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第2期

      

 

本期要目

    文康律师事务所全体律师给您拜年了
律所快讯

 
·
文康增选李戎家、王建军两位律师为合伙人
  ·
文康荣获2007年市律师篮球赛“道德风尚奖”
法制新闻

  ·公开招考 已有22名律师学者当上最高法院法官
  ·
最高法院对死刑复核案件裁判方式作出重大改革 只在少数特定情况下可改判
  ·
全国人大常委会今年将修改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一批现行法律

业务研究
  ·我国法院审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 程序刍议
  ·关注“有产婚姻”的法律保护

经典案例
  ·一起纳税担保引发的行政诉讼
随笔

  ·我的三言两语

本期律师之星——高良臣
                
  

 

        


文康律师事务所全体律师给您拜年了

尊敬的各界朋友:
   
“爆竹声声辞旧岁,贺岁盈盈满乾坤”。伴着新春的祝福,时光的脚步又迈至了二00七年的春天。新年伊始,文康律师事务所全体律师向所有关心、支持文康的各界朋友们拜年,祝愿大家猪年吉星高照,吉祥如意!
    承蒙各界朋友的关爱,文康在过去的一年里又有了长足的发展,在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公司上市、外商投资、企业并购等非诉讼领域为客户提供了卓有成效的法律服务,传统的诉讼业务也获得稳定增长。与此同时,文康济南分所成立,为事务所依托省会服务全省的工商企业提供了平台。也是在过去的一年里,文康又吸纳了一批优秀人才,律师及律师助理已达五十余人,在此人力资源基础上,文康对原有部室结构进行了调整,进一步提升了文康在诸多领域服务客户的专业能力。
    我们深知,无论过去还是将来,文康的每一份成绩都离不开关心、支持文康的各界朋友;我们希望,在新的一年里能够不负众望,以精湛的法律服务伴随着广大客户一起成长;我们祈愿,各界朋友对文康的支持与关爱,能够绵绵不断,一如既往!
    衷心祝愿各界朋友身体健康,工作顺利,万事如意,平安吉祥!

                                                                    
文康律师事务所全体律师
                                                                          二00七年春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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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快讯

文康增选李戎家、王建军两位律师为合伙人
   
根据《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关于合伙人加入与退出及其权利义务的规定》,管理合伙人会议于近日通过决议,增选李戎家、王建军两位律师为我所合伙人。
    李戎家律师现担任我所风险投资法律部负责人,一九八九年毕业于山东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获法学学士学位。曾于二〇〇一年到荷兰、英国进修工商管理,具有产权交易经纪人资格,长期担任国有银行、外贸公司等大型企业的法律顾问。
    王建军律师现担任我所刑事法律事务部负责人,一九九○年毕业于青岛大学医学院,一九九五年取得律师资格。有较高的业务水平和丰富的诉讼经验,尤为擅长刑事诉讼业务,长期致力于经济犯罪的理论和实务研究,代理过多起有影响的疑难案件并成功进行过多起案件的无罪辩护。
    李戎家、王建军两位律师的加入,对带动我所新业务领域的开发、拓展,建设大型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都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文康荣获2007年市律师篮球赛道德风尚奖
   
126日至24日,青岛市律师协会组织了2007年青岛市律师迎新春篮球赛,来自市内四区的律师事务所组成的12支队伍参加了此次比赛,我所也派出了由张金海律师担任领队的代表队。
    我所代表队在比赛中不畏强队、敢打敢拼、胜不骄、败不馁,在循环赛中取得三局两胜的优秀成绩,以小组第二名的身份顺利进入第二阶段比赛。比赛中,我所组建的女子啦啦队,身着统一服装,以整齐划一的动作、催人奋进的口号鼓舞了全队的士气,成为比赛场上的一道靓丽风景。本次比赛,我所最终以良好的精神风貌和顽强拼搏的斗志获得道德风尚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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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新闻


公开招考 已有22名律师学者当上最高法院法官

    “最高人民法院此次从律师中选调法官,将对全国法官队伍的结构和律师事业的发展产生划时代的影响。”从业十余年的资深律师张卫兵,刚刚完成了“从律师到法官”的角色转变:由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成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法官。
    2006年以来,和张卫兵一起完成角色转变的,还有另外3名律师同行和14名法学教授、副教授。这个数字,从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首次面向社会公开招考法官算起,已有22名。
    从律师到法官,张卫兵改行要满足的条件颇高:需政治素质高、执业满十年、硕士以上毕业等。遴选中还要闯过重重“关口”:当地司法厅推荐、实地考核、面试等等。他说:“优秀的律师进入法院当法官,他们不但已有相当的经济基础,而且业务能力较强,能较快适应角色转换,更好地换位思考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律师中遴选法官,使法律职业共同体实现了良性互动。”
    来自外交学院的副教授金克胜,春节前刚刚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办公室报到。此前,他已在外交学院工作了20多年,还做过兼职律师。
    他认为,教授传播和研究法学知识,律师提供法律服务,而法官是体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最终裁判者。“有幸站在司法改革的第一线,我一定加倍努力。从法学教授和律师中选任法官,有着实际的创新意义。”
    法官从律师和法学教授中遴选,在一些国家通行,在我国却很少见。有关专家分析,除了经济上律师收入远高于法官外,体制上的遴选渠道不畅是主要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引进律师和学者的做法,将大大拓宽法官来源渠道,对法官职业化建设带来积极影响。
    为了改善法官结构、提高整体素质,从2000年起,最高人民法院率先进行法官遴选制度改革。近年来,除了引进优秀的律师和学者,最高人民法院还从高、中级和基层人民法院选调干部127人,并从大专院校招录了法学博士、博士后70余人。
    据了解,许多地方法院也开始探索从下级法院优秀法官中选拔法官,尝试从法律院校的学者和优秀律师等高层次法律人才中选拔法官,法学专家到法院挂职或任职的也逐年增多,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断提高,法官职业化进程明显加快。
    刚刚就职的张卫兵深感责任重大:“我们应尽快完成角色转换,竭尽全力干好本职工作,做一名优秀的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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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对死刑复核案件裁判方式作出重大改革 只在少数特定情况下可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2月27日发布《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死刑复核案件裁判方式作出重大改革。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表示,这一司法解释改变了以往对于死刑复核案件可以作出核准、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裁判的传统做法,规定对于各地报请复核的死刑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原则上只能作出核准死刑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只有在少数特定情况下,可以依法改判。
    这位新闻发言人说,最高人民法院自2007年1月1日起依法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后,受理的死刑复核案件的数量将有一定增长,对死刑复核案件的裁判方式进行必要改革。出台这一司法解释,是为了坚定贯彻执行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更好地理顺中级、高级及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案件审理中的各自职责关系,最大限度地落实“一审是基础、二审是关键”的审判职责,切实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
    据介绍,这一司法解释共13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5条等以往有关死刑复核的司法解释规定比较,司法解释的最大不同,是将对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量刑不当,即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的复核裁判方式,由原来的“应当改判”,修订为“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由此确立了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以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裁判为原则的新的裁判方式。
    “此项改革,是基于死刑案件核准权统一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审判责任进一步增大的现实情况。”这位发言人表示,旨在通过死刑复核裁判,更为有力、有效地指导地方法院严格依法履行各自审判职责,坚定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刑事政策,确保死刑案件质量真正做到万无一失;有利于督促各地法院将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信访接待等工作尽量妥善、及时解决在当地,防止矛盾激化,以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确保裁判取得最佳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司法解释保留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少数死刑复核案件部分核准死刑前提下的有限改判做法。规定对于一人有两罪以上被判处死刑,或者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经复核认为其中部分犯罪或者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量刑不当的,可以在对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或者被告人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的前提下,予以部分改判。
    “保留对少数死刑复核案件特定情形下改判的做法,有助于确保复核案件审理质量,及时作出复核裁判,依法惩罚犯罪,争取案件审判更好的社会效果。”这位发言人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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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今年将修改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一批现行法律

    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要点近日出台,立法和监督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今年最重要的两项工作。根据2007年立法计划,全国人大常委会今年将修改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一批现行法律,制定社会保险法、循环经济法等一批新法律。
    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一府两院的监督
    该工作要点显示,今年是实施监督法的第一年,也是本届人大的最后一年,在这个“关键一年”,为巩固和扩大过去四年监督工作取得的实效,并为全面实施监督法开好头、起好步,必须依法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常委会对“一府两院”工作的监督。
    作为监督法实施后的首个年度监督计划,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做好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和执法检查工作。全年拟听取和审议9个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实施3个方面的执法检查。
    预算和经济工作监督方面,将要听取国务院关于2006年中央决算的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听取审议关于规范财政转移支付情况的报告,并将重点监督“十一五”规划纲要的落实情况。
    重点督促地方人大清理地方法规
    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方面,2007年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重点,是督促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常委会对各自制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现行有效的法规进行梳理,对不符合监督法或与其他现行法律相抵触的法规,及时进行修订或废止。
    明年初我国现行法律将达230件左右
    全国人大常委会2007年立法计划显示,今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计划安排提请审议或通过法律案共20件,将抓紧制定和修改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要法律,完善经济领域立法,着力加强社会领域立法。
    立法计划提出,今年拟定的20件立法项目将力争审议通过1015件,特别是物权法、企业所得税法、循环经济法和社会保险法、劳动合同法、促进就业法、禁毒法等在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法律。
    在上述提请审议或通过后,总体上说,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任期内基本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立法目标将如期实现。到2008年初,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将达230件左右。(记者 杨华云)
    全国人大常委会2007年立法计划
    1.提请审议或通过项目(20件)
    ———提请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法律案2件:物权法草案、企业所得税法草案。
    ———安排继续审议的法律案5件。其中,劳动合同法草案已经过二审,争取20076月安排三审通过;突发事件应对法、行政强制法、禁毒法、反垄断法等法律草案已经初审,今年将分别安排二审、三审,对其中条件成熟的,争取年内通过。
    ———计划初次提请审议的法律案13件。其中,今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安排审议就业促进法草案;4月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安排审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城乡规划法草案;6月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安排审议修改节约能源法、律师法、民事诉讼法;8月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安排审议循环经济法、刑法修正案(七),修改科学技术进步法;10月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安排审议违法行为矫治法,修改刑事诉讼法;12月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安排审议社会保险法,修改食品卫生法。
    2.预备立法项目(9件)
    侵权责任法、初级卫生保健法、国防动员法、电信法,修改邮政法、保险法、兵役法、消防法、国家赔偿法。
    3.建议立法项目(19件)
    国有资产法、税收基本法、财政转移支付法、期货交易法、反恐怖法、融资租赁法、自然保护区法、海岛保 护法、农民权益保护法、资产评估法、国防交通法、人民武装警察法、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法、修改预算法、行政诉讼法、海上交通安全法、防震减灾法、预备役军官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2007年监督计划
    1.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9个专项工作报告
    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节约能源、保护管井工作的报告,关于保护台湾同胞投资合法权益情况的报告,关于侨务工作的报告,关于规范财政转移支付情况的报告,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情况的报告,关于城乡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和加强食品药品安全监管情况的报告;听取和审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审判监督制度促进公正司法情况的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检察监督制度促进公正司法情况的报告,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重点是解决长期拖欠职工工资以及建立预防拖欠的有效制度情况的报告。
    2.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根据监督法规定,安排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2006年中央决算的报告,关于2006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今年以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3.法律实施情况的检查
    检查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的实施情况;跟踪检查法官法、检察官法等法律执法检查报告中所提建议的落实情况;在2006年对民族区域自治法进行执法检查的基础上,进一步检查分析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法规规章的进展情况,跟踪检查执法检查报告中所提意见、建议的整改情况,为常委会2008年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民族工作的报告做好准备。
    4.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重点督促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常委会对各自制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现行有效的法规进行梳理,对不符合监督法或与其他现行法律相抵触的法规,及时进行修订或废止。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法律的规定,加强和改进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进一步完善备案审查工作体系和制度,为推动建设法制统一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做好基础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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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研究

  
我国法院审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程序刍议

孙芳龙 赵春旭

[摘要]近年来,我国法院受理的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日益增多。但是,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我国法院办理此类案件应当适用的具体程序,导致不同的法院各行其是,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严肃性。鉴于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事关我国对《纽约公约》义务的履行和我国司法的国际形象,我国《民事诉讼法》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当对其具体程序做出专门规定。
    关键字:《纽约公约》  外国仲裁裁决 申请承认和执行  审查程序
   
近年来,我国法院受理的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也日益增多。大体而言,按照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不同依据,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大致分为三种情况,一是依照我国参加的联合国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简称《纽约公约》)承认和执行,二是依据我国缔结的双边协定的规定进行,三是依照互惠原则办理。
    由于我国参加的1958年《纽约公约》在世界上有广泛影响,我国法院受理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主要是依据该公约提起的。鉴于此,本文主要结合《纽约公约》的规定,讨论我国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存在的程序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修改建议。
    一、我国关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1198741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其中第四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接到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对申请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果认为不具有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二两项所列的情形,应当裁定承认其效力,并且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执行;如果认定具有第五条第二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或者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具有第五条第一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及执行。
    2、《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319958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建立了对拟拒绝承认执行的案件报告制度。该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当事人向由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裁决的,如果受理法院拟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的话,在做出此项裁定之前,受理法院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则应将其审查意见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受理法院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
    4199811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 规定了承认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诉讼的收费和审查期限问题。
    51999年颁布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海事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外国海事仲裁裁决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没有海事法院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6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其中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案件的司法监督主要体现在对我国涉外仲裁裁决或者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上的审查。在该审查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人的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为了查明有关事实,可以询问当事人。但“开庭”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因此,在对涉外仲裁案件审查的过程中,开庭没有法律依据。
    72005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其中第81条规定:“外国仲裁机构或者临时仲裁庭在我国境外做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从加入《纽约公约》并做出保留,到《民事诉讼法》设专条予以落实,再到发布多个司法解释,详细规定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依据、审查情形、执行程序、管辖法院,收费和审查期限,以及建立拟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报告制度,我国对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重视程度可见一斑。
    实践中,这些措施的确有力地促进和保障了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和执行,树立了我国司法良好的国际形象。毫无疑问,这些都是值得赞赏和肯定的。但是,我们不无遗憾地发现,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司法解释在着力确保外国仲裁裁决得到承认和执行的同时,对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具体审查程序却付之阙如!
    这种缺失导致各地法院在办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过程中无所适从,各行其是。有的法院在接到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并不通知被申请人,而是在被申请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仅仅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直接做出承认和执行的裁定,要求被申请人履行仲裁裁决。这种做法实际上剥夺了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权利,有可能损害其合法利益。
    二、设立对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审查程序的必要性
    鉴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具有涉外因素,不但与国内外当事人的切身权益利害攸关,也事关我国司法的国际形象,笔者认为,我国应当设立对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申请的审查程序(以下简称审查程序),赋予被申请人在法院做出承认并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裁定前,对申请人的申请提出异议的权利,并以适当的程序加以处理。理由如下:
    (一)设立审查程序是仲裁裁决作为准司法文书的性质决定的
    仲裁裁决是一种准司法文书,外国仲裁裁决往往是国际上具有广泛影响的知名仲裁机构做出的,也有大量的“临时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对于外国仲裁裁决应当严肃谨慎地进行审查。如果审查失之草率,将难以确保审查结果的合法性、妥当性,或者严重损害我国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国外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有损我国司法的国际形象。
    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一国法院只能对外国仲裁裁决进行形式审查,不得进行实质性审查,但是形式审查只是对被申请人抗辩理由的限制,并不意味着审查程序的省略,形式审查同样应当遵循严格的程序进行。
    审查是否严肃谨慎主要体现在审查程序的设计上。如果仅仅由执行庭的一个或几个法官对申请人单方提交的材料进行简单审查后就做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裁定(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当上报上级法院),显然是非常不严肃的。因为,未经被申请人抗辩,在是否存在仲裁协议、仲裁是否严格按照相关程序进行、被申请人有没有得到适当的通知、裁决中援引的证据是否系伪造等一系列问题上,法院很难仅仅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就做出客观的判断。因此,应当给予被申请人提出抗辩的机会和权利,以严肃的审查程序确保审查结果的正确性。
    (二)设立异议程序是《纽约公约》的应有之义
    《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一、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
    (甲)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
   
    (戊)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
    既然《纽约公约》要求各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主管机关在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具有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时,才能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不能主动以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那就意味着法院必须在做出裁定前赋予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具有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权利,否则,《纽约公约》的规定将失去意义。因此,设立审查程序,赋予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机会和权利是纽约公约的应有之义。
    (三)设立审查程序是履行作为《纽约公约》缔约国义务的必然要求
    《纽约公约》第三条规定,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拘束力,并依援引裁决地之程序规则及下列各条所载条件执行之,因此,缔约国负有在国内法律中做出相应规定予以落实的义务。我国《民事诉诉讼法》并未规定相应的具体审查程序,反而把皮球推回给了《纽约公约》,形成了国际公约---民事诉讼法国际公约毫无意义的循环。因此,为了切实履行《纽约公约》的要求,我国应当设立审查程序填补这一空白。
    (四)设立审查程序也是确保我国法院正确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维护我国法院司法权威和国际形象的要求。
     “兼听则明,偏听则暗”,外国仲裁裁决是否具有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应当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的程序权利表达他们的观点。只有赋予被申请人在法院做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裁定之前,向法院提出异议及提供证据的权利,才能使法院对于仲裁裁决有一个全面的了解,从而判断是否应当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经过这样的审查程序,无论法院是否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其裁定的正确性和妥当性将大大提高。
    反之,如法院不给予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和机会,径行做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裁定,被申请人同样可能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一旦异议成立,法院将不得不撤销之前做出的裁定并裁定终止执行程序。毫无疑问,这种草率的处理方法不但将给无辜的被申请人带来消极影响,而且会导致外国被申请人对我国法院和法律的不信任,损害我国法律的尊严和我国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五)设立审查程序也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
    外国的仲裁裁决可能存在诸多不当情形,为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当进行严谨的审查。否则,一旦做出错误的承认和执行裁定,实际执行了国内被申请人的财产,如果申请人位于国外,执行回转的难度极大,即使申请人是国内的当事人,也存在难以执行回转的可能性,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几乎是不可弥补的。
    审查程序的设立将使得法院对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审查更加科学严谨,如果被申请人的异议和证据经审查不成立,那么法院应当依法裁定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这样可以避免个别法院为了片面地保护国内被申请人的利益,暗箱操作,拒不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并通过逐级上报,使得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长期拖延,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
    (六)设立审查程序也是保持法律规定同一性的要求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院对于国内仲裁机构(含涉外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经审查不予执行的具体事由。这些法律规定表明,鉴于国内一般仲裁机构和涉外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都可能存在某些程序上瑕疵,法律规定在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规定情形的,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既然我国对于国内仲裁机构的裁决适用这样的审查程序,那么对于外国仲裁裁决至少应当适用同样的审查程序,以保持法律适用的同一性和对当事人的同样保护,不能仅仅因为是国外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就剥夺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实际上,对外国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的审查应当更加严肃谨慎,设立更加科学合理的审查程序。
    ()设立审查程序,有国外立法例可供参考。
    美国、英国、瑞典、澳大利亚等国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案件规定了不同于内国裁决的单独程序,而法国和日本对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与内国裁决相同的程序。无论那种模式,对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案件的适用程序都是明确具体的,相比之下,前一种模式更为合理。由于对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涉及我国对《纽约公约》义务的履行,事关我国司法的国际形象,对外国仲裁裁决的审查内容也不同于内国仲裁裁决,因此,我国应当借鉴第一种立法模式,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设立专门的程序。
    三、对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审查程序的初步构想
    鉴于我国尚未设立对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程序,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自行其是,不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法院的司法权威,笔者建议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设定专节规定对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包括根据双边协定和互惠原则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程序,或者在《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此做出明确规定。
    关于对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具体审查程序,可以参考《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及实践中执行听证的相关规定和做法,规定以下内容:
    1、申请人申请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应当向法院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仲裁协议、仲裁裁决等文书和证据材料。
    2、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抗辩。
    被申请人提出书面抗辩的,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其副本发送申请人。如果被申请人提出了诸如“没有仲裁协议、仲裁未按正当程序进行、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的机会”等抗辩,法院还应当限定申请人在十五日内提交相关的证据反驳被申请人的主张。
    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是参考《民事诉讼法》关于一审诉讼的规定,明确赋予被申请人提出抗辩的机会和权利。
    3、对于被申请人提出抗辩应当有所限制,即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抗辩和相应证据。
    为了确保审查程序的顺利进行,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人的申请副本的同时送达举证通知书。
    鉴于我国对于外国仲裁裁决的审查只是形式审查,不涉及裁决的实体内容,举证内容应限于《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根据双边协定和互惠原则确定的情形),并且应当明确限定举证期限,同时规定如被申请人未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4、为了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在赋予被申请人提出抗辩的权利的同时,应当赋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的权利,避免被申请人在得知自己有可能被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故意隐藏、转移或处分财产,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全的具体程序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诉前和诉讼中的保全的规定,以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相关规定和有关的司法解释。
    5、在审查的具体组织形式上,鉴于申请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具有涉外因素,且涉及到对外国仲裁裁决效力的审查和认定,不宜采用独任制,而应当由三名以上的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以确保办案质量。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国内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裁决,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从这一角度而言,对于外国仲裁裁决也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6、关于审查方式,可以考虑通过听证的方式进行。
    听证的概念起源于英美法系中的自然公正原则,即任何权力必须公正行使,在做出不利于当事人判决、裁决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不能片面地认定事实,剥夺案件当事人的申辩权利。听证制度的根本目的就是通过听取当事人的申辩,保障法律公正地执行。目前,我国各级法院都在以不同的形式就听证程序进行实践与尝试,听证已经被广泛运用于申诉案件的复查、执行异议的审查等司法领域,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并实施了《执行听证审查操作规范(试行)》,海南省出台了《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听证程序规则》。
    有的法院在办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时已经采用了这样方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办理新加坡益得满亚洲私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中就采取了听证的方式。
    我们认为,听证这种方式有利于法院充分了解外国仲裁裁决的有关事实,能够为法院正确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提供良好的制度保障。
    7、关于法院的具体办案部门,实践中,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往往都是由法院的执行庭办理的,我们认为这种方式值得商榷。
    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都具有涉外因素,且并非仅仅涉及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而是首先应当对裁决进行审查和判断,并做出是否对之加以承认的裁定,这部分工作与民事审判类似。外国仲裁裁决所涉纠纷如果通过诉讼解决,往往是由中级法院的涉外庭和海事法院的海事海商庭审理,这些部门的法官对于审理这样的案件具有丰富的经验,因此,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由中级法院的涉外庭和海事法院的海事海商庭审查是比较适宜的。
    当然,一旦法院裁定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则裁定的执行应当由执行庭负责处理。
    8、建议设立上诉制度取代目前的内部报告制度。
    我国现行的内部报告制度只适用于中级法院裁定不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情形,对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中级法院可以直接做出生效裁定,执行被申请人的财产,无需逐级上报。显然,这对于被申请人是不公平的,没有体现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平等的法律地位。内部报告制度既不公平也并不规范,应当考虑设立上诉制度取而代之,允许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可以对一审裁定提起上诉。
    鉴于我国对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程序缺失,司法实践中缺乏统一性的做法容易导致当事人诉讼权益失衡,我们在此提出了设立相关审查制度的粗浅建议,希望引起各界同仁的共鸣,更希望最高人民法院能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                      

参考文献:
1、《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与协助—兼论中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于喜富著,知识产权出版社;
2、《论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兼论<纽约公约>在中国的适用》,杜新丽著,载于《比较法学文萃-第辑》第876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刘欣著,转引自http://www.hicourt.gov.cn/theory/artilce_list.asp?id=150
4、《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佘延宏著,转引自: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9887
5、联合国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 

    孙芳龙律师,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青岛市优秀律师。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国法学会会员,中国海商法协会会员。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一九八七年毕业于北京大学。取得青岛市政法翻译资格(英语)。 二○○一年参加中国-欧盟法律与司法合作项目,赴欧盟接受法律培训。曾长期从事海事审判工作。主要业务领域:海商海事、国际贸易和保险等领域的法律事务,处理涉外业务经验丰富。擅长代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与仲裁。
    赵春旭律师一九九八年毕业于青岛大学,获法学学士学位;二〇〇六年毕业于烟台大学,获法学硕士学位,曾在交通部某救助打捞机构工作多年。主要业务领域:海事海商法律事务和证券法律事务,善于处理货运代理、提单、船舶救助和船舶保险法律等海事海商法律事务,对于公司设立、并购、改制重组、发行股票并上市等非诉讼证券业务亦有丰富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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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注“有产婚姻”的法律保护

  许 

当前,由于家庭财产构成呈现出向多元化方向发展、财产数额显著增多、投资经营性财产在家庭财产中所占比例增大的趋势,相当一部分的家庭财产不但具有资金、房产、车辆,多还有投资权益、股票、股份等。我们暂且将具有这类较多财产的家庭称为“有产婚姻”。
    随着经济的发展,现在的家庭财产从财产构成到财产数量都与以往不同。也许是应了国外专家的“婚姻能带来财富但财富对加深感情却无益”这一研究结论,关于“有产婚姻”解体的报道频见报端:如四川著名的民营企业光友薯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邹光友离婚分割财产案;上市公司武汉精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大自然人股东刘起滔离婚分割财产案;海南中立不动产有限公司董事长黄华离婚分割财产案;更令人关注的是,浙江东阳市龙威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一家年产值七千多万元的民营企业,因作为股东的夫妻双方反目成仇,昔日的明星企业已处于破产边缘。
    尽管谁都希望婚姻幸福美满,但不完美的婚姻不可避免。离婚时,“有产婚姻”不可避免要面临巨额财产分割。如不能妥善解决这些问题,看似普通的离婚案往往成为企业家的软肋——企业家付出的代价既可能有金钱,还可能有企业的安危、事业的成败和个人的声誉。
    我国新《婚姻法》一个比较进步的变化就是对保护个人的私有财产进行了明确规定,相比旧《婚姻法》,新《婚姻法》取消了重大财产或者一般财产经过一段时间可以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即如果没有特别约定,个人财产永远都是个人财产而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演变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实践中,由于财产形式越来越多,法律又不能事无巨细,在离婚财产分割纠纷中,越来越多地涉及到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在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中的财产等问题,最容易遇到的问题是,很多人对一项财产到底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有财产搞不明白。要想妥善解决这些因婚姻关系引发的复杂问题,仅依靠一部《婚姻法》显然是不够的,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还必须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保持一致。
    房屋归属是争议焦点
    《婚姻法》对夫妻一方的财产进行了规定,即一方婚前的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等均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
    《婚姻法》对哪些是夫妻共同财产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如工资、奖金、知识产权收益、夫妻共同接受的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以及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养老金等。但由于财产的类型和构成较多,法律又不能一一列举,仅依据这些规定显然是不能将所有的财产形式都作出明确的划分。
    比如,一方在婚前以按揭方式购买了几套房屋,包括居住用房和商业网点房,购买这些房屋即签订合同、支付首付款的时间是在婚前,向银行提供每月还款是在婚后,房产证取得时间也是在婚后,离婚时该房屋是个人婚前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法律对此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
    一种观点认为,证明房屋所有权的惟一合法凭证是房产证,也就是说房产证取得时间应该是获得房屋所有权的时间。所以,尽管签订合同并支付首付款是个人在婚前完成的,但由于房产证的取得时间是在婚后,房屋应该为夫妻共有财产。
    另一种观点认为,房屋应部分属于个人财产,部分属于共同财产,即将房屋产权分为婚前婚后两部分,婚前个人支付的房款获得相应比例的婚前房产权益,这部分属个人财产;而婚后双方共同偿还银行贷款获得婚后房产权益,这部分是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该房屋应属于个人财产。理由是当购房人与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合同,与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银行将贷款全额划入开发商帐户后,购房合同双方就已履行完了合同义务,购房人与开发商之间就没有了法律关系,只是购房人与贷款银行之间还存在一种借贷关系。尽管取得房产证的时间是在婚后,但对房屋的财产权益在婚前签订购房合同、支付房款后就已经取得,房产证是婚前订立购房合同及付款行为的结果而已。如果银行贷款是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应视为是用夫妻共有的财产偿还了一方的个人债务,因此,在房屋是个人婚前财产的前提下,离婚时取得房屋的一方应当将夫妻所共同偿还贷款的一半偿还给另一方。
    当然,关于房产纠纷还远不止以上这一类。实践中,对于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孳息的归属,一方个人财产婚后升值利益的归属等都可能成为财产争议的焦点,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又很难在认识上统一的情况下,对法律的不同理解得出不同审判结论的情形还是不可避免。
    股权分割是处理难点
    目前,很多民营企业是由夫妻店“转制”来的,这类企业,有的是夫妻双方各自出资设立,双方均为公司股东;有的是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一起出资设立,一方和他人同为公司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离婚案件中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公司股东的,分别列举了两种情形下的处理办法。
    两种情形产生的结果,一是夫妻另一方因分割股权也成为股东;一是其他股东受让夫妻一方一半的股权,夫妻另一方仅仅取得受让价款而不会成为公司股东。
    众所周知,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特点,其中更强调人合性,即股东之间以信任为基础、并通过人合性来保障公司的稳定发展。且不说一方通过受让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后,作为已离婚的双方能否持平常心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单是股权转让可能造成的公司管理权分化的问题就足让人不敢轻视。新《公司法》规定,公司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股权的资格,一旦其他股东购买了夫妻双方中一方出让的股权,原拥有较大股权的夫妻一方也许一夜间就沦为小股东。
    上市公司武汉精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大自然人股东刘起滔与其妻离婚一案,就让人感觉到了企业家婚变的不同凡响。
    因为离婚,上市公司武汉精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大自然人股东刘起滔付出了高昂代价:他所持有的精伦电子的一半股份,合计1150.29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4.68%),价值近3000万元转让给了其妻习梅。本次股份转让完成后,刘起滔将与习梅并列为精伦电子的第五大股东。令人瞩目的是,转让后,刘起滔的持股比例降至4.68%。根据武汉精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刘起滔因持股比例不到5%,将失去在股东年会上提出临时提案的权利。
    当然,在离婚财产纠纷中,还会涉及如承包权、保险单权益等利益分割问题,这些问题的出现既反映出了物质生活的丰富,同时也折射出有产婚姻触礁带来的诸多法律盲区。随着新《公司法》的实施,因婚姻关系的解除带来的股权分配、管理权分化、资产分割等问题,往往还关系到企业家的财富安全和社会声誉,关系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诸多案例表明,企业家一旦陷入婚姻解体的漩涡,势必会对其社会资源造成巨大影响,对企业的发展带来诸多障碍。在法律制度不甚完善的情况下,推行婚前财产约定制度、完善公司章程股权转让规定、规范公司债权债务管理、制定股东婚变紧急预案,以及聘请私人法律顾问提供及时法律指导等,都可以有效减小甚至避免婚变带来的被动局面。   
    总之,不管是在因婚姻取得财富时,还是在因财富失去婚姻时,作为“有产婚姻”的当事人,如何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如何减少对企业、事业以及社会声誉的影响,如何让错综复杂的婚姻关系与财产关系变得简单而明了……,应成为企业家和法律界人士更为关注的问题。

许征律师,第二届青岛市优秀女律师,1996年毕业于西北政法学院。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工程建设、公司治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在《北京信报》《青岛日报》《财经日报》《招商周刊》《青岛民企》等多家媒体发表专业论文数十篇,参与《改革开放二十年——青岛市建设法规规章汇编》的编撰工作,并参与了2005年《青岛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草案)的立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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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一起纳税担保引发的行政诉讼

徐  赟

原告:张某
被告:某市地方税务局
基本案情:
    20031031日,某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做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张某拖欠税款1031万元,责令张某15日内到该局缴清税款。稽查局向张某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同时书面告知张某如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张某欲申请行政复议,20031118日,张某向稽查局提交了纳税担保资料,申请以某网络投资公司的财产对税款提供担保,网络投资公司愿意以自己的财产,为张某提供担保。稽查局经审查及对担保人进行调查后,不同意该担保人的担保资格,因此一直未在纳税担保书中税务机关盖章处盖章认可。
    20031221日张某向市税务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对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公开审查,同时提出已提交《税款担保书》。复议申请书后同时附税款担保书复议件5页。市税务局收到复议申请书后,极为重视为慎重起见,市地税局曾专门就此问题请示国家税务总局,但没有得到明确的处理意见。之后,市地税局要求作为该局常年法律顾问的本律师对该复议案件的审查、审理进行法律分析,提出处理意见。根据律师意见,20031231日市地税局做出《不予受理复议裁定书》,并向张某送达。该裁定书中认定,张某未按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又未提供税务机关批准的合法税收担保,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的规定,裁决不予受理张某提出的复议申请。张某不服该裁定书,于2004115日以市地税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不予受理复议裁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张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市地税局委托本律师作为该局的代理人,全权代理案件诉讼。  
争议焦点及代理意见:
    行政诉讼过程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要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合法性、合理性进行答辩。
    案件庭审过程中双方围绕原告张某是否提供了合法的纳税担保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原告方认为:1、市地税局认定税务机关未批准原告税务担保的说法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稽查局对于原告的纳税担保申请不提否定意见,应视为同意。2、被告认定原告的纳税担保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在审查复议申请期间从稽查局调取资料的行为,说明被告不仅审查了原告复议申请资格,而且还审查了原告的担保申请是否合法的问题。
对于原告的观点,本律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市地税局做出的《不予受理复议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
    市地税局在对张某提交的复议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发现:1、张某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对稽查局要求张某缴纳的税款,无完税凭证证明其已按照决定缴纳税款。2、张某申请复议时提交的《纳税担保书》登记表格中,只有纳税担保人网络投资公司和纳税人张某的印章和签字,没有稽查局的认可和同意。3、张某未向市地税局提交纳税担保申请。张某向复议机关提交的有关担保材料均为复印件,这些材料均形成于200312月以前,是向稽查局提出的申请材料,而非向复议机关市地税局提交的材料。
    经对张某复议申请材料的审查,市地税局认为:1、张某提交的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或提供纳税担保,而纳税保证人必须经税务机关认可,纳税担保书必须经税务机关同意,这是税务复议机关受理税务行政复议案件法定的、必须的前置条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过税务机关认可、同意的纳税担保书是无效的,张某提交的纳税担保材料不能证明其纳税担保已经税务机关认可同意,不符合法定的税务行政复议受理条件。2、张某提交的纳税担保材料在形式和内容上均存在诸多问题。首先,纳税担保材料均为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其次,据担保材料的内容显示,张某为网络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提交的担保税款申请书中,以自己的名义用网络投资公司的财产为自己提供担保,该申请内容明显违反我国公司法和担保法中对公司担保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对于网络投资公司出具的同意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提供纳税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无相关证据证明该公司股东的真实构成情况,亦无证据证明代表网络投资公司股东某投资公司参与决议的代理人姓名及代理人权限等情况。工商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书中明确说明,本证明书不得作为担保的依据,本证明书复印无效。 综上,对于张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市地税局认定的,“张某既没有按照稽查局的纳税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也未提供经稽查局批准的合法的税收担保”,证据充分,与事实相符。
    二、市地税局做出的《不予受理复议裁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可见,纳税人履行纳税决定是通过行政复议途径解决税收争议的法定先决条件。纳税人申请复议权利的取得是基于履行完毕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如果不按规定的期限履行完毕税务机关的征税决定或者没有提供相应的担保,该行政复议申请不能受理。
    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它具有强制性、固定性和无偿性的特点,它的强制性具体表现在税收是以国家法律的形式规定的,依法纳税是人们不应回避的法律义务;它的固定性主要表现在,税收征收管理必须以法律为依据,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变通,擅自作出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停征、缓征、免征等决定;它的无偿性表现在征税后税款即为国家所有,并不存在对纳税人的偿还问题。税收的上述特点,对于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稳定、及时和连续性,具有重要意义。鉴于税收对国家的重要性,为了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及时性、连续性和严肃性,税收征管法在赋予纳税人行政复议权的同时,对因纳税问题引发的争议所发生行政复议,规定了严格的前置性条件,即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然后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税收征管法对纳税争议申请行政复议的前置性规定,与我国行政复议法的行政复议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原则相一致。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特别对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中提到的担保问题,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八条所称担保,包括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为纳税人提供的纳税保证,以及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的担保。纳税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没有担保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纳税担保人。该条对以保证方式进行担保的纳税保证人的资格能力等条件作了的要求,同时明确规定其担保资格能力等要经税务机关认可。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同意,方为有效。”
    因此,在张某没有按照稽查局的纳税决定缴纳税款,也没有提供经稽查局认可、同意的合法担保的情况下,市地税局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认为张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的受理行政复议条件,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方主张稽查局收到税款担保申请后没有相反意见即视为接受或同意该担保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
    三、市地税局做出的《不予受理复议裁定书》,在审查时限、书面形式、送达方式、告知权利等方面均符合法定程序。
    四、市地税局做出的《不予受理复议裁定书》,处理结果适当。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应当职责明确,相互分离、相互制约。按照税务机关的职责分工,稽查局负责对偷税、逃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和税款的追缴,行政复议机关负责对行政复议的审查、受理、处理和决定。上级税务机关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时,必须依法进行。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中规定了税务机关对纳税保证人的认可和对纳税担保书的同意的职责。按照税务机关的职责分工,有权认可纳税保证人和对纳税担保给予同意的税务机关是特指的,即只能是依法做出纳税决定的该税务机关,除此之外,任何税务机关都无权对纳税保证人予以认可或对纳税担保予以同意或确认,即便是该税务机关的上级税务机关。如果因为除做出纳税决定之外的税务机关擅自接受担保,从而导致该税务机关无法及时收取税款,上缴国库,则不但会造成对该税务机关正常执法活动的非法干涉,更会影响国家的财政收入。
    因此对张某针对稽查局的纳税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市地税局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职能,在审查是否受理阶段,只需进行程序性审查,即只需对张某申请人的身份、申请人的资格、复议申请的范围、申请的期限、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等进行审查即可,而不需要对行政复议申请中所指的稽查局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和执法程序以及稽查局未同意担保的原因等进行实质性审查,更无权在稽查局未予认可同意担保的情况下,违反职责分工,擅自接受张某提供的纳税担保。
    尽管在申请人张某未提交经稽查局认可同意的、合法的、有效的纳税担保情况下,复议申请人张某已不具备税收征管法所规定的申请复议的基本条件,市地税局据此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已完全合法,但本着对工作认真负责和对复议申请人给予充分尊重的态度,市地税局仍然对申请人提交的纳税担保材料中所涉及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了慎重的分析和相应的调查。我国的税务机关作为税款征收的专门机关,税款收入作为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对涉及到税款征收中的担保问题时,税务机关在审查是否接受担保的问题上更应当严格、谨慎,担保自愿的权利也更应当得到重视、尊重,否则担保必须经过税务机关的同意方为有效也不会以法规的形式予以规定。因此,当税务机关对纳税担保进行审查后,对担保人的担保能力、担保效力、担保人的诚实信用程度产生怀疑后,完全有权利拒绝接受担保。所以,市地税局无权强令稽查局必须接受纳税担保,其他单位和个人也无权强令稽查局必须接受纳税担保,否则,由此所造成的税款损失,将由强令人全部承担。
    因此,市地税局不予受理张某行政复议的申请,是建立在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之上,市地税局的处理结果是适当的。
案件结果:
    本案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原告张某提供给被告市地税局的稽查局的纳税担保书中没有稽查局盖章同意担保的意见,说明稽查局并未同意张某的担保申请。根据税收征管法事实细则第62条的规定,“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同意,方为有效。”因此原告张某提供的担保书不符合该法规的规定,被告认定原告未提供税务机关批准的合法的税收担保的事实清楚。原告认为稽查局未作反对意见即视为同意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据此法院判决维持被告市地税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书。
律师评析:
    代理行政诉讼重要的是了解和掌握被诉行政主体的职责权限、权力范围、执法程序,但关键的是要能够把握行政法治的基本理念和宪政精神。在现实生活中,现行的部分行政法律法规过于原则、笼统,可操作性不强,遇到具体问题往往容易产生争议。在对相关法规有关规定理解不一致时,要能够运用法律思维,掌握法律精髓、理解立法本意,才能提出符合法律精神、符合法律原则的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于税收征管法中纳税担保条件、纳税担保审查权限等应当如何确定,在国家尚没有具体解释的情况下,我们根据税收征管法、公司法、担保法的法律原则发表了上述代理意见,得到的法院的认可和支持。
    本案结案后,国家税务总局于2005年5月24日发布了《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对纳税担保的性质、纳税担保人的条件、纳税保证的生效条件和时间、纳税担保的审查权限、审查程序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等做出了相应规定,相关内容与我们在诉讼中的主张完全相同。

    赟律师,一九九九年毕业于山东理工大学,二○○二年毕业于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主要业务领域:公司、房地产和资本运营法律事务。擅长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处理相关诉讼事务;在特许权经营和反不正当竞争领域有一定的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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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笔


我的三言两语

 

    文康注定要成为我人生的第三个转折点。一次精彩的会面之后我便一路追赶,终于,2007110日,文康——我来了。
    和文康相识是源于被几位律师的博学多闻、才思敏捷所吸引;了解文康便是从外部网和电子刊物开始的;如今,来文康一月有余,对文康的相知也可说上三言两语了。我对文康的总结没有张志国主任那么深刻和细致,但我眼中的文康是至少有三大魅力——人才、人心、人文。
    我们的文康藏龙卧虎、人才济济。未来之时,文康所有律师的简历我就曾在外部网上查阅过。北大、政法、硕士、博士、教授、政协常委、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优秀律师,牢固的专业知识、丰富的执业经历…如此纷繁的职业光环和社会阅历足以让初出茅庐的我头晕目眩、自惭形秽。“进入文康,作沧海一粟”成为我最虔诚的祷告,最珍贵的新年礼物。随着和大家交流的增多,我发现周围的律师经常是不假思索就可以出口成章并且层次清晰、逻辑严谨,我自愧弗如。于是,在文康的每一天我都在不断的自责、自查、自省,反反复复几乎到了艰于呼吸的程度。直到读到的下面的话时,我终于,不禁潸然泪下。“遂翻开那发黄的扉页,命运将它装订的极为拙劣,含着泪,我一读再读,却不得不承认,青春是一本太仓促的书。如果再让我重新来过,我一定知道如何将它用到极至。”这是文康人才带给我的触动和警醒。
    文康的人才是发展的源泉,文康的人心是取之不尽的精神食粮。在“务实敬业、合作制胜”的执业理念指引下,文康人戮力同心,不断地诠释着合作的真谛。从四任主任的更替,我看到“主任”似乎不再是位高权重的角色,而更像是为合伙人、为全体文康人殚精竭虑操持家务的管家,我看到的是他们的颗颗公心,看到的是他们努力倡导的精诚团结。谨小慎微的传统是我感受到的另一点。在团队之中,做砸一个很小的环节就足已毁掉整件事。“一屋不扫何以扫天下”就是这个道理。这是殷主任对我的教导,而他的细心在文康是有口皆碑的。从业务上的要求和指导,到日常事务的点点滴滴,我听到、看到、感觉到的不胜枚举。我想我或许不能成为他那样的人,但至少我在努力向他靠近。在文康我不断地感受到大家的爱心。作为新人,同事们对我无微不至的关心和照顾,使我很快就找到了家的感觉,亲切感人便是我最深的印象。同心、公心、细心、爱心等等,我可以不断的列举文康的人心。就是在这样的人心聚合之下,文康人才可以携手振臂,众志成城!
    文康是有品位、有格调的。曾有人告诉我,合伙人不光要把文康发展成一个收入可观的律所,还要把他培养成一个品质高雅、独具风格的文化所。我想这就是文康的人文。从衣着打扮到工作环境,从言谈举止到笔墨文字,处处体现了文康不俗的气质和风格。《你好,文康》里风格迥异的各类文章、论坛,大家畅所欲言,或直抒胸臆或鞭策警醒都真实的刻画着文康的百样情怀。我常常陶醉其中,时而乐不可支时而怅然若失。这便是文康人文的独有魅力。
    在“人才、人心、人文”的魅力渲染下,希望我也可以从中汲取几许。短短一个月的时间根本无法深切的了解、体会文康十余年辉煌发展。这段厚重、丰富的发展史需要我用尽十年的时间才能感同身受。而这以后的十年、二十年直至终身,为了能把自己的未来装订成精美的扉页,我知道该怎样将时间用到极至。正如“真张志国”所言,‘学识、阅历、朋友、人品哪一样的积累也非一日之功,难一蹴而就’。不积跬步,无以致千里,保持勤能补拙的心态,扎扎实实地进行积累,相信到时我也会拥有属于自己的精彩,而文康更会迎来他人生的另一个辉煌!

    王英,律师助理。2003年毕业于太原理工大学,获法学学士学位和管理学学士学位。曾在交运集团公司长期负责法律事务。主要业务领域:房地产和公司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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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律师之星--高良臣

    高良臣律师,中国海商法协会会员,一九九九年毕业于烟台大学,获得法学学士学位。从事律师以来办理了包括船舶碰撞案、船舶救助报酬案、无正本提单放货案、海空运货损索赔案、国际货运代理案、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纠纷案、船舶买卖及船舶保险纠纷案、外贸合同纠纷案在内的百余起海事海商和外贸等经济纠纷案件,并在《青岛航务》、《海事司法论坛》和《中国航务周刊》等刊物上发表十余篇专业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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