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第10期

   


 

本期要目

律所快讯
  ·刘学政律师被聘为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律咨询委员会委员
  ·
张金海、孙德新律师应邀参加“新《企业破产法》适用与银行债权保护”高级研讨班
 
·张志国、郭春风、孙芳龙律师参加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青岛办事处揭牌仪式
法制新闻

 
·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分组审议物权法草案 吴邦国参加审议
  ·民航管理条例上报审批 乘客须履行十项义务
  ·中国最大民营制鞋企业宣布对欧盟提起反倾销诉讼
  ·普马超市"欠债黑洞"案开庭 九人涉嫌抽逃过亿资金

新《破产法》专栏
  ·
新《破产法》的实施与银行债权保护
  ·关注新《破产法》,规范企业经营行为
  ·谈刑事视野中的破产欺诈

一家之言
  ·脸面
精彩论坛

  ·众说纷纭:过度的“商业化”倾向是形成律师文化的障碍
本期律师之星——伊希文
      

                                        

 

 


 

律所快讯

刘学政律师被聘为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律咨询委员会委员
   
为加强政府法制工作,促进依法行政,进一步提高依法决策水平,日前青岛市人民政府决定聘任新一届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律咨询委员会,我所律师刘学政被聘为咨询委员会委员,聘期三年。

张金海、孙德新律师应邀参加“新《企业破产法》适用与银行债权保护”高级研讨班
     张金海、孙德新律师自10月21日到22日,在济南参加了“新《企业破产法》适用与银行债权保护”高级研讨班。新破产法是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部重要的民商事法律,特别是破产管理人、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等新制度的建立,对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尤其是银行债权的保护都有重要的意义。张金海、孙德新二位律师还就危机企业的重整保护及银行担保债权的特殊保护程序等问题与与会老师进行了交流。
张志国、郭春风、孙芳龙律师参加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青岛办事处揭牌仪式
   
10月20日,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青岛办事处揭幕仪式在青岛远洋船员学院隆重举行,我所张志国、郭春风、孙芳龙三位律师应邀出席了揭牌仪式。
    为适应业务发展需要,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设立了青岛办事处,作为仲裁委员会的专业联络和宣传机构,为当事人提供咨询服务,方便当事人就近参加开庭审理活动。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副主任陈敏先生,山东省海事局、青岛市政府法制局、青岛市贸促会、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青岛远洋运输公司、青岛远洋船员学院等单位的领导和嘉宾出席了揭牌仪式。我市部分海事律师也应邀出席了揭牌仪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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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新闻


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分组审议物权法草案 吴邦国参加审议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10月29日上午分组审议物权法草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参加了分组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所有权是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是物权的核心和基础。草案六审稿把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作为物权法的立法目的,把有关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作为基本原则写入总则,使草案关于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更加集中、更加鲜明,准确体现了对基本经济制度的坚持和维护,体现了党的十六大提出的“毫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和“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的精神,体现了对正确的政治方向的坚持和把握。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遵循了市场经济的一般原则,较好地体现了依法对国家的、集体的和私人的合法财产给予平等保护的原则,实现了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与对国家的、集体的和私人的物权给予平等保护的有机统一。
  常委会组成人员指出,草案针对现实生活中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情况,作了较切合实际的规定:在所有权上,规定依照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在法律责任上,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加大了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力度。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对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维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限制收回承包地,维护农民享有依法流转承包地的权利,承包地被征收的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问题等,都作了明确规定,准确地反映了党在现阶段的农村基本政策,有利于维护广大农民的根本利益。
  常委会组成人员表示,草案还注意了与其他法律之间的衔接,已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完善后,适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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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管理条例上报审批 乘客须履行十项义务

    民航总局日前在其网站上公布了《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条例(送审稿)》,该条例共分7章,全面规范了航空器、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乘客、托运人和航空人员的权利与义务,在“社会公众义务”一节中,规定了十种乘客的禁止性行为和货物托运人的禁止性条款,其中引人瞩目的是,托运人运输危险货物未按规定申报,将被处以警告和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该条例规定航空器乘员不听机组人员指挥,擅自调换座位或做出影响航空器载重平衡等“危险动作”等,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据了解,该条例送审稿已经报送有关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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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最大民营制鞋企业宣布对欧盟提起反倾销诉讼

    中国最大的民营制鞋企业——奥康集团23日宣布,已正式聘请律师对欧盟提起皮鞋反倾销诉讼。
    这也是欧盟自10月7日正式启动对原产于中国的皮鞋产品实施征收为期2年的16.5%的反倾销税后,第一家宣布提起反倾销诉讼的中国制鞋企业。
  奥康集团总裁王振滔23日对记者说,企业已正式聘请“中国反倾销第一律师”蒲凌尘向欧盟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状告欧盟理事会发布的征收16.5%的反倾销税的法规不符合欧盟的相关法律。
  在反倾销调查中,中国应诉企业针对欧委会在调查过程中的法律运用、程序实施、法条解释、调查方法等问题上的瑕疵进行了不懈地抗辩。然而本月7日,欧盟还是对原产于中国的皮鞋产品正式实施了反倾销税。
  欧盟此举让中国鞋业产业感觉不可接受。此前,商务部新闻发言人崇泉指出,欧方对中国皮鞋采取反倾销措施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损害了中国皮鞋企业的正当权利,中方将保留采取相应措施的权利。随后中国鞋业企业也先后表示,将不排除直接向欧洲法院提起诉讼的可能。
  根据欧盟相关法律规定,随着反倾销调查程序的终结,参与应诉的企业可以在反倾销措施终裁裁定公布后寻求司法程序复议,即在欧盟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据了解,法院诉讼与欧委会实施的反倾销调查程序是完全不同的法律程序,在提起诉讼过程中,以及进入法庭抗辩程序都需要大量的证据、法律条文的认定和解释。在时间上,法院的审理也要经过相当长的时间。
  “不论程序有多复杂,工作有多艰巨,我们都相信法律是公平的,中国的鞋业产业应该站出来在另一层面的法律程序中据理力争。”王振滔说,只有正面应对、继续努力才是唯一的出路。
  受聘代理此次奥康集团反倾销诉讼的律师蒲凌尘,是中国打火机打赢入世反倾销第一案的辩方律师,也是中国企业在反倾销案中最早全面成功的案例——云南马龙黄磷反倾销案的代理律师。
  总部位于浙江温州的奥康集团是中国最大的民营制鞋企业。去年,这家企业共生产皮鞋1300万双,其中外销300万双。按照计划,该企业将逐步扩大皮鞋的外销比例,到今年年底,外销皮鞋数量将达到生产总量的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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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马超市"欠债黑洞"案开庭 九人涉嫌抽逃过亿资金

  普尔斯马特超市曾因独特的会员方式吸引了中国消费者欣然前往购物,可在其疯狂开店背后却隐藏着一个涉嫌诈骗和抽逃资金1.27亿的巨大黑幕。昨天,普尔斯马特的9名高级管理人员分别因涉嫌抽逃资金罪和诈骗罪,在北京 市一中院出庭受审。
    起诉书指控,2002年2月,吴卫东、蒲济受刘五一的指使,抽逃诺马特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致使该公司无力履行为攀枝花诺马特在建行攀枝花市分行的贷款保证责任。2002年10月,吴宁受刘五一指使,抽逃新疆诺马特注册资金2000万元,致使该公司无力偿还建行新疆分行的贷款。2003年4月,蒲济、孙波受刘五一指使抽逃攀枝花诺马特注册资金2000万元人民币,致使该公司无力偿还在建行攀枝花市分行的2000万元贷款。2003年7月,杨苍受刘五一指使,抽逃遵义诺马特注册资金1500万元,致使该公司无力偿还在建行遵义市红花岗支行的贷款。2004年5月,徐斌受刘五一指使,抽逃哈尔滨诺马特注册资金500万元。致使该公司无力偿还拖欠哈尔滨国润服装面料大市场有限公司的559万元欠款。
  根据这份起诉书,普马各高层累计抽逃1.1亿多元。同时,为偿还企业债务,2004年6月,吴卫东与刘五一先后三次伪造购销合同,骗取原诺衡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来广营农村信用社的承兑资金1005万余元。2004年7月,吴卫东、孙波、纪平骗取了来广营信用社631万余元。起诉书上涉案金额总计高达1.27亿人民币。
  从2005年起,北京、新疆、重庆、成都、哈尔滨等普马高层被各地警方监视,昨天受审的9人只是其中的一部分高层。
  现年52岁的吴卫东是昨天第一个接受法庭审问的被告人,他在普尔斯马特曾工作5年,并先后任职采购总监、首席运营官、总裁。
  吴卫东在庭上称,普马实际上只是超市品牌,真正承担法律责任的是诺衡控股公司,下边还有诺马特、普尔控股等关联企业。而他的工作就是“替刘五一应付要账”。
  由于涉案事实较多,案情复杂,此案的开庭审理预计将持续三天。
  【相关链接】
  快速扩张淹没“普马帝国”
  1997年,普马在北京开了第一家会员店。7年时间,普马在全国陆续开设41家分店,其快速扩张的现象曾引起业界的极大关注,甚至有人称其为“普马帝国”,但快速扩张也导致从2004年7月起普马的资金链条开始出现危机,全国各地分店纷纷关张,其拖欠供应商的巨额货款及银行贷款的问题浮出水面。而这个“帝国”幕后掌控者就是北京居民刘五一。所谓的普马超市其实没有得到美国普尔斯马特的一分钱投资,它只是刘五一以特许经营的模式开办的民营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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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破产法》专栏


编者注:
    2006年8月27日,历经十年的酝酿、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经十届全国人大审议通过并公布,将于2007年6月1日起实施。
    与1988年11月1日以来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相比,新的《企业破产法》对企业破产涉及的多方面问题进行了完善和补充,且将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的企业类型。新《破产法》的通过和实施,将是我国法律体系和经济制度建设过程中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本期《你好文康》,我所孙德新、伊希文、王蕾律师将结合新《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分别从银行权益保护、企业规范经营、破产欺诈行为的刑罚制度等三个不同角度进行解读,希望能使大家对刚刚建立的企业破产法律制度有一个概括式的了解。

新《破产法》的实施与银行债权保护

金融部   孙德新

    2006年8月27日,历经十年的酝酿、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经十届全国人大审议通过并公布,将于2007年6月1日起实施。
    银
行作为企业最主要的债权人,也往往是最大的债权人,一直饱受企业破产逃债之苦,其合法利益不能得到充分保障。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金融部主任孙德新作为一名资深的金融法律服务专业律师,一直密切关注新《破产法》的“出炉”过程,并从维护银行等金融机构合法权益的角度进行了深入研究和探讨。现就新《破产法》的实施对银行债权产生的巨大影响等问题与各位读者一起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新《破产法》统一适用于各类企业法人。新法适用范围统一、扩大,银行可能不得不面对新的破产高潮。
    新《破产法》统一适用于各类企业法人。新法适用范围统一、扩大,银行可能不得不面对新的破产高潮。及时、准确把握新《破产法》的精神与核心成为银行的必修课程。
    与旧的破产法(86年《破产法试行》及91年《民事诉讼法》中的破产还债程序)相比,新《破产法》统一了适用范围,即各种类型的企业法人破产均统一适用新《破产法》,非企业法人不能破产。86年《破产法试行》是根据企业性质制定不同的破产程序,如《破产法试行》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新《破产法》适用范围的统一与扩大,一方面取消了国有企业破产享有的特权,但同时也为大量各种类型的企业法人破产提供了一个法律保障,可以说是打开了企业法人破产的制度阀门,银行可能会面对一次新的企业法人破产高潮。因此,银行界需要尽快了解新《破产法》的核心内容,明确作为债权人享有的权利与义务及行使权利的程序,以便为以后能够全面、规范行使债权作好准备。
    二、新《破产法》从债权申报程序、债权确认程序到债权异议程序都作了明确规定,对银行债权的保护程序更加宽松、全面,对银行全面维护其债权更加积极、有利。
    关于债权申报程序,之前的破产法律均规定,银行作为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为30日,逾期未申报,视为放弃债权。新《破产法》一改旧法呆板、苛刻的债权申报制度安排,第四十五条、五十六条规定,受理破产案件法院确定的债权人申报债权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债权人未在法院确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可以在破产财产分配前补充申报,但对已分配财产,不得再补充申报。新《破产法》规定更加灵活、宽松,有利于保护债权银行的利益。
    新《破产法》还规定,如果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核实并登记确认的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对债权人会议未通过但由法院裁定通过的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财产变价方案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有异议的,还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与86年《破产法试行》破产法律规定比较,新《破产法》对债权人的保护程序更加明确、具体,也易于操作。但同时也对债权银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银行必须配备熟悉破产法律程序的专业人员参加破产清算,否则,可能会因不熟悉程序而错失保护债权的机会。
    三、新《破产法》设置了更为完善的撤销权与无效行为认定制度,为债权银行制止破产程序中的不当行为,打击假破产、真逃债的行为提供了新的制度保障。
    破产欺诈一直是严重困扰中国银行界的丑陋行为,尤其是在政府主导破产进程的社会现实面前,银行对企业恶意逃废债务、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始终感到很无奈。而新《破产法》为银行及其它债权人提供了更为完善的撤销权与无效行为认定制度保障。新《破产法》第31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有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设定担保、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等行为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130条规定,管理人未按法律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给债权人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新《破产法》第33条还规定,债务人为逃废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或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依法归于无效。
    上述制度的建立对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借破产恶意转移财产、逃废银行债务行为进行了规制,为更好保护银行债权提供了制度保障。但同时,新制度不会自动去制裁恶意逃债人,它需要债权人的配合,债权银行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主动主张权利。如果债权银行仍然躺在权利上睡觉,银行债权保护仍是一句空话。
    同时,上述新制度也将给银行的授信或贷款担保操作带来许多负面影响。比如说,要求企业对没有抵押或质押的授信或贷款提供担保、或者要求企业提前偿还贷款时,是否会因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而被管理人申请撤销。所以,新制度的不完善势必将增加银行授信担保变更过程中的操作难度。
    四、新《破产法》对破产清偿顺序作出了更加符合国情、更有利于保证职工权益的规定,平衡了劳动债权与担保债权的权益,但牺牲了银行利益。
    破产企业提供给银行的担保物能否列入破产财产?担保权人的权益与职工权益是怎么的清偿顺序?都一直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问题。86年《破产法试行》规定,担保物不属于破产财产(除非清偿担保权人债权后有剩余),担保权人以担保物处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这种优先权是绝对的。
    而新《破产法》规定,破产企业拖欠的职工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社会保险费用应列为第一顺序清偿;对于发生在新《破产法》公布之前(2006827日)破产企业拖欠职工前述费用不能全部清偿的,则可优先于担保权人利用担保物处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从保护银行债权的角度看,该项制度与我国担保法律制度规定的相违背。但从中国目前社会现实出发,该项制度也是立法者不得已的选择。因此,在新《破产法》实施后的一段时间内,银行在给企业授信时,必须留意企业是否存在损害职工权益的现象,并将其上升到“足以对银行债权造成损害”的高度予以考虑。银行也可以考虑将企业是否通过“社会责任认证”作为一项重要的评估因素。
    五、引入破产重整制度,为挽救陷入危机的企业提供了一种新模式,也有利于保护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利益。
    理论上讲,破产程序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破产程序仅包括破产清算程序;而广义的破产程序除破产清算程序外,还包括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程序。所谓破产重整制度是指不立即对无偿付能力的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清算,而是在法院主持下,由债务人制定重整计划并经债权人确认,在重整计划约定的期限内,债务人全部或部分偿还债务的制度。当然,在重整期间,债务人可以继续营业。新《破产法》第70条规定,债务人或债权人可以依照破产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重整制度主要的特点是:一是程序启动多元化,债务人、债权人及出资额占注册资本金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均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二是重整程序优先,经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重整期间,债务人的投资人不得请求投资分配;三是担保权人非优先化,即重整期间,担保权人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
    重整制度一方面给债务人一个自我拯救、重获新生的机会,平衡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同时也为债权人挽救因突发因素陷入危机的债务人提供了一个非常好的制度保障,避免因债权人无秩序地追索债务导致债权人面临更大的损失。
    六、新《破产法》强化了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破产责任,从制度上制约了恶意逃债行为,同时也为保护银行债权提供了一条新的途径。
    企业破产但企业高管人员不承担任何责任,甚至部分高管人员借机攫取企业资产的现象一直为银行、为社会所深恶痛绝。针对上述情况,新《破产法》第125条、128条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且前述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同时,第113条第二款规定,破产企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破产责任人责任的加重与明确,将从社会形象与物质利益损失等多角度给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施加压力,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或遏止因高级管理人员人为因素造成的企业破产。
    针对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恶意破产逃债甚至借破产非法侵占企业资产这一破产顽疾,新《破产法》第36条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第130条规定,管理人未按破产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债务人主要管理人员的民事赔偿责任,新《破产法》第128条规定,债务人违反破产法律规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主要责任人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总之,新《破产法》的实施,备受社会各界关注。它不仅和濒临生死关头的企业息息相关,也将对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带来不小的冲击。因此,关注新《破产法》,充分理解并运用新《破产法》,将会为进一步维护银行的合法权益提供一条崭新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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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新《破产法》,规范企业经营行为
                           
法律顾问部   伊希文
    20068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新《破产法》)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审议通过,并将于200761日起施行。新《破产法》是中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最重要的法律之一,也可以说是经济宪法和基本法。对于企业法人而言,新《破产法》是关乎“死亡”与“再生”的法律,它所解决的是市场经济主体的退出与重整的问题。新《破产法》与我国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国务院政策文件等规定构成的旧破产法律制度相比,在理念与制度方面都有很多的创新与突破,统一了国有企业与其他企业法人破产的标准,对企业法人及其经营管理者的不当行为规定了更为严格的法律责任。每一个关心自己的企业法人及其经营管理者,都应当充分关注新《破产法》的规定,从而更好地规范自己的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一、了解破产程序及其启动人、启动时机
   
与旧破产法规定的一个程序不同,新《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程序有三个,即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又称为破产保护)与破产和解。在三个破产程序中,启动人是不同的。其中:
    破产清算程序可由债务人(也即将来的破产企业)、债权人、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仅适用于已解散未清算或未清算完毕的企业破产)、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仅适用于金融机构破产)等四类主体直接申请启动,也可在先启动的其他两个程序终止的同时再启动。
    破产重整程序可由债务人、债权人两类主体直接启动,也可由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
1/10以上的出资人在法院受理债权人启动的破产清算案后至宣告破产前的期间内启动。
    破产和解程序只能由债务人一方直接启动或在被法院受理破产清算案件后至宣告破产前的期间内启动。
    在正常情况下,每一个企业对自己启动的破产程序可以进行控制,但对于债权人启动的两个破产程序则难以把握,而破产程序一旦被启动,即意味着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将难以持续。因此,企业在经营中,特别是面临暂时的经营困难时,与债权人的关系的处理显得非常重要,否则,债权人可能会通过启动破产程序干扰企业的正常经营。
   
二、明确破产法定原因
    破产原因,又称破产界限,是一个企业能否被启动人牵入将其财产在债权人之间强制进行平均分配的法定程序的关键点,也是企业命运的转折点。
    新《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有三种,其中:三个破产程序均可适用的原因有两种,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同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同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仅适用于破产重整程序的原因有一种,即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
    但需要注意的是,新《破产法》没有规定各种破产原因的具体判断指标,如到期债务的数额、不能清偿的期限、明显缺乏与明显丧失的程度等,这些问题可能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在日常经营中,企业应当从严格的角度随时审查自身的经营状况是否存在破产原因,准确评估可能面临的经营风险,适时调整相应的经营策略。
   
三、认识破产管理人
    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案件被法院受理后成立的,全面接管债务人企业并负责其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及进行内部管理、营业处置等清算事务的专业机构或个人。新《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也可由中介机构内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由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的同时指定。目前,关于破产管理人的指定办法和报酬支付办法,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规定。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新《破产法》的另一个创新,也是我国破产制度与国际上先进的破产制度接轨的标志之一。破产管理人最基本的职责是作为债权人的总代表,通过利用其自身的信用、经验和一系列专业化的监控手段,对破产企业进行全面的接管,审查破产企业以往的经营行为合法性,追回破产企业不当处理的财产、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从另一角度讲,破产管理人也可以看作是企业日常经营行为的最终审查人、监督人,它有权对企业管理者是否尽到了法定忠实义务、勤勉义务情况进行全面检验、评价并进行责任追究。
   
四、熟悉破产重整制度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每一个企业随时都有可能面临突然出现的经营危机,在此情况下,如何充分利用新《破产法》的相应规定进行自我保护,对企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破产重整制度即是企业可以利用的重要自我保护制度。
    破产重整制度是新《破产法》的重大创新制度之一,是符合当今国际破产法潮流的制度,它改变了破产即意味着死亡的唯一结局,给企业提供了在破产程序中获得重生的机会。该程序启动后,针对企业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担保债权被限制行使,企业的财产不需立即进行清算,债务人与债权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制订重整计划,债务人在约定期限内按一定的方式全部或部分地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继续经营其业务。
    根据新《破产法》,企业在已出现或可能出现破产原因的情况下,或被债权人申请破产而未宣告破产的情况下,均可申请启动破产重整程序。在破产重整过程中,企业可充分运用法律规定的多种保护措施,获得延期或减免偿还债务的机会,并通过调整公司注册资本、发行新股份或公司债券、债权转股权、转让营业、资产重组等方法,达到清偿债务、自我拯救、恢复经营能力的目的。现在世界上很多大型公司的破产,适用的都是破产重整程序,像美国的安然公司破产案、美国联航破产案等。
   
五、   注意特定期间的不当经营行为
    针对以往一些企业恶意利用破产程序进行欺诈逃债,侵害债权人、职工利益,破坏经济秩序的行为,新《破产法》设置了较旧破产法更为完善的撤销权与无效行为制度,对企业在被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特定期间的不当经营行为进行严格限制。
    根据新《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企业具有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等五类行为的,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企业有破产原因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除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况外,管理人也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另外,新《破产法》第33条还规定,企业为逃避债务而隐匿或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等行为是无效的。企业的行为被撤销或被认定无效后,管理人有权取回属于企业的财产,同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对企业的上述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在日常经营中应当注意,如相应行为发生在新《破产法》规定的特定期间外,则不存在被撤销的风险,而在任何时间点进行新《破产法》第33条规定的行为,均可能被认定无效。因此,企业在经营中除应注意自身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外,也应适当注意审查交易对方的行为是否存在适用新《破产法》被撤销、被认定无效的法律风险,以维护交易安全,保护自身利益。
   
六、   认清经营管理者责任
    在新《破产法》中,企业经营管理者的范围包括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包括法院确定的其他管理人员。企业经营管理者的义务包括配合法院及管理人工作、进行材料交接、如实说明情况、出席债权人会议、未经法院同意不能离开住所地及在破产案终结后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如企业经营管理者不履行法定义务,将可能承担被训诫、拘传、罚款、拘留的法律责任;同时,如果企业经营管理者被查明对企业破产负有责任的,还存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刑事责任的可能。
    与旧破产法相比,新《破产法》中明显强化了经营管理者的法律责任,并实现了与《公司法》、《证券法》、《刑法》中经营管理者法律责任的对应。因此,作为与企业的经营行为息息相关的企业经营管理者,应当时刻注意按照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身对企业承担的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规范自身行为,维护企业的利益,避免因企业破产而被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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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刑事视野中的破产欺诈

刑事部 王蕾

    破产制度在平衡债权人利益、实现资源优化组合及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在破产程序中也出现了大量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破产欺诈行为,欺诈破产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欺诈破产之风严重影响了社会信誉及经济发展的良性循环。因此,严惩破产欺诈犯罪成为当务之急。
   
20066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中第六条新增了破产欺诈罪,将严重的破产欺诈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畴。同年827日在第二十三次会议上又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新《破产法》对破产欺诈行为有了更为明确细致的规定。本文结合新《破产法》关于破产欺诈行为的规定,从刑法的视角对破产欺诈行为以及对破产欺诈犯罪进行分析论述。
   
一、破产欺诈的认定
   
(一)破产欺诈
    民事欺诈是一个内容广泛而又较为复杂的问题。狭义上的民事欺诈,即表示行为中的欺诈,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制造虚假或歪曲的事实,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使表意人作出非真实的意思表示行为。广义上的民事欺诈,除表示行为中的欺诈外,还包括侵权法上的欺诈,多通过欺骗或隐瞒等手段故意实施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对被损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它实际上包括欺诈侵害他人财产权、人身权和其他权利的各种行为。
   
破产欺诈,属于特别法上的民事欺诈,其突破了民法中欺诈的内涵和外延,它是指行为人违反破产法的规定,通过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制造虚假情况的手段,导致破产财产减少或者破产财产的负担增加,或者使破产财产状况不明,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破产欺诈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破产欺诈仅指欺诈破产的行为,即债务人明知未达到破产界限,采取欺诈手段以达到被宣告破产,逃避履行债务目的的行为。广义上的破产欺诈既包括了欺诈破产的行为,也包括在破产程序中,采用欺诈手段实施的妨害公平清偿、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本文所谈及是广义上的破产欺诈。[①]

    (二)破产欺诈行为的种类
    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目前的欺诈破产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隐匿、转移企业财产。企业破产时,其全部财产均须用来清偿债务,但目前有些债务人在企业破产时不是考虑尽力偿还债务,而是通过种种方法尽量减少责任财产的数额。常见的做法是,债务人甚至还包括其主管部门,将企业的优质资产抽走,或将企业分立,将优质资产部分另行设立一个或数个法人企业,或与他人设立法人型联营企业,以仅剩少许废旧资产的空壳企业承担原企业的全部债务再以空壳企业的名义申请破产,达到逃废债务的目的。
   
变卖、压价出售、无偿转让企业的财产。通常表现为,以向强势企业整体出售财产为名,强制性地低价处置临界破产企业的财产,既不征求债权人的意见,也不允许其他人购买,有的甚至在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授意之下无偿转让财产。
   
对本没有财产担保的企业债务提供担保。这种情形通常发生在同一个主管部门管理下的数个下属企业之间,通过形式上的财产所有权过渡,逃避应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实践中,有的债务人双方恶意串通,对原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有的伪造担保合同日期,规避法定的无效期间,以使个别债权人得以优先受偿,损害多数债权人的利益。
   
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的临界期限内,对未到期的债务予以部分或全部清偿,损害多数债权人的权益。
   
放弃债权。行为人在破产临界期限内放弃自己的到期债权,或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将债权无偿让渡给第三人,造成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受偿数额减少。
   
不当缩小破产财产的范围,减少债权的清偿数额。主要表现为,将破产企业对外联营投资不作为破产财产分配;对破产企业所收的职工入股股金依合同应用于补偿企业亏损的风险抵押金等不作为破产财产;对破产企业投资建设或购买的职工宿舍、文体或福利设施等不作为破产财产。
   
毁灭有关债务凭证、合同文本及证据材料,否认同债权人有债权债务关系,或捏造、编制有关债务凭证,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以达到逃避真正债务的目的。
    私分财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前、破产临界期限内,企业的领导人或企业相关人员以种种名义私分企业财产,以减少破产财产数额、诈害债权。
   
二、破产欺诈行为的责任
   
(一)民事责任
   
破产欺诈实质上是对破产债权人财产权的侵害,或者说是对债权人可期待能获得清偿的财产利益的侵害。因此,破产欺诈的民事责任从性质上来说应属于侵权责任。我国新《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欺诈的民事责任有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
   
(二)行政责任
   
对于破产欺诈人的行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49条第4款规定,企业法人在“解散、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
   
(三)刑事责任
   
在现代社会中,债权主要应通过民事责任手段予以保护,但在债权受到以欺诈等手段所实施的恶意侵害时,则必须运用刑罚的手段予以救济。因此,对于严重的破产欺诈行为必须予以刑事规制,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刑法修正案(六)》第六条新增破产欺诈罪,规定了严重破产欺诈行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三、破产欺诈罪的犯罪构成
    根据大陆法系国家刑事立法例,所谓破产欺诈犯罪,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或在破产宣告前法律规定的一定时期内,违反《公司法》或《破产法》之规定而实施的损害债权人利益或使破产程序不能顺利进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广义的破产欺诈罪包括欺诈破产、过怠破产、清算舞弊三种犯罪行为;狭义的破产欺诈罪只包括欺诈破产和过怠破产,而将清算舞弊行为单列为一个独立罪名。鉴于我国新《刑法》已将清算程序开始后的清算舞弊行为规定为“妨害清算罪”,因此,本文的破产欺诈罪是在狭义上使用的,即破产欺诈罪专指公司、企业在破产宣告前的法定时间内从事欺诈破产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其构成特征如下:[②]

    第一,客体特征。破产欺诈罪侵害的是复杂客体,它既侵害了国家对企业的破产管理制度,也侵害了债权人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其主要客体是国家对企业的破产管理制度。
    第二,客观方面。破产欺诈行为是源于破产程序下债务人的有限清偿责任,即债务人的全部资产经破产还债后,债权人未得清偿的债权,债务人不再负继续清偿的责任。该罪的本质特征是,用虚构事实或隐匿真相的方法隐匿、私分、转移、毁弃企业财产,诈害债权。该罪在客观方面有三个构成要件:一是破产欺诈活动须发生于破产宣告前的法定期间。二是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三是须有破产欺诈行为。
    第三,主体特征。破产欺诈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因为破产诈欺行为的实施者,既可能是破产企业本身或者破产企业的直接责任人员,也有可能是债权人或其他人。具体来说,其可能主体包括:(1破产企业。当破产诈欺的行为是以企业的名义做出,体现企业本身的意志时,犯罪主体是企业本身。此处的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2破产企业的直接责任人员。当欺诈破产行为不是企业领导层的集体决定、不体现企业集体意志,而是相关人员的个人行为时,该罪的犯罪主体就只能是自然人,即直接实施的责任人员。(3债权人。实践中既有个别债权人和破产临界企业或破产临界企业的相关人员恶意串通、共谋破产,也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务状况作欺诈性说明,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妨碍破产程序的进行。因而债权人也可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4其他人。包括破产临界企业的财产保管人、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参与策划欺诈破产的临界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领导以及其他负监督、监管职责的人员。这些人员如果策划、参与、实施欺诈破产行为,情节严重,也可能成为破产欺诈罪的犯罪主体。
    第四,主观方面。破产欺诈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一般是直接故意,即明知隐匿、转移、毁弃、私分临界破产企业财产或从事其他破产欺诈行为会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的利益而故意为之。实施破产欺诈犯罪的目的通常是为了逃避债务或逃避法定义务的履行,非法占有、支配财产。
   
四、破产欺诈罪与诈骗犯罪的区别
    司法实践中,破产欺诈行为往往被模糊的认定为诈骗犯罪,如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等。究竟破产欺诈犯罪与诈骗犯罪是否有区别?是否属于诈骗犯罪的一种?笔者借用两个案例来阐述。案例一,甲具有乙物的使用权,后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然后通过欺骗手段,使乙放弃了该物的所有权。案例二,甲具有乙物的使用权,后甲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想把此物还给乙,于是采用欺诈手段如诉讼欺诈,把此物转移到亲友的名下,后申请破产,使乙无法行使对物的所有权。上述两案例可以形象的说明诈骗犯罪与破产欺诈犯罪的区别:案例一,甲用诈的方法,使乙受骗,乙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其财产,丧失了该物的所有权。案例二,甲用了欺诈手段,恶意逃避债务,为乙行使债权制造了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障碍,使乙丧失了对物的所有权。
    在诈骗犯罪中,行为人要达到其对财物的非法占有,必须以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基于欺诈行为产生的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产。诈骗犯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一个特定的行为发展过程: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③]而在破产欺诈犯罪中则是另外一种情形。债权是一种请求权,债权人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不

履行债务,债权人只能通过司法救济手段实现债权,而债务人通过破产欺诈行为,如采取隐匿、转移财产等手段,为债权人实现债权制造法律或实施上的障碍,使债权人对其财物所有权行使不能。在诈骗犯罪中,存在被害人基于蒙蔽而采取的处分其债权或所有权的行为,而在破产欺诈犯罪中,被害人即债权人是否被蒙蔽,对于行为人即债务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无关紧要,更不存在受害人的处分行为。因此,从严格的意义上讲,破产欺诈犯罪并不属于诈骗犯罪。
   
破产欺诈通常属于民事法律问题,但是严重的破产欺诈行为也会触及刑事领域,而被纳入刑事惩罚的范围。由于我国刑法迟迟没有正式地将其作为破产欺诈犯罪来认定,因而,严重的破产欺诈行为往往得不到恰当、公正的处理。如以往私分临界破产企业财产按“私分国有资产罪”处理;侵占企业财产的按“职务侵占罪”处理;徇私舞弊造成企业破产、亏损或低价出售企业财产的行为按“徇私舞弊造成企业破产、亏损罪”处理,有些欺诈破产的其他行为实在无法纳入上述各罪,就被模糊的认定为“诈骗罪”。其实破产欺诈罪异于诈骗犯罪,也有其特有的含义和特征,笔者在《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破产欺诈犯罪之时,尝试对该新罪名进行了较为细致的诠释。


[] 参见邓高红《破产欺诈的法律责任研究》,2004.4,第2页。
[] 参见邱兴隆,杨凯主编.《刑法分论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29-133页。
[] 参见张明楷著:《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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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家之言


脸  面

佚名

    张志国同志经常苦口婆心地、婆婆妈妈地教育一批人:你写的这个东西你自己看了几遍?我觉得还有需要修改的地方。我们作为一个律师对文字功夫的要求是最基本的。我有一个客户,是个七十多岁的日本老头┅┅”,相信很多人受到过这样的教育,很荣幸我也常常领教。放眼文康,有谁敢否认文康的合伙人都是聪明人?聪明人应该不会持之以恒乐此不疲翻来覆去地重复一个愚蠢的问题,所以我相信老张同志的教育是有道理的,起码目的是正确的、态度是端正的,虽然内容有些单调。从小学至初中,我所有的语文老师都有一句口头禅字是一个人的脸面,每次听到我都是大不以为然:难道文盲就没脸了?与老张同志的例子同理,我现在也认为语文老师说的也是对的。
    律师的工作,怎么说也离不开语言的表述,不管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口头的,会不会说话多少有些天赋的色彩,比如孙芳龙同志就能舌灿金莲把死人都说活了;也能强人笨嘴拙舌把活人给整死了。书面的表述,智商在50以上的人只要努力,必然不会闹出什么人命来的。其实想一想,对一篇律师文书的基本要求,不就是意思清楚、逻辑严谨、符合体例、没有错别字这些,真的没有什么高精尖的苛求。每当我自己的一些文书被人指出一堆毛病自己却还无可辩驳的时候,我悔得大肠、小肠一块都青了:这些毛病自己只要仔细些、再仔细些,都是可以看到的改掉的,为什么就没有仔细些、再仔细些?所以不能怪老张同志太较真,只能怨自己不努力。
    清人纪晓岚,八斗五车。有一次学生写了篇文章请先生过目,老纪批了三个大字放狗屁,学生委屈,老纪安慰道:我这算客气了,再差的我就批狗放屁,更差的就是放屁狗了。以前也曾对一些律师同行的文书、法官的判决书嗤之以鼻:说理不清、语法错误、错字连篇,这都什么东西呀?现在想想都出冷汗,自己算老几呀,在老张同志面前也就是半瓶醋,还有脸去笑话人家,真是五十步笑百步!现在科技发达了,除了签个笔录、送达回证什么的基本不用再去写字了;于是律师的文书顺理成章便成了律师的脸面、律师事务所的脸面。律师挣的钱多,有人会说是吃完原告吃被告骗来的;律师揽的业务多,有人会说是搞不正之风换来的;唯有律师文书写得漂亮、活干得精彩,所有人都会说:这律师的水平,高!实在是高!——多有面子啊!有多少一挥而就自以为是的文书在高手眼里是放狗屁?有多少匆匆忙忙赶出来的合同被当事人挑出了一堆的错误?有些爱还可以重来或者甚至是可以胡来,可出了手的文书就再也没有机会修改了。有寻人启事、寻物启事、寻狗启事,还从来没听说过寻脸启事,这脸要是丢了,连个哭的地方都没有。

    关于“佚名”的故事:本文作者受张志国主任教育多次,终于“悔过自新”并撰此文发给《你好文康》。可以看出,这是一篇很好的文章,特别是从小处着手引出令人叹服的宏论的谋篇方式,既加强了文章的说服力,也彰显了作者的才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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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论坛

  
众说纷纭:过度的“商业化”倾向是形成律师文化的障碍

    近日,我所内部网“文康论坛”上转发了一张帖子,题目是“过度的商业化倾向是形成律师文化的障碍”,一时间,大家各抒己见,发表自己的认识和看法。
    文章写道:律师执业中无度的“商业化”倾向,使得这个行业出现了不该有的太多浮躁,当我们翻开报纸就能随处可见的那些同行所做的连篇累牍真敢放“狂言”的广告时;当我们从手机信息和电子邮箱中看到一封封自我无度的自荐信时;当我们从当事人处听到的一个个让我们同行汗颜的无序竞争的故事时;当我们看到法院周边林立的律师办公室的“拉客”场景时;当我们审理着一例例被客户投诉的不诚信、不尽责、乱收费等等案件时……”。
    作者在对“过度商业化”倾向进行抨击的同时,提醒律师们:克服和抑制过度的“商业化”的前提是要有律师作为法律人的职业理念和执业素养,我们要在律师职业的价值观中明晰律师的责任感,使命感,职业认知感,规则意识感和自豪感,以此来抵制和割除律师就是为了“分金银,争荣辱,排座次,划地盘,搞分裂”的恶名声。

Re: 过度的商业化倾向是形成律师文化的障碍

发言人:
日期: 2006-10-25
时间: 10:14:43

发言

    社会主流中的“商业化”元素剧增,渗透、影响着法律人的意识。与其他行业不同的只是表现形式存在差异。不过,在意识形态中,崇尚和谐、追求卓越是人类社会不变的真谛,职业化律师会有自己的生存天地。相信职业化律师的路很宽阔,当某个时候,人们眸然回首,黑暗中闪亮的是“职业化”。
    做职业化律师,首先要调整心态,剔除浮躁,去伪存真。其次是付诸于行动。当你的行动形成一种习惯和风格时,你已经接近职业化了。
    记得志国主任曾说过,律师做案件重要的是做过程。我以为,这应该属于职业化律师的一个行为特征。 真的很希望大家在这一问题上畅所欲言,描述一下职业化律师的行为特征和心理特征。更希望资深律师予以点评。

Re: 过度的商业化倾向是形成律师文化的障碍

发言人:
日期: 2006-10-26
时间: 12:32:01

发言

    我从当事人处最经常听到的对中国律师的评价,有两种:一种是来源于影视作品中的律师形象——法庭上慷慨陈词,生活中彬彬有礼;另一种是来源于对接触过或听说过的律师的印象——竭尽所能拿人钱财,不择手段替人消灾。
    在一些律师不是主角的社交场合,我真的很害怕当自己被介绍给别人时对方脸上敷衍的笑容。那笑容意味着:你是律师,我尽量不去惹你,而且我以后可能会用得着你;你是律师,应该不是什么好鸟,我应该与你保持距离,免得你掂记我。
    真的有时候,对自己所选择的职业有一种悲哀。

Re: 过度的商业化倾向是形成律师文化的障碍

发言人:
日期: 2006-10-25
时间: 10:41:04

发言

    很好。从某个角度讲,商业化律师也是必不可少的,担心的是商业化过于浓厚,商业化律师过多。世界就是这样,物极必反。

Re: 过度的商业化倾向是形成律师文化的障碍

发言人:
日期: 2006-10-25
时间: 11:03:29

发言

    从本质上讲,李大律师是在经济基础之上谈上层建筑,如果李大律师温饱都成问题,哪来的风度和精力在论坛上去谈律师文化这个虚无飘渺的东东?当然,我还是建议温饱解决的律师要讲品味,这个词是跟刘学政主任学的,律师真的需要点品味,不要整天纠缠于离婚,继承,人身伤害等案件中,以免不仅不能温饱还没有律师文化和律师品味。呵呵,乱弹一通。

Re: 过度的商业化倾向是形成律师文化的障碍

发言人:
日期: 2006-10-25
时间: 13:56:28

发言

    顶。尽管品味问题受到多种因素制约,但如果将其归类至意识形态,影响最大的还是经济基础。从马斯洛的人类动机理论和需求层次说也能得出这个结论。

Re: 过度的商业化倾向是形成律师文化的障碍

发言人:
日期: 2006-10-25
时间: 12:25:51

发言

    对楼上的观点有一定不敢苟同,品味和案件类型有必然的关系吗?难道办个几千万的案子,不择手段以达到收费的目的就是有品味吗?难道我们的顾问单位老板有离婚、继承方面的要求,我们可以以没有品味拒绝吗?品味与你作的是什么案子无关,品味只与你是如何作案子的有关。

Re: 过度的商业化倾向是形成律师文化的障碍

发言人:
日期: 2006-10-25
时间: 14:10:49

发言

    品味就是一种感觉。自己对自己的感觉,别人对自己的感觉。

Re: 过度的商业化倾向是形成律师文化的障碍

发言人:
日期: 2006-10-25
时间: 13:42:05

发言

    言之有理。品味和个人素质有关,与职业没有太大关系。屠夫做得好,同样是有品味的人。

发言人:
日期: 2006-10-26
时间: 15:12:30

发言

    商业化问题的讨论深刻了一点,它提出了做什么样的律师的问题。放眼当今中国,这真的是律师们需要深刻思考的问题之一。当司法黑暗、贪贿成风,令人感觉暗无天日的时候,律师很有可能因为一念之差而酿成终生之悔。
    律师毕竟不是一个工匠,律师应当是令人敬仰的专业人士。如果你自己还能把握这个底线,你做得就不会太离谱,也才更有潜力和前景;如果你把自己变成彻头彻尾的买办,把自己变成为达目的不择手段的“律商”,你恐怕很难做大、走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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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律师之星--伊希文


   
    
伊希文律师,一九九五年吉林大学毕业,获法学学士学位。主要从事项目投资整体方案的设计、特许经营项目(BOT)操作、公司并购、股权转让、企业清算及破产、公司内部法律制度设置、集体劳动事务处理等方面的非诉讼法律业务及相关诉讼案件的处理。
   
曾成功为日本、意大利、韩国、香港等国家地区的多家外商投资项目提供了从公司设立、土地购置、经营模式选择、人员招聘、股权变更、资产转移、人员调整等全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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