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统计,全球每年的洗钱规模约相当于世界国民生产总值的2%到5%,即3万亿美元到8万亿美元的规模。而在我国,据有关方面统计,每年有高达2000亿到3000亿人民币以“洗黑钱”的方式流到海外,约占我国经济总量的2%左右。打击洗钱犯罪活动成为全世界共同面临的重要课题。面临反洗钱的严峻形势,2006年10月31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国第一部《反洗钱法》,在我国形成了以《反洗钱法》为核心,以《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为基本规范,以《刑法》规定的洗钱犯罪为最终保障的多层次、完整的反洗钱法律体系。这为打击洗钱犯罪、维护金融秩序、保障国家经济安全,构筑了一道稳固的法律之墙。笔者在《反洗钱法》公布之际,拟对我国反洗钱的相关问题进行介绍和论述。
一、洗钱概述
(一)洗钱的含义
洗钱,简言之就是把“赃钱”洗“干净”。国际性反洗钱组织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将洗钱定义为,“凡隐匿或掩饰因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的真实性质、来源、地点、流向及转移,或协助任何与非法活动有关系的人员规避法律应负责任者,均属洗钱行为。”[1]该定义揭示了洗钱行为一方面包括了隐匿或掩饰违法所得的性质、来源和流向的行为;另一方面还表明洗钱行为是一种帮助实施非法活动的人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这两方面揭示了洗钱含义的实质。
(二)洗钱的流程
洗钱通常分为三个阶段:处置阶段、离析阶段和融合阶段。第一阶段:处置阶段。这一阶段是将犯罪收益投入“清洗系统”的过程。即洗钱者经过严密的计划和部署,将从上游犯罪活动所获得的大量资金由取得之处或者犯罪地移走,通过将其存入银行或者购买保险、证券等等方式,使非法资金以合法的形式存在。第二阶段:离析阶段。通过复杂的金融交易,将犯罪收益与其来源分离,混淆审计线索和隐藏罪犯身份的过程。第三阶段:整合阶段。这一阶段是“洗钱”的最后阶段,即为犯罪收益提供表面合法性的过程。通过上述三个阶段,非法收入就披上了合法的外衣。
(三)洗钱的主要方式
在整个掩饰、隐瞒犯罪收益的过程中,洗钱者使用的方法和手段多种多样,通常有以下几种:
1、将犯罪收益转入法律制度不完善的国家和地区进行清洗
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为了增加经济收入、吸引外资、实现短期的经济增长,实行一些宽松的金融法律制度和政策,为洗钱提供了便利。
2、利用公司洗钱
一是利用空壳公司洗钱。空壳公司注册中所出现的只是被提名人,而公司的实际拥有者和受益者以及公司的活动都是隐形的。洗钱者成立并操纵这些公司进行洗钱活动相当容易,并为公司法所保护。二是利用或控制合法公司洗钱。有些企业被洗钱者收购、接管,或通过对合法企业的投资,控制合法企业为其洗钱犯罪服务。
3、利用金融机构洗钱
利用金融机构洗钱是现代洗钱最主要的方式。其运作方式很多,如:将犯罪收益的小额现钞兑换成大额现钞;将黑钱以假名存入银行账户;利用银行提供的保险箱隐藏犯罪收益;利用银行转帐将黑钱汇至安全的目的地;利用电汇、信用卡等支付手段秘密转送清洗不义之财等。
4、利用服务行业和其它大量使用现金的行业洗钱
这种洗钱方式是最原始的洗钱方式之一。娱乐场所、餐馆、赌场、超级市场、金银首饰店等都是现金密集行业,洗钱者将犯罪收益与合法经营收入混合在一起存入金融机构,并向税务机关进行正常的纳税,使犯罪收益合法化。
5、利用地下钱庄洗钱
很多洗钱者选择利用地下钱庄规避金融监管,完成大量赃款的清洗。
6、利用走私活动洗钱
洗钱者利用飞机、汽车、轮船等交通工具偷运现金、贵重金属和其它艺术品到金融监管比较宽松的国家和地区,存入金融机构或出售,再通过一系列运作将赃钱洗白。
7、投资动产、不动产或金融证券洗钱
洗钱者用赃钱购买房地产、豪华汽车、金银珠宝首饰、艺术品等,表面上以较低的价格购买,不足部分私下再以现金形式向销售商支付差额部分,然后再以较高的价格出售,使财产的来源找到合理的说法。
二、我国反洗钱滞后的原因分析
我国洗钱活动始于20世纪80年代,随之呈现出“跨越式”发展的迅猛势头。同时,我国残缺的反洗钱法律体系及金融机构管理上的漏洞为国际洗钱犯罪活动提供了机会。与国际反洗钱制度相比,我国反洗钱工作主要存在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打击洗钱犯罪的刑事立法形同虚设
我国
1997
年新《刑法》首次规定了洗钱犯罪,虽然这一法律规定在新中国刑法发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但自
1997年我国刑法规定了“洗钱罪”以来,国内还没有一个关于洗钱罪的司法判例;在一些案例中,包括对东南沿海的地下钱庄的打击,洗钱罪都没有作为主罪。在《刑法修正案(六)》颁布以前,《刑法》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一直限制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犯罪、走私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四种犯罪,这一限定明显偏窄。而国际反洗钱立法的趋势是对一切犯罪所得的清洗行为定罪,即不限定上游犯罪的范围。
(二)缺乏专门的《反洗钱法》
相比而言,在惩治洗钱的刑事立法方面,从1990年的《关于禁毒的决定》到1997年新《刑法》,在罪名、罪状和法定刑上,都有很大的发展和完善。然而在防治洗钱的法律或行政性法规方面,我国在2006年10月31日之前一直没有一部专门针对洗钱的统一的《反洗钱法》。另外,《商业银行法》、《信托法》、《证券法》、《保险法》作为规范有关金融机构经营行为的主体法律,也没有洗钱的概念和金融机构预防洗钱的任何条款。
(三)金融机构反洗钱制度基础性工作存在薄弱环节
主要表现在,一是一些金融机构特别是领导对反洗钱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各级员工反洗钱意识和警惕性不高;二是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如银行业协会尚未制定银行业反洗钱指引,金融机构针对反洗钱的内控制度建设尚不完善;三是我国对金融工作人员的反洗钱教育和培训尚处于空白,缺乏一大批有经验的反洗钱专业人士;四是个别金融机构从局部利益出发,不执行金融机构内部制度,给洗钱活动提供了可乘之机;五是金融机构反洗钱手段落后,尚未建成与支付清算系统对接的支付交易监测系统,仅靠人工监测可疑交易明显不够;六是金融监管人员不足,业务素质低,监管方法单一,缺乏反洗钱的专项监管措施等。
(四)联席会议制度存在弊端,没有成立专门的反洗钱机构
洗钱犯罪具有隐蔽性、专业性和复杂性的特点,涉及面广,危害很大。从国际和国内经验来看,往往是案件发生了难以被发现,发现了难以被及时有效地阻止,这就需要金融机构、金融监管部门同公检法等部门加强合作与交流。我国虽然设立了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国家外汇管理局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但是会议议定事项由相关部门在各自范围内实施,不单设机构。由于反洗钱涉及多个部门,任务繁杂,如果没有一个专门负责的机构,一个案件往往会经过多个部门,这样就会延缓办案速度,降低办事效率,错失办案良机。
(五)我国缺乏反洗钱的国际合作
全球每年被清洗的3万多亿美元的黑钱中,至少有50%
是跨国进行的。单个国家不可能有效地打击洗钱以及制止洗钱犯罪向国际金融体系渗透。国际社会必须联手打击洗钱活动。由于种种原因,我国至今仍没有成为FATF的正式成员,且未加入艾格蒙特集团(Egment Group
,该集团是在1995年各国的金融情报中心(FIU)联合建立的旨在相互交流信息的反洗钱组织)、亚太反洗钱小组(APG)等国际组织,以致我国反洗钱信息渠道不畅,无法充分利用国际资源加强国内反洗钱工作,难以寻求国际组织的支持,反洗钱国际合作举步维艰。
三、完善我国反洗钱工作的对策
洗钱犯罪已经成为社会公害,严重干扰国家的金融秩序及社会安全。针对我国当前反洗钱的严峻形式,笔者结合前述反洗钱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完善反洗钱工作的对策。
(一)准确理解与把握洗钱罪,以严厉打击洗钱刑事犯罪
刑事制裁是对洗钱犯罪最为严厉地打击,也是反洗钱行之有效地措施之一,因此必须理解与把握洗钱罪的规定,以严厉打击洗钱刑事犯罪。以往我国关于洗钱罪的规定存在很多缺陷,致使我国打击洗钱犯罪的刑事立法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现在为了适应当前反洗钱斗争的需要,《刑法修正案(六)》重新修订了洗钱犯罪。
1、洗钱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及《刑法修正案(六)》第十六条的规定: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以多种金融手段协助他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洗钱罪的犯罪构成特征:
1)洗钱罪的犯罪客体是选择性客体,在通常情况下表现为复杂客体,即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但在特殊情况下表现为简单客体,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如果洗钱行为是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的,洗钱行为必然要侵犯金融管理秩序,同时,掩饰和隐瞒犯罪所得的非法来源和性质的行为也妨碍了司法机关追究犯罪的活动,其中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次要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如果洗钱行为在非金融活动中进行,那么,洗钱犯罪如同赃物犯罪一样,只对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造成了侵犯。
2)洗钱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3)洗钱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从事洗钱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4)洗钱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仍为其掩饰、隐瞒来源和性质。
2、洗钱犯罪在司法认定中存在及应注意的问题
1)关于“掩饰”、“隐瞒”的内涵
洗钱罪的行为本质是“掩饰、隐瞒”。“掩饰”是指行为人主动采取各种方式对法定的犯罪违法所得的性质和来源进行遮掩、粉饰,使其他人误认为其是合法所得。“隐瞒”相对于“掩饰”是一种相对被动的行为,当司法机关发现洗钱犯罪线索后向行为人调查时,行为人明知真实情况而故意制造假象以干扰侦查活动。值得注意,法律没有规定行为人知情不举的行为构成犯罪,因此,“隐瞒”必须发生在司法机关向行为人调查或取证时,在司法机关调查活动开始前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隐瞒行为。
2)不作为也可以构成洗钱罪
我国刑法具体列举了五种“掩饰、隐瞒”的行为方式,即提供资金帐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金融票据、通过转帐或者其它结算方式协助将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及其它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来源。上述行为方式看起来都属于作为,那么不作为能否构成洗钱罪呢?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有义务实行并且也能够实行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消极地不去实行,即当为而不为。根据我国刚刚颁布的《反洗钱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反洗钱法》中规定了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履行的反洗钱法律义务,如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制度等。如果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而放任洗钱犯罪,那么金融机构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则要承担因不作为所实施的洗钱犯罪的刑事责任。
3)洗钱犯罪主体与上游犯罪主体的关系\
洗钱是对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进行“清洗”,但是,上游犯罪主体与洗钱犯罪主体的关系,并不是同一的。洗钱罪上游犯罪的主体不能成为洗钱罪的犯罪主体。如果上游犯罪主体清洗自己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其清洗行为被上游犯罪吸收,不再独立成罪,因此不以洗钱罪论处。如果上游犯罪主体与其他人共同进行洗钱犯罪活动,对前者按上游犯罪定罪处罚,对后者按洗钱罪定罪处罚。
4)间接故意可否构成洗钱罪
对于间接故意能否构成洗钱罪,理论界有较大的争议。持否定观点的认为,洗钱罪是目的犯,而间接故意是没有犯罪目的的犯罪,因而认为间接故意不可能构成洗钱罪。笔者不赞同此观点。目的犯在主观方面呈现了特定的目的内容,“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其所隐含的目的是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的“掩饰、隐瞒”上游犯罪违法所得及其收益行为,能够发生使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合法化”的结果,而积极追求或消极放任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该目的具有与洗钱的“合法化”结果的一致性,并没有超出行为人所追求的危害结果的内容。因此,笔者认为,“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是对洗钱罪客观方面的描述,而非主观目的的规定。所以,洗钱罪并非目的犯。
当行为人认识到可能是法定犯罪所得,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在帮助犯罪分子洗钱所持的态度是一种消极放任的态度,接受通过自己的帮助行为使犯罪所得被掩饰、隐瞒的危险,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就成立间接故意犯罪。
(二)遵守金融管理法规,充分发挥金融机构在反洗钱中的重要作用
通过金融系统洗钱是洗钱的主要渠道,因此金融机构成为防范洗钱的第一道屏障。因此,完善金融立法和强化金融系统的预防、控制作用对预防和侦破洗钱犯罪活动就显得尤其重要。根据《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及我国刚颁布的《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及对策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建立客户身份登记制度。通过开展客户尽职调查等更好地了解客户。《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明确要求金融机构建立对客户身份进行登记的制度,审查在金融机构办理存款、结算等业务的客户的真实身份。通过客户的审核和登记,一方面掌握客户的真实身份,获得客户的真实信息,为反洗钱提供可供查询的档案资料;另一方面也增加犯罪分子通过金融机构洗钱的难度。
第二,制定报告信息标准,严格履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的识别与报告义务。
从实践上看,一般洗钱都是通过大额现金交易和转帐交易完成的,及时识别和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是防范利用金融机构进行洗钱犯罪活动的关键。由于洗钱人的交易类别多种多样,通常识别可疑交易的难度较大。不过,可疑交易往往与客户的已知合法业务或个人活动,或该帐户的正常业务不符。因此,要识别洗钱活动的首要条件,是要对客户的业务有足够的认识。
第三,保护客户的帐户资料和交易记录。对于金融机构来说,洗钱活动经常要在其系统内经过复杂的周转,有些洗钱活动周期较长,对一些可疑的金融交易活动,应进行长期的监控。金融机构的交易记录能够为侦查机关发现洗钱线索、对洗钱活动的侦查和取证提供基础性的证据和资料。因此,金融机构应当保存完整和准确的帐户资料和交易记录,为反洗钱调查提供证据。
第三,加强对反洗钱人员的培训,使其了解在反洗钱中的自身职责,明确国家和本单位有关反洗钱政策、措施,以及熟悉大额与可疑交易报告的制度。
(三)加强反洗钱组织机构的分工协作,成立专门的反洗钱机构
由于反洗钱工作涉及预防、发现、报告、分析、调查和打击以及加强公众教育、提高反洗钱意识等诸多方面,是一项涉及面广泛的系统工程,仅靠一个或几个部门的努力,难以取得好的效果。所以,反洗钱工作除了需要健全的法律制度,还需要金融机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部门和行业的密切配合和共同参与,需要全社会的支持,共同建立一个覆盖全社会、封锁所有“洗钱”渠道的反洗钱体系。
首先,成立一个专门的反洗钱机构。通过建立反洗钱的专门机构,领导各部门的反洗钱工作,避免目前各部门反洗钱工作各自为战的状况。其次,建立健全的反洗钱信息沟通与交流制度,加强反洗钱的行政、司法部门之间互相配合协调,以综合打击和控制洗钱犯罪。第三,积极参加国际反洗钱组织,加强反洗钱的国际合作,使国内与国际反洗钱同步。
(四)提高公司、企业的反洗钱意识
如前所述,除了通过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洗钱者还经常利用公司、企业进行洗钱。一般是将合法收入与非法财产混在一起,通过正常的纳税申报,使脏钱洗净;或者在对外贸易、投资动产和不动产等过程先以低价购买,私下再补足剩余款额,转手再以正常价格销售等方法洗钱。在这个过程中,公司、企业往往成为洗钱犯罪分子利用的工具。因此,公司、企业应当树立起反洗钱的意识,提高警惕,严格按照市场规则、法律规定来运营,避免为了蝇头小利而被洗钱犯罪分子利用成为洗钱的工具。
随着洗钱犯罪危害活动的日益猖獗,反洗钱越来越得到政府部门及全社会的重视,《刑法修正案(六)》关于洗钱犯罪的修订及《反洗钱法》在这种情况下相继出台,成为打击洗钱犯罪的“及时雨”。但是反洗钱工作的有效开展,除了具有《反洗钱法》、反洗钱机构等“硬件”设施,还需要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等“软件”设施。另外,在我国金融业全面开放、各种竞争加剧的情况下,金融机构更需切实地履行反洗钱义务。期待我国反洗钱的各项体系和制度逐步完善,以有效地遏制洗钱犯罪活动。
[1]
甄进兴著:《洗钱犯罪与对策》,东方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