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第12期

   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祝新老客户元旦快乐!


 

本期要目

律所快讯
  ·
刘学政律师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
  ·孙芳龙律师当选青岛市律协海事海商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
  ·殷启峰律师当选青岛市律协建筑工程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
  ·
我所与韩国SK签约为其提供法律服务
  ·文康济南分所正式成立
法制新闻

 
·灭门惨案拷问:国民的心理健康不容忽视
  ·吴邦国主持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
  ·中国首次审议税法草案以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
  ·劳动合同法草案:试用工资不得低于合同工资80%

新闻特写
  ·为构建和谐社会主义社会而努力

业务研究
  ·关于台商隐名投资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试析中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交通事故责任漫谈
本期律师 之星——高亚威
       

     
  

                                        

 

 


 

律所快讯

刘学政律师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
   
12月15日上午,我所律师刘学政应邀列席了市政府常务会议。会议由市长夏耕主持,会议专题讨论了将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作的《政府工作报告》(讨论稿)。列席的部分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报告的修改提出了意见,刘学政律师就政府工作报告应当重视并充实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等提出了建议。

孙芳龙律师当选青岛市律协海事海商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
   
12月21日,青岛市律师协会海事海商专业委员会成立大会在我所举行,来自全市15家律师事务所的海事海商专业委员会委员参加了此次会议。会议选举了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孙芳龙律师当选为主任委员。会议还就海事海商专业委员会的工作目标、工作方式、工作计划等议题进行了讨论,委员们从如何发挥委员会的实际作用、加强专业律师之间的联系和协作等角度进行了积极的沟通。
殷启峰律师当选青岛市律协建筑工程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
    12月8日,青岛市律师协会建筑工程法律专业委员会举行成立大会。会上,我所殷启峰律师被一致推选为委员会首届主任委员,徐乐德律师当选为委员。该委员会共有委员26名,分别来自我市21家律师事务所,均为建筑工程领域的专业律师。
    当选委员们还就委员会今后的工作目标、方式,及加强沟通协作等议题,进行了充分讨论。
我所与韩国SK签约为其提供法律服务
   
日前,随着世界500企业韩国SK E&S株式会社与胶南市政府正式签订天然气投资合作框架协议,我所也与SK E&S株式会社正式签订法律服务协议,为其在青岛的多项投资项目提供法律服务。这是我所继为欧美的多家外商投资成功提供法律服务后,在该领域取得的新进展。
    SK是世界著名的能源公司,在中国有许多能源方面的合作项目。我所积极跟进中国加入WTO后进一步对外开放的新形式,加强在基础设施、能源等方面的外商投资法律服务,多名律师在此领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文康济南分所正式成立
    12月7日,山东省司法厅下发了第150106330765号《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经过数月的筹备工作,文康律师事务所济南分所宣告正式成立。
    济南分所是文康律师事务所自成立以来设立的第一家分支机构,她的设立将有助于文康律师事务所依托济南作为省会和区域中心城市的优势,面向全省开发、拓展法律服务市场,以文康在主要商务法律领域的突出优势服务于山东中西部地区的广大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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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新闻


灭门惨案拷问:国民的心理健康不容忽视

    继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县县长文建刚一家及保姆惨遭灭门之后,近日,又传来了甘肃临夏法院刑庭庭长一家四口被杀的消息。以往只能在武侠小说里才能领略的“斩草除根”、“赶尽杀绝”,现如今,却在在现实生活中屡屡上演,着实震惊了国人。当人们带着愤恨和疑惑的目光,细致探究他们的深仇大恨时,也在不断地反问,现在人到底怎么了?怎么能这样惨无人道?
  在犯罪心理学专家看来,凡杀人者,都有心理问题。而作案不留活口,不放过小孩等极端行为,更是多半伴有严重的精神疾病。10月19日公审的“杀人狂魔”邱兴华,虽然理论界对此仍然争论不休,但从他的杀人动机看,起码具有极强的猜疑心。根据这一理论,很显然,灭门案、邱兴华案类似的案件频频发生,正在给我们不断地敲响警钟:是该重视一下国民的心理健康问题了。
  提起心理健康,人们首先想到的是孩子。北京市团市委和北京市学生联合会共同推出的《首都大学生发展报告》称,“据估算,北京地区大学生抑郁症患率达到了23.66%”。的确,青少年是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接班人,心理健康不容忽视。大中小学校内,如今都开设了一门叫“心理健康”的课程,许多有条件的学校辟有“心理咨询室”,配有心理健康专职教师,电台、电视台设有像“知心姐姐”的热线,还有许多像“孙晓云网站”那样的心理教育网站。可以说,在中国的教育界,如今“心理健康”已经到了炙手可热的地步。然而,我们在重视孩子心理健康问题的时候,却忽视了一个更重要的问题:成人乃至整个国民的心理健康。
  世界精神卫生日(10月10日)那天,《南方日报》报道说,调查表明,广州市完全心理健康者只占10%,而轻重度抑郁、焦虑等心理疾病者也占到10%,其余的70%―80%处于亚健康状态。随着社会的发展、现代化程度的提高,人们的心理困扰日益加剧,心理疾患发病率随之上升,这几乎是一切国家在其现代化过程中都难以避免的现象。处在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由农业的、乡村的、封闭或半封闭的传统型社会向工业的、城镇的、开放的现代型社会转型时期的我国,情况当然也不例外。就业压力、生存危机、分配不公等问题摊到谁的头上,也都不是能够轻易迈过去的坎儿。所以,心理健康问题不单单是青少年的问题,在成人当中尤其是担负重任的中年人当中,甚至更突出一些。
  然而,现在社会上至今还普遍存在这样的看法:躯体疾病才是真正的疾病,若患了心理障碍,则往往遭到他人的轻蔑、嘲笑、嫌弃、不理解。在这种社会偏见和歧视之下,即便病情已十分严重,许多心理障碍患者也往往不去看心理医生、接受心理咨询和治疗,更不愿意讲述自己兴趣减退、情绪低落、焦虑不安、紧张困扰以及一些消极念头和本能欲望等等。而在西方普遍存在的心理咨询机构,在中国往往也只是大城市才有,小城镇甚至乡村连个影子也看不到。于是乎,一方面,有病不就医;另一方面,就医也无门,这已成了我国心理健康问题的基本写照。
  心理失衡,就会导致行为失范。小到假冒伪劣,欺蒙拐骗,弄虚作假,大到行凶杀人,赶尽杀绝,不就是国民心理不健康的表现吗?面对一宗宗惊天血案,如何为社会成员提供正常渠道来表达自己的意愿,将平时因遭受挫折而蓄积的敌对、不满等消极情绪予以宣泄、化解,从而改变认识、理顺情绪,恢复心理平衡,已经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重大课题。
  只有我们的国民心理健康了,社会才能健康,构建和谐社会才能顺利推进。所以,我们呼吁,全社会都要积极行动起来,真正重视一下国民的心理健康问题,从而建立健全有效的心理疏导机制,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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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邦国主持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24日上午在北京人民大会堂开始举行,审议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物权法草案、企业所得税法草案和劳动合同法草案等。
    吴邦国委员长主持会议。
    根据通过的议程,会议先后听取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周坤仁、胡康生、胡光宝分别作的关于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关于物权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关于劳动合同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经过常委会两次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物权法草案几经修改,已趋成熟,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并作出提请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的决定。劳动合同法草案经常委会初次审议并向社会全文公布征求意见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进行了逐条审议和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改革开放以来,为吸收外资、发展经济,对外资企业采取了有别于内资企业的税收政策。实践证明这样做是必要的,对改革开放、吸收外资、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当前,我国经济社会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初步建立。加入世贸组织后,国内市场对外资进一步开放,内资企业也逐渐融入世界经济体系之中,继续采取内资、外资企业不同税收政策,必将影响统一、规范、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的建立。现行内资、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在执行中也存在一些问题:现行内资税法、外资税法差异较大,企业要求统一税收待遇、公平竞争的呼声较高;现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存在较大漏洞,扭曲了企业经营行为,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现行内资税法、外资税法实施10多年来,我国经济社会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需要针对新情况及时完善和修订。为有效解决企业所得税制度存在的上述问题,有必要尽快统一内资、外资企业所得税。受国务院委托,财政部部长金人庆向会议作了关于企业所得税法草案的说明。这部法律草案确定内资、外资企业适用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统一并适当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新税率确定为25%;统一和规范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统一税收优惠政策,实行“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新税收优惠体系。
    会议审议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关于提请审议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关于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和关于提请审议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的办法草案的议案、关于提请审议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的办法草案的议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王万宾、乔晓阳分别就三个议案作了说明。会议还审议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关于提请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召开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的决定草案的议案。
    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批准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的议案、关于提请审议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议案、关于提请审议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议案、关于提请审议批准关于修改2002年6月7日在圣彼得堡(俄罗斯联邦)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宪章的议定书的议案、关于提请审议批准中国和葡萄牙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议案。受国务院委托,文化部部长孙家正、国家版权局局长龙新民、外交部部长李肇星分别就有关议案作了说明。
    会议还听取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何椿霖作的关于个别代表的代表资格的报告,审议了有关任免案。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兆国、李铁映、司马义·艾买提、何鲁丽、丁石孙、成思危、许嘉璐、蒋正华、顾秀莲、热地、盛华仁、路甬祥、乌云其木格、韩启德出席会议。国务院副总理吴仪、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春旺列席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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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首次审议税法草案以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

    中国最高立法机关24日首次审议了旨在统一不同类型企业税收标准的企业所得税法草案,这一草案将内资、外资企业所得税税率统一设定为25%。
    此间评论认为,此举将结束中国长达10多年的内外资企业税负彼此不同的“分制”时代,是中国市场经济体制走向成熟、规范的标志性事件。
    中国财政部部长金人庆当日在北京开幕的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就草案作说明时指出,中国改革企业所得税制度的立法时机已经成熟,尽快统一内资、外资企业所得税势在必行。
    根据草案,统一后的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将实行20%的照顾性税率。
    草案还采用四种方式对现行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整合,实行鼓励节约资源能源、保护环境以及发展高新技术等以产业优惠为主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15%的优惠税率。
    金人庆表示,草案实现了内资、外资企业适用统一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和税收优惠政策,并建立了“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新税收优惠体系。
    他指出,实行新税法,对外资企业来说,税负将略有上升,但由于对老企业采取了一定期限的过渡优惠措施,因此不会对其生产经营产生大的影响。
    此外,他指出,国际经验表明,稳定的政治局面、发展良好的经济态势、广阔的市场、丰富的劳动力资源,以及不断完善的商务配套设施和政府服务等,是吸引外资的主要因素,税收优惠只是一个方面,新税法的实施也不会对吸引外资产生大的影响。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对外资企业所得税采取了有别于内资企业的优惠政策,尽管现行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所得税名义税率均为33%,但同时对一些特殊区域的外资企业实行24%、15%的优惠税率,而内资中只有微利企业能够享受27%、18%的照顾税率。
    金人庆说,10多年来,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过渡期的结束,内资企业、外资企业分设的所得税制度已不再适应新形势的要求。
    他表示:“中国的这一新税制改革,将有利于促进中国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升级,有利于为各类企业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税收法制环境。”
    金人庆说,目前中国经济正处于高速增长时期,企业整体效益近年来有较大提高,财政收入也保持了较好的增长势头。在这样的形势下进行企业所得税改革,国家财政和企业的承受能力都比较强,是改革的有利时机。
    财政部官员表示,企业所得税改革是为了进一步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是中国改革开放发展到现阶段的“题中应有之义”,通过实行鼓励高新企业发展的产业优惠税收政策,将促成外资结构的优化和升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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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合同法草案:试用工资不得低于合同工资80%

    旨在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法草案,24日提交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继续审议。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劳动合同法草案进行初审后,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决定,将草案向社会全文公布征求意见。自3月20日至4月20日,共收到各种意见19万余件。此次提交审议的草案是充分吸纳各方意见并作出大幅修改后的最新版本。
    草案明确,订立这部法律的目的是为了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本着这一立法精神,草案在企业规章制度、订立书面合同、试用期、劳动合同短期化、竞业限制等方面作出相应调整。
    针对现实生活中有些用人单位存在滥用试用期、压低试用期工资、试用期间任意解除劳动合同等侵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形,草案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不足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3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草案还进一步明确: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同岗位最低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的80%;在试用期中,除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此外,草案还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根据草案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办理用工手续,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劳动应得报酬二倍的工资。
    为避免因劳动合同短期化而损害劳动者的权益,草案鼓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在规范竞业限制方面,草案则明确了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
    草案对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问题作出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针对社会保险问题作出的规定,体现了这部法律草案的前瞻性。草案规定:国家采取措施,逐步实现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随劳动者在全国范围内流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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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特写


为构建和谐社会主义社会而努力

    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基础重要组成部分的律师制度和律师职业,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负有特殊责任。律师的职业使命及职业活动与构建和谐社会的主要内容具有很强的关联性,律师在解决社会纠纷、为社会群体提供法律服务、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等方面都发挥了重要作用。因此,作为律师的我们,必须充分认识自己所肩负的使命,以高度的社会责任感、精深的专业水平和饱满的精神状态,投身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伟大实践中。
    今年12月份,由我所和有关单位共同策划、组织的《依法解决拖欠工程款、建造和谐建筑市场》和《规范企业劳动关系管理法律》法律专题讲座成功举行。该系列讲座,为帮助建筑企业解决工程款拖欠、帮助企业规范劳动关系管理提供了必要的法律指导,为减少社会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
                 殷启峰律师在“依法解决拖欠工程款、建造和谐建筑市场”讲座上做专题讲座

                  何德宝律师在“规范企业劳动关系管理” 讲座上做专题讲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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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研究

  
关于台商隐名投资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国际贸易部 柴恩旺

近年随着环渤海经济圈地位的提升,台商投资北上步伐明显加快。青岛以其良好的投资环境吸引了众多的台湾投资者。据统计,截至目前,在青岛的台资企业已达1800多家,实际利用台资超过22亿美元。
    伴随台资企业的增加,各类涉及台资企业的投资纠纷也日益增多。其中由于隐名投资引发的法律纠纷已成为台商在青投资纠纷的重要部分。
    台商在大陆采取隐名投资,原因多种多样,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规避国内投资准入法规,目前台商在大陆的投资仍以外资待遇对待,一些台商为了进入限制或禁止外商投资的产业,就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避开繁琐的公司设立程序,以便较快地开展经营活动;忽视公司登记程序,在公司登记过程中,没有完成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变更,从而形成了隐名投资;由于牵涉一些未结的诉讼或纠纷,为了避免影响新设公司的经营活动;为了防止引起社会的关注和暴露自己的经济状况等等。
    境外投资者的这种隐名投资方式虽然在短期内看来简易快捷,但由于自我保护措施的不完善和缺乏明确的相应法律规定,实际上已为自己埋下了定时炸弹,留下了巨大的安全隐患。在此情况下,投资者的利益难以得到充分保障。因此笔者建议境外投资者在到中国境内投资前,必须全面仔细考察投资地的投资环境和法律环境,严格遵照中国的投资法律法规,只有这样才能在发生纠纷时运用法律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
    下面这起投资纠纷案就较为典型的反映出隐名投资存在的风险。
    台商王某经过考察,计划在大陆老家开办一家迪厅,发现以外商身份开迪厅手续比较繁琐,几经权衡,王某觉得与其有业务往来的李某是可以信赖的人,就决定他自己出资200万元,以李某的名义开办迪厅,两人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李某主动要求以自己的房产做抵押。数月后该迪厅取得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显示李某为该迪厅的唯一股东。后来王某发现李某将迪厅经营得还不错。但此时李某提出将200万元还给王某,并给了王某20万元的分红,声称自己是迪厅的老板,此后迪厅归其所有,与王某再无任何关系。王某非常气愤,两人闹翻。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由于王某借用他人名义投资,自己成为隐名投资者,但由于自我保护措施的不完善以及我国法律缺乏对隐名投资的明确规定,导致此类纠纷出现后,王某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概括起来隐名投资的风险主要有以下几种:
   
1、显名股东擅自转让股权。内地法律确定股东身份采取的是登记主义,显名股东具有实际支配股权的权利。如果显名股东不经隐名股东的同意即转让股权,将造成隐名投资者的投资失败。
   
2、显名股东将隐名投资者踢开。由于目前法律缺乏对隐名投资者的有效保护,一些显名股东在公司发展壮大之后,在利益的驱使下极易踢开“隐名投资者”,使隐名投资假戏真做,最后隐名投资者只能获得债权,而失去对公司的控制。
   
3、显名股东擅自将公司财产抵押给他人。由于隐名投资者一般对显名股东缺乏了解,可能遇到不讲信用的显名股东。这些显名股东会利用自己的股东身份,采取将该企业财产全部抵押给债权人或其他手段,制造虚假债务,从而达到侵占隐名投资者资产的目的。
   
4、隐名投资者与显名投资者出现矛盾时无法实际控制公司。如果显名股东和隐名投资者都参与公司经营,那么双方在经营策略、企业管理、人员聘用等方面难免会出现一些矛盾。这时由于只有显名股东可以行使股东权利,隐名投资者往往无法真正控制所投资的企业,导致实际出资者反而没有最终决定权。
   
5、显名股东负债带来的风险。有时显名股东和隐名投资者双方本身没有矛盾,但是由于显名股东负有其它债务而无法处理,其债权人要求以其挂名投资的企业股份清偿债务时,就会直接影响隐名投资者的权益。
    目前我国关于隐名投资问题尚未制定正式的法律规范,台商的隐名投资行为基本上仍处于法律真空状态。根据笔者的实践经验和对有关法律法规的了解,笔者认为防范隐名投资风险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事先充分了解国内投资现状和法律制度。我国内地处于经济体制转轨阶段,外资准入政策正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原先一些属于限制或禁止外资进入的产业领域已经逐步开放。台商隐名投资的主要原因就是为了规避我国内地的产业政策,如果某一产业已经对外资开放,那么台商就没有必要进行隐名投资。
    此外,我国的法律制度也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台商在采取隐名方式投资之前,必须要了解我国内地关于隐名投资的最新法律规定,从而正确评估隐名投资的法律风险,采取正确的隐名投资策略。
   
2、对显名股东进行尽职调查。台商进行隐名投资时,选择显名股东是非常关键的一环。台商应该对显名股东进行全方位的尽职调查,查明显名股东的各种情况,以防止在经营过程中显名股东出现道德风险。
 
   3、采取正确的隐名投资策略。如果从事隐名投资的台商希望在今后出现纠纷时仍可以获得股权或股权的财产性权益,那么台商就应该实际参与公司运作,以股东身份在公司内部行使权利,或明确约定台商为股东或台商承担投资风险。否则,当出现纠纷时,台商的隐名投资就只能被认定为对公司的债权。
    4、签订全面严密的隐名投资协议。台商进行隐名投资时必须与显名股东签订隐名投资协议,这是保护台商权益最为重要的手段。有些台商出于对“人头”的信任,在没有任何书面隐名投资协议的情况下就开始投入资本。这时如果隐名投资者与显名股东之间出现纠纷,台商的利益将难以得到保护。具体而言,一份隐名投资协议应该包括以下条款:
    (1)隐名投资者出资的时间、数额、方式等,以证明台商为实际出资者。
    (2)显名股东的基本情况,以确定谁为显名股东。
    (3)新公司的经营管理方式,以防止日后隐名投资者和显名股东在公司经营方面出现分歧。
    (4)新公司内隐名投资者和显名股东的具体职责和权利,以明确双方在公司中的权利义务。
    (5)显名股东的承诺,如未经隐名投资者的书面同意不可以单方面转让股权等,以明确显名股东的义务。
    (6)显名股东的财产担保或信用担保,如抵押、质押或担保人,明确当显名股东出现违反协议规定时,隐名股东的权利肯定可以得到保障。
    (7)隐名投资者和显名股东的利益分配方式,这是协议中最为关键的条款。一般的方式是支付给显名股东固定报酬,而规定隐名投资者享受股东权益。但是,如果隐名投资明显是为了规避我国内地的如市场准入等强制性法规,那么应该为今后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做事先准备。即,可以将隐名投资者的回报写成债权回报性质,规定显名股东履行债务的数额与股权的红利相等或等于红利的特定比例。
    (8)规定出现第三人的纠纷时,隐名投资者和显名股东的权利义务,为今后解决隐名投资者和显名股东彼此之间的争议事先制定规则。
    (9)其他条款。根据所创办公司的特点,以及隐名投资者和显名股东的具体情况进行设计和制定一些具体条款。
    5、保存证据。为了今后发生纠纷时可以有效地保护自己的权益,隐名投资者应该妥善保存实际出资的各种证据,如对该企业的汇款单,购买机器设备等企业财产的发票,以及双方的各种协议和会议纪要等。在上述证据材料中,应该尽可能地出现隐名投资者的名称,所以最好不要用该企业或“人头”的名义汇款或购买设备等。
    此外,为了更加有效的保护台商作为隐名投资者的利益,在签订隐名投资协议的同时,还应当采取一些其他的预防性保护措施,如隐名投资者和显明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等等。
    总之,从事隐名投资的台商应该聘请具有隐名投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律师或专家为其提供专业法律服务,从而在内地的法律框架下最大限度地保护和实现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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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中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国际贸易部  赵振斌

内容摘要:
   
董事责任保险是指公司董事及高级职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过错导致第三者遭受经济损失而依法应承担相应经济赔偿责任时,由承保了该项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 , 这种保险制度不仅是对董事和高级职员利益的保障,同时也为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发展与创新提供了一种激励机制,它对经济社会整体的积极意义超过了其他任何一项保险。本文就我国推行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依据、董事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和除外责任、董事责任保险的保费分担、董事责任保险的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以及《公司法》、《证券法》的修订对我国董事责任保险的影响进行了分析论证,并得出这样一个结论:选择董事责任保险,做好职业风险预测与防范,以避免出现损失或扩大损失,不失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一个明智选择。
关键词:
   
董事责任;经理责任;责任保险;公司法;合同法
   
一、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概述
   
1.董事责任保险的概念
   
董事责任保险,全称为“董事及高级职员责任保险”(directors and officers liability,以下简称“董事责任保险”),是指公司董事及高级职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过错导致第三者遭受经济损失而依法应承担相应经济赔偿责任时,由承保了该项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董事责任保险是西方发达国家职业责任保险的主要险种之一。
   
2.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价值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是一种激励与约束并重的制度,这种保险制度不仅是对董事和高级职员利益的保障,同时也为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发展与创新提供了一种激励机制,它对经济社会整体的积极意义超过了其他任何一项保险。美国的公司法理论认为[1],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具有三个方面的重要价值:(1)有利于无辜的董事和经理抵御一些不正当的指控;(2)鼓励适格人士接受董事和经理职位;(3)阻却恶意股东的无理诉讼。其中,最主要的是利于吸收有能力的专业人士就任董事之职,因为在美国针对董事个人的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相当普遍,而董事责任保险为公司董事和高级职员提供了职业风险的防御机制。
   
董事责任保险的上述价值对我国同样具有重大的意义。首先,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可以看作董事、高级职员的激励机制,为其分担职业风险,鼓励其创新精神,从而充分发挥其经营潜能。并由此派生出其它方面的作用,如:有助于公司招募独立董事,从而促进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公司高级管理层始终保持着对社会优秀人才的强大吸引力,也有利于形成职业的经营者队伍。
   
其次,董事责任保险有助于加强对董事的监督。有学者认为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2]:首先,保险人在出售保险单前,通常有对被保险人进行详细调查的程序,这个过程实际上给了股东识别不合适董事的机会,对于不合格的董事,股东大会可以及早解聘。其次,当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保险人的监督还会继续,保险人会对引起索赔的董事行为的具体方面进行更广泛的调查。如果不符合保单规定的要求,保险人可以拒赔,这就迫使董事及高级职员谨慎行事。最后,可以促使董事之间的相互监督,因为一份董事责任保单是保障董事会全体人员,个别董事的民事责任可能会影响到整个董事会的声誉,这就会激励董事相互之间更严密的监督。
   
最后,董事责任保险有助于推动我国董事责任赔偿制度的完善。随着2004211日《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出台,如何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成为立法关注的焦点,而2005年对《公司法》及《证券法》的修改,进一步落实了董事的责任并完善了相应的民事赔偿制度,为董事责任保险的发展构建了良好的市场环境。
   
二、我国的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1. 我国推行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依据
    
1995年实施的我国保险业的基本法《保险法》第92条明确规定了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业务中重要的一类,第50条明确规定了“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为我国引入董事责任保险提供了立法上的依据。2001年8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中规定,“上市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2002年1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联合颁布实施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39条规定,“经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但董事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上市公司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在政策层面上获得了认同。
   
短短16天后,经中国保监会的批准,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美国丘博(chubb)保险集团联合推出了中国第一个“公司董事及高级职员责任保险”,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成为该险种的首位被保险人[3]。不久,国信证券红岭中路营业部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签署“券商责任险”,成为我国首家为客户投保该类险种的券商[4]
   
2. 我国董事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和除外责任
   
(1)承保范围——董事的过错责任
    董事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应是董事因其过错责任(含过错推定责任)而对外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现阶段,即不应超出董事在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与信息披露相关的事务这两个方面存在疏忽或者因过失(重大过失除外)违反勤勉义务之情形。在合理法律费用之外,保险人只负责赔偿董事对外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包括董事因故意违反职责要求所引致的诉讼风险、罚金、罚款等刑事和行政责任。董事责任保险的推行和推广,必须符合而不是有悖于董事为公司和全体股东最大利益善意和谨慎行事的基本理念。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39条规定:“经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但董事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上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管理层对董事责任保险承保范围的价值取向,即只有当董事经营决策失误时才可援用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平安保险公司的《公司董事及高级职员责任保险条款》第1条也明确规定:“董事及高级职员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在以其被保险个人的身份执行职务的过程中,由于单独或共同的过错行为导致第三者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个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且被保险个人不能从被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本公司按本保单的约定负责赔偿”。
    (2)除外责任——董事的严格责任
   
我国立法上对董事违法行为采用严格责任,即因董事违法而导致的财产责任,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只要董事行为违法,即应承担财产责任。这是商法上普遍适用的归责原则,目的是为了通过制裁董事违法,实现商事公司的长期稳定和维持,回避商事公司破产、解散的风险的立法意图[5]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38条即规定了此项严格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董事除外。” 简言之,董事不能以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来补救因严格责任而导致的财产损失。
    平安保险公司的《公司董事及高级职员责任保险条款》中规定了9条除外责任:1.由被保险人或以被保险人名义提出的索赔;2.内幕交易行为;3.对政府、客户、债权人,债务人等利益关系人的贿赂行为;4.对外担保;5.任何罚款或惩罚性赔偿;6.欺诈、犯罪、恶意或故意行为;7.被保险个人在保单生效日之前已经知悉的索赔或过错行为;8.保单列明的主要股东(一般为持股5%以上)向被保险人提出的任何索赔;9.由任何第三者针对被保险公司提出的索赔。从其除外责任看,平安保险承保的范围非常狭窄,并且对许多条款的理解都未作详细的说明,如“故意行为”如何认定,是否遵循西方国家普遍采取的“商业判断原则”?如何区分“董事行为”和“股东行为”?
   
3. 我国董事责任保险的保费分担
   
在美国,董事责任保险的保费一般是由公司支付的。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39条也规定,在经股东大会批准的前提下,可由上市公司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
   
但就目前情况看来,人们对此似乎颇有疑虑。反对者认为,由上市公司来为董事责任保险买单,实际上是把风险转嫁给上市公司的投资者,这种风险转嫁违背了市场经济中权利与义务相对称的原则,也不利于推进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市场化进程,最终还会成为制约我国经理市场的形成和发展。因而董事责任保险应由董事和高级职员本人买单。持谨慎态度的人则认为,董事责任保险的保费可由公司和董事或高级职员本人按一定的比例分摊,这样既有利于调动董事及高级职员的积极性,同时也可以给其必要的约束,增强其责任感[6]。但是,董事责任保险的基本价值在于其对董事和高级职员的激励,如果由董事和高级职员承担保险费,其激励作用将大大降低。况且董事责任保险投保额一般都很高,相应保险费也就很高,董事和高级职员是否有能力支付巨额保险费,值得怀疑。根据美国联邦证券法,纽约证券交易所及纳斯达克的所有上市公司都被要求投保这个险种。如果在条件成熟后我国也采取这一做法,却在法律上规定要求董事和高级职员购买这一强制保险,那么董事责任保险就不仅不能成为一种激励机制,反而成为一种约束机制。因此,我国规定由公司承担董事责任保险保费是符合该保险的价值的。至于投资者的利益,可以通过董事和高级职员的努力工作得到回报,关于股东大会批准的前置程序的规定,也可以有效地避免投资者利益被损。
   
4. 我国董事责任保险的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
   
根据《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39条的规定,上市公司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应当“经股东大会批准”。既然该条没有区分公司承担全部保费和部分保费的情况,那么即使公司只承担很少比例的保费,也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在英国,如果公司打算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通常要在公司章程中订明相关条款。因为由公司出钱为董事个人购买责任保险也算是一种无形的收益,在确定董事报酬事宜时应当考虑进去[7]。这种做法值得借鉴。
   
此外,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的有关情况,至少包括保险公司、保险费数额以及公司和董事分摊比例、保险人赔偿限额等,并提供保险合同文本备股东查询。
    三、《公司法》、《证券法》的修订对我国董事责任保险的影响
   
自我国推出董事责任保险以来,其市场推广步履艰难,造成这种困境的原因主要在于法律的缺位,民事赔偿制度及相关的民事责任追究制度没有建立,使得公司董事在经营过程中实际承担的责任有限,从而风险意识淡薄,大大降低了他们对风险分散的需求,从而董事责任保险在我国的冷遇也就在情理之中了。
   
正是在缺乏法律约束、又没有诉讼压力的情况下,2005年底还很难将我国对董事责任保险的潜在需求转变为有效需求。国外的实践也证明,董事责任保险的法律依赖性很强,许多国家的董事责任保险市场都是在法律完善之后才得到充分发展的[8]
   
但是,2005年对《公司法》、《证券法》(以下简称“新两法”)的修订,改变了董事责任保险的法律环境。新两法通过完善民事赔偿责任制度,同时设置权利的程序保障,不仅加强了对公众投资者权益的保护,还大大加大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风险”,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若违反相关规定,有可能陷入股东提起的诉讼风暴之中。
    新两法修订中与董事责任保险有关的内容如下:
   
1.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
   
(1)新《公司法》确立的民事赔偿责任
   
I.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9]
   
II.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10]
   
III.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1]
   
(2)新《证券法》确立的民事赔偿责任
   
I.明确规定证券发行中的民事赔偿责任。证券发行中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12]
   
II.明确规定证券交易中的民事赔偿责任。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行为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3]
   
III. 公司董事会不及时行使归入权,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4]
   
IV. 增加证券公司的民事责任规定[15]
   
V. 规定了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民事赔偿责任[16]
   
VI. 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17]
   
VII. 利用收购损害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8]
   
VIII.规定了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19]。 
   
2.民事责任追究机制的建立
   
I. 直接诉权[20]:新《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II. 派生诉权[21]:新《公司法》规定,若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控制股东不法侵害公司合法权益,而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又拒绝或者怠于对不法侵害人提起诉讼,则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任何股东、股份有限公司中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综上,随着新《公司法》及新《证券法》的实施,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职业风险加大了,违法执行职务,有可能被法院判决向公司或股东承担巨额赔偿责任。因此,选择董事责任保险,做好职业风险预测与防范,以避免出现损失或扩大损失,不失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一个明智选择


[1] Robert W. Hamilton: The Law of Corporation in a Nutshell (4th ed.), p449,West Group, 1996.

[3]刘向东、沈昀. 董事责任保险:是画饼充饥还是雪中送炭.中国证券报(网络版):http://www.jrj.com.cn/NewsRead/Detail.asp?NewsID=765096,2006

[4]李俊峰.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与我国证券民事责任.网址: 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1192, 2006

[5] 王保树主编.中国商事法.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20.

[6]何永健、徐健云、王琦.对董事责任保险在我国应用的法律思考.上海保险.2002年第6期.

[7]Dennis Campbell (general editor): Liability of Corporate Directors, p269, LLP, 1993.

[8]如英国在20世纪40年代就己开展了这一业务,但直到80年代投保的还仅仅是那些在美国有资产的公司。香港的董事责任保险业务也是开展数年后才有较大需求。邓晓辉、李好好.论董事与高级职员责任保险制度.网址: http://www.china-insurance.com/news-center/newslist.asp?id=38493,2006

[9]新《公司法》第21条

[10]新《公司法》第113条

[11]新《公司法》第150条

[12]新《证券法》第26条、第69条

[13]新《证券法》第76条、第79条

[14]新《证券法》第42条

[15]新《证券法》第190条 

[16]新《证券法》第171条 

[17]新《证券法》第173条

[18]新《证券法》第214条

[19]新《证券法》第232条 

[20]新《公司法》第153条

[21]新《公司法》第15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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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漫谈[]

                    刑事部   王蕾

随着社会的发展,汽车等机动车辆日益成为与人们生活及工农业生产紧密相关的重要交通工具。但由于受路况、车况差等客观条件及人们交通守法意识淡薄等主观因素影响,由汽车等机动车引发的交通事故的数量和损害后果非常惊人。据统计,2005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450254起,造成98738人死亡、469911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18.8亿元。触目惊心的数字,引起人们对交通事故的强烈关注,笔者就此对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进行探讨。
    一、交通事故概述
    (一)交通事故的定义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根据上述定义,交通事故应符合以下条件:
   
1、道路交通事故应限于车辆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件。也就是说,必须有一方为车辆,没有车辆就不能构成交通事故。
   
2、道路交通事故必须发生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上。在非道路上发生的事故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如水上交通、空中交通、轨道交通等。
   
3、道路交通事故必须有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物质财产损失的损害后果发生,这种后果不包括间接的损害后果。
   
4、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包括两种:一是由于意外;二是由于当事人的过错,但不能是故意行为。
    (二)交通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以责任的性质为标准,分为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各方按照各自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果一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那么就应当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二、交通事故民事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一般会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从而产生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下面笔者将从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责任主体及赔偿范围等几个方面对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进行阐述。
   
(一)     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我国民法确立的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分为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在判断一个侵权行为应适用的归责原则时,首先应考虑是否有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过错推定原则的法律规定,如果有,则优先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过错推定原则,如果没有,则审查双方当事人在侵权行为发生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如果一方或双方有过错,则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确定由过错方承担或分别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双方均无过错,才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交通事故分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以及因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人损害的事故。根据侵权行为应适用的归责原则的判断方法: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不存在哪方优势的问题,它们相互接触发生的交通事故应首先考虑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法查清双方过错的,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相对于行人而言,机动车的高速运行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机动车与行人相互接触发生的交通事故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受害人违反交通规则有明显过错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可以减轻机动车方的民事责任。因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乘车人损害的,如受害人提起侵权之诉,车方应承担的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或公平责任原则,应依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确定。

   
(二)   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主体
   
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财产及人身的伤亡,由谁来赔付成为受害人最为关心的问题。在实践中,非机动车、行人、乘车人一方多为受害主体,为赔偿请求权人;机动车方常常是施害主体,为赔偿义务人。但在审判实践中,作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机动车方,往往还存在着车主、司机、车辆承包人、车辆被挂靠单位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
   
过去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车辆所有人对车辆所造成的损害承担垫付责任。20045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主体的规定有所变化,其用语是当事人机动车一方,一改先前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车辆所有人承担垫付责任的规定。但实践中仍然适用车辆所有人对车辆造成的损害承担垫付责任的惯例。笔者认为,判断无过错的车辆所有人对肇事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应承担垫付责任的标准,是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的运营是否享有支配权或运营利益收取权,凡有权支配车辆营运或从中受益的所有权人,均应对肇事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垫付责任,否则,不应承担垫付责任。具体来说包括以下情形:
   
1、个人所有的车辆所有人(即车主,下同)自己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应是车辆所有人。
   
2、个人所有的车辆所有人雇佣的司机开车肇事的,在诉讼中应将车辆所有人列为被告,责任主体是雇主即车辆所有人。
   
3、个人所有的车辆所有人委托他人开车执行临时事务,受托人开车肇事的,车辆所有人作为委托人,对受托人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列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受托人可以不作为被告。
   
4、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司机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司机所在的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并作为被告。    
   
在第234所列情况下,如司机有过错或重大过错,车辆所有人在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司机追偿。在受害人起诉的案件中,一般不应将司机列为共同被告。
   
5、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如借用人有相应的驾驶执照,且无不宜开车的其他情况(如饮酒等),则出借人对出借车辆的行为无过错,民事责任应由借用人承担,可以仅列借用人为被告,反之,则应将借用人或出借人列为共同被告。
   
6、承包、出租的车辆,承包人或承租人自己驾驶或其雇佣的人驾驶发生事故的,应由承包人或承租人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7、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在单位名下的,个人自己驾驶或其雇佣的人驾驶发生事故的,应以个人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8
、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受害人物质损失的,由肇事人作为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偷开他人车辆发生事故的,也与此同。
   
9、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使用该车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10
、车辆买卖但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车辆已经交付使用,购买方使用该车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在第
5-10所列情况下,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的运营并不享有支配权或运营利益收取权,因此不应当要求出借人、出租人、发包人等车辆所有人或被挂靠人承担垫付责任。
   
(三)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
   
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直接财产损失。《解释》还规定了各种费用的具体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
   
(四) 机动车强制险与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确立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根据这一规定:第一,如果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那么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是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在责任限额内先行完全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有无过错以及当事人之间的过错程度如何;第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各种损害超过责任限额的,对于超过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而由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赔偿义务人按照归责原则进行分担。
    如果投保义务人即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未投保或未及时续保,受害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谁承担呢?笔者认为,受害人享有的责任限额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完全赔偿的权利,不仅是一种程序上的赔偿请求权,还是一种实体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初衷,就是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机动车进行投保,以便更好地保障受害人获得基本的损害赔偿,这构成了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一项法定义务。投保义务人如果不投保或不及时续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若发生交通事故将导致受害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的权益无法实现,因此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就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因此,机动车未投保或续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当然,投保义务人未投保或未及时续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可能是投保义务人或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也可能是保险公司拒绝或拖延承保造成的,投保义务人在赔偿之后可以向有过错的责任人追偿。
    三、交通事故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实现的主要方式是定罪适用刑罚。如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刑法规定的严重后果,就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按照交通肇事罪来定罪量刑。
   
(一)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标准
   
1、犯罪主体
   
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不论任何人,只要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都可以构成本罪。即使行为人是无照驾驶者,或者偷开他人车辆过程中肇事的等等,都不影响成为本罪的主体。值得注意的是,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一般而言都是驾驶机动车辆的司机,但是非驾驶机动车车辆者也有可能成为该罪的主体,如单位的领导强令司机驾驶、强行超车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有直接驾驶车辆的单位领导也构成交通肇事罪。另外,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行人也可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如行人违章在高速公路上突然横穿,致使过往汽车紧急刹车而相撞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也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此时行人就应当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2、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没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这种过失是行为人对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对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本身,则可能是明知故犯,如酒后驾车等。
   
3、客观方面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是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涉及到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即体现肇事司机的违规程度与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之间的关系对本罪的影响,要求行为人一方面确实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另一方面是因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并且顺其自然地造成严重后果的,才可以构成该罪。对于二者之间的关系,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认定,如图示:

交通肇事罪责任体系图示

责任体系

构成犯罪的后果要件

特殊情形下构成犯罪的条件

完全责任与主要责任

死亡1人以上或重伤3人以上或者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30万元以上并无力赔偿的。

重伤1人以上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①酒后、吸毒后驾车;②无驾驶资格;③明知车况不良;④明知无牌证、报废车辆;⑤严重超载;⑥肇事后逃逸的。

同等责任

死亡3人以上

 

次要责任或者无责任

不存在交通肇事问题,但在次要责任的前提下存在民事赔偿责任问题

 

(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定罪及量刑
   
实践中时常发生一些交通肇事者肇事后为了逃避责任和法律追究而逃逸的情形。无疑这种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应当处以更重的刑罚,我国刑法为此规定了两种量刑幅度:一般情况下,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情节加重情形处以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因逃逸而致人死亡的作为结果加重犯,处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
    虽然我国刑法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有了专门的规定,但由于实际逃逸过程中行为人逃逸行为的复杂性,具体情形还应当具体分析,尤其是交通肇事后致人死亡的行为,更不能简单地以交通肇事罪来论处,还可能涉及到其它罪名。如行为人肇事后,驾车逃跑,慌不择路,冲向人群,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行为人肇事后,拖着伤者逃逸或者故意又倒车轧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
因此,笔者认为,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定性,应当根据行为人逃逸时的主观罪过及逃逸过程中的客观行为,按照犯罪构成理论依法予以正确界定。
    
(三)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行为的定性
   
交通肇事逃逸而致人死亡案件的定性问题,在学界有较大的争论。争论的焦点在于:交通肇事后明知受害人有生命危险,但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见死不救,驾车逃跑,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是否构成不作为的故意(间接故意,放任被害人死亡)杀人?犯罪行为是否能够成为不作为的义务来源?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的“因逃逸而致人死亡”究竟如何理解?争议观点各有理由,笔者认为,刑法规定的“因逃逸而致人死亡”指的是因逃逸而过失致人死亡,不应包含故意的主观目的。因为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是过失,如果加重结果包含了故意,就违背了立法原意。例如,全国关注的郑州市公安局民警张金柱交通肇事案:张在驾车行驶时因车速过快,将骑自行车的苏东海和其儿子苏磊撞得飞弹起来摔倒在地,同时将苏的自行车挂在肇事车下,沿途群众不断惊呼,张仍疯狂逃跑,将苏东海挂在车上拖行1.5 公里后被武警和群众截获才被迫停下,最终苏东海重伤,苏磊经抢救无效死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死刑,以交通肇事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数罪并罚执行死刑。如果对张只能定交通肇事罪,最重也只能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这样将与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
    常见的交通肇事逃逸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有以下几种:行为人交通肇事后,误认为被害人没有受伤或只受轻伤,从而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人肇事后,误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从而逃逸,致被害人未得到及时抢救而导致死亡的等。在这类案件中只要有证据证明,肇事者不明知逃逸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没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即不具备间接故意杀人客观要件的,均应定交通肇事罪,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驾车逃跑,因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应视不同情况分别定故意杀人罪或以故意杀人罪和交通肇事罪二罪并罚。


[] 文中的“交通事故”指的是道路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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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律师之星--高亚威


     高亚威
律师。一九八九年毕业于青岛广播电视大学。主要业务领域:公司、金融、投资、保险、工程建设、房地产、劳动等法律事务。在施工合同、房地产开发与销售、融资担保、劳动争议等领域具有丰富的诉讼经验;尤其擅长企业综合性法律顾问事务,在企业制度建设、经营管理、人力资源管理以及企业改制、公司并购、重大项目投资论证等方面提供法律指导与策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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