大会制定的规约大家都要遵守,规约具有合同的效力。     
  他说,对于拉着臭豆腐的小贩,小区某名业主作为受害者,可以作为全体代表通过联名形式直接提出诉讼;业主委员会也可以代表业主诉讼;被赋予管理权的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也可以依授权提出诉讼。     
  (附《物权法》第八十三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施放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房产证是真的就可放心买房     
  尹田表示,对不动产制度的规定是物权法的重心,它对于权利的取得、变更(比如转让),设立相当完备的制度。在物权法通过之前,我国已经有了不动产的登记制度,但存在登记机关滥用权力乱收费、房地产交易不安全等一系列问题,物权法给予了解决。     
  尹田说,在过去,一些登记机关存在滥用权力、严重损害老百姓利益的现象。“比如说,有的登记机关出于部门利益,可能使用各种名目损害老百姓利益,比如要求对房屋的价格进行评估,这一评估就要收费了啊。再比如,在做房屋抵押登记的时候,有的登记机关说登记只管一年,如果抵押的时间超过一年需要重新登记;有的地方说产权证需要年检,这些都是没道理的,并且都要收一笔费用。”尹田告诉记者,对于不动产的登记,原本物权法可以不作规定而由专门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对于“年检”的做法,过去也有司法解释来禁止,但是不存在立法的效力。为了防止这些登记过程中老百姓反映突出的现象,物权法第十三条作了三种禁止性规定,不得强行要求评估,不得以年检名义重复登记,不得超越登记职责范围。     
  由于房价涨得比较快,有的人以比较便宜的价格把房子卖掉后又后悔了,于是找各种理由说合同无效,由此产生的纠纷非常多。尹田表示,为了保证交易的安全,物权法特别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以后,买房的人只要看到房产证,就可以放心交易。     
  (附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物权法的主要内容     
  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     
  物权法属于民法,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对权利人的权利实行平等保护。物权法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于国有财产     
  关于国有财产的范围。物权法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明确规定国有财产包括: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基础设施,国家机关和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财产,等等;并规定,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关于集体财产     
  物权法依据宪法和现阶段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并以专章分别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     
  为了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物权法规定:耕地、草地、林地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关于私有财产     
  物权法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物权法从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出发,明确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如电梯等公用设施和绿地等公用场所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还对小区内的车库、车位的归属,业主委员会的职能,业主和物业服务机构的关系等,作了规定。     
  关于征收补偿     
  物权法明确规定:“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依据宪法,物权法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同时,对征收补偿的原则和内容作了规定。     
  关于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问题,物权法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等费用,并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关于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问题,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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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物权法”对老百姓意味着什么?

    不是每一部法律在制定过程中,都会吸引如此众多的关注。
  8月22日,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上,物权法草案第五次提交审议。照例,其内容再次成为人们的谈资。
   
或许,关注的焦点会各有侧重。学者们着眼于到底以保护私有财产为主,还是以保护公有财产为主的讨论。而老百姓关心的,则是诸如“我的房产70年土地使用权期满后怎么办”等实际问题。
  从某种意义上说,这或许就是这部物权法草案牵动人心的关键因素。因为其不仅直面时下
中国经济社会中的诸多焦点问题,如国企改革、土地管理、房屋拆迁、物业纠纷等,无不涉及产权关系的明确、权利人财产权益的保护。同时,也要对公私财产保护侧重点这个核心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对于先“公”后“私”,还是先“私”后“公”的争议,此次草案明确了国家、集体和私有财产平等保护的原则。这意味着,人们的私有财产在几经修改的法律草案中取得与公有财产平等的地位,中国物权法立法进入新阶段。
  其实,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它的社会主义性质是由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主要是由居于主体地位的公有制经济决定的,同时对属于不同市场主体的财产给予平等保护又是适应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一条基本原则。因此,坚持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私有财产给予平等保护是一个统一的有机体。
  而这种平等保护原则的基本确立,以及对一系列敏感问题作出明确回答,显然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需要与结果。
  改革开放20多年来,人们积累了越来越多的个人财产,小到日常生活用品,大到汽车、房子等。而一个财富迅速增长的社会,只靠公法协调社会关系,没有完善的民法体系,是很难真正和谐的。
  2004年3月,“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一条款正式写入宪法修正案。但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其原则性规定只有通过部门法律的具体规定来实现。
  物权法草案的酝酿修改,被认为是“保护私产”宪法原则的具体化举措之一。中国“有恒产者有恒心”的古训,在今天既是对于个人的鼓励,也是对于立法者的期望。它要求立法者尊重个人对财富的进取心。这是因为,在个人财产得到保障的情况下,个人对社会、国家和事业才会有持久的信心与爱心。
  更重要的是,若私人物权得不到法律保护,还容易出现一些以“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为理由,借政府公权力之手,为商业利益集团违法征用农民土地、滥拆居民住房的各种恶性事件。
  现在,物权法的出台步伐正在加快,就是鼓励人们多创造社会财富。法律实现的是一种利益的期待。它的一项重要功能,就是消除人们传统的后顾之忧,使人们乐于投资和致富,更大程度地调动每个人的生产积极性。
  经过20多年的努力,我们已经初步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但距离改革的目标还有较大差距。改革的任务远未完成。准确地说,物权法草案所体现的财产平等保护原则和各项具体法律条文,是改革开放发展到现阶段的必然要求。同时,更为进入改革“深水区”后的经济社会,奠定了重要的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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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研究

  
王蕊律师谈上市

    近日,受青岛《财经日报》邀请,文康证券法律事务部负责人王蕊律师接受该报采访,就当前证券市场以及青岛企业上市的情况发表了独家见解。
    记者:你好王律师,作为一名在北京有多年证券业务从业经历的律师,你如何看待目前的证券市场及企业首次申请公开发行股票的大环境?
   
王律师:正如大家所感受到的,自20065月中国证监会恢复A股股票发行以来,不但二级市场转暖,企业改制、公开发行股票的热情也在不断高涨,尤其是近期业内人士能明显地感受,负责企业上市指导推动协调的政府部门及证券监管部门对企业上市推介支持的力度、媒体宣传的力度都在加大,对上市感兴趣的企业也越来越多了。在完成股权分置改革及上市公司占用资金的清欠,解决了困扰中国股市发展的多年障碍后,无论是资本市场的效率、上市公司的质量还是市场的人气都有明显的提高,所以股票一、二级市场的复苏是一种必然,再加上股票发行上市审核制度的改进、审核周期的缩短、股票发行越来越市场化,可以说企业上市的大环境渐入佳境。
    近期刚开完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确定了今年证券市场的工作重点。今年会继续加大企业直接融资的比重、要建立多层次的资本市场。也就是说要给企业融资提供一更广阔的空间,在发展完善主板市场制度建设的同时,大力发展中小板市场及建立完善股权转让代办系统市场(我们俗称的三板)。证监会即将成立公开非上市企业的监管部门,负责超过
200人的公开非上市企业设立审批及监管。普遍认为,该部门的设立及相关制度的颁布会对以往的定向募集公司、上柜公司在A股的上市是一重大利好。
   
记者:青岛去年有三家企业上市。截至目前,青岛上市公司有十几家。如何评价目前青岛上市公司的状况?青岛企业上市的潜力如何?
   
王律师:青岛虽是计划单列市,但从上市公司数量、融资额来讲,根本无法与山东省相比。上市公司数量上甚至不敌淄博市。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行业结构的限制、有企业观念的问题、有前几年资本市场不景气的背景。这种状况与青岛经济发展水平是不相称的,青岛企业在证券市场应是大有可为的,青岛企业上市是有巨大潜力的。目前国内外许多证券中介机构看好青岛,不断到青岛开发上市资源,就是认为青岛是一极富魅力的城市,青岛的经济基础较好、经济实力较强,有不少未上市的好企业,上市资源是很丰富的。近几年来,青岛的民营企业不断崛起,给青岛经济注入了活力,随着企业上市的门坎降低,未来一段期限内,民营企业会成为上市的主力军,而且上市的步伐会逐渐加快。
   
记者:刚才提到青岛企业上市的潜力巨大,能否具体分析青岛企业上市的面临问题、潜在优势和需要做的工作?
   
王律师:企业上市需要满足一些条件。但青岛目前满足条件的企业并不少,可想上市的企业仅占很少一部分。据我的观察,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观念、理念上的制约。必须承认青岛优越的自然环境及良好的经济发展从某种程度上把企业禁锢在小富即安的状态中,许多企业更看重眼前利益,满足于眼前的状态。再加上对于资本市场作用不甚了解,对于企业上市的意义理解简单、机械,企业内部缺乏专门的人才,所以上市的欲望不太强烈。往往有些符合条件的企业会说,我又不缺钱,上什么市?二、对于一些历史遗留问题的担忧,影响了企业上市的热情。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在发展初期,经营中有些不规范的作法,如账目不清、少缴税款、内部治理混乱等,若要上市则该等问题可能都会暴露,会影响企业的形象产生许多费用,企业往往因此放缓上市的步伐。三、由于对现时上市相关政策、上市过程不了解,会有上市很难,费时、费力、费钱且得不偿失的错误看法。在20065月股票发行新政策出台前,国内股票市场经历了较长时间的熊市,直接导致股市一级市场的低迷,加上法律制度的欠缺,制约了企业公开发行股票的进程。那时在境内A股市场,一个企业从开始准备到公开发行往往需要三年左右的时间,确实让企业不堪重负。但现在情况已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企业上市的周期、费用、条件都发生了很大变化,企业上市是越来越容易了。
    上述问题的解决,需要证券市场的相关各方共同努力。一是要对上市的意义、作用、政策加大宣传指导力度;二是政府重视,给予上市企业政策支持、扶持;三是需要中介机构给企业提供优质的服务。
   
记者:企业是多种多样的,就拿青岛来说,行业分类非常丰富,如港口、运输、贸易、纺织、旅游、金融、商业、化工、电子等,是否所有的企业都应该上市?企业上市的意义何在?
   
王律师:首先,从政策上分析,对于国家限制、禁止、淘汰的行业,就基本不要考虑上市了。对于其他企业上市时机安排还要考虑国家宏观调控的影响。其次,企业是否上市毕竟是企业自己的事,企业应根据现有规模、条件及未来发展战略来确定是否上市、在何处上市等问题。再次,企业上市面临资本市场投资者的选择,如果没有稳定的业绩支撑,没有逐年增长的利润给投资者以回报,企业的股票可能就销售不出去,证券公司可能就不会作为项目呈报给股票发行审核部门。还有,企业必须满足主体资格、独立性、规范运作、业绩、募集资金、信息披露等上市条件,否则,也不能申请上市。也就是说,申请上市的企业应是具备一定实力的优质企业。
    对于企业上市的意义,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答案。我认为最重要的是可以用未来的钱做现在的事,加速企业的发展,并为企业建立了长久便利的资金血液的供应系统。如果认为只有在缺钱时才想上市,而在银行贷款可以解决眼前问题时就不想上市是非常错误的。试想一下,如今许多上市公司都是行业翘楚,如蒙牛,在没有上市时就是银行的宠儿,并不愁向银行贷款,但他们为何还要上市?因为他们要加速企业的发展,要最快地提高企业的竞争力,要巩固行业中的地位,要便利地获得所需资金,要继续做强做大。值得欣喜的是,在青岛已有一些企业家有了上市的坚定信念,现在就在为两三年后的上市作准备。
    记者:企业上市的基本程序是什么?要注意那些问题?
    王律师:企业境内外上市程序上有差异,主要体现在审批、审核环节。就境内而言,基本是先聘请中介机构,将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进入辅导期,待辅导验收通过后向中国证监会上报股票发行上市材料,初审过后报审核委员会审核,通过后发行股票并上市。
    企业在准备上市过程中,在中介机构的帮助下就是围绕着如何达到审核标准对企业进行规范。从目前证监会的审核思路而言,主要关注以下问题:
1、税收方面;2利润分配方面;3、产权方面;4、行业、企业持续表现方面;5、土地方面;6、环保方面。核心是为了保证企业在上市后的财务状况、生产经营不会突然出现较大变化,保证不损害公众投资者的利益。
   
王蕊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具有多年专业证券律师从业经验。一九九○年毕业于山东大学,获法学学士学位。一九九九年毕业于浙江大学,获工商管理硕士学位。主要业务领域:证券、公司、外商投资。熟悉资本市场法律事务及公司治理,尤其擅长企业改制重组、企业境内外股票发行上市、公司并购、可转债发行、外商投资及常年法律顾问工作。曾为数十家不同类型、不同行业的企业提供改制重组、股票发行法律服务,具有较深厚的理论素养及丰富的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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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姚明”和“中央一套”的误读

李东海

近日有关媒体报道,有人以姚明的名字,在卫生巾等女性用品上申请商标。还有人在避孕套产品上申请注册“中央一套”。引发了社会公众对于商标注册现状的担忧和不满。事实上类似的商标注册申请已多如过江之鲫,每一次都成功地引来了大量的社会关注。如“刀郎”牌的剪刀、“泻停封(谢霆峰)”牌的止泻药,“克林顿”牌的避孕套等等。社会公众不禁要问一句:商标注册到底怎么了,主管商标的机关——商标局是怎么进行商标审查工作的?更有媒体公开指责商标局在对商标注册申请进行审查时不够尽职尽责,没有考虑到公众的心理承受能力和社会影响。
    事实上由于对于商标以及商标注册程序的不了解,这种指责在相当多的情况下着实是冤枉了商标局。
    正常情况下,一个商标从申请注册到商标局核准注册至少要经过商标局的两步审查。
    第一步是对于注册商标申请的形式审查。
    所谓形式审查,是指商标局对于商标注册申请书件的审查,其审查内容只包括对申请书件是否完备,申请材料填写是否正确。对于商标是否应当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对于商标的实质性要件的要求,则留待第二步实质审查部分进行。经形式审查合格后,商标局将发给申请人一份受理通知书,表明商标局已经对该申请进行了形式审查,准予受理该申请。受理通知书的作用一方面在于确定该商标的申请日,另一方面也表明商标局已经受理了该申请。除此之外还表明申请人在此时享有一份可以转让的商标申请权。并不表明该商标已经获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鉴于社会公众往往将受理通知书误认为商标局已经核准注册了该商标,商标局在其官方网站的显著位置登出了关于受理通知书的声明,声明指出:《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仅表明商标局已收到申请人的商标申请,并不表明所申请商标已获准注册。发出《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后,商标局将对商标申请依法进行审查,从而决定是否核准注册。注册商标以商标公告为准。目前,社会上一些人对《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存在误解,认为申请人拿到《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就等同于取得了商标专用权,并对此进行炒作,造成一些不良影响。
    第二步是对于注册商标申请的实质审查。
    所谓实质审查,是指商标局对于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应当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对于商标的实质性要件的要求进行审查。实质审查中商标局审查商标注册申请主要审查以下方面,第一、商标是否具备最基本的区别功能;第二、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禁用条款中规定的标志。同时修改后的商标法还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为防挂一漏万,商标法还有一个兜底条款,即“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实质审查通过后,商标法还规定了3个月的异议期,在正式核准注册之前,对于拟注册的商标进行公告,允许社会公众认为不符合商标法规定以及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商标提出异议。只有公告期满,没有人提出异议的商标,商标局才会核准注册。
    在注册之后,商标法还对于某些注册不当的商标的撤销规定了补救措施。如关于注册商标争议程序的规定。
    从制度和程序设计方面,我国的商标法及商标审查制度应当说是比较完善的。
    有媒体报道说,由于现行法律对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禁用条款,没有进行具体规定,所以一些人钻了法律概念的漏洞。这完全是属于对该条款的误读。实质上,该条款正是为补充法律漏洞而设计的。我们可以发现“中央一套”的商标注册申请已经被驳回。其驳回理由恰恰正是该商标申请“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
    因此,“姚明”牌卫生巾恐怕是没有什么机会上市的。而作为社会公众的我们,也大可不必对商家的此种行为过于在意,商家之所以如此大肆宣传,无非是要争取“眼球效益”而已。在商品经济社会,商家的目的无可厚非,对于名人以及公众形象提出注册申请,只不过是又一新的商业宣传噱头。所谓见怪不怪,其怪自败。如果没有社会公众的强烈反响,恐怕商家也难有持续的热情来进行这种炒作。静观其便,方为上策。只是对于商标局来讲,面对社会公众的指责恐怕只有一句 “我比窦娥还冤”的自嘲了。

李东海律师,2006年毕业于四川大学,获法学硕士学位。主要业务领域:民商事法律事务、知识产权法律事务。曾就职于北京九州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从事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事务。在知识产权鉴定以及诉讼等方面有丰富经验。擅长规划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知识产权诉讼风险分析、方案论证、手续代理及纠纷处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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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贿赂问题与企业应对

王蕾

    商业贿赂作为商业内幕的一部分,在市场经济出现之初,被视为一种商业习惯,政府并未制定法规予以管理和干预。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商业贿赂对于自由竞争的经济秩序的破坏作用日渐突出,许多国家纷纷对商业贿赂做出界定,并制定措施予以控制。如今,商业贿赂已经成为公开的秘密,人人皆知的市场“潜规则”,老百姓对其痛恨不已,而很多商家企业为了生存又欲罢不能。商业贿赂问题已经发展成为阻碍市场正常运行的一颗致命毒瘤。目前,政府部门下决心治理这一顽疾,出台并制定了一系列反商业贿赂的政策及方案,并修正完善关于商业贿赂的法律规定,兴起了一场轰轰烈烈的反商业贿赂风暴。在这个背景下,本文拟对商业贿赂问题进行初步的介绍,并提出企业如何应对商业贿赂的相关对策。
    一、商业贿赂与商业贿赂犯罪
   
很多人将商业贿赂与商业贿赂犯罪混为一谈,其实商业贿赂与商业贿赂犯罪是两个有联系但也有明显区别的概念,前者是一类违法犯罪行为的概称,而后者指的是前者中构成犯罪的行为,而且只是犯罪学意义上的某类犯罪概念,并非是刑法上独立的犯罪概念。对具体商业贿赂犯罪行为如何定罪处刑还必须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
    (一)商业贿赂行为
  
 商业贿赂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也可以理解为,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以排斥竞争对手为目的,为使自己在销售或购买商品或提供服务等业务活动中获得利益,而采取的向交易相对人及其职员或其代理人提供或许诺提供某种利益,从而实现交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商业贿赂有严格的构成要件:
   
其一,商业贿赂主体是经营者。商业贿赂的主体必须是经营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非经营者不能成为商业贿赂的主体。
    其二,商业贿赂行为人主观上有在经营活动中争取交易机会,排斥竞争的目的。
    其三,客观上采用了以秘密给付财物或其它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个人行为。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其手段主要表现为
回扣,即经营者暗中从账外向交易对方或其他影响交易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秘密支付钱财或给予其他好处的行为。回扣的表现形式一般有三种:a、现金回扣,即卖方从买方付款中扣除一定比例或固定数额,在账外返还给对方;b、实物回扣,如给付对方高档家用电器等名贵物品;c、提供其他报酬或服务,如为对方提供异地旅游等。
    其四,商业贿赂是违法行为。商业贿赂排斥正当竞争,损害了其他竞争对手的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经济道德准则,为我国法律所禁止。
    (二)商业贿赂犯罪
    我国现行刑法在第三章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和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对商业贿赂犯罪作了比较详细具体的规定,具体包括第
163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第164条规定的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以及第184条规定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受贿依照163条定罪处罚的犯罪。再加上最新的刑法修正案(六)第七、八条对刑法第163164条的修正规定,这些规定形成了与刑法第八章的公务贿赂犯罪既相对应又相区别的商业贿赂犯罪体系,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惩治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商业贿赂犯罪的构成要件可归纳如下:
    其一,商业贿赂罪犯罪客体是商品经济正常运行秩序。商品经济秩序的内容包括商品生产秩序、分配秩序、流通秩序和管理秩序四个方面。商业贿赂犯罪发生于商品流通领域,是一种流通型经济犯罪,它首先破坏的是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其二,商业贿赂罪客观上表现为经营者在帐外暗中给付交易对方一定财物或其他利益的行为。回扣是贿赂的主要表现形式,但对于其他利益究竟具体包括哪些内容,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有待于司法解释作出说明,实践中,其他利益主要是指财产性利益。
    犯罪的数额和情节也是界定商业贿赂犯罪的一个重要问题。事实上,数额和情节是区分一般商业贿赂违法和商业贿赂罪的非常重要的两个尺度。关于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受贿罪,全国性规定个人受贿达到
5000元就构成犯罪;而在上海,个人受贿达到15000元才能构成犯罪;而对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行贿罪,全国性规定是,个人行贿数额达到1万元,而单位行贿达到20万元才构成犯罪;而在上海,个人行贿3万元以上,单位行贿15万元以上构成犯罪。
   
其三,商业贿赂犯罪的犯罪主体。商业贿赂包括行贿和受贿,是一种不可分割的双向行为,其犯罪主体相应的也包括行贿罪主体和受贿罪主体。
   
商业行贿罪主体。经过刑法修正案之后,商业行贿罪的主体为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即只要是合法单位及在合法单位从事工作的人员都可以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与商业贿赂行为主体的区别在于商业行贿罪主体包含了经营者,也包含了经营者单位的职员;而构成商业贿赂行为的主体只能是经营者。
   
商业受贿罪的主体。商业受贿罪的主体是商品交易对方单位的工作人员,值得注意的是商业受贿罪的主体不包括单位。
   
二、我国目前反商业贿赂的现状及法律依据
    (一)我国目前反商业贿赂的现状
   
据中央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通报,从20058月到20066月,全国共查处商业贿赂案件6972件,涉案金额19.63亿元。在查处的商业贿赂案件中,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政府采购、资源开发和经销等六大领域和银行信贷、证券期货、商业保险等九个方面的案件5480件,占案件总数的78.6%,涉案金额16.04亿元,占总金额的81.7%
    面对如此严峻的商业贿赂问题,
2006年年初,中国共产党中央纪委召开了第六次全会,讨论了有关商业贿赂的问题。随后国务院召开了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温家宝在会上强调要把治理商业贿赂作为今年反腐重点,重点治理有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政府采购以及资源开发和经销等领域的商业贿赂行为。中办、国办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意见》,对开展治理商业贿赂工作作出了全面部署,并成立了一个包括立法机构、司法机构和执法机构在内的高规格领导小组。连日来,卫生部、交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交通部、国家林业局等22个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纷纷召开会议进行专题研究,制定治理行业内商业贿赂的方案,开展自查自纠,严肃查处相关案件,在政府及政府相关部门兴起一场轰轰烈烈的反商业贿赂风暴。
   
(二)我国反商业贿赂的主要法律依据
   
市场经济也是法治经济,因此反商业贿赂也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执行。我国目前的反商业贿赂的主要法律依据如下:
   
1、《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商业贿赂行为及对于商业贿赂行为的制裁措施。详见第8条、第22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中对商业贿赂作了具体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3164184条,及《刑法修正案(六)》第七、八条规定了商业贿赂犯罪的具体犯罪构成和刑事惩罚。
   
三、企业应对商业贿赂问题之对策探讨
   
商业贿赂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它从根本上背离了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要求,破坏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不仅影响经济的发展,还会带来一系列严重的社会问题,毫不夸张地说,商业贿赂将使市场经济陷于毁灭,使社会道德腐化堕落,使社会发展落入迷途。商业贿赂必定是一项影响深远的运动,作为企业在目前的环境下应是争取主动认识,而不是被动的接受。
   
(一)明确企业自身定位,加强品牌管理,远离商业贿赂
   
在一些行业和领域中,商业贿赂已经成为企业运行的潜规则,面对这样的潜规则,企业自身往往无力对抗,为了避免在竞争中失去市场机会和份额,一些企业在愤怒、无奈之余,也不情愿地选择了屈从,从而陷入商业贿赂的泥沼中不能自拔。然而,商业贿赂给企业带来利润的同时,也会给企业带来很大的风险。首先,商业贿赂带来的法律风险可能会使企业面临严厉的法律制裁,从而产生倒闭的危险;其次,商业贿赂会给企业产生巨大的成本投入,使企业把很大一部分成本投向贿赂而非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等方面,使企业商品的市场竞争力逐渐下降。第三,接受商业贿赂的企业可能会使一些质次价高甚至是假冒伪劣的商品流入市场,严重影响了企业的形象,降低了企业的商业信誉。
    因此,企业要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求得长远发展,应当针对自身的情况找准定位,树立起品牌。切实将精力投入到新产品的市场研发、提高产品质量和自身服务水平、加强企业内部管理及市场宣传等方面,依靠品质和商誉来取胜,远离只能带来一时利益的商业贿赂。
   
(二)明确合法商业行为与非法商业贿赂行为的界限,合法守信的开展商业竞争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企业不可避免地要采取某些商业行为增加交易机会,如何来界定区分正常的商业行为与商业贿赂,是企业应当特别注意把握的。商业贿赂的最直接的目的是“获得商业交易机会”,常见的手段是在交易之外以回扣、促销费、宣传费、劳务费、报销各种费用、提供境内外旅游等各种名义直接或间接给付或收受现金、实物和其他利益,其本质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在市场交易过程中,有些行为是不应当视为商业贿赂的合法商业行为:
    其一,如实入帐的各种费用,如回扣、促销费、宣传费等,只要费用符合财务管理制度,在财务流程中是透明的,经得起外部的审计,不能定性为商业贿赂。
    其二,以现金、实物和其他利益等给以对方好处费的,如果双方均如实入账,则属于法律允许的“佣金”范畴,也不能视为商业贿赂。
    其三,为了长期维系客户,增进与客户的感情,而给予客户的某些礼品,不能视为商业贿赂。相比之下,商业贿赂一般是目的性比较强,与利益有直接因果关系。
    发生于商业环境中的上述好处费、佣金等,只要在财务上说得清楚,就不应定性为“商业贿赂”,这种“感情润滑剂”是销售和流通费用的正常组成部分,无非是买家多得一些利益还是卖家多得一些利益的问题,这完全是正常的商业行为。
   
(三)理性应对已发生的商业贿赂事件,采取对策以尽可能减少对企业的影响
   
市场经济的健康良性发展需要企业合法经营,但是现实中,市场竞争的潜规则又让一些企业迫于生计而无从选择,因此,有时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商业贿赂。遇到这种情况,作为企业的经营者应当理性应对,及时采取对策,以尽量减少对企业的不良影响。
    首先,发生问题后,及时与法律顾问或律师联系,咨询了解应当承担的责任,有针对性地采取补救措施,最大限度地降低处罚额度,以减少企业的经济损失。
    其次,由于我国行政部门是分区管辖,所以公司部门在给回扣时最好分区入账,避免行政执法部门在处罚时将发生在其他地区的行为也作为处罚的范围,从而造成重复处罚,导致不必要的损失。
    第三,如果所发生的商业贿赂行为,构成刑事犯罪,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时,企业应当配合行政机关,界定商业贿赂行为的主体是职员的个人行为还是企业的单位行为。因为很多情况下,公司只是布置了硬性的任务,职员如何具体操作的,公司并不知情。判断商业贿赂犯罪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可以参照如下标准:其一,行为的公开性,即行为是以谁的名义进行的。第二,商业贿赂的利益归属,当然这里的利益是指主要利益,实践中也不乏存在单位和个人都有受益的情况。如果以公司的名义从事行贿行为,而主要利益却归属于个人,这显然不应认定是单位行为,相反,如果以公司的名义,主要利益也归属于公司,那么公司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第四,如果所发生的商业贿赂行为,仅仅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接受行政制裁。那么不管商业贿赂的利益归属是单位还是个人,都应当由作为经营者主体的企业来承担,所以,企业应当特别注意,防止员工私下的商业贿赂行为最终导致由企业来承担法律责任。
  
 商业的交往要求公平、公正、公开的市场体制,而如今商业贿赂已经泛滥,并以一种潜规则的形式形成对市场强有力的制约,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反商业贿赂问题成为政府治理的重点。企业作为市场经济运行的主体,也应当加入到反商业贿赂的队伍中来,共同净化市场环境,创建一个公平发展的市场平台。

    王蕾,律师助理,二00六年毕业于厦门大学法学院,获法学硕士学位,主修刑法专业。曾在大型企业集团从事法律顾问工作,对于企业的运作及人事管理具有丰富的经验。主要业务领域:民事侵权案件、刑事诉讼、合同及劳动争议的处理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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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买受人拒收房屋引发的房屋交付纠纷案

殷启峰  许征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某置业公司
基本案情:
    200212月,陈某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商品房一处。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为:(1)置业公司应于20034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陈某。(2)陈某在符合下列情况时有权拒收房屋: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商品房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 
   
合同签订后,置业公司于200334日,对其开发建设的住宅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了验收,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等级。20034月,置业公司遂通知包括陈某在内的各购房人前来办理交接手续,由于房屋符合交付条件,整个交接工作比较顺利。而陈某在接到数次电话通知的情况下,以北阳台的施工不符合要求为借口,迟迟不去办理交接手续。在电话通知未果的情况下,2003820日,置业公司用挂号信邮寄了交房通知一份,邮寄的地址为陈某在合同中填写的地址。但陈某仍未去办理交接手续。直至双方就北阳台的改建达成初步意向后,陈某才于200398日办理了商品房交付验收手续。2003919日,双方对北阳台的改建事宜达成最终合意,置业公司对北阳台进行了局部改建。同年116日,双方就房屋北阳台的改建进行了工程验收签证。
    陈某以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为由申请仲裁,请求置业公司偿付违约金。置业公司委托殷启峰和许征律师代理本案。
争议焦点及代理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商品房的交接是否构成逾期,如果构成逾期,该逾期交接责任应由谁来承担。
    陈某认为,对阳台改建完成的时间即2003116日作为交付时间。逾期交付是置业公司北阳台施工不符合要求造成的,应由其承担逾期交付责任。置业公司认为,公司完成通知交付义务之日即20034月作为交付时间,没有违约行为。
    对于申请人的观点,律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置业公司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违约行为。
    1、置业公司的房屋按时完成验收,满足了合同约定的对交房时间和交房条件的要求,没有违约行为。
    置业公司提交的《青岛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和《工程综合验收记录表》证明,置业公司于200334日完成了合格验收,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要求。
    2、置业公司及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通知义务,没有违约行为。
    合同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条件后,置业公司应当通知陈某办理交付手续。置业公司提交的视听证据(电话录音)证明,在20034月—5月间, 商品房符合交付条件后,工作人员曾多次电话通知陈某前来办理交付手续,在遭到陈某拒绝后,2003820日,置业公司以合同中所留的地址挂号邮寄了交付通知单。
    代理人认为,在商品房符合交付条件后,不论是电话形式还是事后的信件形式,都证明置业公司及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没有违约行为。
    3、置业公司用电话的形式通知申请人办理交付,是申请人认可且有效的通知形式。
    合同约定,置业公司通知的形式应当是“书面形式”,但申请人承认他曾多次接到置业公司关于通知交付的电话。代理人认为,申请人认可了电话通知的形式,应当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的通知方式进行了变更。所以,通知方式是双方认可的,是有效的,置业公司没有违约行为。
    二、陈某拒绝接收商品房,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交接义务。
    房屋的交接是合同双方共同的义务,仅仅有一方是不能完成交接工作的。在本案中,陈某违反合同约定的交接义务,拒绝接收房屋,而拒收的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买受人可以拒收”的情形。
    三、由于陈某拒收,直接导致双方逾期办理交接手续,其应对房屋的逾期交付负全部法律责任。
    证据表明,一方面是置业公司多次的通知交付,另一方面是陈某的无理拒收。代理人认为,房屋交付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时间来进行的,交付标准不是可以单方面随意变更的。商品房的逾期交接,完全是由于陈某的个人原因造成的,因此,逾期交接的法律后果应由陈某自负。
    综上,代理人认为,陈某要求置业公司承担逾期交付责任是没有任何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依据,故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案件结果:
    本案经仲裁委审理后认定,商品房于 200334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即已具备了房屋交付条件。作为商品房的出售方置业公司,当商品房具备了交付条件后,其工作人员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内即2003430日前,以电话方式通知申请人接收房屋的行为并无不妥。该电话通知虽与合同约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有着形式上的区别,但其通知的内容起到了告知申请人房屋已具备了交付条件的作用。此时,申请人应积极配合被申请人做好房屋的交接验收工作,但因其认为房屋北阳台设计不符合其要求,而拒不接收。同时根据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该商品房阳台的设计双方并无特殊约定,被申请人按照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并经验收合格,符合有关规定。
    因此申请人以该商品房北阳台不符合设计要求为由拒收房屋,要求被申请人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仲裁请求,没有得到仲裁庭的支持。
办案心得;
    本案的胜诉有赖于证据的收集工作比较到位。
    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我们深切的感受到,面对诉讼案件,要理清案情,针对每个要点收集证据可以获得事半功倍的效果。而在做法律业务时更要提醒客户时刻保留各种证据材料,预防在诉讼中陷入证据不足的局面。

    殷启峰律师,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十佳青年律师。中国法学会会员,山东省律协知识产权委员会委员,青岛市行为法学会理事,青岛市房地产协会会员。一九八九年毕业于山东大学,获法学学士学位;二○○二年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学位;现正攻读西安交通大学工商管理博士学位。主要业务领域:工程建设、房地产开发、劳资争议、知识产权法律事务。代理过大量的工程建设和房地产开发纠纷,擅长为工程建设和项目开发提供全程法律顾问服务;为知识产权保护、人力资源管理提供法律服务。

    许征律师,第二届青岛市优秀女律师,1996年毕业于西北政法学院。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工程建设、公司治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在《北京信报》《青岛日报》《财经日报》《招商周刊》《青岛民企》等多家媒体发表专业论文数十篇,参与《改革开放二十年——青岛市建设法规规章汇编》的编撰工作,并参与了2005年《青岛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草案)的立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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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春风瑟瑟
                   
 ——怀念郑成思教授  
许征   

    今天好冷,尽管已经立春多日。
    上网间无意看见一篇文章的题目好像有郑成思教授的名字,仔细看,才发现是一篇悼念郑成思教授的文章。
    真是不敢相信自己的眼睛,年仅61岁的法学家,我国知识产权的泰斗竟于去年的教师节离开人世。而我和郑老师认识以及交往的情景立即浮现在我的脑海。
    1997年,当时供职于一家公司的我为组织全国律师论坛的需要,向在中国法学会工作的同学要了一本法学会专家会员名录,通过这个名录,我有幸认识了时任外经贸部条法司司长的张月娇,北京信利律师事务所主任的高宗泽,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沈四宝、以及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主任,法学研究所研究员郑成思。
    那是九七年五月的一天上午,在北京华都大酒店,我第一次见到了郑老师,他个子不高,头发有些稀疏、花白,清瘦的脸上总是含有笑意,尽管五月的北京已经很热,但郑老师还是穿了一件灰白色夹克,拿着一个小布包。
    这就是著名的知识产权专家?
    和郑老师简短的交流,我就被他渊博的学识和平易近人的态度所感动。他认为律师要不断提高自己的专业素质,不断开拓更新的业务领域,而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服务与普通诉讼业务相比,还没有被广泛接受,因此,他非常愿意参加举办的以律师为主的研讨会,也就很高兴接受了我们的邀请,最后他非常认真地嘱咐我说,如果你们要发表我的会场发言,我同意,但要付费。
    会议因郑老师等法学家的莅临而蓬荜增辉,来自全国各地的律师、法律界人士纷纷现场提问,并和郑老师合影留念。
    九八年举办的第二届律师论坛又如期在北京召开,为满足大家邀请,我电话与郑老师取得联系,希望能再次莅临会议。我记得当时郑老师告诉我他刚刚在美国参加完一个关于知识产权的国际性会议,他可以将在国际会议上发言的一篇文章提供给我,希望国内的法律界人士能关注知识产权的保护,共同为保护知识产权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文章是邮寄给我的,厚厚的,多处加了英文标注,我曾经听郑老师说,他上学的时候从来没有学过英语,为了研究国外知识产权的立法,他坚持自学,由于没有老师指导,他的发音很不规范,有时候别人还听不懂,但是尽管这样,他还是年复一年日复一日的坚持,并凭着这种坚忍不拔的毅力研究并翻译了很多国外著作。
    他的学生在悼念老师的文章写道,在临终前的几个月里,郑老师被病痛折磨的睡不着觉,还在背单词。老伴说:“人都病成这样了,你就别背了。他说:“能记点就记点。
    和郑老师最后一次见面是在2000年春天,和往常一样,郑老师愉快地接受我的邀请来青参加研讨会,在他夫人杜丽英老师的陪同下我们又一次见面,其实这样算起来看,当时郑老师已经是身患癌症了,我记得郑老师在给我的传真中除了交代来青飞机起落时间,还写道:我和夫人口味清淡,不吃鱼肉海鲜,不吃宴请,如有好意者安排,烦请你帮助推辞。
    以后的几年,我工作于济南、青岛和北京,只记得给郑老师打过一次电话,没想到……
    对生活要求简单、对学术从不言弃的郑老师,就这样轻轻地走了……
    人生有很多不愿,有很多不舍,也有很多遗憾,记得2002年我拜访著名律师田文昌老师时,在谈及自己这么多年经历时,的硕士导师周柏森和博士导师谢怀栻时,他无不遗憾的说,一个人地成功固然离不开自己努力,但是更多的来自老师的教诲。我的两位导师一个是周柏森教授一个是谢怀栻教授,都走了,遗憾的是,我没有在他们临终前见到他们最后一面,你如果有机会,要多回学校看看。
    言语间的深深遗憾让我感动而不安……
    对于郑老师的离世,他的学生无不感到心痛与遗憾。他的60多位学生在《哭送郑老师》的悼词中写到:您还不到62,正是可以释放你厚重的积累、展示你渊博的学识、袒露你宽广的胸怀、散发你迷人的魅力,教诲年轻学子、辅助后生才俊、服务决策机构、恩泽普通大众的最佳时节,你却走了。走得那样匆忙、那样悄无声息,那样决绝而义无反顾,没有给那些景仰你、崇拜你、依赖你、牵挂你的人留下一丝选择的余地……你走了,中国的知识产权人无不震惊、无不悲伤、无不惋惜、无不嗟叹!你走了,中国的知识产权学界失去了一位良师,一位益友,一根顶天立地的支柱,一座在暗夜中指引航程的灯塔,一片充满盎然生机的绿洲,一座可以让拥戴者依靠、令反对者畏惧的高山;你走了,中国乃至世界上相当一部分得益于知识产权的人会感到彷徨和孤单,因为他们少了一个勇敢的卫士,少了一个不图任何回报而愿为知识产权事业献出生命的巨人的陪伴。
    我禁不住再一次潸然泪下。
    岁月无情,无情的岁月总留给我们太多的无奈与遗憾;岁月有情,有情的岁月总让我们有几多磨砺后的品味。如果有苍天,可否让遗憾不再,让大师永恒!
    这个春天,好冷。
                                                                       
(2007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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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律师之星--刘永青


   
     刘永青律师。一九九六年毕业于上海交通大学。主要业务领域:房地产、知识产权等法律事务。擅长土地、拆迁安置、建设工程招投标、建筑材料设备的采购安装、房地产融资、物业管理等合同的草拟、审查及纠纷的代理;可以提供知识产权管理和商业秘密保护等各类知识产权诉讼、仲裁的代理和技术入股、融资等非诉讼专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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