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第1期

  

 

本期要目

律所快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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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康律师积极参加《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立法调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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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康律师向市人大提交《劳动合同法(草案)》修改意见和建议
  ·孙芳龙律师参加青岛市检察机关2006年工作情况通报会
法制新闻

 
·最高法院:明确禁止“傍名牌” 商业秘密无限期
  ·武汉审理首例婴儿安乐死案
  ·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法律白条”有望兑现

业务研究
  ·购买二手船应注意哪些问题?
  ·浅析商标侵权行为

经典案例
  ·婚纱影楼的权属之争
新闻特写
  ·与时俱进 继往开来
       ——文康律师事务所2006年度工作总结大会掠影

本期律师之星——赵洪波
            
  

                                        

 

 


 

律所快讯

文康律师积极参加《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立法调研
 
  近日,我所接到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召开地方性法规专家论证会的通知,该通知要求我所对《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我所对此予以高度重视,成立了专门的立法项目调研组,广泛收集了与立法相关的资料,组织海商海事、行政法等相关专业部室的专业律师对草案进行了全面的研究、讨论,并形成了具体意见。2007年1月24日,专家论证会在市政府会议室如期举行,孙芳龙律师代表我所出席会议,并就该《条例》的相关内容提出了修改和完善的意见和建议。来自青岛海洋大学、青岛大学、青岛科技大学及兄弟律师事务所的代表参加了本次会议,并对《条例》提出了多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是2007年青岛市地方性法规的第一个立法项目。该条例调整青岛沿海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等与海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对加强青岛市沿海水域的交通安全管理,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安全,保护海洋环境以及促进青岛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青岛市人大常委会有望在今年通过该《条例》。

文康律师向市人大提交《劳动合同法(草案)》修改意见和建议
   
2006年1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二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并就此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室将草案发至我所征求意见。这是我所第二次应邀就《劳动合同法(草案)》(一次审议稿)向青岛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室提交修改意见和建议。
    对于已进一步修改和完善的《劳动合同法(草案)》(二次审议稿),我所成立了工作组。工作组由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事务部主任何德宝律师牵头、多名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劳动法及相关专业律师组成。大家集思广益,多角度、全方位、深层次地研究草案,提出了有针对性的专业分析意见和建议,提交给青岛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室。

孙芳龙律师参加青岛市检察机关2006年工作情况通报会
    青岛市人民检察院1月16日上午在市北区检察院召开了“青岛市检察机关2006年工作情况通报会”。青岛市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检察院特聘的人民监督员、执法监督员、特约检察员和专家咨询委员应邀出席了本次通报会,孙芳龙律师作为专家咨询委员应邀参加了此次通报会。会上,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崔久明同志通报了2006年全市检察机关工作情况;全体与会人员观看了介绍市北区检察院的专题片,并参观了市北区检察院;与会代表还对青岛市的检察工作提出了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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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新闻


最高法院:明确禁止“傍名牌” 商业秘密无限期

    仿冒、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商业诋毁……诸多不正当竞争行为搅乱了市场秩序,有违公平竞争的市场准则。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首个涉及不正当竞争案件审理的司法解释。《解释》首度明确了审理涉及仿冒、虚假宣传和侵犯商业秘密、商业诋毁等与知识产权有关案件的一些重要法律界限。该司法解释将于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超大面积花园洋房……消费者在商家层出不穷的虚假宣传面前防不胜防。司法解释首次明确了虚假宣传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内涵: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按照《解释》,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关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按照《解释》规定,只要在一定市场范围为相关公众知悉即达到
知名的要求,而不必要求在全国范围知名。
    现正在无锡召开的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说,凡是属于恶意模仿的,即使超出知名商品知名的范围,也可以认定构成仿冒知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凡是属于善意使用的,就不应受到追究,但从规范市场秩序出发,可以要求在后使用人附加区别性标识。
    鉴于商业秘密是通过权利人自己保护的方式而存在的权利,权利人并不具有排他的独占权,该解释首次明确规定: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以上种种
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亦被明确禁止。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是判定是否侵犯商业秘密的重要环节,通常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解释》规定,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
   
商业秘密没有期限的限制,只要处于保密状态,就应一直受到保护,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曹建明说,对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丧失秘密性的,不能简单地适用定额赔偿方法确定损害赔偿额,而应根据该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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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审理首例婴儿安乐死案

    武汉一名出生7日的男婴因身患严重疾病被放弃治疗而死亡。男婴家长遂将接生的武汉中原医院及转院治疗的协和医院一并告上法庭,索赔20余万元。记者昨日获悉,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近日一审判决中原医院赔偿患儿家长5.9万余元,协和医院则无责。据悉,这是武汉首例婴儿安乐死医患纠纷案。
  法院查明,33岁的产妇阮某于2005年6月30日下午3时到中原医院待产。医护人员告知阮某家属胎儿巨大,分娩很困难,遂提出三种分娩方案:试产、失败后则行剖宫产;剖宫产;阴道分娩等。阮某之夫胡某先选择阴道分娩,后经医生建议,于当晚6时同意行剖宫术。
  晚8时许,阮某剖宫产出一男婴,然而婴儿出现重度窒息等症状。至晚11时许,中原医院将患儿转院至武汉协和医院救治。7月3日,协和医院医生向胡某讲明新生儿病情危急,抢救后还存在三种可能:留有严重脑、肺部后遗症;可能后遗症不明显;随时可能发生心脑肺功能衰竭死亡。
  7月6日,医生再次称患儿已出现多器官功能衰竭,胡某签字同意放弃治疗。在撤除呼吸机后,患儿当即死亡。
  2006年1月,阮某、胡某将上述两家医院诉至法庭。他们提出:婴儿生产的方式应由医院决定,让产妇自行选择延误了病情。医院若不提出安乐死,患者家属怎么会同意放弃治疗?
  法院查明,中原医院为阮某接生的4名医护人员,要么无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要么无医师执业证,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还存在疏于监护、抢救及延迟转院的过失。
  法院认为,协和医院并未强行要求患儿家属放弃治疗,对患儿安乐死不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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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法律白条”有望兑现

根据中国法律规定犯罪人在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根据伤害程度对被害人进行一定的民事赔偿。但是,由于犯罪人经济能力有限等原因,许多被害人无法得到合法经济赔偿的问题日渐突出。为保障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近日提出将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
  
法律白条呼唤国家救助
  2006年底,杀害11人的邱兴华最终伏法,让这起轰动全国的特大杀人案尘埃落定。
我愿意赔,但我没钱。邱兴华的这句话却让法院判决成为11个被害者家庭手中的法律白条,他们无法从邱兴华那里得到法院判决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
  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由于被执行人没有执行能力,许多刑案民事赔偿就成了
法律白条。在轰动一时的云南马加爵杀人案件中,法院虽然作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判决,但由于马家很贫困,被害人家属也没有得到赔偿。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项调研结果显示,5年来,在2300余件以判决方式结案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90%以上的案件民事部分执行不了,成为
空判。尤其是部分犯罪后果严重,被害人及其家庭损失大且得不到任何赔偿,致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处境更为困顿。
  法律专家指出,救助刑事案件被害人途径有私力救助、社会救助和国家救助三种。私力救助就是在刑事案件中附带民事赔偿请求,由犯罪人进行赔偿。社会救助多为热心人的捐助,但不成规范。在犯罪人赔偿难以执行、社会救助尚不规范的情况下,目前空白的就是国家救助。而越来越多的
法律白条正呼唤着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尽早建立。
  司法救助从诉前、诉中延伸到诉后
  目前,中国法院的司法救助有诉前救助和诉讼中救助,现已有部分法院在探索建立诉讼终结后的司法救助。2004年11月,山东省青岛市建立了刑事受害人救济金制度。仅仅一年多的时间,就有36起案件44名受害人家庭领到了75万元救济金。
  正在探索建立的诉后司法救助制度,包括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和执行救助基金制度等。前者,是罪犯确无赔偿能力,而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导致其生活困难,以国家的名义给受害人一定救济其救助对象是刑事受害人;后者,是被执行人无还款能力,而对生活极度困难或急需医疗救治的申请执行人进行经济救助或救急资助,救助对象不仅限于刑事受害人,还包括民事案件申请执行人等。
  2006年11月9日,北京市房山区刑事被害人付玉合的父母得到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放的1360元救助款。这是北京市出台诉后救助相关规定后,北京一中院发放的第一笔救助款。在此之前,新疆乌鲁木齐市1999年对乌鲁木齐爆炸案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予以经济补助。2000年,河北石家庄市对该市第二棉纺厂爆炸案的受害人及遇难者家属发放补助。
  各地的实践在推动着中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建设。日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表示,要完善诉讼终结后司法救助制度,把
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作为一项重要任务。
  国家救助需要社会各方共同努力
  
由于当前全国各地的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平衡,社会分化现象也在加剧,如果没有对困难群众特殊的制度保护,法庭就容易变成诉讼技巧的竞技场,强者和弱者在形式正义面前会很难获得实质正义的平衡,这绝对有违司法的初衷。肖扬说,我们要提倡更耐心一点地倾听弱势一方的声音。
  从国际国内的实践看,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度,最重要的就是要解决救助资金的来源问题。
  目前,国际上比较通行的做法是设立一个救助被害人公共基金,通过政府预算拨款、慈善募捐以及将服刑人员服刑期间的劳动收入统一纳入来募集资金。
  有专家建议,中国可以考虑通过国家财政拨付、社会各界募捐等方式,建立专门的国家补偿基金,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实行透明化管理。
  除了资金问题,哪些刑事被害人需要国家进行救助?国家救助是对刑事被害人全方位的救助还是仅限于满足他们基本生活需要?国家救助的救助标准如何确定?怎样发放?要用哪些监督以保证其公正?……中国现在建立这一制度需要研究解决的问题还有很多。
  专家认为建立适应中国国情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不仅是法院的事,还需要司法机关、社会和国家的共同努力,需要相关制度的配套跟进,国家救助制度的建立依然任重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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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研究

  
购买二手船应注意哪些问题?

海商部 高良臣

    随着国际航运市场的好转,二手船买卖也变得相当活跃。二手船买卖除了具有买卖合同的共性之外,还有其自身的显著特点和规律。由于二手船买卖比较复杂,存在许多交易风险,因此,买卖双方都非常慎重。对于买方来说,这种交易风险尤其巨大,如果买方付出了数千万甚至数亿元的船款得到的是一艘负债累累的船舶或者是一艘金玉其外、败絮其中的废船,这种情况引发的结果常常是灾难性的。笔者结合为客户提供购买船舶法律服务的一些亲身体会,提出如下几个需要注意的问题。
  第一,买方应在进行市场调查的基础上,作出可行性经济分析,通过分析作出决策,拟定购买二手船的基本要求:
    1、船型要求;如单甲板、二甲板、多用途、成品油船、原油船或滚装船等;
    2、根据购船的用途确定载重吨位所要求的范围;
    3、船龄要求范围;
    4、建造国要求;
    5、船级要求;
    6、主尺度及舱容,或可装标准集装箱数或可装车辆数和客位等;
    7、舱级、舱口尺寸及舱盖型式;
    8、起货机能力、数量;
    9、主机类型及功率、燃用油品等;
    10、电机组的容量、数量及船舶航速等。
   
然后根据这个基本要求进行广泛选择。
    第二,买方应通过船舶经纪人或者一些船舶中介公司索取船舶资料,对于选择的船舶进行筛选,主要参阅的资料有:
   
1、船舶总布置图;
    2、舱容布置图;
    3、船体钢板测厚记录(对于小于10年船龄的船一般可不要);
    4、最后一次定期检验的时间;
    5、各种船舶证书的有效期。
   
第三,买方通过筛选确定好船舶目标后,应当聘请经验丰富和可靠的验船师进行船舶检验,并要求验船机构出具盖章的验船报告,这样出现验船不实损害买方利益的情况,买方还有机会追究验船机构的责任。众所周知,船舶的技术含量比较高,外行人很难通过检验船舶发现船舶本身存在的种种潜在问题,因此,在购买二手船当中,验船是买方最应关注的一个环节,千万不能马虎。一般来说,通过验船师验船,可以起到以下作用:
   
1、掌握所选船只绝大部分的真实情况和全船设备的技术状况;
    2、了解船船体,内外板、水舱、机械设备、甲板机械、管系、助航导航设备、舱室、生活设施以及备件中所存在的主要问题;
    3、了解该船的维护保养状况;
    4、了解该船在近半年航行中所发生的各种问题;
    5、确定船舶的真实船龄;
    6、能发现一些原先没有估计到的特殊问题;
    7、最重要的是通过验船,可以作出最后决断,是打算购买这艘船还是放弃这艘船,如决定购买船,应在什么价格范围内成交。
   
第四,买方确定好船舶后,一定要通过各种渠道调查交易对手,如果是从大公司手里买船,风险会小一些,但仍然应当采取调查交易对手基本资信情况的措施。如果购买国内船东的二手船,船东往往是一些个人或者是合伙购买,信誉和资金能力不高,和这样的卖方交易,就更要格外注意其资信状况和船舶状况的调查。总而言之,最稳妥的办法还是买大公司的新船,因为大公司不会象皮包公司一样随时跑掉,而且新船上通常也不会有大的债务。
    第五,为了确保购买的船舶清洁、没有任何担保、债务和纠纷,买方应当在签署买卖合同前要求卖方提供并审查如下文件:
   
1、卖方同意出售该船的董事会决议书和授权书,如果是卖方是合伙制,则要求卖方提供全体合伙人同意该船出售的合伙人决议书和授权书;
    2、船舶证明书,证明该船没有任何债务、海上留置权、船舶优先权以及其它债务;
    3、船舶所有权证书;
    4、船舶原登记机关前发的船舶登记注销证书;
    5、载明船舶规范的商业发票;
    6、所有在船上的图纸资料。
   
第六,如果双方达成船舶买卖合同,就面临着交接船工作,对于买方而言,应当准备下面的工作:
   
1、应选派1-2名高级船员随船,随船舶员的任务是了解和熟悉船舶的技术情况,以利接船后操控;进行监督,避免和防止在签约后交船前这一段时间内,卖方或其船员将应属于买主的设备、备件、物品等进行转移或变卖;通过各种渠道了解船舶各方面还未曾发现的潜在缺陷,特别是影响船级的缺陷等;
    2、自验船至交接船这段时间,船舶本身的技术状况是否发生新的问题、海损或其他新的损坏及事故。
   
第七,船舶的年龄不仅影响着船舶成交价格,更影响船舶营运风险,因此,在购买二手船时,一定要防止卖方对于船龄的隐瞒。一般来说,确定船龄,通常看船舶的登记证书,但是,国内很多船的船龄都是做了假的,因此,要查清船龄,最稳妥的办法是请验船师验船,从船上的很多地方都可以看出船舶的实际建造年限。必要的时候,验船师可以与船舶的原始建造厂家直接联系,以查明船舶的实际船龄。
    第八,船舶不同于其他普通商品的重要地方就在于船舶本身可能存在很多不为人知的限制权利,如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和债务等等。一般来说,通过原来船舶的登记机关可以查清抵押权设定情况,如果在登记机关没有抵押权登记,买方一般不必担心,因为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船舶抵押权只有在登记后才能对抗买方。相对而言,不容易查清的是船舶优先权,船舶优先权往往是船舶在营运过程中因侵权造成的债务,比如船舶碰撞造成对方船舶损失甚至人身伤亡损坏赔偿、卖方拖欠的船长和船员的工资、国家对船舶征收的规费或者是救助人应得的救助报酬等等。船舶优先权最大的特点是,即使船舶已经转让给买方,买方已经取得了船舶登记证书,而且买方对此前的船舶债务没有任何责任,债权人仍然有权通过申请法院扣船来行使自己的船舶优先权,而且这种权利行使的期限长达一年。当然,如果卖方及时足额投保了船壳保险和责任保险,即使发生了侵权事故,船东保赔协会和保险公司也会提供担保,不会导致买方的任何损失。因此,买方在买船时还要查明该船加入了哪家船级社,加入了哪家保赔协会,向哪家保险公司投保了船壳险,如果卖方加入的一流的船级社、保赔协会和保险公司,船舶上遗留的优先权的可能性就小,对买方的潜在损害就基本不会存在。
    第九,买方购买的船舶常常处在租约履行的状态中,因此,买方需要查询所购船舶的租约履行情况。如果承租人同意,买方作为新船东也愿意继续履行,自然没有问题,但承租人往往并不希望船舶在租期内发生船东变更,作为新船东的买方通常也不愿意去履行别人的租约,所以最好是购买租约已经履行完毕的船舶,或者是要求卖方解除租约后再谈二手船买卖。
    第十,买方在购船时一定要注意控制船款的分阶段支付,防止卖方收到船款后逃之夭夭或者不办理船舶过户手续。为此,最好采用设立共管账户的做法,或者是通过中间人进行监控。此外,由于买方有可能会替卖方承担船舶上存在的债务,所以不要将全部款项付清,应当留下一部分至少在一年以后再付。
   
实际上,购买船舶涉及的问题远远不止上述谈及的十点,还存在诸多应当注意的问题,比如,买方在购买船舶的同时就应当寻找一家资信状况和运营状况良好的船舶管理公司代管船舶,寻求常挂港口的港口代理人进行合作,为分散经营风险注册单船公司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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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商标侵权行为

刑事部 王蕾

    在知识经济时代,商标所包含的内容和价值已远远地超过了商标的本身,它不仅表明商品来源、品质保证及广告功能,更重要的是它象征商业信誉。因此,商标是企业无形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商标具有如此重要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所以,近年来商标权利受到侵害的现象多发常见。本文就此对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及实践中多发的几类特殊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初步探讨,以期对企业认识、了解并预防、抵制商标侵权行为有所裨益。
   
一、商标侵权行为概述
   
(一)商标侵权行为的定义及种类
    商标侵权行为,是指一切损害他人注册商标权益的行为。根据《商标法》第
52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中分别以列举的形式对商标侵权行为作出了法律的界定,我国法定的商标侵权行为有下列几种:
   
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5、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璜使用、误导公众的;
   
6、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7、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8、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9、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要看是否具备四个要件:一是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二是行为的违法性;三是损害事实是违法行为造成的;四是行为的故意或过失。上述四个要件具备时,即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法官在认定商标侵权行为时一般是这样的思路[]
   
一是确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是认定商标侵权的基本依据。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显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只限于核准注册的商标和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该范围由两个方面因素来确定,一是核准注册的商标;二是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二者的结合,构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也就为认定商标权侵权行为确定了与被控侵权对象进行比较的标准,以便得出是否构成侵权的结论。
   
二是确定被控侵权的具体对象。被控侵权对象的确定由两个方面的因素所决定,一是被控侵权的商标,二是被控侵权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确定被控侵权具体对象的意义,在于确定和固化被控侵权行为的载体,为下一步与商标权的保护范围的比对打下坚实基础。它与确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同样重要,它是认定商标侵权行为的另一比较对象。
    三是将被控侵权对象与注册商标和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比较,认定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以及被控侵权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类或者相类似。公正、客观地确定该商标是否为易使消费者造成混淆的商标,最后确定是否侵权。
   
二、典型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
   
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通常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典型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实践中常遇到以下问题:
    (一)注册商标权人自身没有正确使用注册商标。
    在实践中,有时可能会出现注册商标权人没有按照规定,正确使用注册商标。例如,自行改变注册商标、长期未使用注册商标、自行改变注册人名义和地址等。对于上述情形,只要该商标未被商标局撤销注册,其专用权仍然应当受到商标法保护。例如,
2003年海尔集团诉厦门厦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纠纷案,虽然海尔集团注册的“游龙”商标并未投产使用,但其仍然受到法律保护,厦新电子将其作为商品名称的行为仍然构成侵权。[]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受保护的对象是已经在商标局注册申请的商标,而不是注册商标权人自行改变后实际使用的商标。
    (二)关于同种商品、服务
    对于同种商品、服务,习惯性按照《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来判定。简单的说就是,同种商品并不是我们常识中“同种”的商品。例如,根据国际分类表,被我们日常称为副食的食品可以分为两类,果冻、果酱、蛋、奶及乳制品属于第
29类,面粉及谷类制品、面包、糕点及糖果属于第30类。
    (三)对于类似商品、服务的辨析
    类似商品、服务的认定是实践中认定的难点,具有主观性、复杂性的特点。根据国家工商管理局《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类似商品的判断标准主要有两个:其一,以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客观认识进行综合判断;其二,参考《国际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笔者认为,类似商品是一个相对动态的概念,因此,对类似商品的认定不存在可以明确具体适用的标准依据,《商品分类表》与《商品类似表》只是对判断类似商品起一定的参考作用,而实际上,应当综合商标的知名度、主观标准、客观标准等多个因素来判断:
[]
    1、商标对商品的本质功能是商标的识别作用,混淆则破坏了公众对商品的识别,因此,制止混淆无疑成为商标法律保护的核心。混淆的可能性就成为认定商品是否类似的首要判断原则。
   
2、商标的知名度影响类似商品的范围。普通商标不具备一定知名度时,判断类似商品的范围相对较窄。反之,则应适当放宽。如果商标是驰名商标,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越大,可能被保护的类似商品的范围亦应适当扩大。例如,服装与纽扣、拉链等辅料通常属于非类似商品,但如果是驰名商标时,则工商部门有可能考虑将服装与纽扣、拉链等认定为类似商品。
   
3、相关商品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对判断类似商品具有重要意义。相关商品的竞争关系,在经济学中被称为“替代品”,这种替代关系存在于不同企业的类似商品之间,例如,当被控侵权的商品大量上市销售后,如原告相关商品的销售受到了实际影响,被抢占了市场份额。在此情况下,即可初步认定二者属于类似商品。
   
4、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主观标准。但在实践操作中,如何客观地认定公众的主观认识及如何在数量上界定相关公众,都存在相当的难度。
   
5、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是判断类似商品的客观标准。《商标法解释》中规定,类似商品,是指那些相互之间由于商品的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具有某些相同之处,或者消费者认为商品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此司法解释并没有穷尽判断类似商品客观标准的要素,除了商品的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要素,在个案中还可以考虑商品的生产工艺、主要原材料、商品名称等其它要素。
    (四)相同商标的理解
    一般来说,相同的商标是指音、形、意均相同的商标。但“相同”并不是绝对的一致,在实践中,如果假冒的商标基本相同,并足以造成他人误认的也可以认定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即可认定为构成侵权。如凤凰牌自行车商标中的凤凰图案中,凤凰的尾巴上的羽毛是
12根,如果假冒的商标是11根或13根,二者没有完全的一致,但这种细微的差别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的误认,仍然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三、反向假冒行为
   
前述列举的第四条侵权行为,即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2001年《商标法》修订时修订新增加的,被称之为“反向假冒”。反向假冒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秩序,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商标法》修订前,反向假冒仅仅作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来处理,修订后,才将其纳入商标侵权的范畴。
    (一)反向假冒的表现形式
    反向假冒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
[]:第一,完整地反向假冒,即在购买他人商品后,对商品本身未作任何更改,仅仅更换其商标。如1994年北京著名的“枫叶、鳄鱼”案。北京百盛商业中心在出售新加坡“鳄鱼”牌服装专柜上,将其购买的北京服装厂制作的“枫叶”牌服装撕去其商标,换上“鳄鱼”牌商标出售即属此类。第二,对商品略做变更的反向假冒,如购买他人服装后,将纽扣、拉链等辅料换成另一种品牌的辅料,整件服装换成自己的商标后出售。第三,收取他人的商品(包括旧商品),专门取其核心部件并安装到自己的产品上进行销售。
    (二)反向假冒与权利穷竭原则
    在商标权领域,根据知识产权权利穷竭理论,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旦被商标权人或其他被许可使用人投放到市场上,商标权人在这些商品上的权利即告用尽,任何人再销售该商品的行为,均不视为侵权。那么,既然商品已经过销售,商标权人的权利已经用尽,为何还要追究更换商标重新投入市场转售商品者的侵权责任呢?
    知识产权制度,旨在保护知识产权者的权利,使其在没有别人同其竞争的条件下充分利用自己的知识产品以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而权利穷竭原则,则是对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权利所进行的一种限制,是为了平衡知识产权人专有权所产生的负面效应所设置的,其主旨是对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加以必要的限制,以免产生过度垄断,阻碍产品的自由流通。
[]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讲,权利穷竭的理论基础就是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笔者认为,权利穷竭原则要求已经过销售的转销售商品与原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同一性,如果所销售的商品发生了变化,包括对其加工修改或更换商标,都不应受“权利穷竭原则”的限制。其次,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生产和销售其产品的独占权,“反向假冒”拿自己的商标去销售实际为他人的产品,妨碍了商标的认知功能,在这种情况下,商标权人的权利并没有穷竭,他有权要求最终消费者在购买的商品上看到自己的注册商标。
    根据前述分析,笔者认为,无论更换注册商标前后商标的知名度如何,只要是将原注册商标的商品更换商标后继续销售的反向假冒,便构成对原注册商标权的侵权,当然,如果更换后的商标是另一注册商标权的人的商标,那么将构成对两个注册商标权的侵权。
   
四、对驰名商标的侵权
   
驰名商标所代表的商品往往具有悠久的历史、过硬的商品质量和良好的商业信誉,为社会公众所熟悉。驰名商标对于企业来说蕴涵着巨大的经济利益,对于国家来说,标志着国家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显示出国家的经济实力。因此,针对驰名商标的侵权案件层出不穷。
    (一)法律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由于驰名商标内所蕴涵的巨大投入和可预期的经济利益,驰名商标长期是不法侵权者觊觎的对象。因此,相应地,法律也给予了驰名商标较普通商标更为全面的保护和细致的管理。对驰名商标规定特殊保护的国际性公约是《世界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我国也是该公约的成员国,承担着对驰名商标进行特殊保护的义务。在国内,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其中对于驰名商标所给予的特殊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
   
1、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其专用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非类似商品上,因此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已注册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应认定为侵权。
   
2、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应认定为侵权。
    (二)驰名商标的认定
    根据我国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以下材料可以作为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
  1、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
  2、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
  3、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
  4、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材料;
  5、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
  
驰名商标的淡化
  淡化驰名商标,一般是指将他人驰名商标使用于与驰名商标的商品既不相同又不类似,甚至可能不会引起误认和混淆的其他商品上,利用该驰名商标的商业信誉推销自己的商品,从而冲淡驰名商标作为识别标志作用的行为。[⑧]驰名商标的淡化主要有三种形式:
  1、因弱化造成淡化。即以一定方式消除驰名商标的显著特征,如将驰名商标使用于不同类别的商品上,逐渐减弱驰名商标的鲜明特征。
  2、因丑化造成淡化。如采取与具有贬义含义的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近图形、文字或其结合来标注其他商品;
   
3、因退化造成的淡化。以间接的方式使消费者将驰名商标误解为普通商品,使驰名商标逐渐失去特征。
   
4、以不使用为目的购买驰名商标,利用时间从根本上切断驰名商标与特定商品以及生产者之间的联系。
    驰名商标淡化的行为使得驰名商标的特殊吸引力淡化甚至丧失,其本身的巨大商业价值也随之降低或者消失,因此,驰名商标淡化行为是一种非常严重的商标侵权行为。在英国,商标法规定,对在英国已享有声誉的驰名商标,未经该商标所有人或被许可使用人同意而在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犯罪。
[]而在我国,对于淡化驰名商标行为,虽然也认识到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除了禁止性的规定之外,并无其它严厉的制裁方式及惩罚性措施。因此,从长远考虑,将淡化驰名商标的行为纳入法律的惩罚范畴势在必行。


 

[] 参见《商标权司法保护如何更上层楼——专访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三庭庭长蒋志培》,http://finance.sina.com.cn .

[] 本案详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海尔集团公司诉厦门厦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http://www.lawfirm.com.cn/Subject/SubjectCase_Info.asp?Id=61.

[] 参见黄义彪《商标民事纠纷中类似商品的判断标准》,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7852

[] 参见赵瑞罡,邓宇琼著:《侵犯知识产权范围司法适用》,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2页。

[] 参见《知识产权法中的权利穷竭原则》,http://lunwen.lawtime.cn/ipqtzscqf/2006102657760.html

[] 参见《知识产权法中的权利穷竭原则》,http://www.fl5.cn/lunwen/sifazhidu/200603/29972.html

[] 参见李国光主编:《知识产权诉讼》,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575页。

[] 参见姜伟主编:《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3页。

[] 转引自陈玉和《侵犯商标权犯罪若干问题研究》,http://yjbg.21our.com/readnews/1065/106553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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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婚纱影楼的权属之争

政府法律事务部  徐赟

原告:王某
被告:赵某
审理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本案原告王某系台湾人,被告赵某系青岛人,
1999年底王某欲在青岛投资设立企业,因当时国家政策所限,王某作为台商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开办服务性企业,为规避政策,王某与赵某约定借用赵某名义,开办企业并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等所需手续。20001月,王某出资以赵某的名义向工商局申办了“佳年华”婚纱影楼,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工商局相应核发了经营者为赵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婚纱影楼设立后,一直由王某实际经营,但因营业执照中登记的经营者为赵某,王某便聘请赵某在婚纱影楼工作,赵某每月从婚纱影楼中领取工资报酬。20025月,王某向赵某提出希望就借用赵某名义投资经营一事签订书面的协议确认一下,赵某同意,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约定婚纱影楼以赵某名义在工商、税务等部门注册,王某每月向赵某支付姓名使用费。
    婚纱影楼自设立后在王某的经营下,规模日益扩大,收益颇丰,并形成了良好的商誉,此时赵某产生了将婚纱影楼全部财产据为已有的想法。
办案经过:
   
20027月赵某将婚纱影楼的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等全部拿走,并四处宣称婚纱影楼是其开办的。王某顿时手足无措,王某多次要求与赵某进行协商,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无奈之下,王某决定通过诉讼方式夺回婚纱影楼的所有权。经朋友推荐王某决定聘请我所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向青岛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王某对婚纱影楼的经营权、所有权和婚纱影楼字号的所有权、使用权。同时为避免张某利用手中掌握的证照、印章擅自转移婚纱影楼的财产,接受委托后,我们在提起诉讼的同时向法院提出了证据保全申请,要求法院依法查封赵某手中持有的证件、印章。
争议焦点:
    青岛中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为:
1、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之间是何法律关系;2、婚纱影楼的财产归谁所有;3、婚纱影楼的字号使用权归谁所有;4、与婚纱影楼相关的权利由谁行使。
代理意见:
    经过多次研究案情,我们形成以下代理意见:
    第一、本案是一起在特定历史条件下产生的特殊的借名经营纠纷。
    一、出借和借用大陆居民身份、姓名为台胞办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是本案的客观事实。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我国两岸投资关系的障碍和服务市场的准入限制,台胞不敢亦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直接申办个体经营从事餐饮摄影等服务行业。1999年底原告王某为发挥其在婚纱摄影方面的经营管理专长,原拟以台商独资企业形式注册公司,但由于当时国家对外商(包括港澳台商)兴办第三产业尚有种种限制无法办理,在资金、设备、经营场所等条件基本准备就绪的情况下,出于无奈采取了变通的办法,与赵某协商一致,利用赵某已退养可以申办个体经营的身份,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手续,之后王某利用该执照进行了相应的经营活动。

   
二、借名经营是原被告自愿协商一致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20025月为明确双方的借名经营关系,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婚纱影楼以乙方姓名在工商税务等部门进行注册”,进一步明确了工商登记使用的赵某几个字仅是挂名而已,而非相应的婚纱影楼的权利义务承载主体。同时协议中约定的“甲方在经营过程中,全面负责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不但表明了王某的经营管理权,而且从产权主体的根本法律后果属性即债权债务的承担角度,又一次明确了婚纱影楼的所有权。在经营期间王某依照协议向赵某支付了姓名使用费。虽然双方的协议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但其内容却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有关财产权利、经营权利、无形资产等的清晰界定。
   
三、婚纱影楼的原始投资为王某投入。婚纱影楼的出资是王某以赵某的名义投入的,经营场所的装修、摄影设备的购置、婚纱服饰的采购、日常经营费用的支付、聘用员工工资的发放等均是王某投入。基于历史的原因,虽然台胞借名经营规避了工商行政管理规范,但它确实是我国经济生活中实际存在的现象,这种借名经营使某些经济单位的产权性质产生了法律扭曲,对借名经营单位的产权性质不能简单地凭借工商登记核准的营业执照来判断,而应根据该经济单位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确认单位权属的核心是财产的来源,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解决借名经营权属纠纷的规定,但谁投资、谁收益、谁所有,这是无可争议的法律原则。
   
四、婚纱影楼经营场所的实际承租人为王某。尽管在工商局登记档案中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是赵某与房屋的出租方签订,但当天,出租方(甲方)又与王某(乙方)签署了另一份协议书,该份协议约定:“乙方委托赵某以其名义与甲方签订因办理营业执照所需之房屋合同。实际房屋承租人仍为乙方。”房屋租赁合同在履行期间,房租都是由王某直接缴纳的。经营场所是经营活动赖以生存的必备条件,王某是婚纱影楼经营场所的实际承租人、经营房屋装修装饰的实际投入人、房屋租金的实际缴纳人、房屋租赁合同的实际签约人,有权对在上述经营场所的经营活动主张经营管理权。
    五、婚纱影楼的实际经营人与管理人是王某。
    婚纱影楼从筹建到开业、从房屋装修到器材采购、从广告宣传到客户服务、从商标字号的创意到摄影师化妆师的选聘、从服务品牌的包装到企业文化的塑造、从摄影摄像的技术安排到客户投诉的协调处理、从财务运筹到员工管理等等均是由王某负责。
    六、婚纱影楼的字号、商誉等无形资产是王某创造的,属于王某所有。

   
王某来大陆投资之前,即在台湾从事婚纱摄影经营服务,其家族在台北市创办了某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并在台湾地区申请了注册商标。婚纱影楼的“佳年华”字号正是根据其经营历程、身份关系构思创立的,王某在开办“佳年华”婚纱影楼后即以”佳年华”婚纱影楼的名义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国家商标局向其核发了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与其在台湾省申请的注册商标在设计理念、主要图案、字体形状等方面基本相同。上述字号标识形成后,王某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劳动,在新闻媒体上投入了大量的宣传广告费用,高薪聘请台湾的高级摄影师化妆师等技术人员,实行了严格的品牌文化管理和高品质服务质量保障措施。上述字号、商标等的创意构思、产生传播、价值形成等均与赵某无关。
    七、婚纱影楼的经营风险、债权债务均由王某承担。无论是在王某与赵某签署的协议书中,实际的房屋租赁关系中,以及在实际经营管理操作中,婚纱影楼的经营权益与风险均与赵某无关。
20025月之前,赵某只是按照雇佣员工工资标准领取工资,20025月之后,赵某按照协议领取固定的姓名使用费。婚纱影楼的经营利润、红利等等与自然人赵某无关,负债、纠纷、损失、罚款等等与自然人赵某无关,赵某几个字仅仅挂名而已。
    第二、婚纱影楼的实际法律属性
    婚纱影楼虽然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但其实质并非如此。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管理局《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条件、经营方式、从业人数、执照管理等均有明确规定,婚纱影楼实际并不具备个体工商户的基本法律属性。
    一、登记业主没有任何实际资金投入。个体工商户虽然没有注册资金的要求,但根据《国务院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的精神,其开业经营的必需资金应当自筹解决。作为登记人,理应是直接的经营人,并应当投入经营活动必需的资金,但实际上赵某并无任何资金投入。
    二、名义上的登记人实际并未从事经营管理活动。《国务院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指出:“从事个体经营的公民,是自食其力的独立劳动者。”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婚纱影楼的营业执照中核定的组成形式均为“个人经营”。根据法规规定的精神,个体工商户的基本法律属性应当是个体经营者本人直接地、全部地或主要地从事所申请经营范围的经营活动。而本案赵某本人在婚纱影楼中并未做主要的经营管理工作。
    三、实际从业人员规模已不是个人经营。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情况请一、二个帮手;有技术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带三、五个学徒。”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雇工八人以上的应当设立私营企业或采用其它企业组织形式。婚纱影楼的工商登记“从业人数”均为
1人,没有家庭成员和帮手学徒。而实际上”佳年华”婚纱影楼雇佣的员工近50人。
    四、婚纱影楼的执照申领与审批违反了工商登记管理规定。庭审中赵某多次反复提出营业执照是发给赵某的,因此婚纱影楼一切权利与权益就都应当是赵某的。似乎在昭示着一个无可奈何的现状,执照是赵某的名字,说别的都没有用,不管客观事实,登记了谁的名字一切就都是谁的。但法律是公平的,法律是尊重事实的,法律是维护正义的。根据庭审显示的证据,我们认为婚纱影楼从其实质属性来看并非个体工商户,而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特殊主体投资设立并经营管理的经济实体,是挂着个体工商户招牌的台商投资经济组织。婚纱影楼现已形成了独立的经济组织,具有较大的经济规模、知名的服务品牌、规范的组织管理、系统的文化理念。这一点不但有客观事实的基础,也得到了有关部门的认可、员工的认同和公众的认知。从双方协议的内容、房屋租赁的过程、人员组织的规模、经营管理的参与、申领执照的数量等方面来看,婚纱影楼的营业执照是采取欺骗手段、隐瞒事实真相获得的,是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是违法违规的。对婚纱影楼的产权性质的界定不能机械地套用有关法律法规中关于个体工商户的规定,不能仅仅根据其借名的主体性质来认定,而应根据客观事实,从原始投资来源、劳动工作投入、字号商标形成、实际租赁关系、经营管理价值、风险责任承担等多方面综合考察,明确婚纱影楼的财产权利归属、字号商标的拥有、实际租赁关系和经营管理权利。
    第三、解决本案的法律原则
    综观本案,从借名事实的成立、延续,到双方纠纷的产生、诉讼,本案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产生的特定的借名经营纠纷,王某作为台胞,由于其对大陆法律知识的匮乏和对自身权利保护的淡漠,从而给了赵某可趁之机,造成了目前这种状况。王某当时迫切希望在大陆投资、发展事业的心情是可以理解的,目前的境地是值得同情的。当王某意识到不得不通过法律途径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我们不得不客观的说,由于两岸长期隔绝的历史原因,由于大陆对发展包括服务业在内的第三产业在政治上、经济上的观念和政策的阻碍与限制,由于国家对外(包括港澳台)开放政策的滞后,对这种台商在大陆借名投资、隐名经营的现象尚无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无论是《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代理投资关系,还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企业经济性质解决开办型挂靠企业权属的原则,还是专家学者关于隐名投资的学术理论,亦还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出租出借营业执照的管理规定,都不能准确恰当的解决本案的具体问题。
    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看,双方签署的协议书,形成了一种借名经营的合同关系。合同的主体是具有特殊身份的自然人,一方是台胞、另一方是符合申领个体工商户资格条件的本市公民;合同的客体是“赵某”几个字;合同的内容是一方出借“赵某”几个字,另一方支付这几个字的使用费。至于使用这几个字所成立的经济实体,其投资、经营、管理、收益、债权债务等等均与这个叫赵某的本市公民无关。本案双方当事人多年来也一直实际履行了上述合同。目前,赵某违反约定,企图独占婚纱影楼的全部资产和管理权利,已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的基本内容。

   
我们希望法院能查清事实真相,澄清本案的原始面目,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按照《民法通则》的基本法律精神和法治原则,公平合理的确认婚纱影楼的真实经济属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胞投资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它合法权益,从财产、字号、商誉、经营权等整体上确认权属,切实保护台胞投资的权益。
案件结果:
    本案经青岛中院经审理后认定,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是隐名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的关系,应以双方的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工商登记材料的记载不具有创设权利的效力,只具有权利推定力,如果出现于工商登记不符的实际投资人,否定显名投资人的投资人身份应该是妥当的。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原告作为实际投资人要求确认婚纱影楼的财产所有权并享有字号使用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与此相关的权利也均应由原告行使。原告隐名投资是为了规避当时的国家政策,具有非正当性,现国家政策已允许台商直接投资服务企业,作为非正当性的瑕疵已得到弥补,因此被告抗辩的违法借用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判决后,被告赵某不服上诉,但在二审开庭前,赵某又自行申请撤回上诉。
律师评析:
    律师接手本案时,对方赵某已先在某区人民法院以王某侵犯其姓名权和合法权益为名,要求获得在其名下的婚纱影楼的企业经营权。而王某在多方咨询后得到的答复是其最多只能取回投入的原始资金,但还缺乏相应证据,而作为婚纱影楼的所有权、经营权、字号、场地承租权以及多年辛勤经营所形成的商誉等等是根本无法得到保护的,但这些才是王某最根本的利益所在。
    在与王某全面沟通、详细了解、认真分析有关案情后,我们以该案为涉外案件为由向区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立即在青岛市中院起诉,提出了全面主张该婚纱影楼的财产所有权、经营权、字号使用权的诉讼主张,并及时采取了相应的诉讼保全措施。
    其后,我们进行了全面、细致、认真的证据搜集工作,要求委托人将婚纱影楼的全部设备设施清单、历年财务帐册、各项经济合同全部提供出来,从上述经济往来中发现证明婚纱影楼的全部投入均是委托人从台湾带来的证据;调取商标标识的设计初稿、在台湾申请注册的相似商标证明、委托人在台湾经营同一品牌的视听资料等等,证明该商标标识创意、设计、投入、使用等均属于王某;从与房屋出租人之间的真实合同、租金证明、出租人证明等证明房屋租赁权属;从婚纱影楼事务处理文书上的签署、财务文件签署、相关当事人的职务称谓材料等证明日常经营管理权属;从赵某在婚纱影楼中的工资单、姓名使用协议、承担的具体工作任务等等证明赵某在婚纱影楼的地位。为了证明婚纱影楼实际是台湾人所经营管理的,我们还设计了相关的调查表格,在社会上进行了随机调查,证明社会对该婚纱影楼性质的认知度;此外还从摄影师的聘请、化妆师的来历、形象代言人的身份以及婚纱影楼承担的罚款等等各方面的证据综合证明该婚纱影楼实际为台湾人王某投资、管理、经营并承担风险。
办案体会:
   
1、全面的诉讼主张是通过多方面证据综合证明委托人各项权利的正确诉讼策略,如果孤立的以隐名投资人的身份主张权利,最终将难以获得委托人满意的结果。不拘泥于现有隐名投资理论,摆脱按照个体工商户法律性质界定婚纱影楼的权属属性,是本案走出只能主张财产权、难以主张经营权的错误思维,最终获得各项权利全面得到支持的结果的关键。
    2、无论承办什么案件,认真、细致的调查取证均是处理业务的重要基础,特别是不能局限于自己委托人提供的材料。在承办本案的过程中,由于委托人受前期咨询的影响,开始只是按照其自己的思路介绍情况、提供资料,案件前期走了一些弯路。我们在认真研究委托人提供的材料基础上,又有针对性地要求当事人按照正确的诉讼思路,发现并获取了大量线索,并进而获取了许多关键证据,也正是这些关键证据在本案最终取得全面胜诉的结果中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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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特写


与时俱进 继往开来
                           
——文康律师事务所2006年度工作总结大会掠影

    2007年1月20日上午,文康在海天大酒店召开2006年度工作总结大会,事务所合伙人、管理委员会成员于驰律师主持会议,张志国主任作回顾过往、畅想未来的主题性发言。他在总结2006年取得诸项成绩的同时,对事务所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行了反思,并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对2007年的工作开展和整体发展设计进行了安排和规划。张金海律师就2006年度党支部和工会的工作做了总结发言。李明均律师还宣读了新的部室划分和人员组成方案、及吸收李戎家律师、王建军律师加入普通合伙人的决定。会上,事务所还对李涛、陈洁、伊希文、高亚威、荆璐、付晓敏、高良臣等七位爱岗敬业、锐意进取的先进个人进行了表彰。
    在文康的发展进入新阶段、面临新的战略调整的整体环境下,这次会议的召开显得尤为必要和及时,使文康未来的目标更为明确,发展思路更为清晰,人员分布上更加合理,制度设计上更加完善,这必将为巩固文康的“国优所”地位、拓展新的发展空间起到指导性作用。

↓大会会场

↓合伙人于驰律师主持会议

↓事务所主任张志国律师作总结报告

↓事务所合伙人、党支部书记张金海律师作党务、工会工作报告

↓事务所合伙人李明均律师作市场开发与客户管理工作报告

民主评选出的2006年度先进个人,
从左到右依次为高良臣、付晓敏、荆璐、高亚威、伊希文、陈洁、李涛

↓事务所合伙人孙芳龙、殷启峰、孙德新律师向先进个人颁奖

↓先进个人李涛律师发言

↓先进个人陈洁律师发言

张志国主任工作总结报告节选:
    “……相比于前几年的平稳发展,2006年事务所在人员规模、业务创收方面都取得了跳跃性的发展,事务所律师及具有律师资格的人员超过50名,全所员工超过60名,业务总收入实现了重大突破,在全市一百二十二家律所中跃居第二,律师人均业务收入在全市名列第一…… 。”
   
“……盘点事务所的客户群,我们欣喜地看到高端客户不断增多,本地、本省和全国知名企业集团、国内外金融机构,著名跨国企业,世界500强,风险投资基金,政府机构,科研组织,在我们的客户名单中不断出现。与此同时,优质客户也带来了优质业务,这些业务在给事务所带来经济效益的同时,更为事务所培养、锻炼律师的法律服务能力,提升律师的法律服务水平提供了难得的机遇,同时也为事务所积累了重要的业绩……”
    “……打造规模团队,蓄积各类专业人才,既能增强事务所的竞争力和影响力,同时也可以满足快速增长的非诉讼业务团队作业的需要。在新的一年里,事务所将继续延揽、吸收符合事务所发展需要的各类优秀人才,保持事务所规模适度持续扩张,为事务所发展成为省内规模较大的律师执业机构奠定基础……。”
    “……团队合作意味着专业分工的进一步发展。在新的发展阶段,文康的合伙人以及部分资深律师应当考虑的一个问题是,如何抽身于常规的具体业务操作,发挥自身的人脉优势,集中时间和精力投身于业务开发、指导与监督,将一般性的具体业务操作交给已经成长起来的年轻律师,将自己从大办案律师转型为业务的开发者,团队的组织者,操作的指导者,流程的监督者。有理由相信,合伙人和部分资深律师的成功转型将进一步释放他们的生产力,使事务所员工之间的分工与合作进一步深化,相互依存度进一步提升,而这一转变,将决定事务所的未来发展方向和发展速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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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律师之星--赵洪波


   
     赵洪波
律师。青岛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一九九二年毕业于辽宁大学。主要业务领域:资本运营、公司、政府法律事务。擅长公司非诉讼法律事务、房地产项目法律运作;多次为政府有关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和立法工作出具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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