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第11期

   


 

本期要目

律所快讯
  ·美国Schwabe, Williamson & Wyatt律所同行来访
  ·
香港的近律师行同行来访
  ·我所赵振斌、王璐律师在《山东律师论坛》优秀论文评选中获奖
 
·刘学政律师参加2006年青岛市民主评议行风活动
  ·张志国、高良臣 律师应邀参加2006年海事业务研讨会
法制新闻

 
·卡拉OK收费备受争议 国家版权局希望理性对待
  ·我国第一部规范公安机关组织管理的行政法规实施
  ·电力法修订草案有望年底拟出
  ·与燃油税相关法规文件正在制定

劳动法律实务
  ·人走,商业秘密不能走

  ·解除劳动合同制度初论
业务研究
  ·域外证据须办理公证认证规定的思考
  ·浅谈反洗钱
本期律师之星——秦克峰
           

                                        

 

 


 

律所快讯

美国Schwabe, Williamson & Wyatt律所同行来访
   
11月24日,美国Schwabe, Williamson & Wyatt律师事务所国际事务联合部的裴克理(Christopher D. Priddy)主任专程来访并与本所就国际法律事务方面的合作事宜进行了交流。

  
Schwabe, Williamson & Wyatt律师事务所是美国一家知名律所,擅长处理国际投资和反倾销领域的法律事务。裴克理主任此次来青是为了在国际贸易及反倾销领域寻求与文康所合作。
    本所张志国、李明均、孙芳龙等合伙人与裴克理主任就国际贸易和反倾销领域的有关法律问题和双方合作方式等进行了友好交流和探讨,本所国际贸易法律事务部的部分律师参加了会谈。通过交流,双方确立了开展国际业务合作的基本模式。 
    目前,本所已经与英国、德国、新加坡、美国、韩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的律师事务所建立了密切的跨地域合作关系,这种合作关系的建立,极大的拓展了本所为国内外客户提供法律服务的能力。

香港的近律师行同行来访
     11月17日,香港律师会内地法律事务委员会副主席、香港的近律师行合伙人张永财律师和香港的近律师行中国注册律师黎家欣来我所访问,刘学政律师与来访客人就两地律师业务交流合作等事宜进行了沟通。
    香港的近律师行现有900多名律师,已有150多年的历史,是香港地区历史最悠久及备受尊崇的律师行之一。
我所赵振斌、王璐律师在《山东律师论坛》优秀论文评选中获奖
   
日前,在2006《山东律师论坛》优秀论文评选中,我所参评论文取得了较好的成绩。赵振斌律师获得经济类论文一等奖,王璐律师获得刑事类论文三等奖。近日,他们将赴济南参加颁奖及演讲交流活动。

刘学政律师参加2006年青岛市民主评议行风活动
    本月初,我所律师刘学政参加了由中共青岛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组织的对市直98个部门和单位进行绩效考核社会评议和政风行风评议活动。根据市纪委的统一安排,刘学政律师与其他社会监督员、特邀监察员一起,分别走访了有关企业、街道社区和“窗口”办事大厅,组织召开了各类座谈会,广泛征求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了解社情民意及被评议单位存在的问题,并对被评议部门和单位在履行职责、依法行政、办事公开、工作效率和清正廉洁等方面的情况进行了问卷测评。
张志国、高良臣律师应邀参加2006年海事业务研讨会
   
10月28日至29日,张志国、高良臣律师应邀参加了在浙江温州举办的中国律师2006年海事业务研讨会暨全国律协海商海事专业委员会年会。本次会议主要研讨了《中国海事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业务操作指南》和《海事诉讼证据的特别规定》两个议题。张志国律师作为全国律协海商海事专业委员会执委主持了本次专业委员会年会,高良臣律师围绕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问题做了大会发言。来自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海事法院、律师事务所、船公司、货代公司等单位的近百名代表参加了本次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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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新闻


卡拉OK收费备受争议 国家版权局希望理性对待

    备受关注的卡拉OK版权收费问题目前再起波澜,国家版权局自11月9日正式公告每天每间包房12元的收取标准后,针对目前说法较多的一些质疑和争议,广州、上海等省市文化娱乐业协会明确表示抵制。国家版权局版权司司长王自强日前表示欢迎全社会关注这一话题,但应客观、冷静、理性地看待分析问题。
  质疑:收费标准的制定合不合法?
  解答:“标准的出台完全遵循法定程序进行。”
  王自强说,这个标准不是国家版权局制定的。依照《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规定,《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由集体管理组织制定,报国家版权局公告后实施。
  国家版权局早于8月20日至9月20日就向社会公布了草案,广泛征求了有关各方的意见,并根据社会反馈的意见,建议两个协会对原草案进行了适当修改,而后国家版权局予以公告施行。他说,这个标准的出台是完全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
  质疑:12元版权使用费过高!
  解答:“不能非要买又不付钱或少付钱。”
  目前,最多或最大的争议点是收费标准,部分娱乐业协会对国家版权局公告的每间包房每天收取12元版权使用费的标准提出异议,认为收费过高,并表示要拒绝缴纳。
  对此,王自强认为,从前期征求意见的情况看,大多数地区和行业的代表是赞成这种收费方式和标准的。而且这个收费标准是弹性的,是收费的上限,是可以根据不同地区、不同经营规模适当调整的。
  至于有的娱乐协会说要拒绝缴纳,王自强明确指出,对卡拉OK收取版权使用费,是卡拉OK经营者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拒绝缴纳没有道理。就像在商店买东西,你认为价格高可以协商,但不能非要买又不付钱或少付钱。
  王自强特别指出,公告的标准为协商留有空间,希望双方采取理性的态度对待此事。
  质疑: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有权定收费标准么?
  解答:这是其必须履行的义务。
  关于尚未完成正式备案手续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筹),能否行使制定标准、收取费用的权利,也是引起较大质疑的问题之一。对此,王自强指出,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筹)提出收费标准,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在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筹)未完成登记手续之前不能以集体管理组织的名义开展工作,暂由中国音像协会代表其注册的著作权人收取卡拉OK版权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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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第一部规范公安机关组织管理的行政法规实施

    2006111日,国务院第1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1113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令,正式公布了《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规范公安机关组织管理的行政法规,也是第一部规范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组织管理的行政法规。《条例》的颁布实施,是公安队伍建设走向科学化、正规化、法制化的重要里程碑,也是全国公安机关和广大公安民警期盼已久的大事、喜事,对于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组织管理,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公安机关的四个能力两个水平,加强和改进新世纪新阶段的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建设,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
  多年来特别是党的十六大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和地方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建设不断迈出新的步伐,取得新的成就,公安工作正处于历史上最好的时期之一。同时,我们也要看到,由于历史和现实等诸多因素的制约,公安机关在体制、机制、制度等方面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许多与新形势、新任务不相适应的问题,特别是公安机关组织管理立法较为薄弱,管理体制、机构设置、编制经费、人事管理、教育训练等方面不能完全适应时代发展对公安工作的客观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公安机关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制约着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建设的持续健康发展。
  胡锦涛总书记明确指出:
在全部公安工作中,队伍建设是根本,也是保证。公安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人民警察是一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伟大历史进程中,公安队伍肩负着其他任何部门都无法替代的特殊职责,发挥着其他任何部门都无法替代的特殊作用。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纪律部队,既是形势之需、人民之愿,也是公安工作的基础之基、重中之重。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公安队伍建设。新中国成立以来,国家陆续制定了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早在195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就通过了《公安派出所组织条例》。195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人民警察条例》。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人民警察法》。为了维护重要战略机遇期的社会稳定,2003年,党中央作出了《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工作的决定》,从党和国家工作的全局出发,把公安队伍建设置于更加突出的位置,并且明确要求:加强制度建设,规范公安队伍的组织人事管理。继续健全与《人民警察法》相配套的队伍管理制度,抓紧制定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
  《条例》从我国国情、警情出发,认真总结、积极借鉴国内外警察组织管理先进经验,以《公务员法》《人民警察法》为主要立法依据,以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为基本目标,坚持实事求是、积极稳妥,着眼当前、立足长远,突出重点、逐步推进的原则,突出公安特色,体现时代特征,为规范公安机关组织管理,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奠定了坚实的组织基础。《条例》共七章、四十二条,主要规范了公安机关的职责任务和管理体制,公安机关及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的设置,民警职务序列的设置和管理,公安专项编制的管理,公安机关的经费保障,民警录用、调任、转任、警衔、考核、培训、辞退、奖惩、申诉控告,以及工资、保险、抚恤等福利待遇,基本涵盖了公安机关组织管理的主要内容。《条例》充分考虑了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建设的实际需要,充分考虑了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配套,具有较强的科学性、针对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
  学习、宣传、实施《条例》,是当前各级公安机关和全体公安民警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各级公安机关要按照认识到位、组织到位、措施到位、落实到位的要求,把学习贯彻《条例》与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紧密结合起来,与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紧密结合起来,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紧密结合起来,与深入推进
三基工程建设紧密结合起来,做到同部署、同要求、同落实、同促进。要将学习《条例》作为苦练基本功的重要内容,通过组织专题讲座、座谈研讨等多种有效形式,认真组织广大民警深入学习《条例》,真正领会《条例》。各级公安机关的领导同志要努力做到先学一步、学深一步。要将贯彻《条例》作为抓基层、打基础的重要举措,以与时俱进的精神状态,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坚决贯彻《条例》的各项规定,认真落实《条例》的各项要求,推动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建设迈上新的台阶。要加强对《条例》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贯彻执行《条例》不准确,不适当、不到位等问题,切实维护法规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要加大对《条例》的舆论宣传力度,积极争取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对公安工作的充分理解和大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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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法修订草案有望年底拟出

    在今年3月举行的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期间,王金友等166名代表提出5件议案,要求修订电力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表示,争取今年年底拟出电力法修订草案并上报国务院。这是记者近日从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了解到的。
  我国现行电力法是19951228日由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并于199641日起施行的。这一法律共十章七十五条,对电力建设、电力生产与电网管理、电力供应与使用、电价与电费、农村电力建设和农业用电、电力设施保护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针对代表们提出的有关修订电力法的议案,国家发改委认为,电力法自实施以来,在保障和促进电力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满足经济和社会发展对电力需求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电力体制改革的推进,建立竞争、有序的电力市场,迫切需要对电力法进行修改。
  据了解,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在电力法修订过程中,拟就当前电力体制改革中的主要问题,如价格形成机制、市场监管体系、电力垄断以及电能节约等提出建议。
  全国人大财经委同意国家发改委等部门的上述意见,并建议将修订电力法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财经委还建议,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充分吸收全国人大代表在议案中提出的意见,推进电力法的修订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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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与燃油税相关法规文件正在制定

  目前,社会上比较关注交通税费改革进展和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等问题。就此,记者今日采访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负责人。 
  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文件和部门规章关于交通税费改革、公路养路费都有哪些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负责人答:最近,法制工作委员会收到了有的公民对收取公路养路费的法规、规章进行审查的建议,并依照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及时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了沟通。 
  关于公路养路费的改革和交通税费改革的情况是,早在1950年,原政务院就制定了用路者养路的政策,对汽车、拖拉机征收公路养路费,同年交通部颁发了《公路养路费征收暂行办法》;1987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公路养护部门缴纳养路费1991年交通部、财政部、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物价局联合发布了《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199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36条规定:公路养路费用采取征收燃油附加费的办法燃油附加费征收办法施行前,仍实行现行的公路养路费征收办法。”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作了修改,将第36条修改为: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了《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200010月经国务院批准后发布。《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规定:在车辆购置税、燃油税出台前,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继续加强车辆购置附加费、养路费等国家规定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征管工作,确保各项收入的足额征缴。交通税费改革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授权,由国务院决定分步骤进行的,在燃油税没有出台前,各地仍按照现行规定征收公路养路费等交通规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1996年以前公路养路费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从1996年起,公路养路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即收入应当由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全部上缴地方国库,支出通过地方财政预算安排,实行专款专用。为加强农村公路的管理和养护,确保公路完好畅通,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明确规定,公路养路费(包括汽车养路费、拖拉机养路费和摩托车养路费)应主要用于公路养护,首先保证公路达到规定的养护质量标准,并确保一定比例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如有节余,再安排公路建设。 
  从实际使用的情况看,自2003年以来,全国每年征收的公路养路费中,用于公路日常养护、小修保养、大中修和改建工程的费用比例约占45%;用于公路新建项目补助的公路建设费用约占15.5%;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和建设补助的费用约占15%;用于生产设施费、科研教育费、路政管理费、路况及交通量调查费等的公路养护事业费约占15%;用于职工劳动保险、退休离休人员费等其他支出约占4%;地方财政安排用于交警经费约占2.5%;按照国务院规定划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约占3% 
  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修改后,燃油税没有出台的原因是什么?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负责人答:2000年时,考虑国际市场原油价格较高、波动较大,为稳定国内油品市场,国务院决定分步实施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第一步,从200111日起,先行开征车辆购置税取代车辆购置附加费;第二步,根据国际市场原油价格变动情况,由国务院择机出台燃油税。近年来,国际市场油价持续大幅度上涨,并一直处于高位运行,燃油价格很不稳定,我国成品油价格也有了大幅度提高。在此情况下,没有推出燃油税改革的具体实施办法。 
  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修改后,国务院有关部门都做了哪些工作?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负责人答:虽然燃油税暂时没有开征,但近些年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一直在认真研究完善燃油税改革方案和配套措施,积极为适时出台燃油税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除治理交通和车辆方面的乱收费、乱设站(),清理整顿成品油生产和流通秩序,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城市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货运输市场外,还进行了开征燃油税的各项准备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起草了与燃油税相关的法规文件,包括燃油税暂行条例草案、燃油税征收管理办法草案、中央对地方燃油税转移支付方案、燃油税交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草案,以及开展了燃油税制的国际比较等相关研究工作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成立了改革工作小组,负责本地区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工作,做了大量的改革准备工作,包括调查了解近几年本地区各级公路养路费等收费收入情况,燃油税收入转移支付过程中需要采用的一些基础数据和资料等;研究制定对农业田间作业用油、近海内河渔业捕捞用油、城市公共汽车用油、矿山企业生产用油等因开征燃油税增加负担的补偿措施等。 
  问:燃油税有可能在什么时候出台?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负责人答:开征燃油税,建立以燃油消耗量为基础的税收制度,对于理清道路交通方面的税费关系,促进节约燃油、保护环境、建设节约型社会等具有重要意义。近几年,对与用车上路无关行业用油的补偿机制和渠道在逐步建立和完善。下一步,有关部门将根据市场变化情况,积极推进燃油税改革工作。一是根据形势发展变化情况,修改和完善燃油税实施方案,并进一步落实改革配套措施;二是继续密切关注国际市场石油价格变动情况,在恰当时机向国务院报告实施燃油税改革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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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律实务


人走,商业秘密不能走

                                   ——如何防范职工“跳槽”带走公司的商业秘密

法律顾问部  何德宝

    背景资料:
   
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竞业禁止”定义,在劳动法意义上的竞业禁止又称为“竞业避止”、“竞业避让”,是指根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约定,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在离职后一定时间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营同类业务,即用人单位限制劳动者针对自己的竞争行为。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是用人单位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措施。但对如何确保协议目的能够实现,存在一定的操作余地。
   
经济发展,竞争加剧,跳槽已成平常之事。每到年底都会有一些职工跳槽,公司如何才能防止商业秘密随着职工的跳槽而“流动”呢? 这是大多数公司经营者面临的难题。如果处理不好就会各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甚至是灭顶之灾。
    案例解读
    职工BA公司的研发骨干,掌握着公司技术秘密。该公司为了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制定了专门的规章制度,其中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不得在离职后3年内到竞争单位从事工作,职工工资中10%为竞业禁止补偿和保密费,公司不再另外向职工支付竞业禁止补偿费。20054BA公司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B就到与A公司有竞争关系的C公司从事技术工作。为此,A公司将职工B起诉到劳动仲裁委,要求裁决B职工承担竞业禁止责任离开C公司,并索要高额的违约金。劳动仲裁委仅仅裁决职工B承担了部分违约金,驳回了A公司要求职工B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离开C公司的请求。A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仍没有支持A公司的请求,仅酌情判令B支付少量的违约赔偿金。
    选择合适的方式保护公司商业秘密
   
如果离开公司的职工侵害原公司的商业秘密,公司可以采取两种方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种是提起侵害商业秘密的诉讼。一种是提起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的劳动仲裁。
    如果公司采取侵害商业秘密的诉讼方式解决,就必须提供证据表明:一是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通过一般的途径不可能获得;二是该信息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三是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四是该商业秘密信息已被泄漏的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均要求起诉人对上述四个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不能保护,因此大量的商业秘密类案件因为原告不能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致使请求被驳回。案例中
A公司没有采取提起侵犯商业秘密的诉讼方式解决,想必也是出于对举证问题的考虑。
    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是约定竞业禁止的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对于竞业禁止争议,首先审查的是协议是否有效;其次审查职工是否到构成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或自营和原单位有关的竞争业务;第三是审查单位是否支付了相应的补偿。一般情况下,只协议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职工从事了竞业禁止的行为、单位也支付了一定的补偿,单位要求职工承担违约责任的,劳动仲裁机构及人民法院就会支持单位的请求。
    通过对比上述两种方式,可以看出竞业禁止的举证责任相比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轻的多,也较为容易实现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目标。
    但案例中A公司的请求为何没有得到支持?
    律师建议
   
笔者结合办理竞业禁止类案件实务,为公司妥善解决这一问题,提供参考方案。
    签订一份合法的竞业禁止协议
   
劳动法上的竞业禁止属于约定义务,如果没有约定也就没有实行的基础。作为竞业禁止协议既可以单独签订也可以作为劳动合同条款进行约定。竞业禁止条款主要应当包括:1、竞业限制时间。竞业限制的时间并不是越长越好,一般不超过3年,具体时间每个公司可以根据情况与职工协商确定。2、限制地域。限制的地域与公司可以构成竞争关系为限制,不能超过公司的主要经营区域。
    支付合理竞业禁止补偿
   
作为对员工牺牲一定程度择业自由的补偿,公司应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禁止补偿金。具体标准可由双方约定。但该补偿费应当是基本保证劳动者离开公司后的生活为原则。对于在工资中约定部分收入作为补偿费的,存在较大的风险,公司必须证明是在原来支付工资之外另行增加部分,如果仅是在工资中约定部分比例属于竞业禁止补偿费,而没有证据表明是另外增加的补偿费,就有可能被法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判令协议无效。因此,建议公司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后单独支付补偿费,数额至少不能低于解除劳动关系前上年度工资收入的50%
    通过劳动仲裁及时主张权利
   
在职工离开公司后,如果在一定时间内发现原职工到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及时通过劳动仲裁主张权利,把损失降到最低。
    可见,上述案例中如A公司与职工签订了协议,并合理地支付了补偿,就会比较妥善解决竞争对手不正当的竞争问题,也可以更好地维护自身相对有利的市场地位。希望公司的经营者能够从中吸取教训,通过合法合理的途径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为公司持续、健康地成长打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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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合同制度初论

法律顾问部  刘扬

    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劳动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既可以由单方依法解除,也可以双方协商解除。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包括过失性解除、非过失性解除和经济性裁员三种。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包括劳动者预告辞职和劳动者即时解除劳动合同两 种。
   
一、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一)过失性解除
    过失性解除,也称即时解除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存在一定过失的情况下,无须事先通知即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由于过失性解除不用事先预告,且用人单位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对劳动者的影响极大,因此,法律对过失性解除的规定也十分严格。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劳动者被过失性解除的四种情形:(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此外,劳动者被劳动教养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被劳教的事实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二)非过失性解除
    非过失性解除,是指劳动合同的解除不是因为劳动者存在过错,而是基于客观情况的变化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从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我国劳动法对非过失性解除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三种非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1)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在上述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三)经济性裁员
    经济性裁员,是指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出现劳动力过剩,通过一次性辞退部分劳动者,以改善生产经营状况的一种手段。经济性裁员是市场经济中不可避免的现象,我国劳动法赋予了用人单位在一定条件下的经济性裁员权,这一做法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和企业平等竞争的需要,对于实现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通过减少富余人员以降低成本提高企业竞争力有积极的作用。经济性裁员虽然也是用人单位单方预告解除劳动合同,但与其他预告解除在适用条件、劳动者人数、解除的程序等方面有较大的区别。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和劳动部1994年颁布的《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对此项制度从实体到程序做了专门和具体的规定。
    二、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预告辞职
    劳动者的辞职权,即劳动者单方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是劳动者劳动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我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赋予劳动者辞职权。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进行了解释,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超过30日,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用人单位予以办理。
    (二)劳动者即时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即时辞职,即单方即时解除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在法律规定情况下,一般是在用人单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无须预告即可在通知用人单位的同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劳动者即时解除,会使用人单位在毫无准备的情况下缺少必要人员代替工作,从而使正常的生产、工作受到一定的影响,因此,对劳动者即时解除一般限制在试用期和用人单位有过错的情形。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1)在试用期内;(2)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3)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关系所具有的从属性特点,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存在诸多不平等的因素。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平等授予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违约和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时的单方解除权是非常必要的。这不仅有利于保护劳动者,更有利于遏制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从而建设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但我国劳动法对劳动者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范围规定得还比较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的权益保障规定得不够具体和明确,有些地方性立法对此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例如,《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随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1)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或者缴纳风险抵押性财物的;(2)用人单位拒绝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3)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
    经济补偿,是指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本单位所作劳动贡献积累的补偿,也是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给劳动者带来一定经济损失的补偿。经济补偿一般包括三部分: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和禁止同业竞争补偿费。国外立法中,有的把这种经济补偿称为离职费或遣散费。
    我们这里主要谈一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指用人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实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制度,是为了保证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在寻找到新的工作前,其基本生活开支有必要的保障和有能力继续治病医疗。但并不是所有劳动者被解除劳动合同都可以享受经济补偿。《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四条在《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几种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并作了列举式规定。从法律法规的规定看,除因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因其违纪、违法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都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总而言之,解除劳动合同是一个比较复杂的法律问题,无论对用人单位、还是对劳动者个人来说,均应依法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否则,就要承担劳动合同不能解除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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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研究

  
域外证据须办理公证认证规定的思考

海商部  高良臣

    根据2002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11条的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在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实际上,证据规则的这个规定突破了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因为无论是1982年的民诉法还是1991年的民诉法都没有涉及到域外证据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的问题。1991年民诉法第242条仅仅规定了“从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在所在国办理公证和认证”,而对于诉讼证据则并未规定。域外证据须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的规定自颁布实施以来,司法界褒贬不一,存在极大争议,一度要求取消该规定的呼声越来越高。
   
一、公证认证办理手续多流于形式
    根据我们办理的一些案件来看,在一定程度上,域外证据办理公证认证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一个不审查文书真实性只负责签字盖章的过程。这个情况完全违背了证据规则企图通过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来增强域外证据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初衷。众所周知,公证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公证员需要亲身直接地参与证据形成的过程,根据其自身感受制作公证文书。但现在的情形是,很多域外证据都是已经发生且形成很长时间的文书,国外公证员对于文书形成的过程和事件发生的过程无法亲身经历,谈不到公证材料的真实性。
    如果仔细阅读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文书,还能发现一个有趣的现象,很多国外公证员都声明对于文书内容和形成不负责;大使馆认证书更是载明了“文书内容由出文机构负责”的特别声明。这实际上反映了公证机构和认证机构都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这个客观现实。举个例子来说,电子邮件作为诉讼证据,公证员如果办理公证的话,一般需要亲自到储存信息的电脑上下载、对照、打印,然后出具公证书。从一些涉外案件中所涉及国外电子邮件公证认证手续的办理情况看,国外当事人一般仅仅将邮件从电脑打印下来交给公证员签字盖章,对于公证员是否对打印的内容与电脑存储的内容进行过核对并没有记载,真实性无从谈起。在一些涉外案件中甚至出现了针对域外证据的复印件进行公证认证的情形,从这个角度讲,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手续除了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外,基本上流于形式,无法达到核实证据真实性的目的。
   
二、这个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在涉外案件中,很多对案件具有决定性影响的证据多在域外形成,比如外贸合同、提单、商业发票、货物的质检报告等等。现在有很多涉外案件的标的额都不是很大,如果仅仅为了一个标的额为几万或者十几万的案件要求当事人花费不菲的费用到国外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很多情况下,当事人只能被迫放弃诉讼,这实际上变相地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况且,要求国内当事人到一些非洲国家或者一些大西洋岛屿国家办理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手续难度更大,使得当事人只能望而却步,知难而退。
   
三、这个规定造成了诉讼过程冗长且成为很多国外被告拖延诉讼的技术手段
    在国内的涉外案件中,被告是国外公司的案件占有比较大的比例。国内当事人起诉之后,很多国外当事人经常以办理证据的公证认证手续为由多次地申请法院延期举证和延期开庭,这种情况人为地造成了诉讼过程过于冗长,一个涉外案件一审时间长达2年甚至3年也并不罕见,从这个角度讲,这个规定不仅造成了诉讼时间过长,也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很多国外被告拖延诉讼,打击原告诉讼期望值的技术手段。
   
四、这个规定本身存在的缺陷
   
这个规定要求当事人办理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手续,但未对“领域外形成”这个基本概念进行明确的界定。举个例子来说,国内当事人将盖章的合同邮寄给国外当事人,国外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通过传真的方式发给了国内当事方,那么这份合同是否属于在领域外形成呢?由于证据规则缺乏界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见仁见智。对于这个问题,我们认为,虽然国外当事人是在领域外签字或者盖章,但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要约和承诺的规定,这份合同应当自到达国内当事人处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就这份传真的合同效力而言,其应当属于在领域内形成,不需要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五、司法建议及这个规定的最新进展
    结合司法为民的大环境,考虑到便民原则及这个规定本身的种种诟病,我们认为,彻底取消域外证据须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这个规定的时候已经到了。值得庆幸的是,这个规定已经引起了最高院的注意,最高院在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于这个问题作出了明确答复:对当事人提供的在我国境外形成的证据,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1)对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应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2)对其他证据,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选择是否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人民法院认为确需办理的除外。我们认为,最高院的会议纪要比较贴近司法实践,但仍然不彻底,建议删掉“但人民法院认为确需办理的除外”这个内容,因为这个但书规定给予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过大,导致裁判的随意性,没有从根本上取消域外证据须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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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反洗钱

刑事部  王蕾

    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统计,全球每年的洗钱规模约相当于世界国民生产总值的2%5%,即3万亿美元到8万亿美元的规模。而在我国,据有关方面统计,每年有高达2000亿到3000亿人民币以“洗黑钱”的方式流到海外,约占我国经济总量的2%左右。打击洗钱犯罪活动成为全世界共同面临的重要课题。面临反洗钱的严峻形势,20061031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国第一部《反洗钱法》,在我国形成了以《反洗钱法》为核心,以《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为基本规范,以《刑法》规定的洗钱犯罪为最终保障的多层次、完整的反洗钱法律体系。这为打击洗钱犯罪、维护金融秩序、保障国家经济安全,构筑了一道稳固的法律之墙。笔者在《反洗钱法》公布之际,拟对我国反洗钱的相关问题进行介绍和论述。
    一、洗钱概述
    (一)洗钱的含义
    洗钱,简言之就是把“赃钱”洗“干净”。国际性反洗钱组织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将洗钱定义为,“凡隐匿或掩饰因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的真实性质、来源、地点、流向及转移,或协助任何与非法活动有关系的人员规避法律应负责任者,均属洗钱行为。”[1]该定义揭示了洗钱行为一方面包括了隐匿或掩饰违法所得的性质、来源和流向的行为;另一方面还表明洗钱行为是一种帮助实施非法活动的人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这两方面揭示了洗钱含义的实质。
    (二)洗钱的流程
    洗钱通常分为三个阶段:处置阶段、离析阶段和融合阶段。第一阶段:处置阶段。这一阶段是将犯罪收益投入“清洗系统”的过程。即洗钱者经过严密的计划和部署,将从上游犯罪活动所获得的大量资金由取得之处或者犯罪地移走,通过将其存入银行或者购买保险、证券等等方式,使非法资金以合法的形式存在。第二阶段:离析阶段。通过复杂的金融交易,将犯罪收益与其来源分离,混淆审计线索和隐藏罪犯身份的过程。第三阶段:整合阶段。这一阶段是“洗钱”的最后阶段,即为犯罪收益提供表面合法性的过程。通过上述三个阶段,非法收入就披上了合法的外衣。
    (三)洗钱的主要方式
    在整个掩饰、隐瞒犯罪收益的过程中,洗钱者使用的方法和手段多种多样,通常有以下几种:
    1、将犯罪收益转入法律制度不完善的国家和地区进行清洗
    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为了增加经济收入、吸引外资、实现短期的经济增长,实行一些宽松的金融法律制度和政策,为洗钱提供了便利。
    2、利用公司洗钱
    一是利用空壳公司洗钱。空壳公司注册中所出现的只是被提名人,而公司的实际拥有者和受益者以及公司的活动都是隐形的。洗钱者成立并操纵这些公司进行洗钱活动相当容易,并为公司法所保护。二是利用或控制合法公司洗钱。有些企业被洗钱者收购、接管,或通过对合法企业的投资,控制合法企业为其洗钱犯罪服务。
    3、利用金融机构洗钱
    利用金融机构洗钱是现代洗钱最主要的方式。其运作方式很多,如:将犯罪收益的小额现钞兑换成大额现钞;将黑钱以假名存入银行账户;利用银行提供的保险箱隐藏犯罪收益;利用银行转帐将黑钱汇至安全的目的地;利用电汇、信用卡等支付手段秘密转送清洗不义之财等。
    4、利用服务行业和其它大量使用现金的行业洗钱
    这种洗钱方式是最原始的洗钱方式之一。娱乐场所、餐馆、赌场、超级市场、金银首饰店等都是现金密集行业,洗钱者将犯罪收益与合法经营收入混合在一起存入金融机构,并向税务机关进行正常的纳税,使犯罪收益合法化。
    5、利用地下钱庄洗钱
    很多洗钱者选择利用地下钱庄规避金融监管,完成大量赃款的清洗。
    6、利用走私活动洗钱
    洗钱者利用飞机、汽车、轮船等交通工具偷运现金、贵重金属和其它艺术品到金融监管比较宽松的国家和地区,存入金融机构或出售,再通过一系列运作将赃钱洗白。
    7、投资动产、不动产或金融证券洗钱
    洗钱者用赃钱购买房地产、豪华汽车、金银珠宝首饰、艺术品等,表面上以较低的价格购买,不足部分私下再以现金形式向销售商支付差额部分,然后再以较高的价格出售,使财产的来源找到合理的说法。
   
二、我国反洗钱滞后的原因分析
    我国洗钱活动始于20世纪80年代,随之呈现出“跨越式”发展的迅猛势头。同时,我国残缺的反洗钱法律体系及金融机构管理上的漏洞为国际洗钱犯罪活动提供了机会。与国际反洗钱制度相比,我国反洗钱工作主要存在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打击洗钱犯罪的刑事立法形同虚设
    我国 1997 年新《刑法》首次规定了洗钱犯罪,虽然这一法律规定在新中国刑法发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但自 1997年我国刑法规定了“洗钱罪”以来,国内还没有一个关于洗钱罪的司法判例;在一些案例中,包括对东南沿海的地下钱庄的打击,洗钱罪都没有作为主罪。在《刑法修正案(六)》颁布以前,《刑法》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一直限制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犯罪、走私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四种犯罪,这一限定明显偏窄。而国际反洗钱立法的趋势是对一切犯罪所得的清洗行为定罪,即不限定上游犯罪的范围。
    (二)缺乏专门的《反洗钱法》
    相比而言,在惩治洗钱的刑事立法方面,从1990年的《关于禁毒的决定》到1997年新《刑法》,在罪名、罪状和法定刑上,都有很大的发展和完善。然而在防治洗钱的法律或行政性法规方面,我国在20061031日之前一直没有一部专门针对洗钱的统一的《反洗钱法》。另外,《商业银行法》、《信托法》、《证券法》、《保险法》作为规范有关金融机构经营行为的主体法律,也没有洗钱的概念和金融机构预防洗钱的任何条款。
    (三)金融机构反洗钱制度基础性工作存在薄弱环节
    主要表现在,一是一些金融机构特别是领导对反洗钱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各级员工反洗钱意识和警惕性不高;二是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如银行业协会尚未制定银行业反洗钱指引,金融机构针对反洗钱的内控制度建设尚不完善;三是我国对金融工作人员的反洗钱教育和培训尚处于空白,缺乏一大批有经验的反洗钱专业人士;四是个别金融机构从局部利益出发,不执行金融机构内部制度,给洗钱活动提供了可乘之机;五是金融机构反洗钱手段落后,尚未建成与支付清算系统对接的支付交易监测系统,仅靠人工监测可疑交易明显不够;六是金融监管人员不足,业务素质低,监管方法单一,缺乏反洗钱的专项监管措施等。
    (四)联席会议制度存在弊端,没有成立专门的反洗钱机构
    洗钱犯罪具有隐蔽性、专业性和复杂性的特点,涉及面广,危害很大。从国际和国内经验来看,往往是案件发生了难以被发现,发现了难以被及时有效地阻止,这就需要金融机构、金融监管部门同公检法等部门加强合作与交流。我国虽然设立了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国家外汇管理局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但是会议议定事项由相关部门在各自范围内实施,不单设机构。由于反洗钱涉及多个部门,任务繁杂,如果没有一个专门负责的机构,一个案件往往会经过多个部门,这样就会延缓办案速度,降低办事效率,错失办案良机。
    (五)我国缺乏反洗钱的国际合作
    全球每年被清洗的3万多亿美元的黑钱中,至少有50% 是跨国进行的。单个国家不可能有效地打击洗钱以及制止洗钱犯罪向国际金融体系渗透。国际社会必须联手打击洗钱活动。由于种种原因,我国至今仍没有成为FATF的正式成员,且未加入艾格蒙特集团(Egment Group ,该集团是在1995年各国的金融情报中心(FIU)联合建立的旨在相互交流信息的反洗钱组织)、亚太反洗钱小组(APG)等国际组织,以致我国反洗钱信息渠道不畅,无法充分利用国际资源加强国内反洗钱工作,难以寻求国际组织的支持,反洗钱国际合作举步维艰。
    三、完善我国反洗钱工作的对策
    洗钱犯罪已经成为社会公害,严重干扰国家的金融秩序及社会安全。针对我国当前反洗钱的严峻形式,笔者结合前述反洗钱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完善反洗钱工作的对策。
   
(一)准确理解与把握洗钱罪,以严厉打击洗钱刑事犯罪
    刑事制裁是对洗钱犯罪最为严厉地打击,也是反洗钱行之有效地措施之一,因此必须理解与把握洗钱罪的规定,以严厉打击洗钱刑事犯罪。以往我国关于洗钱罪的规定存在很多缺陷,致使我国打击洗钱犯罪的刑事立法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现在为了适应当前反洗钱斗争的需要,《刑法修正案(六)》重新修订了洗钱犯罪。
    1、洗钱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及《刑法修正案(六)》第十六条的规定: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以多种金融手段协助他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洗钱罪的犯罪构成特征:
    1)洗钱罪的犯罪客体是选择性客体,在通常情况下表现为复杂客体,即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但在特殊情况下表现为简单客体,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如果洗钱行为是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的,洗钱行为必然要侵犯金融管理秩序,同时,掩饰和隐瞒犯罪所得的非法来源和性质的行为也妨碍了司法机关追究犯罪的活动,其中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次要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如果洗钱行为在非金融活动中进行,那么,洗钱犯罪如同赃物犯罪一样,只对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造成了侵犯。
    2)洗钱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3)洗钱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从事洗钱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4)洗钱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仍为其掩饰、隐瞒来源和性质。
    2、洗钱犯罪在司法认定中存在及应注意的问题
    1)关于“掩饰”、“隐瞒”的内涵
    洗钱罪的行为本质是“掩饰、隐瞒”。“掩饰”是指行为人主动采取各种方式对法定的犯罪违法所得的性质和来源进行遮掩、粉饰,使其他人误认为其是合法所得。“隐瞒”相对于“掩饰”是一种相对被动的行为,当司法机关发现洗钱犯罪线索后向行为人调查时,行为人明知真实情况而故意制造假象以干扰侦查活动。值得注意,法律没有规定行为人知情不举的行为构成犯罪,因此,“隐瞒”必须发生在司法机关向行为人调查或取证时,在司法机关调查活动开始前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隐瞒行为
    2)不作为也可以构成洗钱罪
    我国刑法具体列举了五种“掩饰、隐瞒”的行为方式,即提供资金帐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金融票据、通过转帐或者其它结算方式协助将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及其它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来源。上述行为方式看起来都属于作为,那么不作为能否构成洗钱罪呢?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有义务实行并且也能够实行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消极地不去实行,即当为而不为。根据我国刚刚颁布的《反洗钱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反洗钱法》中规定了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履行的反洗钱法律义务,如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制度等。如果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而放任洗钱犯罪,那么金融机构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则要承担因不作为所实施的洗钱犯罪的刑事责任。
    3)洗钱犯罪主体与上游犯罪主体的关系\
    洗钱是对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进行“清洗”,但是,上游犯罪主体与洗钱犯罪主体的关系,并不是同一的。洗钱罪上游犯罪的主体不能成为洗钱罪的犯罪主体。如果上游犯罪主体清洗自己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其清洗行为被上游犯罪吸收,不再独立成罪,因此不以洗钱罪论处。如果上游犯罪主体与其他人共同进行洗钱犯罪活动,对前者按上游犯罪定罪处罚,对后者按洗钱罪定罪处罚。
    4)间接故意可否构成洗钱罪
    对于间接故意能否构成洗钱罪,理论界有较大的争议。持否定观点的认为,洗钱罪是目的犯,而间接故意是没有犯罪目的的犯罪,因而认为间接故意不可能构成洗钱罪。笔者不赞同此观点。目的犯在主观方面呈现了特定的目的内容,“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其所隐含的目的是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的“掩饰、隐瞒”上游犯罪违法所得及其收益行为,能够发生使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合法化”的结果,而积极追求或消极放任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该目的具有与洗钱的“合法化”结果的一致性,并没有超出行为人所追求的危害结果的内容。因此,笔者认为,“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是对洗钱罪客观方面的描述,而非主观目的的规定。所以,洗钱罪并非目的犯。
    当行为人认识到可能是法定犯罪所得,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在帮助犯罪分子洗钱所持的态度是一种消极放任的态度,接受通过自己的帮助行为使犯罪所得被掩饰、隐瞒的危险,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就成立间接故意犯罪。
    (二)遵守金融管理法规,充分发挥金融机构在反洗钱中的重要作用
    通过金融系统洗钱是洗钱的主要渠道,因此金融机构成为防范洗钱的第一道屏障。因此,完善金融立法和强化金融系统的预防、控制作用对预防和侦破洗钱犯罪活动就显得尤其重要。根据《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及我国刚颁布的《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及对策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建立客户身份登记制度。通过开展客户尽职调查等更好地了解客户。《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明确要求金融机构建立对客户身份进行登记的制度,审查在金融机构办理存款、结算等业务的客户的真实身份。通过客户的审核和登记,一方面掌握客户的真实身份,获得客户的真实信息,为反洗钱提供可供查询的档案资料;另一方面也增加犯罪分子通过金融机构洗钱的难度。
    第二,制定报告信息标准,严格履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的识别与报告义务。
    从实践上看,一般洗钱都是通过大额现金交易和转帐交易完成的,及时识别和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是防范利用金融机构进行洗钱犯罪活动的关键。由于洗钱人的交易类别多种多样,通常识别可疑交易的难度较大。不过,可疑交易往往与客户的已知合法业务或个人活动,或该帐户的正常业务不符。因此,要识别洗钱活动的首要条件,是要对客户的业务有足够的认识。
    第三,保护客户的帐户资料和交易记录。对于金融机构来说,洗钱活动经常要在其系统内经过复杂的周转,有些洗钱活动周期较长,对一些可疑的金融交易活动,应进行长期的监控。金融机构的交易记录能够为侦查机关发现洗钱线索、对洗钱活动的侦查和取证提供基础性的证据和资料。因此,金融机构应当保存完整和准确的帐户资料和交易记录,为反洗钱调查提供证据。
    第三,加强对反洗钱人员的培训,使其了解在反洗钱中的自身职责,明确国家和本单位有关反洗钱政策、措施,以及熟悉大额与可疑交易报告的制度。
    (三)加强反洗钱组织机构的分工协作,成立专门的反洗钱机构
    由于反洗钱工作涉及预防、发现、报告、分析、调查和打击以及加强公众教育、提高反洗钱意识等诸多方面,是一项涉及面广泛的系统工程,仅靠一个或几个部门的努力,难以取得好的效果。所以,反洗钱工作除了需要健全的法律制度,还需要金融机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部门和行业的密切配合和共同参与,需要全社会的支持,共同建立一个覆盖全社会、封锁所有“洗钱”渠道的反洗钱体系。
    首先,成立一个专门的反洗钱机构。通过建立反洗钱的专门机构,领导各部门的反洗钱工作,避免目前各部门反洗钱工作各自为战的状况。其次,建立健全的反洗钱信息沟通与交流制度,加强反洗钱的行政、司法部门之间互相配合协调,以综合打击和控制洗钱犯罪。第三,积极参加国际反洗钱组织,加强反洗钱的国际合作,使国内与国际反洗钱同步。
    (四)提高公司、企业的反洗钱意识
    如前所述,除了通过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洗钱者还经常利用公司、企业进行洗钱。一般是将合法收入与非法财产混在一起,通过正常的纳税申报,使脏钱洗净;或者在对外贸易、投资动产和不动产等过程先以低价购买,私下再补足剩余款额,转手再以正常价格销售等方法洗钱。在这个过程中,公司、企业往往成为洗钱犯罪分子利用的工具。因此,公司、企业应当树立起反洗钱的意识,提高警惕,严格按照市场规则、法律规定来运营,避免为了蝇头小利而被洗钱犯罪分子利用成为洗钱的工具。
    随着洗钱犯罪危害活动的日益猖獗,反洗钱越来越得到政府部门及全社会的重视,《刑法修正案(六)》关于洗钱犯罪的修订及《反洗钱法》在这种情况下相继出台,成为打击洗钱犯罪的“及时雨”。但是反洗钱工作的有效开展,除了具有《反洗钱法》、反洗钱机构等“硬件”设施,还需要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等“软件”设施。另外,在我国金融业全面开放、各种竞争加剧的情况下,金融机构更需切实地履行反洗钱义务。期待我国反洗钱的各项体系和制度逐步完善,以有效地遏制洗钱犯罪活动。


[1] 甄进兴著:《洗钱犯罪与对策》,东方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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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律师之星--秦克峰


   
    
秦克峰律师,曾长期从事行政审判及民事审判工作,应邀参加过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意见征询会和山东省人大立法听证会,在全国级的报刊杂志上发表过多篇业务文章。主要业务领域: 行政法律事务,知识产权法律事务,公司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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